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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叶税舟] 经典:是劳务报酬还是经营所得?如何操作?隐藏了什么?

匿名  发表于 2023-12-20 00:20:23 |阅读模式
精选公众号文章
公众号名称: 一叶税舟
标题: 经典:是劳务报酬还是经营所得?如何操作?隐藏了什么?
作者:
发布时间: 2023-12-19 12:04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IxODEzMDYwMQ==&mid=2651950078&idx=1&sn=ea84f4f2e332bd2a1447b7fd03784973&chksm=8c0a1a38bb7d932ef1682ee638ea2d4c3eb3c98cc6075e249b4ad94e8fad090df2724bbf84b5#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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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舟前语:
这个案例涉及许多涉税事项的实务情况,涉及的各个环节并不一定符合现行税法规定,读者可以自行判断。这个案例值得思考和完善的地方也是很多,也反映了判官对税法也是存在一些不够到位的地方(并不是说判断结果存在问题)。各方看法可能有异,或者看的角度不同,但这个案例很是难得,值得细品一下,有兴趣的人也可以写写研究文章。
袁*与云*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9民初15584号
原告(反诉被告):袁*,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北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北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云*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赖*传,男,**住广东省平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与被告云*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反诉原告服务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通知赖*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律师、李**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吴*律师,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律师、孙**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报酬7,069,395元(按2016年6月24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英镑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9.5899计算);二、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以7,069,39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被告向原告介绍收购英超西布罗姆维奇足球俱乐部项目,表示希望原告为其引荐投资人共同完成收购,且项目完成后会给予一定的酬劳。后原告向被告引荐爱*达集团董事长陈*林及原棕*股份总裁赖*传即本案第三人洽谈收购项目,最终被告于2016年2月决定与第三人合作。2016年3月,第三人与被告共同成立云*国凯(上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凯公司),第三人担任董事长,王*、尹*霖担任董事,卢某担任监事。2016年3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设立合资公司收购英超足球俱乐部之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收购框架协议)、《收购英超足球俱乐部收益安排之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收益框架协议),其中约定被告的报酬之一是固定比例收益,标的资产收购价格为1.75亿英镑(以下币种如无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及以上时,被告取得1.75亿英镑的15%,即2,625万英镑;报酬之二是价格奖励,最终收购对价在1.75亿英镑及以上时,被告无奖励。计算的货币单位为英镑,实际支付时按正式收购协议当天的汇率中间价计算。报酬的支付方式为,第三人应于国凯公司与卖方签订收购正式协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1,000万元首期报酬款,在国凯公司签订正式收购协议、并卖方将标的资产股权过户至国凯公司之日且第三人根据收购框架协议约定取得国凯公司控制权之日,支付被告第二笔报酬款,金额为被告报酬现金部分的60%扣除已经支付的报酬款。
