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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 香港《建造业工人注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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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13 17:49: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583
发文单位:
文件编号: -
文件名: 建造业工人注册条例
发文日期: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本条例旨在就建造业工人的注册、由承建商就建造工程支付的征款、规管亲自进行建造工作的建造业工人以及有关事宜,订定条文。
(由2012年第17号第3条修订)
(格式变更——2021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2004年9月18日]  2004年第147号法律公告
(略去制定语式条文——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部
导言
(格式变更——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简称
(编辑修订——2017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1)本条例可引称为《建造业工人注册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2017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2.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014年修订条例》 (Amendment Ordinance 2014)指《2014年建造业工人注册(修订)条例》(2014年第22号);  (由2014年第22号第3条增补)
上诉委员会 (Appeal Board)指根据第54(1)条委出的建造业工人上诉委员会;
上诉委员团 (Appeal Board panel)指根据第53(1)条委出的上诉委员团;
《小型工程规例》 (Minor Works Regulation)指《建筑物(小型工程)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N);  (由2014年第22号第3条增补)
工作日 (business day)指并非以下日子的日子 ——
(a)公众假日;或
(b)《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71(2)条所指的黑色暴雨警告日或烈风警告日;
切实可行 (practicable)指合理地切实可行;
分包商 (sub-contractor)就总承建商而言,指与另一人(不论是否总承建商)订立合约以承办总承建商所承办的全部或部分建造工作的人;
名册 (Register)指根据第37(1)(a)条设置的建造业工人名册;
住用处所 (domestic premises)指纯粹或主要作居住用途或拟纯粹或主要作居住用途、并构成一个独立住户单位的处所;
低压 (low voltage)指于正常情况下 ——
(a)超逾特低压但在导体与导体之间不超逾1 000伏特均方根交流电或1 500伏特直流电的电压;或
(b)超逾特低压但在导体与地之间不超逾600伏特均方根交流电或900伏特直流电的电压;
局长 (Secretary)指发展局局长;  (由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修订)
固定期保养合约 (term contract for maintenance)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固定有效期合约 ——
(a)由某人与公共机构或指明机构订立的;及
(b)根据该合约,该人须于合约期内就该机构所拥有或以其他方式属于该机构的指明构筑物承办保养工作;  (由2014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附加费 (surcharge)指根据第26(8)条征收的附加费;
附加罚款 (further penalty)指根据第27(3)条须缴付的附加罚款;
建训局 (CITA)指在《建造业议会条例》(第587章)第71条生效*前存在的由《工业训练(建造业)条例》(第317章)第4条设立的建造业训练局;  (由2006年第12号第84条修订)
建造工地 (construction site)指进行或将会进行建造工作的地方,但除就第17及18条而言外,该词在以下情况下不包括该等地方 ——
(a)该建造工作属本条中建造工作的定义的(a)(i)、(ii)、(iii)、(iv)或(v)段所指的建造工作,而 ——  (由2014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i)《建筑物条例》(第123章)就该建造工作而适用;及
(ii)凭借该条例第14AA或41(3)、(3B)或(3C)条,该建造工作不得在没有遵守该条例第14(1)条的情况下展开或进行,  (由2008年第20号第48条修订)
且《建筑物(管理)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A)第25条第(2)或(3)款或第26条第(2)款所提述的关于该建造工作的证明书,已按照该款送交建筑事务监督,或该规例第25条第(4)款所提述的关于该建造工作的证明书,已按照该款作出;
(ab)该建造工作属该定义的(a)(i)、(ii)、(iii)、(iv)或(v)段所指的建造工作,而 ——
(i)《建筑物条例》(第123章)就该建造工作而适用;及
(ii)该工作属《小型工程规例》第2(2)条所界定的第I级别小型工程或第II级别小型工程,
且关于该工作的该规例第31(c)、32(c)、34(c)或35(c)条所提述的证明书,已呈交建筑事务监督;  (由2014年第22号第3条增补)
(b)该建造工作属该定义的(a)(i)、(ii)、(iii)、(iv)或(v)段所指的任何其他建造工作,而实质完成合约证明书已按照进行该建造工作所依据的合约的条款而发出;  (由2014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c)该建造工作属该定义的(a)(vi)段所指的建造工作,且是根据某固定期保养合约进行的,而完成合约证明书已按照该保养合约的条款而发出;  (由2014年第22号第3条增补)
建造工作 (construction work) ——
(a)指 ——
(i)任何指明构筑物的建造、建立、装设或重建;
(ii)对任何指明构筑物进行增建、翻新、改建、修葺、拆除或拆卸工程,而该工程是涉及该指明构筑物或任何其他指明构筑物的结构的;
(iii)为预备进行第(i)或(ii)节所提述的任何作业而涉及的任何建筑作业,包括铺筑地基、铺筑地基之前的泥土及沙石挖掘、清理工地、工地勘测、工地修复、推土、开掘隧道、冲孔、搭建棚架及辟设进出通道;  (由2014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iv)构成第(i)或(ii)节所提述的任何作业的整体一部分或使该项作业完整的任何建筑作业或建筑物装备工程;  (由2014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v)涉及任何指明构筑物的结构的任何建筑物装备工程;或  (由2014年第22号第3条增补)
(vi)对公共机构或指明机构所拥有的(或以其他方式属于该机构的)任何指明构筑物进行的任何保养工作(根据固定期保养合约而进行者);但  (由2014年第22号第3条增补)
(b)不包括以下工程 ——
(i)已根据《建筑物条例(新界适用)条例》(第121章)获发豁免证明书的建筑工程;
(ii)《小型工程规例》第2(2)(c)条所界定的第III级别小型工程;
(iii)该规例第2(1)条所界定的指定豁免工程;  (由2014年第22号第3条代替)
(c)(由2014年第22号第3条废除)
建筑工程 (building works)具有《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建筑事务监督 (Building Authority)具有《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建筑物装备工程 (building services work)指 ——
(a)任何暖气、照明、空气调节、通风、能源供应、排水、卫生、垃圾收集、供水、防火、保安或通讯设施、升降机或自动梯的安装或工程;或
(b)任何其他特低压的装设或工程;
指定工种分项 (designated trade division)指附表1第2栏所列的工种分项;  (由2014年第22号第3条增补)
指明 (specified)就格式而言,指根据第62条而指明;
指明构筑物 (specified structure)指附表3所列的任何构筑物或工程;
指明机构 (specified body)指附表2所列的机构;
特低压 (extra low voltage)指于正常情况下,在导体与导体之间或导体与地之间不超逾以下数值的电压 ——
(a)50伏特均方根交流电;或
(b)120伏特直流电;
高级人员 (officer)就法人团体而言,包括董事、经理或秘书;
街道工程 (street works)具有《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注册 (registration)作为名词,指根据本条例作为注册建造业工人的注册,而注册 (registered)作为形容词亦须据此解释;
注册主任 (Registrar)指根据第36(1)条委任的建造业工人注册主任;
注册半熟练技工 (registered semi-skilled worker)就某指定工种分项而言,指作为该工种分项的注册半熟练技工而名列于名册内的人;  (由2014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注册半熟练技工(临时) (registered semi-skilled worker (provisional))就某指定工种分项而言,指作为该工种分项的注册半熟练技工(临时)而名列于名册内的人;  (由2014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注册委员会 (Registration Board)指根据第11A(1)条设立的建造业工人注册委员会;  (由2012年第17号第4条增补)
注册建造业工人 (registered construction worker)指 ——
(a)指定工种分项的注册熟练技工;
(b)指定工种分项的注册熟练技工(临时);
(c)指定工种分项的注册半熟练技工;
(d)指定工种分项的注册半熟练技工(临时);或
(e)注册普通工人;  (由2014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注册普通工人 (registered general worker)指作为注册普通工人而名列于名册内的人;
注册熟练技工 (registered skilled worker)就某指定工种分项而言,指作为该工种分项的注册熟练技工而名列于名册内的人;  (由2014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注册熟练技工(临时) (registered skilled worker (provisional))就某指定工种分项而言,指作为该工种分项的注册熟练技工(临时)而名列于名册内的人;  (由2014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注册证 (registration card)指根据第46(1)条发出的注册证;
资格评审委员会 (Qualifications Board)指第12(1)条设立的建造业工人资格评审委员会;  (由2012年第17号第4条增补)
罚款 (penalty)指根据第27(2)条须缴付的罚款;
征款 (levy)指根据第23条征收的征款;
获授权人员 (authorized officer)指根据第16(1)条获委任的人;
总承建商 (principal contractor)就某建造工地而言,指根据合约或固定期保养合约在该工地承办建造工作的人,而该合约是该人直接与以下的人订立的 ——
(a)在该工地内的物业的拥有人、占用人或发展商;或
(b)该拥有人、占用人或发展商的代理人或建筑师、测量师或工程师;
《豁免规例》 (Exemption Regulation)指根据第63A条订立的规例;  (由2014年第22号第3条增补)
职训局 (VTC)指《职业训练局条例》(第1130章)第4条设立的职业训练局;
复核委员会 (Review Board)指第14(1)条设立的建造业工人复核委员会;  (由2012年第17号第4条增补)
议会 (Council)指《建造业议会条例》(第587章)第4条设立的建造业议会;  (由2012年第17号第4条增补。由2014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议会网站 (Council website)指议会拟供香港公众浏览的网站(或网站的部分)。  (由2014年第22号第3条增补)
(由2012年第17号第4条修订;编辑修订——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由2014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2)为免生疑问,现宣布:适用于指定工种分项或指定工种分项的任何部分的本条例的条文,或就指定工种分项或指定工种分项的任何部分而适用的本条例的条文,是增补任何适用于该工种分项或该工种分项的任何部分的其他条例的条文,或任何就该工种分项或该工种分项的任何部分而适用的其他条例的条文。  (由2014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08年1月1日。
2A.条例适用于政府
本条例适用于政府。
(由2012年第17号第5条增补)
第2部
禁止
(格式变更——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2B.由指定日期起,禁止适用于某些建造工作
(1)自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第(2)款所列的任何条文,在该款就该条文所列的范围(如适用)内,适用于以下建造工作 ——
(a)属第2(1)条中建造工作的定义的(a)(vi)段所指的建造工作;
(b)属《小型工程规例》第2(2)(a)条所界定的第I级别小型工程;
(c)属该规例第2(2)(b)条所界定的第II级别小型工程;
(d)符合以下说明的建造工作 ——
(i)属第2(1)条中建造工作的定义的(a)(i)、(ii)、(iii)、(iv)或(v)段所指者;及
(ii)为指明建造工程而进行者。
(2)为第(1)款所列的条文如下 ——
(a)第3(2)条;
(b)第3A条;
(c)第4条;
(d)第4A条;
(e)第5条(只限于该条文关乎因在违反第3(2)条的情况下雇用任何人亲自在建造工地进行建造工作的范围内);
(f)第6(1)条(只限于该条文与违反第3(2)条有关的范围内);
(g)第6(1A)条;
(h)第6(2)条(只限于该条文关乎因在违反第3(2)条的情况下雇用任何人亲自在建造工地进行建造工作而违反第5条的范围内);
