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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旨在就建造业工人的注册、由承建商就建造工程支付的征款、规管亲自进行建造工作的建造业工人以及有关事宜,订定条文。
(由2012年第17号第3条修订)
(格式变更——2021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2004年9月18日] 2004年第147号法律公告
(略去制定语式条文——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部
导言
(格式变更——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简称
(编辑修订——2017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1)本条例可引称为《建造业工人注册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2017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2.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014年修订条例》 (Amendment Ordinance 2014)指《2014年建造业工人注册(修订)条例》(2014年第22号); (由2014年第22号第3条增补)
上诉委员会 (Appeal Board)指根据第54(1)条委出的建造业工人上诉委员会;
上诉委员团 (Appeal Board panel)指根据第53(1)条委出的上诉委员团;
《小型工程规例》 (Minor Works Regulation)指《建筑物(小型工程)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N); (由2014年第22号第3条增补)
工作日 (business day)指并非以下日子的日子 ——
(a)公众假日;或
(b)《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71(2)条所指的黑色暴雨警告日或烈风警告日;
切实可行 (practicable)指合理地切实可行;
分包商 (sub-contractor)就总承建商而言,指与另一人(不论是否总承建商)订立合约以承办总承建商所承办的全部或部分建造工作的人;
名册 (Register)指根据第37(1)(a)条设置的建造业工人名册;
住用处所 (domestic premises)指纯粹或主要作居住用途或拟纯粹或主要作居住用途、并构成一个独立住户单位的处所;
低压 (low voltage)指于正常情况下 ——
(a)超逾特低压但在导体与导体之间不超逾1 000伏特均方根交流电或1 500伏特直流电的电压;或
(b)超逾特低压但在导体与地之间不超逾600伏特均方根交流电或900伏特直流电的电压;
局长 (Secretary)指发展局局长; (由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修订)
固定期保养合约 (term contract for maintenance)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固定有效期合约 ——
(a)由某人与公共机构或指明机构订立的;及
(b)根据该合约,该人须于合约期内就该机构所拥有或以其他方式属于该机构的指明构筑物承办保养工作; (由2014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附加费 (surcharge)指根据第26(8)条征收的附加费;
附加罚款 (further penalty)指根据第27(3)条须缴付的附加罚款;
建训局 (CITA)指在《建造业议会条例》(第587章)第71条生效*前存在的由《工业训练(建造业)条例》(第317章)第4条设立的建造业训练局; (由2006年第12号第84条修订)
建造工地 (construction site)指进行或将会进行建造工作的地方,但除就第17及18条而言外,该词在以下情况下不包括该等地方 ——
(a)该建造工作属本条中建造工作的定义的(a)(i)、(ii)、(iii)、(iv)或(v)段所指的建造工作,而 —— (由2014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i)《建筑物条例》(第123章)就该建造工作而适用;及
(ii)凭借该条例第14AA或41(3)、(3B)或(3C)条,该建造工作不得在没有遵守该条例第14(1)条的情况下展开或进行, (由2008年第20号第48条修订)
