国家税务总局泰安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泰安市税务局关于修改《泰安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泰安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泰安市税务局关于修改《泰安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泰安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2018年7月5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有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泰安市税务局依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对本机关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对《泰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泰安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泰安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1号)做如下修改:
第三条修改为:“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人税种登记资料中将印花税征收方式变更为核定征收。”
第七条修改为:“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税额较小的,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纳税期限可延长至季度。纳税人应在纳税期限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缴纳印花税。”
第八条修改为:“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或因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的,可提供相关证据,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印花税核定数额或比例。”
第九条修改为:“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已被代征的印花税款,应在申报缴纳当期税款时主动出示完税凭证及相关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予以扣减。”
第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泰安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泰安市税务局所属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修改的文件的,按照原规定执行。
附件1:泰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泰安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附件2:政策解读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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