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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晶亮的税月] 【司法税案】当事人承认虚开,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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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名称: 晶晶亮的税月
标题: 【司法税案】当事人承认虚开,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不起诉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10-31 12:00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IxMjM5NzAwNQ==&mid=2247497562&idx=1&sn=397bf38f80eb958f55b37a33e81b5c64&chksm=974409f8a03380eef4c76e13e52e067758ed04803f6c78af8e858f5d909ae9e1a56c6c45024a#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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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刑不诉〔2022〕3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XXXXXX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XXXXXX室。经永修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7月12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周*敏,系江西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永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12月10日补查重报。
永修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
2017年3月2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永修县注册成立九江某甲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江西省永修县XX号,纳税人识别号:XXXXX,法定代表人:范某某)、九江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范某甲,注册地址:江西省永修县XX号,纳税人识别号:XXXXX。
1、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利用九江某甲有限公司,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26份,金额65634428.67元,税额3938066.88元,其中部分没有真实的业务交易,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600余万元;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王某某利用九江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13份,金额83734044.87元,税额5024042.69元,其中部分没有真实的业务交易,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860余万元。此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460余万元。王某某向受票方收取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的4.2%至5%的开票费。
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经营九江某甲有限公司、九江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期间,此两公司分别接收南昌某某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价税合计29万余元,五份、价税合计22万余元。其中一半没有真实业务交易,系接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1万余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经营九江某甲有限公司、九江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期间,两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都在永修县国税局缴纳了税款;两公司接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在永修县国税局全部认证抵扣。2020年7月6日,王某某家属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其非法所得240万元人民币。2022年5月19日,王某某主动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9949.8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永修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偷逃税款为目的,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9949.8元,移送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2022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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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晶亮读后感】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上述规定明确了: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是不能定案的。
该不予起诉书中没有提及公安局取到了哪些证据,从王某某及其家属上缴违法所得的行为可以推定出,王某某是承认自己虚开了。但除此之外,公安局应该没有取得其他实质性证据,所以最终检察院决定不予起诉。
刑事案件强调仅有口供不能定案,行政案件是否也需要遵循同样的规则呢?我看到网上有专家说,行政案件应该同样适用该规则,但我对此观点不敢苟同,基于以下三点理由:
一、《行政诉讼法》并没有类似规定。如果立法机构认为刑事和行政案件适用同样的规则,应该在相关的法律中明确规定,而不会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在行政诉讼法中只字不提。
二、在刑事案件中明确口供不能单独定案,是考虑到了刑事办案中可能存在的刑讯逼供的问题。而在行政处罚案件中,行政执法人员没有这样的权限,也会出现刑讯逼供的情形,所以没有必要排除单独口供。
三、行政案件不像刑事案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严重,如果以刑事办案的证据规则要求行政办案,必然会导致行政成本增高,行政效率降低,不能及时有效打击相关违法行为,反而助长了违法行为的蔓延。
基于上述原因,我认为行政案件不应按照刑事案件的证据规则来办理。
对于该案来说,以公安局的手段都取不到什么证据,税务局应该是更束手无策了。目前当事人已经承认了,如果刑事和行政都依据同样的规则,均认为证据不足而不做任何处理,是不是变相助长了他的虚开积极性?
—END—
来源:一叶税舟;晶晶亮的税月简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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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面图片来源于公众号:图说一分为Z 摄影师顾伯群授权本号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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