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财务顾问协议》(以下简称顾问协议),称因原告为前述收购项目向被告提供了方案设计、策略建议等财务顾问服务,被告认可并感谢原告的财务顾问服务,愿意支付相应报酬。原告所得报酬为1.75亿英镑15%的4%,即105万英镑,实际支付时以签订正式收购协议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中间价计算。在被告获得第二笔报酬款实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额报酬款。此后,原告多次协调出售方与被告代表人、第三人等往来伦敦、广州、上海等地,居中协调、协助双方谈判。2016年6月24日,被告与第三人通过国凯公司与球队的出售方在伦敦签署正式收购协议。
2016年8月,国凯公司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费用1.8,888亿英镑。同年10月,第三人向被告支付首期报酬款5,000万元。2016年11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300万元报酬款。2017年6月,国凯公司支付了第二笔转让费用888万英镑,完成全部股权交易。至此,第三人通过国凯公司以1.9,776亿英镑完成收购,取得标的资产。因最终收购价格高于1.75亿英镑,因此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固定比例收益即2,625万英镑,按双方协议约定需支付60%的现金报酬,即1,575万英镑,按正式收购协议签订当天汇率计算为151,040,925元。2016年10月,第三人支付被告5,000万元,同年11月,被告分两笔支付原告共计300万元。
2018年10月,因被告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第三人支付剩余报酬款,2021年1月25日,双方达成调解,第三人支付被告4,650万元。综上,被告向某支付全部报酬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应按约支付105万英镑,扣除已经支付的300万元,尚余7,069,395元未付。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协议约定,如果被告与第三人的报酬发生变更时,原被告间的报酬及奖励也做相应调整。根据仲裁案件中提交的终止协议,被告与第三人的报酬已经变更为零,该协议是案外人卢某与第三人私下签订的,所以被告也无法向第三人主张第二笔报酬款。原告是被告前股东卢某的同学,卢某介绍原告引入项目做中间服务,之后卢某离开公司,且与被告存在大量诉讼纠纷。2021年2月9日的仲裁调解书中,第三人以要求被告股东尹*霖退出国凯公司并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条件,同意支付被告4,650万元和解款,该款是督促尹*霖放弃国凯公司相关表决权、收益权等的补偿。4,650万元已经收到,该款并非原告所称的第二笔报酬款,实际被告已经无法且从未从第三人处取得第二笔报酬款,因此原告主张的报酬款未满足支付条件。2016年11月16日和11月24日,被告分两笔委托案外人支付原告300万元,实际当时被告仅收到第三人5,000万元,按照4%的比例应支付原告200万元,但原告提出急用钱,因此希望被告多支付一些,故其中100万元属于预付款,因被告无法从第三人处获取第二笔报酬,故该100万元原告应予退回。同时,因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其避税,为了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前述300万元是以借款的往来帐支付的,实际上应该被告代为缴税,原告取得的是一般劳务报酬,个人所得税应由支付报酬的单位即被告做代扣代缴,应缴纳个人所得税63.30万元,现被告已经代为缴纳,故反诉要求判令:1.原告返还被告预付款100万元;2.原告返还被告代扣代缴税款63.30万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取得第二笔报酬后,就应当全额支付顾问协议项下全部报酬款,双方未约定由被告代扣代缴税收,原告取得款项属于经营所得,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即使应当缴纳税款,也是被告配合原告进行税款申报,不是被告擅自申报。另外,原告收到的300万元并非被告支付的,而是案外人上海XX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璠霖中心),所以被告提出由其代扣代缴税款没有依据。因报税地不在上海,税费的计算方式应以税务机关核定为准,不应由法院或被告计算,所以不认可被告关于税款的计算方式,原告业已自行报税并缴纳税款。
第三人述称,2016年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体育项目之合作备忘录,之后签订了收购框架协议和收益框架协议,合作收购英超足球俱乐部,在收购完成后,第三人根据收益框架协议,支付被告报酬款5,000万元和4,650万元,两笔均是报酬款。对于被告所说的终止协议,第三人与被告除前述三份协议(备忘录和两份框架协议)外,没有其他合同关系。第三人支付被告的所有款项均是基于该三份协议。因相关方就报酬事宜曾签订过终止协议,第三人认为终止协议是有效的,但被告在仲裁案件中不予认可,仲裁案件以调解结案,通过仲裁调解支付的4,650万元属于报酬款,是因为被告在收购中发挥的作用。调解协议的签订确实变更了第三人与被告间的报酬履行。另外,根据收购框架协议约定,明确国凯公司的控制权需要由第三人取得,而被告一再违约非法控制国凯公司,所以在和解协议中关于控制权的变更是第三人根据合同约定的应有权利,不存在需要作出补偿才能获得国凯公司控制权的说法。第三人与被告间已经结清全部报酬款,不存在未结款项。