(i)第6(4)条,但只限于该条文——
(i)与违反第3(2)条有关的范围内;或
(ii)关乎因在违反第3(2)条的情况下雇用任何人亲自在建造工地进行建造工作而违反第5条的范围内;
(j)第6(8)(b)条;
(k)第48(1)(b)条;
(l)附表1A。
(3)局长可为施行第(1)款,而为不同建造工作指定不同日期。
(4)在本条中 ——
建造合约 (construction contract)具有《建造业议会条例》(第587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指明建造工程 (specified construction operations)指《建造业议会条例》(第587章)附表1所指的、符合以下说明的建造工程 ——
(a)根据同一建造合约而进行;及
(b)其总价值不超过$10,000,000;
总价值 (total value)具有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14年第22号第4条增补)
3.禁止未经注册的建造业工人在建造工地进行建造工作
(1)除属注册建造业工人的人外,任何人不得亲自在建造工地进行建造工作。
(2)除第3A及4条另有规定外,凡某建造工作涉及的技能,是附表1第3栏中与某指定工种分项相对之处所描述的技能,则除非某人是该工种分项的 ——
(a)注册熟练技工;
(b)注册熟练技工(临时);
(c)注册半熟练技工;或
(d)注册半熟练技工(临时),
否则该人不得亲自在建造工地,进行该建造工作。 (由2014年第22号第5条代替)
(3)-(4)(由2014年第22号第5条废除)
3A.从事涉及类似技能的不同指定工种分项的工作
(1)凡某建造工作涉及的技能,是附表1A第2栏所指明的某指定工种分项的规定技能,则任何人如属该附表第1栏中与该工种分项相对之处所指明的指定工种分项(主要工种分项)的注册熟练技工,即可亲自在建造工地,进行该建造工作。
(2)然而,除有关主要工种分项以外,上述技工并不因为第(1)款而视为某一指定工种分项的注册熟练技工。
(3)第(1)款受附表1A第3栏中与有关主要工种分项相对之处所指明的条件或要求所规限。
(4)在本条中 ——
规定技能 (required skills)就某指定工种分项而言,指附表1第3栏中与该工种分项相对之处所描述的技能。
(由2014年第22号第6条增补)
4.在注册熟练技工或半熟练技工的指示及督导下,进行建造工作
(1)凡某建造工作涉及的技能,是附表1第3栏中与某指定工种分项相对之处所描述的技能,则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任何属注册建造业工人的人,即使并非该工种分项的注册熟练技工、注册熟练技工(临时)、注册半熟练技工或注册半熟练技工(临时),该人仍可亲自在建造工地,进行该建造工作。
(2)上述的人,须在属上述指定工种分项的注册熟练技工或注册半熟练技工的另一人的指示及督导下,运用上述技能。
(由2014年第22号第7条代替)
4A.相关熟练技工的识别措施
(1)如符合以下所有情况,则本条适用 ——
(a)属注册建造业工人的人(注册工人)亲自在建造工地进行建造工作,而该建造工作涉及的技能,是附表1第3栏中与某指定工种分项相对之处所描述的技能;
(b)该工人并非该工种分项的注册熟练技工、注册熟练技工(临时)、注册半熟练技工或注册半熟练技工(临时);及
(c)该工人在属该工种分项的注册熟练技工或注册半熟练技工的另一人(相关熟练技工)的指示及督导下,运用该等技能。
(2)有关注册工人的聘用人或有关建造工地的总承建商须采取合理措施,以确保上述注册工人可以识辨相关熟练技工为有关指定工种分项的注册熟练技工或注册半熟练技工。
(3)上述措施,须让上述注册工人知悉。
(4)如第(2)或(3)款在没有合理辩解下遭违反,有关聘用人及有关总承建商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由2014年第22号第8条增补)
5.禁止雇用未经注册的建造业工人在建造工地进行建造工作
任何人不得雇用另一人在违反第3(1)或(2)条的情况下亲自在建造工地进行建造工作。
(由2014年第22号第9条修订)
6.与第3及5条禁止事项有关的罪行
(1)任何人违反第3(1)或(2)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由2014年第22号第10条修订)
(1A)如有人因违反第3(2)条而被控犯第(1)款所订罪行,该人如证明自己相信以下任何事宜,而自己相信该事宜亦属合理之举,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
(a)该人进行有关建造工作,是第4条所容许的;或
(b)有关建造工作,根据《豁免规例》获豁免,不受第3(2)条所管限。 (由2014年第22号第10条增补)
(2)任何人违反第5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3)如有人因雇用另一人在违反第3(1)或(2)条的情况下亲自在建造工地进行建造工作而被控犯第(2)款所订罪行,被告人如证明他相信有关事宜存在而他如此相信是合理的,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由2014年第22号第10条修订)
(4)如有人违反 ——
(a)第3(1)或(2)条,而该人是受有关建造工地的总承建商或该总承建商的分包商所雇用的;或 (由2014年第22号第10条修订)
(b)第5条,而该人是有关建造工地的总承建商的分包商,
则该总承建商亦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5)如有人被控犯第(4)款所订罪行,被告人如证明他已采取合理步骤并已作出应尽的努力确保有关事宜存在,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6)在不损害第(5)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总承建商如证明他已 ——
(a)设立妥善的制度以确保有关事宜存在;及
(b)确保该制度有效地运作,
即可使第(5)款所指的免责辩护成立。
(7)为第(6)(a)款的目的,除非总承建商在关键时间已遵守以下条文,否则他不属已设立妥善的制度 ——
(a)第48(6)(a)条;及
(b)第58(1)条(如适用的话)。
(8)为第(3)、(5)及(6)(a)款的目的,如符合以下条件,则有关事宜即属存在 ——
(a)(如属与违反第3(1)条有关的罪行的情况)亲自进行有关建造工作的人是注册建造业工人;
(b)(如属与违反第3(2)条有关的罪行的情况)亲自进行涉及附表1第3栏中与有关指定工种分项相对之处所描述的任何技能的有关建造工作的人,是 —— (由2014年第22号第10条修订)
(i)该工种分项的注册熟练技工;
(ii)该工种分项的注册熟练技工(临时);
(iii)该工种分项的注册半熟练技工;
(iv)该工种分项的注册半熟练技工(临时);或
(v)根据第3A或4条获容许如此工作的注册建造业工人。 (由2014年第22号第10条修订)
(c)-(d)(由2014年第22号第10条废除)
第3部
议会根据条例而具有的职能及注册委员会等
(由2012年第17号第6条修订)
(格式变更——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7.(由2012年第17号第7条废除)
8.议会在本条例之下的职能
(由2012年第17号第8条修订)
(1)议会根据本条例具有以下职能 ——  (由2012年第17号第8条修订)
(a)负责本条例的施行以及负责监管有关人士的注册;
(b)设定注册或注册续期的资格规定;
(c)就征款率作出建议;及
(d)执行根据本条例委予议会的其他职能。  (由2012年第17号第8条代替)
(2)-(3)(由2012年第17号第8条废除)
9.转授的限制
(1)议会不得根据《建造业议会条例》(第587章)第16条转授根据本条例第8(1)(a)或(c)、36、60或63条而具有的职能或权力。
(2)议会的注册职能,只可转授予注册委员会。
(3)在本条中 ——
注册职能 (registration function)指议会根据第8(1)(b)条及第4、6(第36条除外)、7及8(第60及63条除外)部而具有的任何职能及权力。
(由2012年第17号第9条代替)
10.(由2012年第17号第10条废除)
11.(由2012年第17号第10条废除)
11A.注册委员会
(1)议会须设立一个委员会,以执行或行使 ——
(a)任何注册职能,或根据《建造业议会条例》(第587章)第16条转授予该委员会的其他职能或权力;
(b)(如该委员会根据第36(1)条获委任为注册主任)根据本条例或《建造业议会条例》(第587章)赋予注册主任的职能及权力;及
(c)根据本条例或《建造业议会条例》(第587章)赋予该委员会的其他职能及权力。
(2)根据第(1)款设立的委员会,中文名称为“建造业工人注册委员会”而英文名称为“Construction Workers Registration Board”。
(3)注册委员会可作出一切为执行其根据本条例或《建造业议会条例》(第587章)具有的职能而需要作出或连带作出的事情,或一切有助于执行其根据本条例或《建造业议会条例》(第587章)具有的职能的事情。
(4)附表4第1部就注册委员会而具有效力。
(5)在本条中 ——
注册职能 (registration function)指议会根据第8(1)(b)条及第4、6(第36条除外)、7及8(第60及63条除外)部而具有的任何职能及权力。
(由2012年第17号第11条增补)
12.资格评审委员会
(1)本条现设立一个中文名称为“建造业工人资格评审委员会”而英文名称为“Construction Workers Qualifications Board”的委员会。  (由2012年第17号第12条修订)
(2)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资格评审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 ——
(a)一名主席,该人须 ——  (由2012年第17号第12条修订)
(i)属注册委员会成员;及
(ii)由注册委员会委任;及
(b)14名由注册委员会委任的以下其他成员 ——  (由2012年第17号第12条修订)
(i)5名公职人员;
(ii)注册委员会认为均属来自香港建造业的训练机构的2名人士;
(iii)注册委员会认为属来自与香港建造业有关连的专业团体的1名人士;
(iv)注册委员会认为均属来自香港建造业的承建商的2名人士;
(v)注册委员会认为均属来自代表香港建造业工人且已根据《职工会条例》(第332章)登记的职工会的3名人士;及
(vi)注册委员会认为属来自香港建造业各主要雇主的1名人士。  (由2012年第17号第12条修订)
(3)任何人如具有以下身分,即没有资格根据第(2)款获委任 ——
(a)复核委员会成员;或
(b)上诉委员团成员。
(4)根据第(2)款作出的委任须在宪报公布。
(5)如资格评审委员会主席在任何期间离开香港或因任何其他原因而不能执行主席职能,则资格评审委员会的其他成员可互选一人在该期间内署理资格评审委员会主席的职位。  (由2012年第17号第12条修订)
(6)附表4第3部就资格评审委员会及其成员而有效。
13.资格评审委员会的职能及权力
(1)资格评审委员会须 ——
(a)检讨注册或注册续期的资格规定;
(b)评定注册委员会提交予资格评审委员会的资格,以确定有关资格是否应成为注册或注册续期的资格规定;  (由2012年第17号第13条修订)
(c)拟备注册主任在审查、评定和核实提出注册或提出注册续期的申请人的资格时须依循的指引;
(d)就(a)、(b)及(c)段所提述的事项向注册委员会作出建议;  (由2012年第17号第13条修订)
(e)在注册主任谘询时,评定任何人所具备的资格是否属第40(2)(d)或(5)(c)条所指的等同资格;  (由2014年第22号第11条修订)
(f)就(e)段所提述的事项向注册主任作出建议;及
(g)执行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委予该委员会的其他职能。
(2)资格评审委员会可作出一切为执行其职能而需要作出或连带作出的事情,或一切有助于执行其职能的事情,并可行使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赋予该委员会的权力。
14.复核委员会
(1)本条现设立一个中文名称为“建造业工人复核委员会”而英文名称为“Construction Workers Review Board”的委员会。
(2)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复核委员会由9名由注册委员会委任的以下成员组成 ——  (由2012年第17号第14条修订)
(a)1名公职人员;
(b)由The Hong Kong Institution of Engineers提名的1名人士;
(c)由香港建筑师学会提名的1名人士;
(d)由香港测量师学会提名的1名人士;
(e)注册委员会认为均属来自香港建造业的承建商的2名人士;及
(f)注册委员会认为均属来自代表香港建造业工人且已根据《职工会条例》(第332章)登记的职工会的3名人士。
(3)任何人如具有以下身分,即没有资格根据第(2)款获委任 ——
(a)资格评审委员会成员;
(b)上诉委员团成员;
(c)注册主任;  (由2012年第17号第14条代替)
(d)(如注册主任属法团)注册主任的成员、高级人员或雇员;或  (由2012年第17号第14条增补)
(e)(如注册主任属并非法团的团体)注册主任的成员。  (由2012年第17号第14条增补)
(4)复核委员会成员须互选一人为主席。
(5)第(2)款所指的委任须在宪报公布。
(6)如复核委员会主席在任何期间离开香港或因任何其他原因而不能执行主席职能,则复核委员会的其他成员可互选一人在该期间内署理复核委员会主席的职位。
(7)附表4第4部就复核委员会及其成员而有效。
(由2012年第17号第14条修订)
15.复核委员会的职能及权力
(1)复核委员会须 ——
(a)对第51(1)条所指的复核要求所针对的注册主任的任何决定进行复核;
(b)就该项决定向注册主任作出建议;及
(c)执行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委予该委员会的其他职能。
(2)复核委员会可作出一切为执行其职能而需要作出或连带作出的事情,或一切有助于执行其职能的事情,并可行使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赋予该委员会的权力。
第4部
获授权人员
(格式变更——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6.获授权人员的委任
(1)议会可在局长的批准下,为施行本条例(第5部除外)而以书面委任任何人为获授权人员。 (由2012年第17号第43条修订)
(2)议会须向每名获授权人员发出委任证明书,该证明书须 ——  (由2012年第17号第43条修订)
(a)显示获发该证明书的获授权人员的姓名;及
(b)述明该证明书是根据本条例由议会或代议会发出的。 (由2012年第17号第43条修订)
(3)获授权人员在执行或行使本条例所订的职能或权力时,如被要求出示其委任证明书以供查阅,须出示其委任证明书以供查阅。
(4)获授权人员可在他认为合适的警务人员或其他人的协助下,或在他认为合适的警务人员及其他人的协助下,执行或行使本条例所订的获授权人员的任何职能或权力。
17.获授权人员进入建造工地的权力
(1)凡有手令根据第(2)款就某建造工地发出,或第(4)款就某建造工地适用,获授权人员可 ——
(a)随时进入和搜查该工地,在过程中可使用有需要使用的武力;
(b)移走任何妨碍进入和搜查该工地的物品;
(c)在为使搜查得以进行而合理地需要扣留任何在该工地发现的人的期间内扣留该人,但该扣留权力只可在若不如此扣留该人则该人便可能会妨害搜查的目的的情况下行使;及
