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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疯狂税客] 司法拍卖房产发票如何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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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17 12:00:5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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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名称: 疯狂税客
标题: 司法拍卖房产发票如何取得?
作者:
发布时间: 2023-11-16 07:00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UzNTMwNjUyNw==&mid=2247498200&idx=1&sn=c6623b7c6f087ead7a4e9eff009db986&chksm=fa8531a8cdf2b8be12868bdceadd22428e9dda7c99c552645aa0400963d97a09e0921ba7df7f#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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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因未履行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86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被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中拍卖原告名下的松江区XX路XX号房产,后上海B有限公司以最高价6.01亿元竞得。2017年11月23日,法院作出(2016)沪0117执281号执行裁定:“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号XX幢XX幢房屋由权利人原告过户至买受人上海B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号1-13幢之外的无证厂房1-2幢的所有权归买受人上海B有限公司所有。”2017年11月23日,法院向国家税务局松江分局发《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协助执行将以上房产过户至买受人名下,并委托买受人办理房产的相关纳税手续。2020年3月,上海B有限公司在缴付了以上房产的相关税款本金(滞纳金尚未支付)后,依据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申领了房产的所有权证。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松江区税务局第十二税务所于2020年9月29日对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作出沪税松十二限改(2020)0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你公司位于松江区XX路XX号XX幢的房产,于2017年11月7日经松江区人民法院司法拍卖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1亿元的价格成交,你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完成了相应的纳税申报。购买方要求你公司开具发票,你公司应某而未开具发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现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责令你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前案规定开具发票。逾期未改正的,将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不服责令改正,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原告)请求:以上房产的所有权由原告名下过户至买受人名下,源于法院依法处置被执行标的物的民事诉讼活动和相关的民事裁定书。原告非房产的销售方,法院处置该房产的司法拍卖活动也非原告的经营活动。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无发票开具义务。但被告却某2020年9月29日作出沪税松十二限改(2020)0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为:因购买方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原告应某而未开具发票,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的第十九条规定。为此被告根据该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原告于2020年10月9日前按规定开具发票;逾期未改正的,将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后又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沪税松十二罚(2020)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不开具发票行为处2,000元罚款。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违法强加原告开具发票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撤销被告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的沪税松十二限改(2020)0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诉辩意见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充分。原告注册于上海市松江区江田东路*室,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企业所得税查账征收。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为原告注册地所在区域的税务管理所有相应的职权。二、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2017年6月9日,因原告的被执行案件,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17执281号执行裁定拍卖原告的房产。后上海B有限公司以6.01亿元竞得。2017年11月23日,法院对以上事实出具执行裁定书予以确认。2020年3月20日,原告完成了上述房产交易的纳税申报。直至检查期间,原告未就上述房产交易向上海B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因此调查结果显示,原告在以司法拍卖形式将上述房产销售给上海B有限公司后,未开具相应的发票。三、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上述调查事实,以及《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一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四、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2020年7月16日,被告收到案外人通过“12366”平台举报,原告取得卖房款后,未按规定开具相应的发票。2020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询问通知书》,并于当日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原告详细描述了房产被拍卖的经过,并确认已收到竞拍价款。所涉的税款已于2020年3月20日申报入库,税款已缴纳,但确实未开票的事实。被告依法告知原告具有开票义务。在调查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基础上,被告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20年9月29日向原告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对于应某而未开具发票的行为进行改正。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的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定职权,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合规、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行政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应某发票及王某的身份。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发票管理办法》第三题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从以上规定之内容不难看出,房产买受人作为付款方,有权利得到付款的原始凭证。至于原告认为房产被司法拍卖不是其意思表示,不是其实施的经营活动,本院认为,发票的开具不是以开票人的主观经营活动来进行判断。客观上,原告的房产通过司法拍卖的形式亦完成了交易,故原告负有向相对方出具付款原始凭证的义务。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松江区税务局第十二税务所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的沪税松十二限改(2020)0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二、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松江区税务局第十二税务所在对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情况查证核实后,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号:(2021)沪0112行初2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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