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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疯狂税客] 破产受理后产生的税款,不属于破产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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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名称: 疯狂税客
标题: 破产受理后产生的税款,不属于破产债权
作者:
发布时间: 2024-01-05 12:30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UzNTMwNjUyNw==&mid=2247498374&idx=2&sn=422303b1dfcf192edbdac4637fa40cba&chksm=fa8532f6cdf2bbe09c31aef55de3240db70a1b4fcd9bd01ae53d2f7c8612b195be6182396a16#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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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与鞍山高新兴隆百货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由: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案号:(2022)辽03民终4502号
发布日期:2023-02-06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民终4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家税务总局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住所地鞍山市千山中路196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晓明,辽宁同方(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高新兴隆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深峪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鞍山高新兴隆百货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平,辽宁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以下简称高新区税务局)因与被上诉人鞍山高新兴隆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百货)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4民初6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新区税务局上诉请求:1、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4民初60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依法确认兴隆百货于2021年9月3日出具的复核通知无效;3、依法确认高新区税务局于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的税款债权724565.57元及滞纳金340796.23元,合计1065361.8元,及2021年9月1日以后继续产生的税务债权高新区税务局依法可继续行使追缴权等法律权利;4、本案诉讼费用由兴隆百货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并未对复核通知是否有效进行实体审理,遗漏高新区税务局重要诉求。高新区税务局在一审中要求确认破产管理人2021年9月3日出具的复核通知无效,主要理由是因为破产管理人的该份复核通知只确认了一个具体的金额而没有注明该金额的截止时间,同时引用了《破产法》46条的规定,相当于免除了企业破产受理后的纳税义务。高新区税务局认为,破产管理人作为一民事主体无权作出前述决定,而且其依据的《破产法》46条对于税款及滞纳金是不适用的。原审判决相关论述虽然直接否定了破产管理人在复核通知的法律适用及重新确认了时间节点,但却没有对该份错误的复核通知效力进行直接判决。关于2020年1月20日以后产生的税金及滞纳金一节,一审法院认定没有证据证明该债权在破产受理后仍可随时清偿的事实存在错误。破产管理人对于破产企业新产生的税款及滞纳金一直在向高新区税务局主动进行税款申报,高新区税务局根据相关税法有权对纳税人进行随时征收。而且在破产管理人2021年9月1日出具的复核通知中明确载明了“破产重整受理之日后的税务债权税务局依法可继续行使追缴权等法律权利”,都足以证明高新区税务局在破产受理后具有随时征税的权利,所以破产受理之后的债权自然可以要求确认。
兴隆百货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我们都予以确认,对高新区税务局提出的上诉请求,我们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高新区税务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兴隆百货出具的2021年9月3日复核通知为无效;2、确认自2018年6月(兴隆百货欠税时间开始)起截止2021年9月1日税款1527607.46元及滞纳金461251.09元(税务系统自动产生);3、保留高新区税务局依法仍可继续行使截止日期后的税款债权追缴权等其他法律权利;4、诉讼费需要兴隆百货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隆百货因经营使用鞍山市立山区两块土地用于开发经营,地块一座落于[立山区××路××号××],占用土地面积5260.90平方米,城市土地四级土地,税额标准为每年每平米15元;地块二座落于[立山区××路××号××],占用土地面积50044.92平方米,城市土地四级土地,税额标准为每年每平米15元。高新区税务局系兴隆百货经营地的税务机关,兴隆百货应每月向高新区税务局申报并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及个人所得税。兴隆百货自2018年6月起未如期向高新区税务局缴纳相应税款。2020年1月20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兴隆百货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鞍山高新兴隆百货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兴隆百货管理人。高新区税务局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税款1527607.46元,滞纳金461251.09元,合计1988858.55元,且在实际缴纳前将会继续产生。2021年9月3日,管理人出具一份债权表核查异议的复核通知,该通知记载高新区税务局申报债权金额为923496.75元,债权性质为税款债权。另查,截止到2020年1月20日鞍山中院裁定兴隆百货重整日,兴隆百货拖欠高新区税务局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以上三项税款金额及滞纳金共计923496.75元。高新区税务局对管理人认定的复核通知不服诉至该院,庭审变更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缴纳税款是每个纳税人的义务,兴隆百货应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根据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确认,对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兴隆百货对高新区税务局欠缴至2020年1月20日的税款本金及滞纳金金额共计923496.75元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高新区税务局主张2020年1月20日以后产生的税金及滞纳金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高新区税务局主张的该部分税款及滞纳金债权并非在该范围中,不应属于破产债权予以确认,且高新区税务局未举证证明该债权在破产受理后仍可随时清偿,故对高新区税务局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国家税务总局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享有税款债权923496.75元;二、驳回国家税务总局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00元(国家税务总局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已预缴),由国家税务总局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承担。
二审期间,高新区税务局向本院提交纳税人申报明细一份,拟证明:1、税款数额在不断的变化,属于新增的应纳税金;2、兴隆百货在二审期间仍然主动向高新区税务局申报税款债权,用该事实行为承认了2020年1月20日后仍存在税款债权的客观事实。同时该行为也否认了兴隆百货9月3日出具的复核通知中管理人对异议的审查意见,及如果破产管理人因为税款债权按破产法46条适用加速到期的话,那么就不需要后期再进行申报。所以该部分内容前后矛盾,9月3日的复核通知效力应当认定为无效。兴隆百货质证意见:之所以存在继续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一是由于兴隆百货已经纳入到全省92家实质性合并重整范围内,有必要为投资人保留税务的相关账户。二是如果将来有投资人入驻兴隆百货,那么通过协商也可以要求投资人将1月20日之后的上述税款予以补缴。关于复核通知是经过高新区税务局要求及协调后的结果,而且我们对所谓追缴权利的理解与高新区税务局是不一样的。我们认为他是可以通过诉讼来达成他要求支付2020年1月20日之后的税款,这也是当时谈判的过程当中所明确的。因此高新区税务局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破产债权是破产宣告之前发生的债权请求权。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是指对于债务人、债权人和管理人对于债权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有效、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以及是否到期或者附期限或条件等事实予以确认的纠纷。本案中,双方对2020年1月20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兴隆百货重整申请之日前的税款债权数额均无异议,高新区税务局主要是针对2020年1月20日之后所产生的相关税款及滞纳金提出确认要求。
关于2020年1月20日之后新产生的税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可见确定破产债权的时间点是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之日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至企业注销之日期间,企业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税法规定的相关义务。破产程序中如发生应税情形,应按规定申报纳税。从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企业名义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宜。可以看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后,破产企业管理人是以企业的名义履行税法规定的纳税申报等相关涉税义务,而相关税款是在破产申请裁定受理后新产生的应纳税款项,并不能认定为破产税款债权。故高新区税务局要求确认上述款项为税款债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21年9月3日,债权表核查异议的复核通知确认2020年1月20日之前的税款债权923,496.75元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没有直接剥夺高新区税务局作为国家税务机关依法征税的权利,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该复核通知的效力未作出确认,本院予以明确。因为2020年1月20日之后产生的税款在性质上不属于破产税款债权,故对高新区税务局要求确认2020年1月20日之后新产生税款为税款债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并不因此影响高新区税务局依照2020年1月20日之后新产生税款的性质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2020年1月20日之后产生的滞纳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据此,高新区税务局要求确认的该部分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故本院对其该项确认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家税务总局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88.3元,由国家税务总局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瑶
审 判 员 戴艳丽
审 判 员 刘雪飞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熙哲
书 记 员 徐 彤
来源:税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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