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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税先锋刘金涛] 学习笔记: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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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17 16:55: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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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名称: 法税先锋刘金涛
标题: 学习笔记: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
作者:
发布时间: 2021-12-16 18:54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xMzMyOTMxMw==&mid=2651143480&idx=2&sn=dddf55cdb38e619f114ea33604363806&chksm=8055abf6b72222e0a6005977f7eacdb3c94ea7575f697f067e99ee967c4acde76a42cfa41455#rd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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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笔记: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号
  《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1月13日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笔记:
1、《立法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2、本办法是部门规章!)
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强制执行中抵税财物的拍卖、变卖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笔记:
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三十八、四十条中有关于拍卖、变卖规定。
2、《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九条中有关于拍卖、变卖规定。)
  第二条 税务机关拍卖、变卖抵税财物,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拍卖是指税务机关将抵税财物依法委托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财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笔记:《拍卖法》第三条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变卖是指税务机关将抵税财物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或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的买卖方式。
(笔记:变卖=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
抵税财物,是指被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强制执行而扣押、查封或者按照规定应强制执行的已设置纳税担保物权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
(笔记:抵税财物=扣押、查封的财物+纳税担保财物)
被执行人是指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
(笔记:
1、被执行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
2、《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3、《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纳税担保人包括以保证方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保证人和其他以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第三人。)
  第三条 拍卖或者变卖抵税财物应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正、公平、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拍卖、变卖:
  (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
(笔记:《税收征收管理法
1、第三十七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2、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二)设置纳税担保后,限期期满仍未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
(笔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三)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税务处理决定的;
  (四)逾期不按规定履行复议决定的;
(五)逾期不按规定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
(笔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其他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
对前款(三)至(六)项情形进行强制执行时,在拍卖、变卖之前(或同时)进行扣押、查封,办理扣押、查封手续。
(笔记:
1、财产处置前必须采取控制性措施,才行。
2、个人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将财产保全措施扣押、查封作为强制执行措施,是有问题的。)
  第五条 税务机关按照拍卖优先的原则确定抵税财物拍卖、变卖的顺序:
  (一)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
  (二)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委托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或者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处理;
  (三)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被执行人也无法处理的,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
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笔记:
1、顺序是确定的:优先拍卖,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才实行变卖。
2、问题是:拍卖就可以保证所得更多,就能保证用于抵税的金额更大?如果拍卖佣金大于变卖费用,可能使得拍卖优先原则产生动摇!)
第六条 税务机关拍卖变卖抵税财物时按下列程序进行:
(笔记:有顺序要求哦)
  (一)制作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对被执行人下达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经过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财产权利,在拍卖、变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笔记:
1、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2、思考:稽查局拍卖抵税财物,需要稽查局长批准还是所在的税务局局长批准?)
(二)查实需要拍卖或者变卖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在拍卖或者变卖前,应当审查所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和所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查实被执行人与抵税财物的权利关系,核对盘点需要拍卖或者变卖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是否与收据或清单一致。
(笔记:个人认为,查实被执行人与抵税财物的权利关系,并不容易,有法律专业知识还需要司法实践经验的人支持,会好些。)
(三)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顺序和程序,委托拍卖、变卖,填写拍卖(变卖)财产清单,与拍卖机构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与受委托的商业企业签订委托变卖合同,对被执行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按规定结算价款。
(笔记:
1、谁与拍卖机构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与受委托的商业企业签订委托变卖合同?从本条整体看,制度设计是指向税务机关的。
2、思考:对被执行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说啥?个人认为,应主要说明委托变卖、拍卖事宜及价款、费用支付问题。)
(四)以拍卖、变卖所得支付应由被执行人依法承担的扣押、查封、保管以及拍卖、变卖过程中的费用。
(笔记:优先支付扣押、查封、保管以及拍卖、变卖过程中的费用。)
(五)拍卖、变卖所得支付有关费用后抵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规定抵缴罚款。
(笔记:支付有关费用后抵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最后才是抵缴罚款。)
(六)拍卖、变卖所得支付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并抵缴税款、滞纳金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笔记:剩余部分退还给被执行人。)
(七)税务机关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将拍卖、变卖全部收入计入当期销售收入额并在当期申报缴纳各种应纳税款。
(笔记:
1、拍卖也是一种买卖,被执行人就是纳税人,当然将拍卖、变卖全部收入计入当期销售收入额并在当期申报缴纳各种应纳税款。
2、拍卖所得抵税=先将抵税财物卖出,取得收入,拿着这个收入去缴税滞纳金及罚款。只是拍卖是税务机关主导和控制下进行的而已。)
拍卖、变卖所得不足抵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继续追缴。
(笔记:
1、拍卖、变卖不是缴税滞纳金的终点,若有不足金额,税务机关应当继续追缴。
2、好奇:若仅剩罚款未抵缴,税务机关应当继续追缴否?)
