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x100 税百

  • 在线人数 1916
  • Tax100会员 28026
查看: 91|回复: 0

[一叶税舟] 反映买卖经营主体虚开发票过程及微信取证效力与撤销重审坐实案情案例

匿名  发表于 2023-11-11 00:20:13 |阅读模式
精选公众号文章
公众号名称: 一叶税舟
标题: 反映买卖经营主体虚开发票过程及微信取证效力与撤销重审坐实案情案例
作者:
发布时间: 2023-11-10 20:26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IxODEzMDYwMQ==&mid=2651949852&idx=1&sn=68a28f5e3007668085dead1a26de9946&chksm=8c0a1adabb7d93cc222861bc327f5ece663a0f86cee374b3be50a03f36ea596431158963c97a#rd
备注: -
公众号二维码: -
洪*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刑事通知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21)闽01刑申27号
洪*灵:
你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5刑初4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9)闽01刑终1040号刑事裁定,以“原判量刑过重,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减轻判决量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转由本院复查。
经调卷复查,原审判决认定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有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和你本人的供述、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你提出的申诉理由与一审辩护意见和二审上诉理由相同,原审裁判文书已就此分别作出评判并详细阐明理由,不再赘述。申诉期间,你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你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行为依法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重新审判的情形,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洪*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刑终1040号
原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灵,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南安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三瓦窑派出所抓获,同日被寄押于成都市看守所。2016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林*,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9)闽0105刑初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洪*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间,被告人洪*灵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伙同苏某某、何某某、蔡某某、吴某某、“啊三”、黄某某等人(上述人员均另案处理)通过某某(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福建省某某2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2公司)、福州某某3贸易有限公司、福州某某4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向云南、上海、常州、广东等地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08份,票面金额共计357007120.79元,税额共计60691210.02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洪*灵与何某某经微信联系后,通过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1份,票面金额共计19089211.44元,税额共计3245165.55元。
1.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洪*灵通过某某公司向何某某云南某某5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8份,票面金额12796911.39元,税款共计2175474.61元,已实际抵扣税款2175474.61元。
2.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洪*灵通过某某公司,向何某某介绍的洪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云南某某6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票面金额1699384.68元,税额共计288895.32元,已实际抵扣税额288895.32元。
3.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洪*灵与何某某经事前联系,通过某某公司向云南某某7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票面金额2494829.9元,税款共计424121.09元,已实际抵扣税款424121.09元;向云南某某8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票面金额2098085.47元,税款共计356674.53元。
(二)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洪*灵与蔡某某经微信联系后,通过某某2公司、某某公司、福州某某3贸易有限公司、福州某某4贸易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向上海、常州等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27份,票面金额223051015.96元,税额共计37918672.44元。具体如下:
1.2015年6月11日、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洪*灵通过某某2公司向上海某某9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共计17份,票面金额16987492.33元,税额共计2887873.67元。
2.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洪*灵通过某某2公司向上海某某10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份,票面金额4969928.20元,税额共计844887.80元;向上海某某11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份,票面金额4965524.78元,税额共计844139.22元;向上海某某12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份,票面金额8950000元,税额共计1521500元;向上海某某13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份,票面金额8999807.67元,税额共计1529967.33元;向上海某某14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份,票面金额12999722.19元,税额共计2209952.81元。
3.2015年6月11日、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洪*灵通过某某2公司向上海某某15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份,票面金额7997654.71元,税额共计1359601.29元。
4.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洪*灵通过某某2公司向上海某某16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票面金额12997415.38元,税额共计2209560.62元;向上海某某17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票面金额8998420.53元,税额共计1529731.47元;向上海某某18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票面金额15995364.10元,税额共计2719211.90元;向上海某某19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票面金额4999487.18元,税额共计849912.82元;向上海某20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票面金额10994071.80元,税额共计1868992.20元。
5.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洪*灵通过某某2公司向上海某21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票面金额1996923.08元,税额共计339476.92元;向上海某22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票面金额1996717.95元,税额共计339442.05元;向上海某23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专用发票6份,票面金额5992205.12元,税额共计1018674.88元。
6.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洪*灵通过某某2公司向上海某24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票面金额3992177.78元,税额共计678670.22元。
7.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洪*灵通过某某公司向上海某25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票面金额4296471.85元,税额共计730400.15元;向上海某26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6份,票面金额20582646.42元,税额共计3499049.58元;向上海某27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票面金额4294178.72元,税额共计730010.28元。
8.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洪*灵通过某某公司向上海某28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1份,票面金额14096169.37元,税额共计2396348.63元;向上海某29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票面金额2998871.82元,税额共计509808.18元。
9.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洪*灵通过某某公司向上海某某17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票面金额5998820.41元,税额共计1019799.44元;向上海某某16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5份,票面金额9498307.1元,税额共计1614712.15元;向上海某20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9份,票面金额6898770.42元,税额共计1172790.93元;向上海某某9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票面金额2999355.01元,税额共计509890.34元。
10.2015年8月15日,某某公司向上海某某13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票面金额5198097.55元,税额共计883676.85元。
11.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洪*灵通过福州某某3贸易有限公司向上海某25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票面金额2498632.50元,税额共计424767.50元;通过福州某某4贸易有限公司向上海某25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票面金额2498632.50元,税额共计424767.50元。
12.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洪*灵通过福州某某3贸易有限公司向上海某30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票面金额2998879.87元,税额共计为509809.73元;通过福州某某4贸易有限公司向上海某30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票面金额3498346.52元,税额共计594719.08元。
13.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洪*灵通过福州某某4贸易有限公司向常州某31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票面金额861923.10元,税额共计146526.90元。
(三)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洪*灵伙与吴某某经微信联系后,通过某某2公司向深圳市某32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某33五金木器制品有限公司、利川市某34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某35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某36钢材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4份,票面金额70948049.1元,税额共计12061168.3元。具体如下:
1.2015年7月10日至7月19日,被告人洪*灵通过某某2公司向深圳市某32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票面金额34073837.80元,税额共计5792552.40元。
2.2015年7月15日至7月19日,被告人洪*灵通过某某2公司向深圳市某33五金木器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票面金额17084139.84元,税额共计2904303.76元。
3.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洪*灵通过某某2公司向利川市某34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票面金额1720155.56元,税额共计292426.44元;向广州市某35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票面金额11885982.91元,税额共计2020617.09元;向广州某36钢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票面金额6183932.99元,税额共计1051268.61元。