(d)视察、检取、扣留和从该工地移走属于或包含或该人员觉得属于或包含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证据的任何物品。
(2)如裁判官因经宣誓作出的告发而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 ——
(a)有人正在或已经在某建造工地犯本条例所订罪行;或
(b)在某建造工地内有属于或包含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证据的任何物品,
则裁判官可发出手令授权获授权人员进入和搜查该工地。
(3)根据第(2)款发出的手令一直有效,直至 ——
(a)发出的日期后的1个月的期间届满为止;或
(b)需要进入以达到的目的已达到为止,
两者以较先发生者为准。
(4)在以下情况下,获授权人员可无需根据第(2)款发出的手令而就某建造工地(住用处所除外)行使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权力 ——
(a)他合理地怀疑 ——
(i)有人正在或已经在该工地犯本条例所订罪行;或
(ii)在该工地内有属于或包含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证据的任何物品;及
(b)在行使该等权力前就该工地取得该手令并非切实可行。
(5)获授权人员可为确定本条例的条文曾否或是否正获得遵守的目的,于任何合理时间进入任何建造工地。
(6)本条不损害根据任何其他法律赋予警务人员的进入和搜查权力。
18.进入建造工地的获授权人员的其他权力
(由2014年第22号第12条修订)
(1)根据第17(1)或(5)条进入某建造工地的获授权人员可 ——
(a)视察和查看该工地;
(b)视察和查看任何在该工地发现的机械、设备或物质;
(c)拍摄该工地或任何在该工地发现的机械、设备或物质的照片;
(d)要求任何在该工地发现的人 ——
(i)表明他是否注册建造业工人;及
(ii)(如该人表明他是注册建造业工人)出示其注册证;
(e)就任何在该工地发现而该人员合理地怀疑是正在犯或已经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人而言 ——
(i)在告知该人其可能构成该罪行的作为或不作为时,要求该人 ——
(A)向该人员提供该人的姓名、地址及电话号码及该人员合理地需要的其他个人详情;及
(B)向该人员出示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发出的该人的身分证或该人的其他身分证明文件,以供查阅;及
(ii)在该人员就该怀疑犯罪事件进行查讯时,于一段合理期间内扣留该人;
(f)(由2014年第22号第12条废除)
(g)审查第58(7)(a)条所提述的纪录及为所有该等纪录或该等纪录的任何部分制备副本;及
(h)要求该工地的总承建商或任何明显是该承建商的雇员或代理人的人,向该人员提供为让该人员能够执行或行使其职能或权力而合理地需要的协助及设施。
(2)(由2014年第22号第12条废除)
(3)就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7(1)(d)条检取、扣留或从某建造工地移走的任何物品而言,该人员 ——
(a)可在一段合理地需要的期间内保留该物品;及
(b)如合理地相信该物品属于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证据,则他可保留该物品直至就该罪行提起的法律程序已获聆讯和最终裁定为止。
(4)获授权人员 ——
(a)可为制备第58(7)(a)条所提述的纪录的副本,将该等纪录从有关建造工地移走,并在一段合理地需要的期间内保留该等纪录;及
(b)如合理地相信该等纪录属于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证据,则他可将该等纪录从有关建造工地移走,并保留该等纪录直至就该罪行提起的法律程序已获聆讯和最终裁定为止。
18A.获授权人员取得资料的权力
(1)如有任何建造工作在某建造工地进行,而就该工作或该工地而言 ——
(a)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附属法例之下的规定遭违反或曾遭违反,或有人干犯或曾干犯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附属法例所订罪行,获授权人员可要求参与该工作的人士,向该人员提供资料;或
(b)获授权人员合理地怀疑,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附属法例之下的规定遭违反或曾遭违反,或有人干犯或曾干犯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附属法例所订罪行,该人员可要求参与该工作的人士,向该人员提供资料。
(2)除非 ——
(a)上述要求,是为调查第(1)(a)或(b)款提述的事宜而作出;及
(b)有关人员合理地相信,上述人士掌握有关资料,
否则该人员不得作出该要求。
(由2014年第22号第13条增补)
第5部
征款
(格式变更——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9.释义
(1)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固定期合约 (term contract)具有《建造业议会条例》(第587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6年第12号第84条修订)
承建商 (contractor)具有《建造业议会条例》(第587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6年第12号第84条修订)
建造工程 (construction operations)除第22条另有规定外,具有《建造业议会条例》(第587章)附表1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6年第12号第84条修订)
建造合约 (construction contract)具有《建造业议会条例》(第587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6年第12号第84条修订)
施工通知 (works order)具有《建造业议会条例》(第587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6年第12号第84条修订)
聘用人 (employer)具有《建造业议会条例》(第587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6年第12号第84条增补)
雇佣合约 (contract of employment)具有《雇佣条例》(第57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价值 (value)就建造工程而言,具有第20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征款督察 (levy inspector)指根据第33条获委任的人;
获授权人 (authorized person)具有《建造业议会条例》(第587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6年第12号第84条修订)
总价值 (total value)就建造工程而言,具有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6年第12号第84条修订;编辑修订——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2)就本部而言,建造工程如属并非由政府或由他人代政府进行的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则须当作于以下日期展开 ——
(a)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14(1)(b)条所指的建筑事务监督对该工程的展开而给予的书面同意的日期;或
(b)(如建筑工程属《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14AA条适用的工程)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订立的规例向建筑事务监督呈交的文件所显示的工程展开的日期。  (由2008年第20号第49条代替)
(3)就本部而言 ——
(a)如某人根据雇佣合约为其他人进行任何建造工程 ——
(i)则除属第(ii)节所规定的情况者外,该建造工程须视为由该其他人进行;或
(ii)如首述的人凭借《建造业议会条例》(第587章)第2(1)条中承建商的定义的(a)段而属承建商,则该建造工程须视为由首述的人进行;
(b)如某人为自己进行任何建造工程而没有安排任何其他人进行该工程(根据雇佣合约安排其他人进行该工程除外),则首述的人除属进行该建造工程的人外,亦须视为由他人代为进行该工程的人,
而承建商及聘用人的定义以及本部的其他条文须据此解释。  (由2006年第12号第84条修订)
(4)就本部而言,某人如作出以下事项,须视为承办或进行建造工程 ——
(a)他管理或安排任何其他人为有关聘用人进行建造工程,不论是以分判或其他方式进行;或  (由2006年第12号第84条修订)
(b)他为进行建造工程而提供自己或其他人的劳力。
20.建造工程的价值
(1)为施行本部 ——
(a)如建造工程是根据建造合约而进行的,则价值 (value)就该建造工程而言,指该合约内述明的或可参照该合约而确定的可归于该工程的代价;或
(b)如建造工程并不是根据建造合约而进行的,则价值 (value)就该建造工程而言,指在公开市场就进行该工程而可预期的合理代价。
(2)尽管有第(1)(a)款的规定,如在某特定个案中,按照该款厘定的可归于有关建造工程的代价低于在公开市场就进行该工程而可预期的合理代价,则该款须当作载有对本款所描述的合理代价的提述而非对该款所描述的代价的提述。
(3)就第(1)(b)及(2)款而言,议会在确定该两款所提述的关于进行任何建造工程的合理代价时,可考虑以下全部或任何事项 ——  (由2012年第17号第43条修订)
(a)该建造工程所用物料的成本或价值;
(b)该建造工程所涉及的时间、工作及劳动力的成本或价值;
(c)该建造工程中所用的设备;
(d)就该建造工程招致而议会认为属合理的各项经营成本; (由2012年第17号第43条修订)
(e)在公开市场就进行该建造工程而可预期的合理利润;
(f)议会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因素。  (由2012年第17号第43条修订)
21.建造工程的总价值
为施行本部 ——
(a)凡建造工程是根据建造合约而进行的,如 ——
(i)该建造合约属固定期合约,则总价值 (total value)就该建造工程而言,指根据该合约发出的施工通知中的要求而进行的所有建造工程各自的价值的总和;
(ii)该建造工程属分阶段进行的建造工程或属分阶段进行的建造工程的部分,则总价值 (total value)就该建造工程而言,指如此进行的该工程的所有阶段各自的价值的总和;或
(iii)属任何其他情况,则总价值 (total value)就该建造工程而言,指该建造工程的价值;或
(b)凡建造工程并不是根据建造合约而进行的,如 ——
(i)该建造工程属分阶段进行的建造工程或属分阶段进行的建造工程的部分,则总价值 (total value)就该建造工程而言,指如此进行的该工程的所有阶段各自的价值的总和;或
(ii)属任何其他情况,则总价值 (total value)就该建造工程而言,指该建造工程的价值。
22.对建造工程的适用情况
(1)本部不适用于以下建造工程 ——
(a)有关投标书已于本部生效前呈交的建造工程;或
(b)在本部生效前已展开的建造工程。
(2)本部不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建造工程 ——
(a)为占用任何住用处所或任何住用处所的部分的人进行;而
(b)该建造工程的唯一或主要目的是装饰、改动、修葺、保养或翻新该处所或该处所的该部分。
(3)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藉宪报刊登的命令,将任何建造工程或任何类别或种类的建造工程豁除于本部的适用范围以外,则本部不适用于该建造工程或该类别或种类的建造工程。
(4)在不限制第(3)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据该款作出的命令可指明,该命令所提述的任何建造工程或任何类别或种类的建造工程,须在何情况下或为何目的而被豁除于本部的适用范围以外。
(5)在本条中,如某人拟占用任何住用处所,他须视为占用该处所。
23.征款的征收
(1)一项征款须按所有在香港承办或进行的建造工程的价值及根据订明征款率,予以征收。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任何建造工程的总价值如不超逾订明款额,则不得对该建造工程征收上述征款。
(3)在不抵触第26(10)条的条文下,上述征款须由每名进行建造工程的承建商按照本部缴付。
(4)局长可藉宪报公告 ——
(a)为第(1)款的目的订明征款率;及
(b)为第(2)款的目的订明款额。
(5)根据第(4)(a)款订明的征款率 ——
(a)在按照《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4条可通过决议修订有关通知的限期的最后一天后28日的期间届满前,不得生效;及
(b)不适用于任何符合以下说明的建造工程 ——
(i)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已于(a)段所指的该征款率的生效日期前向有关聘用人呈交;
(ii)于(a)段所指的该征款率的生效日期前,并无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向有关聘用人呈交,但已就该建造工程订立建造合约;或
(iii)于(a)段所指的该征款率的生效日期前,并无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向有关聘用人呈交,亦无就该建造工程订立建造合约,但该建造工程已展开。  (由2006年第12号第84条修订)
24.承建商及获授权人承办建造工程时须通知议会
(由2012年第17号第16条修订)
(1)在任何建造工程展开后14日内或在议会于任何个案中容许的较长限期内 ——  (由2012年第17号第16条修订)
(a)该建造工程的承建商;及
(b)就该建造工程而获委任的获授权人,
须各自向议会发出符合指明格式的通知,说明他是该建造工程的承建商或是就该建造工程而获委任的获授权人(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2012年第17号第16条修订)
(2)如经合理地估计的任何建造工程的总价值不超逾根据第23(4)(b)条订明的款额,则第(1)款并不就该工程而适用,但属固定期合约的情况者除外。
(3)根据第(1)款发出的每一通知均须述明有关建造工程的估计总价值。
(4)承建商或获授权人如根据《建造业议会条例》(第587章)第34条就有关的建造工程向议会给予通知,即属遵守第(1)款。  (由2012年第17号第16条代替)
(5)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照第(1)款的规定发出通知的每一承建商或获授权人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