第七条 拍卖、变卖抵税财物,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组织进行。变卖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由县以下税务机关进行。
(笔记:
1、一般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组织进行。
2、变卖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可由县以下税务机关进行,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即可。)
第八条 拍卖、变卖抵税财物进行时,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到场;被执行人未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笔记:
1、通知被执行人到场是必须的。
2、但被执行人未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九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被拍卖或者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竞买或收购,也不得委托他人为其竞买或收购。
(笔记:
1、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竞买或收购!
2、这和民事执行有区别,民事执行过程中拍卖时,申请执行人是可以作为竞买人举牌竞拍的哦,但同样禁止法院工作人员参与竞拍。看来,道理是一样的,避免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与拍卖机构勾结,侵害被执行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章 拍卖
第十条 拍卖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笔记:
1、《拍卖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
2、《拍卖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九条的规定,将应当委托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拍卖的物品擅自处理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抵税财物除有市场价或其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可以确定的外,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和价格评估,并将鉴定、评估结果通知被执行人。
拍卖抵税财物应当确定保留价,由税务机关与被执行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税务机关参照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确定。
(笔记:
1、评估不是必须的。有市场价或其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可以确定的,就不用评估。
2、拍卖抵税财物应当确定保留价。
3、保留价,由税务机关与被执行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税务机关参照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确定。)
第十二条 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
(笔记:
1、《文物保护法》第五十六条 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对允许销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标识。
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2、综合来看: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依法鉴定、许可。)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应当向税务机关说明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瑕疵,税务机关应当向拍卖机构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了解到的瑕疵。
(笔记:
1、说明义务人:被执行人。
2、问题:如果被执行人不说明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瑕疵时怎么办?
3、税务机关应当向拍卖机构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了解到的瑕疵。
4、民事执行中,这个义务是法院主动查明的,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参考价前,应当查明财产的权属、权利负担、占有使用、欠缴税费、质量瑕疵等事项。)
第十四条 拍卖机构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拍卖的税务机关同意,不得委托其他拍卖机构拍卖。
(笔记:《拍卖法》第二十条规定,拍卖人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拍卖决定后10日内委托拍卖。
(笔记:
1、思考:作出拍卖决定=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时,还是对被执行人下达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时?
2、10日内委托拍卖。)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向拍卖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税务机关单位证明及委托拍卖的授权委托书;
  (二)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
  (三)拍卖(变卖)财产清单;
  (四)抵税财物质量鉴定与价格评估结果;
(五)与拍卖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笔记:
1、思考:什么时候提供“抵税财物质量鉴定与价格评估结果”?根据前后文看,应是在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前,但此时从开始决定拍卖到委托拍卖只有不到10天时间,质量鉴定时间也许够,但价格评估结果从常理上看应难这么快出来。
2、个人认为:从操作实务看,价格评估结果可晚些时候提供,但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时肯定需要这个评估结果。建议:暂定一个结果,具体准确结果等评估报告出来时定)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拍卖机构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税务机关及拍卖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拍卖标的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存放地或者坐落地、新旧程度或者使用年限等;
  (三)拍卖的时间、地点,拍卖标的交付或转移的时间、方式,拍卖公告的方式及其费用的承担;
  (四)拍卖价款结算方式及价款给付期限;
  (五)佣金标准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笔记:
1、《拍卖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拍卖本法第九条规定的物品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适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2、《拍卖法》第九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
拍卖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适用前款规定。
