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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叶税舟] 因虚开通知书起,停供发票、强制执行税企诉讼案

匿名  发表于 2024-1-6 00:20:13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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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名称: 一叶税舟
标题: 因虚开通知书起,停供发票、强制执行税企诉讼案
作者:
发布时间: 2024-01-05 08:00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IxODEzMDYwMQ==&mid=2651950250&idx=1&sn=703f4f86a612dec6a9b0f9b0330cf2f5&chksm=8c0a1d6cbb7d947ae4c60bc48eb5e23cd6b5f863459977d7f65188d17dc919eba4730b1c0c3d#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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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吉02行终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锐士达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付某。
出庭负责人: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市锐士达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士达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吉林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三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0)吉0203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锐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被上诉人第三稽查局的出庭负责人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11月27日第三稽查局以锐士达公司取得长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科公司)开具的已确认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税款为由,对锐士达公司作出《税收处理决定书》(吉市税三稽处〔2019〕10041号),要求锐士达公司补缴税款163,345.51元,并于2020年1月3日向锐士达公司邮寄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吉市税三稽通〔2020〕2号),责令锐士达公司在限期缴纳税款,并告知锐士达公司如对该税收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申请行政复议。锐士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申请,亦未缴纳税款,第三稽查局以锐士达公司存在逃避缴纳税款的税收违法行为,且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锐士达公司作出停供发票的决定,并于2020年7月9日向锐士达公司送达了《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吉市税三稽停票〔2020〕2号)。因锐士达公司仍未按期履行缴纳税款的行政决定,第三稽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锐士达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于2020年8月6日向锐士达公司送达了吉市税强扣〔202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从锐士达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蛟河支行账户中扣缴税款121.84元。锐士达公司不服第三稽查局对其停供发票决定和税收强制执行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之规定,第三稽查局作为一级税务机关,具有对辖区内纳税人的纳税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对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锐士达公司因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这一税收违法行为,第三稽查局对其作出吉市税三稽处〔2019〕10041号《税收处理决定书》,要求锐士达公司补缴各项税款163,345.51元。锐士达公司在接到上述税收处理决定后未按期缴纳税款,第三稽查局又向锐士达公司下发催缴税款的吉市税三稽通〔202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锐士达公司仍未在规定期限内缴清全部税款。同时,锐士达公司在接到该税务处理决定及催缴税款通知后,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提起复议申请,吉市税三稽处〔2019〕10041号《税收处理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停止向其发售发票。”本案中,锐士达公司未按税收处理决定履行法定义务,其行为应属于“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情形。对此,第三稽查局按照法律规定对锐士达公司作出被诉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其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本案中,锐士达公司在收到税务机关税收处理决定及催缴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税务机关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及程序,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向锐士达公司下发了吉市税三稽强催〔2020〕1号《催告书》,充分听取了锐士达公司的陈述、申辩。经催告后,锐士达公司仍未按规定时限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对锐士达公司下发了《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吉市税强扣〔2020〕1号),并对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蛟河支行的账户扣缴税款121.84元,其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对锐士达公司诉称第三稽查局对其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违反法律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第三稽查局基于锐士达公司未履行税务处理决定书而作出的被诉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及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属依据错误的意见。法院认为,该税务处理决定属纳税争议,应以行政复议为法定前置程序。即原告如对该税收处理决定不服,必须先通过行政复议予以救济,未经行政复议程序而一并在其他诉讼请求的行政诉讼程序中提出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税收处理决定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故对锐士达公司的上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第三稽查局辩称锐士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包含两个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一行为一诉”的原则,应分案审理的意见。