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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令2002年第143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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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etax.jilin.chinatax.gov.cn:10846/work/gnmk/zcfg/mxxx/index.jsp?id=10000794
发文单位:
文件编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2002年第143号
文件名: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2002年第143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发文日期: 2002-10-29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2002年第143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9月17日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大城市行政区划所管辖的区域和其他城市的市区"。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工矿区及其征税范围授权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三、第五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土地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长春、吉林)0.5元至8元;
  
  (二)中等城市(市州级)0.4元至6元;
  
  (三)小城市(县级市)0.3元至4元;
  
  (四)县城0.2元至2元;
  
  (五)建制镇、工矿区0.2元至1元。"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五、本决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订。
  
  附件: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1990年7月1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根据2002年10月2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
  
  一、大城市行政区划所辖的区域和其他城市的市区。
  
  二、县城(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三、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四、工矿区(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工矿区及其征税范围授权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税额征收。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土地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长春、吉林)0.5元至8元;
  
  二、中等城市(市州级)0.4元至6元;
  
  三、小城市(县级市)0.3元至4元;
  
  四、县城0.2元至2元;
  
  五、建制镇、工矿区0.2至1元。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市政建设情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将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第七条 土地使用税的减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缴纳期限为每季度最后一个月份的10日前。
  
  第九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 纳税人使用的土地发生数量变化的,应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纳税申报。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机关应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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