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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疯狂税客] 房产投资入股适用不征土增税引发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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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6-27 23:05: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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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名称: 疯狂税客
标题: ?房产投资入股适用不征土增税引发的案例
作者:
发布时间: 2021-06-27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UzNTMwNjUyNw==&mid=2247492256&idx=2&sn=4fbf761e9163ca192e4b8382739d326e&chksm=fa852ad0cdf2a3c68a71271447c4f240df957b78a7d1faf17389662f88e573a0c5fd51b5661f#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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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投资入股适用不征土增税的税务服务,事务所收了86万


财税评论Lawping注:
这个税务服务收了84w,这钱真好赚。简单说两点:
1、暂不征和暂免是两回事,写错这个太不专业。
事务所作为被告辩称,“二期合同款对应的合同义务是禅益公司为顺成公司提供税筹方案,促使顺成公司在企业重组、改制过程中将其房产作价入股至公司时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关于非房地产企业暂免征土地增值税的税收政策”。
我们看看财税〔2018〕57号原文是,“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其实,财税字[1995]48号对“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征免税问题”中倒是写的暂免征:
“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但这个规定已被财税[2015]5号文从2015年起废止。
暂不征和暂免是两回事,举个栗子,暂免的话,以成本100,公允价值1000的土地作价投资给新公司,新公司后续土增清算时土地的计税基础是1000。而暂不征,后续计税基础还是100。这可是天差地别的两回事。
所以,光看合同上写了暂免这一点,事务所最后赢了官司也是奇迹。
2、关于经营范围取消“房产经营”、取消房开资质等是否可以认定为非房地产企业。
诉讼中提到,“顺成公司已在禅益公司的指导下变更经营范围为不包括“房产经营(凭有效资质证或批准证明经营)”,并未续期已过有效期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顺成公司已为非房地产开发企业,且涉案项目的交易模式为以房地产作价投资”。
具体背景诉讼中未披露过多,不过通过以上操作能否适用财税〔2018〕57号确实是个争议,57号文提到,“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比如当地税局回复,“对财税[2015]5号文及财税[2018]57号文的适用问题上,应以企业在改制重组的时点是否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判断,前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具有有效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
而很多税局地方操作口径上对变更但属于其曾经开发建造的房产也已经明确排除适用重组土增税政策。因此,以上操作能否成功估计也是个案。
佛山市顺德区顺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益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 由 服务合同纠纷 案 号 (2020)粤06民终10758号
发布日期 2020-12-28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107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H。
法定代表人:黄秋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祖军,广东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莹,广东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禅益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T。
法定代表人:邓堪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云,广东国智(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翠,广东国智(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顺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禅益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禅益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民初7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禅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禅益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案涉服务合同二期款64万元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服务合同二期款64万元支付条件为顺成公司被认定非房地产企业、所缴纳税金已确定、物业产权证权属人完成变更,禅益公司不能证明其完成该项约定义务。一审判决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推定付款条件成就缺乏依据。顺成公司至今没有收到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房地产企业的任何书面文件。即使推定禅益公司完成非房认定的服务,但禅益公司也没有完成所缴纳税金已确定、物业产权证权属人完成变更的服务内容,故一审法院以顺成公司同意付款为由推定二期款支付条件成就与事实不符。
