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x100 税百

  • 在线人数 1390
  • Tax100会员 28012
查看: 180|回复: 0

[张海涛财税政策解析] 第12次修订!

397

主题

397

帖子

185

积分

认证企业

Rank: 10Rank: 10Rank: 10

积分
185
2021-7-21 10:14:0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精选公众号文章
公众号名称: 张海涛财税政策解析
标题: 第12次修订!
作者:
发布时间: 2021-05-01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I5ODE1OTk4NQ==&mid=2650923109&idx=1&sn=0b2c24a3b0114eb4bd56faf064d76a8a&chksm=f75f5a7bc028d36db9c7fd2d6673ec51418f0193ec1f4f3e9a865c157c655ca51c0cca1c291f#rd
备注: -
公众号二维码: -
承蒙各位读者的厚爱,《中小企业税务与会计实务》已经进行了12次修订(在第11次印刷版的基础上修订),政策更新至2021年3月。现将第12次修订内容发布如下。
正值五一国际劳动节,致敬每一位在节日期间仍然在辛勤付出的劳动者!一定要坚信:自己每一分的努力,都会在未来获得超额的回报!

一、P7倒数第5行“营业外收入 9000000”,替换为如下内容:
营业外收入(或资产处置收益) 9000000
注:按照《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2019年度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9】6号)的规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处置无形资产产生的利得或损失计入“资产处置收益”科目;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非流动资产处置净收益计入“营业外收入”科目
  
二、P25倒数第1行“营业外收入 54”,替换为如下内容:
营业外收入(或递延收益、其他收益) 54
注:按照《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2019年度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9】6号)的规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与日常经营活动相关的政府补助,应计入“其他收益”科目;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政府补助应计入“营业外收入”科目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的规定,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因此,如果甲企业同时满足软件企业条件,且将收到的软件退税款用于后续的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能单独核算,则应在收到退税款时计入“递延收益”科目。后续满足收入确认条件时再转入“其他收益”或“营业外收入”科目。
  
三、P38第11行“营业外收入”,替换为如下内容:
营业外收入(或资产处置收益)
  
四、P38第13行“营业外支出”,替换为如下内容:
营业外支出(或资产处置收益)
  
五、P46第7-10行内容删除,替换为如下内容:
4、会计规定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合同折扣,是指合同中各单项履约义务所承诺商品的单独售价之和高于合同交易价格的金额。
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销售折让,是指在商品销售时直接给予购买方的折让。销售折让应在实际发生时直接从当期实现的销售收入中抵减。
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销售商品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六、P62倒数第2行“(1+5%)”的右上角加一个脚注,内容如下: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的规定,在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自然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实务中,有些地方对于自然人出租不动产,无论是否一次性收取租金,只要月租金收入不超过10万元,均不征增值税;但有些地方对于自然人在租赁期内分次收取租金(不是一次性收取租期内全部租金)的,即便分摊后各月租金不超过10万元,仍然要求自然人缴纳增值税。
本案例中,为了便于说明问题,假定都按正常收取增值税考虑。
  
七、P92倒数第6行至P93第3行之间内容删除,替换为如下内容:
(二)销售固定资产和旧货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规定的精神,可得出如下结论:
1、无论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3%征税率的,纳税人选择依照3%征收率减按2%缴纳增值税,只能开具普通发票;如果放弃该优惠,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无论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凡是销售旧货的,只能开具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开具或者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八、P107倒数第6行和倒数第7行之间,增加如下内容: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进项税不得抵扣。
文件同时规定,这里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有形动产。
如某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日常增值税应税项目除了一般计税项目外,还有简易计税项目、免税项目。该企业购进了一项单价3000元的电脑(不含增值税),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电脑既用于一般计税项目,又用于简易计税或免税项目。企业购置该电脑的进项税额该如何抵扣?
增值税关于固定资产的界定标准并没有金额多少的限定。理论上讲,上述电脑只要满足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要求,其进项税额就可以全部抵扣。
但在实务操作中,为了最大限度规避税企争议,尽可能确保税会一致,在资产属于生产经营所必须且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情况下,企业对固定资产入账价值标准的界定往往会成为一个更加直观的参照。
若企业将固定资产的单价标准确定为2000元,由于该电脑单价超过2000元,无论会计还是增值税,均按购进固定资产处理,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
若企业将固定资产的单价标准确定为5000元,由于该电脑单价未超过5000元,在确保税会一致的情况下,无论会计还是增值税,均按购进货物处理,则进项税额就不能全额抵扣,需要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因此,实务中,企业对固定资产的入账的价格标准确定,一定要结合自身实际,不要盲目地生搬硬套。
  