25.承建商及获授权人就建造工程付款及就竣工发出通知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就任何建造工程或任何建造工程的某个阶段(如该建造工程是分阶段承办或进行的)而向承建商或为承建商的利益而作出付款或中期付款,该承建商须在付款作出后14日内或在议会于任何个案中容许的较长限期内,向议会发出关于此事的符合指明格式的通知。  (由2012年第17号第17条修订)
(2)凡就任何根据固定期合约进行的建造工程而在某公历月中向承建商或为承建商的利益而作出任何付款或中期付款,该承建商须在该月的最后一天后14日内或在议会于任何个案中容许的较长限期内,向议会发出关于此事的符合指明格式的通知。  (由2012年第17号第17条修订)
(3)在任何建造工程或任何建造工程的某个阶段(如该建造工程是分阶段承办或进行的)竣工后的14日内,或在议会于任何个案中容许的较长限期内,承办该建造工程的承建商及就该建造工程而获委任的获授权人,须各自向议会发出关于竣工的符合指明格式的通知。  (由2012年第17号第17条修订)
(4)如经合理地估计的任何建造工程的总价值不超逾根据第23(4)(b)条订明的款额,则第(1)及(3)款并不就该工程而适用,但属固定期合约的情况者除外。
(5)根据第(1)、(2)或(3)款发出的每一通知均须述明 ——
(a)付款所关乎的;或
(b)已竣工的,
(视属何情况而定)建造工程或建造工程的有关阶段的价值。
(6)承建商或获授权人如根据《建造业议会条例》(第587章)第35或36条就有关的付款或竣工向议会给予通知,即属遵守第(1)、(2)或(3)款。  (由2012年第17号第17条代替)
(7)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照第(1)、(2)或(3)款的规定发出通知的每一承建商或获授权人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26.评估
(1)议会在收到根据第25(1)或(2)条发出的付款通知后,须就付款所关乎的建造工程或建造工程的有关阶段,评估应缴付的征款款额。
(2)凡就建造工程或建造工程的某个阶段而作出或将会作出多于一次付款,则第(1)款所指的评估属临时评估,而在就该建造工程、该建造工程的每个阶段或该建造工程的所有阶段(视何者属适当而定)作出最后一次付款时,议会须作出最后评估。
(3)议会在收到根据第25(3)条发出的关于建造工程或建造工程的某个阶段的竣工通知后,如未根据第(1)或(2)款作出评估,则须就该建造工程或该建造工程的该阶段,评估应缴付的征款款额。
(4)凡建造工程是分阶段承办或进行的,议会可在建造工程的每个阶段竣工时根据第(3)款作出临时评估,并在该建造工程的所有阶段竣工时作出最后评估。
(5)尽管有第(1)、(2)及(3)款的规定,凡任何建造工程是根据固定期合约进行的,议会可将根据第(1)、(2)或(3)款作出的任何评估,押后至议会认为适当的时间作出。
(6)即使没有人根据第25条向议会发出通知,议会仍可就已竣工的建造工程或建造工程的已竣工的有关阶段,评估应缴付的征款款额。
(7)凡议会觉得经评估的征款少于恰当的款额,则在符合第(11)款的规定下,可随时就有关建造工程或建造工程的有关阶段,再予评估应缴付的征款。
(8)如承建商没有发出第25条规定他发出的通知,亦没有在议会于任何个案中容许的限期内就此事提出合理辩解,则议会可在根据本条评估而该承建商应缴付的征款之外,再向该承建商征收一项附加费,其款额不得超逾如此评估的征款款额两倍。  (编辑修订——2021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9)根据本条作出的任何征款评估或附加费征收须由议会以书面通知。
(10)在 ——
(a)议会并无根据第(9)款通知承建商征款的评估或附加费的征收的情况下,承建商无需缴付该征款或附加费(视属何情况而定);或
(b)部分或全部征款或附加费已由任何其他承建商缴付的情况下,承建商无需缴付该部分或全部征款或附加费(视属何情况而定),但如根据第27(4)条或《建造业议会条例》(第587章)第56(4)或57(5)条可要求或命令将已如此缴付的部分或全部征款或附加费(视属何情况而定)退还予该其他承建商,则属例外。  (由2012年第17号第18条代替)
(11)除第(12)款另有规定外,本条所指的评估或附加费须在以下期间内作出或征收 ——
(a)有关的建造工程竣工后2年;或
(b)议会得悉它认为足以令作出评估或征收附加费属有理可据的事实证据后1年,
两者以较后者为准。
(12)如建造工程是根据固定期合约进行的,则本条所指的评估或附加费,须在以下期间内作出或征收 ——
(a)该合约所关乎的所有建造工程竣工后2年;
(b)该合约所订的该合约所关乎的所有建造工程竣工限期届满后2年;或
(c)议会得悉它认为足以令作出评估或征收附加费属有理可据的事实证据后1年,
以最后发生者为准。
(13)为施行本条,凡根据本条评估应就任何建造工程的某阶段缴付的征款款额,该征款款额须在犹如该建造工程的该阶段单独构成根据本条例须缴付征款的建造工程的情况下评估。
(由2012年第17号第18条修订)
27.征款的缴付
(1)根据第26(9)条向承建商发出的通知所指明的征款或附加费的款额,须由该承建商在收到该通知后28日内缴付予议会。  (由2012年第17号第43条修订)
(2)如征款或附加费的款额没有在第(1)款指明的期间内缴付,承建商有法律责任另缴罚款,其数额为该未缴款额的5%。
(3)如征款或附加费的款额(包括根据第(2)款须缴付的任何罚款)没有在第(1)款指明的期间届满后3个月内缴付,承建商有法律责任另缴附加罚款,其数额为该未缴款额的5%。
(4)议会如在任何个案的特殊情况下认为属公平合理,可全数或局部免除根据第(1)款须缴付的征款或附加费,或根据第(2)或(3)款须缴付的罚款或附加罚款,而如此免除的款额如已缴付,则须予退还。  (由2012年第17号第43条修订)
(5)即使承建商拟对根据第26条评估的征款或征收的附加费提出反对,仍须按照第(1)、(2)及(3)款付款。
28.征款的追讨
(1)任何根据本条例到期应付及须缴付的征款或附加费的款额(包括任何罚款或附加罚款的款额)均可作为一项欠下议会的债项而追讨。  (由2012年第17号第43条修订)
(2)即使到期应付的款额超逾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不时决定的法院民事司法管辖权,第(1)款所指的诉讼仍可在区域法院提出。
(3)凡第(1)款所指的到期应付的款额是在根据《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第338章)设立的小额钱债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以内,则可在该审裁处提出诉讼以追讨该款额。
28A.使用征款
(1)议会根据本部收取或追讨所得的征款,属《建造业议会条例》(第587章)第21条所指的议会的资金及财产的一部分。
(2)议会可为其任何目的,使用上述征款。
(由2014年第22号第14条增补)
29.反对
(1)任何人如根据第26(9)条获通知征款的评估或附加费的征收,可在他收到该通知后21日内,藉向议会送达书面通知,反对该项征款或附加费。  (由2012年第17号第19条修订)
(2)第(1)款所指的反对通知须准确述明反对理由,并须附同反对者所依凭的所有书面陈述及其他文件证据,以支持该项反对。
(3)议会须按照《建造业议会条例》(第587章)第56条处理有关的反对。  (由2012年第17号第19条代替)
(4)(由2012年第17号第19条废除)
30.(由2012年第17号第20条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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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4-11-13 18:01:29 | 显示全部楼层
31.提供资料及出示文件
(1)参与任何建造工程的聘用人、承建商或获授权人 ——  (由2006年第12号第84条修订)
(a)须在议会或征款督察所指明的期限内,以议会或该督察所指明的格式,向议会或该督察提供议会或该督察为执行其在本条例下的职能的目的而要求的关乎该建造工程(包括就该建造工程或与该工程有关连的任何工作而缴付或须缴付的款额)的资料,或由他人代为承办该建造工程的人或承办该建造工程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b)须在议会或征款督察的要求下,出示或安排出示他所管有的关乎该建造工程(包括就该建造工程或与该工程有关连的任何工作而缴付或须缴付的款额)的任何文件或纪录,以供议会或该督察查阅,并须准许议会或该督察制备该等文件或纪录的副本或摘录,或将该等文件或纪录带走一段合理期间。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除向议会或以议会雇员身分行事的议会雇员披露外,不得披露根据第(1)款获提供或取得的任何资料(包括从文件或纪录取得的资料),但如提供资料的人同意披露,或自某人处取得资料而该人同意披露,则不在此限。
(3)第(2)款不适用于 ——
(a)根据以下条文提供资料 ——
(i)《建造业议会条例》(第587章)第59或60条;或  (由2006年第12号第84条代替)
(ii)《肺尘埃沉着病及间皮瘤(补偿)(评估征款)规例》(第360章,附属法例A)第14条;  (由2008年第6号第50条修订)
(b)为顺应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第18条提出的查阅资料要求而提供个人资料复本;
(c)采用若干名聘用人、承建商或获授权人所提供的或自他们取得的类似资料的摘要形式披露资料,但该摘要的表达方式,须令人不能从中确定关乎任何个别承建商的业务的详情;  (由2006年第12号第84条修订)
(d)议会为核对或确定建造工程的价值的目的而向获议会授权或雇用的任何人披露资料;
(e)议会向根据《肺尘埃沉着病及间皮瘤(补偿)条例》(第360章)设立的肺尘埃沉着病补偿基金委员会披露资料;或  (由2006年第12号第84条修订;由2008年第6号第50条修订)
(f)为任何根据本条例提起的法律程序的目的或为该等法律程序的任何报导的目的而作出的资料披露。
(4)任何有权力顺应第(1)款所指的要求的人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顺应该要求,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
(5)任何人蓄意在违反第(2)款的情况下披露任何资料,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由2012年第17号第21条修订)
32.罪行︰第5部
(1)任何人明知而参与欺诈性逃缴征款,或明知而参与采取步骤,目的旨在欺诈性逃缴征款,不论该征款是应由他本人或任何其他人缴付的,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或3倍于他藉或意图藉其行为而逃缴的征款的罚款,两者以款额较大者为准。
(2)任何人 ——
(a)怀有欺骗意图而为本部的目的出示、供给、送交或以其他方式利用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的文件或纪录;或
(b)在为本部的目的而提供任何资料时,作出任何他明知在要项上属虚假的陈述或罔顾实情地作出在要项上属虚假的陈述,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或3倍于他藉或意图藉其行为而逃缴的征款的罚款,两者以款额较大者为准。
33.征款督察
议会可在局长的批准下,为施行本部而以书面委任任何人为征款督察。
(由2012年第17号第43条修订)
34.证明书等作为证据
在相反证明成立前,任何看来是由征款督察所签署的证明 ——
(a)由本部规定或根据本部规定的通知已发出或未曾发出,或已于任何日期发出或未曾于任何日期发出;或
(b)根据本部到期应付的任何款额的征款、附加费、罚款或附加罚款未曾缴付,
的证明书,即为该事实的充分证据。
35.文件的认证及作为证据呈堂
(1)议会为本部的目的而给予或发出的通知或文件,可由征款督察签署。
(2)任何文件如看来是由议会为本部的目的而给予或发出的通知或文件以及看来是由征款督察签署的,即须获收取为证据,并且须在相反证明成立前,当作是上述通知或文件。
(由2012年第17号第43条修订)
第6部
建造业工人的注册
(格式变更——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36.注册主任的委任
(1)议会须在局长的批准下,按议会认为合适的条款委任一人为建造业工人注册主任。  (由2012年第17号第43条修订)
(2)第(1)款所指的委任须在宪报公布。
37.注册主任的职能及权力
(1)注册主任须 ——
(a)设置和备存一份建造业工人名册;
(b)审查、评定和核实寻求注册或将注册续期的申请人的资格;
(c)收取和审查寻求注册或将注册续期的申请,以及接纳或拒绝该等申请;
(d)向寻求注册或将注册续期或补发注册证的申请人收取关于该项申请的订明费用,并将如此收取的费用交予议会;  
(e)备存一个关乎注册建造业工人的资料的数据库;
(f)收集根据第58(7)(b)条交予注册主任的纪录的文本,并在议会就一般情况或个别个案指示如此行事的情况下,将该等纪录所载的资料提供予公共机构;及
(g)执行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委予注册主任的其他职能。
(2)除非第(1)(f)款所提述的资料是 ——
(a)会就任何法律的执行而使用;或
(b)采用摘要形式,而该摘要的表达方式,须令人不能从中确定关乎任何个别注册建造业工人的详情,
否则议会不得指示注册主任将该资料提供予公共机构。
(3)注册主任可作出一切为执行其职能而需要作出或连带作出的事情,或一切有助于执行其职能的事情,并可行使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赋予注册主任的权力。
(由2012年第17号第22条修订)
38.建造业工人名册
(1)名册中记录任何人为注册建造业工人的记项,须显示 ——
(a)该人的姓名;
(b)该人的注册号码;
(c)注册日期;
(d)注册期满的日期;
(e)该人是获注册为 ——
(i)指定工种分项的注册熟练技工;
(ii)指定工种分项的注册熟练技工(临时);
(iii)指定工种分项的注册半熟练技工;
(iv)指定工种分项的注册半熟练技工(临时);或
(v)注册普通工人;  (由2014年第22号第15条修订)
(f)(除在该人获注册为注册普通工人的情况下外)该人注册所属的指定工种分项;及  (由2014年第22号第15条修订)
(g)须根据第49(4)(b)条就该人记下的备注。
(2)为使公众能 ——
(a)确定某人是否注册建造业工人;及
(b)(如该人是注册建造业工人)确定该人的注册的详情,
名册须于注册主任指明的合理时间在注册主任的办事处供人免费查阅。
(3)凡任何人的姓名已记入名册,他须在其姓名或地址有所改变后的一个月内,以书面将该项改变通知注册主任。
(4)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3)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
(5)任何人无合法权限而 ——
(a)涂掉、污损或以其他方式改动名册中的现有记项;或
(b)在名册中加入新记项,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39.申请注册
(1)任何人可向注册主任申请注册为 ——
(a)一个或多于一个指定工种分项的注册熟练技工; (由2014年第22号第16条代替)