(四)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洪*灵与“啊三”经微信后,通过福州某37贸易有限公司、福州某38建材有限公司等公司向广东、上海、云南等地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票面金额32322547.02元,税额共计5494833元。具体如下:
1.2015年8月6日,被告人洪*灵通过福州某37贸易有限公司给广州市某39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票面金额24972759元,税额共计4245369元。
2.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洪*灵通过福州某38建材有限公司向上海某某19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票面金额2734403.35元,税额共计464848.67元;向佛山市某40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票面金额3418803.47元,税额共计581196.53元;向佛山市某41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票面金额1196581.20元,税额共计203418.80元。
(五)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洪*灵与黄某某经微信联系后,通过福州某42贸易有限公司向云南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6份,票面金额合计11596297.27元,税额共计1971370.73元。其中,通过福州某42贸易有限公司向云南某43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9份,票面金额5898184.57元,税额共计1002691.43元;向云南某某8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票面金额2099281.96元,税额共计356878.04元;向云南某44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票面金额3598830.74元,税额共计611801.26元。
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洪*灵在四川成都被抓获,同日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另查明,同案犯何某某、白某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被判刑。
原判列述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同案人与被告人供述及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洪*灵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08份,票面金额共计357007120.79元,税款共计60691210.02元,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洪*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追缴被告人洪*灵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上缴国库。
洪*灵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其仅通过某某公司,向何某某介绍的洪某某经营的云南某某6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税额共计288895.32元,涉案两部手机与微信均不是其本人使用,提取程序也不合法,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洪*灵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灵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08份,票面金额共计357007120.79元,税款共计60691210.02元,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亦已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罚当其罪的量刑,相关诉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燕芳
审判员 高芸秀
审判员 李平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成辉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洪*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5刑初4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灵,(略)。
辩护人游*舜,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7)闽0105刑初122号刑事判决,公诉机关提出抗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闽01刑终134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灵及其辩护人游*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9年4月1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间,被告人洪*灵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伙同苏向阳、何达亮、蔡行平、吴广川、“啊三”、黄立康等人(上述人员均另案处理)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通过中远达(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达公司)、福建省沃德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威公司)、福州桃李满天贸易有限公司、福州亿万万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向云南、上海、常州、广东等地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91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399395705.2元,税额共计67897269.31元,已实际抵扣税款678 97269.31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洪*灵伙同何达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1份,票面金额共计19089211.44元,税额共计3245165.55元,已实际抵扣税款3245165.55元。
1.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洪*灵通过中远达公司向何*亮云南安宁万*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8份,票面金额12796911.39元,税款共计2175474.61元,已实际抵扣税款2175474.61元。
2.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洪*灵通过中远达公司,向何*亮介绍的洪*全(另案处理)经营的云南浩*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票面金额1699384.68元,税额共计288895.32元,已实际抵扣税额288895.32元。
3.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洪*灵与何*亮经事前联系,通过中*达公司向云南载*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票面金额2494829.9元,税款共计424121.09元,已实际抵扣税款424121.09元;向云南典*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票面金额2098085.47元,税款共计356674.53元,已实际抵扣税款356674.53元。
(二)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洪*灵经与蔡*平事前联系,通过沃*威公司、中*达公司、福州桃**天贸易有限公司、福州亿万*贸易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向上海、常州等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40份,票面金额254325620.12元,税额共计43235354.78元,已实际抵扣税款43235354.78元。具体如下:
1.2015年6月11日、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洪*灵通过沃*威公司向上海邕*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共计17份,票面金额16987492.33元,税额共计2887873.67元。
2.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洪*灵通过沃*威公司,向上海柳*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份,票面金额4969928.20元,税额共计844887.80元;向上海杰*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份,票面金额4965524.78元,税额共计844139.22元;向上海帛*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份,票面金额8950000元,税额共计1521500元;向上海平*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份,票面金额8999807.67元,税额共计1529967.33元;向上海永*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份,票面金额12999722.19元,税额共计2209952.81元。
3.2015年6月11日、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洪*灵通过沃*威公司向上海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份,票面金额7997654.71元,税额共计1359601.29元。
4.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洪*灵通过沃*威公司向上海晶*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票面金额12997415.38元,税额共计2209560.62元;向上海香*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票面金额8998420.53元,税额共计1529731.47元;向上海甘*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票面金额15995364.10元,税额共计2719211.90元;向上海奕*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票面金额4999487.18元,税额共计849912.82元;向上海琴*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票面金额10994071.80元,税额共计1868992.20元。
5.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洪*灵通过沃*威公司向上海丰*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票面金额1996923.08元,税额共计339476.92元;向上海兢*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票面金额1996717.95元,税额共计339442.05元;向上海经*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专用发票6份,票面金额5992205.12元,税额共计1018674.88元。
6.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洪*灵通过沃*威公司向上海牛*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票面金额3992177.78元,税额共计678670.22元。
7.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洪*灵通过中*达公司向上海秒*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票面金额4296471.85元,税额共计730400.15元;向上海光*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6份,票面金额20582646.42元,税额共计3499049.58元;向上海昶*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票面金额4294178.72元,税额共计730010.28元。
8.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洪*灵通过中*达公司向上海获*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1份,票面金额14096169.37元,税额共计2396348.63元;向上海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票面金额2998871.82元,税额共计509808.18元。
9.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洪*灵通过中*达公司向上海香*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票面金额5998820.41元,税额共计1019799.44元;向上海晶*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6份,票面金额25584368.39元,税额共计4349342.56元;向上海琴*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8份,票面金额25784922.72元,税额共计4383436.63元;向上海邕*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票面金额2999355.01元,税额共计509890.34元。
10.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洪*灵通过中*达公司向上海平*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0份,票面金额7997714.51元,税额共计1359611.89元。
11.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洪*灵通过福州桃李*天贸易有限公司向上海秒*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票面金额2498632.50元,税额共计424767.50元;通过福州亿万*贸易有限公司向上海秒*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票面金额2498632.50元,税额共计424767.50元。
12.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洪*灵通过福州桃李*天贸易有限公司向上海君*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票面金额3508689.6元,税额共计2998879.87元;通过福州亿万*贸易有限公司向上海君*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票面金额3498346.52元,税额共计594719.08元。
