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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 香港《商业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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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15 15:33:3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310
发文单位:
文件编号: -
文件名: 商业登记条例
发文日期: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本条例旨在修订与香港商业登记有关的法例。
(由1985年第12号第29(1)条修订)
[1959年2月6日]
(格式变更——2018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商业登记条例》。
2.释义及适用范围
(由2010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公司注册申请 (company registration application)指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第776条提出的注册申请;  (由2010年第13号第3条增补。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分行登记申请 (branch registration application)指根据第5(3)条提出的申请;  (由2010年第13号第3条增补)
同步商业登记申请 (simultaneous business registration application)指根据第5A(2)(a)、5B(2)或5BA(2)条当作为已提出的商业登记申请;  (由2010年第13号第3条增补。由2021年第34号第14条修订)
成立法团递呈 (incorporation submission)指 ——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增补。由2016年第16号第36条修订)
(a)为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第67条组成公司而作出的递呈;或
(b)为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IVA部成立为法团而作出的递呈; (由2016年第16号第36条修订;由2021年第33号第35条修订)
成立为法团 (incorporate)就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而言,包括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IVA部第8A分部成为开放式基金型公司; (由2021年第33号第35条增补)
有限合伙基金 (limited partnership fund)具有《有限合伙基金条例》(第637章)第2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20年第14号第113条增补。编辑修订——2020年第5号编辑修订纪录)
有限合伙基金注册申请 (LPF registration application)指根据《有限合伙基金条例》(第637章)第11、79或82B条提出的注册申请; (由2021年第34号第14条增补)
有限合伙基金注册表格 (LPF registration form)指符合《有限合伙基金条例》(第637章)第11(2)(a)、79(3)(a)或82B(3)(a)条提述的指明格式的有限合伙基金注册申请; (由2021年第34号第14条增补)
有效分行登记证 (valid branch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指局长根据第6条发出而有效期尚未届满的登记证,或任何有效期尚未届满的分行登记证复本;  (由1984年第56号第2条增补)
有效商业登记证 (valid business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指局长根据第6条发出而有效期尚未届满的登记证,或根据《1952年商业管制条例》*(1952年第14号)经已发出而有效期尚未届满的登记证,或任何有效期尚未届满的商业登记证复本;  (由1984年第56号第2条修订)
局长 (Commissioner)指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委任的税务局局长;
法团成立表格 (incorporation form)指《公司条例》(第622章)第67(1)(b)(i)条或《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12C(1)(a)条提述的法团成立表格;  (由2010年第13号第3条增补。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由2016年第16号第36条修订)
非香港公司 (non-Hong Kong company)指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公司;  (由2010年第13号第3条增补)
非香港公司注册表格 (non-Hong Kong company registration form)指符合《公司条例》(第622章)第776(4)条提述的指明格式的公司注册申请;  (由2010年第13号第3条增补。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政策局局长 (Secretary)指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  (由2010年第13号第3条增补)
订明文件费 (prescribed document fee)指根据第14条订立的规例所订明发出第19及19A条所指的文件的费用;  (由1999年第3号第2条代替)
订明的分行登记费 (prescribed branch registration fee)指附表2内的列表的第2项订明的、按照该附表第2条厘定的费用;  (由2010年第13号第3条代替)
订明的商业登记费 (prescribed business registration fee)指附表1内的列表的第1项订明的、按照该附表第2条厘定的费用;  (由2010年第13号第3条代替)
核证 (certification)指局长根据第19条所作的核证;  (由1984年第56号第2条增补)
破产欠薪保障基金 (Protection of Wages on Insolvency Fund)指根据《破产欠薪保障条例》(第380章)第6条当作设立及继续存在的基金;  (由1985年第12号第29(1)条增补)
商业、业务 (business)指为了图利而从事的任何形式的生意、商务、工艺、专业、职业或其他活动,同时亦指一所会社;  (由1975年第8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75年第32号第2条修订)
商业登记申请 (business registration application)指根据第5(1)条提出的申请;  (由2010年第13号第3条增补)
处长 (Registrar)指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第21(1)条委任的公司注册处处长;  (由2010年第13号第3条增补。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登记册 (register)指局长备存的商业登记册;
开放式基金型公司 (open-ended fund company)具有《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12A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16年第16号第36条增补)
会社 (club)指任何法团或一人以上的组织,其组成目的是为会员提供设施,以便进行社交或康乐活动,并且 ——
(a)为其会员提供服务(不论是否为了图利);及
(b)拥有其会员有权专用的会社处所;  (由1975年第88号法律公告增补;由1975年第32号第2条增补)
电子纪录 (electronic record)具有《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10年第13号第3条增补)
复本 (duplicate)就分行登记证而言,指根据在第14条下订立的规例而发出的分行登记证复本;  (由1984年第56号第2条增补)
复本 (duplicate)就商业登记证而言,指根据在第14条下订立的规例而发出的商业登记证复本;  (由1984年第56号第2条增补)
征费 (levy)指附表2内的列表的第3项订明的、按照该附表第3及4条厘定的款额;  (由2010年第13号第3条代替)
迁册表格 (re-domiciliation form)指《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12ZJC(1)(a)条提述的迁册表格; (由2021年第33号第35条增补)
营业地点 (place of business) ——
(a)就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或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第2(1)条所界定的《旧有公司条例》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公司而言,包括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由2016年第16号第36条修订)