*(b)(已期满失效而略去——2021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c)一个或多于一个指定工种分项的注册半熟练技工; (由2014年第22号第16条代替)
*(d)(已期满失效而略去——2021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e)注册普通工人。
(2)第(1)款所指的申请须 ——
(a)符合指明格式;及
(b)附同订明费用。
(3)第(1)款的(b)及(d)段分别自局长藉宪报公告指定的一个或多于一个日期起失效。
编辑附注:
*        第39(1)(b)及(d)条自2019年7月1日起失效(参阅2018年第79号法律公告)。
40.注册的资格
(1)除非注册主任信纳 ——
(a)某人持有就他修读的关乎《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所指的建筑工程的安全训练课程而获发给的该条例第6BA(2)条所提述的证明书;及
(b)该人 ——
(i)是香港永久性居民;或
(ii)并无受制于任何禁止他在香港从事任何有薪或无薪雇佣工作的逗留条件,
否则不得将该人注册为注册建造业工人。
(2)在不抵触第42(5)条的条文下,除非注册主任信纳某人 ——
(a)持有附表1第4栏中与某指定工种分项相对之处所列的证书;
(b)具备该附表第6栏中与该工种分项相对之处所列的资格,以及符合在该处所列的要求,或具备该资格或符合该要求(视情况所需而定);
(c)持有第41(1)(b)条所提述的且符合以下说明的证书 ——
(i)关于议会根据第41(1)条就有关工种分项的注册熟练技工(临时)指明的训练课程的;及
(ii)在该人是有关工种分项的注册熟练技工(临时)时发给该人的;或
(d)具备注册主任在谘询资格评审委员会后认为属等同资格的资格,
否则不得将该人注册为该工种分项的注册熟练技工。  (由2014年第22号第17条代替)
(3)(由2014年第22号第17条废除)
(4)在不抵触第42(1)及(5)条的条文下,除非注册主任信纳在2005年12月29日当日,某人已在为期或合计期不少于6年时间内,亲自进行涉及附表1第3栏中与某指定工种分项相对之处所描述的任何技能的建造工作,否则注册主任不得将该人注册为该工种分项的注册熟练技工(临时)。  (由2014年第22号第17条代替)
(5)在不抵触第42(5)条的条文下,除非注册主任信纳某人 ——
(a)持有附表1第5栏中与某指定工种分项相对之处所列的证书;
(b)具备该附表第6栏中与该工种分项相对之处所列的资格,以及符合在该处所列的要求,或具备该资格或符合该要求(视情况所需而定);或
(c)具备注册主任在谘询资格评审委员会后认为属等同资格的资格,
否则不得将该人注册为该工种分项的注册半熟练技工。  (由2014年第22号第17条代替)
(6)(由2014年第22号第17条废除)
(7)在不抵触第42(1)及(5)条的条文下,除非注册主任信纳在2005年12月29日当日,某人已在为期或合计期不少于2年时间内,亲自进行涉及附表1第3栏中与某指定工种分项相对之处所描述的任何技能的建造工作,否则注册主任不得将该人注册为该工种分项的注册半熟练技工(临时)。  (由2014年第22号第17条代替)
40A.资深建造业工人注册为注册熟练技工
(1)尽管有第40(2)条的规定,如注册主任信纳 ——
(a)在本条生效日期*当日,某人已具备为期或合计期不少于10年时间的某指定工种分项的有关经验;及
(b)该人 ——
(i)在2005年12月29日当日,已具备为期或合计期不少于6年时间的该工种分项的有关经验;或
(ii)已通过议会为施行本条而进行的评核,
注册主任可将该人注册为该工种分项的注册熟练技工。
(2)就第(1)款而言,如某人亲自在建造工地,进行涉及附表1第3栏中与某指定工种分项相对之处所描述的任何技能的建造工作,该人即属具备该工种分项的有关经验。
(3)如附表1第6栏中与某指定工种分项相对之处,有列出某资格或要求,则注册主任不得根据第(1)款,将任何人就该工种分项注册。
(4)意欲根据第(1)款注册的人,须在自本条生效日期*起计的18个月期间内,根据第39(1)(a)条提出申请。
(5)局长可藉宪报公告,延长上述期间。
(6)旨在延长某期间的第(5)款所指的公告,须于该期间届满前刊登。
(7)如第(4)款所提述的申请,是在该款所提述的期间届满后提出的,注册主任除非认为处理该申请属公平合理,否则不得处理该申请。
(8)参加第(1)(b)(ii)款所提述的评核的人,须向议会缴付订明费用。
(9)本条或本条的条文,在局长藉宪报公告指定的日子期满失效。
(由2014年第22号第18条增补)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5年4月1日。
41.为注册熟练技工(临时)而设的训练课程
(1)议会可就某指定工种分项的注册熟练技工(临时)指明符合以下说明的训练课程 ——  (由2012年第17号第43条修订;由2014年第22号第19条修订)
(a)按议会意见,该课程是为该等工人在建造工地进行建造工作(涉及附表1第3栏中与该工种分项相对之处所描述的任何技能者)而设立的;及
(b)符合以下条件的人会就该课程获发给证书的 ——
(i)出席并完成该课程;
(ii)出席并完成在该课程进行期间或终结时举行的评定该人在该课程所涵盖范围的能力的评核;及
(iii)令评核者信纳该人具上述能力。
(2)议会须于宪报刊登公告,公布它根据第(1)款指明的训练课程。
(3)指定工种分项的注册熟练技工(临时),可自费出席议会根据第(1)款就该工种分项的注册熟练技工(临时)指明的训练课程。
(由2012年第17号第43条修订;由2014年第22号第19条修订)
42.就某些工种分项注册的特别条文
(由2014年第22号第20条修订)
(1)如附表1第6栏中与某指定工种分项相对之处,有列出某资格或要求,则注册主任不得将任何人注册为该工种分项的注册熟练技工(临时)或注册半熟练技工(临时)。  (由2014年第22号第20条代替)
(2)-(4)(由2014年第22号第20条废除)
(5)除非注册主任信纳某人就《保安及护卫服务条例》(第460章)第2条中保安工作的定义的(c)或(d)段所指的活动而持有有关许可证,否则注册主任不得将该人注册为建筑物防盗系统技工指定工种分项的注册熟练技工、注册熟练技工(临时)、注册半熟练技工或注册半熟练技工(临时)。  (由2014年第22号第20条修订)
43.接纳及拒绝注册
(1)注册主任须按照本条例接纳或拒绝寻求注册或将注册续期的申请。
(2)凡注册主任拒绝寻求注册或将注册续期的申请,注册主任须以书面将拒绝一事及拒绝理由通知有关申请人。
44.注册期满及续期
(1)在不抵触第(5)款的条文下,任何人的注册须于注册主任按照第(2)款指明的日期届满。
(2)如有关的人 ——
(a)是香港永久性居民,则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如此指明的日期须在有关日期后的不少于12个月但不多于72个月的期间内;
(b)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则除第(3)及(4)款另有规定外,如此指明的日期须在有关日期后的不多于72个月的期间内。  (由2014年第22号第21条修订)
(3)如某人在注册或注册续期当日持有有效的另一注册,则如此指明的日期须为该另一注册期满的日期。
(4)如该人在注册或注册续期当日正受一项限制他在香港逗留的期间的逗留条件所规限,则如此指明的日期须为该期间内的一日。
(5)任何人可向注册主任申请将其注册续期。
(6)第(5)款所指的申请须 ——
(a)符合指明格式;及
(b)附同订明费用。
(7)第(5)款所指的申请须 ——
(a)在有关的人的注册期满日期前的6个月内但在该日期前的7个工作日前提出;  (由2012年第17号第24条修订)
(b)在(a)段所提述的期间届满后但在注册主任向该人发出表明注册主任拟根据第49(1)(b)条取消该人的注册的通知的日期前提出;或
(c)(如注册主任已向该人发出通知表明注册主任拟根据第49(1)(b)条取消该人的注册)在第49(2)(b)条所提述的14日期间届满前提出。
(8)除非注册主任信纳 ——
(a)某人符合第40及42(5)条所列的适用的注册规定;及    (由2014年第22号第21条修订)
(b)(如该人的注册在其期满日期当日会已有效2年或以上)该人在紧接寻求将注册续期的申请的日期前的1年内,已修读和完成议会所指明的适用于该人的注册的发展课程,  (由2012年第17号第24条修订)
否则注册主任不得将该人的注册续期。
(8A)凡注册是根据第40A(1)条办理的,第(8)(a)款不适用于该注册的续期。  (由2014年第22号第21条增补)
(8B)凡某人是根据第40A(1)条注册的,则除非注册主任信纳该人符合第40(1)及(如适用)42(5)条所列的注册要求,否则注册主任不得将该项注册续期。  (由2014年第22号第21条增补)
(9)议会须于宪报刊登公告,公布议会为第(8)(b)款的目的而指明发展课程。  (由2012年第17号第24条修订)
(10)在本条中 ——
有关日期 (relevant date) ——
(a)指注册日期;
(b)就按照第(7)(a)款提出的将注册续期的申请而言,指该项注册如没有续期便会期满的日期;
(c)就按照第(7)(b)款提出的将注册续期的申请而言,指 ——
(i)该项注册如没有续期便会期满的日期;或
(ii)注册续期的日期,
两者中以较迟者为准;或
(d)就按照第(7)(c)款提出的将注册续期的申请而言,指注册续期的日期;
注册 (registration)作为名词,指根据本条例注册为 ——
(a)某指定工种分项的注册熟练技工;
(b)某指定工种分项的注册半熟练技工;或
(c)注册普通工人,
而注册 (registered)作为形容词亦须据此解释。  (由2014年第22号第21条修订)
45.作为注册熟练技工(临时)等的注册期满
(1)任何人作为某指定工种分项的注册熟练技工(临时)的注册于以下日期届满 —— (由2014年第22号第22条修订)
(a)注册日期的第三个周年日;
(b)(如注册根据第45A条获延期)根据第45A(6)条获通知的新届满日期或(如注册获超过一次如此延期)按照最近一次延期获如此通知的新届满日期;或
(c)该人在(a)或(b)段所述的届满时间之前获注册为该工种分项的注册熟练技工的日期。
(2)任何人作为某指定工种分项的注册半熟练技工(临时)的注册于以下日期届满 —— (由2014年第22号第22条修订)
(a)注册日期的第三个周年日;
(b)(如注册根据第45A条获延期)根据第45A(6)条获通知的新届满日期或(如注册获超过一次如此延期)按照最近一次延期获如此通知的新届满日期;或
(c)该人在(a)或(b)段所述的届满时间之前获注册为该工种分项的注册熟练技工或注册半熟练技工的日期。
(3)除第45A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作为某指定工种分项的注册熟练技工(临时)或注册半熟练技工(临时)的注册,均不可续期。
(由2012年第17号第25条代替。由2014年第22号第22条修订)
45A.申请将作为注册熟练技工(临时)等的注册延期
(1)任何人可向注册主任提出申请,要求将其作为某指定工种分项的注册熟练技工(临时)或注册半熟练技工(临时)的注册(临时注册)延期。  (由2014年第22号第23条修订)
(2)第(1)款所指的申请须符合指明格式。
(3)申请须在临时注册期满前28日起至注册期满后的28日之内的期间提出,或在注册主任在个别个案中容许的其他限期内提出。
(4)注册主任必须信纳申请有指明理由或接纳申请属公平合理,方可接纳申请。
(5)申请如获接纳,注册主任可将临时注册延展一段由注册主任决定的不超过12个月的期间。
(6)申请如获接纳,注册主任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临时注册获延期一事及该注册的新届满日期,以书面通知申请人。
(7)申请如被拒绝,注册主任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拒绝一事,以书面通知申请人。
(8)就某指定工种分项作为注册熟练技工(临时)的注册的延期申请而言,有关申请人如因患病或受伤,以致不能出席或完成 ——  (由2014年第22号第23条修订)
(a)在注册期满前所提供的最后一个相关训练课程;
(b)评定申请人在该课程所涵盖范围的能力方面的评核;或
(c)在注册期满前可供参加的最后一个相关技能测试,
申请即属有指明理由。
(9)就某指定工种分项作为注册半熟练技工(临时)的注册的延期申请而言,有关申请人如因患病或受伤,以致不能出席或完成在注册期满前可供参加的最后一个相关中级工艺测试,申请即属有指明理由。  (由2014年第22号第23条修订)
(10)在本条中 ——
相关中级工艺测试 (relevant intermediate trade test)就某指定工种分项而言,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工艺测试 ——
(a)由议会或香港建造业的训练机构为该工种分项举办;及
(b)附表1第5栏中与该工种分项相对之处所列的中级工艺测试证书,可就该测试发出;
相关技能测试 (relevant trade test)就某指定工种分项而言,指符合以下说明的技能测试 ——
(a)由议会或香港建造业的训练机构为该工种分项举办;及
(b)附表1第4栏中与该工种分项相对之处所列的技能测试证书,可就该测试发出;
相关训练课程 (relevant training course)就注册为某指定工种分项的注册熟练技工(临时)的人而言,指根据第41(1)条就该工种分项的注册熟练技工(临时)而指明的训练课程。  (由2014年第22号第23条代替)
(由2012年第17号第26条增补)
46.注册证的发出
(1)在符合第(2)、(3)及(4)款的规定下,注册主任在将某人注册为注册建造业工人(现行注册)时,须就现行注册向该人发出一张注册证。
(2)
如有关的人已就有效的注册(先前注册)获发一张注册证,则注册主任须 ——
(a)修正该注册证内记录的资料,使该等资料显示该注册证是就现行注册及先前注册而有效的;及
(b)向该人发出一张已将经修正的资料记录在上的注册证。
(3)如 ——
(a)有关的人已就先前注册获发一张注册证;
(b)该人已根据第(8)款向注册主任申请补发注册证;及
(c)注册主任信纳有关的注册证确实已遗失或损毁,
则注册主任须就现行注册及先前注册向该人发出一张补发注册证。
(4)如 ——
(a)有关的人已就先前注册获发一张注册证;
(b)该人已根据第(9)款向注册主任申请补发注册证;及
(c)注册主任信纳有关的注册证确实已破损并已交还注册主任,
则注册主任须就现行注册及先前注册向该人发出一张补发注册证。
(5)在符合第(6)及(7)款的规定下,如注册主任将某人的注册续期,则注册主任须 ——
(a)修正向该人发出的注册证内记录的资料,使该等资料显示该注册已获续期;及
(b)向该人发出一张已将经修正的资料记录在上的注册证。
(5A)如注册主任根据第45A(4)条,接纳某人作为某指定工种分项的注册熟练技工(临时)或注册半熟练技工(临时)的注册的延期申请,注册主任须 ——  (由2014年第22号第24条修订)
(a)修订名册以反映该项延期;
(b)在向该人发出的注册证内,记录注册的新届满日期;及
(c)将已记录该新届满日期的注册证交回该人。  (由2012年第17号第27条增补)
(6)如 ——
(a)有关的人已根据第(8)款向注册主任申请补发注册证;及
(b)注册主任信纳有关的注册证确实已遗失或损毁,
则注册主任须向该人发出一张载有经修正以显示该注册已获续期的资料的补发注册证。
(7)如 ——
(a)有关的人已根据第(9)款向注册主任申请补发注册证;及
(b)注册主任信纳有关的注册证确实已破损并已交还注册主任,
则注册主任须向该人发出一张载有经修正以显示该注册已获续期的资料的补发注册证。
(8)如向某注册建造业工人发出的注册证已遗失或损毁,则该名工人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向注册主任申请补发注册证。
(9)如向某注册建造业工人发出的注册证已破损,则该名工人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 ——