且《建筑物(管理)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A)第25条第(2)或(3)款或第26条第(2)款所提述的关于该建造工作的证明书,已按照该款送交建筑事务监督,或该规例第25条第(4)款所提述的关于该建造工作的证明书,已按照该款作出;
(ab)该建造工作属该定义的(a)(i)、(ii)、(iii)、(iv)或(v)段所指的建造工作,而 ——
(i)《建筑物条例》(第123章)就该建造工作而适用;及
(ii)该工作属《小型工程规例》第2(2)条所界定的第I级别小型工程或第II级别小型工程,
且关于该工作的该规例第31(c)、32(c)、34(c)或35(c)条所提述的证明书,已呈交建筑事务监督; (由2014年第22号第3条增补)
(b)该建造工作属该定义的(a)(i)、(ii)、(iii)、(iv)或(v)段所指的任何其他建造工作,而实质完成合约证明书已按照进行该建造工作所依据的合约的条款而发出; (由2014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c)该建造工作属该定义的(a)(vi)段所指的建造工作,且是根据某固定期保养合约进行的,而完成合约证明书已按照该保养合约的条款而发出; (由2014年第22号第3条增补)
建造工作 (construction work) ——
(a)指 ——
(i)任何指明构筑物的建造、建立、装设或重建;
(ii)对任何指明构筑物进行增建、翻新、改建、修葺、拆除或拆卸工程,而该工程是涉及该指明构筑物或任何其他指明构筑物的结构的;
(iii)为预备进行第(i)或(ii)节所提述的任何作业而涉及的任何建筑作业,包括铺筑地基、铺筑地基之前的泥土及沙石挖掘、清理工地、工地勘测、工地修复、推土、开掘隧道、冲孔、搭建棚架及辟设进出通道; (由2014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iv)构成第(i)或(ii)节所提述的任何作业的整体一部分或使该项作业完整的任何建筑作业或建筑物装备工程; (由2014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v)涉及任何指明构筑物的结构的任何建筑物装备工程;或 (由2014年第22号第3条增补)
(vi)对公共机构或指明机构所拥有的(或以其他方式属于该机构的)任何指明构筑物进行的任何保养工作(根据固定期保养合约而进行者);但 (由2014年第22号第3条增补)
(b)不包括以下工程 ——
(i)已根据《建筑物条例(新界适用)条例》(第121章)获发豁免证明书的建筑工程;
(ii)《小型工程规例》第2(2)(c)条所界定的第III级别小型工程;
(iii)该规例第2(1)条所界定的指定豁免工程; (由2014年第22号第3条代替)
(c)(由2014年第22号第3条废除)
建筑工程 (building works)具有《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建筑事务监督 (Building Authority)具有《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建筑物装备工程 (building services work)指 ——
(a)任何暖气、照明、空气调节、通风、能源供应、排水、卫生、垃圾收集、供水、防火、保安或通讯设施、升降机或自动梯的安装或工程;或
(b)任何其他特低压的装设或工程;
指定工种分项 (designated trade division)指附表1第2栏所列的工种分项; (由2014年第22号第3条增补)
指明 (specified)就格式而言,指根据第62条而指明;
指明构筑物 (specified structure)指附表3所列的任何构筑物或工程;
指明机构 (specified body)指附表2所列的机构;
特低压 (extra low voltage)指于正常情况下,在导体与导体之间或导体与地之间不超逾以下数值的电压 ——
(a)50伏特均方根交流电;或
(b)120伏特直流电;
高级人员 (officer)就法人团体而言,包括董事、经理或秘书;
街道工程 (street works)具有《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注册 (registration)作为名词,指根据本条例作为注册建造业工人的注册,而注册 (registered)作为形容词亦须据此解释;
注册主任 (Registrar)指根据第36(1)条委任的建造业工人注册主任;
