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x100 税百

  • 在线人数 1880
  • Tax100会员 28052
查看: 311|回复: 0

[法税先锋刘金涛] 学习笔记:行政强制法

229

主题

229

帖子

229

积分

二级税友

Rank: 3Rank: 3

积分
229
2021-12-17 16:55: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精选公众号文章
公众号名称: 法税先锋刘金涛
标题: 学习笔记:行政强制法
作者:
发布时间: 2021-12-16 18:54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xMzMyOTMxMw==&mid=2651143480&idx=1&sn=3eee0e7300b13485db05f11ad68ecb08&chksm=8055abf6b72222e034a887c21b13c5a0db93bd863ef7ed4762c25838b53450fea41e9c87992a#rd
备注: -
公众号二维码: -

学习笔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查封、扣押
第三节 冻结
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三节 代履行
第五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笔记:
1、四个目的,但落脚点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2、规范+保障+维护+保护!)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笔记:
1、行政强制措施是暂时性控制,针对人身自由或财物,目的是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
2、行政强制执行是依法强制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可以自行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法院执行,称之为:申请非诉执行。)
第三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笔记:两个例外,
1、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2、对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笔记:
1、不论是设定和实施,都要遵循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
2、律师对行政强制行为的法律挑战,就是主要围绕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四个方面进行)
第五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笔记:
1、适当性原则是行政行为必须遵守的一项重要原则。
2、适当性即注意适度,能不用强制手段就不用,能用较轻的强制手段不用更重的强制手段。)
第六条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笔记:别忘了行为强制和心理教育并重原则)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笔记:
1、为个人谋取利益肯定不行。
2、最大的亮点是,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谋取利益。)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笔记:
1、陈述权、申辩权对任何行政行为,都可以随时行使。
2、但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必须依法进行,即按《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进行。
3、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的,肯定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笔记:特别又强调了赔偿权的问题,包括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
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笔记:
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是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权利。但不是所有的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都是行政强制。比如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治安拘留的是行政强制,但依据《刑事诉讼法》执行的刑事拘留或逮捕,就不是行政强制。
2、查封可以是对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但扣押只能是对财物。
3、冻结存款、汇款!)
第十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笔记:
1、法律可以设定任何种类的行政强制措施。
2、行政法规可以设定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和扣押财物、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3、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和扣押财物。
4、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笔记:不得作出扩大规定,必须限制在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所作规定范围内。)
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笔记:个人认为,本款规定是对第十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总结。)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笔记:
1、《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2、《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笔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三十八、四十条规定)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笔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三十八、四十条规定)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笔记:税法上未有此类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因为税收强制是对金钱给付义务的强制,不涉行为履行的强制)
(五)代履行;
(笔记:思考:税收上可以实行代履行强制吗?个人认为,没必要,也没有这样的应用场景)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笔记:
1、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仅由法律设定,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均不得设定。
2、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前提是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
3、问题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申请由法院执行还是税局自行执行?)
第十四条 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笔记: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的程序性要求)
第十五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笔记:
1、《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2、评价提意见,修改完善行政强制规定)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笔记:
1、本章是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作出规定。
2、第四章是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作出规定。
3、注意:强制措施是实施,行政强制是执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笔记:
1、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实施。
2、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笔记:
1、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2、可集中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
3、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笔记:注意是通知其到场,不是其必须在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笔记:听取其陈述申辩,但不代表其必须陈述申辩,对强制措施无言以对,可以啊)
(七)制作现场笔录;
(笔记:一定要制作现场笔录?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时需要,但冻结时就不需要,对吧?)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笔记:签名或盖章=二者取其一即可?还是分自然人和非自然人,对自然人,签名;对非自然人,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笔记:1、情况紧急的,可以事后补办批准手续。2、行政机关负责人有否决权。)
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笔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还要遵守些特别规定)
(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笔记:告知当事人家属+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
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笔记:
1、思考: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就可以超过法定期限?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笔记:
1、《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2、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节 查封、扣押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笔记: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
第二十三条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笔记:1、查封、扣押仅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2、不得重复查封。)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笔记:1、经过批准。2、制作决定书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3、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笔记:
1、最长查封扣押时间60日。2、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
3、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4、思考:本条规定,是否意味着税务强制执行前的查封扣押最长时间只有60日?必须在最长60日内拍卖变卖结束?)
第二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笔记:
1、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2、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
