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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疯狂税客] 未完全出资就转让股权,收入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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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名称: 疯狂税客
标题: 未完全出资就转让股权,收入如何确定?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07-15 00:00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UzNTMwNjUyNw==&mid=2247496407&idx=2&sn=8925a1013bc37afa0f94c283634f194b&chksm=fa853aa7cdf2b3b1d53f01baf9616369036ccd70f775f73bb4746fac2db1b99a6407125965f8#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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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全出资就转让股权,收入如何确定?
2017年04月28日中国税务报 版次:07作者:陈涛
目前自然人0元转让股权,1元转让股权的情况非常多,不完全出资情况下如何对转让方的股权收入进行核定,也是一个比较令人困惑的问题,文中提供的计算方法基于认缴制下按照不重复征税的原则进行推导,既没有损害纳税人的权益,也保证了合法税基不被侵蚀,对股权转让的税收实践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2014年3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行实缴制外,一般实行认缴制。认缴制下,股东未完成全部出资义务就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在少数,对这类股权转让该如何核定其转让收入,成为税务机关关注的问题,本文从股权转让收入的核定方法上入手,解决这一难题。
案 例
某公司2015年1月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自然人A与B各认缴50%,B实缴资本为500万元,A实缴金额为0元。2015年末该公司净资产为15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为500万元(全部为B实际出资),留存收益和未分配利润合计为1000万元。2016年1月,股东A将股权转让给自然人C(约定股东A未缴出资由自然人C承担),2016年2月,股东A向税务机关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为0元,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该公司的净资产为1500万元,A对应的净资产为1500×50%=750(万元),如果以0元转让,显然属于“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情形,且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因此,核定A应缴个人所得税=(750-0)×20%=150(万元)。
这对纳税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为此时A只对1000万元的留存收益和未分配利润,享有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盈余公积)分配请求权,对B出资部分的分配请求权与自己的未出资部分相抵消了,不能单单就B出资的500万元享有请求权而不顾自己未出资的事实。
同样的案例,如果C在此之前认缴增资2000万元(1000万元应列入实收资本,1000万元列入资本公积,实际出资为0),那么增资后C的股权占比为:2000÷(500+500+1000+2000)=50%,增资完成后A的股权被稀释到(500+500)÷(500+500+1000+2000)=25%,此时再按照净资产法核定收入的话,A的股权转让收入=1500×25%=375(万元),成本为0,应缴个人所得税(375-0)×20%=75(万元)。
这对税务机关是有风险的,仅仅因为C的一笔0成本增资(实际出资额为0,事后还可以减资,所以C的资金成本为0),就使得A的股权被稀释50%,肯定会造成税款流失。
为什么出现这种情况,是不是股权转让收入的净资产核定法失灵了呢?
笔者认为,不是净资产核定法失灵,而是在认缴制下,股权转让核算方法选择错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文件可知,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时,核定方法首先是净资产核定法,其次是类比法,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以上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存在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个人认为,此种情形符合“以上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存在困难”的情形,不能简单地套用净资产核定法,那么税务机关应该采取何种方法对不完全出资情况下股权转让收入进行核定呢?
第一种方法
《广东地税》曾经刊登过柯安娜的一篇文章,作者提供了一个公式:
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发生股权转让时的公司净资产+全部股东应当缴纳的剩余出资)×转让的股权份额-受让方应当缴纳的剩余出资
C不增资的情况下:
A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发生股权转让时的公司净资产+全部股东应当缴纳的剩余出资)×转让的股权份额-受让方应当缴纳的剩余出资,即(1500+500)×50%-500=500(万元)。由此看出,这是符合商业逻辑的。
C增资的情况下:
这种情况下,公式中的“受让方应当缴纳的剩余出资”应该做一定限定,应该是受让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的继承转让方未实际出资部分,并且是符合转让股权比例的未实际出资部分,如本案例中,A持有的50%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受让方应当缴纳的剩余出资额就应该为500万元,而不是C所有的应当缴纳的剩余出资额2500万元;如A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的一半,但是协议中要求C应缴纳A剩余未出资部分,此公式中应减少的也只是按比例分配的部分为500×50%=250(万元),不能全部扣除。
A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发生股权转让时的公司净资产+全部股东应当缴纳的剩余出资)×转让的股权份额-受让方应当缴纳的剩余出资,即(1500+2500)×25%-500=500(万元)。
第二种方法
在处理未完全出资股权转让的案件时,具体计算过程是否可以参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的规定,用注册资本代替实收资本,进行实缴还原,重新计算公司净资产?虽然股权转让不是解散,不需要清算,但是认缴制下出资义务还是不变的,只是出资时间跟认缴时间不一致。
根据此思路,股权转让收入偏低时,核定的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为:
应纳税所得额=(发生股权转让时的公司净资产+全部股东应当缴纳的剩余出资)×转让的股权份额-注册资本×转让的股权份额=(注册资本+资本公积+留存收益)×转让的股权份额-注册资本×转让的股权份额=(资本公积+留存收益)×转让的股权份额
举例如下:
C未增资情况下:
应纳税所得额=1000×50%=500(万元);
C增资后,
应纳税所得额=2000×25%=500(万元)
由此可得知,增资前后是一致的,但是此时的资本公积要按照1000万元计算,虽然未实际出资。
未出资就转让股权,个人所得税如何处理?
2017年02月24日中国税务报 版次:07作者:李霄羽
按照2014年3月1日起实施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行实缴制外,一般实行认缴制。也就是说,自2014年3月1日起,新成立的公司成立时除有特殊规定以外,股东可以暂不出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可以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内由股东缴足即可。由于这样的出资方式,带来了一个新的税收问题。有些股东在未出资或少出资的情形下转让全部股权或部分股权,那么对于这种情形,股权转让时个人所得税如何处理,实务中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本文以案例的形式分析。
案例1:未出资情形下个人所得税处理方式。
甲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股东认缴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张某是股东之一,其持有甲公司股权20%,应出资60万元,实际未出资。2016年11月,张某以0元的价格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与其无任何关联的王某。张某股权转让时甲公司净资产为20万元(实收资本为0元,未分配利润为20万元)。
对于张某股权转让行为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实务工作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股权转让价格为0元,既没有取得实际收入,也没有实际出资,没有取得股权转让所得,因此,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按照持有股权的比例,张某对未分配利润20万元享有4万元(20×20%)的份额,而股权转让价格为0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因此,应按第十四条规定的净资产核定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即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由此可以确认张某股权转让收入为4万元。
67号公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张某的出资方式是现金,但未实际出资,应视为股权原值为0元。在不考虑股权转让过程中涉及的其他税费情况下,张某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为:4-0=4(万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为:4×20%=0.8(万元)。
以上两种观点,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
案例2:少出资情形下个人所得税处理方式。
乙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赵某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享有10%的股权,实际出资额为5万元。2016年10月赵某以5万元的价格将其享有股权的50%转让给与其无任何关联的刘某,赵某转让股权时乙公司净资产为100万元(实收资本为50万元,未分配利润为50万元)。
赵某转让的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为:100×10%×50%=5(万元),股权转让收入为5万元,因此,不属于转让价格明显偏低,需要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那么,如何确认赵某股权转让原值呢?赵某是以现金方式出资,实际出资5万元,而把其享有股权的50%转让,因此,股权转让原值应以实际出资额乘以股权转让比例来确认,即股权转让原值为:5×50%=2.5(万元)。在不考虑股权转让过程中涉及的其他税费情况下,赵某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为:5-2.5=2.5(万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为:2.5×20%=0.5(万元)。
来源:中国税务报
转自:莲税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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