注册半熟练技工 (registered semi-skilled worker)就某指定工种分项而言,指作为该工种分项的注册半熟练技工而名列于名册内的人; (由2014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注册半熟练技工(临时) (registered semi-skilled worker (provisional))就某指定工种分项而言,指作为该工种分项的注册半熟练技工(临时)而名列于名册内的人; (由2014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注册委员会 (Registration Board)指根据第11A(1)条设立的建造业工人注册委员会; (由2012年第17号第4条增补)
注册建造业工人 (registered construction worker)指 ——
(a)指定工种分项的注册熟练技工;
(b)指定工种分项的注册熟练技工(临时);
(c)指定工种分项的注册半熟练技工;
(d)指定工种分项的注册半熟练技工(临时);或
(e)注册普通工人; (由2014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注册普通工人 (registered general worker)指作为注册普通工人而名列于名册内的人;
注册熟练技工 (registered skilled worker)就某指定工种分项而言,指作为该工种分项的注册熟练技工而名列于名册内的人; (由2014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注册熟练技工(临时) (registered skilled worker (provisional))就某指定工种分项而言,指作为该工种分项的注册熟练技工(临时)而名列于名册内的人; (由2014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注册证 (registration card)指根据第46(1)条发出的注册证;
资格评审委员会 (Qualifications Board)指第12(1)条设立的建造业工人资格评审委员会; (由2012年第17号第4条增补)
罚款 (penalty)指根据第27(2)条须缴付的罚款;
征款 (levy)指根据第23条征收的征款;
获授权人员 (authorized officer)指根据第16(1)条获委任的人;
总承建商 (principal contractor)就某建造工地而言,指根据合约或固定期保养合约在该工地承办建造工作的人,而该合约是该人直接与以下的人订立的 ——
(a)在该工地内的物业的拥有人、占用人或发展商;或
(b)该拥有人、占用人或发展商的代理人或建筑师、测量师或工程师;
《豁免规例》 (Exemption Regulation)指根据第63A条订立的规例; (由2014年第22号第3条增补)
职训局 (VTC)指《职业训练局条例》(第1130章)第4条设立的职业训练局;
复核委员会 (Review Board)指第14(1)条设立的建造业工人复核委员会; (由2012年第17号第4条增补)
议会 (Council)指《建造业议会条例》(第587章)第4条设立的建造业议会; (由2012年第17号第4条增补。由2014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议会网站 (Council website)指议会拟供香港公众浏览的网站(或网站的部分)。 (由2014年第22号第3条增补)
(由2012年第17号第4条修订;编辑修订——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由2014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2)为免生疑问,现宣布:适用于指定工种分项或指定工种分项的任何部分的本条例的条文,或就指定工种分项或指定工种分项的任何部分而适用的本条例的条文,是增补任何适用于该工种分项或该工种分项的任何部分的其他条例的条文,或任何就该工种分项或该工种分项的任何部分而适用的其他条例的条文。 (由2014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08年1月1日。
2A.条例适用于政府
本条例适用于政府。
(由2012年第17号第5条增补)
第2部
禁止
(格式变更——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2B.由指定日期起,禁止适用于某些建造工作
(1)自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第(2)款所列的任何条文,在该款就该条文所列的范围(如适用)内,适用于以下建造工作 ——
(a)属第2(1)条中建造工作的定义的(a)(vi)段所指的建造工作;
(b)属《小型工程规例》第2(2)(a)条所界定的第I级别小型工程;
(c)属该规例第2(2)(b)条所界定的第II级别小型工程;
(d)符合以下说明的建造工作 ——
(i)属第2(1)条中建造工作的定义的(a)(i)、(ii)、(iii)、(iv)或(v)段所指者;及
(ii)为指明建造工程而进行者。
(2)为第(1)款所列的条文如下 ——
