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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税先锋刘金涛] 以案说法:股权转让的司法判断标准及税法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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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8-24 17:20: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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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名称: 法税先锋刘金涛
标题: 以案说法?:股权转让的司法判断标准及税法分析?
作者:
发布时间: 2021-08-22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xMzMyOTMxMw==&mid=2651143226&idx=1&sn=5a3bbb4f07185c940eac788a31ef2e35&chksm=8055aaf4b72223e2793eda874b557b6647f222fc1048980b58a81ab71c2f4cd812c518413b7e#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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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股权转让的司法判断标准及税法分析
姚胜福诉上海市闵行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民终115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胜福,男,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488号。
法定代表人:卫迪栋,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顾剑君,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上诉人姚胜福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行建工公司)、原审第三人顾剑君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2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胜福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姚胜福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闵行建工公司是原集体企业性质的改制公司,根本不存在所有股东的“合意”;闵行建工公司出具的“股金”凭证具有证据效力,是否用于改制注册出资,应当由闵行建工公司举证;根据闵行建工公司的章程,股东退休并非强制性由公司收回股份。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闵行建工公司辩称,姚胜福没有成为闵行建工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其他股东的合意,没有参与公司章程的制定;闵行建工公司是改制企业,但也是有限责任公司;股金收据只能证明姚胜福向改制前的集体企业缴纳过款项,是集体企业的集资款,并非对闵行建工公司的出资,闵行建工公司的注册资本是由登记注册的22名股东缴纳的;分红凭证其实就是集资款的投资回报,不是闵行建工公司的股东分红。姚胜福的上诉事由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顾剑君未作答辩。
姚胜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姚胜福为闵行建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0.54%。一审庭审中,姚胜福将诉讼请求明确为:确认姚胜福系享有股东权利并登记于股东名册的实际出资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1年6月22日,上海市XX公司成立,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
2000年2月3日,姚胜福向上海市XX公司缴纳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万元,上海市XX公司出具了收款内容为“股金”的收据。2000年2月21日,姚胜福向上海市XX公司缴纳款项4万元,上海市XX公司出具了收款内容为“股金”的收据。2000年3月2日,姚胜福向上海市XX公司缴纳款项2万元,上海市XX公司出具了收款内容为“股金”的收据。2004年11月10日,姚胜福向上海市XX公司缴纳款项1万元,上海市XX公司出具了收款内容为“股金”的收据。
2005年1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上海市XX公司通过置换集体产权改制为闵行建工公司。2005年2月,通过产权交割,上海市XX公司改制,成立了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闵行建工公司,注册资本1,506万元。闵行建工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分别为解某(1.46%)、冯某(3.19%)、赵某(0.98%)、顾某1(1.46%)、刘某(3.65%)、卫某(51%)、李某(5.38%)、王某(3.52%)、陈某1(4.63%)、周某(2.12%)、施某(2.06%)、沈某(1.99%)、朱某(2.84%)、陈某2(2.39%)、陆某1(2.79%)、王某1(1.59%)、杨某(1.44%)、黄某(1.46%)、王某2(1.39%)、毛某(2.35%)、陆某2(0.53%)、顾某2(1.78%),合计22人。
闵行建工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股东出资方式全部为现金,出资额依据公司岗位而定”。闵行建工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对股东出资,公司在成立后依据上述验资报告,以公司名义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载明下列事项:1、公司名称;2、公司登记日期;3、公司注册资本;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5、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该证明书由公司盖章”。闵行建工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为了维护公司内部的稳定性,出资认购的股东须期满三年后方可在股东之间转让。但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其所持股份不受三年限制,可以在公司内股东之间转让或由董事会收购和收回:1、退休;2、辞职;3、被公司辞退、除名;4、死亡;5、职务、岗位的变动。其股份额也应随岗位而调整。股东转让股份的价格,以公司上一年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的帐面净资产为参考依据,由转让方和受让方自行协商决定。股东因死亡转让股份时,其所转让的股份由遗产继承人领取转让的股份金额。上述情况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退股手续,逾期办理者即告失去股东资格”。
