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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涛财税政策解析] 《中小企业税务与会计实务》第11次加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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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公众号文章
公众号名称: 张海涛财税政策解析
标题: 《中小企业税务与会计实务》第11次加印!
作者:
发布时间: 2021-02-19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I5ODE1OTk4NQ==&mid=2650922667&idx=2&sn=9d3b28a87a502cd41f7bfcc3e51b1f0e&chksm=f75f64b5c028eda3c9b3cdb9cd8665ebae3be7c5e904cf7825e18457622489596203e1a8e474#rd
备注: -
公众号二维码: -
本次加印在第10次印刷图书的基础上修改。

一、P15页脚注的倒数第2行“建筑服务预收款”改为“建筑服务预收款、代收民航发展基金”

二、P69页倒数第3行至P70第3行内容删除,替换为如下内容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第41号)——A1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填报说明的规定,纳税人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税额时,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税收规定计算。税收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计算。
  
三、P71页第2行至第4行内容删除,替换为如下内容
从实务角度看,企业未通过媒体传播的广告性支出,包括随机向客户(包括已经合作和未合作的客户)发放的印有自己公司标志的礼品、纪念品、印刷品等,都可视为是宣传费支出。

四、P72页第3行至第4行内容删除,替换为如下内容
确实很难。不过,实务中,礼品上是否有公司的明显标志,如公司的名称、标识、电话等往往会成为判定是否属于宣传支出的参考因素。
  
五、P89倒数第1行至倒数第8行内容删除,替换为如下内容: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5号)的规定,接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款的保险企业、证券企业、信用卡企业和旅游企业,向个人保险代理人、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等行业的个人代理人支付佣金费用后,可代个人统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4月18日网上答疑: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月销售额免税标准提高到10万元这项政策,同样适用于个人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同时,保险企业仍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5号)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并可按规定适用免税政策。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自然人为保险企业、证券企业、信用卡企业和旅游企业提供特定的劳务服务,按月计算销售额,并可享受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自然人提供上述特定劳务以外的其他劳务服务,如果签订长期合同,且合同约定个人的劳务报酬按月计算,是否就可以适用按月计算销售额,并以2万元作为增值税起征点呢?

六、P93第“(五)自然人提供应税行为”改为:“(五)自然人发生应税行为”

六、P93第15行,“不能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右上角加一个脚注,内容如下: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5号)的规定,接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款的保险企业、证券企业、信用卡企业和旅游企业,向个人保险代理人、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等行业的个人代理人支付佣金费用后,可代个人统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

七、P101“第四节”上面,增加如下内容(字体和小提示下面内容的字体保持一致):
实务中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购买方让他人代付款,销售方给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是否可以抵扣?
关于这个问题,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在网络政策问答中已经给出了明确答案。
问:纳税人取得服务品名为住宿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住宿费是以个人账户支付的,这种情况能否允许抵扣进项税?是不是需要以单位对公账户转账付款才允许抵扣?
答:其实现行政策在住宿费的进项税抵扣方面,从未作出过类似的限制性规定,纳税人无论通过私人账户还是对公账户支付住宿费,只要其购买的住宿服务符合现行规定,都可以抵扣进项税。而且,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不仅是住宿费,对纳税人购进的其他任何货物、服务,都没有因付款账户不同而对进项税抵扣作出限制性规定。

七、P111第1行“加计扣除”右上角加一个脚注,内容如下:
按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2019年11月12日发布的《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的规定,对于研发专用的设备,可以按一次性列支的全部金额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

八、P129第7行和第8行之间增加如下内容:
企业需要按照《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的要求准备留存备查资料。但个别资料内容需要做适当调整。
1、专项审计报告无需准备

九、P129倒数第9行和倒数第10行之间增加如下内容:
2、应收款项损失的留存备查资料

十、P130倒数第11行至倒数第13行之间内容删除,替换为如下内容:
按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2019年11月12日发布的《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的规定,除特殊情况外,企业(包括集团内企业)间无偿拆借资 金不作为往来款项按应收和预付账款损失税前扣除,而是按债权性投资进行税务处理。
按照《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的规定,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投资损失不得从税前扣除。因此对于企业(包括集团内企业) 间因无偿拆借资金而发生的损失不得从税前扣除。

十一、P131倒数第1行至倒数第10行之间的“2017年”全部更改为“2019年”

十二、P159倒数第5行至P160第14行的字体改为和P159小提示下面同样类型的字体:

