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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叶税舟] 税务中介综合节税服务收费纠纷案例

匿名  发表于 2021-7-27 09:52:18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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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名称: 一叶税舟
标题: 税务中介综合节税服务收费纠纷案例
作者:
发布时间: 2020-10-07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IxODEzMDYwMQ==&mid=2651943380&idx=1&sn=3f518cc07036ead02333e1a1e89d036a&chksm=8c0ae012bb7d6904842296fc265b77d683306b5e4688b8dd6dbd2a3b7137a8813164ff865e48#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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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中介综合节税服务收费纠纷案例
案例中,《税务专项代理服务约定书》的服务结算方式:
收费标准=受益额×10%
受益额=节税受益额+减轻处罚受益额=(3559万元-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50%-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承担的罚款)+(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应承担的滞纳金-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承担的滞纳金)
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经过中介服务减少补缴税款,对节税受益部分支付了服务费。
由于税务局最终按规定未处罚款和未加收滞纳金,进而,对是否应该支付以税务罚款减少的受益额为依据的服务费产生争议。
  
新世界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中税华(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6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世界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8号新世界国贸大厦I座19楼。
法定代表人: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王**,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税华(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959号惠园大公馆6层B室。
负责人: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北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成功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航空路96号。
法定代表人: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王**,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世界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与被上诉人中税华(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税华湖北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湖南成功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成功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民初10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世界公司、第三人湖南成功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水生、被上诉人中税华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世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民初10992号《民事判决书》;2、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的基础上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的关键事实,即案涉税务事项依法是否应予罚款,以及是否存在减少罚款的问题。被上诉人起诉,其主张的服务费涉及两部分:一部分是减少税款部分的服务费,一部分是减少罚款部分的服务费。关于减少税款部分,虽然其具体金额双方没有确认,事实上也无法进行准确认定,上诉人认同存在减少纳税人税款的事实。而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税务服务是否为纳税人减少罚款,以及纳税人的税务行为依法是否应当处以罚款,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而纳税人只有依法应当承担罚款责任,且经被上诉人努力实际为纳税人减少了罚款,上诉人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罚款部分的服务费。就罚款部分而言,本案上述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并未查明。
二、本案合同中受益额计算式与受益额定义不符,一审法院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合同目的、诚信原则等对受益额进行解释和核定,但一审法院并未这样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税务专项代理服务约定书》第四条第1项先对受益额定义,后列受益额计算式。对照受益额定义,可以发现受益额计算式明显错误。“受益额是指经乙方(即被上诉人)代理之后,湖南成功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即原审第三人)就附件1中所列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与基数之间的差额以及该差额实际减少罚款和滞纳金之和。计算公式如下:受益额=(3559万元-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50%-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承担的罚款)+(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应承担的滞纳金-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承担的滞纳金)。”根据受益额定义,受益额计算式中“罚款受益额”应当是:(3559万元-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应当承担罚款比例-实际缴纳的罚款。