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全文废止或失效。参见:《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已失效或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黑地税发〔2007〕106号。
各市 ( 地 ) 地方税务局: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资源税减免税管理暂行办法》业经省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省局下放的减免税权限,各地不得再层层下放。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资源税 ( 以下简称 “ 三税 ” 减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 以下简称《条例》 ) 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依照 “ 三税 ” 《条例》、《实施细则》及其有关规定享受困难和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减免税的,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审核、审批减免税必须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和企业实际情况严格把关,对国家产业政策限制发展的企业,原则不予减免;对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不当或其他非客观原因造成亏损的,一般不予减免税。
第四条 “ 三税 ” 减免审批权限按如下规定执行:
( 一 ) 纳税人年减免房产税税额在 5 万元 ( 含 5 万元 ) 以下,由市、地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并报省地方税务局color: black">5 万元以上 20 万元 ( 含 20 万元 ) 以下的,由省地方税务局主管税政处按程序审核,报主管局长审批;年减免税额在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 ( 含 50 万元 ) 以下的由省地方税务局主管税政处按程序审核,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后,报主管局长审批;年减免税额在 50 万元以上的,由省地方税务局主管税政处审核,经局长办公会讨论后报局长审批。
( 二 ) 纳税人申请年减免资源税,一律按减免税程序审核上报省地方税务局,由主管税政处按程序审核,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后,报主管局长审批。
( 三 ) 纳税人年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在 10 万元以下的,由省地方税务局主管税政处按程序审核,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后,报主管局长审批; 10 万元 ( 含 10 万元 ) 以上的,经省地方税务局按程序审核后,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第五条 按照各级地方税务局对 “ 三税 ” 的减免税权限,减免税项目的审查批准在主管人员调查核实、集体讨论的基础上实行审核、审批。市、地地方税务局按权限审批的减免税应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六条 对纳税人减免税申请的审核,实行初审和复审。区、县级地方税务局对减免申请进行初审,市 ( 地 ) 、省地方税务局对减免税进行复审,并由主管地方税务局写出审核报告。省地方税务局主管税政处对纳税人申请减免税额在 5 — 10 万元以下的进行抽查到户审核; 10 万元 ( 含 10 万元 ) 以上的,应逐户到企业审核。市、地地方税务局对省局授权审批的减免税应制定相应的审核管理办法。
第七条 纳税人符合 “ 三税 ” 减免税规定的,须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或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发生后六个月内,向主管地方税务局书面提出减免税申请,逾期原则上不予办理。
第八条 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必须分年度、分税种报送以下书面资料:
1 .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报告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概况,减免税年度的主要经济指标,减免税依据或理由,减免税税种的申报、缴纳及滞欠情况,申请减免年度、金额。
2 .送报减免税年度负债表、损益表。
3 .根据不同税种和减免项目要求提供以下相关资料: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减免资源税需附报发生事故、灾害的详细说明材料和相关资料以及消防、公安、安全、保险、气象等部门证明材料。
第九条 主管地方税务局在收到纳税人减免税书面申请后,应派主管人员到申请企业,就企业的基本情况、经营状况、税款缴纳、欠税情况、减免税理由、政策依据等,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符合减免税规定的,连同减免税资料一并上报上一级地方税务局。
第十条 主管地方税务局对纳税人减免税申请资料不齐全、数据不准确的,上一级地方税务局应退回下一级核实,补充上报;情况不属实的,退回企业不予减免税。
第十一条 各市 ( 地 ) 主管地方税务局必须对减免税申请审核复查,对单个税种年申报减免税额在 5 万元以下的,应由主管税政人员审查上报资料并深入企业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对属本级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减免税经局长办公会讨论后,报主管局长或局长审批签发,下达正式文件;超出本级审批权限的,经局长办公会讨论,由局长签署意见后,以局正式文件并附减免税资料连同分税种、分户的《 _____ 税减免审批汇总表》于受理 60 日内上报省地方税务局。
第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在审批或审核减免项目时,必须以正式文件进行批复或请示,对不予批准的减免税项目,上级地方税务局应通知下一级地方税务局,并由初审地方税务局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要建立减免税跟踪检查制度,对越权、违规、弄虚作假审批减免税的,按现行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发现纳税人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减免税的,取消减免税资格;已经减免的,应依法追回减免税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1 月 1 日 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