十三、P172“第七节”上面,增加如下内容:
七、转让认缴股权的现实问题
上述一至六讨论的都是转让实缴股权的涉税问题。实务中,股东认缴注册资本后并未全部实缴或仅部分实缴的情形比比皆是。如果自然人股东转让的是认缴的股权,会有哪些税务问题及法律问题呢?
(一)转让认缴的股权后,原股东是否还应履行出资义务
【案例6-4】张三和李四共同投资设立A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全部认缴。张三持股40%,李四持股60%。经营几年后,张三将其认缴的400万元股权以0元转让给丙,并在工商、税务正常办理了变更手续。
股权变更后,张三不再是A公司股东,并且和A公司不再有任何关系。如果后续A公司要求张三履行400万元出资义务,张三是否可以理直气壮地拒绝呢?
先来看一个真实的案例。
【案例6-5】2014年8月12日,中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投资设立中铁建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流”),注册资本为2亿元,实缴资本为0,认缴期限为2044年5月28日之前。
2017年2月23日,中铁集团将其在中铁物流中100%股权0元转让给江阴市远大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燃料”),并进行股权变更。中铁集团与远大燃料均未向中铁物流缴纳注册资本。
另查明,在案涉股权转让之前,中铁物流另涉三个票据请求权纠纷案件,法院分别判决中铁物流应向鹏翔公司、谷阔公司支付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判决中铁物流应向张店经营部支付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
判决生效后,中铁物流未能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进入执行后,该三起执行案件皆因未发现中铁物流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中铁物流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无清偿能力而由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其中,谷阔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中铁物流破产,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9月5日作出受理裁定。上述债务截至破产受理时合计2160164.5元。
中铁物流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铁集团立即补缴注册资本2160164.5元,判令远大燃料对中铁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中铁集团、远大燃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中铁集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铁物流缴纳出资款2160164.5元;远大燃料对中铁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中铁集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无锡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看到这个案例,估计张三的心里一定是哇凉哇凉的。本来想通过转让股权以彻底解脱和A公司关系,结果还可能会被要求履行出资责任。
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结果呢?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果你、你的朋友或你的公司正打算转让认缴的股权,该如何合理规避上述风险呢?
下面的方案或许能给你提供帮助:
方案一:转让前先实缴,然后再转让
当转让方自有资金足够实缴的情况下,采取该方式比较适合。转让方将注册资本实缴后,通过股权转让(至少平价转让),取得受让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钱最终还是回到自己手中,但绝对不会再出现案例中的麻烦。
方案二:标的公司先减资,转让方再实缴,然后再转让
当转让方没有足够资金实缴的情况下,可以让标的公司先减资,一直减少到转让方有能力实缴为止。然后再按方案一操作。
方案三:受让方先借款给转让方,转让方再实缴,然后再转让
当标的公司是特殊性质公司,无法通过减资操作实现规避风险的目的,采取该方法比较合适。具体路径:
1、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借款协议,受让方将需要实缴的资金先借给转让方(为确保资金安全,转让方应单独办理银行卡,由受让方设置密码并保管银行卡);
2、转让方获得资金后对目标公司进行实缴,完成出资义务;
3、转让方将实缴的股权按约定价格转让给受让方,并正常办理工商、税务变更手续;
4、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转让款。受让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和转让方应向受让方偿还的借款,两者相当的部分直接冲抵,受让方仅支付超过转让方借款额的部分即可。
(二)转让认缴股权的涉税问题
我们先看一个案例:
【案例6-6】A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甲和乙两个自然人分别认缴60万元(已实缴45万)和40万元(已实缴25万)。甲和乙拟将未实际出资的30万股以0元价格全部转让。股权转让上月A公司净资产140万元,A公司账面不存在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
该案例所描述的情形,在实务中比较常见。这个案例涉及几个实务问题需要大家引起重视。
1、实缴股权和认缴股权并存的情况下,优先转让哪项股权
如果转让方个人的股权都是实缴股权,或者都是认缴股权,不存在这个问题。在既存在实缴股权,又存在认缴股权的情况下,个人转让股权是否要优先转让实缴股权,然后才能转让认缴股权?
这个问题在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及规章中没有明确规定。
所以,实务中在发生类似转让时,一定要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转让的股权到底是实缴股权还是认缴股权,对应的股数是多少。
2、认缴股权的公允价如何确定
如果该0元转让价格低于公允价格,则税务机关会按照公允价格界定股权转让收入,并以此为基础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针对上述案例,甲和乙转让认缴股权的公允价格该如何界定?
(1)观点1:公允价为60万元
此观点认为,A公司净资产140万元,对应的股数为70万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的规定,每股公允价应为2元。将转让的股数30万股(无论是实缴还是认缴)与每股价格相乘,即可计算得出公允价格为60万元。
该观点的致命弱点就在于将实缴股权和认缴股权混为一谈,错误地将实缴股权的每股价格生搬硬套到认缴股权。按此观点,如果甲和乙转让全部100%股权,则公允价格就应该为200万元(100×2)。
而A公司的净资产总计才不过140万元!按照上述公告的原则,如果A公司的所有股东将全部股权转让,税务机关核定的公允价值最多也不会超过140万元(实务中,受让方可以自愿高出此价格购买)!
因此,观点1不可取。
(2)观点2:公允价51万元
该观点认为,如果要套用上述公告的精神,就需要把认缴的股数按1元价格先计入净资产额。这样A公司的净资产就是170万元,而不是140万元;对应的股数是100万股,而不是70万股。则:
转让30万认缴股权的公允价
=30×(140+30)÷(70+30)
=51万元
该观点看似合理,但也存在一个缺陷。就是认缴的股数在未实际出资的前提下,为什么要按1元价格先计入净资产额?在理论上缺乏合理的解释。
(3)观点3:根据认缴股权是否参与利润分配确定价格
该观点基于认缴股权所能享受的权益确定其公允价格,比较符合实际。个人股东认缴的股权不参与利润分配的,股东转让该认缴股权的公允价格可以按0元确认;个人股东认缴的股权参与利润分配的,股东转让认缴股权的公允价格按下列公式确认:
个人转让认缴股权的公允价=(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让认缴的股权占被投资公司全部股权的比例
按照上述原则,针对案例中的情况,如果甲和乙转让认缴的股权参与利润分配,则甲和乙转让的认股权对应的净资产额(即公允价)为:
甲和乙转让认缴股权的公允价
=(140-45-25)×30%
=21万元
如果甲和乙转让认缴的股权不参与利润分配,则甲和乙转让的认股权对应的净资产额(即公允价)为0元。
  