(ab)就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而言,包括其注册办事处; (由2020年第14号第113条代替)
(ac)就有限合伙基金而言,包括其注册办事处;及 (由2020年第14号第113条增补)
(b)就《公司条例》(第622章)第2(1)条所界定的注册非香港公司而言,包括已根据在当其时有效的《公司条例》(第32章)第XI部或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第16部(视属何情况而定)向公司注册处处长交付姓名作注册用途的人的地址;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代替)
职能 (function)包括权力及责任。  (由2010年第13号第3条增补)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编辑修订——2018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1A)就本条例而言 ——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a)任何公司如 ——
(i)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在香港成立为法团或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第2(1)条所界定的《旧有公司条例》成立为法团;及
(ii)除本款规定外,无须根据本条例登记; (由2016年第16号第36条修订)
(ab)任何公司如属开放式基金型公司; (由2020年第14号第113条代替)
(ac)任何基金如属有限合伙基金;或 (由2020年第14号第113条增补)
(b)任何公司如属《公司条例》(第622章)第2(1)条所界定的非香港公司,而该公司除本款规定外,无须根据本条例登记,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由2016年第16号第36条修订)
则尽管该公司或基金的业务已根据第6(4F)条被当作结束经营,或有任何根据第8(2)条提供的结束业务通知,该公司或基金仍须当作为经营业务的人,并须根据本条例登记。  (由1976年第95号法律公告增补;由1976年第27号第2条增补。由1999年第3号第2条修订;由2010年第13号第3条修订;由2020年第14号第113条修订)
(1B)本条例适用于 ——
(a)根据第(1A)款当作为经营业务的人的公司或有限合伙基金; (由2020年第14号第113条修订)
(b)根据第3(4)条当作为经营业务的人的人;
(c)根据第3(4AA)条当作为于某业务的分行经营业务的人的人,
一如本条例适用于经营业务的人或于某业务的分行经营业务的人。  (由1999年第3号第2条增补)
(1C)本条例适用于 ——
(a)提出成立法团递呈的人;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b)提出公司注册申请的人;及  (由2010年第13号第3条增补。由2021年第34号第14条修订)
(c)提出有限合伙基金注册申请的人。 (由2021年第34号第14条增补)
(2)根据本条例授予局长的职能,可由获局长一般或特别授权的税务局人员按局长指示执行。  (由2010年第13号第3条代替)
(3)下述职能可由获处长一般或特别授权的公司注册处人员按处长指示执行 ——
(a)本条例授权处长代局长执行的职能;
(b)局长根据本条例转授予处长的职能;
(c)本条例授予处长的职能。  (由2010年第13号第3条增补)
编辑附注:
* “《1952年商业管制条例》”乃“Business Regulation Ordinance 1952”之译名。
3.须负责履行所有规定作为的人
(1)
在本条例中,经营业务的人 (person carrying on business) ——
(a)就个人或法人团体而言,指该人或该法人团体;
(b)就由合伙(有限合伙基金除外)经营的业务而言,指所有合伙人; (由2020年第14号第114条代替)
(ba)就由有限合伙基金经营的业务而言,指 ——
(i)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
(ii)该基金的获授权代表(如有的话);或
(iii)该基金的投资经理;及 (由2020年第14号第114条增补)
(c)
就任何由其他团体经营的业务而言,指该团体的主要高级人员︰ (由2020年第14号第114条修订)
但任何就《税务条例》(第112章)第8条而言被当作为担任有收益的职位或受雇工作的人,不得仅因此理由而就本条例而言被当作经营业务。
(2)(a)如经营业务的人无行为能力或缺席,则本条例所规定或根据本条例须由该人作出的作为或事情须当作为规定由该无行为能力的人的受讬人或该缺席的人的代理人(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出。
(b)就本款而言,凡局长已将挂号函件寄往某人的营业地点,而该人没有在该函件寄出7天内,于日常办公时间在该函件所指明的地方出席,则该人须当作缺席。
(3)凡根据本条例规定须作出任何作为或事情的经营业务的人是一间公司,以下人士须负责作出该作为或事情 —— (由2016年第16号第37条修订)
(a)就属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公司而言——该公司的任何董事或投资经理(属《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12Z条所指者);
(b)就任何其他公司而言——该公司的秘书、经理或任何董事。 (由2016年第16号第37条修订)
(3A)凡根据本条例规定须作出任何作为或事情的经营业务的人是有限合伙基金,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或投资经理须负责作出该作为或事情。 (由2020年第14号第114条增补)
(3B)就第(3A)款而言,如有限合伙基金有获授权代表,则在该款中,提述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即提述该获授权代表。 (由2020年第14号第114条增补)
(4)凡局长将通知书送达某人,表明该人将被当作为经营业务的人,除非该人于该通知书送达的日期起计1个月内提出证明,令局长信纳其并无经营业务,否则须被当作为经营业务的人。  (由1994年第6号第56条修订)
(4AA)如局长将通知书送达某人,表明该人将被当作为于某业务的分行经营业务的人,除非该人于该通知书送达的日期起计1个月内提出证明,令局长信纳他并非于某业务的分行经营业务,否则该人须被当作为于某业务的分行经营业务的人。  (由1999年第3号第3条增补)
(4A)第(4)或(4AA)款所指的通知书,须包括述明送达通知书的理由的说明,而凡该人未能如该款所订定般令局长信纳,该人可以第17条所订定的方式提出上诉。 (由1994年第6号第56条增补。由1999年第3号第3条修订)
(5)就本条而言 ——
代理人 (agent)就缺席的人而言,包括 ——
(a)该人在香港的代理人、受权人、代理商、破产管理人或经理人;及
(b)该人透过他收取产生自或得自业务的利润或收入的任何在港的人;  (由1984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投资经理 (investment manager)具有《有限合伙基金条例》(第637章)第2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20年第14号第114条增补。编辑修订——2020年第5号编辑修订纪录)
受讬人 (trustee)包括任何受讬人、监护人、保佐人、经理人或其他代人监督、控制或管理财产的人,但不包括遗嘱执行人;
普通合伙人 (general partner)具有《有限合伙基金条例》(第637章)第2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20年第14号第114条增补。编辑修订——2020年第5号编辑修订纪录)
无行为能力的人 (incapacitated person)指任何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白痴或精神不健全的人; (由2020年第14号第114条修订)
获授权代表 (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具有《有限合伙基金条例》(第637章)第2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20年第14号第114条增补。编辑修订——2020年第5号编辑修订纪录)
4.公事保密
(1)除非是执行第(1A)款所提述的职能,否则税务局或公司注册处人员 ——
(a)须将其本人因根据本条例执行职能而获悉的、关乎任何人的事务的一切事宜保密,并协助将该等事宜保密;
(b)不得将该等事宜传达予下述人士以外的任何人 ——
(i)该等事宜所关乎的人;
(ii)第(i)节所提述的人的遗嘱执行人;及
(iii)第(i)节所提述的人或其遗嘱执行人的获授权代表;及
(c)不得容许任何人接触局长或处长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关乎该等事宜的纪录。  (由2010年第13号第4条代替)
(1A)上述职能 ——
(a)就税务局人员而言,指《税务条例》(第112章)或本条例所规定的职能;
(b)就公司注册处人员而言,指本条例所规定的职能。  (由2010年第13号第4条增补)
(2)税务局或公司注册处人员在根据本条例行事前,须在一名监誓员面前以订明的表格,作出宗教式或非宗教式保密宣誓,并加以签署。  (由1997年第47号第10条修订;由2010年第13号第4条修订)
(3)除非对第(3A)款所提述的目的属必要,否则税务局或公司注册处人员无需 ——
(a)向任何法院透露或传达其本人因根据本条例执行职能而获悉的事宜或事物;或
(b)向任何法院交出关于上述事宜或事物的文件(根据本条例须由局长备存的文件除外)。  (由2010年第13号第4条代替)
(3A) 上述目的 ——
(a)就税务局人员而言,指施行《税务条例》(第112章)或本条例的条文;
(b)就公司注册处人员而言,指施行本条例的条文。  (由2010年第13号第4条增补)