3、《拍卖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4、综合来看,(1)拍卖未成交,收取合理费用。(2)公物拍卖,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3)仅向买受人收取。(4)对非公物拍卖,如何收取佣金,法律无明文规定,根据了解到的情况,已经完全市场化,由双方自行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拍卖一次流拍后,税务机关经与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将抵税财物进行变卖;被执行人不同意变卖的,应当进行第二次拍卖。不动产和文物应当进行第二次拍卖。
  第二次拍卖仍然流拍的,税务机关应当将抵税财物进行变卖,以抵缴税款、滞纳金或罚款。
经过流拍再次拍卖的,保留价应当不低于前次拍卖保留价的2/3。
(笔记:
1、动产拍卖,一般只拍卖一次;不动产和文物可进行第二次拍卖。
2、不论动产与否,第二次拍卖仍然流拍的,税务机关应当将抵税财物进行变卖。
3、再次拍卖的,保留价应当不低于前次拍卖保留价的2/3。)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可以自行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也可以由其上级税务机关代为办理拍卖手续。
(笔记:可以自行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也可以由其上级税务机关代为办理拍卖手续。)
第三章 变卖
  第二十条 下列抵税财物为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或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处理,进行变卖:
  (一)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
  (二)经拍卖程序一次或二次流拍的抵税财物;
(三)拍卖机构不接受拍卖的抵税财物。
(笔记:
1、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仅限于这三种情况。
2、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或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变卖抵税财物的价格,应当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遵循公平、合理、合法的原则确定。税务机关应当与被执行人协商是否需要请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被执行人认为需要的,税务机关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确定变卖价格。
(笔记:1、变卖时,可以协商确定是否需要评估。2、拍卖时,一般都评估)
  对有政府定价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确定价格。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确定。
经拍卖流拍的抵税财物,其变卖价格应当不低于最后一次拍卖保留价的2/3。
(笔记:经拍卖流拍的抵税财物,其变卖价格应当不低于最后一次拍卖保留价的2/3。)
  第二十二条 委托商业企业变卖的,受委托的商业企业要经县以上税务机关确认,并与商业企业签订委托变卖合同,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核价方式约定变卖价格。委托变卖合同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税务机关及商业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变卖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存放地或坐落地、新旧程度或使用年限等;
  (三)变卖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时间、地点及其费用的承担;
  (四)变卖价款结算方式及价款给付期限;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笔记:
1、税务机关与商业企业签订委托变卖合同。
2、思考:违约责任如何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 抵税财物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15日后,无法实现销售的,税务机关应当第二次核定价格,由商业企业继续销售,第二次核定的价格应当不低于首次核定价格的2/3。
(笔记:
1、不能无限期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
2、销售15日后,无法实现销售的,税务机关应当第二次核定价格,由商业企业继续销售。)
第二十四条 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被执行人也无法处理的,税务机关应当进行变价处理。
(笔记:思考: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被执行人也无法处理的,税务机关如何变价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法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
  (一)税务机关与两家(含两家)以上商业企业联系协商,不能达成委托销售的;
  (二)经税务机关在新闻媒体上征求代售单位,自征求公告发出之日起10日内无应征单位或个人,或应征之后未达成代售协议的;
  (三)已达成代售协议的商业企业在经第二次核定价格15日内仍无法售出税务机关委托代售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
被执行人无法处理,包括拒绝处理、逾期不处理等情形。
(笔记:明确什么情形属于无法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和被执行人无法处理包括什么。)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变价处理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原则以不低于前两种变卖方式定价的2/3确定价格。
  税务机关实施变卖前,应当在办税服务厅、税务机关网站或当地新闻媒体上公告,说明变卖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新旧程度或使用年限、变卖价格、变卖时间等事项;登出公告10日后实施变卖。
  税务机关实施变卖10日后仍没有实现变卖的,税务机关可以重新核定价格,再次发布变卖公告,组织变卖。再次核定的价格不得低于首次定价的2/3。
经过二次定价变卖仍未实现变卖的,以市场可接受的价格进行变卖。
(笔记:
1、税务机关实施变卖并没有特别之处,只是核定定价更低。
2、二次定价变卖仍未实现变卖的,以市场可接受的价格进行变卖。)
第四章 税款的实现和费用的支付
第二十六条 以拍卖、变卖收入抵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和支付相关费用时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笔记:按顺序抵偿。)
  (一)拍卖、变卖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扣押、查封活动中和拍卖或者变卖活动中发生的依法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费用,具体为:保管费、仓储费、运杂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公告费、支付给变卖企业的手续费以及其他依法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费用。
拍卖物品的买受人未按照约定领受拍卖物品的,由买受人支付自应领受拍卖财物之日起的保管费用。
(笔记:若拍卖变卖所得,不足以抵偿拍卖、变卖费用,即为无益拍卖、无益变卖。在拍卖、变卖前,此时差额部分如何处理?会引起不必要的税企纠纷,所以建议在拍卖变卖前就应对此有所预判,无益拍卖变卖,不拍不变也罢。)
  (二)未缴的税款、滞纳金。
(三)罚款。下列情况可以用拍卖、变卖收入抵缴罚款:
