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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沪税稽[2001]32号 关于重申纳税申报期限、税款交纳期限和加收税收滞纳金起止时间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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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hanghai.chinatax.gov.cn/zcfw/zcfgk/swzsgl//200410/t284657.html
发文单位: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沪税稽[2001]32号
文件名: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沪税稽[2001]32号 关于重申纳税申报期限、税款交纳期限和加收税收滞纳金起止时间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1-04-18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重申纳税申报期限、税款交纳期限和加收税收滞纳金起止时间的通知
沪税稽[2001]32号

状态:全文废止或失效

   
   为贯彻依法治税的方针,努力做到依法行政,规范运作,切实提高税收征管工作质量和效率,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重申纳税申报期限、税款交纳期限和加收税收滞纳金起止时间的有关规定:
一、纳税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内办理纳税申报。
二、纳税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三、纳税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四、纳税人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其税款缴纳的最后期限应与其法定或税务机关确定的纳税申报的最后截止日期相一致。
五、纳税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税务机关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逾期缴税的,其加收税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遇国定节假日顺延)届满之日起至纳税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特此通知。

二零零一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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