(3B)就公司注册处人员而言,第(1)及(3)款不适用于任何在成立法团递呈、公司注册申请或有限合伙基金注册申请中提供的详情。  (由2010年第13号第4条增补。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由2021年第34号第15条修订)
(4)根据第3(4)或8(4)条向局长提供的资料,不得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被收取为针对提供该等资料的人的证据,但在就第15(1)(i)条所订罪行而提出的检控中则属例外。
(5)尽管本条已有规定,税务局或公司注册处人员为施行本条例而接获的资料,仍可连同为施行本条例而采用的报表、帐目或其他文件的副本,一并向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印花税署署长或遗产税署署长传达。  (由2010年第13号第4条修订)
(6)即使本条载有任何其他规定,局长仍可准许审计署署长或任何获审计署署长就此妥为授权的审计署人员,接触任何为执行其官方职责而需要接触的纪录或文件。审计署署长或任何获如此授权的人员,须就第(2)款而言当作为税务局人员。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0年第13号第4条修订)
(7)尽管本条载有任何其他规定,局长仍可为识别业务起见,提供根据本条例登记的业务的索引,该索引的形式及所载详情按他认为适当者而定。  (由1999年第3号第4条增补)
5.申请登记
(1)任何经营并未根据《1952年商业管制条例》*(1952年第14号)登记的业务的人,或开始经营业务或经营本条例适用的业务的人,均须按照订明的方式,向局长申请将有关业务登记。  (由1975年第8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75年第32号第3条修订;由1992年第79号第2条修订)
(1A) 提出商业登记申请的人可就其经营的某个业务登记——  (由2010年第13号第5条修订)
(a)一个中文名称;
(b)一个英文名称;或
(c)一个中文名称及一个英文名称。  (由1999年第3号第5条增补)
(1B) 如有人提出商业登记申请,而经营同一项业务所用的多于一个名称(第(1A)款所述的名称除外)被呈交予局长,该等名称即就本条例而言当作为该业务的不同分行的名称,而本条例适用于该等分行,一如本条例适用于在某业务的某分行经营的业务。  (由1999年第3号第5条增补。由2010年第13号第5条修订)
(2)
商业登记申请须于本条例实施或有关业务开始经营或本条例开始适用于某项业务的日期(视属何情况而定)起计1个月内提出,以日期较后者为准︰  (由1975年第8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75年第32号第3条修订;由1984年第56号第4条修订;由1992年第79号第2条修订;由2010年第13号第5条修订)
但局长如认为适当,可将上述期限延长。
(3)所有在第(1)款适用的业务的分行经营业务的人,均须按照订明的方式,向局长申请将该分行登记,但如该分行在第6(1A)条未经《1992年商业登记(修订)条例》#(1992年第79号)修订前已根据该条登记,则属例外。  (由1992年第79号第2条代替)
(4)分行登记申请须于分行开始经营业务或《1992年商业登记(修订)条例》#(1992年第79号)实施时(视属何情况而定)起计1个月内提出,以日期较后者为准。  (由1992年第79号第2条代替。由2010年第13号第5条修订)
(5)局长如认为适当,可将第(4)款所提述的期限延长。  (由1992年第79号第2条增补)
(6)第(2)款不适用于同步商业登记申请。  (由2010年第13号第5条增补)
编辑附注:
*        “《1952年商业管制条例》”乃“Business Regulation Ordinance 1952”之译名。
#        “《1992年商业登记(修订)条例》”乃“Business Registr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92”之译名。
5A.根据《公司条例》成立为法团的公司,或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同步商业登记申请
(由2016年第16号第38条修订)
(1)在提出成立法团递呈时,作出递呈的人须 ——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a)向局长缴付订明的商业登记费及征费;及
(b)交付符合局长根据第5D(1)条指明的格式的通知书,以表明该人是否打算,将组成的公司,或将成立为法团的开放式基金型公司,会根据第6(5C)(c)条作出选择。  
(2)如该人遵守第(1)款,在有关公司或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成立为法团的同时 ——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由2016年第16号第38条修订)
(a)该公司或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即当作已提出商业登记申请;及
(b)(如该人已根据第(1)(b)款,表明拟根据第6(5C)(c)条作出选择的意向)该公司或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即当作已根据第6(5C)(c)条作出选择。
(由2010年第13号第6条增补。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由2016年第16号第38条修订)
5B.非香港公司的同步商业登记申请
(1)在公司注册申请提出时,有关非香港公司须 ——
(a)向局长缴付订明的商业登记费及征费;及
(b)交付符合局长根据第5D(1)条指明的格式的通知书,以 ——
(i)呈交根据第14条订立的规例所订明的详情;及
(ii)(如该公司拟如此行事)根据第6(5C)(c)条作出选择。
(2)非香港公司如遵守第(1)款,即当作已提出商业登记申请。
(3)非香港公司所经营的业务如已根据第6条登记或当作已登记,则第(1)及(2)款不适用于该公司,但在该公司向处长交付非香港公司注册表格时,该公司须交付符合局长根据第5D(1)条指明的格式的通知书,以表明该业务已如此登记。
(由2010年第13号第6条增补)
5BA.有限合伙基金的同步商业登记申请
(1)提出有限合伙基金注册申请的人,须在提出该申请时 ——
(a)向局长缴付订明的商业登记费及征费;及
(b)交付符合根据第5D(1)条指明的格式的通知书,以 ——
(i)呈交根据第14条订立的规例订明的详情;及
(ii)如该人拟根据第6(5C)(c)条作出选择——如此作出选择。
(2)如第(1)款就某有限合伙基金获遵守,即当作已有商业登记申请就该基金提出。
(3)在以下情况下,第(1)及(2)款并不就有限合伙基金注册申请而适用 ——
(a)以下情况 ——
(i)该申请是根据《有限合伙基金条例》(第637章)第79条提出的;及
(ii)该条例第82(2)条适用;或
(b)以下情况 ——
(i)该申请是根据该条例第82B条提出的;及
(ii)该条例第82F(2)条适用。
(4)如因为第(3)款,以致第(1)及(2)款并不就有限合伙基金注册申请而适用,则提出该申请的人在向处长交付有限合伙基金注册表格时,须交付符合根据第5D(1)条指明的格式的通知书,以表明 ——
(a)如第(3)(a)款适用——有关指明合伙(《有限合伙基金条例》(第637章)第82(2)条所提述者)在该申请提出时,持有有效商业登记证;或
(b)如第(3)(b)款适用——有关原合伙(该条例第82F(2)条所提述者)在该申请提出时,持有有效商业登记证。
(由2021年第34号第16条增补)
5C.处长执行若干关于同步商业登记申请的职能
(1)处长须为局长及代局长就同步商业登记申请执行下述职能 ——
(a)根据第5A(1)(a)、5B(1)(a)及5BA(1)(a)条收取订明的商业登记费及征费,及根据第7A(2)(a)、(4)或(5)条将之退回;
(b)接收第5A(1)(b)、5B(1)(b)及(3)及5BA(1)(b)及(4)条所指的通知书;
(c)编配识别号码;
(d)根据第6(3)条发出商业登记证;
(e)根据第6(4A)条就局长的决定给予通知。 (由2021年第34号第17条修订)
(2)局长可将本条例规定的关于同步商业登记申请的其他职能,一般地或特别地转授予处长。
(3)第(1)款或根据第(2)款作出的转授,并不阻止或限制局长同时执行有关职能。
(4)处长根据第(1)款或根据第(2)款所指的转授执行的职能,当作是由局长执行。
(5)就某项同步商业登记申请而言,处长须向局长传转 ——
(a)所有在第5A(1)(b)、5B(1)(b)及(3)及5BA(1)(b)及(4)条所指的通知书内呈交的资料;及 (由2021年第34号第17条修订)
(b)根据第14条订立的规例所订明的详情。
(6)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同步商业登记申请的审批方式与犹如它是根据第5(1)条提出的一样。
(由2010年第13号第6条增补)
5D.符合指明格式的通知书
(1)局长可指明第5A(1)(b)、5B(1)(b)或(3)或5BA(1)(b)或(4)条所指的通知书须符合的格式,而处长须于办公时间内在其办事处及藉处长认为合适的任何其他方式,提供符合如此指明的格式的通知书的文本。
(2)第5A(1)(b)、5B(1)(b)或(3)或5BA(1)(b)或(4)条所指的通知书,须透过处长交付局长,交付方式须与交付有关的法团成立表格、迁册表格、非香港公司注册表格或有限合伙基金注册表格相同。 (由2021年第33号第36条修订)
(3)如有关的法团成立表格、迁册表格、非香港公司注册表格或有限合伙基金注册表格是以电子纪录形式交付处长,则通知书亦须以电子纪录形式交付处长,而该形式须符合处长可为施行本条而指明的任何规定。 (由2021年第33号第36条修订)
(4)在不局限第(3)款所指的处长权力的原则下,处长可指明关于下述事宜的规定 ——
(a)电子纪录的格式;
(b)认证或核证电子纪录的方式;及
(c)藉以交付电子纪录的系统,以及交付电子纪录的方式。
(由2010年第13号第6条增补。由2021年第34号第18条修订)
6.登记业务及发出商业登记证
(由2010年第13号第7条代替)