2009年2月28日,姚胜福向闵行建工公司缴纳款项3万元,闵行建工公司出具了收款内容为“股金”的收据。
2009年6月28日,闵行建工公司形成一份增资决议,决定闵行建工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506万元增至2,050万元。闵行建工公司登记的22名股东在决议上签名。2015年3月,姚胜福从闵行建工公司退休,次月开始领取养老金。2016年1月5日,闵行建工公司向姚胜福账户汇款11万元。对应的银行交易凭单的附言一栏记载:“退股金”。当日,闵行建工公司又向姚胜福汇款2.20万元。对应的银行交易凭单的附言一栏记载:“股金红利”。
一审庭审中,姚胜福确认闵行建工公司在2004年公司改制时,由公司安排隐名在顾剑君名下,与其他股东之间没有共同设立公司的合意。
一审法院认为,姚胜福的请求权是否存在基础事实,应从以下两个层面予以厘清:
一、姚胜福在职时的股东资格的争议。任何权利、义务的存在,任何法律后果的归属,都必然有其承担者(即主体),也就有谁作为承担者(主体)的资格问题。所以,任何法律规则都必然与人格制度和权利能力制度相配合使用。股东资格亦不例外。股东资格的确定标准,应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的记载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具备的形式要件,而以是否有成为股东的意思、实际出资、实际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作为股东的实质要件。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不同程度地具有表征股东资格的功能,两者均可能被采信是反映法律事实的证据。由于形式要件经由法定的公示程序固定,可能更趋近于“法律真实”,而实质要件是实际出资行为的体现,可能更趋近于“客观真实”。实质要件是形式要件的归依,形式要件是实质要件的外化,形式要件采用与否取决于实质要件是否是“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一致性的体现。析言之,当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相符时,两者反映的事实既符合“法律真实”的程序标准又符合“客观真实”的实体标准,均可以是确认股东资格的证据,也就不存在股东资格的争议了。当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相冲突时,两者反映的事实就会出现矛盾,哪个要件证明的事实最接近于“客观真实”,且证明事实的过程符合“法律真实”的程序标准,该要件也就成为确认股东资格的证据。无论是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还是工商登记,仅是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或对抗的效力,如果有实质要件可以将其推翻,则不能以此为据,应以实质要件认定股东。申言之,形式要件持有人主张股东资格无需举证,而实质要件持有人必须承担推翻形式要件的举证责任。从本案来看,闵行建工公司的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会决议均没有将姚胜福记载为股东,姚胜福并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故姚胜福主张其是闵行建工公司股东,必须承担推翻形式要件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姚胜福对于实质要件,进行了举证。就姚胜福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分析如下:1、公司法是典型的团体法,同时它也是私法的一部分,属于民法的下位法,其当然不可能完全脱离于民法的核心理念—意思主义的约束和影响。股东资格无论是原始取得、继受取得首先均要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庭审中,姚胜福认为其无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成为股东是公司安排,隐在顾剑君名下亦是公司安排。所以,姚胜福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2、公司系团体法人,拥有财产为其具有人格的绝对要件。因而,实际出资于公司独立人格具有重要意义。只有公司拥有独立财产且达到法定的最低资本限额,股东才得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任何人欲取得股东资格,必须以向公司承诺出资为前提。要获得实际的股权收益,应以出资义务的实际履行为前提。股东享有股权的大小取决于其出资的比例或数额。可见,投资人以出资为代价,换取成为公司成员的资格。本案中,闵行建工公司改制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时,姚胜福是闵行建工公司职工。即在闵行建工公司成立时,姚胜福应该是发起人股东,需通过出资取得“名分”,即股东身份。从姚胜福是否向闵行建工公司真实出资来看,在姚胜福所谓的出资时间节点上,姚胜福陆续在2000年一年之内交纳的7万元的收款对象不是闵行建工公司,而是闵行建工公司改制之前的企业性质为集体的法人主体。因此,从款项交纳时间看,7万元不可能构成对闵行建工公司注册资本的股本金的出资。至于该7万元在改制时是否转化作为股本金,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还有,姚胜福认为其2009年2月交纳公司的款项3万元系公司增资股本金。但公司增资决议形成于2009年6月。在时间节点上,姚胜福不能举证其提前四个月交纳的款项系增资股本金。所以,一审法院无法仅凭姚胜福举证的若干份“股金”收据直接认定姚胜福作为股东已经完成公司注册资本股本金的出资事实。3、实际行使股权的记录主要指记载股东获得利润分配或者参加股东会等的书面文件。由于股权是一种资格性的权利,享有股权的人,必然是取得股东资格的人(股权的主体与实际行使股权的人并不一定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实际行使股权的记录所载明的人并不一定是股东本人)。从姚胜福是否一直行使股东权利来看,其从未参加股东会。其举证存在公司每年按照姚胜福投入款项数额的20%发放“股金红利”的事实。但强调的是,固定红利不符合公司法对于股东盈利分配的规定,而更类似于职工集资款(作为公司营运资金)的固定回报。由此,从所谓的“股金红利”发放事实不能推定出姚胜福系以股东身份获得了利润分配。综上,姚胜福没有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的证据。
依据以上分析,姚胜福主张其是闵行建工公司股东,但其请求权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均不符合股东资格认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二、姚胜福退休后的股东资格的争议。先假设姚胜福在职时享有股东资格,故对于退休后姚胜福股东资格的争议进行阐述如下:姚胜福观点认为,退休并非是丧失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关于公司章程,1、关于闵行建工公司所说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系公司职工,此系事关所有股东的重大事项,章程中并未明确规定。章程的确是约定了对于股份额的调整随岗位调整,公司内部均未形成明确的细则,所以不能推定姚胜福离职后即丧失股东资格。2、闵行建工公司主张退休后由董事会收回股份或由股东间相互转让。首先,该条并非强制性规定,没有约定必须由董事会收回股份。其次,即使收回股份,前提应当是以公司上一会计年度账目报表的账面资产为参考依据,确定转让股份价格。