十四、P173【案例6-4】修改为“【案例6-7】”

十五、P176【案例6-5】修改为“【案例6-8】”

十六、P187“(二)2019年发放2018年年终奖发放”改为“(二)2019年发放2018年年终奖”

十七、P188小提示上面增加如下内容:
四、利用海南自贸港筹划个税需要注意的问题
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高端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2号)的规定,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工作的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其个人所得税实际税负超过15%的部分,予以免征。
上述个人所得包括综合所得(包括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四项所得)、经营所得以及经海南省认定的人才补贴性所得。
以综合所得为例,海南的个税政策和现行的个税政策绝对有非常强的竞争力。政策发布后,很多企业想,是否可以在海南设立一个分公司或子公司,将员工的工资——尤其是高收入人员的工资从海南公司发放,岂不是很容易就把个税税负较高的问题给解决了!
为了落实上述政策,海南省政府发布《海南自由贸易港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高端紧缺人才清单管理暂行办法》(琼府[2020]41号,以下简称“41号文”),文件对个人在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享受海南省的个人所得税优惠的条件做出了明确规定。
41号文的发布,对于很多想在海南做个税筹划的人不啻于浇了一盆冷水。我们对文件所设定的个税优惠条件梳理如下:
(一)在海南有工作
个人须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工作并一个纳税年度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6个月以上(须包含本年度12月当月),且与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并实质性运营的企业或单位签订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等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无法缴纳社会保险的境外高端人才和境外紧缺人才,须提供与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并实质性运营的企业或单位签订的1年以上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等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这个条件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6个月以上的社保缴纳记录。如果个人属于境内的高端人才或境内的紧缺人才,当年享受海南个税优惠,需要在海南有6个月以上社会保险缴纳记录。且该记录必须是连续缴纳,中间不能中断,而且还必须包含12月当月。也就是说,个人必须在当年7月至12月在海南缴纳社会保险(1月至6月是否在海南缴纳或是否连续在海南缴纳都没有关系),只要中间有任何1个月社保缴纳中断,都无法满足连续6个月的要求。
2、任职的企业或单位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并有实质性运营。该条款对于很多想在海南设立壳公司以便享受个税优惠的人来说,绝对是一个“致命约束”。
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2号)的要求,实质性运营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一是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对于有些人设想的只在海南注册公司(主要用于开票),在异地遥控指挥,肯定不满足这个条件。
二是该实际管理机构对企业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该条强调的是实际管理机构应具备的职能。如果设立的管理机构仅仅是形式上的,对公司运营涉及的生产、人员、财务、财产等均没有实际控制权,则不能满足实际经营的条件。
3、个人须和公司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该条款比较容易满足,只要前两条都满足了,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通常不是问题。
(二)确实是个人才
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高端人才,在符合上述规定的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属于海南省各级人才管理部门所认定的人才。认定办法由海南省人才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海南省税务部门也可根据需要临时提出确定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海南省人才管理部门也应予以配合。
2、一个纳税年度内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收入达到30万元人民币以上(海南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实施动态调整)。对于高收入个人而言,满足该条款不是问题。
(三)在紧缺人才目录内
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紧缺人才,应当符合海南自由贸易港行业紧缺人才需求目录范围。该目录由海南省人才管理部门负责发布并适时更新。在41号文中,附列了《海南自由贸易港行业紧缺人才需求目录(2020年版)》。
除了上述三个条件外,如果在纳税年度内,个人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人员,则无法享受海南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如果想进行高收入个人的个税筹划,以往常见的“皮包公司”操作模式,肯定是“此路不通”。
认真学习并把控好政策,才能确保安全适用税收优惠。