13.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洪*灵通过福州亿万*贸易有限公司向常州诚宇*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票面金额861923.10元,税额共计146526.90元。
(三)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洪*灵伙同吴广川通过沃*威公司向深圳市佳*泰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民丰*五金木器制品有限公司、利川市南*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邦*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恒*钢材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9份,票面金额75564802.96元,税额共计12846016.44元,已实际抵扣税款12846016.44元。具体如下:
1.2015年7月10日至7月19日,被告人洪*灵通过沃*威公司向深圳市佳*泰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票面金额34073837.80元,税额共计5792552.40元。
2.2015年7月15日至7月19日,被告人洪*灵通过沃*威公司向深圳市民*达五金木器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票面金额17084139.84元,税额共计2904303.76元。
3.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洪*灵通过沃*威公司向利川市南*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票面金额3440311.12元,税额共计584852.88元;向广州市邦*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票面金额14782581.21元,税额共计2513038.79元;向广州恒*钢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票面金额6183932.99元,税额共计1051268.61元。
(四)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洪*灵伙同“啊三”通过福州康*益贸易有限公司、福州新*赐建材有限公司等公司向广东、上海、云南等地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票面金额32322547.02元,税额共计5494833元,已实际抵扣税款5494833元。具体如下:
1.2015年8月6日,被告人洪*灵通过福州康*益贸易有限公司给广州市中*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票面金额24972759元,税额共计4245369元。
2.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洪*灵通过福州新*赐建材有限公司向上海奕*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票面金额2734403.35元,税额共计464848.67元;向佛山市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票面金额3418803.47元,税额共计581196.53元;向佛山市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票面金额1196581.20元,税额共计203418.80元。
(五)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洪*灵伙同黄*康通过福州群*晟贸易有限公司向云南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6份,票面金额合计11596297.27元,税额共计1971370.73元,已实际抵扣税款1971370.73元。其中,通过福州群*晟贸易有限公司向云南钜*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9份,票面金额5898184.57元,税额共计1002691.43元;向云南典*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票面金额2099281.96元,税额共计356878.04元;向云南钜*鸿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票面金额3598830.74元,税额共计611801.26元。
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洪*灵在四川成都被抓获,当日被关押在成都市看守所。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洪*灵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91份,票面金额共计399395705.2元,税额共计67897269.31元,已实际抵扣税款67897269.3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洪*灵只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中即通过中*达公司,向何*亮介绍的洪*全经营的云南浩*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票面金额1699384.68元,税额共计288895.32元,已实际抵扣税额288895.32元的犯罪事实,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其辩解称:1.他被抓获时身上查扣的2部手机,其中1部iphone5手机于2015年3、4月被朋友陈*借走使用,直至2015年11月才还给他,而他自己都是使用iphone6手机;2.他都没有使用过“简单就好”这个微信。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补侦的四组新证据,没有补强证据作用;2.公诉机关公诉、抗诉意见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人洪*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仅28万多元,原一审判二年半已明显偏重,建议对洪*灵变更强制措施。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间,被告人洪*灵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伙同苏*阳、何*亮、蔡*平、吴*川、“啊三”、黄*康等人(上述人员均另案处理)通过中*达(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福建省沃*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威公司)、福州桃李*天贸易有限公司、福州亿万*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向云南、上海、常州、广东等地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08份,票面金额共计357007120.79元,税额共计60691210.02元。具体事实如下:
...〔略,与(2019)闽01刑终1040号对应内容同〕
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洪*灵在四川成都被抓获,同日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另查明,同案犯何*亮、白*宁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被判刑。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
1.马尾经侦大队出具的扣押手机物品的清单,证实2016年9月30日,该大队民警从洪*灵身上扣押2部手机,分别是IE:013354****57401的黑色iphone5手机和IE:355899*****7045的金色iphone6S手机,持有人是洪*灵。
2.马尾经侦大队出具的扣押营业执照、笔记本、现金出纳簿等物品(照片)、文件清单,证实2016年9月17日,该大队民警从何*亮处扣押到涉案单位安宁飞*商贸有限公司、安宁万*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开票信息、笔记本、现金出纳簿等材料,以及何达亮的银行卡3张、手机3部。
(二)书证
1.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英都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洪*灵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记录。
2.马尾经侦大队从同案犯洪*全处提取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信息表,证实涉案单位浩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洪*龙,办税人是何某。
3.马尾经侦大队调取的南安市公安局英都派出所出具的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浩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龙于2016年10月7日因心源性猝死,次日户口被注销。
4.马尾经侦大队调取的福建省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中*达公司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鉴定函、税务登记资料、涉嫌犯罪证据资料等,证实2015年4月16日—11月21日中*达公司多次开具巨额发票,但其银行账户未体现收取所开具发票的款项,故中*达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5.马尾经侦大队从同案犯洪*全处提取的购销合同、认证结果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2015年5月8日中*达公司和浩铁公司签订型号规格为8、单价为2000元/吨的钢材购销合同,2015年7月浩铁公司报送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共17份,经昆明市国家税务局经济开发区征收管理局认证,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17份,税额288895.32元。
6.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首次办税补充信息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情况说明、认证相符清单,以及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接受中*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汇总表,证实:⑴浩铁公司接受中*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造成税款损失288895.32元;⑵万*公司接受中*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8份,造成税款损失2175474.61元。
7.福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第二大队调取的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事项告知书、涉嫌犯罪证据资料等,证实2015年5月—8月沃*威公司多次开具巨额发票,均定性为无货虚开,故沃*威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8.马尾经侦大队调取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开票信息,证实:⑴涉案单位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2,办税人是陈*;⑵云南安宁飞*商贸公司(下称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范某,办税人是陈*。
9.马尾经侦大队调取的云南省安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以及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福州市鼓楼区国家税务局、福州市台江区国家税务局、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福州市晋安区国家税务局分别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⑴2015年3月万*公司报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共72份,经认证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2份,税额1199765.06元;⑵2015年4月万*公司报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共128份,经认证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8份,税额2175474.61元;⑶2015年5月万*公司报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共137份,经认证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7份,税额2318749.45元;⑷2015年6月万*公司报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共22份,经认证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额3108192.12元;⑸2015年7月万*公司报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共13份,经认证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税额1743190.04元;⑹2015年4月飞*公司报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共123份,经认证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3份,税额2079108.02元;⑺2015年6月飞*公司报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共15份,经认证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税额2544503.59元;⑻2015年7月飞*公司报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共19份,经认证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税额2915590.38元。