(1)在订明的商业登记费及征费获缴付后,局长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登记已根据(或当作已根据)本条例提出的商业登记申请所关乎的每项业务。  (由2010年第13号第7条代替)
(1A) 在订明的分行登记费及征费获缴付后,局长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登记已根据本条例提出的分行登记申请所关乎的每间业务分行。  (由2010年第13号第7条代替)
(2)就本条例而言,根据《1952年商业管制条例》*(1952年第14号)登记的业务须当作已根据本条登记。
(3)局长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在以下情况出现后就有关业务发出商业登记证 ——
(a)局长决定登记该业务;
(b)订明的商业登记费及征费按第7条或按裁判官根据第15条作出的命令获缴付;或
(c)局长根据第9条批给豁免。  (由2010年第13号第7条代替)
(3A) 局长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在以下情况出现后就有关业务分行发出分行登记证 ——
(a)局长决定登记该分行;或
(b)订明的分行登记费及征费按第7条或按裁判官根据第15条作出的命令获缴付。  (由2010年第13号第7条代替)
(3B)根据第(3)款发出的商业登记证或根据第(3A)款发出的分行登记证,可藉局长认为适当的方式发出。  (由2010年第13号第7条增补)
(3C)在不局限第(3B)款所指的局长权力的原则下,局长可发出采用电子纪录形式的登记证。  (由2010年第13号第7条增补)
(4)凡提出的登记申请属以下情况,局长无须将任何业务或业务分行登记,亦无须发出任何商业登记证或分行登记证 ——
(a)申请登记的业务或分行属于非法;
(b)申请登记所用的名称,使人联想到有关业务是以有限责任形式成立为法团,但事实却并非如此,或有关业务是以有限责任形式成立为法团,但申请登记所用的名称,使人联想到有关业务是以另一个不同的名称成立为法团的;或  (由1999年第3号第6条代替)
(c)申请登记所用的名称,使人联想到有关业务与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有关系,但该关系却并不存在或不曾存在。  (由1992年第79号第3条代替)
(4AA)如 ——
(a)申请是由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提出,而申请登记所用的名称,并非该公司的名称;或
(b)申请是由有限合伙基金提出,而申请登记所用的名称,并非该基金的名称,
则局长同样无须将有关业务或业务分行登记,亦无须发出商业登记证或分行登记证。 (由2020年第14号第115条代替)
(4A)如局长已基于第(4)及(4AA)款所指明的任何理由,决定不登记某业务或某业务分行,则 —— (由2016年第16号第39条修订)
(a)局长须以书面将其决定及作出该决定的理由,通知申请人;及
(b)如该决定是基于第(4)(b)或(c)或(4AA)款所指明的理由,则在通知发出的1个月内,申请人须以一个不同的名称,向局长重新提出商业登记申请或分行登记申请(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2010年第13号第7条代替。由2016年第16号第39条修订)
(4B)在某业务或某业务分行已获登记后的任何时间,如局长以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已决定该业务或分行属于非法为理由而决定该业务或分行因第(4)(a)款所指明的理由本不应获登记,则 ——
(a)局长须将该业务或分行(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记项从登记册中删除;及
(b)局长须在删除记项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在宪报刊登删除记项的公告,而在刊登该公告后,该业务或分行(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当作为从来未获登记。  (由1999年第3号第6条增补)
(4C)任何人如因局长根据第(4B)款作出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于该款(b)段中所提述的刊登删除记项的公告起计的28天内,针对该项删除向原讼法庭提出上诉,而原讼法庭可就上诉作出其认为公平的命令,包括关于讼费的命令。  (由1999年第3号第6条增补)
(4D) 如——
(a)在某业务或某业务分行获登记后的任何时间,局长觉得因第(4)(b)或(c)或(4AA)款所指明的理由,该业务或分行本不应获登记;或
(b)在接获第8(1)、(1A)(b)或(1B)条规定的关于业务名称或业务分行名称的变更通知后,或在业务名称根据第8(1A)(a)条呈交后,局长觉得因第(4)(b)或(c)或(4AA)款所指明的理由,该业务或分行不应以该新名称登记,
局长须向经营该业务或分行的人发出通知书,要求该人在通知书发出的3个月内,将有关名称已变更至一个不同且并非第(4)(b)或(c)或(4AA)款所描述的名称一事,以书面通知局长。  (由2010年第13号第7条代替。由2016年第16号第39条修订)
(4E)局长根据第(4D)款发出的通知书须包括发出通知书的理由的陈述书,而获发出该通知书的人可按照第17条所规定的方式提出上诉。  (由1999年第3号第6条增补)
(4F)如未有按照第(4D)款规定,将有关名称已变更至一个不同且并非第(4)(b)或(c)或(4AA)款所描述的名称一事通知局长,或未有根据第(4E)款提出上诉或根据第(4E)款提出的上诉的裁定对上诉人不利,该业务或分行(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当作已于第(4D)款所提述的3个月期间届满时或在紧接该项上诉已如此裁定之后(视属何情况而定)结束经营,而局长须据此将该项结束记录在登记册上。  (由1999年第3号第6条增补。由2010年第13号第7条修订;由2016年第16号第39条修订)
(4G)凡某业务或某业务分行已根据第(4F)款当作为结束经营,局长须于其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该项结束业务通知已获送达第(4D)款所指的通知书的人,并在宪报刊登有关名称、商业登记号码、业务地址及结束的日期。  (由1999年第3号第6条增补)
(5)商业登记证及分行登记证的有效期至证内所注明的届满日期为止,并且除非载有表明以下意思的注明,否则属于无效 ——  (由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26条修订)
(a)订明的商业登记费或订明的分行登记费(视属何情况而定)及征费已予缴付;或  (由1984年第56号第5条代替)
(b)如属商业登记证,则注明无须缴费。  (由1984年第56号第5条代替)
(5A) 商业登记证内所注明的届满日期 ——
(a)在该证是适用商业登记证且就该证而言已有根据第(5C)款作出选择的情况下,为自该证内所注明的生效日期起计的3年届满之日;或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则为自该证内所注明的生效日期起计的1年届满之日。  (由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26条增补)
(5B)(a)就某项业务的分行而发出的分行登记证内所注明的届满日期 ——
(i)在有任何有关商业登记证的情况下,与该有关商业登记证内所注明的届满日期相同;或
(ii)在无任何有关商业登记证的情况下,则为局长在顾及有关个案的情况下合理决定的日期。
(b)
在本款中,有关商业登记证 (relevant business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就任何就某项业务的分行而发出的分行登记证而言,指就该项业务发出的商业登记证,而 ——
(i)该商业登记证内所注明的生效日期,与该分行登记证内所注明的生效日期相同;或
(ii)该商业登记证内所注明的生效日期早于该分行登记证内所注明的生效日期,但该商业登记证内所注明的届满日期并非早于该分行登记证内所注明的生效日期。  (由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26条增补)
(5C)经营业务的人 ——
(a)在已有任何有效商业登记证就该项业务发出的情况下,可在该证内所注明的届满日期前1个月或之前,藉向局长发出书面通知;
(b)在就该项业务提出的商业登记申请是于自该项业务开始经营起计的1年内提出的情况下,可藉在该申请内作出说明;或
(c)可就某项同步商业登记申请而言,  (由2010年第13号第7条增补)
作出选择,表示如在其后任何时间,有任何适用商业登记证就该项业务发出,他选择该等商业登记证内所注明的届满日期均为自其内所注明的生效日期起计的3年届满之日。  (由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26条增补。由2010年第13号第7条修订)
(5D)(a)凡任何人已根据第(5C)款就某项业务作出选择——
(i)就已在或可在选择作出后就该项业务发出的首张适用商业登记证而言,该项选择不得撤回;
(ii)除第(i)节另有规定外,如有任何有效商业登记证按照该项选择而注明届满日期,该人可在该日期前1个月或之前,向局长发出书面通知,藉以撤回该项选择。
(b)凡某项选择已根据(a)(ii)段撤回,就可在撤回作出后发出的任何商业登记证而言,该项选择须视为不曾作出。  (由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26条增补)
(5E)在本条中,凡提述适用商业登记证——
(a)就按照第(5C)(a)款指明的方式作出的选择而言,指注明符合以下规定的生效日期的商业登记证 ——
(i)该生效日期是在该款所提述的有效商业登记证内所注明的届满日期之后;及
(ii)该生效日期并非是在《1999年收入条例》(1999年第44号)的生效日期之前;
(b)就按照第(5C)(b)款指明的方式作出的选择而言,指注明一个并非是在《1999年收入条例》(1999年第44号)的生效日期之前的生效日期的商业登记证。  (由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26条增补)