(a)第3(2)条;
(b)第3A条;
(c)第4条;
(d)第4A条;
(e)第5条(只限于该条文关乎因在违反第3(2)条的情况下雇用任何人亲自在建造工地进行建造工作的范围内);
(f)第6(1)条(只限于该条文与违反第3(2)条有关的范围内);
(g)第6(1A)条;
(h)第6(2)条(只限于该条文关乎因在违反第3(2)条的情况下雇用任何人亲自在建造工地进行建造工作而违反第5条的范围内);
(i)第6(4)条,但只限于该条文——
(i)与违反第3(2)条有关的范围内;或
(ii)关乎因在违反第3(2)条的情况下雇用任何人亲自在建造工地进行建造工作而违反第5条的范围内;
(j)第6(8)(b)条;
(k)第48(1)(b)条;
(l)附表1A。
(3)局长可为施行第(1)款,而为不同建造工作指定不同日期。
(4)在本条中 ——
建造合约 (construction contract)具有《建造业议会条例》(第587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指明建造工程 (specified construction operations)指《建造业议会条例》(第587章)附表1所指的、符合以下说明的建造工程 ——
(a)根据同一建造合约而进行;及
(b)其总价值不超过$10,000,000;
总价值 (total value)具有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14年第22号第4条增补)
3.禁止未经注册的建造业工人在建造工地进行建造工作
(1)除属注册建造业工人的人外,任何人不得亲自在建造工地进行建造工作。
(2)除第3A及4条另有规定外,凡某建造工作涉及的技能,是附表1第3栏中与某指定工种分项相对之处所描述的技能,则除非某人是该工种分项的 ——
(a)注册熟练技工;
(b)注册熟练技工(临时);
(c)注册半熟练技工;或
(d)注册半熟练技工(临时),
否则该人不得亲自在建造工地,进行该建造工作。 (由2014年第22号第5条代替)
(3)-(4)(由2014年第22号第5条废除)
3A.从事涉及类似技能的不同指定工种分项的工作
(1)凡某建造工作涉及的技能,是附表1A第2栏所指明的某指定工种分项的规定技能,则任何人如属该附表第1栏中与该工种分项相对之处所指明的指定工种分项(主要工种分项)的注册熟练技工,即可亲自在建造工地,进行该建造工作。
(2)然而,除有关主要工种分项以外,上述技工并不因为第(1)款而视为某一指定工种分项的注册熟练技工。
(3)第(1)款受附表1A第3栏中与有关主要工种分项相对之处所指明的条件或要求所规限。
(4)在本条中 ——
规定技能 (required skills)就某指定工种分项而言,指附表1第3栏中与该工种分项相对之处所描述的技能。
(由2014年第22号第6条增补)
4.在注册熟练技工或半熟练技工的指示及督导下,进行建造工作
(1)凡某建造工作涉及的技能,是附表1第3栏中与某指定工种分项相对之处所描述的技能,则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任何属注册建造业工人的人,即使并非该工种分项的注册熟练技工、注册熟练技工(临时)、注册半熟练技工或注册半熟练技工(临时),该人仍可亲自在建造工地,进行该建造工作。
(2)上述的人,须在属上述指定工种分项的注册熟练技工或注册半熟练技工的另一人的指示及督导下,运用上述技能。
(由2014年第22号第7条代替)
4A.相关熟练技工的识别措施
(1)如符合以下所有情况,则本条适用 ——
(a)属注册建造业工人的人(注册工人)亲自在建造工地进行建造工作,而该建造工作涉及的技能,是附表1第3栏中与某指定工种分项相对之处所描述的技能;
(b)该工人并非该工种分项的注册熟练技工、注册熟练技工(临时)、注册半熟练技工或注册半熟练技工(临时);及
(c)该工人在属该工种分项的注册熟练技工或注册半熟练技工的另一人(相关熟练技工)的指示及督导下,运用该等技能。
(2)有关注册工人的聘用人或有关建造工地的总承建商须采取合理措施,以确保上述注册工人可以识辨相关熟练技工为有关指定工种分项的注册熟练技工或注册半熟练技工。
(3)上述措施,须让上述注册工人知悉。
(4)如第(2)或(3)款在没有合理辩解下遭违反,有关聘用人及有关总承建商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由2014年第22号第8条增补)
5.禁止雇用未经注册的建造业工人在建造工地进行建造工作
任何人不得雇用另一人在违反第3(1)或(2)条的情况下亲自在建造工地进行建造工作。
(由2014年第22号第9条修订)
6.与第3及5条禁止事项有关的罪行
(1)任何人违反第3(1)或(2)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由2014年第22号第10条修订)
