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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叶税舟] 探究行政罚款与刑事罚金应该如何协调?

匿名  发表于 2022-3-21 00:10:25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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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名称: 一叶税舟
标题: 探究行政罚款与刑事罚金应该如何协调?
作者:
发布时间: 2022-03-20 11:26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IxODEzMDYwMQ==&mid=2651946507&idx=1&sn=f222278453686d7dff8a987ce680bc36&chksm=8c0aefcdbb7d66db0fd57682ea6e3142e2c73af1c49121d2a578f857e0657f70e7bfa1910eb8#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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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很值得思考的案例。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看点,或许得出的结论也会有所不同,甚至截然相反。谨慎看待结论。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嘉定区税务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嘉税罚〔2018〕427号
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G)
经我局(所)对你(单位)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22日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公司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目前已被嘉定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你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已被采取强制措施。根据嘉定公安分局经侦支队提供的对朱**的《讯问笔录》,据朱**讲,自2016年夏天开始,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你公司以收取票面金额6.5%的开票费的方式,向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今已累计虚开金额约1亿多元。在上述向外虚开发票的同时,你公司通过一个叫陆**的人,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出票面金额6%的开票费的方式,向多家公司大量虚开进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今已累计虚开进的金额约1亿多元。经查询你公司、常州九愿公司及朱金野的多个银行账户,发现你公司在收到天津**有限公司的资金时,在相同时间内,有大量资金通过朱**的银行账户,回流至天津**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银行账号内。同时,在你公司所收到的进项发票的交易中,你公司将钱款转到发票上的银行账户后,在很短时间内会有相同或相近金额的钱款转到常州**公司或朱**个人账户上。上述资金均形成了回流现象,由此印证了朱**在《讯问笔录》中的相关供述。
二、处罚决定
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你公司处罚款五十万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500,000.00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嘉定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嘉定区税务局
  二O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单位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2刑终125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男,1976年*月**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徐*,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诉讼代表人范*。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公司、原审被告人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沪0114刑初1045号刑事判决。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金野及辩护人徐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经过、移交情况说明,税务机关出具的企业详细查询信息、抵扣证明、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的银行交易明细、工商登记材料、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朱**的户籍信息及有关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间,朱**在负责经营**公司业务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实际业务或仅有部分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虚开发票面额一定比例费用的方式,收受销货单位为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00余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300余万元,税额人民币900余万元,其中虚开的发票税额共计人民币360余万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公司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2018年8月17日,朱**经电话通知,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陈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9月,**公司将涉案抵扣的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税款以进项转出的方式予以了补缴。本案一审期间,**公司自愿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税款,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朱**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司、朱**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公司退缴部分税款及自愿退出违法所得等情节,该院在量刑时一并体现,对**公司、朱**均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判处朱**有期徒刑七年;在案款人民币五十万元予以没收。
上诉人朱金野辩称其已经补缴全部税款,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没收在案款项人民币五十万元,量刑过重。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朱金野进一步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公司、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朱**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刑初1045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辩论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及原审被告单位**公司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均应予惩处。经查,根据税务机关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等证据,朱**以进项转出的方式补缴了部分涉案税款,该事实原判已经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故上诉人朱**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判根据**公司、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朱**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审判员 袁*
审判员 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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