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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叶税舟] 不,你必须继续委托代理记账~

匿名  发表于 2023-12-15 00:20:06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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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名称: 一叶税舟
标题: 不,你必须继续委托代理记账~
作者:
发布时间: 2023-12-14 13:33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IxODEzMDYwMQ==&mid=2651950013&idx=1&sn=21f5d6d17bb973b2b8f0cb01b5d9f9d6&chksm=8c0a1a7bbb7d936db032677c6bfb7e4a5689201f51bc48480fc3a65ee00f9a47e0a0bdc636c6#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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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1民初269号
原告:北京聚*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卓***。
法定代表人:张*。
被告:北京百佳*邦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宋*程,总经理。
原告北京聚*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久公司)与被告北京百佳*邦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8月14日签订的代理记账服务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移交代理记账材料,包括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的纳税申报表、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科目余额表、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总账和明细账、个税申报密码、电子税务局身份人员密码;3.被告退还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的代理记账费用36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理记账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存在违规及违约行为,具体如下:1.乙方存在捆绑销售的行为。甲方在购买新界x号xxx商办房产时,中介公司强行将乙方指定为甲方的代理记账公司,乙方一次性收取了甲方三年记账费108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2.乙方存在故意隐瞒偷税漏税行为,甲方于2020年8月14日通过银行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三年记账费10800元,乙方始终未给甲方开具正规发票,违反法律规定。3.被告无证经营,明显存在欺骗的行为。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始终未向甲方出示代理记账许可证,其许可证的发证日期是2021年10月15日,合同签订时,被告无相关资质,违反民法典第148条规定。4.被告代理记账费明显高于市场价,合同签订显失公平。原告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使用,根据被告提供的记账报税记录中均为0报税、0申报,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明显不公平,且根据市场价,0报税的代理记账费市场价一般为每年1000元,有税务申报的一般为每年2400元,根据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5.乙方存在合同违约行为。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间,违反代理记账合同第三条之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装订好的会计凭证,半年或一年返还甲方一次”;乙方未向甲方提供工商年报;乙方未督促甲方积极参加税务举行的各项税务培训。综上,被告不依约履行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
百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其辩称:1.双方签订的《代理记账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称在签订合同时,我公司未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违反的是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案涉合同并不会因此无效。况且,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公司并未提出要求查看我公司的代理记账资质,且我公司已于2021年10月15日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原告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日期为2020年8月14日,系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公司提到的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日期为2020年11月27日,不具备签订合同资格。原告自2018年4月18日成立以后就具备签订合同的资格,张*代表原告在合同上签字,并向我公司交付三年记账费10800元,证明张*是原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于2020年9月29日变更登记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我公司签署代理记账服务合同及转账交纳代理记账服务费的行为,均系原告的公司行为。2.被告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不同意退还记账费用。案涉合同签订至今已有两年零七个月,被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原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记账、工商年报、报税等服务。既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退还费用。关于原告提出的零申报问题,零申报是由原告经营原因导致,公司没有业务,必然就没有收入,所以申报收入的时候肯定按照实际经营情况来申报0,与代理记账服务没有关系,也必然不是代理记账服务导致的。原告提出的买房纠纷,与本合同签订并无因果关系,不是代理记账合同导致的房屋纠纷。合同条款中并未提及到房子事宜,继续履行合同不能体现出不公平,我公司为原告提供的是代理记账服务,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纠纷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同时,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明确约定,甲方签署本协议后单方面停止履行或违反本协议内容,乙方有权不予返还已缴纳费用。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合同双方都应严格遵守已达成的一致约定,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返还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4日,聚*久公司(甲方)与百佳公司(乙方)签订了《代理记账服务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合同性质为委托合同,委托内容为代理财务会计相关事宜等。乙方为甲方提供代理记账服务,内容包括:(1)新公司税务报道(2)建帐(3)记账(4)申报各项税种(5)税务咨询(6)审核、申报残保金(7)工商年报(8)税务汇算清缴(9)乙方应督促甲方积极参加税务举行的各项税务培训,(10)乙方应将装订好的会计凭证,半年或一年返还甲方一次,双方协商决定。代理记账费用为三年服务费共计10800元。同时,甲、乙双方还约定,甲方签署协议后单方面停止履行或违反本协议内容,乙方有权不返还已缴纳费用。在合同期限内,任何一方解除合同,均应支付对方相当于三个月代理服务费的违约金,作为补偿。合同落款处甲方处有张*本人签字,并注明时间为2020年8月14日,乙方处有百佳公司盖章。合同签订当日,张*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代聚兴久公司向百佳公司支付了10800元,百佳公司于同日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聚*久公司刷卡支付的三年记账费10800元。
庭审中,聚*久公司认可合同签订后,百佳公司在为其提供代理记账服务,现仍在记账中,未归还记账材料;并称其曾与百佳公司沟通过解除合同,但未达成一致,现因百佳公司未依约延期代理记账服务,以及收费过高,故主张解除涉案合同。
本院认为,涉案《代理记账服务合同》的甲方处载明了聚*久公司的名称,百佳公司出具的收据亦载明付款方聚*久公司,且百佳公司也实际为聚*久公司提供了记账服务,由此可以认定张*的行为代表聚*久公司,聚*久公司与百佳公司成立了代理记账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
合同形成后,聚*久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一次性支付了三年服务费用,百佳公司亦依约实际完成了部分委托事项。聚*久公司虽向百佳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本案中,聚*久公司亦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存在法定解除情形,故针对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移交相关材料并退还费用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百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民事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聚*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聚*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七日内未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于*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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