二、在约定支付条件不成就的情形下,顺成公司有权不支付约定价款。在分期付款的双务合同中,当一方没有按约定完成义务,另一方同意付款时,也只能表明双方就付款方式达成新的意思表示,不能以此证明履行义务一方完成约定任务。即使顺成公司同意支付二期款,但并没有放弃要求禅益公司提供约定服务的权利,在禅益公司没有履行约定义务的情形下,有权不予支付相应对价。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禅益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顺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理由如下:
一、顺成公司已确认禅益公司完成二期合同款对应的服务义务。在禅益公司催款时,顺成公司明确表示愿意付款,即顺成公司已允诺付款、确认禅益公司已经提供该期咨询服务费相对应的咨询服务。
二、禅益公司已完成二期合同款对应的服务义务。二期合同款对应的合同义务是禅益公司为顺成公司提供税筹方案,促使顺成公司在企业重组、改制过程中将其房产作价入股至公司时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关于非房地产企业暂免征土地增值税的税收政策,对此顺成公司与禅益公司在(2020)粤0606民初15783号案中均予以确认。顺成公司已在禅益公司的指导下变更经营范围为不包括“房产经营(凭有效资质证或批准证明经营)”,并未续期已过有效期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顺成公司已为非房地产开发企业,且涉案项目的交易模式为以房地产作价投资。
三、禅益公司为涉案项目提供大量服务,由于顺成公司单方变更交易模式,致使禅益公司无法获取案涉项目第三期合同款,给禅益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
禅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顺成公司向禅益公司支付102.4万元及利息(以64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顺成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31日,禅益公司(乙方)与顺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服务合同》,主要内容如下:项目名称为顺成公司收购项目全程税务咨询。1.服务内容(1)优化税筹方案针对甲乙双方在前期咨询服务中已沟通确定的初步税筹方案,乙方进一步完善该方案,对税筹方案实施的每一步做出详细规划;(2)实施税筹方案在上述第(1)条中涉及的税筹方案得到甲乙双方认可后,乙方应协助甲方完成方案中的各项步骤。在实施过程中,乙方为甲方提供财税意见,并出具财务意见书。甲方视乙方在本次税筹方案中具体的操作模式、操作方法及操作结果,将另行给予乙方在本次服务费之外的追加奖励,涉及此奖励的具体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2.项目服务时间此次项目服务时间为期2年,以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服务期间甲乙双方均需要遵守本合同约定条款。3.服务费用乙方在完成本合同约定内容后,甲方需按照以下方式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1)甲乙双方达成本协议第一条合作的,甲方需采取以下方式支付咨询服务费:根据甲方在(注:该处未填写内容)收购项目的收购总金额,扣减企业收购时点资产负债表中非流动负债金额的差额部分,收取该差额部分的1.6‰作为咨询服务费用(备注:本次收购项目总金额为15亿元,企业在收购时点资产负债表中非流动负债金额为7亿元,故本次咨询服务费的收取基数为8亿元,合计收取咨询服务费总金额为128万元)。第一期:甲乙双方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整体咨询服务费的20%,合计25.6万元。第二期:乙方正式向顺德区有关税务部门递交涉及此次税筹方案的相关资料并在相关税务部门在认定甲方为非房地产企业的基础上,甲方所纳税金已确定及甲方物业产权证权属人变更之日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整体咨询服务费的50%,合计64万元。如乙方正式向顺德区有关税务部门递交涉及此次税筹方案的相关资料并在相关税务部门在认定甲方为房地产企业并且税务部门出具正式核准文件之日起5日内,甲方将以正式通知的方式告知乙方,结束双方合作服务合同,并不再支付二、三期费用给乙方。第三期:自甲方物业被指定基金公司(即收购方)在完成100%股权收购并缴纳相关税金之日起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整体咨询服务费的30%,合计38.4万元。(2)甲方签订本服务合同即视为甲方接受乙方的服务工作。(3)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内,如果甲方未完成此次收购项目,甲乙双方有需要继续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则双方同意,甲方每个月向乙方支付项目延期费用直至收购项目结束,支付金额为每个月5.3万元。合同服务期间若甲乙双方有特殊事项要求,双方另作约定,但不影响本合同的执行。(4)乙方本次收费服务范围:本次项目的财税咨询及执行过程中顺德区范围内向税务部门提交的验资、审计、税审及评估报告等费用。4.服务要求(1)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并保证所提供文件、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和完整。(2)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完成税筹方案的实施步骤,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方案延期实施或导致方案终止实施,乙方不承担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且乙方不退还已收取的服务费用。6.约定终止如果一方严重违反约定,并在收到对方违约通知书后在30天内仍未能改正违约的,另一方可立即终止本约定。
禅益公司(乙方)与顺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顺成公司项目服务合同第一期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甲乙双方约定,当甲方被认定非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服务合同继续执行时,本协议同时生效。甲方在指定物业房地产产权证权属人变更时,税务部门所核定的甲方应缴企业所得税税额预计为7900万元,因甲方在多年经营过程中存在一定的数量的亏损(根据甲方提供的数据和依据为准),乙方将根据甲方提供的数据和依据依法进行税务筹划。当税务机关最终核定的应缴企业所得税额低于上述约定的基数时,甲方应将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与7900万元差额部分的28%给予乙方作为服务的浮动奖励提成,并且应当于缴纳税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笔款项。
