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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税语] 重要:“税收保障办法”来了,税务合规迫在眉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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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6-28 14:30:3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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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名称: 东方税语
标题: 重要:“税收保障办法”来了,税务合规迫在眉睫
作者:
发布时间: 2023-06-27 21:13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U0ODE4NzI3Nw==&mid=2247494623&idx=1&sn=53e234251fb6626d08fbe822230d73f1&chksm=fb40563dcc37df2b88cfb840935ab7904462467b6c83b6f7bd195c2198e833ffffd981e9806d#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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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各地有包括四川省、重庆市、云南省、湖南省、江苏省、常州市、深圳市等地相继发布该类办法,使得税务机关获取外部信息的能力进一步增强,各部门与税务机关间通过制度化紧密联系在一起,这样企业的压力会加大,税务合规的迫切性更强了。

吉林省税收保障办法
(2023年5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79号公布 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税收协助、信息共享、税收服务、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税收保障工作坚持政府领导、税务主责、部门配合、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收保障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税收保障措施,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将税收保障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款征收、税务检查、强制执行措施,防范税收流失。
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市场主体登记设立、注销等信息及时与税务机关进行共享和数据交换,与税务机关共同加强对各类市场主体的监管。
第七条税务机关与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共同打击税收违法犯罪行为。
第八条税务机关与各级人民法院建立协作配合机制,加强信息共享。人民法院在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时,税务机关可请求其依法协助追缴欠税,防止税款流失。
第九条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税收保障工作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条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共同推进信用体系建设,推进税收社会共治。
第十一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二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税务机关开展税收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纳税知识,提高全社会依法纳税的意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涉税信息共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涉税信息共享交换机制,推进涉税信息资源共享共用。
第十四条涉税信息实行目录清单管理。涉税信息目录由省级税务机关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编制、发布和更新。
第十五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涉税信息目录清单及时提供相关涉税信息,并对其进行校核、确认,确保信息完整、准确、有效、可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对获取的涉税信息加强管理,确保信息安全。
第十六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涉税信息统计分析,为政府税收保障工作提供依据。
第十七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管,提高其涉税专业服务能力,为市场主体提供个性化、专业化涉税服务。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应当完善涉税争议解决机制,推动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争议解决方式相衔接,及时化解涉税争议。
第十九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公开涉税信息,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和监督权。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应当依法处理并回复。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新闻媒体、社会组织和个人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评议和监督,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个人发现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税收征缴工作中未履行法定职责的,都有权检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涉税信息或者不履行税收协助义务的,税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保密义务,或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用途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依法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其征缴保障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税收保障办法》 政策解读
税收是筹集财政收入、调控经济和调节分配的重要手段,在国家治理中发挥着基础性、支柱性、保障性作用。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各项改革的持续深化,税收治理面临的环境越来越多样化、复杂化,传统的税收治理方式已无法适应新发展、新形势的需要。为进一步完善我省地方税收征管保障体系,依法营造公平的税收法治环境,高质量服务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精神,在全面总结经验、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建议的基础上,经过充分研究和论证,《吉林省税收保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2023年5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79号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一、《办法》的制定背景
(一)制定《办法》是进一步拓展税收共治格局的必然要求。制定地方税收共治保障办法,对于推动政府各部门和社会各界积极参与税收治理,营造法治、公平、有序的税收环境,健全税收共治新体系具有重要意义。吉林省于2013年在推进社会共治方面开展了初步探索,由税务、财政等部门联合制发文件,协同推进地方共治工作。但由于文件层级较低,近10年经济社会发展变化较大,已不适应改革工作需要,亟需出台新的保障办法升级完善税收共治保障制度。
(二)制定《办法》是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的关键举措。营商环境是一个地区经济软实力和竞争力的重要体现,通过推进税费共治,能够打破阻碍营商环境的信息壁垒,有效促进跨部门信息共享和整合应用,提高信息资源利用率,助力政府“一张网”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实现“让信息多跑路,让群众少跑腿”,为广大纳税人缴费人,以及社会各界提供更加方便快捷的税务(政务)服务。有利于进一步推动我省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完善税务监管体系,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更好地服务市场主体。
(三)制定《办法》是巩固税收征管改革成果的重要保障。2023年是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突破之年,省税务局紧扣《意见》落实重点工作举措,统筹推进技术、业务、组织“三大变革”,保障税务执法、税费服务、税收监管、税收共治“四个新体系”在我省基本建成落地,深入推进精确执法、精细服务、精准监管、精诚共治,提升改革落实质效。制定《办法》,有利于巩固征管改革成果,通过建立共治保障机制,长效化、制度化加强新征管体系建设,确保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稳妥深入、持续推进、见到实效,为高质量推进税收征管现代化、更好服务中国式现代化贡献力量。
二、《办法》的制定过程
(一)坚持法治思想引领。为保证《办法》符合精简、统一、效能原则,省税务局认真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精神,积极贯彻落实《意见》精神,充分借鉴其他省市实践经验,深入研究我省税收共治现状和工作需要,主动邀请省司法厅“上门辅导”,经反复研究修改形成《办法》初稿。
(二)广泛凝聚各方共识。初稿形成后,省税务局坚持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原则,广泛征求了全省税务系统内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19个中省直部门,各市(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累计收集意见建议52条,采纳了其中21条,为进一步夯实完善办法草案,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广泛凝聚了各方共识。
(三)严格履行立法程序。按照立法程序要求,省税务局将《办法》提交省司法厅进行审查,并配合省司法厅赴松原市、白城市等地开展立法工作调研。征求了各地、各部门及省政府决策咨询委员会意见,通过省政府官网向社会公开征集了意见,分歧意见均已协调一致。开展了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集体讨论,并对《办法》反复研究、修改,形成《办法(草案送审稿)》,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二十七条,包括税收协助、涉税信息共享、税收服务、监督保障等具体内容。
第一条至第四条,阐述了实施《办法》的目的、意义及法律依据,明确《办法》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规定“县以上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履行税收协助、信息共享、税收服务、监督保障等税收共治职责。
第五条至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依据自身职责提供相关税收协助,明确与市监部门加强联合监管,与公安机关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法院在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税等相关规定,规范了保密要求,要求推动纳税信用建设,防范涉税违法行为,积极开展涉税宣传。
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规定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制度,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政府信息目录清单提供准确的涉税信息,税务机关要保证涉税信息的安全管理,合理科学运用。
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要求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涉税中介机构的监管,完善涉税争议解决机制,推进涉税政务公开,为广大纳税人和社会各界提供方便快捷的税务服务,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
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明确税收保障工作的监管主体是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求税务机关要自觉接受各级审计、财政等机关的专责监督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完善投诉举报制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范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七条,明确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等税费征缴保障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明确了本《办法》施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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