10.福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第二大队调取的福州市台江区国家税务局、福州市鼓楼区国家税务局、福州市晋安区国家税务局分别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证实:⑴2015年6月16日—8月6日康*益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金额27469857.27元,税额4669875.8元,均为无货虚开行为,故康*益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⑵2015年7月25日—8月22日桃李*天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金额7466435.49元,税额1269294.11元,均为无货虚开行为,故桃李*天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⑶2015年7月25日—8月22日亿万*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金额7457055.98元,税额1267699.62元,均为无货虚开行为,故亿万*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⑷2015年4月16日—10月19日群*晟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55份,金额74677334.11元,税额12695146.87元,均为无货虚开行为,故群*晟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⑸2015年1月29日—10月31日新*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75份,金额57125625.82元,税额9711356.3元,均为无货虚开行为,故新天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⑹2015年4月—11月21日中*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915份,金额390746205.71元,税额66426857.81元,均为无货虚开行为,故新*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⑺2015年4月-12月沃*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98份,金额491177552.62元,税额83500183.9元,均为无货虚开行为,故新*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11.马尾经侦大队制作的福州市国税局移送涉嫌犯罪证据材料摘要、洪*灵起诉意见书开票情况对照表(按开票公司汇总),证实洪*灵在案发时间虚开的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情况,具体如下:⑴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7日,中*达公司向云南安宁万*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8份,票面金额12796911.39元,税款共计2175474.61元。⑵2015年7月22日,中*达公司向云南浩*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票面金额1699384.68元,税额共计288895.32元,已实际抵扣税额288895.32元。⑶2015年8月22日,中*达公司向云南载*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票面金额2494829.9元,税款共计424121.09元;向云南典*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票面金额2098085.47元,税款共计356674.53元。⑷2015年6月11日、2015年7月15日,沃*威公司向上海邕*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共计17份,票面金额16987492.33元,税额共计2887873.67元。⑸2015年6月11日,沃*威公司向上海柳*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份,票面金额4969928.20元,税额共计844887.80元;向上海杰*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份,票面金额4965524.78元,税额共计844139.22元;向上海帛*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份,票面金额8950000元,税额共计1521500元;向上海平*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份,票面金额8999807.67元,税额共计1529967.33元;向上海永*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份,票面金额12999722.19元,税额共计2209952.81元。⑹2015年6月11日、2015年7月15日,沃*威公司向上海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份,票面金额7997654.71元,税额共计1359601.29元。⑺2015年7月10日,沃*威公司向上海晶*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票面金额12997415.38元,税额共计2209560.62元;向上海香*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票面金额8998420.53元,税额共计1529731.47元;向上海甘*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票面金额15995364.10元,税额共计2719211.90元;向上海奕*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票面金额4999487.18元,税额共计849912.82元;向上海琴*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票面金额10994071.80元,税额共计1868992.20元。⑻2015年7月19日,沃*威公司向上海丰*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票面金额1996923.08元,税额共计339476.92元;向上海兢*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票面金额1996717.95元,税额共计339442.05元;向上海经*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专用发票6份,票面金额5992205.12元,税额共计1018674.88元。⑼2015年8月22日,沃*威公司向上海牛*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票面金额3992177.78元,税额共计678670.22元。⑽2015年7月21日,中*达公司向上海秒*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票面金额4296471.85元,税额共计730400.15元;向上海光*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6份,票面金额20582646.42元,税额共计3499049.58元;向上海昶*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票面金额4294178.72元,税额共计730010.28元。⑾2015年7月22日,中*达公司向上海获*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1份,票面金额14096169.37元,税额共计2396348.63元;向上海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票面金额2998871.82元,税额共计509808.18元。⑿2015年8月12日,中*达公司向上海香*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票面金额5998820.41元,税额共计1019799.44元;向上海晶*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5份,票面金额9498307.1元,税额共计1614712.15元;向上海琴*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9份,票面金额6898770.42元,税额共计1172790.93元;向上海邕*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票面金额2999355.01元,税额共计509890.34元。⒀2015年8月15日,中*达公司向上海平*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票面金额5198097.55元,税额共计883676.85元。⒁2015年7月25日,福州桃李*天贸易有限公司向上海秒*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票面金额2498632.50元,税额共计424767.50元;福州亿万*贸易有限公司向上海秒*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票面金额2498632.50元,税额共计424767.50元。⒂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22日,福州桃李*天贸易有限公司向上海君*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票面金额2998879.87元,税额共计为509809.73元;福州亿万*贸易有限公司向上海君*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票面金额3498346.52元,税额共计594719.08元。⒃2015年8月22日,福州亿万*贸易有限公司向常州诚*曦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票面金额861923.10元,税额共计146526.90元。⒄2015年7月10日至7月19日,沃*威公司向深圳市佳*泰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票面金额34073837.80元,税额共计5792552.40元。⒅2015年7月15日至7月19日,沃*威公司向深圳市民*达五金木器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票面金额17084139.84元,税额共计2904303.76元。⒆2015年8月17日,沃*威公司向利川市南*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票面金额1720155.56元,税额共计292426.44元;向广州市邦*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票面金额11885982.91元,税额共计2020617.09元;向广州恒*钢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票面金额6183932.99元,税额共计1051268.61元。⒇2015年8月6日,福州康*益贸易有限公司向广州市中*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票面金额24972759元,税额共计4245369元。(21)2015年10月14日,福州新*赐建材有限公司向上海奕*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票面金额2734403.35元,税额共计464848.67元;向佛山市*贵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票面金额3418803.47元,税额共计581196.53元;向佛山市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票面金额1196581.20元,税额共计203418.80元。(22)2015年5月11日,福州群*晟贸易有限公司向云南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6份,票面金额合计11596297.27元,税额共计1971370.73元,已实际抵扣税款1971370.73元。其中,福州群*晟贸易有限公司向云南钜*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9份,票面金额5898184.57元,税额共计1002691.43元;向云南典*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票面金额2099281.96元,税额共计356878.04元;向云南钜贵*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票面金额3598830.74元,税额共计611801.26元。
12.马尾经侦大队调取的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刘某将位于昆明市租赁给李某2,租期从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
(三)证人证言
1.证人何某(浩*公司会计)证言,证实2013年浩铁公司法定代表人洪*龙聘请她给浩铁公司做兼职会计。在实际工作中,都是浩*公司洪*全与她联系。每个月初,洪*全都会把浩*公司上个月的进项和销项的发票、银行单据、费用单据交给她,让她做账和报税。2015年7月,中*达公司有开具了17张增值税发票给浩铁公司。同年8月初,洪*全将这17张发票的认证结果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各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和发票联以及一张出票金额为200万元,汇票被背书人处有浩铁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章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交给她做账。
2.证人李某1(安宁飞*与安宁万*商贸有限公司财务)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是云南水*财务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代理财务管理,代理公司注册手续。2014年12月通过IN培训班主任的介绍,与何*亮联系,并于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帮助安宁飞*与安宁万*商贸有限公司做账。上述两家公司注册地都是安宁市珍泉路丽**园26幢2单元601,公司注册的人员身份是虚假的,何*亮是实际控制人,与她每月进行联系,为她提供单据做账,期间购票申请表需要加盖公章的时候都是何*亮随身拿出来使用。她有安排自己公司员工张某帮助这两家公司领取增值税发票。何*亮说公司是经营钢材的,但她发现公司没有场地、没有货物,钢材等品名和价格都没有原始单据,账面上无货物,只有公司之间相互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部分资金流。公司进项票有来自福建、广东省、深圳市等地,以安宁市国税局稽查局查获的为准。上述两家公司在税务机关交了将近10万多元的税款。
李某1辨认了何*亮。
3.证人任某证言,证实他跟何*亮是2014年昆明IN培训课的同学,知道何*亮在昆明铁公鸡市场做钢材。2015年何*亮请他帮忙找个会计,他就介绍了开财务公司的李某1,后来就由何*亮和李某1去对接业务。
4.证人张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在云南水淼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任职,何*亮作为安宁飞*和安宁万*商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委托水*公司代理记账。2015年6月开始,她接受公司指派负责去安宁国税局领取上述两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发票送到安宁市丽**园26幢2单元601公司里交给何*亮,她总共见过何*亮十余次。
张某辨认了何*亮。
5.证人李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上半年朋友何*亮以做钢材生意要注册公司,需要多人身份证为由,请求他帮忙借些身份证,随后他向朋友范某借了身份证,连同自己的身份证转借给何*亮。期间他没有向范某说明身份证用途,他不知道安宁万*和安宁飞*商贸有限公司。
李某2辨认了何*亮。
6.证人范某证言,证实2014年,李某2向他借过身份证,具体用途未言明。他从未注册也不知道安宁飞*商贸有限公司。
