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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宁税稽*罚[2023]18号
案件名称:南京***有限公司-发票违法
处罚事由:你公司接收佛山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佛山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不锈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共3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3,217,357.37元,税额合计546,948.63元,价税合计3,764,306.00元,已被定性虚开。上述发票你公司已认证抵扣并税前列支。经查,上述发票涉及交易的真实性缺少充分的证据支持,且存在资金异常。暂无充分证据表明你公司与上述公司存在真实交易。对你公司接收虚开发票抵扣增值税款的行为定性为偷税。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名称:南京***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码:9132*******4R
处罚结果:对你公司在我局检查前接属地管理局通知补缴的增值税(合计207,208.07元),不再予以处罚;对你公司在我局检查期间需要补缴的增值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合计378,026.96元),处以应补缴税款0.6倍罚款计226,816.18元。
违法行为登记日期:2023-03-22
处罚决定书制作日期:2023-03-22
处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稽查局
【晶晶亮读后感】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该案中被查单位在检查前已补缴的税款,从定性上来说,依然属于偷税,从行为上看,属于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应该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乍一看,该案件提到了不予处罚,好像是适用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不予处罚,对照条款规定,似乎有些不妥。
仔细一想,本案的罚款是采用了分段计算的方法,对检查前补缴的税款不予处罚,对检查后补缴税款处以了0.6倍的罚款,从处罚的总体效果来看,实际上是实行了减轻行政处罚,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备注: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最低处罚幅度以下给予处罚。
—END—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华税;晶晶亮的税月简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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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面图片来源于公众号:图说一分为Z 摄影师顾伯群授权本号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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