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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取得的经济补偿如何进行个税处理?目前看到有两种观点:
一、不征税观点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在《高旭豪与丝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中载明,深圳税务局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明确的答复,即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个人取得的经济补偿金,不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裁判文书节选】深圳市福田区地方税务局函复本院:1、高旭豪根据生效判决所确定取得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089.66元,属于惩罚性赔偿,不视为个人因任职受雇取得的劳动所得,法院判决赔款不属于个人应税所得项目的内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1月12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6525.87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9.30元,属于个人任职受雇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由支付所得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征税观点
问:单位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由此给予员工的经济补偿金要交个税吗?
答: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政策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其收入在当地(设区的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要按照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你所说单位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由此给予员工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结,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上述文件精神,为此,实际上不应界定为补偿金,对这部分收入应按照规定需要缴交纳个人所得税。(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在《王天宇与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普兰店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2018)辽02行终741号中,法院观点是: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社平工资3倍内免缴个税系考虑到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能面临的特殊困境,而专门对该类人员作出的有条件免征个人所得税规定。而劳动者因劳动合同自然终止而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应认定为“工资、薪金所得”并计征个人所得税,不具备社平工资3倍内免缴个税的前提条件因而不适用该免征个税规定。
【晶晶亮评论】
此问题总局没有明确文件规定,只有一个问答说应该征税。但如果征税,按什么税目征呢?按工资薪金吗?工资薪金是因任职受雇而取得的所得,而不续签合同补偿,其实是因不任职受雇而取得的所得。
这是个难以解决的问题,所以总局的问答中就含糊其辞了。相比之下,深圳税务局的回复就很明确,因为确实找不到对应的税目,所以它是不征税收入,这个解答逻辑性就很强。
大连法院的判决,没有太考虑工资薪金的定义问题,直接认定为“工资薪金所得”。
新个税法取消了“其他所得”税目,遇到这些难以归类的所得,真的很棘手。若说不征税,估计怕出现大面积避税行为,不敢放开这个口子,所以只能说要征税,但怎么征?那只能看各地执法机关如何领会政策了。
END
来源:财税星空、税乎网,深耕税法; 晶晶亮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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