受益额计算式中“罚款受益额”的列式则是:(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50%-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承担的罚款)。“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50%”,并不是纳税人应当承担的罚款,而是纳税人最终实际缴纳税款的一半,这根本不是罚款受益额的意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本案合同,目的是借助被上诉人提供的税务服务,依法为纳税人减轻税务负担及罚款和滞纳金。如果为纳税人减少税款、罚款及滞纳金,上诉人应当按照税款、罚款及滞纳金各自受益额的10%向被上诉人支付服务费,全部或部分没有效果,则全部或部分无须支付服务费。在合同所列计算式与受益额定义严重不符,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出情况下,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对合同进行解释。从一审判决来看,一审法院并没有弄清楚上诉人的意思。上诉人并不是说对合同条款存在重大误解,也不涉及是否要求撤销,而是要求法院准确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上述法律明确规定了合同解释的原则和方法,即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结合《税务专项代理服务约定书》第四条“约定事项的收费”前后内容,考虑合同条款的关联性(受益额计算式不能违反受益额定义),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有效果有报酬)、诚实信用原则(不违反行业通行做法,获取应得利益而非非份利益),本案受益额只能根据定义来计算,而不能根据错误的计算式计算,因为错误的计算式完全曲解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而且也严重有失公平。一审法院回避合同解释问题,在案涉事项不涉及罚款,没有罚款受益额,不应计算罚款部分服务费情况下,一审法院抛开合同中的受益额定义,置受益额计算式的错误于不顾,闭着眼睛计算罚款部分的服务费,其结果肯定错误。
三、案涉税务事项不涉及罚款,纳税人也没有“罚款受益额”,一审法院置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于不顾,简单、机械地计算罚款受益额的服务费,缺乏基本事实,也没有任何合理性和合法性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约定的报酬方式是“有效果有报酬,无效果无报酬”。本案事实是,纳税人在案涉税务事项上,依法既不应当缴纳罚款,也不存在罚款和减少罚款的问题,根本不应计算“罚款受益额”的服务费。本案核心就是纳税人在罚款上有无受益额,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罚款受益部分”的服务费。一审中,无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还是上诉人在提交的证据,均充分反映,纳税人在案涉税务事项上根本不涉及罚款问题。其一,湘国稽税稽通[2014]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根本没有纳税人应当承担税务罚款的内容;其二,湘国稽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也没有任何税务罚款的内容。从税收法律规定来看,纳税人根本不涉及税务罚款。被上诉人十分清楚,只有其提供的税务服务为纳税人减少或者免除了罚款,其才能获得罚款部分受益额的服务费,所以其在《证据目录》中,特别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作为其主张罚款部分受益额服务费的法律依据。但是,上述法律条款分别是针对纳税人偷税、骗税的规定,本案纳税人涉税事项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因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情形,“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根本不涉及税务罚款问题。所以在税务机关最终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没有任何罚款的内容,更不涉及减少或者免除罚款的决定内容。认真研究税收法律,可以知道,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处以罚款,限于纳税人偷税(第六十三条)、骗税(第六十四条)、抗税(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等少数严重的税务违法行为,对于其他一般税务违法行为,《税收征收管理法》并不给予罚款处罚。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都已经清楚地证实,纳税人在案涉税务事项上并不存在罚款,没有罚款受益额,根本不应计算罚款部分的服务费。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的抗辩意见,既不理睬,也不查证本案是否存在罚款受益额,仅仅根据《税务专项代理服务约定书》列示的错误计算式,就草率按照纳税人补缴税款的一半(而不是实际减少罚款部分)的10%计算罚款部分的服务费,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
四、一审法院片面采信证据,严重有失公正。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税务服务,是否为纳税人减少税款,减少的税款金额到底是多少,被上诉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这一点,税务部门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也不能单独反映这一点,一审法院不得不承认(见判决书第7页16-18行)。但是一审法院却将无关人员发送给被上诉人的邮件中的部分内容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根据。该邮件是纳税人工作人员胡旭发送给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但胡旭并非上诉人单位人员,纳税人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纳税人及其员工没有获得上诉人任何授权,其无权对纳税人应补缴税款数额进行确认,该确认行为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该邮件虽然抄送给上诉人员工涂群,但涂群只是“被抄送方”,既不是接受方,不需要、事实上也没有代表上诉人进行回复和确认。胡旭所发邮件,涉及三个内容:一是认可被上诉人服务的所谓效果,节税额为5,815,682.81元;其二是表达对受益额B部分(即罚款)的意见:“因国税稽查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至(自)始至终未提到过要对我司进行罚款处理事项,故我司不认可该部分的代理费用”;其三是表示对最终服务费数额的意见:“针对以上两点,我司认为根据该合同应与贵司结算的代理费用为受益额A*10%,即人民币581,568.28元。”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均不认可胡旭邮件系上诉人授权行为,上诉人对该无权行为并未追认情况下,根据证据规则,该邮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退一步讲,即使法院采信胡旭的邮件,也应当全面采信,而不能为我所用,片面采信前半截,对后半截视若罔闻。如果胡旭的邮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则该邮件表明的两层意思法院都应当采信,即被上诉人为纳税人减少税款5,815,682.81元,被上诉人服务不涉及罚款问题,不应计算受益额B部分(即罚款)的服务费。一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断章取义,采信对被上诉人有利的内容,舍弃对被上诉人不利的内容,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根本不应支付的罚款部分的服务费,严重有失公正。
