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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三和李四共同投资设立A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全部认缴。张三持股40%,李四持股60%。经营几年后,张三将其认缴的400万元股权以元转让给丙,并在工商、税务正常办理了变更手续。
股权变更后,张三不再是A公司股东,并且和A公司不再有任何关系。如果后续A公司要求张三履行400万元出资义务,张三是否可以理直气壮地拒绝呢?
先来看一个真实的案例。
案例来源:(2017)苏0281民初14549号,(2018)苏02民终1516号
2014年8月12日,中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投资设立中铁建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流”),注册资本为2亿元,实缴资本为,认缴期限为2044年5月28日之前。
2017年2月23日,中铁集团将其在中铁物流中100%股权元转让给江阴市远大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燃料”),并进行股权变更。中铁集团与远大燃料均未向中铁物流缴纳注册资本。
另查明,在案涉股权转让之前,中铁物流另涉三个票据请求权纠纷案件,法院分别判决中铁物流应向鹏翔公司、谷阔公司支付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判决中铁物流应向张店经营部支付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
判决生效后,中铁物流未能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进入执行后,该三起执行案件皆因未发现中铁物流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中铁物流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无清偿能力而由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其中,谷阔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中铁物流破产,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9月5日作出受理裁定。上述债务截至破产受理时合计2160164.5元。
中铁物流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铁集团立即补缴注册资本2160164.5元,判令远大燃料对中铁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中铁集团、远大燃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中铁集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铁物流缴纳出资款2160164.5元;远大燃料对中铁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中铁集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无锡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看到这个案例,估计张三的心里一定是哇凉哇凉的。本来想通过转让股权以彻底解脱和A公司关系,结果还可能会被要求履行出资责任。
怎么会这样呢?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看到这里,如果你正打算转让认缴的股权,该如何提前策划,以合理规避由于被投资公司可能后续经营不善而给自己带来的这种不确定风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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