2018年6月20日9时15分,顺成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某某在安荣税筹微信群(公证机关作公证时,该微信群的群成员共3人,分别是陈某某、禅益公司的工作人员熊某某和顺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秋虹)中发送了如下内容的微信:“刚接到大良地税电话,关于顺成的非房认定已通过,符合2018[57]号文免土增的规定,按规定带上评估报告及产权转移所需资料前往西座窗口办理,因为办理资料早前已经提过,等待地税再回复是否有资料需要补充。”同日16时19分,陈某某在安荣税筹微信群中问熊某某:“今早地税通知企业可以前去西座办理产权转移,需要补充股东决议、评估报告。至于股东决议需要注明该物业的评估价,因为黄总(黄秋虹)明天一早出差,为了抓紧进度,要先把决议签好,决议我可以用什么价格写定先啊?”熊某某在该群回复:“52018吧,用回信德那份。”同日18时39分,陈某某在安荣税筹微信群中发送如下内容的微信:“投资协议书,甲方:顺成公司;乙方:佛山市顺德区光石安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协议内容如下:第一条甲方以实物投资将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3****1号)作价入股乙方,占乙方股权100%,是乙方的唯一股东;第二条甲方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3****1号)估值52018万元。”同日18时45分,熊某某在安荣税筹微信群中上传公司非房地产企业认定申请。
2018年6月21日10时56分,陈某某向熊某某发送如下内容的微信:“64万发票都是开顺成的,付款60万到刘某某,4万到公户,没有问题吗?”熊某某回复如下内容的微信:“是的。”
2018年8月9日21时42分,黄秋虹向熊某某发送了如下内容的微信:“光大的交易要时间去谈新方案,谈的差不多再找你。”同月15日14时26分,熊某某向黄秋虹发送了如下内容的微信:“光大的交易方式有调整,如果有什么需要你就告诉我,另外我们非房认定后可收取合同第二期款,并且发票也开过去一个多月了,麻烦你通知一下公司相关人员安排付款。”黄秋虹回复如下内容的微信:“知道了,但光大的方案没出来前,我们账户的钱都不给用啊,所以要签了补充协议才能动用账户的钱。处理好立即汇给你。”
顺成公司在庭审中称,确认禅益公司提供了税筹方案,《服务合同》签订后向税务部门递交了申请认定顺成公司为非房企业的资料,此后未收过禅益公司提供的书面材料和服务。《服务合同》的收购方是光大基金。2018年6月,因顺成公司未取得书面的被认定为非房企业的证明,《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购项目终止。顺成公司名下的物业便委托光大基金下属的佛山市顺德区光石安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托管。
禅益公司在庭审中称,禅益公司履行了如下合同义务:确定税筹方案,为顺成公司提供财税意见,并促使顺成公司被认定为非房企业。2018年8月15日,顺成公司提出变更本项目的交易模式,由《服务合同》约定的光大基金收购涉案项目的物业,变更为顺成公司租赁顺德广场物业。因顺成公司变更了交易模式,导致收购项目不能继续,无法完成顺成公司名下物业权属人变更。因顺成公司对交易的成本预估不足,加上经济环境的影响导致其资金受限,最终无法完成收购项目。
另查明,2018年5月31日,顺德区财税局向大良分局发送了如下《关于顺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不动产作价入股(分局请示)的回复》:“大良分局,根据分局提交的《顺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不动产作价入股有关请示》,科室对有关情况开展了研讨并将有关案例和情况上报市局,市局税政科在5月23日举行的2018年一季度全市五区税政例会上就该案例和政策适用组织开展了充分的研讨,五区基本达成一致意见;市局税政科就此明确回复以下意见:财税[2015]5号文及财税[2018]57号文的适用问题上,应以企业在改制重组的时点是否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判断,前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具有有效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请分局参照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服务合同》是禅益公司和顺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顺成公司是否应支付第二期咨询服务费64万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顺成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某某于2018年6月21日向禅益公司的工作人员熊某某确定上述咨询服务费64万元的具体收款人,顺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秋虹在禅益公司催款时(2018年8月15日)也明确表示愿意付款,足见第二期咨询服务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也就是说顺成公司确认禅益公司已经提供该期咨询服务费相对应的咨询服务。因此,禅益公司请求顺成公司支付第二期咨询服务费64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顺成公司是否应支付第三期咨询服务费38.4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服务合同》第4条第2款约定:“甲方(被告)应积极配合乙方(原告)完成税筹方案的实施步骤,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方案延期实施或导致方案终止实施,乙方不承担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且乙方不退还已收取的服务费用。”顺成公司未完成《服务合同》第3条约定的收购项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服务合同》的约定,禅益公司请求顺成公司支付第三期咨询服务费38.4万元,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顺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禅益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64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禅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7008元,由禅益公司负担2628元,顺成公司负担43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综合顺成公司与禅益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在案涉《服务合同》约定的第二期咨询服务费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根据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第二期咨询服务费的支付条件应为顺成公司被认定为非房地产企业,顺成公司所缴纳税金已确定以及顺成公司物业产权证权属人变更。