(a)将该注册证交还注册主任;及
(b)向注册主任申请补发注册证。
(10)第(8)或(9)款所指的申请须 ——
(a)符合指明格式;及
(b)附同订明费用。
(11)在符合第(3)及(6)款的规定下,如有人根据第(8)款申请补发注册证,而注册主任信纳该补发注册证所会替代的注册证确实已遗失或损毁,则注册主任须应该项申请而发出一张补发注册证。
(12)在符合第(4)及(7)款的规定下,如有人根据第(9)款申请补发注册证,而注册主任信纳该补发注册证所会替代的注册证确实已破损并已交还注册主任,则注册主任须应该项申请而发出一张补发注册证。
(13)任何人如根据第38(3)条将改变其姓名一事通知注册主任,该人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向注册主任申请补发注册证。
(14)第(13)款所指的申请须符合指明格式。
(15)在接获第(13)款所指的申请后,注册主任如信纳有关改变姓名一事已根据第38(3)条予以通知,则须应该项申请而发出一张补发注册证。
(16)为本条例的目的,根据第(3)、(4)、(6)、(7)、(11)、(12)或(15)款发出的补发注册证的效力与它所替代的注册证的效力相同,而该补发注册证亦等同于它所替代的注册证。
46A.注册证内的附加资料
(1)注册主任可应已获发或会获发注册证的人的申请,将载于下述文件内的资料,记录在该注册证上 ——
(a)根据以下项目或为以下项目的目的而向该人发出的文件 ——
(i)攸关建造业的其他成文法则;或
(ii)关乎香港建造业工人的安全、训练或注册的任何制度、安排或计划,或关乎他们的资格评估的任何制度、安排或计划;及
(b)议会为施行本条而在议会网站公布的通知所指明的文件。
(2)议会须先取得局长的批准,才可作出第(1)(b)款的指明。
(3)第(1)款所指的申请须符合指明格式。
(4)注册主任如信纳根据本条记录在注册证内的任何资料,已不再准确或不再适用,注册主任可藉书面通知,要求获发该注册证的人,将该注册证交回注册主任,以修正或删去该资料。
(5)获发第(4)款所指的通知的人,须在该通知发出的日期后的14日内,将注册证交回注册主任。
(6)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5)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
(7)(由2014年第22号第25条废除)
(由2012年第17号第28条增补)
47.注册证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注册证须符合指明格式。
(2)注册证须是符合以下说明的证件卡 ——
(a)可在其表面印上资料或以其他方式记录资料;及
(b)可于其内以电子形式储存资料。
(3)议会可就注册证而指明 ——  (由2012年第17号第43条修订)
(a)何种资料须印于或以其他方式记录于该证的表面;及
(b)何种资料须以电子形式储存于该证内。
(4)注册主任须于其通常办公时间内在其办事处 ——
(a)提供能使以电子形式储存于注册证内的资料得以被检索的设备;及
(b)免费将该设备供人使用。
(5)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而将注册证出售或要约出售、借出、给予或交予另一人,或放弃管有注册证而将它转予另一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6)任何人 ——
(a)无合法权限而改动印于或以其他方式记录于注册证的表面的任何资料;
(b)无合法权限而改动以电子形式储存于注册证内的任何资料;或
(c)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而以其他方式污损或损坏注册证,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7)在第(6)款中,改动 (alter)就资料而言,包括删除、取消或加入。
48.注册建造业工人须携带注册证
(1)注册建造业工人在以下情况下须遵守第(2)、(3)、(4)及(5)款 ——
(a)他亲自在建造工地进行建造工作;或 (由2014年第22号第26条修订)
(b)该工人是某指定工种分项的 ——
(i)注册熟练技工;
(ii)注册熟练技工(临时);
(iii)注册半熟练技工;或
(iv)注册半熟练技工(临时),
并亲自在建造工地进行建造工作,而该建造工作涉及的技能,是附表1第3栏中与该工种分项相对之处所描述的技能。 (由2014年第22号第26条代替)
(c)-(d)(由2014年第22号第26条废除)
(2)注册建造业工人身在建造工地时须携带就有关注册而向他发出的注册证。
(3)注册建造业工人 ——
(a)如受建造工地的总承建商或该总承建商的分包商所雇用,则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须应该总承建商或获该总承建商为此目的授权的代理人的要求,出示向该名工人发出的注册证;及
(b)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须应获授权人员的要求,出示该注册证。
(4)注册建造业工人如不能遵从第(3)(a)款所指的总承建商或其代理人所作出的要求,他须于根据第(6)款备存的记录册内作出陈述,说明他已就有关注册获发出注册证,而且该项注册有效,但如 ——
(a)他于紧接该要求作出当日前的一日,已在该记录册中作出同样的陈述;或
(b)他于紧接该要求作出当日前的30日内,已在该记录册中作出2次同样的陈述,
则属例外。
(5)注册建造业工人如不能遵从第(3)(b)款所指的获授权人员所作出的要求,他须在 ——
(a)作出该要求的获授权人员所指明的;及
(b)在整体情况下属合理的,
地点及限期内出示注册证。
(6)建造工地的总承建商 ——
(a)须为第(4)款的目的,以指明格式设置和备存一份记录册;及
(b)不得令致或准许于记录册内作出的第(4)款所提述的陈述,在自该陈述于该记录册内作出的日期起计的24个月届满前的任何时间从该记录册内删除。
(7)任何人 ——
(a)作出第(4)款所提述的陈述;而
(b)并非就有效的有关注册而获发出注册证的人,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8)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5)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9)任何人违反第(6)(a)或(b)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49.注册的取消
(1)如注册主任信纳有以下情况,他可取消某人的注册 ——
(a)该人已去世;
(b)该注册已期满而没有续期;
(c)该人不再符合第40及42(5)条所列的适用的注册规定;或  (由2014年第22号第27条修订)
(d)该人在注册时是无权获注册的。
(2)如注册主任拟根据第(1)款取消某人的注册,注册主任 ——
(a)须以预付邮费的挂号邮件,将关于其意向和取消理由的通知寄往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通信地址;及
(b)在寄出通知的日期后的14日期间届满之前,不得根据该款取消该人的注册。
(3)如注册主任向某人发出注册主任拟取消该人的注册的通知,而在第(2)(b)款所提述的14日期间届满之前 ——
(a)(如属根据第(1)(a)款取消的情况)该人令注册主任信纳他并未去世;
(b)(如属根据第(1)(b)款取消的情况)该人妥当地申请将其注册续期;
(c)(如属根据第(1)(c)款取消的情况)该人令注册主任信纳他已符合第40及42(5)条所列的适用的注册规定;或    (由2014年第22号第27条修订;编辑修订——2021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d)(如属根据第(1)(d)款取消的情况)该人令注册主任信纳他有权获注册,
则注册主任不得以该通知所列的理由取消该项注册。
(4)注册主任须藉以下方式达致取消某人的注册 ——
(a)删除该人在名册中的记项;或
(b)如该人在该项注册取消后仍属注册建造业工人,则在名册中相对于该人的记项之处,记下反映该项注册取消一事的备注。
(5)如注册主任取消某人的注册,注册主任须以书面将该项注册取消一事通知该人。
(6)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如任何人的注册根据本条例被取消,他须于获注册主任以书面通知该项注册取消一事后的14日内,将向他发出的注册证交还注册主任。
(7)如有关的人在注册取消后仍属注册建造业工人,他须于获注册主任以书面通知该项注册取消一事后的14日内,将向他发出的注册证交回注册主任,以便修正该注册证上所记录的资料,以反映该项注册取消一事。  (由2012年第17号第29条修订)
(8)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6)或(7)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
50.更正名册中的错误
注册主任可更正名册中的任何明显错误,包括名册中的任何遗漏。
50A.关乎本部的过渡性及保留条文
附表5及6就本部而言具有效力。
(由2014年第22号第28条增补)
第7部
复核及上诉
(格式变更——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51.对决定的复核
(1)注册主任根据第40A(1)或(7)、43(1)、44(1)、45A(4)或(5)或49(1)条作出的决定所针对的人,可藉在该项决定作出后的2个星期内,向复核委员会送达述明有关事宜要旨及要求复核理由的要求复核通知书,以要求该委员会复核该项决定。  (由2012年第17号第30条修订;由2014年第22号第29条修订)
(2)要求复核通知书须符合指明格式。
(3)除非议会另有决定,否则本条所指的复核决定的要求,并不令该项决定暂缓执行。  (由2012年第17号第30条修订)
(4)复核委员会须在接获要求复核通知书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考虑该要求。
(5)复核委员会在考虑复核某项决定的要求后,可建议注册主任 ——
(a)维持、更改或推翻有关决定;或
(b)以复核委员会认为合适的其他决定取代有关决定。
(6)复核委员会须在作出建议后,以书面将其建议及建议理由通知要求复核的人。
(7)注册主任须在接获复核委员会就某人要求复核某项决定而作出的建议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 ——
(a)在顾及该建议后 ——
(i)维持、更改或推翻该项决定;或
(ii)以注册主任认为合适的其他决定取代该项决定;及
(b)以书面通知该人 ——
(i)(如注册主任维持该项决定)维持决定一事;
(ii)(如注册主任更改该项决定)该项经更改的决定;
(iii)(如注册主任推翻该项决定)推翻决定一事;或
(iv)(如注册主任以另一决定取代该项决定)该另一决定,
以及如此行事的理由。
52.上诉通知书
(1)根据第40A(1)或(7)、43(1)、44(1)、45A(4)或(5)或49(1)条作出的决定所针对的人,可在根据第51(7)(b)条获通知有关决定获维持、被更改或被取代后,藉向议会送达述明有关事宜要旨及上诉理由的上诉通知书 ——  (由2012年第17号第31条修订;由2014年第22号第30条修订)
(a)(如注册主任维持该项决定)针对该项决定提出上诉;
(b)(如注册主任更改该项决定)针对该项经更改的决定提出上诉;或
(c)(如注册主任以另一决定取代该项决定)针对该另一决定提出上诉。
(2)就根据本部提出的上诉而言,对注册主任的决定的提述,包括 ——
(a)经根据第51(7)(a)(i)条更改的注册主任的决定;及
(b)注册主任根据第51(7)(a)(ii)条用以取代注册主任的决定的另一决定。
(3)根据第58(4)(b)条作出的决定所针对的人,可藉向议会送达述明有关事宜要旨及上诉理由的上诉通知书,以针对该项决定提出上诉。 (由2012年第17号第31条修订)
(4)上诉通知书须 ——
(a)符合指明格式;
(b)附同订明费用;及
(c)在以下期间内送达议会 ——  (由2012年第17号第31条修订)
(i)(如上诉属根据第(1)款针对某项决定而提出的上诉)注册主任根据第51(7)(b)条通知该人后的2个星期;或
(ii)(如上诉属根据第(3)款针对某项决定而提出的上诉)该项决定作出后的3个工作日。
(5)除非议会另有决定,否则第(1)款所指的针对某项决定提出的上诉,并不令该项决定暂缓执行。 (由2012年第17号第31条修订)
(6)议会须在接获上诉通知书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通知书的文本一份送交局长。 (由2012年第17号第31条修订)
53.上诉委员团
(1)在不抵触第(2)款的情况下,局长须委任由不少于49名成员组成的上诉委员团,其中 ——
(a)不少于16名是The Hong Kong Institution of Engineers 提名的该会会员;
(b)不少于8名是香港建筑师学会提名的该会会员;
(c)不少于5名是香港测量师学会提名的该会会员;
(d)不少于10名是局长认为均属来自香港建造业的承建商的人士;及
(e)不少于10名是局长认为均属来自代表香港建造业工人且已根据《职工会条例》(第332章)登记的职工会的人士。
(2)任何人如具有以下身分,即没有资格根据第(1)款获委任 ——
(a)公职人员;
(b)议会成员;  (由2012年第17号第32条修订)
(c)资格评审委员会成员;
(d)复核委员会成员;  (由2012年第17号第32条修订)
(e)注册主任;  (由2012年第17号第32条代替)
(f)(如注册主任属法团)注册主任的成员、高级人员或雇员;  (由2012年第17号第32条增补)
(g)(如注册主任属并非法团的团体)注册主任的成员;或  (由2012年第17号第32条增补)
(h)注册委员会成员。  (由2012年第17号第32条增补)
(3)第(1)款所指的委任须在宪报公布。
(4)上诉委员团成员的任期不得超过3年。
(5)根据第(1)款获委任的人可获再度委任,并可藉给予局长的书面通知而辞职。
(6)如局长信纳上诉委员团某成员 ——
(a)已成为公职人员、议会成员、注册委员会成员、资格评审委员会成员或复核委员会成员;  (由2012年第17号第32条修订)
(b)已成为注册主任;  (由2012年第17号第32条代替)
(ba)(如注册主任属法团)已成为注册主任的成员、高级人员或雇员;  (由2012年第17号第32条增补)
(bb)(如注册主任属并非法团的团体)已成为注册主任的成员;  (由2012年第17号第32条增补)
(c)已破产或与其债权人作出债务安排;
(d)由于身体上或精神上的疾病而无行为能力;
(e)凭借某身分获委任但已不再具有该身分;或
(f)因其他原因而不能够或不适合执行成员的职能,
局长可宣布该成员在上诉委员团的职位悬空,并须将该事实以局长认为合适的方式公布;该宣布一经作出,该职位即告悬空。
54.上诉委员会
(1)局长须在接获 ——
(a)第52(1)条所指的上诉通知书后的30日内;或
(b)第52(3)条所指的上诉通知书后的21个工作日内,  (由2012年第17号第33条修订)
委任一个建造业工人上诉委员会以聆讯该上诉。
(2)上诉委员会由5名成员组成,其中 ——
(a)不多于2名是从第53(1)(a)、(b)及(c)条指明的上诉委员团成员中轮流选出;
(b)不多于2名是从第53(1)(d)条指明的上诉委员团成员中轮流选出;及
(c)不多于2名是从第53(1)(e)条指明的上诉委员团成员中轮流选出。
(3)上诉委员会成员须互选一人为主席。
(4)上诉委员会的法定人数为4名成员。