针对第三人的述称,原告认为其对终止协议的事情不清楚,并未参与,但从仲裁调解协议来看,双方并未履行终止协议。原告认可4,650万元属于报酬款的说法,收益框架协议明确第二笔报酬的支付条件之一是第三人取得国凯公司控制权,所以也不存在被告所谓的4,650万元是董事退出的补偿的说法。仲裁调解协议围绕的仍是完成收购后60%报酬款的支付,不涉及之后的上市运作。所以即使被告和第三人均认为对报酬款的约定有调整,也仅仅是对于60%的款项究竟是多少金额进行了调整,并非将目前被告收到的款项替换为收益框架协议下全部的报酬款。同时,顾问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该条款适用条件是被告与第三人在正常履约过程中因俱乐部收购价格的变化而进行的调整,并非被告与第三人发生争议后在仲裁过程中达成的调解而进行的调整。被告与第三人在调解过程中,双方考虑诸多因素都有让步,被告与第三人因其他争议导致的最终调解结果,不影响原告依据顾问协议向被告主张相应报酬。被告也认可收购项目正常完成,作为原告只是介绍被告与第三人、足球俱乐部达成交易,因此原告的全额报酬应在完成收购后就支付,金额不应因被告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而变化。
被告则认为,其与第三人间确实已经结清全部款项。根据顾问协议关于报酬调整的约定,原告应得报酬的金额并非固定,应当随原被告间的调整而变化。根据第三人的说法,2017年9月25日被告曾与第三人签订过终止协议,被告所获报酬全部终止,即仅收到5,000万元,无后续其他报酬。顾问协议明确约定是协议约定发生变更,并非以被告收到的款项作为依据,因第三人也确认终止协议签订后双方无其他合同,因此无论被告收到的4,650万元和解款是否属于报酬款,原告均无权再向被告主张报酬款。4,650万元和解款实际就是国凯公司变更董事的对价,第三人也发现虽然有终止协议,但未来球队的出售还要依靠被告指定的董事尹*霖的配合,所以董事不变更无法解决第三人的问题,所以最终提出以4,650万元换取变更董事。而终止协议是被告在仲裁案中才第一次看到,当时对效力不认可,认为是伪造的,但经过鉴定是真实的,所以终止协议是被告不得不承认的事实,如果没有采纳终止协议,则被告也不可能将1.2亿元的高额报酬以4,650万元接受调解。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4日,国凯公司设立,第三人担任董事长,时任法定代表人为原告,2021年3月2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翁*彬。
2016年3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收购框架协议,载明双方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了《体育项目之合作备忘录》,双方合作设立合资公司,共同融资收购标的足球俱乐部。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收益框架协议,第四条被告报酬中约定,报酬之一为固定比例收益,标的资产收购价为1.75亿英镑及以上时,收益为15%即2,625万英镑,同时约定了被告在合资公司参与出资比例不低于25%或低于25%情况下,收购价格高于1.5亿英镑低于1.75亿英镑时,被告收益比例做不同增加。收购价格在1.5亿英镑及以下时,被告收益为标的收购对价总额的25%。报酬之二为价格奖励,基准收购价为1.75亿英镑,低于该金额的差额部分,第三人给予一定比例奖励,总额为1.75亿英镑及以上,无奖励。第五条支付方式为以现金形式支付,签订收购协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万元首期报酬款。第三人就收购先行垫付的相关中介机构(律师、会计师等)费用,可在1,000万元首期报酬中扣减。签订收购协议、标的资产过户且第三人取得合资公司控制权之日,支付被告第二期报酬款,为60%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完成后续资本运作,将标的资产注入上市公司所涉股权变更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未付现金部分报酬款。第七条税费承担中约定,收购标的资产事宜,聘请律师、会计师、券商等中介机构产生的费用、设立合资公司、履行各项审批备案程序发生的费用、被告所聘请人员发生的费用、标的资产方面中介机构向收购方收取的各项费用(如有)均由被告自报酬中承担。
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顾问协议,载明鉴于被告与第三人一起进行对英超足球俱乐部的收购,原告为收购项目向被告提供了方案设计、策略建议等财务顾问服务,被告认可并感谢原告的财务顾问服务,并愿意支付相应报酬。金额为1.75亿英镑15%的4%,即105万英镑。实际支付时按收购协议签订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在被告获得第二笔报酬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额财务顾问报酬。第三条支付约定为以现金形式支付。第四条税费承担约定原告参与收购项目发生的成本、费用以及因获取报酬和奖励所产生的的税负、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愿意在合法合规的基础上,配合原告合理优化税负、费用等。第五条协议调整明确:若被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的收益框架协议中对被告报酬的约定发生变更,则原告与被告间的财务顾问报酬和奖励也相应进行调整。
2016年6月24日,国凯公司与球队出售方签订了正式的收购协议。同年9月29日,第三人通过棕*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指定收款人上海XX有限公司首期报酬5,000万元。同年11月16日及11月24日,被告通过案外人璠*中心支付原告各150万元,合计300万元,摘要注明为“顾问服务费”。