法院认为,本案被诉的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即被诉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和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均是基于锐士达公司同一税收违法事实,即税务机关在作出税收处理决定后纳税人经催缴后仍不履行,税务机关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后续处理及履行的强制执行程序,是基于同一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行为,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并不违反“一行为一诉”的原则,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第三稽查局对锐士达公司作出的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及税收强制执行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锐士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锐士达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适用的前提是“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本案中上诉人没有任何税收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下发的处理决定书并未认定上诉人税收违法,只认定上诉人取得的增值税发票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发票。既然上诉人没有税收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是错误的。上诉人始终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向信科公司购买钢材后合法取得增值税发票,并经税务局认证系统认证后上传,现因税务局监管不力,将信科公司定为走逃企业,遂要求作为下游企业的上诉人补缴税款,但上诉人不存在税收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争议并不是纳税争议,因此并不适用复议前置条款,也不适用先纳税后复议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并不欠税,被上诉人的处罚对象错误,不应当将上诉人作为行政相对人。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律依据没有一条是针对上诉人应当缴纳税款的条款,属于没有法律依据,是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上诉人在收到处理决定后向税务机关递交了申请书,但是无人受理,且税务机关一直找上诉人谈话希望达成调解,并承诺会给上诉人一个说法。但事后上诉人一直在等待税务机关的说法,税务机关却以拒不接受处理决定为由对上诉人停止出售发票和查封账户的行政处罚。被上诉人不接收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且一直以“给说法”为由拖延时间,才导致上诉人起诉至法院的结果,但一审法院不查清事实仅以未经复议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已经生效,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三、一审法院割裂处理决定和处罚通知,断章取义。被上诉人作出的吉市税三稽停票〔2020〕2号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和吉市税强扣〔202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是依据吉市税三稽〔2019〕10041号《税务处理决定》作出的,法院单独认定吉市税三稽停票〔2020〕2号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和吉市税强扣〔202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程序合法是片面的,被上诉人作出的吉市税三稽〔2019〕10041号《税务处理决定》,援引的已作废的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并且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通知中,即使被要求补缴税款也不适用滞纳金条款,被上诉人下发的吉市税三稽〔2019〕10041号《税务处理决定》,严重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是无效的,基于无效的处理决定作出的处罚决定必然是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第三稽查局答辩称:一、上诉人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中有关税务处理决定的内容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系针对税务征收行为,属于纳税争议,应以行政复议为前置程序;上诉人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税务处理决定已经生效。税务处理决定所涉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上诉人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中有关停供发票决定和税收强制执行决定的内容,不属于纳税争议,不适用复议前置,原审法院已经依法审理。三、答辩人系基于上诉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停供发票决定、强制执行决定,答辩人作出案涉停供发票决定、强制执行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锐士达公司二审时提举上诉人与长春市主管信科公司的税务稽查机关工作人员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一份,证明上诉人多次找到被上诉人协商反映有关税务处理决定事宜,但被上诉人一直拖延时间不受理上诉人的申请,导致上诉人就一审的诉讼请求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第三稽查局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有关纳税争议应依法先行行政复议,税务处理决定书已经生效。该录音真实性无法判断。双方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及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不再赘述。
上诉人锐士达公司二审提举的证据一审无正当理由未向法庭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的认定与一审相同,不再重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第三稽查局对锐士达公司作出吉市税三稽处〔2019〕10041号《税收处理决定书》,并告知锐士达公司通过行政复议途径主张权利,锐士达公司并未提起行政复议,该《税收处理决定书》已经生效。经庭审调查,锐士达公司确未履行该《税收处理决定书》确定的缴纳税款义务,导致第三稽查局作出本案被诉的《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及《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
二、从上诉人锐士达公司上诉理由来看,其实际上是对吉市税三稽处〔2019〕10041号《税收处理决定书》对存在异议,认为其并不欠缴税款,但锐士达公司并未通过行政复议途径对吉市税三稽处〔2019〕10041号《税收处理决定书》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亦不能对该《税收处理决定书》直接进行审查,在行政行为已经生效的情况下,认可该行政行为的效力,并非割裂二者之间的关系。
三、上诉人主张其提交了申请书,但该申请书从形式上并非行政复议申请书,即便认定该申请书为上诉人申请复议的申请材料,上诉人仍应按照《税收处理决定书》的要求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但上诉人并未履行该义务。上诉人既不依照法定程序对吉市税三稽处〔2019〕10041号《税收处理决定书》主张权利,亦不履行该决定,故第三稽查局作出本案被诉的《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及《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锐士达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
审判员 郭**
审判员 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崔 *
税舟后语:
这个案件可以关注的处理停供发票和强制执行的事情外,对于已虚开虚开通知单及有其出现的处理决定书并没有给予判断;对于提交录音材料,提醒在业务交往中,需要注意提防,否则有可能什么时候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了也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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