(5)《2012年建造业法例(杂项修订)条例》(2012年第17号)第33(1)条对第(1)(b)款作出的修订(修订条文),并不适用于在修订条文生效日期*之前根据第52(3)条送达的上诉通知书,而在紧接该生效日期之前有效的该款适用于该等通知书,犹如该修订没有作出一样。  (由2012年第17号第33条增补)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3年1月1日。
55.上诉委员会席前进行的程序
(1)上诉的各方为 ——
(a)上诉人;及
(b)(i)(如属针对议会的决定的上诉)议会;  (由2012年第17号第34条修订)
(ii)(如属针对注册主任的决定的上诉)注册主任。
(2)上诉委员会的主席须 ——
(a)指定聆讯上诉的时间及地点;及
(b)将该时间及地点通知上诉的各方。
(3)上诉的一方可于上诉聆讯中出席,并可 ——
(a)亲自作出申述;或
(b)由大律师或律师或该方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其他人士代表。
(4)除非上诉委员会主动或应上诉的一方的申请而命令该上诉的整项聆讯或聆讯的任何部分以非公开形式进行,否则该上诉的聆讯须公开进行。
(5)除非上诉委员会 ——
(a)已谘询上诉的各方;及
(b)信纳作出第(4)款所指的命令对秉行公义是必要的,
否则不得作出该命令。
(6)上诉委员会就上诉而作出的决定,须为聆讯该上诉的过半数成员的决定,如票数相等,则上诉委员会主席除本身原有一票外,亦有权投决定票。
(7)上诉委员会就上诉而作出的决定,对上诉的各方均具约束力,并须为最终的决定。
(8)在符合第(9)款的规定下,上诉委员会须以书面将其决定及决定理由通知上诉的各方。
(9)如上诉是根据第52(3)条提出的,则上诉委员会须于局长委出该委员会的日期后的14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将其决定及决定理由通知上诉的各方。
(10)如获选出为上诉委员会成员的上诉委员团成员的任期,在上诉委员会聆讯某宗上诉期间届满,该成员可继续聆讯该宗上诉,直至就该宗上诉作出裁定为止,犹如其任期并未届满一样。  (由2012年第17号第34条增补)
56.法律顾问
(1)局长可委任一名法律执业者,以就上诉聆讯期间或前后出现的任何法律论点及程序问题,向上诉委员会提供意见。
(2)根据第(1)款获委任的法律执业者须就他所提供的服务获支付酬金,酬金从议会的资金中支付,其计算方法由局长厘定。  (由2012年第17号第43条修订)
(3)在本条中,法律执业者 (legal practitioner)指持有现行执业证书的大律师或律师。
57.上诉委员会的权力
(1)上诉委员会可藉由其主席签署的通知书 ——
(a)传召任何人出席聆讯,以作证或出示他所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品;及
(b)授权任何人视察有关上诉所关乎的建造工作(如有的话)。
(2)上诉委员会可 ——
(a)讯问根据第(1)(a)款被传召作为证人的人,或规定他出示他所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品;
(b)听取和考虑由上诉的各方或代上诉的各方作出的申述;及
(c)听取、收取和审查经宣誓而作出的证供。
(3)上诉委员会可 ——
(a)在针对议会的决定的上诉中 ——  (由2012年第17号第35条修订)
(i)维持或撤销该项决定;或
(ii)作出议会原可作出的任何决定;  (由2012年第17号第35条修订)
(b)在针对注册主任的决定的上诉中 ——
(i)维持或撤销该项决定;或
(ii)作出注册主任原可作出的任何决定。
(4)上诉委员会可就上诉中上诉的各方的费用的支付,作出它认为合适的命令。
(5)根据本条所判给或规定缴付的费用,可作为民事债项追讨。
第8部
杂项
(格式变更——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58.总承建商及主管在建造工地翻查和记录注册建造业工人的资料
(1)除第(5)及(6)款另有规定外,除非建造工地的总承建商在该工地所承办的建造工作 ——
(a)属第2条中建造工作的定义的(a)(vi)段所指的建造工作;或  (由2014年第22号第31条修订)
(b)并未展开,
否则该总承建商须在该工地提供能使以电子形式储存于注册证内的资料得以被翻查。
(2)建造工地的总承建商可向议会申请就该工地获豁免而无须遵守第(1)款。  (由2012年第17号第43条修订)
(3)第(2)款所指的申请须 ——
(a)符合指明格式;及
(b)在任何建造工作在有关建造工地上展开后的7日内(或在议会于任何个案中容许的较长限期内)提出。  (由2012年第17号第43条修订)
(4)议会须在接获某建造工地的总承建商的第(2)款所指的申请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 ——  (由2012年第17号第43条修订)
(a)在顾及该工地的实体状况和位置以及在或将会在该工地进行的建造工作的价值的情况下,考虑该项申请;及
(b)藉向该总承建商送达书面通知 ——
(i)在议会认为合适的条件(如有的话)的规限下,授予有关豁免;或  (由2012年第17号第43条修订)
(ii)拒绝授予豁免。
(5)在不抵触第(6)款的条文下,如议会根据第(4)款(b)段拒绝向某建造工地的总承建商授予豁免,则该总承建商只须在该段所提述的通知的日期后的期间,就该工地而遵守第(1)款。  (由2012年第17号第43条修订)
(6)如上诉委员会在第52(3)条所指的上诉中,决定建造工地的总承建商不得获豁免而无须遵守第(1)款,则该总承建商只须在上诉委员会的决定通知的日期后的期间,就该工地而遵守该款。
(7)建造工地的主管须 ——
(a)设置和备存符合以下说明的每日纪录 ——
(i)符合指明格式;及
(ii)载有 ——
(A)由该主管或(如属第(9)(a)(i)款所指的主管)该主管的分包商所雇用的;及
(B)亲自在该工地进行建造工作的,
注册建造业工人的资料;及
(b)按注册主任所指示的方式,将 ——
(i)在该工地展开任何建造工作后的7日期间的纪录的文本;及
(ii)每段为期7日的接续期间的纪录的文本,
在有关期间的最后一日后的2个工作日内(或在注册主任于任何个案中容许的较长限期内)交予注册主任。
(8)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或(7)(a)或(b)(i)或(ii)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9)在第(7)款中 ——
(a)
主管 (controller)就建造工地而言 ——
(i)指该工地的总承建商;或
(ii)如该工地没有总承建商,则指任何控制或掌管该工地的人;及
(b)并非由政府或由他人代表政府进行的属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的任何建造工作,须当作于以下日期展开 ——
(i)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14(1)(b)条所指的建筑事务监督对该工程的展开而给予的书面同意的日期;或
(ii)(如建筑工程属《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14AA条适用的工程)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订立的规例向建筑事务监督呈交的文件所显示的工程展开的日期。  (由2008年第20号第50条代替)
59.作出虚假或具误导性的陈述、没有以证人身分出席及妨碍获授权人员等罪行
(1)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在与 ——
(a)根据第18(1)(d)(i)或(e)(i)(A)或18A(1)条向该人作出的要求;  
(b)寻求注册、注册延期或将注册续期的申请;  
(c)第7部所指的复核要求;
(d)第7部所指的上诉;  
(e)第58(2)条所指的申请;或  
(f)该人根据第58(7)(b)条交予注册主任的纪录的文本,  (由2014年第22号第32条增补)
有关连的情况下,作出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的或具误导性的陈述,或提供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2)任何人如 ——
(a)被上诉委员会传召出席聆讯,但他无合理辩解而拒绝或没有出席;
(b)在以证人身分出席上诉委员会的聆讯时,无合理辩解而拒绝或没有回答上诉委员会向他提出的任何问题;或
(c)被规定出示他所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品,但他无合理辩解而拒绝或没有遵从有关规定,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3)任何人 ——
(a)无合理辩解而抗拒、妨碍或阻延正在根据本条例执行或行使或企图根据本条例执行或行使职能或权力的获授权人员;
(b)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18(1)(d)(i)或(e)(i)或18A(1)条向该人作出的要求;
(c)无合理辩解而阻止或企图阻止另一人协助获授权人员执行或行使该人员在本条例下的职能或权力;或
(d)直接或间接地恐吓或威胁 ——
(i)正执行或行使本条例所订的获授权人员的职能或权力的获授权人员;或
(ii)协助该人员执行或行使该等职能或权力的人,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由2014年第22号第32条修订)
60.可用议会的名义提出检控
(由2012年第17号第43条修订)
在不损害任何关乎刑事罪行的检控的条例或律政司司长在检控刑事罪行方面的权力下,对本条例所订罪行的检控,可 ——
(a)用议会的名义提出;并
(b)由议会为此目的而以书面授权的议会成员或雇员展开和进行。
(由2012年第17号第43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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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4-11-13 18:01:33 | 显示全部楼层
61.通知等的送达
(1)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如根据本条例须向或可向议会或复核委员会送达或发出的通知或通知书 ——  (由2012年第17号第36条修订)
(a)已留在议会最后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或
(b)已以邮递方式寄往议会最后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或通信地址,而送交议会,
则如无相反证据,该通知或通知书须当作已如此送达或发出。  (由2012年第17号第36条修订)
(2)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如根据本条例须向或可向注册主任送达或发出的通知 ——
(a)已留在注册主任最后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或
(b)已以邮递方式寄往注册主任最后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或通信地址,而送交注册主任,
则如无相反证据,该通知须当作已如此送达或发出。
(3)除第(1)、(2)及(4)款另有规定外,如根据本条例须向或可向任何人(不论如何称述)送达或发出通知,而 ——
(a)该人属个人,而该通知 ——
(i)已交付予该人;
(ii)已留在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住址或营业地点;或
(iii)已以邮递方式寄往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或通信地址,而送交该人;
(b)该人属公司,而该通知 ——
(i)已向该公司的高级人员送达或发出;
(ii)已留在该公司最后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或业务地址;或
(iii)已以邮递方式寄往该公司最后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或通信地址,而送交该公司;
(c)该人属合伙,则 ——
(i)就属个人的任何合伙人而言,该通知已按照(a)段交付、留下或送交;或
(ii)就属公司的任何合伙人而言,该通知已按照(b)段送达、发出、留下或送交;
(d)该人属持有授权书而根据该授权书获授权就另一人接受文件送达的人(受权人),则 ——
(i)凡受权人属个人,该通知已按照(a)段交付、留下或送交;
(ii)凡受权人属公司,该通知已按照(b)段送达、发出、留下或送交;
(iii)凡受权人属合伙,就属个人的合伙人而言,该通知已按照(a)段交付、留下或送交;或
(iv)凡受权人属合伙,就属公司的合伙人而言,该通知已按照(b)段送达、发出、留下或送交,
则如无相反证据,该通知须当作已如此送达或发出。
(4)第(1)、(2)及(3)款 ——
(a)不适用于第5部;或
(b)有其他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适用。
62.议会指明格式的权力
(由2012年第17号第43条修订)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议会可指明 ——  (由2012年第17号第43条修订)
(a)注册证;
(b)根据本条例规定须符合指明格式的任何文件;或
(c)为本条例的目的而规定的议会认为合适的其他文件。
(2)如本条例明文规定任何格式(不论是指明格式或非指明格式)须符合该规定,则第(1)款所指的议会的权力,须受该规定所规限,但在议会认为它就该格式而行使该权力并不违反该规定的范围内,该规定不得限制就该格式而行使该权力。
(3)为免生疑问,现宣布︰第(1)款所指的议会的权力,可以达致以下效果的方式行使 ——  (由2012年第17号第43条修订)
(a)使该款所提述的任何文件的指明格式内包括(不论以夹附形式或其他形式)符合以下条件的法定声明 ——
(i)由填写该格式的表格的人作出;及
(ii)声明尽该人所知及所信,该表格所载有的详情是否真实正确的;或
(b)按议会认为合适,指明多于一种格式的注册证或该款所提述的任何文件,不论是作为互相替代之用,或是以供特定情况或特定个案之用。
(4)根据本条指明格式的表格 ——
(a)须按照该表格中指明的指示及指引填写;
(b)须附同该表格中指明的注册证或文件,或该表格中指明的注册证及文件;及
(c)如填妥的该表格须提供予议会或任何其他人,则须按该表格中指明的方式(如有的话) 如此提供。
(5)
在本条中,文件 (document) ——
(a)包括任何申请、通知、通知书、纪录及记录册;而
(b)不包括注册证。
(由2012年第17号第43条修订)
63.规例
(1)议会可在局长的批准下,藉规例 ——  (由2012年第17号第37条修订)
(a)就提出注册及注册续期申请,及就考虑和处理该等申请以及就该等申请作出决定,订定进一步条文;
(b)就根据第7部提出复核要求,及就考虑和处理该等要求以及就该等要求作出建议,订定进一步条文;
(c)就根据第7部提出上诉,及就处理和聆讯该等上诉以及就该等上诉作出决定,订定进一步条文;
(d)就根据第45A、46A及58(2)条提出申请,及就考虑和处理该等申请以及就该等申请作出决定,订定进一步条文;  (由2012年第17号第37条修订)
(e)订明须予订明的费用及任何其他事宜;