2018年10月8日,被告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要求裁令第三人支付被告报酬101,040,925元(2,625万英镑X60%,按2016年6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汇率均价9.5,899元折算人民币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6,639,230.87元。第三人于仲裁中提交一份《收购英超足球俱乐部相关事宜之终止协议》,载明合资公司已完成对标的资产的收购且国内外政策和市场环境较当时发生一定变化,双方认可此前已履行的部分且同意《合资公司协议》、《收益安排协议》除保密条款外不再继续履行,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双方在前述两份协议项下除保密义务外的各项权利义务即行终止。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25日,签署人为第三人签字及被告公章印文、王*字样的签字。2021年1月25日,第三人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第三人支付被告和解款4,650万元,调解书出具后七个工作日支付1,550万元,剩余款项分四期付清,第三人于第一期款项支付之日后的120天内等额支付四期款项,即每30天支付775万元。被告承诺尹*霖退出国凯公司董事,并敦促尹*霖及时配合办理退出董事所需要工商变更文件签署等手续……2021年2月23日,第三人支付被告1,550万元,同年3月25日、4月23日、5月21日及6月22日,第三人各支付被告775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本诉主张和反诉辩称意见提供的证据如下:
1.被告在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6年9月25日时任被告股东的卢某表示“本周支付第一期:1000+20%X2625X9.5899-178.25=5,856.44万元。资金到账后,云*将归还云*国凯FT账户代垫的中介机构费用。”
2.2020年4月14日下午形成的上海仲裁委员会开庭记录,其中第三人与被告均确认仲裁申请中的101,040,925元并未扣除178万元。
前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是认可178.25万元应当在支付的报酬款中扣除,但实际并未扣除,故该笔款项实际由第三人承担,应视为第三人以自愿承担该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相应报酬,金额为178.25万元,因此实际被告获得报酬为5,000万元+4,650万元+178.25万元,原告应得的报酬就是诉请的金额,因为是固定比例的,对于报酬款性质属于劳务报酬无异议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意义,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178.25万元与报酬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仲裁调解协议确定的也不是报酬款,因此没有扣除。该178.25万元应由第三人向被告主张,但至今第三人并未主张。
3.2022年8月3日的财务顾问费开票申请,显示销售方为原告、地址为山东省淄*市,购货方为被告。
4.2022年8月5日的财务顾问费发票3张,服务名称为财务顾问费、顾问服务费,总额为200万元,代开机关为国家税务总局沂源县A局悦*税务分局,代开企业名称为原告。
5.2022年8月5日的完税凭证3张,税种为个人所得税,品目名称为经营所得,总额为1万元,纳税人为原告。
6.2022年8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代理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方称其已经申请开票,税务要求提供该200万元系璠*公司代被告支付的说明,烦请今天17点前提供。
前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向被告提供了该发票,完成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根据顾问协议,原告提供的是财务顾问服务,属于经营所得,按法律规定享有免征优惠政策,被告将200万元错误申报为“一般性劳务报酬”,应自行承担错误申报导致的损失。
被告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开票申请显示是“已存草稿”,没有实际申报,与本案无关。发票上看不出税率,且是在山东开具的,原告代理人称原告住在山东,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却表示住在河南省驻马店市**镇,3张发票的内容不一致,两张是财务顾问费,一张是顾问服务费,开票时间为2022年8月5日,当时被告已经告知原告已完成代扣代缴义务。完税凭证列明是经营所得,开具地区是沂源县A局,原告应在业务发生地缴纳税款。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是财务顾问服务,取得的是劳务报酬,原告将劳务报酬所得申报为经营所得是偷税漏税行为,参考知名艺人薇娅的偷税漏税处罚材料。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2认可,对其他证据表示不清楚。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及反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22年8月4日的税收完税证明及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税务机关为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B局,纳税人为被告,对应支付原告200万元的品目名称为“劳务报酬所得”,实缴税额63.30万元。