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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叶税舟] 康美案续:合伙企业无法缴清罚款,向合伙人追偿,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匿名  发表于 2023-10-26 00:20:05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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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名称: 一叶税舟
标题: 康美案续:合伙企业无法缴清罚款,向合伙人追偿,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作者:
发布时间: 2023-10-25 06:31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IxODEzMDYwMQ==&mid=2651949804&idx=1&sn=f4f63b135dbea1386b18c1974fc9011e&chksm=8c0a1b2abb7d923cee2374b53f3d2d38f9bec6f91830e843fc8a30f436fa1973d2d4972a299c#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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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执复184号
复议申请人(被申请追加人):杨文蔚,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合伙人,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申请执行人(追加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易**。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程,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蕊,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555号1001-1008房。
法定代表人:蒋*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广东格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仪,广东格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杨文蔚不服北京金融法院作出的(2022)京74执异20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金融法院在执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与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执行依据:(2021)京74行审11号行政裁定书;执行案号:(2022)京74执118号〕过程中,中国证监会向该院提出追加杨文蔚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该院以(2022)京74执异200号立案审查。
中国证监会称,申请追加杨文蔚为(2022)京74执118号案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我会申请强制执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1号)对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的处罚决定,法院已依法受理,准予强制执行。截至目前,被执行人仍未完全缴纳罚没款。杨文蔚作为被执行人合伙人,是康美药业2016年-2018年审计项目的签字注册会计师,系被执行人连续三年出具虚假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作为主要负责人员,未保持应有的执业谨慎与关注,未遵守执业准则与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未勤勉尽责,未依法依规认真、全面、及时地完成工作任务。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且在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了杨文蔚是案涉康美药业项目的直接负责人员,对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责任有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为维护行政处罚的严肃性,我会特申请追加杨文蔚为本案被执行人。
北京金融法院查明,中国证监会申请强制执行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行政非诉执行一案,该院作出的(2021)京74行审11号行政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国证监会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22)京74执118号立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该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该院审查过程中,中国证监会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杨文蔚是被执行人的普通合伙人。证据二、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杨文蔚是康美药业项目的直接负责人,且该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被执行人和杨文蔚。证据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书第26-27页,证明杨文蔚是被执行人的合伙人,也是涉康美药业项目的直接负责人员,对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责任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执行人和杨文蔚均表示对中国证监会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且均无证据出示。
北京金融法院认为,中国证监会[202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及杨文蔚等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在审计过程中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杨文蔚等人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述认定内容亦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故杨文蔚符合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情形。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中国证监会申请追加普通合伙人杨文蔚为被执行人,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该院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2022)京74执异200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杨文蔚为中国证监会申请强制执行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执行案号:(2022)京74执118号〕的被执行人。
杨文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2)京74执异200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其一,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构成对其本人的变相行政处罚,不符合程序正当原则。依据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证监会对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并未明确杨文蔚应当对相应罚没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其不属于该项决定的行政相对人。如法院应中国证监会之请求追加杨文蔚为被执行人,无异于要求其与合伙企业一同承担缴纳罚没款的责任,系变相行政处罚。这一处理尽管有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作为依据,但中国证监会向法院申请追加杨文蔚为被执行人的行为,因对杨文蔚的利益存在影响而可被归入行政行为的范畴,仍然需要遵循行政法,应通过严格的法律程序才能作出。其二,追加杨文蔚为被执行人或将构成一事两罚,超过必要限度,违背公平及比例原则。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与杨文蔚对康美药业审计未勤勉尽责一案,中国证监会已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杨文蔚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的罚款,系对审计未勤勉尽责违法行为的一次罚款的行政处罚。承前所述,追加杨文蔚为被执行人构成变相行政处罚,使其与合伙企业一同承担罚款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有关“一事不两罚”的规定,有失公平。其三,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与杨文蔚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各自单独存在,中国证监会仅凭对前者的处罚文件及对合伙企业法相关法条的机械理解,申请追加杨文蔚为被执行人的行为有滥用公权力的嫌疑,存在执法程序不合法的情形。其四,若北京金融法院应中国证监会的要求进行穿透合伙人追加杨文蔚为被执行人的判例出现,将对于证券相关行业的中介机构形成不良的示范效应,不利于证券相关中介行业的良性发展,违背支持发展证券相关中介行业的初心,严重打击证券相关中介行业执业人员的信心及积极性。故法院应该合理考虑可能的社会影响,审慎作出裁定。在整个康美药业案件的执法过程中,作为企业造假的受害人,杨文蔚一直保持理性克制的情绪对相关执法部门的工作进行了积极的配合和服从。杨文蔚认为,这次追加行为在行政处罚的程序性方面存在法律障碍,人民法院作为国家执法的底线,对于中国证监会明显侵犯公民权益及不符合依法治国理念的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中国证监会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杨文蔚复议请求。理由如下:
一、我方有权对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财产申请执行的主要事实、理由和依据。
2021年2月18日,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1号)对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及杨文蔚等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在审计过程中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杨文蔚等人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于被执行人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未按期足额缴纳罚没款,为维护行政处罚的严肃性,我方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北京金融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1号)对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的处罚决定,北京金融法院作出(2021)京74行审11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我方向北京金融法院申请执行,北京金融法院作出(2022)京74执118号准予执行裁定。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金融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我方申请追加杨文蔚为被执行人,北京金融法院作出(2022)京74执异200号裁定予以支持。
二、在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追加杨文蔚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杨文蔚作为事务所合伙人,是康美药业2016年﹣2018年审计项目的签字注册会计师,系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连续三年出具虚假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作为主要负责人员,未保持应有的执业谨慎与关注,未遵守执业准则与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未勤勉尽责,未依法依规认真、全面、及时地完成工作任务。故杨文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中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情形。
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且在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了杨文蔚是案涉康美药业项目的直接负责人员,对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责任有重大过失。为维护行政处罚的严肃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可以追加合伙人杨文蔚为被执行人。
经审查,本院对北京金融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杨文蔚系合伙企业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的普通合伙人,在(2022)京74执118号案件中该合伙企业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申请执行人中国证监会有权申请追加杨文蔚为该案被执行人。杨文蔚作为执业人员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与其作为合伙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并行不悖。综上,(2022)京74执异200号执行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杨文蔚的复议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杨文蔚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74执异20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海
审 判 员 杨 *
审 判 员 公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崔 *
书 记 员 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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