一审法院以为,公司章程载明对于股东出现“退休”(包括辞职、辞退、除名等)状况时,可以选择:1、股东之间转让;2、董事会收购和收回。该种情况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退股手续,逾期办理者即告失去股东资格。依据该条文内容,能够认定闵行建工公司的股东取得股权具有人身依附性。章程中虽然没有细化办理退股手续的时间,但应有合理期间。在姚胜福退休9个月后取得(姚胜福认为系被动取得)了所谓的“退股金”。因此,姚胜福即使原来是股东,亦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丧失了股东资格。至于姚胜福提出的“即使收回股份,前提应当是以公司上一会计年度账目报表的账面资产为参考依据,确定转让股份价格”这一观点,与股东资格的认定无涉。姚胜福若认为股权价格不公允,对其投资权益的保护,可以另觅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无论姚胜福当初是否是闵行建工公司股东,至少在本案诉讼阶段,姚胜福已经不具有闵行建工公司的股东身份。现姚胜福要求确认其为持股比例为0.54%的股东,没有基础事实。况且,据姚胜福所述,姚胜福一直隐名在顾剑君处。姚胜福要求公司确认其股权份额,后又要求确认系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实际出资人。在公司不承认姚胜福股东身份的情形下,实质系姚胜福要求在公司内部显名,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亦必须取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现姚胜福没有对应证据佐证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姚胜福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姚胜福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姚胜福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新证据:闵行建工公司在册股东冯某的股金收据,以证实股东在册与否,缴纳款项的凭据是一致的。闵行建工公司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据反映的是冯某的集资款,冯某的注册出资款另有验资程序中的现金交款单为据,与此不是同一事实。
二审中,闵行建工公司、顾剑君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闵行建工公司系改制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故研判公司现存的股东出资、股权结构需要结合公司改制前后的历史情形予以确定,不可简单割裂,亦不可拘于形式。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姚胜福在闵行建工公司改制前交纳股金合计8万元,改制后又交纳股金3万元,收据的形式和内容基本一致;姚胜福已经每年获取20%的股金红利;姚胜福在公司改制前后均是公司职工;姚胜福是在退休后取得退股金11万元;姚胜福与闵行建工公司之间没有集资协议。据此,本院可以确定姚胜福先后交纳的11万元款项,不是闵行建工公司所抗辩的职工集资款,而是作为职工股东的出资款。
首先,根据集体企业改制的一般情形,被改制企业全员入股的情况非常普遍,同时由于全员人数众多,推选部分人员登记注册,也是操作惯例,并无违法情形;其次,闵行建工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能够充分反映公司内部的特别属性,即股东资格、出资与其职工身份存在密切联系;再次,姚胜福于公司改制后的2009年2月又交款3万元,结合闵行建工公司当年的增资时点和幅度,按原出资比例增资的说法更具有合理性,而不可能是公司改制后又发生的集资款;最后,姚胜福收到退股金,是发生在其退休后的次年,闵行建工公司的此项操作完全符合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的特别约定。
另外,本院在参照分析了案外人计某、冯某的交款记录以及公司章程的记载后认为,姚胜福整理提交的股东出资名单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即公司改制时,姚胜福已交款8万元,隐含在顾剑君的记载出资(26.8万元)名下,同时另有5人;冯某交款13万元,但其出资记载是48万元,另有6人隐含在其名下。综上,依据同股同权的基本认定原则,本院认定姚胜福在其退休前,是闵行建工公司的隐名股东之一,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因其已在2015年3月从闵行建工公司退休,故其股份同样应当按照章程的特别规定由公司收回,至此不再具有股东资格。经二审释明,姚胜福确认,其起诉的根本原因在于其对退股的价格存在异议。本院告知其可依据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的规定另行与闵行建工公司协商解决,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姚胜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姚胜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耿斌
审判员 季伟伟
审判员 刘 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天豪
  法律分析部分
本案一审法院关于股东资格确定标准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关系的论述已十分精彩,足见其法律功底之深厚,语言驾驭能力之强。不仅对股东资格的证明标准提出了准确意见,对其他纠纷也有重要参考意义。在此,我鹦鹉饶舌,谈谈对该论述的个人理解:
一、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
根据《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换言之,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即为股东。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换言之,只要证明这两个事实之一,就可以向法院主张股权归自己所有。
概括来讲,有成为股东的意思(含发起设立和受让取得股权),实际出资(含认缴出资)、实际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权利,就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标准。
二、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
根据是否能为外人所知,可将形式要件分为内部形式要件和外部形式要件。前者包括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取得出资证明书、第三十二条记载于股东名册、第二十五条登记于公司章程;后者包括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登记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关系
一审法院讲的极为透彻,两者不同程度地具有表征股东资格的功能,均可能被采信是反映法律事实的证据。由于形式要件经由法定的公示程序固定(因出资证明书由公司出具、股东名册置备于公司、公司章程经股东会决议、市场监督登记由政府形式审查),可能更趋近于“法律真实”,而实质要件是实际出资行为的体现,可能更趋近于“客观真实”。实质要件是形式要件的归依,形式要件是实质要件的外化,形式要件采用与否取决于实质要件是否是“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一致性的体现。
四、如何在股东资格纠纷中运用要件规则?