3、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4、《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拍卖、变卖收入抵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和支付相关费用时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拍卖、变卖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扣押、查封活动中和拍卖或者变卖活动中发生的依法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费用,具体为:保管费、仓储费、运杂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公告费、支付给变卖企业的手续费以及其他依法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费用。
拍卖物品的买受人未按照约定领受拍卖物品的,由买受人支付自应领受拍卖财物之日起的保管费用。
5、思考:是否意味着《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与《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矛盾?)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笔记:
1、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只有三种可能后果:(1)没收;(2)销毁;(3)解除。
2、思考:根据本条规定来看,查封扣押后执行拍卖变卖,就不属于本条规定的三种后果,进一步是否说明,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查封扣押最长时间不适用于查封扣押后用于拍卖变卖?)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笔记:
1、五种情况下,依据常理,必须解封。
2、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
3、注意: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4、问题: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由谁来补偿?算是执法过错吗?如果是,对变卖行为会产生一定约束。)
第三节 冻 结
第二十九条 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冻结存款、汇款。
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笔记:
1、结合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可知,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有区别哦。
2、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注意:相当!如果是税务机关冻结欠税人存款,要事先考虑到滞纳金计算至缴清税款之日止,要留有一定的余地哦。
3、任何时候都不能重复冻结)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决定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程序,并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
(笔记:
1、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七)制作现场笔录。
2、冻结存款也要制作现场笔录!!!)
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冻结通知书后,应当立即予以冻结,不得拖延,不得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冻结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三十一条 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冻结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冻结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冻结的账号和数额;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笔记:
1、三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
2、没说冻结存款前还是后交付,但依据常理,会在冻结前交付)
第三十二条 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笔记:1、最长时间60日。2、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冻结的存款、汇款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冻结;
(四)冻结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形。
行政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和当事人。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
(笔记:
1、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解除查封扣押情形相同。
2、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所以,记得及时续冻哦,不然就会自动解除冻结哦)
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笔记:
1、前提是:行政决定已作出+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
2、注意这里没说,必须是在行政复议期和行政诉讼期限届满后才可以强制执行。
3、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即本章规定仅适用于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笔记:
1、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一定要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2、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3、强制执行催告时,当事人也有陈述申辩权。
4、《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五十二条 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制作并送达催告文书,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实施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执行时,应当向被执行人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其实施强制执行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笔记:
1、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意见。
2、问题:若当事人没意见,还需要记录吗?)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笔记:
1、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前提是: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无正当理由。
2、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3、注意:对强制执行决定有行政复议和诉讼权利,但对催告只有陈述申辩权。)
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笔记:
1、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
2、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3、《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4、《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为送达的专门章节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笔记:
1、注意:中止执行≠终止执行。
2、思考: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时,行政机关应当如何处理这种主张?民事执行中,有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用以解决这些问题。在行政强制执行中,如何解决?
3、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思考:如何确定这里的“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税务局能否适用本款规定,对未入库税款滞纳金罚款不予强制执行?
4、《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 执行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尚未确定可执行财产的;
(二)当事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尚未终结的;
(三)可执行财产被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致使执行暂时无法进行的;
(四)可供执行的标的物需要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定权属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其他可以中止执行的。
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经稽查局局长批准,恢复执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笔记:
1、终结执行≠中止执行,是不再发起执行的意思。
2、《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确无财产可供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或者依照破产清算程序确实无法清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或者有其他法定终结执行情形的,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执行。
3、问题:《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如何确定“当事人确无财产”?能否适用《行政强制法》的本条规定?个人感觉,即使是适用本条规定,也缺乏可操作性)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笔记:
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2、本条规定即类似民事执行中执行回转制度规定。只是特别规定,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笔记:
1、《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可向稽查局提出申请,经税务局局长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2、注意: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
3、思考:如何理解这里的“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偷税纳税人缴清税款,算是“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吗?如果是,大家都等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与税局讨价还价,岂不对其他自行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不公平?
4、个人认为,税局无权在执行过程中,以此条规定,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因为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笔记:
1、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因为扰民!