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以经营所得缴纳税款的方案明显优于被告以一般劳务报酬申报,被告自行申报产生的高额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2.原告与被告股东尹*霖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3月27日,尹*霖告知原告准备注销璠*中心,需要原告配合去银行,但原告未回复。2018年8月22日尹*霖再次询问原告,原告表示同意,会安排行程。2018年3月29日双方约定去银行未果。2021年9月6日,原告询问尹*霖结算方案,尹*霖表示“该付你的是200万,已经给你了300万,而是税收还没有交,你得先退回来300万,我们商量一个税收方案。”原告回复“退是肯定没钱退了,按合同也不是这么算账的,你按合同把尾款给我补齐,税费我自己去办理。”用以证明被告多次联系原告,要求将款项原路退回后双方共同处理税收问题,但原告拒不配合
原告对2018年3月2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认可,而且其中也看不出双方就退款达成一致。对2021年9月6日的聊天记录无异议,原告已经提出自行缴纳税款,被告在此基础上恶意申报高额税款。
3.原告代理人与被告代理人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8月2日,原告律师要求被告提供开票信息,并表示被告常住驻马店**县。被告则表示原告在驻马店XX公司留下很多隐患,所以被告还是倾向于履行代扣代缴义务。2022年8月3日,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缴税凭证,但原告未能提供。2022年8月4日,被告告知原告的税款已经完成代扣代缴,金额为63.30万元。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2022年8月2日之前双方还在协商是开票还是缴税,原告认为不是一定要被告申报的,开票和缴税可以二选一。
4.被告向税务局提供的《情况说明》、顾问协议、本案传票、民事起诉状、原告提供的300万元收款交易流水记录、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支付璠*中心付款300万元的业务回单两份(2016年11月16日和24日)、2016年11月16日和24日的XX公司的记账凭证(显示为其他应收款)。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证明内容。
5.2022年8月17日璠*中心出具的《关于向袁*付款的情况说明》,称2016年11月16日和24日璠*中心向原告各支付150万元,因被告2016年11月初联系自己,表示有一笔300万元因收款方需对外保密,委托自己支付。2016年被告指示其全资子公司XX公司将款300万元支付到自己账户,再由自己支付给原告,并告知该款会在未来要求原告退回,退回后再由自己退还XX公司,因此企业账册记载为其他应付,至今原告未退回该款。2022年7月,被告告知自己其与原告就该300万元发生争议,双方在审理过程中确认200万元是支付给原告的收入,由被告垫付其应当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其余100万元等待法院判决。鉴于璠*中心计划进入注销程序,无法再为被告代收原告退回款项,因此璠*中心不再代收原告退回的300万元,由被告自行与原告解决。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属于璠*中心单方陈述,不认可证明目的。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表示不清楚,无法判断。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7,244,038.5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与第三人间的报酬结算金额;2.原被告间的结算金额是否应进行变更;2.原告是否应向被告返还其代扣代缴的63.30万元税款。
首先,顾问协议系原告与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协议明确被告应就原告提供的财务顾问服务支付报酬,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报酬具有合同依据。协议约定报酬金额为105万英镑,但同时第五条也明确如收益框架协议中对被告报酬的约定发生变更,则原告与被告间的财务顾问报酬和奖励也相应进行调整,因此原告获得的报酬金额并非固定不变,而应基于被告和第三人对报酬的结算进行相应调整。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已经收到第三人支付的报酬5,000万元及仲裁和解款4,650元。对于4,650万元款项的性质,根据被告的仲裁请求及第三人的述称,应当认定为报酬,第三人亦明确该款的支付是依据被告在收购中发挥的作用。被告辩称是尹*霖退出国凯公司董事之对价,与双方签订的收购框架协议、收益框架协议中的约定不符,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依据仲裁案件中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开庭记录中主张的178.25万元,该款系第三人在收购过程中为被告垫付的费用,按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据此认为第三人以自行支付的方式承担该费用等同于支付被告该笔报酬,该说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因有二,一是仲裁案件审理中已经涉及该178.25万元,被告表示178.25万元并未在仲裁请求中扣除,第三人也确认该说法,仲裁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揽子解决了双方间的结算纠纷,应视为就该款双方已完成结算;二是第三人也在本案中明确与被告间款项均已结清,第三人支付被告的报酬共计9,650万元,并不存在以垫付形式支付被告报酬之行为。