五、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从未确认过本案税务服务的效果,这一事实,被上诉人自身也不得不承认。尽管案涉合同系上诉人为他人(纳税人)利益所签订,因为服务费是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税务服务的效果必须由上诉人确认,上诉人才可向被上诉人支付服务费。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税务服务的效果,只能根据《税务处理决定书》来核定,而《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纳税人应补缴税款为99,528,600.18元,比案涉合同指向的基数3559万元多出63,938,600.18元,即使双方将不属于被上诉人服务的部分扣除,也无法弄清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到底为纳税人节省了多少税款。因为被上诉人税务服务效果客观上难以计算,上诉人不可能在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下达正式税务结论检查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服务费。上诉人并不是拖欠不付服务费,而是服务费无法计算,上诉人无从支付。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自然不能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今为止,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为纳税人到底节省了多少税款依然是不清楚的。上诉人2019年4月26日向被上诉人支付581,568.28元,并不是确认被上诉人服务效果,也不是根据胡旭邮件向被上诉人付款。上诉人的考虑是,在最终确认服务效果之前,上诉人先行支付部分款项,并不影响双方的最终结算。所以在被上诉人一再要求之下,考虑到可能存在的后期合作,上诉人才先行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服务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款项,丝毫不意味对被上诉人为纳税人减少税额的确认,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认同被上诉人税务服务的效果,更不能将上诉人的付款义务设定于2015年10月13日之前。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税务服务的效果(节税额)无法计算,加之被上诉人违反税收法规,要求上诉人按纳税人补缴税款的一半计算其罚款部分的服务费,双方分歧巨大,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服务费并不确定,上诉人支付义务并未形成。故本案无论是减少税款部分的服务费,还是减少罚款部分的服务费(由于税务事项不涉及罚款,不存在罚款部分服务费的支付及逾期问题),都不存在逾期支付的问题,故不能按照20%计算上诉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不顾本案事实,照单全收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简单计算被上诉人的服务费及违约金(尤其是罚款服务费及违约金),完全脱离案件基本事实。
六、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作出本案判决适用的实体法是《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一百零七条。从本案的事实来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不恰当。《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上诉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服务费的义务。但是,支付服务费的前提是被上诉人为纳税人提供税务服务效果是确定的,服务费也是没有疑问的。如果上诉人应当支付的服务费没有计算依据,或者说被上诉人提出的服务费金额没有计算的事实依据(节税额),甚至违反法律规定(法律不涉及罚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所谓罚款受益额的服务费),根据合同计算式的错误获取不义之财,其要求本身就不成立。上诉人不按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所谓服务费,这是合同履行中的正当抗辩,不存在“没有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更不存在“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问题。一审法院不认真分析法律,准确理解法律的含义,简单套用法律规定,作出本案判决,其法律适用严格说来是错误的,本案事实并不支持一审法院适用上述法律。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于本案关键事实(有无罚款受益额)不予查证,置合同中的明显错误于不顾,不进行合同解释,片面采信证据,简单套用合同计算式,在被上诉人法律上不可能、事实上也没有为纳税人减少罚款情况下,支持被上诉人罚款部分的服务费,并在上诉人的全部付款义务尚未形成情况下,计算上诉人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其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结果对上诉人极不公平。
中税华湖北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湖南成功公司陈述意见:同意新世界公司的上诉意见,我们在本案中无权也没有确认过中税华湖北分公司的服务效果,我们也从没有被税务部门处以罚款。
中税华湖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世界公司向中税华湖北分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用1489174.51元;2.新世界公司向中税华湖北分公司支付违约金414148.5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新世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2日,中税华湖北分公司与新世界公司签订编号为WH-04-13-0140601号《税务专项代理服务约定书》,约定:新世界公司委托中税华湖北分公司作为湖南成功公司专项税务咨询顾问;委托中税华湖北分公司参与协调湖南成功公司涉及补缴企业得税税款金额为3559万元(附件1,不含罚款及滞纳金);双方在进行最终工作成果确认时,应当包含与中税华湖北分公司相对应的罚款和滞纳金;如新世界公司未按约支付委托费用,应按约定服务收费20%比例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事项收费标准为受益额10%;受益额指经中税华湖北分公司代理后,湖南成功公司就附件1所列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与基数之间的差额以及该差额实际减少罚款和滞纳金之和,即受益额=(3559万元-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50%-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承担的罚款)+(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应承担的滞纳金-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承担的滞纳金);自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下达正式结论性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新世界公司按约定标准向中税华湖北分公司支付服务费用。