2、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笔记:
1、强制拆除时,要遵循流程,先公告,限期自行拆除。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2、注意:这里说的是,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时需要这样做。如果不是违法建筑,需要拆除时,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程序进行。)
第二节 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笔记:
1、《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2、《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3、关于这条规定的争议较大,主要集中在税务滞纳金是否能超过税款上。个人认为,我们要详细研究下本条规定的前后逻辑及前提,本条规定“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前提是在上一款规定中,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才适用。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下达后,新产生的滞纳金不能超过税款,但下达前依法应加征的滞纳金,不受此限制。根据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可知若“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即理论上不能让它超过本金,因为来不及超过本金,就被强制执行了。)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笔记:
1、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2、思考: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税局不能申请法院执行?本人经历过这样的案子,代表税局申请法院执行税务罚款,法院直接驳回诉讼请求,复议后更是不予受理。
3、不一定都必须申请法院执行。例外情况就是: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这点情况也值得特别留意!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不一定都必须申请法院执行。已经控制了财产的,可以拍卖抵缴罚款哦)
第四十七条 划拨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决定,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划拨。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笔记:
1、注意:划拨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决定。
2、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要求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
第四十八条 依法拍卖财物,由行政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笔记:《拍卖法》第九条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
拍卖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九条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笔记: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
第三节 代履行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笔记:
1、只有非金钱给付义务,才可以代履行。
2、前提: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
第五十一条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笔记:
1、代律师决定书!
2、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行政机关或第三人都可以代履行。
3、派员到场监督。
4、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5、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笔记:立即实施代履行的条件及程序性要求)
第五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笔记:
1、《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2、《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综上,如果是税务行政处罚,行政诉讼的期限是6个月,行政复议的期限是60日,超过6个月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果是税务行政处理,则如果复议期限内没申请复议,则失去行政诉讼权利,所以理论上可在60日后,申请法院执行。但《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所以,如果是税务行政处理,则不能申请法院执行。奇怪的是,本人见过申请法院执行税款,法院准许的。
6、另外,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是可以不停止执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
所以,本条规定,只是申请法院执行的期限性限制和要求,没有其他意思。)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笔记:
1、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注意是应当,不是可以哦。
2、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可以申请法院执行。
3、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4、注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部分税务执法文书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规定,税务局的催告书分两种,一种是适用于税务局强制执行时,一种是适用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别用错了哦)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笔记:
1、应当提供的材料清单。
2、注意:要提供当事人的意见,如果没有,可能会被法院以材料不全为由驳回。
3、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并不是每个案件都有确定的执行标的,这一点不用太担心)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笔记:
1、法院应在五日内受理。
2、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3、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笔记:
1、书面审查为准。但我也经历过所谓的听证程序,即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听取意见程序。一旦经历这个程序,凶多吉小啊。
2、执行的前提是: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且排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3、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笔记:
1、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法院发现有问题,很可能听取后不执行。
2、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3、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4、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第五十九条 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内执行。
(笔记: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人民法院以划拨、拍卖方式强制执行的,可以在划拨、拍卖后将强制执行的费用扣除。
依法拍卖财物,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笔记:
1、行政机关不缴纳申请费。
2、奇怪的是:《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
(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二)申请保全措施;
(三)申请支付令;
(四)申请公示催告;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六)申请破产;
(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
(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未发现申请执行行政决定时,需要缴纳申请费的具体规定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笔记: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肯定不对啊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也不行。
3、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扰民啊。
4、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会引起舆论哦)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笔记:
1、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肯定不对。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更是不对啊。
2、《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笔记:注意,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都不行)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的;
(二)对应当立即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不冻结或者不划拨,致使存款、汇款转移的;
(三)将不应当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予以冻结或者划拨的;
(四)未及时解除冻结存款、汇款的。
(笔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划拨款项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笔记:
1、注意:本条特别规定,本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2、思考:本条规定言外之意十日以上的期限,是自然日?但如果十日内有较长的法定节假日,可能使得15日的自然日没有10日的工作日更长哦。
3、个人认为:立法者回避了这个问题)
第七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笔记:
1、《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2、个人认为:本条实际扩大了本法的适用范围,将行政机关扩展到了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923_1639731310446.jpg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Copyright © 2001-2013 Comsenz Inc. Powered by Discuz! X3.4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35448号 ( 京ICP备19053597号-1,电话18600416813,邮箱liwei03@51shebao.com ) 了解Tax100创始人胡万军 优化与建议 隐私政策
快速回复 返回列表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