1、最佳状态时是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相符
若能形式要件可以指向A为股东,又有证据证明A同时在实际行驶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则为完美。A不仅是法律事实上的股东,也是客观事实上的股东。必须承认其有股东资格。
2、当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相冲突时
根据一审法院所述,此时哪个要件证明的事实最接近于“客观真实”,且证明事实的过程符合“法律真实”的程序标准,该要件也就成为确认股东资格的证据。即若形式要件证明的事实最接近“客观事实”,且证明过程符合“法律真实”的程序标准,则形式要件就成为股东资格的确认证据。换做实质要件,也依然。
3、形式要件的推定效力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特别是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换言之,形式要件在一定范围内有效力推定作用,一经登记,即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除非,实质要件指向相反的事实,将其推翻。否则,应以形式要件为据。
4、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形式要件的推定法律效力原理,形式要件持有人主张股东资格无需举证,而实质要件持有人必须承担推翻形式要件的举证责任。
  税务分析部分
在税法中,与股东资格确认概念最近的股权转让所得的认定,但税法认定股权转让采取的是另外一套标准。笔者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三条规定的是股权转让的范围,第二十条规定的虽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但更像是法律意义上的股权资格确认标准。
一、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三条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三条规定,包括以下情形:(一)出售股权;(二)公司回购股权;(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六)以股权抵偿债务;(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二十条规定内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三、67号第二十条规定内容与本司法案例的证明要求之异同及思考
若细加分析会发现,67号公告第三条规定的股权转让行为,和公司法角度股权转让行为并无本质区别,都是股权转移行为。这一点,我在此前所写的文章《股权转让税务纠纷系列之一:何为个人股权转让?》中已有论述。但67号公告并没有完全照搬上述案例中所采用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证明要求,而是在此基础上,部分独创地提出了第二十条规定要求。
1、独创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
这一点在《公司法》角度,是很难归为确定股权资格的证明要求之一的。因为“已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只是受让方一方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转让方是否履行交付股权义务(即通知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向受让方出具出资证明书、记载其于股东名册上,修改公司章程等)关乎受让方是否取得股东权利(即,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若转让方还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股权交付义务,则受让方也无法取得股东权利,股权转让还未完成。此时,就要求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有违法理,更产生不少不合理的情况。常见的就是,股权转让价款2亿元,刚收到第一笔1000万元时,就有申报纳税义务。若股权转让所得需要缴纳2000万元甚至更多,转让方得筹钱去缴税。这变相地增加了纳税人的税法遵从难度。
2、独创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
前不久,了解到一个情况,一个客户的股权转让协议刚签字,税务机关即要求其去办理申报纳税。理由,仅仅是因为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经双方签字即生效。这个时候,转让方(纳税人)未收到一分钱,需要缴税;扣缴义务人未付一分钱,需要代扣代缴税款。笔者好奇,税务机关用得着这么着急收税吗?
3、也借用了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证明要求内容
67号公告第二十条也规定,“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时 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这就贯彻了前述司法案例中所说的实质要件证明要求。而规定“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时,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则贯彻了前述司法案例中所说的形式要件证明要求。
4、关于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
至于“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时,就需要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从表面上看,看不出事按实质要件进行的判定,还是按形式要件进行的判定。但笔者认为,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背后还是得有个股权变更登记、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具股东名册上的一系列形式要件,最终满足受让方取得股东权利的实质要件才行。所以,该款规定没跑出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判断框架。
5、思考:什么是“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这一点虽然是授权税务机关进行自行判断,但可能撰写67号文的人也没想到有什么其他情形吧?笔者认为,实务中,还是得从上述司法案例所说的,股权转让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入手进行判断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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