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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涛财税政策解析] 第五次印刷修订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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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名称: 张海涛财税政策解析
标题: 第五次印刷修订内容
作者:
发布时间: 2019-01-14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I5ODE1OTk4NQ==&mid=2650920809&idx=3&sn=2592054224b182d43d66056a2f08c510&chksm=f75f6d77c028e4615dfe7c42d1fe95788d7af5598a6497a0161457db22ba1120607070acb1c1#rd
备注: -
公众号二维码: -
注:在第4次印刷图书的基础上修改
  
1、P4第3-8行,以下的内容修改:
按照《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这显然不是张某和李某所期望的。
修改为:
因此,张某和李某从公司借出的款项,只要在借款当年年末未将该款项偿还公司,就会涉及个人所得税的问题。这显然不是张某和李某所期望的。
  
2、P5第4-6行内容,修改为:
按照《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这显然不是张某和李某所期望的。
修改为:张某和李某将资金无偿提供给A公司使用,张某和李某是否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呢?在2018年12月31日前,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税收政策中没有对于个人无偿提供资金要按视同销售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但是,从2019年1月1日起,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正式实施。按照新修订的法律规定,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虽然税务机关会按什么合理办法,如何进行调整,还没有具体政策,但至少从理论上讲,2019年1月1日之后,个人将资金无偿提供给公司使用,就存在个人所得税的风险。
  
3、P13倒数1-2行,P14第1-15行,以下的内容修改: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这也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修改为:
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的规定,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增值税起征点幅度为,按期纳税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含本数);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含本数)。
按照上述规定,如果投资人用技术入资的行为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则无论投资人是公司、事业单位、合伙企业还是自然人(技术投资的评估值均会超过增值税起征点),均应向被投资方开具发票(自然人可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被投资方取得发票和评估报告后,再按照评估值入账并逐年摊销,基本上就消除了税收风险。
问题是,投资人用技术入资的行为是否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呢?
  
4、P14倒数第6行,“同时也不需开发票”,右上角加一个脚注,内容如下:
对于哪些不征营业税的项目需要开具发票,没有明确政策规定。可以比照参考的政策是,不征增值税的项目但需开发票的情形——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附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的规定,不征税项目但需开具发票包括以下情形:预付卡销售和充值、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预收款、已申报缴纳营业税未开票补开票、代收印花税、代收车船使用税、融资性售后回租承租方出售资产、资产重组涉及的不动产、资产重组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代理进口免税货物货款、有奖发票奖金支付、不征税自来水、建筑服务预收款。
比照上述政策,投资人在“营改增”之前的技术入资行为,无需向投资人开具发票。
  
5、P65倒数第4行,(京地税企【2003】646号),右上角加一个脚注,内容如下:
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5号),本法规自2011年9月26日起全文废止。尽管文件已经废止,但仍有一定借鉴意义。
  
6、P69倒数第1-5行,下列内容修改: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
修改为: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54号)——A1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填报说明的规定,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企业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税收规定计算。税收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计算。
  
7、P84第6-8行,以下的内容修改: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不得在税前扣除。
修改为:
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的规定,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
  
8、P84第10行,以下的内容修改:
那么,在实务中,如何界定发票的有效性呢?
修改为:
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的规定,税前扣除凭证按照来源分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
内部凭证是指企业自制用于成本、费用、损失和其他支出核算的会计原始凭证。内部凭证的填制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
外部凭证是指企业发生经营活动和其他事项时,从其他单位、个人取得的用于证明其支出发生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单等。
那么,对于企业在实务中最常见的扣除凭证——发票,如何界定其效性呢?
  
9、P85第1-8行,以下的内容修改: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也可以作为税前列支的凭证。
修改为:
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的规定,企业与其他企业(包括关联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以发票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在上述政策情境中,企业通常无法获取单独为自己开具的发票,只要有其他辅助证据能够证明,取得抬头为其他公司的发票(复印件)和分割单也可以作为税前列支的凭证。
  