顺成公司以税务部门仍未出具书面材料通知其已被认定为非房地产企业主张第二期咨询服务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据市财税局税政科的回复意见可知,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具有有效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而顺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没有包括“房产经营(凭有效资质或批准证明经营)”,且顺成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仍具有有效房地产开发资质,结合顺成公司工作人员陈某某于2018年6月20日在安荣税筹微信群发送的微信内容,足以认定顺成公司已被税务部门认定为非房地产企业。至于其余两个条件,禅益公司称因顺成公司变更相关交易模式已不可能成就,顺成公司二审期间对此未做明确否认,主张是因禅益公司没有为其完成非房地产企业导致税金过高,从而无法完成交易,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的税金具体计算方式以证实是由于未完成非房地产企业而导致过高。结合顺成公司已在微信中明确表示愿意付款的事实,一审法院确定第二期咨询服务费的支付条件已成就,顺成公司应向禅益公司支付第二期咨询服务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顺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顺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海
审 判 员 霍 娟
审 判 员 刘全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薛韵莹
书 记 员 麦荣泽
佛山市顺德区顺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益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英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案号 (2020)粤0606民初15783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15783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南国东路愉景花园顺成大厦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28009934XH。
法定代表人:黄秋虹。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祖军,广东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莹,广东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益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65707913T。
法定代表人:邓堪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云,广东国智(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翠,广东国智(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英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南国东路愉景花园顺成大厦办公楼****信用代码914406067211965768。
法定代表人:黄秋虹。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祖军,广东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莹,广东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禅益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英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7月28日、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时,原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祖军、陈婉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刻返还原告600000元及利息49800元(自2018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4.15%暂计至2020年6月31日,实际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佛山市顺德区顺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服务合同》及《第一期补充协议》,合同编号(顺禅2017-08001),项目名称佛山市顺德区顺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收购项目全程税务咨询。约定被告为原告项目提供税全程筹服务,项目服务期为2年,合同服务费总额为128万元,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于合同签订后5日支付服务费的20%即256000元;第二期于被告正式向顺德区有关税务部门递交税筹方案相关资料并在税务部门认定原告为非房地产企业的基础上,原告所纳税金已确定及原告物业产证权属人变更之日后5日内支付服务费的50%即640000元;第三期于原告物业被指定基金公司(即收购方)在完成100%股权收购并缴纳相关税金之日起5日内,原告支付服务费的30%即384000元。《第一期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指定物业房地产产权证权属人变更时,税务部门所核定的原告应缴企业所得税税额预计为人民币7900万元,当税务机关最终核定的额应缴企业所得税额低于该基数时,原告应将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与7900万元差额部分的28%给予被告作为服务的浮动提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7年8月28日支付了第一期款256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称完成上述约定的非房地产企业认定及确定税额需在本服务合同之外另行支出其他费用60万元,要求原告通过第三方账户先行预付,如不能完成约定事项则即时全额退还。