(6)就任何业务发出商业登记证或分行登记证,不得当作隐含以下意思︰有关该业务或经营该业务的人或受雇于该业务的雇员的任何法律规定已获遵从。  (由1992年第79号第3条修订)
(7)凡某法人团体提出商业登记申请,而该法人团体并非在香港成立为法团,局长须在登记册上以他认为适当的方式将该法人团体的成立为法团的地方记录在其名称之后。  (由1999年第3号第6条增补。由2010年第13号第7条修订)
(由1984年第56号第5条修订)
编辑附注:
* “《1952年商业管制条例》”乃“Business Regulation Ordinance 1952”之译名。
7.缴费
(1)局长可藉发出通知书,要求 ——
(a)任何有下述情况的经营业务的人在该通知书指明的日期或之前,缴付订明的商业登记费及征费 ——
(i)该人并无就该业务持有有效商业登记证,而订明的商业登记费及征费未获缴付;或
(ii)该业务的有效商业登记证即将期满,而局长并未接获根据第8(2)条就该业务发出的结束业务通知,或该人是公司而该公司根据第2(1A)条被当作为经营业务的人;或  (由2010年第13号第8条代替)
(b)任何有下述情况的在分行经营业务的人在该通知书指明的日期或之前,缴付订明的分行登记费及征费 ——
(i)该人并无就该分行持有有效分行登记证,而订明的分行登记费及征费未获缴付;或
(ii)该分行的有效分行登记证即将期满,而局长并未接获根据第8(2)条就该分行发出的结束业务通知,  (由2010年第13号第8条代替)
但如属根据(a)(ii)或(b)(ii)段发出的通知书,该如此指明的日期不得较有关的有效商业登记证或分行登记证的届满日期的翌日为早。
(2)凡在以下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时 ——
(a)就某项业务而发出的商业登记证;或
(b)就在某分行经营的某项业务而发出的分行登记证,
仍未接获根据第(1)(a)(ii)或(b)(ii)款发出的通知书,经营该项业务的每一个人,均须在有关登记证有效期届满起计1个月内,将未接获通知书一事通知局长。
(3)局长可藉发出通知书,要求曾在紧接通知书发出前6年内的任何时间,在并无就某项业务而持有有效商业登记证或就某分行而持有有效分行登记证的情况下(视属何情况而定),经营该项业务或在该分行经营业务的任何人,在通知书所指明的日期或该日期前,缴付假若该人遵从本条例的条文即应已缴付的任何费用或征费。
(4)获发第(1)或(3)款所指通知书的每一个人,均须在通知书所指明的日期或该日期前,遵从该通知书的规定。
(5)即使某项业务或某项业务的分行经已结束 ——
(a)任何须就该项业务或该分行(视属何情况而定)缴付的订明的商业登记费或订明的分行登记费或任何征费,仍须缴付;
(b)任何已就该项业务或该分行(视属何情况而定)缴付的订明的商业登记费或订明的分行登记费或任何征费,不得退回。  (由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27条增补)
(由1992年第79号第4条代替)
7A.退回订明的商业登记费、订明的分行登记费或征费
(1)除本条或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另有规定外,任何已缴付的订明的商业登记费、订明的分行登记费或征费,均不得退回。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凡订明的商业登记费或订明的分行登记费(视属何情况而定)或征费已就某项业务或某间业务分行缴付 ——
(a)如局长已基于第6(4)及(4AA)条所指明的任何理由,决定不登记该业务或分行,局长须在根据第6(4A)条给予通知之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退回该等登记费或征费; (由2016年第16号第40条修订)
(b)如局长已根据第6(4B)条,将该业务或分行的记项从登记册删除,而有关人士未有根据第6(4C)条针对该项删除提出上诉,或根据第6(4C)条提出的上诉被驳回或撤回,局长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退回该等登记费或征费。
(3)除属业务分行者外,第(2)(b)款并不使下述公司或基金有权要求退款 —— (由2020年第14号第116条修订)
(a)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成立为法团的公司;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ab)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第2(1)条所界定的《旧有公司条例》成立为法团的公司;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增补)
(ac)开放式基金型公司; (由2016年第16号第40条增补)
(ad)有限合伙基金; (由2020年第14号第116条增补)
(b)《公司条例》(第622章)第2(1)条所界定的非香港公司;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代替)
(c)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公司,该公司曾在香港设立营业地点,但在《公司条例》(第622章)附表9第2条的生效日期#之前不时有效的《公司条例》(第32章)第XI部被废除前,已不再在香港设有营业地点。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增补)
(4)如处长拒绝某项在《2010年商业登记(修订)条例》(2010年第13号)第6条实施*当日或之后提出的成立法团递呈,局长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已根据第5A(1)(a)条缴付的订明的商业登记费及征费,退回予作出递呈的人。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5)如某人在《2021年有限合伙基金及商业登记法例(修订)条例》(2021年第34号)第3部开始实施**当日或之后,提出有限合伙基金注册申请,而处长拒绝该申请,则局长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已根据第5BA(1)(a)条缴付的订明的商业登记费及征费,退回该人。 (由2021年第34号第19条增补)
(由2010年第13号第9条增补)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4年3月3日。
*    实施日期:2011年2月21日。
** 实施日期:2023年12月27日。
8.须予提供的资料
(1)凡申请登记表格(不论该表格是根据本条例或根据《1952年商业管制条例》*(1952年第14号)呈交)内所列业务详情有任何变更,任何经营有关业务的人须于该变更发生时起计1个月内,以书面将该变更通知局长。  (由2010年第13号第10条修订)
(1A) 就与成立法团递呈有关的同步商业登记申请而言——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a)有关公司须在它开始经营有关业务当日起计的1个月内,以书面向局长呈交根据第14条订立的规例所订明的详情;而
(b)如该等详情有任何变更,该公司须于该变更发生起计的1个月内,以书面将该变更通知局长。  (由2010年第13号第10条增补)
(1B)就与公司注册申请有关的同步商业登记申请而言 ——
(a)如有关非香港公司根据第5B(1)(b)(i)条呈交的详情有任何变更;或
(b)如有关公司未有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第16部注册,而 ——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i)其法人名称有所改变,或它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的地址有所更改;或
(ii)其获授权代表有所更改,或其获授权代表的姓名及地址有所更改,
该公司须于该变更、改变或更改发生起计的1个月内,以书面将之通知局长。  (由2010年第13号第10条增补)
(1C)就与有限合伙基金注册申请有关的同步商业登记申请而言 ——
(a)有关有限合伙基金须在自它开始经营有关业务当日起计的1个月内,以书面向局长呈交根据第14条订立的规例订明的详情;及
(b)如该等详情(或根据第5BA(1)(b)(i)条就该基金呈交的详情)有任何变更,该基金须在自该变更发生当日起计的1个月内,以书面将该变更通知局长。 (由2021年第34号第20条增补)
(2)凡某项业务经已结束,任何在结束前经营该项业务的人须于该项业务结束时起计1个月内,以书面将此事通知局长。
(2A)凡某人在按照《税务条例》(第112章)所呈交的任何报表或其他文件内,就根据本条规定须予通知的事宜,向局长作出通知,该人即视为已根据本条,将该事宜通知局长。  (由1992年第79号第5条增补。由2010年第13号第10条修订)
(2B)如公司 ——
(a)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第107(2)条,交付更改公司名称通知,或根据该条例第658(3)条,交付其注册办事处地址的更改通知;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代替)
(b)根据该条例第778条,交付载有该条所要求的详情的申报表;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代替)
(c)根据该条例第791(1)条,就其获授权代表的更改或其获授权代表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的更改交付申报表;或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增补)
(d)根据该条例第791(1)条,就其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的地址的更改交付申报表,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增补)
