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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叶税舟] 举报需具有初步线索且不得诉请内部管理

匿名  发表于 2022-6-20 00:10:05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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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名称: 一叶税舟
标题: 举报需具有初步线索且不得诉请内部管理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06-19 12:48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IxODEzMDYwMQ==&mid=2651946874&idx=1&sn=4e6716ec7a0d38806cb4073bc92839b3&chksm=8c0aeebcbb7d67aadf37c58feb85ffb8dc6342f94918d16b5dead59b703cc8e5cf8d94d99361#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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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需具有初步线索且不得诉请内部管理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鲁01行终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
上诉人衡**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以下简称山东省国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国家税务总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3行初4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山东省国税局书面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内容包括:依法查处淄博时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偷税、避税、抗税、漏税、受到的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包庇淄博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税务局包庇淄博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原告。一、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违法行为的查处属于内部监督,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税务机关对企业涉税行为的查处系税务机关独立行使行政执法权,查处与否及处理结果均不影响原告权利,原告对其他企业涉税违法行为仅有举报权利,在不产生实际权益影响的情况下,不具有复议、诉讼权利。三、税务监管实行属地管辖,原告对涉税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向属地税务机关提出,而非向本案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提出。另外原告与相关企业存在消费或其他经济来往并产生纠纷,若原告举报该企业涉税违法行为应当提供初步线索,而非在未提供初步线索的情况下,直接向税务机关要求查处其他企业超过四年的偷税、避税、抗税、漏税等众多涉税违法行为,原告此种涉税举报,并不当然启动税务监管的行政程序。否则若成为必然之要求,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必然造成无端之浪费和不正当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衡和平的起诉。
上诉人衡某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2.依法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山东省国税局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其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根据税务监管属地管辖原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山东省国税局查处淄博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涉税行为明显不属于该机关权限范围。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山东省国税局查处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税务局及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相关包庇行为的实质是向该机关提出履行层级监督职责的请求,该督察行为系行政机关内部监督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日期: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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