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取得租金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1995]134号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号公告),本文自2011年1月4日起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最近有些地区反映,原《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法规对中、外籍(包括港澳台、华侨)个人出租中国境内的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的处理原则是不同的,1994年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后,有些地区对外籍个人出租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仍按原《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法规的原则处理,这样处理是否可行,要求总局予以明确。经研究,现将不在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出租中国境内的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征税问题明确如下:
【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5号)“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法规》(国税发[1994]89号)的有关法规,对个人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取得的房屋租金收入,不论其是否在中国境内居住,均允许扣除下列税费后,就其余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法规的费用。
二、国税发[1994]89号文件第六条第(一)项法规的税金和各项支出。
三、属于国税发[1994]89号文件第六条第(二)项法规范围和标准的房屋修缮费用。
上述通知,请依照执行。凡以前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法规应予废止。
抄送: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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