处长须在有关通知或申报表根据该条例获登记或记录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有关详情传转予局长,而如该公司是受第(1)款规限,则在该通知或申报表获登记或记录的同时,该公司即视为已根据该款,将有关更改或改变通知局长。  (由2010年第13号第10条增补)
(2BA)如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根据《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规则》,向处长交付更改其名称或注册办事处地址的通知,处长须在该通知根据该等规则获登记或记录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有关详情,传转予局长。 (由2016年第16号第41条增补)
(2C)如公司名称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第110条被取代,处长须在公司名称被取代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有关详情传转予局长,而如该公司是受第(1)款规限,则在公司名称被取代的同时,该公司即视为已根据该款,将公司名称被取代一事通知局长。  (由2010年第13号第10条增补。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2D)如 ——
(a)有关于有限合伙基金的更改名称通知,根据《有限合伙基金条例》(第637章)第40(2)条送交存档;
(b)有关于有限合伙基金的普通合伙人退出、免职或更换的通知,根据该条例第25(2)条送交存档;
(c)有关于有限合伙基金的普通合伙人任何以下详情(如适用)的更改通知,根据该条例第25(2)条送交存档 ——
(i)姓名或名称;
(ii)身分证(《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第1A(1)条所界定者)的号码;
(iii)护照号码;
(iv)商业登记号码;或
(d)有关于有限合伙基金的注册办事处地址或主要营业地点的更改通知,根据该条例第25(2)条送交存档,
则处长须在该通知根据该条例获登记或记录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有关详情传转予局长,而如该基金受第(1)款规限,则在该通知获登记或记录的同时,该基金即视为已根据该款,将有关更改通知局长。 (由2021年第34号第20条增补)
(2E)如有限合伙基金的名称根据《有限合伙基金条例》(第637章)第44条被取代,则处长须在该基金名称被取代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有关详情传转予局长,而如该基金受第(1)款规限,则在该基金名称被取代的同时,该基金即视为已根据该款,将该基金名称被取代一事通知局长。 (由2021年第34号第20条增补)
(3)(由1992年第79号第5条废除)
(4)为取得充分资料以施行本条例,局长可向任何其觉得能提供资料的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该人 ——
(a)提供局长认为需要的详情;或
(b)在局长所指定的时间及地点出席,以就该等资料接受讯问。
(5)在本条中,凡提述任何业务,亦包括提述该业务的分行。  (由1984年第56号第7条增补)
(6)在本条中 ——
《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规则》 (OFC rules)具有《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12A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16年第16号第41条增补)
编辑附注:
* “《1952年商业管制条例》”乃“Business Regulation Ordinance 1952”之译名。
9.小型业务可获豁免缴费
(1)局长在接获按照订明的方式提出的申请后,如信纳有关业务属以下情况,可豁免经营该业务的人缴付订明的商业登记费及征费 ——  (由1984年第56号第8条修订)
(a)任何销售总额不超过附表1第2项所指明的平均款额的业务(新业务或任何其利润主要得自提供服务的业务除外);或  (由1994年第33号第4条修订)
(b)任何其利润主要得自提供服务,且销售或收入总额不超过附表1第3项所指明的平均款额的业务(新业务除外);或  (由1994年第33号第4条修订)
(c)其销售或收入总额(视属何情况而定)相当可能不会超过(a)或(b)段所分别提述的平均款额的新业务。
在上述每一情况中的平均款额,须按紧接申请提出前6个月内的销售额或收入计算,或按局长认为可予接受的其他资料计算。
(2)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不得迟于 ——
(a)现有商业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日期前1个月提出;或
(b)
(如属新业务)根据第5条申请将新业务登记后1个月提出︰
但局长如认为适当,可将上述期限延长。
(3)凡根据第(1)款批给豁免,局长须发出注明批给豁免的商业登记证;而该项豁免须适用于紧接证内所注明的生效日期后的12个月,或适用于局长所指示的一段或多段不超过3年的更长期间。
(4)除非局长另有指示,否则缴付订明的商业登记费及征费的法律责任不受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影响,而凡豁免是在订明的商业登记费及征费缴付后才批给的,该登记费及征费须予退回。  (由1984年第56号第8条修订)
(5)如并无豁免根据第(1)款批给,局长须以书面将此事通知提出豁免申请的人;该书面通知可以面交或以挂号邮递方式送达,而该人则可按照第17条所订定的方式提出上诉。  (由1994年第6号第56条代替)
(5A)第(5)款所指的通知书,须包括述明不批给豁免的理由的说明。  (由1994年第6号第56条增补)
(6)本条并不适用于 ——  (由1976年第95号法律公告增补;由1976年第27号第3条增补。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a)根据 ——
(i)《公司条例》(第622章);或
(ii)《公司条例》(第622章)第2(1)条所界定的《旧有公司条例》,
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公司;
(ab)开放式基金型公司; (由2016年第16号第42条增补)
(ac)有限合伙基金; (由2020年第14号第117条增补)
(b)《公司条例》(第622章)第2(1)条所界定的非香港公司;或
(c)符合以下说明的公司︰该公司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并曾在香港设立营业地点,但在《公司条例》(第622章)附表9第2条的生效日期*之前不时有效的《公司条例》(第32章)第XI部被废除前,已不再在香港设有营业地点。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4年3月3日。
10.由相同的人经营的多项业务
(1)凡由同一人或多名相同的人经营两项或多于两项的业务时,以下条文即会生效 ——
(a)(由1992年第79号第6条废除)
(b)(由1984年第56号第9条废除)
(c)该等业务无权根据第9条获得豁免缴费。
(2)就本条而言,两项或多于两项的业务,只有在所有经营每一项该等业务的人均相同及并无任何一项该等业务是由其他的人经营的情况下,方当作为由相同的人经营。
11.不缴费的罚则
(1)凡任何订明的商业登记费或订明的分行登记费(视属何情况而定)及征费并未于根据第7条指明的缴费时间内全数缴付,局长可藉向有法律责任缴费的人发出书面通知,下令将附表2第1项所指明的款额附加在登记费及征费上,一并予以追讨。  (由1994年第33号第5条修订;由1999年第3号第8条修订)
(1A)根据第(1)款附加的罚款须为在有关商业登记证的生效日期当日有效的罚款。  (由1999年第3号第8条增补)
(2)(由1974年第64号法律公告废除;由1974年第30号第2条废除)
(3)局长可运用其绝对酌情决定权 ——
(a)延长任何费用或征费的指明缴付期限;及
(b)免除其本人根据第(1)款已经下令附加于任何费用或征费上的款额。 (由1974年第30号第2条修订)
(由1984年第56号第10条修订)
12.登记证的展示
(1)有效的商业登记证须于与该证有关的营业地点展示。
(2)有效的分行登记证须于与该证有关的分行展示。
(3)如商业登记证或分行登记证是以电子纪录形式发出,则须以第(1)或(2)款(视属何情况而定)描述的方式,展示该登记证的印本,而该项展示即视为遵守该款。  (由2010年第13号第11条增补)
(由1984年第56号第11条代替)
13.视察
(1)局长可用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出任督察。
(2)为确定本条例的条文是否获得遵从,商业登记督察及任何根据第(1)款获委任的督察,具有权力于任何合理时间进入其有理由相信正有业务在该处经营的处所,并在该处所作出为该目的而所需的检查及查询。
14.规例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则,就以下事项订定条文 ——  (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a)-(g)(由1996年第26号第2条废除)
(h)发出第19及19A条所指的文件的收费及发出文件复本的收费;  (由1999年第3号第9条代替)
(i)概括而言,为施行本条例中与任何事宜有关的条文。  (由1984年第56号第12条修订;由1996年第26号第2条修订)
(1A)政策局局长可订立规例,就以下事项订定条文 ——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0年第13号第12条修订)
(a)提出商业登记申请及分行登记申请的方式;  (由2010年第13号第12条修订)
(b)申请豁免缴付费用及征费的方式;
(c)须向局长提供的资料;
