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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信永安] 关于1994年以前进口的减免税货物在监管年限内转让补税问题的通知 署税(1998)2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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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名称: 立信永安
标题: 关于1994年以前进口的减免税货物在监管年限内转让补税问题的通知 署税(1998)200号
作者:
发布时间: 2021-01-24
原文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jM5Mzk2NTU1Mg==&mid=2702524545&idx=2&sn=23f437f07f44f0588766219f6e5ba5ad&chksm=826f141eb5189d0882d71885875fdc29abfc9c045c67aeb350fb6bea286b82cca067536be3c6#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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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1994年以前进口的减免税货物在监管年限内转让补税问题的通知

署税(1998)200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关于1994年以前进口的减免税货物在海关监管年限内转让、内销补税时的适用税率问题,根据《海关总署关于补税和退税所适用税率的规定》([85]署税字第871号)规定,应按其原申报进口之日所施行的税收税率征税。考虑到我国税制改革的实际情况,特别是1994年国内税制进行根本性改革,原税种有的已取消,关税税率降幅较大,如仍按原申报进口之日所实施的税种、税率补税,已缺乏税法根据,经研究,决定对1994年1月1日以前进口的减免税货物,在监管年限内转让、内销补税的,按1994年1月1日所施行的税率征税,但文到之前已按(85)署税字第871号文补税的,所纳税款不予调整。1994年1月1日以后进口的减免税货物,遇上述情况需补税时,仍按(85)署税字第871号的规定办理。
以上请遵照执行。  

1998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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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税(1998)200号  发表于 2021-3-12 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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