十八、P192第13行和第14行之间,增加如下内容
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的规定,在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小型微利企业按以下标准判定(同时满足):
(1)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十九、P192倒数第9行至P193页第10行之间内容删除,替换为如下内容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号)的规定,销售额是指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全部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其中包括免税销售额和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或当季)的销售额,不计入税款所属期销售额。

二十、P197倒数第12行至倒数第13行之间增加如下内容
(一)设立公司时纳税人类型的选择

二十一、P198倒数第6行至倒数第7行之间增加如下内容
(二)小规模纳税人达到一般纳税人节点时的发票开具
某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本月需要开具30万元发票。根据过去11个月的销售额,本月开票只要达到10万元,就正好达到了年销售额500万元的标准,满足了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条件。
现在的问题是,该公司本次30万元的发票该怎么开?有三种不同理解。
一是将10万元按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征收率开,20万元按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开;
二是将30万元全额按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征收率开;
三是将30万元全额按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开。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界定超标准小规模纳税人偷税数额的批复》(税总函〔2015〕311号)的规定,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且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予以告知。纳税人在《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时限内仍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资料的,其《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时限届满之后的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税务机关送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时限届满之前的销售额,应按小规模纳税人简易计税方法,依3%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其中,涉及滞纳金和罚款的计算等问题,仍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依据上述规定,第二种理解是正确的。只是公司满足一般纳税人标准后需要及时(通常是满足一般纳税人标准的次月)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二十二、P202倒数第5行至倒数第6行之间增加如下内容
还有一类不征税收入是软件企业销售自产软件产品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收入。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的规定,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
根据上述政策要求,软件退税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必须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是公司主体必须是软件企业。哪些类型的企业属于软件企业,可以参阅本章第三节的有关内容。如果公司主体不满足软件企业条件,销售自产软件产品取得的退税款无论用于什么用途,都属于征税收入。
二是资金要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不能用于其他用途,否则不能作为不征税收入。
三是对该笔资金要专项核算。以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且将退税款用于费用化的研发支出为例,有关会计核算如下:
收到退税款时:
借:银行存款
贷:递延收益—软件退税
用于研发时:
借:研发支出—费用化支出—工资等
贷:应付职工薪酬
借:管理费用—研发费用
贷:研发支出—费用化支出(或资本化支出)—工资等
借:递延收益—软件退税
贷:其他收益
  
二十三、P208倒数第12行至倒数第13行之间,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报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4号)的规定 ”删除,替换为:
按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附件: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的规定