10、P86倒数第1-2行之间,增加如下内容:
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的规定,企业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应当在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要求对方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补开、换开后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11、P87第1行之后,增加如下内容:
但也有例外情况。
第一种情况:特殊原因无法取得补开、换开发票。
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的规定,如果企业在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要求对方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时,对方由于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企业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1、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
2、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
3、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
4、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
5、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
6、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为必备资料。
第二种情况:汇算清缴结束后才取得属于汇缴期间的发票。
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的规定,除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以前年度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且相应支出在该年度没有税前扣除的,在以后年度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但追补年限不得超过五年。
按照上述规定,该类发票需要追补至发生年度税前扣除,而且不能超过5年的期限。这也就意味着,企业需要对发生年度的企业所得税进行补充申报,重新计算并申报该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
  
12、P87第11-12行之间,增加如下内容:
(八)向个人采购劳务取得收据
企业日常经营中,雇佣兼职人员,支付的劳务费,如果仅取得个人的收据,是否可以作为税前扣除的合规票据呢?
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的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对方为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增值税起征点幅度为,按期纳税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含本数);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含本数)。
公司向自然人支付劳务费,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劳务范围提供的劳务,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按照上述规定,如果企业支付金额超过起征点,则个人不满足小额零星的标准,个人需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企业以取得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如果支付金额未超过起征点,则个人满足小额零星的标准,则企业可以要求个人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作为扣除凭证,也可以用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但收款凭证应载明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问题是,增值税的起征点有按次和按月之分,个人取得劳务报酬,适用按期纳税的起征点还是按次纳税的起征点?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劳务报酬所得按次计算。
按照《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6】602号) 规定,关于劳务报酬所得“次”的法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法规“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考虑属地管辖与时间划定有交叉的特殊情况,统一法规以县(含县级市、区)为一地,其管辖内的一个月内的劳务服务为一次;当月跨县地域的,则应分别计算。
税务机关是否会依据上述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把个人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按次确认增值税起征点呢?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53号)的规定,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的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租金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3万元的,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长期租赁情况下,对于自然人取得的不动产租赁收入,按月计算增值税销售额。
那是否可以推论,只要企业和个人签订的是长期合同,且合同约定个人的收入按月计算,劳务报酬就可以按月计算销售额,并以2万元作为起征点呢?
政策对此没有明确,具体如何掌握,还要看各主管税务机关对政策的把控程度。从当前实际执行情况看,税务机关按次把控起征点的居多。这也意味着,企业向个人支付上述款项,只要单次支付额超过500元,多数税务机关都会要求个人按收入全额计算计算缴纳增值税!同时,企业也只有取得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才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13、P92第10-21行,以下的内容修改: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5%)×5%。
修改为:
对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的通行费(指有关单位依法或者依规设立并收取的过路、过桥和过闸费用),在抵扣进项税额时,按照特殊办法执行。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的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纳税人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按照以下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1、纳税人支付的道路通行费,按照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抵扣进项税额。
2018年1月1日至6月30日,纳税人支付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如暂未能取得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可凭取得的通行费发票(不含财政票据,下同)上注明的收费金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
高速公路通行费可抵扣进项税额=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3%)×3%
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纳税人支付的一级、二级公路通行费,如暂未能取得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可凭取得的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收费金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
一级、二级公路通行费可抵扣进项税额=一级、二级公路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5%)×5%
2、纳税人支付的桥、闸通行费,暂凭取得的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收费金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
桥、闸通行费可抵扣进项税额=桥、闸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5%)×5%
  