7.证人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是安宁市丽**园26幢2单元601房子的所有人。2014年6月1日中介工作人员带了两男一女来租房。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每月2000元租金。两个男分别是何*亮和杨*乾,杨*乾代表承租方跟她签订合同,何*亮在现场将房租24000元以及押金2000元支付给她。不久后,杨*乾通过短信告知她,他本人不在房子里住,有事让她联系何*亮。一年租期快到时,何*亮提出续租,并向她支付了房租12000元,但未重新签订租房合同。刘某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杨*乾身份证复印件。
刘某辨认了何*亮。
(四)同案犯供述和辩解
1.同案犯何*亮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洪*全说浩*公司缺200万元的进项发票,问他是否有增值税发票,于是他与专门搞买卖发票的洪*灵联系,洪*灵提出要收取3.8个点的开票费。之后他就联系洪*全,告知有发票,开票费要4个点。洪*全同意后,他将浩*公司的开票资料交给了洪*灵。过了几天后,洪*灵在其位于昆明市官**小区家中,将17张开票日期为2015年7月22日,票面金额为一百九十几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编号为009**926至009**942)以及一份钢材购销合同交给了他,合同需方为浩*公司、供方是中*达公司。中*达公司和浩*公司是纯粹的买卖发票,没有真实的贸易往来。洪*全拿到发票和合同后通过转账支付了5万元开票费给他,过了几天,洪*全验证完发票后又转账了3万元到他的农行账户。随后他通过转账支付了7.6万元开票费给洪*灵,自己收取4000元好处费。洪*灵还有卖发票给其他人,据他所知洪*灵是跟一个叫黄*康的人合作。
何*亮辨认了洪*灵、洪*全。
2.同案犯洪*全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龙将公司交给他管理,他是公司实际管理人、财务负责人,但有事都要向洪*龙汇报,获得许可之后才做,何某兼职公司会计。2015年7月份,为了赚取税点,节约生意成本,他与何*亮商定以票面金额的4%的手续费购买一个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他跟何*亮提出要在公司账户上走账,何*亮提出没有钱走账,于是他叫何*亮将一张200万元的承兑汇票承兑出去后用来过账。何*亮承兑完汇票后就将近200万元钱款分多笔汇还给浩*公司账户,其收取了几千元佣金。他把承兑汇票以浩*公司名义进行背书,将背书的承兑汇票复印件留下做账,把原件交给何*亮。同年7月24日,何*亮交给他17张增值税发票以及一份伪造的钢材购销合同,发票是10万元版的,票面金额共计190余万元,供方是中*达公司,盖有公司印章,随后他有在合同上盖浩*公司的公章,其实浩*公司和中*达公司从未有贸易往来。同日,他转账总计5万元给何*亮,同月27日验证完发票后他转账3万元给何*亮,该8万元是他支付给何*亮的购票费。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2015年8月被他抵扣了。
洪*全辨认了何*亮。
3.同案犯白*宁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从2011年开始在厦门从事公司买卖这项业务,苏*阳、钟*生等人就向他买很多公司去虚开发票。根据买家的要求,需要销售额比较大,发票可以领比较多的公司,公司地点主要在福州和厦门。由于买卖公司需要人手,他就请了林*生、柯*扬、赵*涛等人帮忙在福州和厦门之间传递公司材料,在物流寄送过程中都是使用“小吴”这个外号。2015年5月份他知道苏*阳等人购买公司用于虚开增值税发票,他便将公司倒卖给苏*阳、钟*生、陈*等背后实际控制人用于向全国各地虚开增值税发票,这些公司实际控制人非法获利总共大概四、五十万元。具体从2015年4月开始,他通过韩*明和马*介绍,雇请了福州高*真、罗*容、林*德、朱*彬等财务人员帮忙领票,在厦门聘请陈*敏、叶*莉夫妇做账。这些领票人员的工资是由他按照一家公司每次领票300元通过林*生、柯*扬给他们的,而苏*阳按照一家公司每次领票500元给他,他从中赚取200元。中*达公司是2015年3月份,他通过韩*明购买,再转卖给苏*阳,苏*阳提供了一些身份证原件用来变更公司法人时使用,过完户的中*达公司的法人变为杜*辉;2015年4月他听马*说手上有一家沃*威公司要卖,每月可以领125份发票,每份发票含税面值是117万元。他就告诉苏*阳,苏*阳说要买这个公司,他就以280万元向马*购买,再通过变更法人的形式以300万元转卖给苏*阳。前后他一共帮忙领购了四次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次125份,共计500份。这两家公司的法人都有到福州见面做过户手续,都是苏*阳找的,他没有见过。苏*阳购买中*达公司和沃*威公司就是用于虚开发票,该二家公司的领票时间都是从2015年4月到11月,中*达公司2015年4月到8月的票是苏*阳开的,该二家公司共向全国各地虚开8亿多元,他从中帮忙领发票,出现问题帮忙解决,维护公司正常的状态和发票能正常领出来。2015年春节,他通过网络看到廖*娜发广告说有一般纳税人的公司卖,他向廖*娜购买了三家一般纳税人公司,廖*娜也找他购买了叁仟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6、7月份,廖*娜说她手上的客户需要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他说可以,并且约定好开票手续费是按照开票金额的3.8%。接着他就从苏*阳那边得到可以开具发票的信息,并且与苏*阳约定3.6%的开票点数(他从中赚取0.2%)后,就让廖*娜把受票企业的公司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等开票信息发送过来,他再转发给苏*阳。苏*阳开好票后通过他转交给廖*娜,发票认证通过后,廖*娜会把开票费交给他,他扣除应得的票面金额0.2%的好处费,把剩下的钱交给苏*阳。除了中*达公司以外,还从韩*明手上购买过很多福州、宁德等地的公司,这些公司购买来他再卖给钟*生、苏*阳等人。2015年8月,钟*生提出,让他从下个月开始把中*达公司的国税密码改掉,骗苏*阳说公司被国税查了不能再购买发票,他和钟*生自己合伙使用了中*达公司购票虚开赚取税点。于是等到9月份,苏*阳把税控盘交给他去购票后,他让叶*莉改了中*达公司的国税密码。2015年9月和10月份他把这个公司骗到手后,直接开票给深圳的陈总(刘*德),约定好报酬点数为不含税票面金额的2.8%,这二个月大约有开具了1.2亿元面额的发票,每个月550份发票,11月份因为税务出现了一些状况只开了一部分发票,受票公司都全部是深圳的公司。照约定原本应该得到大约280万元报酬,在10月份的时候陈总有来厦门先交给他30万元现金,他分10万给钟*生,分10万给这二个月帮他在网上进行税务申报的厦门一家财务公司的陈*敏、叶*莉夫妇,剩下的10万留给自己,后来11月份公司税控盘被锁了,余款就没有再给。洪*灵是苏*阳的幕后老板,苏*阳听从洪*灵安排,他与洪*灵见了两次面。
白*宁辨认了被告人洪*灵。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洪*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份在厦门通过他朋友洪*星介绍,认识在厦门专门从事虚开发票的苏*阳,安溪官桥镇人,年龄比他小几岁,当时他有问开票点数如何计算,苏*阳说给他发票价税合计金额3.6%的手续费,苏*阳的手机号码在他手机通讯录里面有保存“林总福州”号码为187××××8257。2015年7月份左右,朋友何*亮打电话说有一家浩*公司缺200万元的进项发票,问他手上能不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为他手上没有可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公司,要另找人来开,他就跟何*亮说要收取3.8%的手续费,何*亮同意了。于是他找到苏*阳,苏*阳说要收取3.6%的手续费,接着他就把何*亮用手机微信发给他的浩*公司开票份数、票面金额、货物名称、单价、数量、受票公司等信息转发给苏*阳。过了几天,苏*阳把开好的发票和一份钢材购销合同通过快递寄给他。发票总共有17份,发票为十万元版的,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内容列明供方是中*达公司,需方为浩*公司,货物名称为钢材,单价2000元人民币,左下角供方处盖有中远达公司的公章。他先行把3.6%的开票手续费通过他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77)转账给苏*阳提供的名为郑*茹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73)上。接着他打电话通知何*亮来到他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的家中来取,何*亮拿到发票和合同后,过了几天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把手续费也转到郑*茹的银行账户上,他从中大约赚四千元。从2015年4月份至7月份,他还从苏*阳那边买过中*达公司开给何*亮所掌握的云南多家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公司名称有云南安宁万*商贸有限公司、安宁飞*商贸有限公司、典*商贸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中*达公司开给云南多家公司全部都是从苏*阳处拿票转手给何*亮的,开票手续费全部都是3.6%从苏*阳处买过来,再以3.8%手续费卖给何*亮。所开具的发票全部都是通过快递寄给他,收件地点都是他位于昆明官渡区家中,收件人都是他本人,收件电话都是他的手机号码186××××6081、187××××2180。他收件后再拿给何*亮。中*达公司跟这些公司没有真实的贸易往来。他给苏*阳的手续费都是通过郑*茹的农业银行账户转给苏*阳,何*亮支付的手续费全部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到他的农业银行账户和郑*茹的农业银行账户上。他总共获利大约有十万元人民币。他记得洪*星有将福州桃**天和福州亿*万公司增值税发票开出来,由他找到常州的受票公司纯*和诚*曦,这个信息在他与洪*星的微信联系中有记录。他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从他身上当场扣押了两部手机,一部是黑色的苹果5手机,另外一部是金色苹果6s手机,这两部手机所对应的手机号码是:186××××6081、187××××2180。他有使用微信,是用186××××6081这个手机号码注册的,微信昵称是“简单就好”。签名确认“开票日期为2015年7月22日,发票编号为00945926至00945942,需方为浩*公司、供方是中*达公司,票面金额为190多万”的发票及钢材购销合同。
洪*灵辨认了何*亮。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闽公鉴〔2016〕1359号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手机检材中提取到短信、微信以及QQ等电子数据,并封盘刻录。
2.提取手机上的微信内容光盘,具体内容如下:
⑴洪*灵手机与同案犯何*亮的微信对话记录,显示2015年4月—8月,何*亮通过洪*灵从中远达公司向浩*公司、万*公司、载*公司、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共计22334377元,税额共计3245165.55元。
⑵洪*灵手机与蔡行平的微信对话记录,显示:2015年6月至8月期间,洪*灵伙同蔡*平利用沃*威公司向上海邕*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柳*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杰*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帛*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平*实业有限公司、上诲永*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晶*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甘*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奕*物资有限公司、上海琴*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丰*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兢*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牛*实业有限公司等十六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56584508元;2015年6月至8月期间,洪*灵伙同蔡*平还利用中*达公司向上海秒*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光*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昶*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晶*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琴*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邕*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平*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9694086元;2015年7月至8月期间,洪*灵伙同蔡*平利用桃**天公司、亿万*公司向上海秒*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君*商贸有限公司、常州诚*曦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4457005元。
⑶洪*灵手机与吴*川的微信对话记录,显示2015年7月、8月期间,洪*灵伙同吴*川通过沃*威公司向深圳市佳*泰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民*达五金木器制品有限公司、利川市南*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邦*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恒*钢材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金额83009217.6元。
⑷洪*灵手机与“啊三”的微信对话记录,显示:2015年8月6日,洪*灵伙同“啊三”通过康*益公司给广州市中*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29218128元,税额共计4245369元;2015年10月14日,洪*灵伙同“啊三”通过新*赐公司向上海奕*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价税合计3199252.02元;向佛山市*贵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价税合计4000000元;向佛山市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1400000元。
⑸洪*灵手机与黄*康的微信对话记录,显示2015年6月至9月,洪*灵伙同黄*康通过沃*威公司向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81723846元。
⑹洪*灵手机与其妻吴*(微信名“麦子”)的微信对话记录,显示2014年12月16日—2015年5月19日期间,吴*发送一些公司开具的发票及金额、快递的票据、转账的账号及金额等图片给洪*灵,以及夫妻日常生活的对话。
⑺洪*灵的妻子吴*与黄*康的微信对话记录,显示2015年5月5日吴*与黄*康互相添加微信联系,以及一些对话、图片等。
(七)其他辅助材料
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三瓦窑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成都市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证实2016年9月23日1时20分许,三瓦窑派出所接到分局指挥中心指令立即出警,在成都市高新区熊猫王子酒店418房间内,抓获网逃人员洪*灵,当日即寄押在成都市看守所。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洪*灵手机微信对话记录采用的问题