二十四、P212第2行至P216第9行内容删除,替换为:
2020年12月1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发布《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45号,以下简称“45号公告”),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从2020年1月1日之后的所得税优惠进行了明确。
一、软件企业优惠
(一)一般软件企业优惠
按照45号公告的规定,国家鼓励的软件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于上述优惠政策,实务操作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获利年度如何确认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的规定,软件企业的获利年度,是指软件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的纳税年度(不是当年会计利润大于零的年度),包括对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年度。
【例7-1】A公司是一家符合软件企业要求的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2019年当年亏损100万元,2020年盈利60万元,2021年盈利20万元,2022年盈利50万元。A公司从2019年起各年均满足软件企业条件,A公司从哪年开始可以享受免税优惠?
2020年应纳税所得额=60-100=-40(万元)
2021年应纳税所得额=20-40=-20(万元)
2022年应纳税所得额=50-20=30(万元)
2022年A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2022年属于A公司的获利年度。A公司从2022年开始享受软件企业免税优惠。
2、享受优惠当年如何纳税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的规定,软件企业应从企业的获利年度起计算定期减免税优惠期。如获利年度不符合优惠条件的,应自首次符合软件企业条件的年度起,在其优惠期的剩余年限内享受相应的减免税优惠。
【例7-2】B公司是一家符合软件企业要求的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2019年当年亏损100万元,2020年盈利60万元,2021年盈利80万元,2022年盈利50万元,2023年盈利40万元。B公司从2023年开始申请享受软件企业优惠,2023年当年应如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020年应纳税所得额=60-100=-40万元
2021年应纳税所得额=80-40=40万元
2022年应纳税所得额50万元
2023年应纳税所得额40万元
B公司2021年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开始计算获利年度,2021年和2022年属于免税年度,但B公司不符合优惠条件(如软件收入比例不达标、研发费用比例不达标等),无法享受软件企业优惠。2023年满足软件企业条件申请享受软件企业优惠时,只能享受减半(12.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且该优惠只能享受到2025年。
(二)重点软件企业优惠
按照45号公告的规定,国家鼓励的重点软件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接续年度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重点软件企业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等相关部门制定。
和原重点软件企业优惠政策相比较,新政策的优惠力度更大——获利年度起,5年内免企业所得税!
政策很好,但操作细节更需要引起重视。
1、重点软件企业清单如何确定
按45号公告的规定,税收优惠采取清单进行管理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于每年3月底前按规定向财政部、税务总局提供上一年度可享受优惠的企业清单。
发改委和工信部的清单该如何制定?是采取报备制还是审批制?
文件没有进一步明确。
但从当下政府对市场的管理理念看,实行备案制的可能性会比较大。涉及到操作层面,重点软件企业该如何备案,需要满足哪些条件,提交什么材料,该什么时候提交,都需要看发改委和工信部制定实施细则。
2、已经享受重点软件企业10%税收优惠的公司是否可以再享受5年免税优惠
按照45号公告的规定,符合原有政策条件且在2019年(含)之前已经进入优惠期的企业或项目,2020年(含)起可按原有政策规定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如也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至第四条规定,可按本公告规定享受相关优惠,其中定期减免税优惠,可按本公告规定计算优惠期,并就剩余期限享受优惠至期满为止。符合原有政策条件,2019年(含)之前尚未进入优惠期的企业或项目,2020年(含)起不再执行原有政策。
对上述政策要求,实务中需要分以下三种情况理解。
(1)重点软件企业自获利年度起至2019年度已经满5年
如A公司设立于2012年,2014年属于获利年度(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大于0)并享受软件企业免税优惠,2016年开始享受重点软件企业10%的税收优惠,到2019年度,获利年度已经超过5年,2020年A公司就无法再享受45号公告所规定的重点软件企业自获利年度5年内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同时2016年至2018年按10%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也不予退税。
(2)重点软件企业自获利年度起至2019年度还不足5年
如B公司设立于2012年,2017年属于获利年度(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大于0)并享受软件企业免税优惠,2019年开始享受重点软件企业10%的税收优惠,到2019年度,获利年度只有3年,没有超过5年,B公司只要持续满足重点软件企业的要求,就可以在剩余的两年(2020年和2021年)享受45号公告所规定的重点软件企业自获利年度起5年内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同时2019年已经按10%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也不予退税。
(3)重点软件企业在2019年尚未进入获利年度
如C公司设立于2013年,2014年开始满足重点软件企业条件,到2019年尚未进入获利年度。则从2020年开始,是否可以享受免税优惠直接适用45号公告,不再执行原来的优惠政策。

二十五、P228倒数第1行至P229第7行内容删除

二十六、P229第8行“政策对此没有明确”删除,修改为如下内容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4月18日网上答疑的内容,个人向保险企业、证券企业、信用卡企业和旅游企业提供代理服务获取佣金可以按月计算销售额。
个人提供其他劳务服务,是否可以按月计算销售额,政策没有明确规定,

二十七、P231倒数第3行“18.75万元”右上角加一个脚注,内容如下:
按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2019年11月12日发布的《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的规定,对于研发专用的设备,可以按一次性列支的全部金额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
按此要求可申请加计扣除的折旧额=400×75%=3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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