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于2017年12月22日按被告要求委托第三人以往来款向被告预付了60万元。2018年6月,因被告未能完成合同约定服务事项,原告收购项目不能继续进行,双方项目服务合同终止,但被告未按约定即时退还原告预付的60万元。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返还合同款的依据为被告未履行关于被告推进相关部门认定原告为非房地产企业的义务,但上述事实并不真实,因为被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被认定为非房地产企业,对此被告已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因此原告主张的返还合同款请求权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未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即未举证,如被告未完成非房地产企业认定,原告需返还其60万元。
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诉状中所载明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百度百科截图,与本案无关,原告汇款时自行备注的款项性质及用途,不影响本院对该款项性质的判断。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顺禅2017-08001]《项目服务合同》,主要内容如下:项目名称为顺成公司收购项目全程税务咨询。1.服务内容(1)优化税筹方案针对甲乙双方在前期咨询服务中已沟通确定的初步税筹方案,乙方进一步完善该方案,对税筹方案实施的每一步做出详细规划;(2)实施税筹方案在上述第(1)条中涉及的税筹方案得到甲乙双方认可后,乙方应协助甲方完成方案中的各项步骤。在实施过程中,乙方为甲方提供财税意见,并出具财务意见书。甲方视乙方在本次税筹方案中具体的操作模式、操作方法及操作结果,将另行给予乙方在本次服务费之外的追加奖励,涉及此奖励的具体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2.项目服务时间此次项目服务时间为期2年,以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服务期间甲乙双方均需要遵守本合同约定条款。3.服务费用乙方在完成本合同约定内容后,甲方需按照以下方式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1)甲乙双方达成本协议第一条合作的,甲方需采取以下方式支付咨询服务费:根据甲方在(注:该处未填写内容)收购项目的收购总金额,扣减企业收购时点资产负债表中非流动负债金额的差额部分,收取该差额部分的1.6‰作为咨询服务费用(备注:本次收购项目总金额为15亿元,企业在收购时点资产负债表中非流动负债金额为7亿元,故本次咨询服务费的收取基数为8亿元,合计收取咨询服务费总金额为128万元)。第一期:甲乙双方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整体咨询服务费的20%,合计25.6万元。第二期:乙方正式向顺德区有关税务部门递交涉及此次税筹方案的相关资料并在相关税务部门在认定甲方为非房地产企业的基础上,甲方所纳税金已确定及甲方物业产权证权属人变更之日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整体咨询服务费的50%,合计64万元。如乙方正式向顺德区有关税务部门递交涉及此次税筹方案的相关资料并在相关税务部门在认定甲方为房地产企业并且税务部门出具正式核准文件之日起5日内,甲方将以正式通知的方式告知乙方,结束双方合作服务合同,并不再支付二、三期费用给乙方。……4.服务要求(1)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并保证所提供文件、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和完整。(2)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完成税筹方案的实施步骤,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方案延期实施或导致方案终止实施,乙方不承担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且乙方不退还已收取的服务费用。
2017年12月,原被告签订《佛山市顺德区顺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服务合同补充约定》一份,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顺禅2017-08001]《项目服务合同》的基础上双方约定:1.为便于推进项目顺利进行,原告将在此约定签订后的5日内,转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至被告的指定账户;2.此次项目推进费仅作为原告在相关税务部门在认定其为非房地产企业的基础上的专用费用。在认定为非房企业后,原告仍需按照主体合同约定支付项目服务费给被告;3.原告在相关事务部门无法认定其为非房地产企业后5日内,被告需向原告退回项目推进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余额的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不含税费),则无需退回顺成企业。原告随后于2017年12月22日通过第三人账户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60万元。
2018年6月20日9时15分,原告的工作人员陈洁英在安荣税筹微信群(公证机关作公证时,该微信群的群成员共3人,分别是陈洁英、被告的工作人员熊缇华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某1)中发送了如下内容的微信:刚接到大良地税电话,关于顺成的非房认定已通过,符合2018[57]号文免土增的规定,按规定带上评估报告及产权转移所需资料前往西座窗口办理,因为办理资料早前已经提过,等待地税再回复是否有资料需要补充。同日16时19分,陈洁英在安荣税筹微信群中问熊缇华:今早地税通知企业可以前去西座办理产权转移,需要补充股东决议、评估报告。至于股东决议需要注明该物业的评估价,因为黄总(黄某1)明天一早出差,为了抓紧进度,要先把决议签好,难么决议我可以用什么价格写定先啊?熊缇华在该群回复:52018吧,用回信德那份。同日18时39分,陈洁英在安荣税筹微信群中发送如下内容的微信:投资协议书,甲方:顺成公司;乙方:佛山市顺德区光石安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协议内容如下:第一条甲方以实物投资将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办事处近良社区居民委员会南国东路顺峰购物新天地房产(粤房地权证佛字第**12025591号)作价入股乙方,占乙方股权100%,是乙方的唯一股东;第二条甲方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办事处近良社区居民委员会南国东路顺峰购物新天地房产(粤房地权证佛字第**12025591号)估值52018万元。同日18时45分,熊缇华在安荣税筹微信群中上传《公司非房地产企业认定申请》。