(d)登记的方式,包括登记册的形式及须记入登记册的详情;  (由2010年第13号第12条修订)
(e)商业登记证及分行登记证的格式;
(f)商业登记证复本及分行登记证复本的发出;
(g)豁免某人或某类人或业务受本条例全部或部分条文管限。  (由1996年第26号第2条增补)
(2)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可订定违反规例即属犯罪,并可订定该等罪行的罚则为不超过第2级的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95年第338号法律公告修订)
15.罪行
(1)任何人如 ——
(a)根据本条例行事而并无遵从第4(2)条规定作出保密誓言;
(b)作出违反第4(1)条或违背其根据该条第(2)款所作誓言的作为;
(c)没有提出根据第5或6条而规定的申请;  (由1992年第79号第7条修订)
(d)没有缴付根据第7条而规定的费用或征费及根据第11条而规定须附加于上述费用的款额;  (由1984年第56号第13条修订)
(e)没有遵从第7(2)条的规定,将并无接获局长通知书一事通知局长;
(f)没有提供根据第8条而规定的资料,或没有遵从局长根据该条发出的通知书的规定或提出的要求;
(g)没有遵从根据第12条作出的规定而展示有效商业登记证或有效分行登记证;  (由1984年第56号第13条修订)
(h)伪造本条例有为其订定条文的文件;
(i)根据本条例的条文向局长作出任何陈述或提供任何资料,而该等陈述或资料,不论属口头或书面,是在要项上属于虚假或因遗漏要项而属于虚假,且是其本人明知或有理由相信是属于虚假的;或
(j)抗拒或妨碍督察根据本条例执行职责,
即属犯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1年。  (由1992年第79号第7条修订;由1995年第338号法律公告修订)
(1A) 凡某人被裁定犯第(1)(c)或(f)款所订罪行,裁判官除可向该人判处可予施加的刑罚外,亦可下令该人在命令所指明的期限内,作出其并没有作出的作为,而不遵从该命令者,即属犯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1年。  (由1992年第79号第7条增补。由1995年第338号法律公告修订)
(1B)局长可就本条所订的任何罪行而准以罚款代替起诉,及可在根据本条提起的法律程序作出判决前搁置该法律程序或以罚款了结。  (由1999年第3号第10条增补)
(2)(a)凡某人被裁定曾作出第(1)(c)、(d)、(e)、(h)或(i)款所列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裁判官除向该人判处可予施加的刑罚外,须下令该人向局长缴付有关费用、征费及由局长附加的任何款项,而该等费用、征费及附加款项是假若该人在过往6年内一直遵从本条例的条文及并无犯本条例的条文所订罪行即应已缴付的。
(b)裁判官在根据(a)段发出缴费命令时 ——
(i)须规定紧接定罪日期前2年期间须予缴付的款额须立即向局长缴付;及
(ii)可按照《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41条的条文,给予有关的人一段时间,以便缴付命令所指明款额的余数;及
(iii)可就不缴付命令所指明款额而判处一段按照《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68条的条文计算的监禁期。
(c)就本款而言,局长须当作为 ——
(i)已按照第7(1)条的规定,要求提出申请的人缴付订明的商业登记费或订明的分行登记费(视属何情况而定)及征费;及
(ii)已按照第11条的规定,将因未缴付订明的商业登记费或订明的分行登记费(视属何情况而定)及征费而须缴付的款额附加在登记费及征费上。  (由1974年第6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74年第30号第3条修订;由1984年第56号第13条修订)
(2A)如局长有理由相信,任何由处长根据第5C(5)(b)或8(2B)、(2BA)、(2D)或(2E)条传转的详情,属虚假、不准确或不完整,而 —— (由2021年第34号第21条修订)
(a)该等详情是就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而传转的,则局长可据此告知处长及《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3(1)条所提述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或
(b)该等详情是就任何其他公司或有限合伙基金而传转的,则局长可据此告知处长。 (由2016年第16号第43条代替。由2021年第34号第21条修订)
(3)根据本条作出的检控,除非是在犯罪的日期起计6年内展开,否则不得展开。
(4)在本条中,伪造 (forgery)一词具有《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IX部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92年第49号第5条代替)
16.豁免
(1)本条例的条文不适用于 ——  (由2010年第13号第14条修订)
(a)任何属于公共性质的慈善、宗教或教育机构,而 ——
(i)得自其生意或业务的任何利润,仅作本身的慈善、宗教或教育用途,并无在香港以外地方大量花费;及  (由1984年第56号第14条修订)
(ii)上述生意或业务是在确实贯彻该机构的明订宗旨下经营的,或与上述生意或业务相关的工作主要是由设立该机构所惠及的人进行的;
(b)(由1975年第88号法律公告废除;由1975年第32号第4条废除)
(c)以下业务 ——
(i)农业,包括种植供销售的蔬果花卉;
(ii)繁育或饲养牲畜(包括生产奶品)、家禽(包括生产蛋类)、蜜蜂(包括生产蜂蜜)或鱼类(包括甲壳类动物及蚝);
(iii)渔业︰
但本段并不适用于 ——  (由1976年第95号法律公告增补;由1976年第27号第4条增补。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a)根据 ——
(i)《公司条例》(第622章);或
(ii)《公司条例》(第622章)第2(1)条所界定的《旧有公司条例》,
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公司;
(b)《公司条例》(第622章)第2(1)条所界定的非香港公司;或
(c)符合以下说明的公司︰该公司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并曾在香港设立营业地点,但在《公司条例》(第622章)附表9第2条的生效日期*之前不时有效的《公司条例》(第32章)第XI部被废除前,已不再在香港设有营业地点;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d)政策局局长藉根据第14条订立的规例所不时准予豁免的其他业务。  (由1999年第3号第11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0年第13号第14条修订)
(2)就第5A(1)(a)、5B(1)(a)或5BA(1)(a)条规定须缴付的订明的商业登记费及征费而言 —— (由2021年第34号第22条修订)
(a)缴付该等费用及征费的法律责任,不受任何指本条例根据本条不适用于有关公司、有限合伙基金或业务的声称所影响;而
(b)如在该等费用及征费缴付后,局长信纳本条例并不适用于有关公司或有限合伙基金,该等费用及征费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退回。  (由2010年第13号第14条增补。由2021年第34号第22条修订)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4年3月3日。
17.上诉
任何人如欲根据第3(4A)、6(4E)或9(5)条提出上诉 ——
(a)如属根据第3(4A)条提出的上诉,可在局长通知他局长并不信纳他并非是在经营业务的通知书送达予他起计的28天内;
(b)如属根据第9(5)条提出的上诉,可在局长通知他局长不会根据第9(1)条批给豁免的通知书送达予他起计的28天内;及
(c)如属根据第6(4E)条提出的上诉,可在局长要求他将有关名称已变更至一个不同的名称一事通知局长的通知书送达予他起计的28天内,  (由1999年第3号第12条增补。由2010年第13号第15条修订)
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由1994年第6号第56条代替。由1999年第3号第12条修订)
18.附表的修订
(1)立法会可藉决议修订附表1。  (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2)财政司司长可藉在宪报刊登命令修订附表2。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94年第33号第6条代替)
19.文件的核证及发给
(1)在有人提出要求及缴付订明文件费后,局长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核证及向该人发出 ——  (由1999年第3号第13条修订)
(a)有效的商业登记证副本或有效的分行登记证副本;
(b)登记册内任何资料的摘录。  (由1992年第79号第8条代替)
(1A) 就第(1)(b)款而言,资料的摘录可用以下的任何一种或多种形式提供 ——
(a)凡资料是载于根据本条例或《1952年商业管制条例》*(1952年第14号)呈交的表格时,可提供该表格的副本;
(b)凡资料是载于(a)段所提述的表格的微缩影片影像内时,可提供该微缩影片影像的印本;或
(c)凡资料是记录于电脑内时,可提供该资料的印本,
以局长认为适当者为准;又凡资料的摘录是根据(c)段而提供时,局长为施行第(1)款而发出的证明书须述明所提供的资料与根据本条例向其呈交的资料相符,并须述明该等资料是依据条例的何条条文而如此呈交。  (由1992年第79号第8条增补)
(2)任何证明书的副本或任何资料的摘录,如经局长核证为该证明书的真实副本或该等资料的真实摘录,则在所有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须为其内所述事实的表面证据。该等看来是经由局长核证的副本或摘录,须当作经由局长核证,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由1992年第79号第8条修订)
