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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呼和浩特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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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zsdy-sfcx.shui12366.com/xjsf/html/zw.html?#mY7Aho12djyXhmMVzdbYAw==
发文单位: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文件编号: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文件名: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呼和浩特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发文日期: 2004-12-20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呼和浩特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12月7 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 1日起施行。
  
市长 柳秀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呼和浩特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玉伤保险条例》(以_下称《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我市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驻本市的中直企业、治区区属企业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取得各级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_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统一参加本市的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应当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参加本市的工伤保险。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均有依照国家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2006年1月1日起参加工伤保险。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分别于每年7月在本单位内进行公示,接受监督,公示期不得少于15日。公示内容包括:
  (一)当年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基数、缴费费率、缴费时间;
  (二)一个年度内发生工伤事故的情况;
  (三)受伤职工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情况;
  (四)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及项目;
  (五)职工反映问题的渠道和方法。
  第五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市财政、安全监督、工会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罚款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工伤保险基金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全部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本市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事故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确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档次。
  按照不同行业工伤风险程度及国家有关行业划分标准,将各种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各种行业执行不同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和行业内浮动费率档次。
  本市各种行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分别确定为一类O.6%、类1.2%、三类2%。其中一类行业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二类行业内的浮动费率档次分别为~0.6%、l%、1.2%、l.4%、l.8%;三类行业内的浮动费率档次分别为1%、1.6%、2%、2.4%、3%。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制定本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经办机构按规定确定用人单位基准费率和行业内浮动费率档次,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时,按用人单位登记的经营范围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实际经营范围与登记的经营范围不一致的,以实际经营范围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跨行业经营的,以经营的最高风险行业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
  第九条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玉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新设立的用人单位以当年申报的职工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职工上年度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O%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举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费基数。
  经办机构应当为每个参保职工建立工伤保险缴费记录。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查询缴费记录。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对旗县实行分级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全部存人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辅助器具费
  (三)三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1—4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
  (五)生活护理费;
  (六)职业康复费;
  (七)丧葬补助金;
  (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工伤事故调查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工伤事故调查费按l.5%的比例提取,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按1.5%的比例提取,分别存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根据《条例》有关规定设立储备金。储备金按工伤保险基金l5%的比例提取。所提取的工伤保险储备金总额的70%作为市级储备金,30%上解自治区,作为自治区级储备金。储备金历年滚存余额不得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0%。储备金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0%时,不再提取。
  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本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自治区级储备金进行调剂,调剂后仍不敷使用的,由市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工伤认定工作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各旗县所在地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由其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生产经营所在地的旗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调查初审后,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
  本市参保职工在参保地之外发生事故,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后,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认定。
  第十三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本条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六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按规定制作《工伤事故调查报告》。重大事故需在发生事故2小时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所在单位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不能按规定时限进行申报的,经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目起l年内,可以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规定的时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可以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
  第十八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发生伤害事故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登记地或所在统筹地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
  第十九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呼和浩特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按要求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劳动合同原件或复印件,或其他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三)市级以上医疗机构的病历、诊断证明,或者由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及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韵,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的证据:
  (一)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需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二)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二)项情形的,提供用人单位的工伤事故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
  (三)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
  (四)患职业病的,提交职工的职业史、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
  (五)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申请认定因工死亡的,需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六)由于机动车事故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费任认定书或者相关处理证明;
  (七)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旧伤复发证
  (八)由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伤害的,提交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规定出具的证明;
  (九)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抢救治疗记录、病历和死亡证明; (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的有关材料钆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如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应提交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材料及相关证明。
  职工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提交二E伤职工委托证明或亲属关系证明。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提交工伤职工委托证明和工会介绍信。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材料完整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范围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对于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二十三条,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超过申请时限的;
  (二)不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管辖的;
  (三)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四)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知,仍不能提供完整材料的。
  对不予受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 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自接到劳动行政部门举证通知书后15个工作日内未提交有效证明或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十五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制作《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六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接受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七条呼和浩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级劳动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呼和浩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主要承担以下工作:
  (一)伤残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
  (二)工伤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三)工伤职工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五)旧伤复发的确认;
  (六)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
  (七)组织和监督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开展工作;
  (八)其他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在职工停工留薪期满30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呼和浩特市劳动能力鉴定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近期照片茸 。
  (三)市级以上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等诊疗资料;或者由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供养亲属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需提供与工伤职工关系的证明。
  第二十九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条例》的规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样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数量和专业类别应当满足劳动能力鉴定的技术要求和专业要求,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颁发聘书。
  笫三十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鉴定申请材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核,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笫三十一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之日起60日肉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在2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鉴定期间医疗卫生专家组建议进行的医学检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