2018年8月9日21时42分,黄某1向熊缇华发送了如下内容的微信:光大的交易要时间去谈新方案,谈的差不多再找你。同月15日14时26分,熊缇华向黄某1发送了如下内容的微信:光大的交易方式有调整,如果有什么需要你就告诉我,另外我们非房认定后可收取合同第二期款,并且发票也开过去一个多月了,麻烦你通知一下公司相关人员安排付款。黄某1回复如下内容的微信:知道了,但光大的方案没出来前,我们账户的钱都不给用啊,所以要签了补充协议才能动用账户的钱。处理好立即汇给你。
另查明,原告欲将其房产作价入股新公司的项目于2018年终止,原告称终止原因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促使原告获得非房企业的认定;被告称终止原因是原告不同意支付因房产转让中产生的其他税金。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顺德区税务局发函调查:1.原告是否曾向该局提交相关的非房地产开发公司性质认定的申请?2.原告提出节点,按照其计划将其名下不动产作价入股是否可认定为非房地产企免征土地增值税?对此,该局函复本院称,一、该局不具有企业性质认定的职能,经其了解,原告曾于2017年12月向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大良分局咨询以房地产作价投资的涉税处理问题(据述拟作价投资的物业为顺峰购物新天地),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大良分局根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针对纳税人所提出的问题已作解答,咨询时所附资料已由纳税人取回。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号)第四条规定:“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国有土地、房屋进行投资,对其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第五条规定:“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第八条规定:“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另,《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第四条规定:“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第五条规定:“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第九条规定:“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在涉税处理上是否适用上述文件,能否享受非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房地产作价投资暂不征土地增值税的政策,应根据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供的完整、正式的纳税申报资料进行界定。具体需判断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业务的性质是否属于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业务发生时点是否处于文件有效执行期内、所涉企业是否拥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企业经营范围是否包含房地产开发等。因该局暂未收到企业提供的完整正式申报资料,故无法判断是否适用该减免政策。
以上事实,还有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顺禅2017-08001]《项目服务合同》及《佛山市顺德区顺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服务合同补充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严格、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为原告提供税筹方案,促使原告在企业重组、改制的过程中将其房产作价入股至公司时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的关于非房地产企业暂免征土地增值税的税收政策。原告与被告达成涉案项目推进费60万元的目的也是推进非房地产企业的认定。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被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向税局提交相关的资料予以咨询、并根据相关的税收政策为原告制定改制、重组的方案,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义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顺德区税务局的复函可知,原告方曾附相关资料向其咨询房产作价入股的涉税处理问题,结合原告工作人员陈洁英2018年6月20日所陈述内容可判断,如按照原税筹方案推进项目,原告将其房产作价入股后有极大可能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的规定,认定为非房地产企业享受免征土地增值税的税收政策。但原告方至今未正式向税务机关提供完整的申报资料,不产生相应的认定问题;可见,原告并未按照项目的计划实施房产作价入股公司、产权转让等引发税务申报的事项,即房产作价入股、产权转移在前,申报税务并在申报中对是否属于非房地产企业进行认定在后,故对于原告所称的服务项目因为被告未能提供所约定的促使原告被认定为非房地产企业的服务而终止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促成原告被认定为非房地产企业”的服务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服务合同第4条“如因甲方(原告)原因导致方案延期实施或导致方案终止实施,乙方(被告)不承担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且乙方不退还已收取的服务费用”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项目推进费60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4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佛山市顺德区顺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晓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宜霖
来源;财税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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