庭审中,洪*灵提出其没有使用“简单就好”微信号,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那部使用微信的iphone5手机于2015年3、4月就被朋友陈*借走使用,直至2015年11月案发后才返还给他的辩解。经查,第一,从洪*灵手机与其妻吴*的微信对话记录中,显示2014年12月16日-2015年5月19日期间夫妻俩经常使用上述手机微信进行日常生活间的对话交流。第二,洪*灵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承认其通过中*达公司向何*亮介绍的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票面金额1699384.68元,税额共计288895.32元,已实际抵扣税额288895.32元的这起事实,据洪*灵与何*亮的微信对话记录显示,何*亮于2015年7月22日通过手机给洪*灵发送“浩*公司:200万,钢材,规格8”的微信,被告人洪*灵的供述与微信对话记录能相互印证,可以确定被告人洪*灵确有使用上述手机微信。第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同案犯白*宁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均采纳了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闽公鉴〔2016〕1359号检验报告,对送检的六部手机(含洪*灵的二部iphone手机)检材中提取短信、微信及QQ等电子数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洪*灵的iphone5手机微信对话记录予以采用,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人洪*灵提出其没有使用过“简单就好”这个微信以及iphone5手机被朋友陈东借走使用直至2015年11月才返还给他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二)关于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认定的问题
1.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第(九)项“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洪*灵通过中*达公司向上海晶*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6份,票面金额25584368.39元,税额共计4349342.56元;向上海琴*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8份,票面金额25784922.72元,税额共计4383436.63元。”经查,2015年8月12日,中*达公司向上海晶*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5份,票面金额为9498307.1元,税额共计为1614712.15元;中*达公司向上海琴*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9份,票面金额为6898770.42元,税额共计为1172790.93元。起诉书指控的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份数、票面金额、税额有误,予以更正。
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第(十)项“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洪*灵通过中*达公司向上海平*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0份,票面金额7997714.51元,税额共计1359611.89元。”经查,2015年8月15日,中*达公司向上海平*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票面金额为5198097.55元,税额共计为883676.85元。起诉书指控的该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份数、票面金额、税额有误,予以更正。
3.起诉书上第二起第(十二)点“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洪*灵通过福州桃**天贸易有限公司向上海君*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票面金额3508689.6元,税额共计2998879.87元。”经查,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22日,福州桃**天贸易有限公司向上海君*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票面金额为2998879.87元,税额共计为509809.73元。起诉书指控的该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面金额、税额有误,予以更正。
4.起诉书上第三起第(三)项“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洪*灵通过沃*威公司向利川市南*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票面金额3440311.12元,税额共计584852.88元;向广州市邦*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票面金额14782581.21元,税额共计2513038.79元”。经查,2015年8月17日,沃*威公司向利川市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票面金额为1720155.56元,税额共计为292426.44元;沃*威公司向广州市邦*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票面金额为11885982.91元,税额共计为2020617.09元。起诉书指控的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份数、票面金额、税额有误,予以更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灵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08份,票面金额共计357007120.79元,税款共计60691210.02元,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7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27年9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洪*灵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
人民陪审员 林*能
人民陪审员 何*辉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杨*
书记员林*斯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洪*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05刑初122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灵,...(略)。
辩护人游*舜,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灵及其辩护人游*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9月29日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2017年10月24日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次日作出恢复审理决定。2018年2月5日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再次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次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2018年3月5日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次日作出恢复审理决定。2018年6月6日经报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间,被告人洪*灵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伙同苏*阳、何某1、蔡*平、吴*川、“啊三”、黄*康等人(上述人员均另案处理)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通过中*达(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福建省沃*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威公司)、福州桃**天贸易有限公司、福州亿万*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向云南、上海、常州、广东等地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91份,票面金额人民币共计399395705.2元,税额共计67897269.31元,已实际抵扣税款67897269.31元。具体事实如下:
...〔略,基本内容同(2019)闽0105刑初4号相应内容〕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的手机、营业执照、笔记本、现金出纳簿等;2.书证:户籍证明、云南浩铁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认证结果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等、税务调查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情况汇总表、房屋租赁合同、税务处理决定书等;3.证人何某1、洪某、白某、何某2、李某1、任某、张某、李某2、范某、刘某等证言;4.被告人洪*灵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16〕1359号检验报告、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光盘一张;7.到案经过、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灵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91份,票面金额共计399395705.2元,税额共计67897269.31元,已实际抵扣税款67897269.3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洪*灵只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中“(二)…通过中*达公司,向何某1介绍的洪某经营的云南浩*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票面金额1699384.68元,税额共计288895.32元,已实际抵扣税额288895.32元。”的犯罪事实,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其辩解称:1.他被抓获时身上查扣的2部手机,其中1部iPhone5手机于2015年3、4月在案发前就被朋友陈*借走使用,直至2015年11月案发后才返还给他,而他自己都是使用iPhone6手机;2.“简单就好”是他的微信名,但他都没有使用过微信,故公安机关从他手机的微信上提取的电子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数量上同意洪*灵的辩解,即只应认定指控的第一起第(二)项的犯罪事实,其余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开票源头。白某加价卖中远*公司、沃*威公司及提供发票给苏*阳,因苏*阳未到案,目前仅有白某的孤立供述,是不能认定洪*灵系苏*阳的大老板;2.受票终端。除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二)项的云南浩*公司系洪*灵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外,其他的受票公司均无任何材料可以证明为其开具的发票是洪*灵或其指使他人提供的,且同案犯何某1与洪*灵的供述亦予以否认;3.中介环节。介绍开票人蔡*平、吴*川、黄*康、啊三等人均未到案,无法证实他们本人有使用手机与洪*灵或假冒洪*灵名义的人进行微信沟通的事实,亦不能排除他们双方手机微信均被他人盗用的可能性,且根据2016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两高一部规定》),公安机关未采取扣押、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保护性措施,故公安机关从手机的微信上提取的电子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洪*灵除2016年9月30日的笔录有供述苏*阳为其提供发票给云南11家公司外,其余的多次供述均予以否认。从该份四页笔录制作时间长达5小时40分钟看,存在诱骗供、疲劳讯问之嫌,不宜采信;5.根据已经生效的马尾法院(2017)闽0105刑初101号对同案犯何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出的刑事判决书中,已经否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何某1以其实际控制的云南安宁万*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受票公司,通过洪*灵等人从福建等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7份…”的情节,以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刑初23号对同案犯白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同样否定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1、2015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白某明知洪*灵、苏*阳(均另案处理)等人欲购买空壳公司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节。故本案公诉机关指控洪*灵控制开票的事实证据不足;6.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目的是为了牟利,但本案除洪*灵供述,通过中*达公司向何某1介绍的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获利4000多元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洪*灵获利的事实。综上,建议对洪*灵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同案犯白某(已判决)通过马*、韩*明等人(均另案处理),购买了中*达(福建)有限公司(下称中*达公司,注册地在福州市马尾区及福建沃*威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沃*威公司)等空壳公司后,加价转让给同案人苏*阳(另案处理)等人。同时白某雇佣了林*生、朱*彬、林*德(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国税部门领取上述两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报税等相关服务帮助苏*阳等人用于虚开增值税发票。
同年5月8日,云南浩*矿业有限公司(下称浩*公司)财务负责人洪某(已判决)为浩*公司获取非法利益,通过同案犯何某1(已判决)介绍的被告人洪*灵出面,与中*达公司签订型号规格为8、单价为2000元/吨的钢材购销合同。同年7月22日,双方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洪*灵让中*达公司向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票面金额人民币1699384.68元,税额共计288895.32元,已实际抵扣税额288895.32元。事后,洪*灵从中获利好处费4000元。