(3)在本条中,电脑 (computer)指任何用作储存、处理或检索资料的器材。  (由1992年第79号第8条增补)
编辑附注:
* “《1952年商业管制条例》”乃“Business Regulation Ordinance 1952”之译名。
19A.以未经核证形式提供资料的摘录
(1)在有人提出要求及缴付订明文件费后,局长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该人以未经核证形式提供登记册内任何资料的摘录。
(2)为施行第(1)款而提供的资料的摘录,可按照局长认为适当的形式及方式而予以提供。
(由1999年第3号第14条增补)
19B.第19及19A条的目的
第19及19A条的目的,是使任何人能确定某项业务是否已根据本条例登记,及确定已如此登记的业务的详情。
(由2010年第13号第16条增补)
20.通知书的送达
根据本条例须予送达的通知书,可用以下方式送达 ——
(a)将通知书面交;或
(b)将通知书以邮递方式寄往须予送达的人的最后为人所知的营业、居住或其他通讯地址。  (由1999年第3号第15条代替)
21.征费的拨付
除根据本条例须予作出的征费退回外,局长须将收取征费所得的全部款项拨付破产欠薪保障基金。
(由1985年第12号第29(1)条代替)
附表1
[第2、9及18条]
(由2010年第13号第17条修订)
1.本附表内的列表列出第5A、5B、5BA及7条及根据第14条订立的规例规定须缴付的订明的商业登记费,以及令业务可根据第9条获豁免的平均销售或收入总额。
(由2010年第13号第17条增补。由2021年第34号第23条修订)
2.就列表第1项而言,须就登记业务而缴付的订明的商业登记费为:在该项第2栏中,于下述日期(相关日期)所属的该项第1栏所列时期的相应位置指明的款额 ——
(a)就商业登记申请(同步商业登记申请除外)或根据第7(1)(a)(i)条发出的通知书而言 ——
(i)如属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或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第2(1)条所界定的《旧有公司条例》成立为法团的公司 ——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A)若该申请是在公司成立为法团当日起计的1年内提出的,或该通知书是在该年内发出的,相关日期为公司成立为法团当日;
(B)在其他情况下,相关日期为公司成立为法团当日的最近一个周年日;
(ii)如属其他情况 ——
(A)若该申请是在业务开始之日或当作开始之日(以日期较先者为准)起计的1年内提出的,或该通知书是在该年内发出的,相关日期为该日;
(B)在其他情况下,相关日期为该日的最近一个周年日;
(b)就同步商业登记申请而言 ——
(i)如费用根据第5A(1)(a)条须缴付,相关日期为提出有关的成立法团递呈当日;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ii)如费用根据第5B(1)(a)条须缴付 ——
(A)若有关的公司注册申请,是在有关非香港公司于香港设立营业地点当日起计的1年内提出的,相关日期为该地点设立当日;
(B)在其他情况下,相关日期为该地点设立当日的最近一个周年日;或 (由2021年第34号第23条修订)
(iii)如费用根据第5BA(1)(a)条须缴付,相关日期为提出有关的有限合伙基金注册申请当日; (由2021年第34号第23条增补)
(c)就在商业登记证期满后另发商业登记证而言,相关日期为商业登记证期满当日的翌日。
(由2010年第13号第17条增补)
列表
(由2010年第13号第17条增补)

款额
1.        
订明的商业登记费——  (由1999年第3号第16条修订;由2010年第13号第17条修订)
(a)1974年4月1日前
$        25
(b) 1974年4月1日或该日后至1975年4月1日前
$        50
(c)1975年4月1日或该日后至1979年4月1日前
$        150
(d)1979年4月1日或该日后至1983年4月1日前
$        175
(e)1983年4月1日或该日后至1985年4月1日前
$        350
(f)1985年4月1日或该日后至1987年4月1日前
$        500
(g)1987年4月1日或该日后至1989年4月1日前
$        550
(h)1989年4月1日或该日后至1990年4月1日前
$        630
(i)1990年4月1日或该日后至1993年3月1日前
$        900
(j)1993年3月1日或该日后至1994年4月1日前
$        1,000
(k)1994年4月1日或该日后至1999年4月1日前  (由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28条修订)
$        2,000
*(l)1999年4月1日或该日后至2024年4月1日前 —— (由2024年第29号法律公告及2024年第38号法律公告修订)
(i)如无根据第6(5C)条作出选择
$        2,000
(ii)如有根据第6(5C)条作出选择  (由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28条增补)
$        5,200
(m)2024年4月1日或该日后——
(i)如无根据第6(5C)条作出选择
$        2,200
(ii)如有根据第6(5C)条作出选择 (由2024年第29号法律公告及2024年第38号法律公告增补)
$        5,720
2.        可获豁免的业务(新业务或利润主要得自提供服务的业务除外)的平均销售总额        $        30,000
(每月计)
3.        利润主要得自提供服务的可获豁免业务的平均销售或收入总额        $        10,000
(每月计)
(由1996年第26号第3条修订;由2010年第13号第17条修订)
(附表1由1994年第33号第8条代替)
编辑附注:
* 相关资料(包括减少商业登记证所指的订明商业登记费命令的资料) ,可于「电子版香港法例」(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中本条例的末注阅览。
附表2
[第2、11及18条]
(由2010年第13号第18条修订)
1.本附表内的列表列出第11条规定须缴付的罚款,第7条及根据第14条订立的规例规定须缴付的订明的分行登记费,以及第5A、5B、5BA及7条及根据第14条订立的规例规定须缴付的征费。
(由2010年第13号第18条增补。由2021年第34号第24条修订)
2.就列表第2项而言,须就登记业务分行而缴付的订明的分行登记费为:在该项第2栏中,于下述日期(相关日期)所属的该项第1栏所列时期的相应位置指明的款额 ——
(a)就分行登记申请或根据第7(1)(b)(i)条发出的通知书而言 ——
(i)若该申请是在分行开业之日或当作开业之日(以日期较先者为准)起计的1年内提出的,或该通知书是在该年内发出的,相关日期为该日;
(ii)在其他情况下,相关日期为该日的最近一个周年日;
(b)就在分行登记证期满后另发分行登记证而言,相关日期为分行登记证期满当日的翌日。
(由2010年第13号第18条增补)
3.就列表第3项而言,须就登记业务而缴付的征费为:在该项第2栏中,于下述日期(相关日期)所属的该项第1栏所列时期的相应位置指明的款额 ——
(a)就商业登记申请(同步商业登记申请除外)或根据第7(1)(a)(i)条发出的通知书而言 ——
(i)如属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或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第2(1)条所界定的《旧有公司条例》成立为法团的公司 ——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A)若该申请是在公司成立为法团当日起计的1年内提出的,或该通知书是在该年内发出的,相关日期为公司成立为法团当日;
(B)在其他情况下,相关日期为公司成立为法团当日的最近一个周年日;
(ii)如属其他情况 ——
(A)若该申请是在业务开始之日或当作开始之日(以日期较先者为准)起计的1年内提出的,或该通知书是在该年内发出的,相关日期为该日;
(B)在其他情况下,相关日期为该日的最近一个周年日;
(b)就同步商业登记申请而言 ——
(i)如属第5A(1)(a)条规定缴付的征费,相关日期为提出有关的成立法团递呈当日;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ii)如属第5B(1)(a)条规定缴付的征费 —— (由2021年第34号第24条修订)
(A)若有关的公司注册申请,是在有关非香港公司于香港设立营业地点当日起计的1年内提出的,相关日期为该地点设立当日;
(B)在其他情况下,相关日期为该地点设立当日的最近一个周年日;或 (由2021年第34号第24条修订)
(iii)如属第5BA(1)(a)条规定缴付的征费,相关日期为提出有关的有限合伙基金注册申请当日; (由2021年第34号第24条增补)
(c)就在商业登记证期满后另发商业登记证而言,相关日期为商业登记证期满当日的翌日。
(由2010年第13号第18条增补)
4.就列表第3项而言,须就登记业务分行而缴付的征费为:在该项第2栏中,于下述日期(相关日期)所属的该项第1栏所列时期的相应位置指明的款额 ——
(a)就分行登记申请或根据第7(1)(b)(i)条发出的通知书而言 ——
(i)若该申请是在分行开业之日或当作开业之日(以日期较先者为准)起计的1年内提出的,或该通知书是在该年内发出的,相关日期为该日;
(ii)在其他情况下,相关日期为该日的最近一个周年日;
(b)就在分行登记证期满后另发分行登记证而言,相关日期为分行登记证期满当日的翌日。
(由2010年第13号第18条增补) 截屏2024-11-15 15.38.35.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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