九、P158第14行“90000”修改为“900000”:
  
十、P172倒数第10行“小节”修改为“部分”:
  
十一、P173第1行至P174第5行删除,替换为如下内容: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上述规定,张三是否一定要履行出资义务呢?
先来看一个真实的案例。
【案例6-5】2015年,浙江真才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后改名为“浙江佳源创盛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与苏州松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松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订货单》并支付定金403136元,佳源公司向苏州松日采购电梯20台,用于黄桥·佳源中心广场2号楼项目,苏州松日应当自收到定金次日起60天内将设备送至指定工地。
2015年11月2日、2015年12月15日,佳源公司分别向苏州松日支付提货款605614元、201750元。
苏州松日未在交货期限内将电梯交付给佳源公司,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货。
……
佳源公司诉诸法院,要求苏州松日返还定金、货款及利息,并要求苏州松日的历史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苏州松日于2014年7月15日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丁某认缴出资额510万元,持股比例51%;徐某认缴出资390万元,持股比例39%;松日电梯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10%。出资期限均为2024年。
2014年9月30日,丁某、徐某、松日电梯有限公司分别与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变更后苏州松日股东为:潘某出资990万元,持股比例99%;松日电梯有限公司出资10万元,持股比例1%。
2015年3月12日,潘某和顾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变更后苏州松日股东为:顾某出资990万元,持股比例99%;松日电梯有限公司出资10万元,持股比例1%。
2016年1月5日,苏州松日股东会作出决议,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至10000万元,增资后顾某出资9990万元,占99.9%,松日电梯有限公司出资10万元,占0.1%;修改公司章程,确认顾某、松日电梯有限公司分别认缴出资额9990万元、1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期限均为2016年7月1日。此次注册资本及出资期限变更办理了工商登记。
2017年6月9日,顾某与陈某签订股权转协议,变更后苏州松日股东为:陈某出资9990万元,持股比例99.9%;松日电梯有限公司出资10万元,持股比例0.1%。
丁某、徐某、潘某、顾某、陈某均未对苏州松日实际出资。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了认缴资本制,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时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
故,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义务不应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因而,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应承担瑕疵出资责任;除非在公司面临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恶意串通,利用股权转让规避出资义务。
本案所涉交易发生于丁某、徐某、潘某股权转让之后,丁某、徐某、潘某亦不存在通过股权转让规避出资义务的可能。佳源公司交易时的合理信赖基于苏州松日当时公示的信息,对丁某、徐某、潘某并无出资的期冀。故丁某、徐某、潘某不应对佳源公司的该笔债权承担瑕疵出资责任。
顾某转让认缴股权前,苏州松日对佳源公司在债务已经存在,顾某在认缴出资额9990万元本息范围内(自2016年7月1日开始计息)对上述债务(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陈某对顾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看到这个案例,张三就要对转让的认缴股权仔细掂量掂量。
如果张三转让的认缴股权尚未到注册资本的缴纳期限,且A公司不存在未清偿的债务,则张三转让该认缴股权后,就无需再对A公司后续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张三转让的认缴股权尚未到注册资本的缴纳期限,且A公司存在未清偿的债务,则张三转让该认缴股权后,就需对转让认缴股权时A公司存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张三转让的认缴股权已经到了注册资本的缴纳期限,但张三并未缴纳,即便转让认缴股权当时A公司不存在未清偿债务,张三也可能要对A公司后续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在不清楚被投资公司是否存在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股东转让尚未到达入资期限的认缴股权,该如何从根本上合理规避上述风险呢?
下面的方案或许能提供一点参考:

十二、P175第2行和第3行增加如下内容:
甲和乙转让股权的公允价如何确认,应如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不考虑交易过程中的印花税及其他费用)。
  
十三、P175第11行和第12行增加如下内容:
需要注意的是,当某一股东认缴股权和实缴股权共存的情况下,即便转让合同中明确的是认缴股权的转让,主管税务机关也会按照该股东实缴股权和认缴股权的占比对拟转让的股权进行拆分,分别按转让实缴股权和认缴股权计算股东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
  
