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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2]82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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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etax.jilin.chinatax.gov.cn:10846/work/gnmk/zcfg/mxxx/index.jsp?id=3159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文件编号: 国税函[2002]827号
文件名: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2]82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2-09-18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2]827号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号公告),本文自2011年1月4日起全文失效。】
  
  近接一些地区来文,要求对有关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办理退税的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0号)精神,现对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办理退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2001年7月1日前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口货物,一律不得办理出口退税,已退税款予以追缴入库。
  
  二、对2001年7月1日后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口货物,凡按照国税发[2002]10号文件的规定,经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并出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的,主管外贸(工贸)企业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作为申报出口退税发合法凭证办理退税;凡未经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并出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的,一律不得办理出口退税。
  
  特此通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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