14、P102第2行和第3行之间,增加以下内容:
(四)固定资产的特殊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以下简称“54号文”)文规定: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文件内容不多,但需要解决的实务问题不少。
1、固定资产的范围
54号文规定,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
2、固定资产的取得方式
取得固定资产的途径包括外购、自行建造、融资租入、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多种方式。是否任何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都可以享受上述优惠呢?
《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6号,以下简称“46号公告”)规定,购进,包括以货币形式购进或自行建造,其中以货币形式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购进的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按照上述规定,可以明确以下两点:
(1)能够享受税收优惠的仅限于购进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其他形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不能享受上述优惠。
(2)以货币形式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购买的新资产,也包括购买的二手资产。
3、资产购进时点和价值
(1)购进时点
由于政策优惠期仅限于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因此,对于固定资产的购进时点确认就很关键。
46号公告规定,固定资产的购进时点按以下原则确认:以货币形式购进的固定资产,除采取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购进外,按发票开具时间确认;以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购进的固定资产,按固定资产到货时间确认;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竣工结算时间确认。
(2)价值确认
固定资产的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以货币形式购进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确定单位价值,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确定单位价值。
需要注意的是,固定资产的价值确认中发生的税费是否包括增值税?
这个问题要根据各企业实际情况判定。
如果企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置资产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进项税可以抵扣,则固定资产的价值不含增值税;如果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进项税不得抵扣(如专门用于免税项目、集体福利等),则固定资产的价值包含增值税;如果取得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则固定资产的价值包含增值税。
如果企业是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则无论企业取得何种类型的发票,其固定资产的价值均包含增值税。
4、税前扣除时点
46号公告规定,固定资产在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所属年度一次性税前扣除。
如某企业于2018年12月购进了一项单位价值为300万元的设备并于当月投入使用,则该设备可在2019年一次性税前扣除,不能在2018年一次税前扣除。
5、固定资产的会计处理
既然允许税前扣除,是否意味着在会计处理上也不需要在“固定资产”科目核算?
46号公告规定,企业选择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的,其资产的税务处理可与会计处理不一致。
政策允许税会不一致,但也没有要求必须不一致。也就是说,企业可以在会计处理时一次性计入当期损益。
问题是,如果企业购买一项单位价值为300万元的设备并于当月投入使用,可以一次计入损益吗?
这就涉及到固定资产在会计上的入账标准问题。也就是说,企业应该将单价在多少元以上的资产在会计上按“固定资产”处理。一旦标准确定,就应该将符合标准的资产确认为“固定资产”,不受税收政策影响。
有关固定资产入账标准的确认,可参考本部分第(三)的内容。
6、可否选择性扣除
如果企业在2018年11月前购置并投入使用了多项设备,且单价均不超过500万元,企业可否选择将部分资产在汇算清缴时一次税前列支,另一部分资产正常按折旧额税前列支?
46号公告规定,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核算需要,可自行选择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未选择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的,以后年度不得再变更。
按照上述规定,无法判定企业是否可以对资产有选择性地一次性税前扣除。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的解读规定,以后年度不得再变更的规定是针对单个固定资产而言,单个固定资产未选择享受的,不影响其他固定资产选择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
按照文件解读的精神,政策要求一目了然。对于企业在优惠期间购入符合条件的设备,哪些可以一次性税前列支,自己看着办即可!
7、如何加计扣除
如果企业在2018年7月购买并投入使用了一台专门用于研发的设备,计税价值200万元,企业选择一次性税前扣除。则该企业在申请2018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企业满足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条件)时,可以以200万元为基础进行加计扣除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规定,企业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已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3〕70号)的规定,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的折旧、费用等金额进行加计扣除。
因此,企业在日常会计处理时,将该资产计入“固定资产”,并在投入使用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年度汇算清缴时,将200万元一次性税前列支,对该资产在当年计提折旧的部分申请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15、P142倒数第1-4行,以下内容全部删除:
为了强化该事项的管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收。
  
16、P143第14-23行,以下的内容全部删除:
三是股东从公司借款……除了缴税也没啥可说了。

17P161倒数第5行,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在“除外”右上角加一个脚注,脚注内容如下
2005年,国家税务总局又单独发布《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国税发【2005】120号),文件规定,加强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的管理,对期限超过一年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税。该规定所称的企业,指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包括公司制企业。
  
18P173,“三、小型微利企业有哪些税收优惠”以下内容修改为:
三、小型微利企业有哪些税收优惠
按照《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77号)的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将小型微利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50万元提高至100万元,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于该政策的运用,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所得税优惠是否需要备案。按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的规定,从2018年1月1日起,企业享受的所有企业所得税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加速折旧、所得减免、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减低税率、税额抵免等,一律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无需提前向履行备案手续。
因此,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无需向税务单独报备,符合条件的,在纳税申报时自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但企业需按按照《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的要求,准备如下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1)所从事行业不属于限制和禁止行业的说明。
(2)从业人数的计算过程。
(3)资产总额的计算过程。
按照《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77号)的规定,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
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2、所得税优惠何时享受。按照《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的要求,小型微利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在预缴时就可享受。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按照《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0号)的规定,企业预缴时享受了减半征税政策,但汇算清缴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补缴税款。
3、新设立企业如何享受优惠。按照《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0号)的规定,本年度新成立小型微利企业,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4、从非小型微利企业转变为小型微利企业如何享受优惠。按照《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0号)的规定,上一纳税年度为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预计本年度符合条件的,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19P175第8行, 80万元,改为500万元
  