十四、P176第19行至第23行内容删除,增加如下内容:。
甲和乙转让认缴股权的公允价
=(公司净资产额-甲实际出资额-乙实际出资额)×拟转让认缴股权的数量÷公司注册资本总额
=(140-45-25)×30÷100
=21万元
甲和乙合计需要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认缴股权的公允价-认缴股权的出资成本)×20%
=4.2(万元)
如果甲和乙转让认缴的股权不参与利润分配,则甲和乙转让的认股权对应的净资产额(即公允价)为0元。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甲和乙同时存在实缴股权和认缴股权,如果主管税务机关对甲乙双方全部转让认缴股权的方式不认可,就会对甲乙双方各自转让的股权按比例进行拆分。
甲转让的股权中属于实缴的部分
=拟转让的股权数量×甲已经实缴的股权数量÷甲认缴的全部股权数量
=15×45÷60
=11.25(万股)
甲转让的股权中属于认缴的部分
=拟转让的股权数量×甲尚未实缴的股权数量÷甲认缴的全部股权数量
=15×15÷60
=3.75(万股)
乙转让的股权中属于实缴的部分
=拟转让的股权数量×乙已经实缴的股权数量÷乙认缴的全部股权数量
=15×25÷40
=9.375(万股)
乙转让的股权中属于认缴的部分
=拟转让的股权数量×乙尚未实缴的股权数量÷乙认缴的全部股权数量
=15×15÷40
=5.625(万股)
如果认缴的股权参与利润分配:
股权转让上月净资产增加总额
=净资产额-实收资本
=140-70
=70(万元)
甲转让实缴股权的公允价
=甲转让实缴股权的实际出资成本+净资产增加额×甲转让实缴股权的数量÷公司注册资本总额
=11.25+70×11.25÷100
=19.125(万元)
甲转让认缴股权的公允价
=甲转让认缴股权的实际出资成本+净资产增加额×甲转让认缴股权的数量÷公司注册资本总额
=0+70×3.75÷100
=2.625(万元)
甲转让股权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甲转让实缴股权公允价+甲转让认缴股权公允价-甲转让实缴和认缴股权的实际出资成本)×20%
=(19.125+2.625-11.25)×20%
=2.1(万元)
乙转让实缴股权的公允价
=乙转让实缴股权的实际出资成本+净资产增加额×乙转让实缴股权的数量÷公司注册资本总额
=9.375+70×9.375÷100
=15.9375(万元)
乙转让认缴股权的公允价
=乙转让认缴股权的实际出资成本+净资产增加额×乙转让认缴股权的数量÷公司注册资本总额
=0+70×5.625÷100
=3.9375(万元)
乙转让股权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乙转让实缴股权公允价+乙转让认缴股权公允价-乙转让实缴和认缴股权的实际出资成本)×20%
=(15.9375+3.9375-9.375)×20%
=2.1(万元)
甲乙合计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2.1+2.1
=4.2(万元)
如果认缴的股权不参与利润分配:
股权转让上月净资产增加总额
=净资产额-实收资本
=140-70
=70(万元)
甲转让实缴股权的公允价
=甲转让实缴股权的实际出资成本+净资产增加额×甲转让实缴股权的数量÷公司实收资本总额
=11.25+70×11.25÷70
=22.5(万元)
甲转让认缴股权的公允价
=0(万元)
甲转让股权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甲转让实缴股权公允价+甲转让认缴股权公允价-甲转让实缴和认缴股权的实际出资成本)×20%
=(22.5+0-11.25)×20%
=2.25(万元)
乙转让实缴股权的公允价
=乙转让实缴股权的实际出资成本+净资产增加额×乙转让实缴股权的数量÷公司实收资本总额
=9.375+70×9.375÷70
=18.75(万元)
乙转让认缴股权的公允价
=0(万元)
乙转让股权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乙转让实缴股权公允价+乙转让认缴股权公允价-乙转让实缴和认缴股权的实际出资成本)×20%
=(18.75+0-9.375)×20%
=1.875(万元)
甲乙合计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2.25+1.875
=4.125(万元)
  
十五、P188第11行至第12行之间,增加如下内容:
按照北京市税务局2020年12月个人所得税热点问题的解答,纳税人有自有住房是指,纳税人已经取得自有住房产权证或取得购买自有住房时的契税完税证明。
按照上述规定,纳税人在当年即便购买了住房,但如果购房当年未取得自有住房产权证或未取得购买自有住房时的契税完税证明,也不能认定该纳税人当年拥有自有住房。
  
