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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叶税舟] 存入股东私户的维修基金是否应该扣缴个税?

匿名  发表于 2022-9-5 09:25:21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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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名称: 一叶税舟
标题: 存入股东私户的维修基金是否应该扣缴个税?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09-05 07:00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IxODEzMDYwMQ==&mid=2651947198&idx=1&sn=0b2dd3d00ec6d67a3c3ab3df90de473f&chksm=8c0a1178bb7d986e256154fe9ec90386c1b1cdf9bd853684238d4d0f898ee1231972cf94db11#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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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入股东私户的维修基金是否应该扣缴个税?
整理/一叶税舟
我们购买住房,在交房拿钥匙时,都是需要缴纳一笔不小的住房维修基金,并有专门的票据。一般我们都是缴纳了钱,但对其用途并不十分了解。
一、税案中问题的呈现
近期,某地税务机关对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稽查,发现其某在售楼盘中,部分尚未销售,部分已售尚未交房未收到住房维修基金,部分已经实现销售并交房,收取了住房维修基金。截止2021年8月末,共收取维修基金55.8万元,但该公司记入公司账户的9.2万元,其余46.6万元存入股东周某个人账户。

税务机关认定存入个人账户的应视为股东分红,应扣缴个人所得税9.3万元。该公司未扣缴被处以0.5倍罚款。

二、住房维修基金的基本概况
那么,住房维修基金到底是说明东西呢?
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65号的相关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其目的是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对于维修基金,在业主大会成立前,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为管理,在业主大会成立后,可由业主大会依法自行管理。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后续收支应在专户中进出。
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大会接受维修基金的,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对于维修基金进入专户后,不得用于出投资国债外的任何其他投资。对于投资国债也有明确的规定要求,主要是需要确保维修基金的安全,这是保证业主住房基本维修的最基础的经费保障。
对于维修基金的使用,要求比较严格,必须是在规定的使用范围之内凭规定的手续从专户中支取。

综上,对于住房维修资金的归属,按照规定属于业主所有。当然,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从这个层面来看,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但属于专款专用的性质,并且不得移作其他用途,由此可见,也有其特殊性,销售住房单位代收的专门用途的维修基金应当单独核算,专门存储,不得移用。
违反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即使是代管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住房维修基金是不可以挪用的。
三、对存入个人账户是否应该征个人所得税?
在实务中,住房维修基金一般是由销售住房的单位代收,代收时应当出具由财政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但对于维修基金并不是上缴财政,而是由住建部门代管,或者业主大会管理等,与通常所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所区别,但在规范要求上也是非常严格。按照规定,房开公司代收维修基金后,应当进入公司专户保管,按照规定及时上缴保管或代保管单位。
上述税案中,房开公司收取维修基金后,将其中大部分基金款直接存入股东个人账户,被视为股东分红,需要该公司扣缴个人所得税。从处理情况来看,是执行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但对于这样的处理是否妥当?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如上所述,住房维修基金虽然不是行政事业性收费,但仅在于基金上缴和保管的对象不一样,其中的管理基本要求是相仿的。因此,这是属于特殊的代收后必须专门保管并按规定及时上缴的,不得移用到其他的用途。
案例中,将维修基金存入股东个人账户,笔者认为,依据其特殊性,不能按照财税〔2003〕158号的规定,将其视为借口等形式下的视同分红的处理,而是应当属于挪用住房维修基金的行为,应当移送住建等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不应该扣缴个人所得税。其实道理也非常的简单,除了政策的规定外,住房维修基金是确保住房的公共维修安全的需要,该基金需要专门专户保管,并且除了投资规定的国债外,不允许其他任何形式的投资。由此可见,如果对维修基金征收个人所得税,将会导致维修基金的短缺,侵害了业主的权益,这与建立住房维修基金的政策根本目的是不相符的。对于这样的侵害广大业主利益的行为,不应当仅仅以缴税了之,而是需要移送有关部门按照挪用维修基金的情形处理。
题外话,对于住房维修基金,目前相对来说住房发生大修理的情况还出现的不多,等若干年之后,需要大修理的多了,业主都想起这笔维修基金的使用了,能不能还能追查到这些专用基金?这可是关系到民生的大问题。另外,征税也是需要考虑是否具有合理性,不能简单的一征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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