(笔记:只有列举的情况可以用拍卖、变卖收入抵缴罚款)
  1.被执行人主动用拍卖、变卖收入抵缴罚款的;
  2.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进行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收入抵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时,连同罚款一并抵缴;
3.从事生产经营的被执行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强制执行,抵缴罚款。
(笔记:1、被执行人主动。2、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进行整体扣押、查封、拍卖。3、仅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从事生产经营的被执行人)
第二十七条 拍卖或者变卖实现后,税务机关在结算并收取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的入库手续。
(笔记:在结算并收取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
第二十八条 拍卖或者变卖收入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后有余额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办理入库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并通知被执行人将拍卖、变卖全部收入记入当期销售收入额并在当期申报缴纳各种税款。
(笔记:自办理入库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第二十九条 拍卖变卖结束后,税务机关制作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拍卖、变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财产清单一式两份,一份税务机关留存,一份交被执行人。
(笔记:
1、拍卖变卖结束后,税务机关需要作哪些工作。
2、制作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
  第三十条 被执行人在拍卖、变卖成交前缴清了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终止拍卖或者变卖活动,税务机关将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退还被执行人,扣押、查封、保管以及拍卖或者变卖已经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被执行人拒不承担上述相关费用的,继续进行拍卖或者变卖,以拍卖、变卖收入扣除被执行人应承担的扣押、查封、保管、拍卖或者变卖费用后,剩余部分税务机关在3个工作日内返还被执行人。
(笔记:
1、被执行人在拍卖、变卖成交前缴清了税款、滞纳金时怎么处理?
2、被执行人拒不承担上述相关费用时怎么办?)
第三十一条 对抵税财物经鉴定、评估为不能或不适于进行拍卖、变卖的,税务机关应当终止拍卖、变卖,并将抵税财物返还被执行人。
(笔记:不能或不适于进行拍卖、变卖,将抵税财物返还被执行人)
对抵税财物经拍卖、变卖程序而无法完成拍卖、变卖实现变价抵税的,税务机关应当将抵税财物返还被执行人。
(笔记:无法完成拍卖、变卖实现变价抵税的,将抵税财物返还被执行人)
抵税财物无法或不能返还被执行人的,税务机关应当经专门鉴定机构或公证部门鉴定或公证,报废抵税财物。
(笔记:无法或不能返还被执行人时,报废抵税财物)
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和应支付的费用,由税务机关采取其他措施继续追缴。
(笔记: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和应支付的费用,继续追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拍卖、变卖过程中,严禁向被执行人摊派、索取任何不合法费用。税务人员在拍卖、变卖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摊派、索取不合法费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被拍卖或者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竞买或收购,或者委托他人竞买或收购,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笔记:1、严禁向被执行人摊派、索取任何不合法费用。2、严禁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竞买或收购)
  第三十三条 税务人员有不依法对抵税财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或者擅自将应该拍卖的改为变卖的,在变卖过程中擅自将应该委托商业企业变卖、责令被执行人自行处理的由税务机关直接变价处理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被执行人造成损失的,由批准拍卖或者变卖的税务机关赔偿其直接损失。
税务机关可向直接责任人追偿部分或全部直接损失。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笔记:不依法对抵税财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或者擅自将应该拍卖的改为变卖的,在变卖过程中擅自将应该委托商业企业变卖、责令被执行人自行处理的由税务机关直接变价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税务机关违法对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造成损失的,由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负责赔偿直接损失,并可向直接责任人追偿部分或全部直接损失。
(笔记:税务机关负责赔偿直接损失,并可向直接责任人追偿部分或全部直接损失)
第三十五条 受税务机关委托的拍卖机构或商业企业违反拍卖合同或变卖合同的约定进行拍卖或变卖的,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无约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其行为构成违法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笔记:拍卖机构或商业企业违反拍卖合同或变卖合同的约定进行拍卖或变卖时,怎么处理)
第三十六条 抵税财物在被查封、扣押前,已经设置担保物权而被执行人隐瞒的,或者有瑕疵、质量问题而被执行人隐瞒的,由被执行人承担扣押、查封、拍卖、变卖活动产生的费用,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笔记:
1、被执行人隐瞒担保物权有瑕疵、质量问题时,怎么处理。
2、思考:此处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到底承担什么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追缴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适用本办法规定。
(笔记:追缴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也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八条 税收强制执行拍卖、变卖文书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
(笔记:五个文书)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
  2.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
  3.拍卖/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4.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通知书
5.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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