十六、P221倒数第7行至P221第11行内容删除,替换为如下内容:
按照发改委2021年2月5日发布的《关于印发享受税收优惠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有关要求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清单的制定采取的是备案制原则。
对于申请列入清单的企业,原则上每年 3 月 25 日至 4 月16 日将有关申请表和必要佐证材料(电子版、纸质版)报各省级发改和工信部门,地方发改和工信部门对企业申报的信息进行初审推荐后,报送至发改委和工信部。
在清单印发前,企业可依据财政、税务有关管理规定,先行按照企业条件和项目标准享受相关国内税收优惠政策。
十七、P222倒数第7行至P226第6行内容删除,替换为如下内容:
按照工信部2021年2月9日发布的《国家鼓励的软件企业条件》(征求意见稿),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的软件企业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以软件产品开发销售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为主营业务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该条款不仅强调了企业要在中国境内注册,更强调了企业要以“软件产品开发销售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为主营业务”。
2、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该条中的产业政策应该是汇算清缴年度内国家实行的产业政策。
3、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且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
该条款需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
(1)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该条件要求统计的是公司所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不一定必须是科技人员或研发人员,而且不一定必须是统招学历。
另外,条件中并未要求统计汇算清缴年度内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的月平均数,而只是笼统地统计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接受劳务派遣的人数。由于人员的流动性,每个公司每天的人数都可能会发生变化,政策没有明确是哪个时点的人数,也未要求统计月平均数,具体申报时该如何掌握呢?在实务操作时,一般以汇算清缴年度12月份缴纳社会保险的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人数为准。
(2)职工人数的范围。从文件表述内容看,这里的职工人数既包括和企业有劳动关系的人员,也包括接受劳务派遣的人员,实质上应该是“从业人员”的概念。
具体统计时,月平均职工总数(从业人数)按下列公式计算:
各月平均职工总数=(月初职工总数+月末职工总数)÷2
全年平均职工总数=各月平均职工总数之和÷公司在汇算清缴年度的存续月数
4、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7%,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对于该条款,应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
(1)研究开发费用的统计标准。根据文件的要求,判定是否满足软件企业条件的研发费用是指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2017年第40号)所规定的研发费用。
(2)销售(营业)收入的统计口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的规定,销售(营业)收入指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
5、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5%(嵌入式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5%),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5%(嵌入式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
对于该条款,应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
(1)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营业)收入的界定标准。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的规定,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是指软件企业从事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嵌入式软件等软件产品开发并销售的收入,以及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等技术服务收入。具体包括:
①软件开发收入
软件开发:指为用户提供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者设备中嵌入的软件,或者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软件的开发和经营活动;包括基础软件、支撑软件、应用软件、嵌入式软件、信息安全软件、计算机(应用)系统、工业软件以及其他软件的开发和经营活动。
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收入
信息系统集成服务:指基于需方业务需求进行的信息系统需求分析和系统设计,并通过结构化的综合布缆系统、计算机网络技术和软件技术,将各个分离的的设备、功能和信息等集成到相互关联的、统一和协调的系统之中,以及为信息系统设计、集成实施、运行维护等服务。
③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收入
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指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工程建设、人员培训、管理体系建设、技术支撑等方面向需方提供的管理或技术咨询评估服务;包括信息化规划、信息技术管理咨询、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测试评估、信息技术培训等。
④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收入
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指供方向需方提供的信息和数据的分析、整理、计算、编辑、存储等加工处理服务,以及应用软件、业务运营平台、信息系统基础设施等的租用服务;包括各种数据库活动、网站内容更新、数据备份服务、数据存储服务、在线企业资源规划(ERP)、在线杀毒、电子商务平台、物流信息服务平台、服务器托管、虚拟主机等。
(2)收入总额的界定标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的规定,软件企业的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的规定,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收入。
6、主营业务或主要产品具有专利、软件著作权等自主知识产权。
主营业务为软件产品开发的企业,至少1个主要产品拥有软件著作权或专利权等自主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同时,还需要第三方检测机构提供的软件产品测试报告进行证明;主营业务仅为技术服务的企业提供核心技术说明即可。
7、具有与软件开发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合法的开发工具等),建立符合软件工程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并持续有效运行。
这里不仅要求企业要为软件开发提供必需的硬件环境,还要建立完善的内控体系——符合软件工程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这个体系的建设,不能停留在纸面上,而是要确保能持续有效运行,确实能为企业带来价值。
8、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事故、严重知识产权侵权、严重环境违法等行为。
  
十八、P249倒数第9行内容删除,替换为如下内容:
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应分摊的期间费用
京东热销中!
338_1626833641575.jpg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Copyright © 2001-2013 Comsenz Inc. Powered by Discuz! X3.4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35448号 ( 京ICP备19053597号-1,电话18600416813,邮箱liwei03@51shebao.com ) 了解Tax100创始人胡万军 优化与建议 隐私政策
快速回复 返回列表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