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洪*灵在成都市高新区熊**子酒店418房间内,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三瓦窑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被关押在成都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
一、物证:(一)马尾经侦大队出具的扣押手机物品的清单,证实2016年9月30日,该大队民警从犯罪嫌疑人洪*灵身上扣押2部手机,分别是IE:013354****57401的黑色iPhone5手机和IE:35589****617045的金色iPhone6S手机。
(二)马尾经侦大队出具的扣押营业执照、笔记本、现金出纳簿等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6年9月17日,该大队民警从何某1处扣押到涉案单位安宁飞*商贸有限公司、安宁万*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开票信息、笔记本、现金出纳簿等材料,以及何某1的银行卡3张、手机3部。
二、书证,(一)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英都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洪*灵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记录。
(二)马尾经侦大队从同案犯洪某处提取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信息表,证实涉案单位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洪*龙,办税人是何某2。
(三)马尾经侦大队调取的南安市公安局英都派出所出具的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龙于2016年10月7日因心源性猝死,次日户口被注销。
(四)马尾经侦大队调取的福建省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中远达公司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鉴定函、税务登记资料、涉嫌犯罪证据资料等,证实2015年4月16日—11月21日中*达公司多次开具巨额发票,但其银行账户未体现收取所开具发票的款项,故中*达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五)马尾经侦大队从同案犯洪某处提取的购销合同、认证结果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2015年5月8日中*达公司和浩*公司签订型号规格为8、单价为2000元/吨的钢材购销合同,2015年7月浩*公司报送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共17份,经昆明市国家税务局经济开发区征收管理局认证,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17份,税额288895.32元。
(六)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首次办税补充信息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情况说明、认证相符清单,以及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接受中*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汇总表,证实浩*公司接受中*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造成税款损失288895.32元。
(七)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三瓦窑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成都市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证实2016年9月23日1时20分许,三瓦窑派出所接到分局指挥中心指令立即出警,在成都市高新区熊**子酒店418房间内,抓获网逃人员洪*灵,当日即寄押在成都市看守所。
三、证人证言
(一)证人何某2(浩*公司会计)证言,证实2013年她受浩*公司法定代表人洪*龙聘请,兼职给浩*公司做会计。在实际工作中,浩*公司与她联系的人员都是洪某。每个月初,洪某都会将上个月的进项和销项的发票、银行单据、费用单据交给她,让她做账和报税。2015年7月,中远达公司有开具了17张增值税发票给浩铁公司。同年8月初,洪某将这17张发票的认证结果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各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和发票联以及一张出票金额为200万元,汇票被背书人处有浩*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章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交给她做账。【注:该公司财务负责人被判刑】
(二)证人李某1(安宁飞*与安宁万*商贸有限公司财务)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是云南水*财务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代理财务管理,代理公司注册手续。2014年12月通过IN培训班主任的介绍,与何某1联系,并于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帮助安宁飞*与安宁万*商贸有限公司做账。上述两家公司注册地都是安宁市珍泉路丽**园26幢2单元601,公司注册的人员身份是虚假的,何某1是实际控制人,与她每月进行联系,为她提供单据做账,期间购票申请表需要加盖公章的时候都是何某1随身拿出来使用。她有安排自己公司员工张某帮助这两家公司领取增值税发票。何某1说公司是经营钢材的,但她发现公司没有场地、没有货物,钢材等品名和价格都没有原始单据,账面上无货物,只有公司之间相互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部分资金流。公司进项票有来自福建、广东省、深圳市等地,以安宁市国税局稽查局查获的为准。上述两家公司在税务机关交了将近10万多元的税款。经照片辨认出犯罪嫌疑人何某1。
(三)证人任某证言,证实他跟何某1是2014年昆明IN培训课的同学,知道何某1在昆明铁公司市场做钢材。2015年何某1请他帮忙找个会计,他就介绍了开财务公司的李某1,后来就由他们自己去对接业务。
(四)证人张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在云南水*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任职,何某1作为安宁飞*和安宁万*商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委托水*公司代理记账。2015年6月开始,她接受公司指派负责去安宁国税局领取上述两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发票送到安宁市丽**园26幢2单元601公司里交给何某1,她总共见过何某1十余次。经照片辨认出犯罪嫌疑人何某1。
(五)证人李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上半年朋友何某1以做钢材生意要注册公司,需要身份证为由,请求他帮忙借些身份证,随后他向朋友范某借了身份证,连同自己的身份证转借给何某1。期间他没有向范某说明身份证用途,他不知道安宁万*和安宁飞*商贸有限公司。经照片辨认出犯罪嫌疑人何某1。
(六)证人范某证言,证实2014年,李某2向他借过身份证,具体用途未言明。他从未注册也不知道安宁飞*商贸有限公司。
(七)证人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是安宁市丽**园26幢2单元601房子的所有人。2014年6月1日中介工作人员带了两男一女来租房。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每月2000元租金。两个男分别是何某1和杨*乾,杨*乾代表承租方跟她签订合同,何某1在现场将房租24000元以及押金2000元支付给她。不久后,杨*乾通过短信告知她,他本人不在房子住,有事让她联系何某1。一年租期快到时,何某1提出续租,并向她支付了房租12000元,但未重新签订租房合同。经照片辨认出犯罪嫌疑人何某1,且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杨*乾身份证复印件。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一)被告人洪*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份在厦门通过他朋友洪*星介绍,认识在厦门专门从事虚开发票的苏*阳,安溪官桥镇人,年龄比他小几岁,当时他有问开票点数如何计算,苏*阳说给他发票价税合计金额3.6%的手续费。大约2015年7月左右,朋友何某1打电话说有一家浩铁公司缺200万元的进项发票,问他手上能不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他就找苏*阳,苏*阳说要收取3.6%的手续费,他就答复何某1说要收取3.8%的手续费,何某1同意了,接着他就把何某1用手机微信发给他的浩铁公司开票份数、票面金额、货物名称、单价、数量、受票公司等信息转发给苏*阳。过了几天,苏*阳就把开好的17份十万元版的发票和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内容列明供方是中*达公司,需方为浩*公司,货物名称为钢材,单价2000元,左下角供方处盖有中*达公司的公章)通过快递寄给他,他先行把3.6%的开票手续费通过他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77)转账给苏向阳提供的名为郑丽茹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73)上。接着他打电话通知何某1来到他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的家中来取,何某1拿到发票和合同后,过了几天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把手续费也转到郑丽茹的银行账户上,他从中大约赚四千元。他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从他身上当场扣押了两部手机,一部是黑色的苹果5手机,另外一部是金色苹果6s手机,这两部手机所对应的手机号码是:186××××6081、187××××2180。他有使用微信,是用186××××6081这个手机号码注册的,微信昵称是“简单就好”。经照片辨认出犯罪嫌疑人何某1,以及签名确认“开票日期为2015年7月22日,发票编号为00945926至00945942,需方为浩铁公司、供方是中远达公司,票面金额为190多万”的发票及钢材购销合同。
(二)同案犯何某1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洪某说浩*公司缺200万元的进项发票,问他是否有增值税发票,于是他与专门搞买卖发票的洪*灵联系,洪*灵提出要收取3.8个点的开票费,他将消息告知洪某,说开票费要收取4个点。双方商定后,他将浩*公司的开票资料交给了洪*灵。过了几天后,洪*灵在其昆明市官渡区星宇园小区家中将开好的17张价值为十几万的增值税发票以及一份钢材购销合同交给了他,由他交给了洪某。上述发票开票日期为2015年7月22日,发票编号为00945926至00945942,需方为浩铁公司、供方是中远达公司,票面金额为190多万。但中*达公司和浩*公司是纯粹的买卖发票,没有真实的贸易往来。洪某拿到发票和合同后就通过转账支付给他5万元的开票费,过了几天,洪某验证完发票后又转账了3万元到他的农行账户,随后他通过转账支付了7.6万元开票费给洪*灵,自己收取4000元好处费。经照片辨认出犯罪嫌疑人洪*灵、洪某。
(三)同案犯洪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龙将公司交给他管理,他是公司实际管理人、财务负责人,但有事都要向洪*龙汇报,获得许可之后才做,何某2兼职公司会计。2015年7月份,为了赚取税点,节约生意成本,他与何某1商定用票面金额的4%的手续费购买一个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他跟何某1提出要在公司账户上走账,何某1提出没有钱走账,于是他叫何某1帮助将一张200万元的承兑汇票承兑出去后用来过账。何某1承兑完汇票后就将近200万元钱款分多笔汇还给浩铁公司账户,其收取了几千元佣金。随后,他将用浩铁公司名义背书过的承兑汇票复印件用于做这笔业务的账,把原件交给何某1。同年7月24日,何某1交给他17张增值税发票以及一张伪造的钢材购销合同,发票是10万元版的,票面总金额为190余万元,供方是中*达公司,盖有公司印章,随后他有在合同上盖浩*公司的公章,其实浩*公司和中*达公司从未有贸易往来。同日,他转账总计5万元给何某1,验证完发票同月27日他转账3万元给何某1,总计8万元作为购票费,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2015年8月被他抵扣了。经照片辨认出犯罪嫌疑人何某1。
(四)同案犯白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从2011年开始在厦门从事公司买卖这项业务,苏*阳、钟*生等人就向他买很多公司去虚开发票。根据买家的要求,需要销售额比较大,发票可以领比较多的公司,公司地点主要在福州和厦门。由于买卖公司需要人手,他就请了林*生、柯*扬、赵*涛等人帮忙在福州和厦门之间传递公司材料,在物流寄送过程中都是使用自称“小吴”这个外号。2015年5月份他知道苏*阳等人购买公司用于虚开增值税发票,他便将公司倒卖给苏*阳、钟*生、陈*等背后实际控制人用于向全国各地虚开增值税发票,这些公司实际控制人非法获利总共大概四、五十万元。具体从2015年4月开始,他通过韩*明和马*介绍,雇请了福州高*真、罗*容、林*德、朱*彬等财务人员帮忙领票,在厦门聘请陈*敏、叶*莉夫妇做账。这些领票人员的工资是由他按照一家公司每次领票300元通过林*生、柯*扬给他们的,而苏*阳按照一家公司每次领票500元给他,他从中赚取200元。中*达公司是2015年3月份,他通过韩*明购买,再转卖给苏*阳,苏*阳提供了一些身份证原件用来变更公司法人时使用,过完户的中*达公司的法人变为杜*辉;2015年4月他听马*说手上有一家沃*威公司要卖,每月可以领125份发票,每份发票含税面值是117万元。他就告诉苏*阳,苏*阳说要买这个公司,他就以280万元向马*购买,再通过变更法人的形式以300万元转卖给苏*阳。前后他一共帮忙领购了四次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次125份,共计500份。这两家公司的法人都有到福州见面做过户手续,都是苏*阳找的,他没有见过他们。苏*阳购买中*达公司和沃*威公司就是用于虚开发票,该二家公司的领票时间都是从2015年4月到11月,中*达公司2015年4月到8月的票是苏*阳开的,该二家公司共向全国各地虚开8亿多元,他从中帮忙领发票,出现问题帮忙解决,维护公司正常的状态和发票能正常领出来。
2015年春节,他通过网络看到廖*娜发广告说有一般纳税人的公司卖,他向廖*娜购买了三家一般纳税人公司,廖*娜也找他购买了叁仟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6、7月份,廖*娜说她手上的客户需要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他说可以,并且约定好开票手续费是按照开票金额的3.8%。接着他就从苏*阳那边得到可以开具发票的信息,并且与苏*阳约定3.6%的开票点数(他从中赚取0.2%)后,就让廖*娜把受票企业的公司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等开票信息发送过来,他再转发给苏*阳。苏*阳开好票后通过他转交给廖*娜,发票认证通过后,廖*娜会把开票费交给他,他扣除应得的票面金额0.2%的好处费,把剩下的钱交给苏*阳。除了中*达公司以外,还从韩*明手上购买过很多福州、宁德等地的公司,这些公司购买来他再卖给钟*生、苏*阳等人。2015年8月,钟*生提出,让他从下个月开始把中*达公司的国税密码改掉,骗苏*阳说公司被国税查了不能再购买发票,他和钟*生自己合伙使用了中*达公司购票虚开赚取税点。于是等到9月份,苏*阳把税控盘交给他去购票后,他让叶*莉改了中*达公司的国税密码。2015年9月和10月份他把这个公司骗到手后,直接开票给深圳的陈总(刘*德),约定好报酬点数为不含税票面金额的2.8%,这二个月大约有开具了1.2亿元面额的发票,每个月550份发票,11月份因为税务出现了一些状况只开了一部分发票,受票公司都全部是深圳的公司。照约定原本应该得到大约280万元报酬,在10月份的时候陈总有来厦门先交给他30万元现金,他分10万给钟吉生,分10万给这二个月帮他在网上进行税务申报的厦门一家财务公司的陈*敏、叶*莉夫妇,剩下的10万留给自己,后来11月份公司税控盘被锁了,余款就没有再给。经照片辨认出犯罪嫌疑人洪*灵。
