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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6号),本文自2016年9月29日起全文失效。】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转发给你们,为保证所得税管理的连续性,做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除特殊规定外,凡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其是否存在总机构,就其跨盟、市(旗、县)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与其企业是总分机构关系;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在我区全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总分机构跨盟、市生产经营的,其所得税有总机构和二级分支机构分别就地预缴;按照各分支机构汇总后的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50%在总机构预缴;50%在二级分支机构间分摊预缴,总分机构在本盟、市(旗、县)生产经营,其所得税的预缴有盟、市国税机关确定,申报预缴的时限、方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执行。
三、总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其生产经营成果不汇总到总机构的,其分支机构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在我区跨盟、市的总分机构,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各项损失等,按照规定的时限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盟、市国税机关确定审核权限,再由总机构汇总后报总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申报扣除,超过300(含300万元)万元以上的各项损失等由总机构报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扣除;300万元以下的审批权限有总机构所在地盟、市国税机关确定。
五、跨地区经营的总(法人)分机构,总机构在我区的或总机构不在我区而二级分支机构在我区的,所发生的各项损失等超过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由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报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审报扣除或审核; 1000万元以下的由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盟、市国税机关确定审批、审核权限。
六、实行合并纳税的企业所发生的各项损失等,以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向当地国税机关申报扣除,具体审批权限由盟、市国税机关确定;超过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的由盟、市国税机关报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扣除。【此条款失效】
七、汇总纳税的各级分支机构,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能够计算经营成果,会计上实行独立核算的,按照规定的时限向所在地国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八、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暂行办法》的汇总、合并纳税企业,除各项损失等审批、审核按照新的规定外,在执行《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基础上,在国家有关新的政策出台前,延续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和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的有关规定。【此条款失效】
二○○八年五月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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