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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若干条款解释问题的复函[全文废止] 财税[1982]1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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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文件编号: 财税[1982]102号
文件名: 财政部关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若干条款解释问题的复函[全文废止]
发文日期: 1982-03-29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财政部关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若干条款解释问题的复函[全文废止]


财税[1982]102号                 1982-03-29


注意:依据财法字[1997]4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最近,有关部门和一些省市反映,在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公布施行以前,有些企业、单位同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签订的受让各项专利权、专有技术、版权的合同以及借贷款合同、租用财产的合同,有的订有彼此承担国内税收的条款,有的没有订税收条款,应当如何征收所得税问题,要求予以明确。经研究,特法规如下:


一、在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公布施行以前,已在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在中国境内发生的与履行合同有关的税费由中方负担,并已将签订的合同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在合同有效期间(不包括延长合同期限),可以按照原协议对外商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等项收入免征所得税;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税收条款的,应当按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的法规,由支付单位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20%的所得税。如果征税涉及变更合同,确有实际困难的,可以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给予适当照顾。


二、在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公布施行以后签订的合同(包括税法施行前已草签尚未经批准的合同),应依照国家税收法令确定合同条款,不得再用包税办法,违反税法法规的有关合同条款,一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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