20P198第4行至倒数第5行和倒数第6行之间,增加以下内容:
国务院2018年7月23日常务会议决定,将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提高到75%的政策由科技型中小企业扩大至所有企业。
  
21P203第4行至倒数第4行,以下内容修改:
(4)兼职研发……加计扣除!
修改为:
(4)兼职研发人员劳务费的加计扣除问题。对于企业支付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是否可以加计扣除需要慎重对待。
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的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对方为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增值税起征点幅度为,按期纳税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含本数);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含本数)。
公司向兼职研发人员支付劳务费,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劳务范围提供的劳务,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按照上述规定,如果企业支付金额超过起征点,则个人不满足小额零星的标准,个人需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企业以取得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如果支付金额未超过起征点,则个人满足小额零星的标准,则企业可以要求个人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作为扣除凭证,也可以用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但收款凭证应载明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问题是,增值税的起征点有按次和按月之分,个人取得劳务报酬,适用按期纳税的起征点还是按次纳税的起征点?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劳务报酬所得按次计算。
按照《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6】602号) 规定,关于劳务报酬所得“次”的法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法规“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考虑属地管辖与时间划定有交叉的特殊情况,统一法规以县(含县级市、区)为一地,其管辖内的一个月内的劳务服务为一次;当月跨县地域的,则应分别计算。
税务机关是否会依据上述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把个人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按次确认增值税起征点呢?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53号)的规定,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的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租金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3万元的,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长期租赁情况下,对于自然人取得的不动产租赁收入,按月计算增值税销售额。
那是否可以推论,只要企业和个人签订的是长期合同,且合同约定个人的收入按月计算,劳务报酬就可以按月计算销售额,并以2万元作为起征点呢?
政策对此没有明确,具体如何掌握,还要看各主管税务机关对政策的把控程度。从当前实际执行情况看,税务机关按次把控起征点的居多。这也意味着,企业向个人支付上述款项,只要单次支付额超过500元,多数税务机关都会要求个人按收入全额计算计算缴纳增值税!同时,企业也只有取得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才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在实务操作中,很少有企业向个人支付劳务费时取得发票的情况。按照上述规定,企业未取得发票,该项支出就不能税前列支,所以更不能申请加计扣除!
  
22P208第5行,以下内容修改:
1.委托外部研发
修改为:
1.委托外部研发
(1)委托境内研发
  
23P208第11行,以下内容删除:
企业委托境外……不得加计扣除。
  
24P208倒数第3行和第4行之间,增加以下内容:
(2)委托境外研发
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的规定,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上述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对于企业发生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在申报加计扣除时,需要注意如下问题:
①境外的受托方不能是个人
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的规定,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不包括委托境外个人进行的研发活动。因此,如果境内企业委托境外个人进行研发,所发生的研发支出不能申请加计扣除,但在取得合法税前扣除凭证的基础上,可以计入研发费用,正常税前列支。
②委托方需进行技术合同备案
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的规定,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应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并由委托方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相关事项按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及技术合同认定规则执行。
该规定和委托境内研发有很大区别。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97号公告)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委托境内研发费用,准备留存备查资料时,需提供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
按照《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国科发政字【2000】063号)的规定,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以及技术培训合同的培训人、技术中介合同的中介人,应当在合同成立后向所在地区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出认定登记申请。
这也就意味着,企业委托境内机构或个人实施的技术开发,只能受托方提出登记申请,委托方无法进行技术合同登记。
③要按照实际发生额的80%和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两者取较小值申请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这里的“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指的是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学技术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97号公告)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等政策的研发费用。
④留存备查资料有特殊要求
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的规定,企业应在年度申报享受优惠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留存备查以下资料:
A 企业委托研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立项的决议文件;
B 委托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C 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境外研发合同;
D “研发支出”辅助账及汇总表;
E 委托境外研发银行支付凭证和受托方开具的收款凭据;
F 当年委托研发项目的进展情况等资料。
G 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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