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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税先锋刘金涛] 税收保全与执行:〔2008〕行他字第1号不应再被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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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名称: 法税先锋刘金涛
标题: 税收保全与执行:〔2008〕行他字第1号不应再被适用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08-20 18:31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xMzMyOTMxMw==&mid=2651143865&idx=1&sn=a85689581cab32ac3ad0ed26eedba78c&chksm=8055a877b72221619873a83df54eac9956dda5ac9c963918289e4cdfbd16d4ab1ffcec419430#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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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行他字第1号不应再被适用
〔2008〕行他字第1号未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发布,且立法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其不应再被适用。理由如下:
一、司法解释应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告,〔2008〕行他字第1号未刊登公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司法解释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形式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人民法院报》刊登。〔2008〕行他字第1号虽名为最高人民法院所作批复,但未见其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被公告。
所以,其不应作为可普遍适用的司法解释对待。
二、〔2008〕行他字第1号作出后,《刑法修正案》(七)对逃税罪刑事责任追究原则发生重大变化
〔2008〕行他字第1号文作出时间是2008年9月19日,彼时有效的《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罪名为“偷税罪”,且未规定“初犯免责”条款。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通过,将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罪名修改为“逃税罪”,且规定“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即“初犯免责”条款。即,追究纳税人初犯逃税罪责任的前提是经税务机关就偷税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不接受行政处罚的,才追究逃税罪刑事责任。
因适用〔2008〕行他字第1号的法律背景发生重大变化,根据《立法法》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刑法修正案》(七)对逃税罪的最新规定应优先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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