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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叶税舟] 骗购外汇和罚款是否折抵罚金的案例

匿名  发表于 2022-4-14 18:06:51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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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名称: 一叶税舟
标题: 骗购外汇和罚款是否折抵罚金的案例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04-13 07:00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IxODEzMDYwMQ==&mid=2651946695&idx=1&sn=998e8e9cdbc90464ba666ff01bacde1e&chksm=8c0aef01bb7d6617154c53a500a9645fde52432d08722ae02811d65db241d2ccbb0937c2e086#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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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购外汇和罚款是否折抵罚金的案例
在出口退税管理中,按规定进行出口货物收汇是一个重要环节。在出口骗税中除采用伪造虚构等手段外,也需要收汇的表象来“配合”。走收汇流水,自然需要真实的外汇流入,那么源头上就需要外方的外汇。用于出口骗税的外汇的作假方式有很多,这个案例虽然并不反映出与出口骗税有关,属于骗购外汇行为,但也算是由境内资金转化为境外资金的一种情形,值得一看。
另外,行政机关对单位的罚款是否可以折抵法院对个人的罚金进行了说明。
吴丽英、侯万和骗购外汇再审刑事裁定书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5刑再1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吴丽英,女,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浙江省宁波香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浙江省宁波市。2018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425万元。
原审被告人侯万和,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冠群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董事长,聊城凯润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2018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425万元。
原审被告人王红艳,女,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聊城凯润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现金会计,住聊城市东昌府区。2018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25万元。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丽英、侯万和、王红艳犯骗购外汇罪一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8)鲁1502刑初395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聊检公一审刑抗〔2018〕35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鲁15刑抗19号再审决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润凯、张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丽英、侯万和、王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16年3月份,被告人吴丽英和被告人侯万和商议成立进出口公司用来买卖外汇挣取差价。同年4月份被告人侯万和安排侯万**和冀某使用侯万**的身份信息注册成立了聊城市凯润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同年5月份,侯万和以聊城市凯润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名义和吴丽英控制的境外“FAS”公司,在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虚构两公司之间的贸易合同,进行人民币跨境交易。2016年8月1日至23日,被告人吴丽英伙同侯万和、王红艳夫妇使用该虚假合同以预付一般贸易进口玻璃雕刻机货款名义,将购汇资金多次重复利用,向工商银行聊城昌润路支行骗购外汇14次,共计骗购外汇12721614.09美元。其中被告人吴丽英负责提供其境外“FAS”公司及账户用于收取外汇资金,并且提供虚假合同、报关单及发票等购汇单据;被告人侯万和、王红艳夫妇具体安排冀某向银行申请购汇、境外外汇汇款;被告人王红艳实际控制刘某、王某1晶、冠群新能源有限公司、冠群金属有限公司等银行账户用于汇总购汇、售汇资金及利润结算。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侯万和、王红艳将赃款16万元退回公安机关,三被告人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聊城市中心支局缴纳罚款1692500元(其中被告人吴丽英缴纳400000元,侯万和、王红艳缴纳12925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丽英退回赃款160000元,三被告人分别缴纳罚金4000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三被告人伪造的“FAS”公司印章;书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聊城市凯润达进出口有限公司购买外汇资金流向说明,国家外汇管理局聊城市中心支局案件处理转办单、关于移交聊城市凯润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涉嫌骗购外汇罪案件的函、事实确认书、2017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聊城市凯润达进出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开户许可证、境外汇款申请书、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单位外汇交易申请书结售汇、税务登记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梅山海关对外案件协查取证联系单,三被告人伪造的售货合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被告人吴丽英发送给冀某的电子邮件,被告人王红艳所作记录购买外汇的现金日记账,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交易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侯万**、王某2、吴某、冀某、刘某、王某1、孙某、白某、李某、韩某、侯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被告人吴丽英、侯万和、王红艳无视国家法律,使用伪造的贸易合同、报关单骗购外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骗购外汇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吴丽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侯万和、吴丽英当庭自愿认罪,三被告人能主动退回赃款,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对被告人吴丽英、侯万和、王红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吴丽英、侯万和、王红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吴丽英、侯万和预谋骗购外汇,并分工合作,二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侯万和虽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红艳积极参与共同犯罪,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亦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三被告人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吴丽英犯骗购外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2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侯万和犯骗购外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2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王红艳犯骗购外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2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财产刑适用不当。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原审判决对于三原审被告人已经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聊城中心支局交纳的1692500元罚款没有折抵罚金,导致对原审被告人量刑畸重。二、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分别缴纳罚金4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罚金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缴纳,原审在审理过程中收取罚金,在判决之前即对被告执行罚金刑,未判先罚,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重复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被告人吴丽英、侯万和、王红艳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再审查明,2017年4月1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聊城市中心支局作出《行政处罚告决定书》(编号:2017001),决定对聊城市凯润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的非法套汇行为处169.25万元罚款。2017年6月2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聊城市中心支局向聊城市凯润达进出口有限公司送达《行政决定执行催告书》。侯万和、王红艳向指定银行账户交款1292500元,吴丽英向指定银行账户交款400000元。2017年11月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聊城市中心支局向聊城市凯润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开具了1692500元的罚没收入单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审经开庭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吴丽英、侯万和、王红艳以聊城市凯润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义实施骗购外汇犯罪,国家外汇管理局聊城市中心支局因此对聊城市凯润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处以罚款,原审被告人吴丽英、侯万和、王红艳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聊城市中心支局指定账户缴纳的1692500元是为履行聊城市凯润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罚款。检察机关认为该1692500元应分别折抵三原审被告人在本案判处的罚金,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一条规定,骗购外汇罪应当并处罚金。原审审理过程中,三原审被告人自愿认罪,主动预缴纳一定数额的罚金,原审法院予以收取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三被告人分别缴纳罚金400000元”表述存在瑕疵,但不属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重复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属笔误,不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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