  第三十二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
  起15日内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书面说明再次鉴定申请的理由,并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定结论及相关材料。
  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三十三条初次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径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受伤职工崩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再次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或者再次鉴定结论认为伤病工伤无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初,鉴定结论不一致的,参保职工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衽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经抢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到工伤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未及时转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及未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工伤职工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规定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按规定应当自费或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直接向本人收取,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五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工伤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按国内普通型标准安装假肢7、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未按标准安装伤残辅助器具的,超出标准部分由工伤职工个人自付。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由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提出,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0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受伤职工在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先由用人单1 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规定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受伤职工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规定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日常就医或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家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医治工伤的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批准手续;未经批准同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要求如实申报缴费基数、足额缴纳或停缴工伤保险费,以及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工伤、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核准工伤保险待遇,致使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未能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造成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认定工伤,并按本规定支付相关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仍应认定工伤,享受工伤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后期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一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四十二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及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条件,按《因王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4个月的我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真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三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我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60%以及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
  (二)街道、乡镇政府出具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在校学生所在学校的证明;
  (四)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证明;
  (五)养子女的收养证书;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必需材料。
  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按本办法和《条例》规定应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开始计算并发放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五条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一)年满l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就业或参军的;
  (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五)死亡的。
  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抚恤待遇。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按规定的标准享受.恤金。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市社会一险经办机构核定,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市级劳动能力:定委员会负责。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里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将生产经营权、劳务工程等施工权转移或者承包刍无证经营者或没有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经营承包的,工伤保琏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自方承担,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摧偿。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1 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第四十七条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中被鉴定为l一4 级的工伤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资金由用人单位在分配破产财产时按工资同等顺序优先拨干寸一次性工伤保险费和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缴纳的工伤保险待遇费
  (一)年满l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就业或参军的;
  (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四)被他人或组织l次养的;
  (五)死亡的。
  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按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金。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将生产经营权、劳务工程等施工权转移或者承包给无证经营者或没有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经营承包的,工伤保险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第四十七条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中被鉴定为1—4 级的工伤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资金由用人单位在分配破产财产时按工资同等顺序优先拨付一次性工伤保险费和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缴纳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以及应由用人单位按比例缴纳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和滞纳金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继续由经办机构支付。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清算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八条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有关规定处理。其赔偿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垫付了工伤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当事人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当偿还垫付的费用。
  由于交通事故致伤,首先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其赔偿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致使受伤害职玉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事故责任人归案后,由公安部门通知甩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事故责任A追偿。
  第四十九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呼和浩特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负责贯彻执行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研究制定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及相关配套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对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指导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制定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管理办法;制定本地区事故预防宣传教育培训计划和职业康复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负责工伤认定工作;
  (六)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协调组织:
  (七)对经办机构提出的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计划和节余基金的安排进行审核;
  (八)制定工伤保险费费率调整办法,监督检查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和使用情况。
  第五十一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二)负责收缴工伤保险费;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负责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七)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工伤保险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实行定点管理。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与工伤保险定点服务单位签订服务协议,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物价部门加强对这些机构的管理与监督,定期对其服务与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五十三条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五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五十五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定点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八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九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核实时,用人单位及人员拒不依法履行协助义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实施办法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匾,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六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入财物的
  第六十三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定点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六十五条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l倍以上3倍以下 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依照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四)其它需要申请复议的情形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本实施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实旎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实施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l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本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七十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和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按国家劳动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执行。
  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
  按国家劳动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陆赔偿办法》执行。
  本条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一条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和到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受到事故伤害的,不办理工伤认定,由受伤害人(或其亲属)与用人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之前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七十三条2003年12月31目前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待遇标准,按原规定执行;2004后1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前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已完成工伤认定的,其工伤待遇,按原有规定执行;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本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本实施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地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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