(1A)如有人因违反第3(2)条而被控犯第(1)款所订罪行,该人如证明自己相信以下任何事宜,而自己相信该事宜亦属合理之举,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
(a)该人进行有关建造工作,是第4条所容许的;或
(b)有关建造工作,根据《豁免规例》获豁免,不受第3(2)条所管限。 (由2014年第22号第10条增补)
(2)任何人违反第5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3)如有人因雇用另一人在违反第3(1)或(2)条的情况下亲自在建造工地进行建造工作而被控犯第(2)款所订罪行,被告人如证明他相信有关事宜存在而他如此相信是合理的,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由2014年第22号第10条修订)
(4)如有人违反 ——
(a)第3(1)或(2)条,而该人是受有关建造工地的总承建商或该总承建商的分包商所雇用的;或 (由2014年第22号第10条修订)
(b)第5条,而该人是有关建造工地的总承建商的分包商,
则该总承建商亦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5)如有人被控犯第(4)款所订罪行,被告人如证明他已采取合理步骤并已作出应尽的努力确保有关事宜存在,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6)在不损害第(5)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总承建商如证明他已 ——
(a)设立妥善的制度以确保有关事宜存在;及
(b)确保该制度有效地运作,
即可使第(5)款所指的免责辩护成立。
(7)为第(6)(a)款的目的,除非总承建商在关键时间已遵守以下条文,否则他不属已设立妥善的制度 ——
(a)第48(6)(a)条;及
(b)第58(1)条(如适用的话)。
(8)为第(3)、(5)及(6)(a)款的目的,如符合以下条件,则有关事宜即属存在 ——
(a)(如属与违反第3(1)条有关的罪行的情况)亲自进行有关建造工作的人是注册建造业工人;
(b)(如属与违反第3(2)条有关的罪行的情况)亲自进行涉及附表1第3栏中与有关指定工种分项相对之处所描述的任何技能的有关建造工作的人,是 —— (由2014年第22号第10条修订)
(i)该工种分项的注册熟练技工;
(ii)该工种分项的注册熟练技工(临时);
(iii)该工种分项的注册半熟练技工;
(iv)该工种分项的注册半熟练技工(临时);或
(v)根据第3A或4条获容许如此工作的注册建造业工人。 (由2014年第22号第10条修订)
(c)-(d)(由2014年第22号第10条废除)
第3部
议会根据条例而具有的职能及注册委员会等
(由2012年第17号第6条修订)
(格式变更——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7.(由2012年第17号第7条废除)
8.议会在本条例之下的职能
(由2012年第17号第8条修订)
(1)议会根据本条例具有以下职能 —— (由2012年第17号第8条修订)
(a)负责本条例的施行以及负责监管有关人士的注册;
(b)设定注册或注册续期的资格规定;
(c)就征款率作出建议;及
(d)执行根据本条例委予议会的其他职能。 (由2012年第17号第8条代替)
(2)-(3)(由2012年第17号第8条废除)
9.转授的限制
(1)议会不得根据《建造业议会条例》(第587章)第16条转授根据本条例第8(1)(a)或(c)、36、60或63条而具有的职能或权力。
(2)议会的注册职能,只可转授予注册委员会。
(3)在本条中 ——
注册职能 (registration function)指议会根据第8(1)(b)条及第4、6(第36条除外)、7及8(第60及63条除外)部而具有的任何职能及权力。
(由2012年第17号第9条代替)
10.(由2012年第17号第10条废除)
11.(由2012年第17号第10条废除)
11A.注册委员会
(1)议会须设立一个委员会,以执行或行使 ——
(a)任何注册职能,或根据《建造业议会条例》(第587章)第16条转授予该委员会的其他职能或权力;
(b)(如该委员会根据第36(1)条获委任为注册主任)根据本条例或《建造业议会条例》(第587章)赋予注册主任的职能及权力;及
(c)根据本条例或《建造业议会条例》(第587章)赋予该委员会的其他职能及权力。
(2)根据第(1)款设立的委员会,中文名称为“建造业工人注册委员会”而英文名称为“Construction Workers Registration Board”。
(3)注册委员会可作出一切为执行其根据本条例或《建造业议会条例》(第587章)具有的职能而需要作出或连带作出的事情,或一切有助于执行其根据本条例或《建造业议会条例》(第587章)具有的职能的事情。
(4)附表4第1部就注册委员会而具有效力。
(5)在本条中 ——