其次,如前所述,被告与第三人间并未按收益框架协议进行结算,在被告收到5,000万元首期报酬后,后续双方以仲裁调解的方式完成了报酬款项之结算,第三人也述称“调解协议的签订确实变更了第三人与被告间的报酬履行”,因此根据顾问协议第五条之约定,原被告间的报酬也应相应进行调整。原告主张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协商确定第三人支付第二笔报酬即60%的款项的金额,且顾问协议中提及的调整应指俱乐部收购价格的变化,而非被告与第三人间报酬争议导致的支付金额变化,对此本院难以认同,盖因顾问协议中明确了报酬的支付方式是被告获得第二笔报酬款,并非第三人完成俱乐部收购之时,可见原告报酬的取得与被告和第三人间的报酬结算和支付密切相关,并非如原告所述的完成收购后即应全额支付。顾问协议中对被告获得第二笔报酬款的解释全文引用了收益框架协议中的约定,原告对此应是明确知晓、不存异议的。协议中以单条专门表述的方式约定了协议调整条款,即当被告与第三人对报酬约定发生变更时,原被告间相应做出调整,故不管是从协议前后文逻辑上看,还是实际履行(被告收到第三人5,000万首笔报酬后支付原告300万元)上看,被告与第三人间关于报酬约定的变更,都足以导致原告取得报酬金额的变化。综上,调解协议的签订应视为被告与第三人对报酬约定的变更,对此第三人也予以确认,因此原被告间应以变更后的报酬金额进行结算,即被告实际收到9,650万元报酬,根据顾问协议中对报酬比例4%的约定,原告应得报酬款为386万元。鉴于璠*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对300万元款项的表述,被告实际已经支付原告200万元报酬及100万元预付款,该300万元均属于报酬性质,尚余86万元未付。故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对于200万元报酬,原告自2016年11月收到后至2022年8月4日止,未与被告就缴纳税款进行协商或达成一致,直至本案诉讼中,原告以经营所得于2022年8月5日向税务机关申请三张发票,并缴纳该200万元对应的税款1万元。然原告缴纳的税款是以经营所得申报,而本案所涉报酬应属劳务报酬,对此原告亦在庭审中自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劳务报酬所得和经营所得属于不同的个人所得范围,对应的计税方式亦有不同。因此,原告缴纳1万元税款、向被告开具发票的行为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同时,根据《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之规定,扣缴义务人是指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鉴于本案查明事实,璠*中心支付原告的300万元实际均是受被告委托所为,故被告作为向原告支付所得的单位,属于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其于2022年8月4日向税务机关以200万元属于“劳务报酬所得”申报缴税并实缴税款63.30万元的行为符合税收法规规定,也与款项的实际性质相符,原告辩称被告属于错误申报产生高额损失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且原告在被告已经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下,于次日自行申请开票缴税,其相应后果应自行承担。故根据顾问协议约定,应由原告承担报酬所涉税负,原告就被告代扣代缴的63.30万元税款承担支付义务。另外,对于原告已经收到的100万元报酬,目前被告尚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双方应就原告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按约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另行依法解决。对于被告尚未支付的86万元报酬,应当在支付原告前根据税收法规规定由被告进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就报酬的计算、个人所得税的缴纳均有争议,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袁*报酬86万元(应由被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63.30万元;
四、驳回被告其他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62,508.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7,508.27元,由原告负担59,493.80元,由被告负担8,014.47元;反诉受理费9,748.50元,由原告负担3,778.81元,由被告负担5,969.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审 判 员 张 *
人民陪审员 赵**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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