五、鉴定意见,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闽公鉴〔2016〕1359号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六部手机等检材中提取到短信、微信以及QQ等电子数据,导出手机取证报告6份,文件的哈希值等信息保存至“文件列表.html”。提取的数据封盘刻录于相关光盘中。
庭审中,辩护人亦提交二组书证:1.本院(2017)闽0105刑初101号刑事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刑终30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何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白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控辩双方在庭审中争执的几个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能否认定的问题。1.起诉书上指控的第一起第(一)点“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洪*灵通过中*达公司向何某1云南安宁万*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8份,票面金额12796911.39元,税款共计2175474.61元,已实际抵扣税款2175474.61元。”因本院已生效的(2017)闽0105刑初101号对同案犯何某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的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人何某1以其实际控制的云南安宁万*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受票公司,通过他人从福建等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15年4月16日—17日取得中*达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8份,票面金额12796911.39元,税款共计2175474.61元,已实际抵扣税款2175474.61元。”该判决并没有认定何某1系通过洪*灵从福建等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且洪*灵到案后始终都没有承认有实施该起犯罪行为。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
2.起诉书上指控的第一起第(三)点“2015年8月22日,洪*灵与何某1通过中*达公司分别向云南载*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票面金额2494829.9元,税款共计424121.09元,已实际抵扣税款424121.09元;向云南典*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票面金额2098085.47元,税款共计356674.53元,已实际抵扣税款356674.53元。”因公诉机关在本案之前先起诉同案犯何某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中,未指控该起犯罪事实,且在本院已生效的(2017)闽0105刑初101号刑事判决书中,亦未认定何某1有实施该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现洪*灵到案后也始终没有承认有实施该起犯罪行为。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亦不宜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
3.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至第五起的犯罪事实,均是依据公安机关从洪*灵的手机上提取的微信联系记录,并作为电子数据的形式予以印证才作出的指控。庭审中,被告人洪*灵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公安机关从手机的微信上提取的电子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查,首先从程序上看,公安机关虽然从扣押的洪*灵一部手机上提取了微信联系记录,但没有制作笔录,没有全程录像,没有提供见证人的身份信息,其收集提取的程序没有严格按照《两高一部规定》第五条“对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法保护电子数据的完整性:(一)扣押、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二)计算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三)制作、封存电子数据备份;(四)冻结电子数据;(五)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相关活动进行录像;(六)其他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方法。”第十四条“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记录案由、对象、内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并附电子数据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由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有条件的,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第十五条“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的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性措施,且也没有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瑕疵作出补正或合理解释。
其次,从已生效的同案犯判决书上看,本院作出的(2017)闽0105刑初101号对何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出的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公诉机关提交的‘蓝天白云’与‘简单就好’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因未提供相应的原始存储介质,收集程序、方式均不符合电子证据的法定程序,本院不予采用。”后在何某1上诉过程中,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1刑终309号刑事判决书,明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足以说明公安机关从扣押洪*灵的一部手机上提取的微信联系记录这一电子证据,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三,从证据的形式上看,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同案犯白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作出的(2018)闽01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明确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闽公鉴〔2016〕1359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经鉴定,在送检的六部手机等检材中提取到短信、微信以及QQ等电子数据,导出手机取证报告6份,文件的哈希值等信息保存至‘文件列表.html’。提取的数据封盘刻录于相关光盘中。”该检验报告系鉴定意见,非本案公诉机关所采用的电子数据,二者表现形式是不同的。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至第五起的犯罪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无法予以认定,被告人洪*灵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二、本案的一些犯罪情节认定方面:1.从开始购买空壳公司用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上看。经查,首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刑初23号对白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出的刑事判决书,以及白某的供述,可以认定2015年4月,白某购买了中*达公司及沃德威公司等空壳公司后,加价转让给苏*阳等人,并提供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报税等相关服务帮助苏*阳等人用于虚开增值税发票。但因苏*阳未到案,且洪*灵也没有承认有指使苏*阳从事上述的行为,故无法认定洪*灵有参与苏*阳等人购买公司,或实际控制公司进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其次,根据本院已经生效的(2017)闽0105刑初101号对同案犯何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出的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认定“何某1以其实际控制的云南安宁万*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受票公司,通过他人从福建等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7份…”,也说明了洪*灵没有参与购买空壳公司,或实际控制公司进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因此,辩护人关于洪*灵没有指使或参与苏*阳购买公司用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2.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获利上看,上述经审理查明的浩*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中,虽然同案犯洪某供述“…2015年7月24日,他转账总计5万元给何某1,验证完发票同月27日他转账3万元给何某1,总计8万元作为购票费…”,何某1亦供述“…随后他通过转账支付了7.6万元开票费给洪*灵,自己收取4000元好处费…”。但实际上是何某1支付的开票费一部分转账给洪*灵,另一部分转账给郑*茹。由于该情节公诉机关没有举证,故只能结合洪*灵的供述“…苏*阳提供的名为郑*茹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73)上。…何某1拿到发票和合同后,过了几天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把手续费也转到郑*茹的银行账户上,他从中大约赚四千元…”,认定在该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洪*灵获利4000元。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洪*灵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获利4000元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灵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参与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票面金额1699384.68元,税款数额288895.32元,价税合计1988280元,已实际抵扣税款288895.32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灵实施其余多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理由如下:第一,从犯意实施上看,根据同案犯白某的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向白某购买中*达、沃*威等空壳公司用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均是主要案犯苏*阳实施的,目前因苏*阳未到案,且洪*灵始终没有承认有参与或指使苏*阳从事上述行为,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洪*灵有参与苏向阳等人购买或实际控制空壳公司进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第二,从证据上看,首先,本案公安机关虽然从洪*灵的手机上提取到微信联系记录,但收集提取的程序没有严格按照《两高一部规定》进行,程序不合法;其次,与洪*灵进行微信联系的蔡*平、吴*川、黄*康、啊三等人均未到案,且洪*灵归案后只供认通过中远达公司给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起犯罪事实,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多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予以否认。故在这些同案人未到案的前提下,无法证实他们之间是如何使用微信沟通开票的事实。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洪*灵只参与通过中*达公司给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起犯罪事实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在量刑上,第一,本案是一起有组织、有预谋、有分工的共同犯罪案件,虽然多个同案犯已经分别被判处了不同程度的刑罚,但因主要人物苏向阳等人尚未到案,故被告人洪*灵只能根据其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来处以相适应的刑罚;第二,被告人洪*灵归案后,对给浩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始终如实供述,可减少相应的刑罚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灵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7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洪*灵违法所得的4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峰
人民陪审员 侯*淦
人民陪审员 王*勋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玲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税舟后语:
这个案例看点有好几个,比如:1.原始一审对多数虚开行为以证据不足给予否决,后被撤销退回重审。2.后期进行补充侦查,坐实证据,但部分起诉份数和金额进行调整。3.某公司财务负责人获刑,但代理会计仅以证人出现。4.手机IE地址可以锁定。5.微信聊天和图片公安可以提取。6.反映了买卖公司用于虚开,虚开人员之间相互赚钱等细节。
924_1699633212783.jpg
回复

使用道具

Copyright © 2001-2013 Comsenz Inc. Powered by Discuz! X3.4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35448号 ( 京ICP备19053597号-1,电话18600416813,邮箱liwei03@51shebao.com ) 了解Tax100创始人胡万军 优化与建议 隐私政策
快速回复 返回列表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