(f)为第5部的目的而规定该部所指的聘用人、承建商及获授权人须备存的纪录和须提供的资料;及  (由2006年第12号第84条修订)
(g)作出一般规定,以便更佳地实现本条例的目的。
(2)根据本条订立的任何规例可 ——
(a)就不同情况订立不同条文,并可就某特定个案或特定类别个案作出规定;
(b)订立只于指明的情况适用的条文;及
(c)载有因该规例而需要或适宜的附带、补充、相应、过渡性或保留条文。
63A.局长订立的豁免规例
(1)局长可藉规例豁免任何建造工作,使本条例不适用于该工作。
(2)根据第(1)款赋予任何建造工作的豁免,只可基于以下其中一项或多于一项因素而赋予 ——
(a)该建造工作的规模;
(b)该建造工作的价值(以金额计);
(c)该建造工作的迫切性。
(3)局长可藉规例豁免任何人或某类别的人,使本条例不适用于该人或该等人。
(4)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 ——
(a)可为不同情况,订立不同条文;
(b)可只限于在指明的情况适用;
(c)可对参与根据该规例获豁免的建造工作的人,施加义务;
(d)可订明违反该规例属可处不超逾第3级罚款的罪行;及
(e)可包括因该规例而属必要或合宜的附带、补充、相应、过渡性或保留条文。
(由2014年第22号第33条增补)
63B.《实务守则》
(1)议会可发出《实务守则》,就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附属法例的任何规定,提供实务指引。
(2)议会如根据第(1)款发出《实务守则》,须藉于议会网站上发布公告 ——
(a)发布该守则;
(b)指明该守则的生效日期;及
(c)指明该守则是为何目的而发出。
(3)议会可修订《实务守则》。
(4)议会如修订《实务守则》,须藉于议会网站上发布公告 ——
(a)发布该项修订;
(b)指明该项修订的生效日期;及
(c)指明该守则是为何目的而修订。
(由2014年第22号第33条增补)
63C.在法律程序中使用《实务守则》
(1)任何人没有遵守《实务守则》的任何条文,此事本身并不令该人可循任何民事或刑事途径被起诉。
(2)然而,如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法庭信纳《实务守则》或其某部分攸关该程序中受争议的事宜的裁断,则 ——
(a)该守则或该部分,可在该程序中获接纳为证据;及
(b)关于有关的人有遵守或没有遵守该守则的有关条文的证明,可被该程序中的任何一方,援引用于确立或否定该事宜。
(3)在本条中 ——
法律程序 (legal proceedings)包括 ——
(a)复核委员会的法律程序;及
(b)上诉委员会的法律程序;
法庭 (court)指 ——
(a)上诉委员会;
(b)复核委员会;
(c)《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条所界定的法院、法庭;或
(d)裁判官。
(由2014年第22号第33条增补)
64.(由2012年第17号第38条废除)
64A.上诉委员会成员等的特权及豁免权
(1)上诉委员会的成员在根据本条例执行其职能或行使其权力时所享有的特权及豁免权,等同于原讼法庭法官在该法庭的民事法律程序中所享有者。
(2)在上诉委员会席前出席的人(包括聆讯的一方或该一方的代表)有权享有的特权及豁免权,等同于假若该人是在原讼法庭的民事法律程序中所享有者。
(由2012年第17号第39条增补)
65.修订附表
(1)局长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1、1A、2、3或4。  (由2014年第22号第34条修订)
(2)根据本条刊登的公告,可包括因该公告而属必要或合宜的附带、补充、相应、过渡性或保留条文。  (由2014年第22号第34条增补)
65A.关乎某些建造工程的过渡条文
(1)
《建造业议会条例》(第587章)附表6第29至34条对本条例第2条及第5部作出的修订(有关修订)不适用于以下建造工程 ——
(a)有关投标书已于生效日期前向有关聘用人呈交的建造工程;
(b)根据建造合约进行的其他建造工程,但先决条件是该合约在生效日期前已订立或该建造工程在生效日期前已展开;及
(c)在生效日期前已展开的不属(a)及(b)段所提述的建造工程。
(2)修订前的本条例继续适用于第(1)款所提述的建造工程。
(3)在本条中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y)指《建造业议会条例》(第587章)附表6第29至34条开始实施的日期;
修订前的本条例 (pre-amended Ordinance)指在紧接有关修订生效前有效的本条例。
(由2006年第12号第84条增补)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08年1月1日。
第9部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66.(已失时效而略去——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67.(已失时效而略去——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68.(已失时效而略去——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69.(已失时效而略去——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0部
解散建造业工人注册管理局
(第10部由2012年第17号第40条增补)
70.本部释义
在本部中 ——
《2012年修订条例》 (Amendment Ordinance 2012)指《2012年建造业法例(杂项修订)条例》(2012年第17号);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根据《2012年修订条例》第1条指定的该条例第40条的生效日期;
修订前的本条例 (pre-amended Ordinance)指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建造业工人注册条例》(第583章);
管理局 (Authority)指由修订前的本条例第7(1)条设立的建造业工人注册管理局。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 2013年1月1日。
71.解散管理局
本条现解散管理局。
72.管理局的权利等归属议会及保存管理局的作为的有效性
(1)自生效日期起,管理局的所有权利、资产、法律责任及义务即归属议会。
(2)本部不影响管理局在生效日期前作出的任何事情的有效性,亦不影响在生效日期前就管理局作出的任何事情的有效性。
(3)《印花税条例》(第117章)不适用于本条所规定的归属。
73.完成在生效日期前开始的作为
(1)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正由管理局进行或正就管理局进行的任何事情,均可由议会或就议会按照本条例进行或完成。
(2)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则下,如有反对通知根据修订前的本条例第29(1)条送达管理局,而在生效日期前,管理局并未根据该条例第29(3)条就有关的反对作出决定,则议会须按照本条例第29条处理该项反对。
(3)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则下,如有上诉通知书根据修订前的本条例第52(1)或(3)条送达管理局,而在生效日期前,管理局并未根据该条例第52(6)条将一份通知书的文本送交局长,则议会须按照本条例第52条处理通知书。
(4)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正由或正就根据修订前的本条例第12条设立的资格评审委员会进行的任何事情,均可由资格评审委员会或就资格评审委员会按照本条例进行或完成。
(5)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正由或正就根据修订前的本条例第14条设立的复核委员会进行的任何事情,均可由复核委员会或就复核委员会按照本条例进行或完成。
74.起诉的权利
(1)议会可就它根据第72条承担的法律责任或义务被起诉,而有关的人可就该等法律责任或义务向议会进行追讨。
(2)议会可就任何根据第72条归属议会的据法权产提起诉讼、进行追讨或作强制执行,而无须将该项归属通知受该据法权产约束的人。
75.法律申索及待决法律程序等
(1)在紧接生效日期前存在的由管理局提出或针对管理局而提出的法律申索(不论是现有的或未来的,实有的或或有的),包括由管理局提起或针对管理局而提起的司法或行政程序,及任何已产生的上诉权利,并不因第71条规定的解散而中止,该申索可由议会继续进行或强制执行,或针对议会而继续进行或强制执行。
(2)如管理局属任何法律程序的一方,而该法律程序在紧接生效日期前仍属待决,则自该日期起,议会取代管理局作为该法律程序的一方。
76.原有协议等的效力
(1)由管理局、对管理局或就管理局订立的任何协议、安排或合约或达成的其他交易或作出的其他事情,如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或是在该日期当日或之后生效的,则该等协议、安排、合约、交易及事情具有效力,犹如它们是由议会、对议会或就议会订立、达成或作出一样。
(2)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则下,任何批给管理局的租契、租赁、准许、许可或牌照如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或是在该日期当日或之后生效的,则该等租契、租赁、准许、许可及牌照具有效力,犹如它们是批给议会一样。
(3)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则下,任何根据修订前的本条例第12(2)条作出的委任,如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或是在该日期当日或之后生效的,则该等委任具有效力,犹如它是由注册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第12(2)条作出一样。
(4)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则下,任何根据修订前的本条例第14(2)条作出的委任,如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或是在该日期当日或之后生效的,则该等委任具有效力,犹如它是由注册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第14(2)条作出一样。
(5)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则下,任何根据修订前的本条例第16条作出的委任,如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或是在该日期当日或之后生效的,则该等委任具有效力,犹如它是由议会根据本条例第16条作出一样。
(6)任何根据修订前的本条例第41(1)条指明的训练课程,须当作是由议会根据本条例第41(1)条指明的训练课程。
(7)任何根据修订前的本条例第44(8)条指明的发展课程,须当作是由议会根据本条例第44(8)条指明的发展课程。
(8)本条并不使任何本属无效的作为或文件成为有效。
77.对管理局的提述
自生效日期起,在以下项目中提述管理局,须视为提述议会 ——
(a)任何协议或合约;
(b)为在法院、审裁处或相类的机关席前进行任何法律程序而发出、拟备或使用的任何法律程序文件或其他文件;及
(c)关乎或影响根据第72条归属议会的管理局的任何财产、权利、法律责任或义务的任何其他文件(成文法则除外)。
78.簿册等的交付
属于管理局并在紧接生效日期前由管理局掌控的所有簿册、帐目、会议纪录及其他文件及设备,均须在该日期当日,由在紧接该日期前看管及保管该等文件或设备的人交付予议会。
79.财产纪录
管理局的任何财产如在紧接生效日期前列于任何银行、公司或其他法团的簿册内,则该银行、公司或法团须应议会的要求,在该等簿册内,将有关财产转到议会名下。
80.雇用的延续
(1)管理局雇员的雇用,并不因管理局解散而终止。
(2)任何人如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根据有效的雇佣合约受雇为管理局的雇员,而若非管理局解散则根据该合约在该日期仍会是管理局的雇员,则自该日期起,该人即成为议会的雇员,而其雇用条款及条件,并不逊于在紧接该日期前适用于该人受管理局雇用的条款及条件。
(3)第(2)款提述的人的雇用,并不因本部的生效而中断或间断。
(4)尽管有《建造业议会条例》(第587章)第17及18条的规定,本条仍适用。
81.呈交管理局活动的报告
(1)在生效日期后的6个月内,议会须向局长呈交 ——
(a)管理局在指明期间的活动的报告;
(b)就指明期间拟备的管理局帐目表的文本;及
(c)核数师就该等帐目表作出的报告。
(2)局长须安排将根据第(1)款收到的文件,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3)局长可延展根据第(1)款呈交文件的限期。
(4)在本条中 ——
指明期间 (specified period)指符合以下说明的期间︰始于管理局根据修订前的本条例第11条呈交的报告及帐目报表所关乎的最后一个财政年度结束后的翌日,而在紧接生效日期的前一日结束;
帐目表 (statement of accounts)包括收支结算表及资产负债表。
82.议会须为施行第81条委任核数师
(1)议会须为施行第81条委任一名核数师。
(2)根据第(1)款委任的核数师须 ——
(a)审计第81条提述的帐目表;及
(b)向议会呈交关于帐目表的报告。
(3)核数师有权 ——
(a)查阅议会掌控的管理局的所有帐目册、凭单及其他财务纪录;及
(b)要求核数师认为合适的关于该等帐目册、凭单及纪录的资料及解释。
83.更改注册主任
(1)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正由或正就根据修订前的本条例第36(1)条委任的注册主任进行的任何事情,均可由或可就根据本条例第36(1)条委任的注册主任按照本条例进行或完成。
(2)根据修订前的本条例第37(1)(a)条设置及备存的建造业工人名册,须当作已由根据本条例第36(1)条委任的注册主任根据本条例第37(1)(a)条设置及备存。
(3)任何根据修订前的本条例第46条发出并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注册证具有效力,犹如该注册证是由根据本条例第36(1)条委任的注册主任根据本条例第46条发出的注册证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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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5 关乎建造业工人注册的过渡性及保留条文.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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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 注册委员会、其小组委员会及其他委员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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