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股东借款12个不还,后期归还了,个税能退吗?
——河北省税务局最新观点VS黄山市税务局司法判决书观点
财税星空点评:针对虽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规定: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其实这条反避税规定是非常粗糙的,如果人家后期归还了,说明就是真借款,而不是真分红。你前期征了别人税,人家还了是否能退税,我们文件就没写。那有的税务机关认为可以退,比如河北省税务局一直持有这个观点。但是,我们看到原黄山市地税局和纳税人这个争议,黄山市税务局就是不同意退。案件从复议、一审、二审再到复审,最后安徽省高级人民还是支持了税务局。
说实话,我们这些反避税文件的理念是在水平相对落后的情况下,过度了考虑了国家税收利益,忽视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我们对于纳税人的服务,不能仅停留在面子上,更要体现在立法中。在金税四期大数据征管格局下,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能力已经大大提升,这些问题应该还责与纳税人。类似于这些粗糙的反避税规定应该尽快梳理后废止,配套新的税收征管手段,平衡好国家利益和纳税人权益的保护。
(原网页链接:https://12366.chinatax.gov.cn/nszx/onlinemessage/detail?id=3ded413b85194df6afeb126f41d554df)
个人向其投资的公司借款,年底未归还且未用于生产经营,如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问题内容:自然人甲于2020年12月1日向其投资的乙公司借款1000万元,未在2020年12月31日前归还,甲在2021年5月23日归还了该笔借款。根据财税〔2003〕158号第二条和国税发〔2005〕120号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请问:
1.乙公司是否应当在12月31日代扣甲“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200万元?
2.年底未归还,但实际借款期限不足6个月,是否属于期限超过一年?
3.已代扣代缴,甲归还了该笔借款,是否可以申请退税?
答复机构:河北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1-05-24
答复内容:
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规定:
第二条 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秦皇岛市局个人投资者借款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请示的批复》(冀地税函[2013]68号)规定:
一、个人投资者归还从其投资企业取得的一年以上借款,已经按照“利息、股息、红利”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还或在以后应纳个人所得税款中抵扣。
感谢您的咨询!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河北税务12366或您的主管税务机关。
黄山市博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节选
日期:2018-07-24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皖行申2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山市博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跃进路1幢39-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141191-5。
法定代表人陈国成,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黄山东路10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738183-4。
负责人曹子政,局长。
再审申请人黄山市博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黄中法行终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个人投资者以借款的形式掩盖红利分配,其征税对象是纳税年度终了后未归还且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
从本案的情形来看,2010年初,博皓公司分别借款给其股东苏忠和300万元、洪作南265万元、倪宏亮305万元,以上借款未用于博皓公司的生产经营。
虽然该三人于2012年5月归还了借款,但该借款显然超过了一个纳税年度未归还,符合上述通知规定的征税情形,博皓公司应当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
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责令博皓公司补扣补缴174万元个人所得税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维持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黄地税稽处〔2014〕5号税务处理决定中责令博皓公司补扣补缴174万元个人所得税的决定正确。
综上,博皓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山市博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汪结平
审判员陈默
审判员姜明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菊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