2014年1月2日,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湖南成功公司下达湘国稽税稽通[2014]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湖南成功公司应交企业所得税126360682.96元,已交企业所得税31674837元,应补企业所得税94874199.61元。2015年9月23日,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湖南成功公司下达湘国稽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16年1月18日,湖南成功公司员工胡旭向中税华湖北分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载明:“我司查阅了《税务专项代理服务约定书》(第WH-04-13-0140601号)结合省国税稽查结论对代理服务费作出回复,一、合同附件中的“附件一事项”体现的应补缴税款为35599173元,除去贵司未代理的两个事项,我司最终应补缴税额为29783490.19元,因此我司认可受益额A(即节税额)部分为两者之间的差额即5815682.81元;二、关于受益额B部分(即罚款),因国税稽查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至始至终未提到过要对我司进行罚款处理事项,故我司不认可该部分的代理费用。针对以上两点,我司认为根据该合同应与贵公司结算的代理费用为受益额A*10%,即人民币581568.28元。”该邮件同时向新世界公司员工涂群抄送。2016年9月5日,中税华湖北分公司向新世界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函,要求新世界公司依约支付服务费2070742.79元、违约金414148.56元。2016年9月26日,中税华湖北分公司向新世界公司郑家纯发出关于请求协调合同付款事宜的函,请求郑家纯帮助协调合同付款事宜。2019年4月24日,新世界公司向中税华湖北分公司支付服务费581568.28元。
另查明,中税华湖北分公司代理的是湖南成功公司一部分补缴税款事宜。中税华湖北分公司接受委托后,多次派员往返于武汉---长沙,并分别于2013年8月23日拟定《湖南成功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关于部分稽查事项的说明》、2014年1月23日拟定《我公司对湘国稽税稽通[2014]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有关事项的反馈意见》、2014年6月27日拟定《关于预售收入营业税金扣除的情况说明》、2014年7月2日拟定《关于马王堆道路修路支出的情况说明》等材料。至2019年9月5日,中税华湖北分公司为湖南成功公司提供的税务服务事项已完结。
还查明,中税华湖北分公司提供税务服务后湖南成功公司未被罚款、未缴纳滞纳金。
一审法院认为,中税华湖北分公司与新世界公司签订编号为WH-04-13-0140601号《税务专项代理服务约定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依据案涉约定书第一条第一、二项、第四条第一项,涉案受益额包含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税额与基数之间的差额、差额实际减少的罚款和滞纳金三个部分;其中差额实际减少的罚款部分受益额的计算方式为: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50%-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承担的罚款。上述内容在《税务专项代理服务约定书》中已明确约定,并不存在新世界公司因专业知识缺乏对合同产生误解,故对新世界公司主张:“中税华湖北分公司利用专业知识使新世界公司对合同产生误解,应当做出对中税华湖北分公司不利解释;由于湖南成功公司最终未被实际罚款,因此受益额中不应包含罚款部分”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虽然中税华湖北分公司为湖南成功公司提供的是部分税务服务,其提供税务服务部分的最终应补缴税额在湘国稽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未单独体现,但湖南成功公司员工胡旭于2016年1月18日向中税华湖北分公司发出电子邮件中已确认湖南成功公司最终应补缴税额为29783490.19元、其差额为5815682.81元、应结算的代理费为581568.28元,加之新世界公司依该邮件所确认的数额于2019年4月24日向中税华湖北分公司支付了服务费581568.28元,故对于中税华湖北分公司主张该邮件能证明:“湖南成功公司最终应补缴税额为29783490.19元、节税差额为5815682.81元”的举证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虽然案涉《税务专项代理服务约定书》约定受益额中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税额与基数之间的差额计算方式为3559万元-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但依据该约定书第一条第一项:“甲方确认,委托乙方参与协调湖南事项涉及补缴企业得税税款金额为人民币3559万元(附件1,不含罚款及滞纳金),甲乙双方均同意以此作为衡量乙方工作成果之基数”的约定,其基数应以合同附件1为准;附件1已列明各项税务服务的项目及所涉金额,其汇总金额为35599173元;同时,由于中税华湖北分公司已按该附件1中所列全部事项提供税务服务,故案涉约定书项下的基数应当认定为35599173元。本案已查明,中税华湖北分公司提供税务服务部分的最终补缴税额为29783490.19元,湖南成功公司未被罚款、未缴纳滞纳金。依据案涉《税务专项代理服务约定书》的约定,受益额的计算公式应为:(35599173元-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50%-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承担的罚款)+(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应承担的滞纳金-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承担的滞纳金),即(35599173元-29783490.19元)+(29783490.19元×50%-0元)+(0元-0元),依据该计算公式,案涉《税务专项代理服务约定书》项下受益额为20707427.91元。依据案涉《税务专项代理服务约定书》的约定,服务费为受益额的10%(20707427.91元×10%),即2070742.79元;扣除新世界公司向中税华湖北分公司已支付的服务费581568.28元,新世界公司下欠中税华湖北分公司服务费1489174.51元。故对于中税华湖北分公司主张:“新世界公司支付服务费1489174.5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案涉约定书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四条第二项,新世界公司应自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下达正式结论性文件之日(即2015年9月23日)起二十日(即2015年10月13日)内向中税华湖北分公司支付全部服务费,如逾期应按服务费的20%支付违约金,故对中税华湖北分公司主张:“新世界公司支付违约金414148.5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新世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税华湖北分公司支付服务费1489174.51元;二、新世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税华湖北分公司支付违约金414148.56元。