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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涛财税政策解析] 《对赌协议》约定被投资公司回购投资人股权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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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名称: 张海涛财税政策解析
标题: 《对赌协议》约定被投资公司回购投资人股权是否合法?
作者:
发布时间: 2021-09-26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I5ODE1OTk4NQ==&mid=2650923502&idx=1&sn=db2c03cfc099947daaa8842d2da5417b&chksm=f75f5bf0c028d2e6b384afedb62cd427c53f75c60381884e6552774d94f0b9cc107767bed812#rd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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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形:投资人看中某家企业,在入资前,通常会和被投资公司(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下同)及创始人股东签订《对赌协议》,且协议中通常会约定,当被投资公司在某个截止日前未实现投资人设定的目标,则被投资公司需要连本带息回购投资人的股权。
这种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呢?
一、法律规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对赌协议》约定由被投资公司回购投资人的股权不在上述法定事由之内,这种约定是否能被法院认可呢?
二、法院认可
案例名称:《邓忠生与株洲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谢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再1号)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案情:2008年12月谢辉和建筑设计院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报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签收备案。之后建筑设计院通知谢辉等人向其转让股权,遭到拒绝,遂向法院起诉。
二审法院判决:谢辉依照公司章程以9万元的价额向株洲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转让其股权(9万股)(注:公司回购股东股权)。
检察机关抗诉: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建筑设计院《公司章程》及《股权管理办法》中回购股权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公司回购股份有严格的限制,有限责任公司除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权外,公司不得回购股份。
湖南高院再审认为,建筑设计院系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经过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对建筑设计院以及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中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规定,具有该条规定的三项法定事由之一,公司即有义务回购异议股东的股份,而并非规定公司只能回购异议股东的股份以及除此之外不得回购公司其他股东的股份。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并无禁止性规定。
建筑设计院的《公司章程》及《股权管理办法》关于股份回购的具体内容,不违反公司法中有关注册资本维持的基本原则,也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有效条款。
三、法院不认可
案例名称:《天津硅谷天堂合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与曹务波、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初字第25号)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案情(内容有删减):2011年4月9日,瀚霖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曹务波与天津硅谷天堂签署《增资协议》。根据《增资协议》,天津硅谷天堂对瀚霖公司增资4900万元,当瀚霖公司2011年净利润低于1.6亿元时,天津硅谷天堂将有权要求瀚霖公司或曹务波回购其持有的全部或者部分瀚霖公司股权。
2011年瀚霖公司实际净利润远低于1.6亿元。天津硅谷天堂于2013年要求瀚霖公司和曹务波按本金及8%年利率回购股权。
山东高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增资协议》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中关于瀚霖公司回购股份的条款约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述强制性规定无效。协议其他条款并不违反公司法规定,应为有效。但要求曹务波购买其股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小提示:回购约定有风险,实务操作需谨慎。同样的法律规定,不同的法院理解不同。有些有争议的“坑”,能提前避的还是避开比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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