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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点财税] 国税函[2006]12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诺基亚公司实行统一结算方式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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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名称: 十二点财税
标题: 国税函[2006]12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诺基亚公司实行统一结算方式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
作者:
发布时间: 2021-07-07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I4Mzc3MzI5Nw==&mid=2247487525&idx=7&sn=4afafa33c5047bb24e963f705450a1ca&chksm=eb84c03bdcf3492d0239509c3039e9f06bc899fc1110f33b5143f2da33f000ba41deb9caf852#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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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诺基亚公司实行统一结算方式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6]1211号  2006-12-15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诺基亚公司采用总公司对北京、江苏和东莞三个地区分公司的购销业务实行统一结算方式涉及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发〔2004〕37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诺基亚各分公司购买货物从供应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总公司统一支付货款,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的情形,允许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相关链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即:本条要求三流合一 )。
另:文件提到的情形,仅仅是总公司代付货款,货物的实际购买方必须还是分公司,所以在签订合同时,要么分公司直接和供应商签订合同,要么总分公司之间补签“代采”等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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