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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叶税舟] 进销品名不一致需要两头查真实性

匿名  发表于 2024-1-10 00:20:08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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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名称: 一叶税舟
标题: 进销品名不一致需要两头查真实性
作者:
发布时间: 2024-01-09 12:30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IxODEzMDYwMQ==&mid=2651950285&idx=1&sn=f694597c445ddbac4fa22362cc72bbd0&chksm=8c0a1d0bbb7d941dea0dba9f509a99583ec32ebde0bc8e20ecca45e8b6f68edee1f0d3aba816#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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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行申6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开发区税务局)因**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其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01行终6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开发区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本案,判决撤销原二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原二审判决认定“尚不足以证实**公司开具案涉销项发票6079份的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1.二审判决未全面评判定案证据。除了合同记载和发票记载、进销项发票记载品名不一致外,申请人的定案证据还包括货权转移确认书等物权凭证、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业务负责人询问笔录、**公司说明报告、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进销项品名不一致对应销售表等证据。2.二审判决采信**公司提出的“重质油”属于“燃料油”的说法混淆了概念。**公司购进的“重质油”是“重质原油”,归于原油类,而“重油”才是“燃料油”。3.二审判决对虚开发票行为事实及证明标准理解有误。二审判决将**公司“实际经营业务”行为缩小界定为“实际购入原料油油品”行为,而**公司买卖的是没有改变的同一货物,却开具了同进项发票不同货物品名的销项发票,构成虚开发票行为。申请人穷尽取证手段后合理判定**公司购进并销售的货物实质是原油而非燃料油,足以认定违法行为。4.二审判决的错误认定将导致**公司利用“变名”手续逃避偷逃税监管。二、申请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的证据充分,足以证实**公司虚开发票6079份。申请人在检查过程中取得充分且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公司通过“三方验货、同台交割”的交易形式,从上游企业购进货物的性质为“原油”,其“同台交割”向下游企业销售货物的性质也必然为“原油”,但对应的销项发票票面记载货物品名却为“燃料油”,销项发票票面记载的货物品名与真实交易情况不符,足以证实其虚开案涉销项发票6079份的违法事实。
被申请人**公司提交意见称,被诉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既超越职权又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再审请求。主要理由是:一、**公司购进和销售的油品种类实际均为燃料油。国家税务总局在《税务总局发布公告加强成品油消费税监管防止“变名”逃税》政策解读中,明确“对重质油均纳入燃料油征税范围”,而传祺公司合同记载的“原油”、“原料油”品质均与重质油合同以及其他燃料油合同要求的品质相同。之所以会出现购入合同为原油、原料油,是因为上游企业为规避消费税的交纳,将加工过的燃料油记载为原油和原料油。二、申请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事实。**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其只负责合同审核,业务负责人陈*枝明确购进“原料型燃料油”并强调质量标准,申请人对询问笔录断章取义,认为**公司“自认”购入“原油、原料油、重质油”。申请人并未对实际销售油品种类进行调查,且从未提交上下游企业外调协查证据,反倒**公司从上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处得知对上游企业涉嫌虚开调查尚在进行,故申请人并未穷尽取证手段进行举。申请人实际是以**公司进项发票与销项发票品名不符,就推定进项发票必真和销项发票必假,属明显逻辑常识性错误。三、**公司不具有在流通环节变名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及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虚开发票应有骗取国家税款、牟取开票手续费等非法利益目的,但申请人却没有提交传祺公司或其下游受票企业意在牟取非法利益的证据。四、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既明显超越职权,又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正确执法主体应是稽查局,被诉处罚决定书应加盖稽查局印章,被诉处罚决定的作出未经稽查局集体审理,又未报经申请人的上级税务机关进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超越职权、程序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由此可见,为他人开具的发票记载内容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构成为他人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为他人虚开发票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诉讼中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发票记载内容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本案中,申请人**开发区税务局认定被申请人**公司购进原油、原料油、重质油,并以燃料油名义对外销售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改变货物品名进行销售并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发票的行为。但是,**公司购入的油品实际属于原油、原料油、重质油还是属于燃料油,其进项发票所载油品品名与实际购进的油品是否相符以及是否存在上游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进而**公司销售的油品实际是否为燃料油,其销项发票所载油品品名与实际销售的油品是否相符,这些涉及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重要问题,申请人在本案诉讼中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公司的行为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流失。因此,申请人认定**公司改变货物品名进行销售,并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6079份,据此作出罚款50万元的决定,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申请人以**公司未报告全部银行帐号的行为而处罚款2,000元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可予支持。综上,原二审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一项处罚决定,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家税务总局**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
审 判 员 陈**
代理审判员 黄**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税舟后语:
发票管理办法来看,变名开具的发票即构成虚开(还包括数量改变、单价改变、金额改变等),可以就开具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是否构成虚开犯罪,则由刑法界定。不能以刑事责任的定义来界定行政法规的定义。一般来说,刑事由于需要承担的责任更大,惩戒更严,对其判定的标准自然要高,范围要狭。因此,法院判定是否属于虚开发票应当从刑事责任的角度和行政责任的角度分开界定,不能混淆起来,或者说,在刑事案件中对虚开的判定标准和在行政案件对虚开的判定标准应当由不同的判定依据,分别进行。
这个案件的主要问题是取得的货物与销售的货物是否一致,因此,成品油贸易的购销在消费税上由特殊的规定,不同的结论,直接决定是否征收税款。此案对这个逻辑的判定应该说是没有毛病的,但以刑事责任上的虚开(有争议暂且不说)来界定行政管辖下的虚开,是值得商榷的。一般来说,发票开具所需承担的责任在设计上是一个递进式处罚:最轻的是开具错误,其次是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虚开,最严重的情形才是违反刑法的虚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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