案件受理费21930元,由新世界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2016年9月26日,中税华湖北公司向新世界武汉公司郑家纯发出关于请求协调合同付款事宜的函”,其中郑家纯为香港新世界员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9月23日,中税华湖北分公司为湖南成功公司提供的税务服务事项已完结。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代理合同中的受益额如何确定?受益额计算中应否包含减少的罚款金额?如果有,减少的罚款金额该如何确定?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受益额由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税额与基数之间的差额、差额实际减少的罚款和滞纳金三个部分组成。关于“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税额与基数之间的差额”,一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履行情况,确定节税差额为5815682.81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差额实际减少的滞纳金”,结算金额为0元,双方对此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差额实际减少的罚款”,中税华湖北分公司认为,合同已明确约定该项对应计算公式为(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50%-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承担的罚款),应按该计算公式计算;新世界公司则认为,合同约定的罚款计算公式错误,按照合同约定的理解,罚款的正确计算公式应该是“节税差额×应当承担罚款比例-实际缴纳的罚款”,另外,合同约定的报酬方式是“有效果有报酬,无效果无报酬”,而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湖南成功公司依法既不应当缴纳罚款,也不存在罚款和减少罚款的问题,因此根本不应计算“罚款受益额”的服务费。
本院认为,就双方合同约定的税收服务受益额中应否包括因减少罚款而计收的受益额,应结合合同条款、合同目的及所涉税务事项综合判断。首先,从所涉税务事项是否可能会产生罚款分析,根据[2014]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记载,应缴纳税款涉及的问题中有“未申报纳税”、“不合理列支开发成本”、“未取得发票或者取得不合规票据”、“未按规定分摊成本(费用)”等情形,上述情形是可能因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而被处以罚款的。由于该《税务事项通知书》仍属于税务事项调查阶段的通知书,并非最终的正式处罚决定,一般不会列明是否要处以罚款,因此对于湖南成功公司而言,所涉税务事项是存在被罚款可能性的。其次,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和过程分析,双方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涉案服务合同的目的是:新世界公司委托中税华湖北分公司作为专项税务咨询顾问,合理合法解决湖南成功公司涉及的税收检查事项,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在进行最终工作成果确认时,应当包含与中税华湖北分公司工作成果相对应的罚款和滞纳金”,再结合合同签订日之前的一个月,即2013年6月13日开始,中税华湖北分公司就已接到新世界公司口头通知开展相关税务事项工作,因此,双方签订合同时,对于所涉税务事项可能涉及罚款,是有预判的,只是当时税务事项仍处于调查阶段,最终是否会被处以罚款以及罚款金额是无法确定的,而将可能被处以罚款的概率或罚款金额降至最低,则正是中税华湖北分公司需要依据其专业能力所提供的服务内容之一。再者,从有关计算公式的公平性角度考察,该计算公式中有关减少罚款的受益额计算基础为“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50%-实际承担的罚款”,该计算基础实际上对双方都具有一定风险性,而并非仅对中税华湖北分公司有利。只有湖南成功公司实际承担的罚款金额变少,中税华湖北分公司计收的服务费才可能增多。而当发生湖南成功公司承担的罚款金额超过其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50%时,还会产生冲减中税华湖北分公司因减少税款工作而计收的服务费的情况。因此,该罚款计算公式契合双方通过中税华湖北分公司提供的服务合法的减少纳税金额及罚款的目的。综上,在双方合同对受益额的定义中明确包含有减少罚款部分所产生的受益,同时又以明确的计算公式来具体量化受益额计算时,可以根据双方合同所载计算公式计算中税华湖北分公司的服务费。对上诉人有关案涉税务事项不涉及罚款、不能根据合同所载计算公式计算被上诉人服务费等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中税华湖北分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接到新世界公司口头通知开展委托事项后,多次派员去长沙处理案涉税务事项工作,并代理湖南成功公司就涉税务事项向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出具了四份书面说明文件,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税务服务,至2015年9月23日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湘国稽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税华湖北分公司为湖南成功公司提供的税务服务事项已完结,新世界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计算方式于二十日内向中税华湖北分公司支付服务费用,但直到2019年4月24日,新世界公司才向中税华湖北分公司支付合同约定受益额计算公式中第一项对应的服务费581568.28元,已逾期支付,构成违约,新世界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新世界公司应向中税华湖北分公司继续支付合同约定受益额计算公式中第二项即(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50%-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承担的罚款)对应的服务费,具体为(29783490.19元×50%-0元)×10%即1489174.51元,并依照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支付约定服务收费(581568.28+1489174.51)×20%即414148.56元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世界发展(武汉)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30元,由上诉人新世界发展(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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