注册职能 (registration function)指议会根据第8(1)(b)条及第4、6(第36条除外)、7及8(第60及63条除外)部而具有的任何职能及权力。
(由2012年第17号第11条增补)
12.资格评审委员会
(1)本条现设立一个中文名称为“建造业工人资格评审委员会”而英文名称为“Construction Workers Qualifications Board”的委员会。 (由2012年第17号第12条修订)
(2)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资格评审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 ——
(a)一名主席,该人须 —— (由2012年第17号第12条修订)
(i)属注册委员会成员;及
(ii)由注册委员会委任;及
(b)14名由注册委员会委任的以下其他成员 —— (由2012年第17号第12条修订)
(i)5名公职人员;
(ii)注册委员会认为均属来自香港建造业的训练机构的2名人士;
(iii)注册委员会认为属来自与香港建造业有关连的专业团体的1名人士;
(iv)注册委员会认为均属来自香港建造业的承建商的2名人士;
(v)注册委员会认为均属来自代表香港建造业工人且已根据《职工会条例》(第332章)登记的职工会的3名人士;及
(vi)注册委员会认为属来自香港建造业各主要雇主的1名人士。 (由2012年第17号第12条修订)
(3)任何人如具有以下身分,即没有资格根据第(2)款获委任 ——
(a)复核委员会成员;或
(b)上诉委员团成员。
(4)根据第(2)款作出的委任须在宪报公布。
(5)如资格评审委员会主席在任何期间离开香港或因任何其他原因而不能执行主席职能,则资格评审委员会的其他成员可互选一人在该期间内署理资格评审委员会主席的职位。 (由2012年第17号第12条修订)
(6)附表4第3部就资格评审委员会及其成员而有效。
13.资格评审委员会的职能及权力
(1)资格评审委员会须 ——
(a)检讨注册或注册续期的资格规定;
(b)评定注册委员会提交予资格评审委员会的资格,以确定有关资格是否应成为注册或注册续期的资格规定; (由2012年第17号第13条修订)
(c)拟备注册主任在审查、评定和核实提出注册或提出注册续期的申请人的资格时须依循的指引;
(d)就(a)、(b)及(c)段所提述的事项向注册委员会作出建议; (由2012年第17号第13条修订)
(e)在注册主任谘询时,评定任何人所具备的资格是否属第40(2)(d)或(5)(c)条所指的等同资格; (由2014年第22号第11条修订)
(f)就(e)段所提述的事项向注册主任作出建议;及
(g)执行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委予该委员会的其他职能。
(2)资格评审委员会可作出一切为执行其职能而需要作出或连带作出的事情,或一切有助于执行其职能的事情,并可行使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赋予该委员会的权力。
14.复核委员会
(1)本条现设立一个中文名称为“建造业工人复核委员会”而英文名称为“Construction Workers Review Board”的委员会。
(2)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复核委员会由9名由注册委员会委任的以下成员组成 —— (由2012年第17号第14条修订)
(a)1名公职人员;
(b)由The Hong Kong Institution of Engineers提名的1名人士;
(c)由香港建筑师学会提名的1名人士;
(d)由香港测量师学会提名的1名人士;
(e)注册委员会认为均属来自香港建造业的承建商的2名人士;及
(f)注册委员会认为均属来自代表香港建造业工人且已根据《职工会条例》(第332章)登记的职工会的3名人士。
(3)任何人如具有以下身分,即没有资格根据第(2)款获委任 ——
(a)资格评审委员会成员;
(b)上诉委员团成员;
(c)注册主任; (由2012年第17号第14条代替)
(d)(如注册主任属法团)注册主任的成员、高级人员或雇员;或 (由2012年第17号第14条增补)
(e)(如注册主任属并非法团的团体)注册主任的成员。 (由2012年第17号第14条增补)
(4)复核委员会成员须互选一人为主席。
(5)第(2)款所指的委任须在宪报公布。
(6)如复核委员会主席在任何期间离开香港或因任何其他原因而不能执行主席职能,则复核委员会的其他成员可互选一人在该期间内署理复核委员会主席的职位。
(7)附表4第4部就复核委员会及其成员而有效。
(由2012年第17号第14条修订)
15.复核委员会的职能及权力
(1)复核委员会须 ——
(a)对第51(1)条所指的复核要求所针对的注册主任的任何决定进行复核;
(b)就该项决定向注册主任作出建议;及
(c)执行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委予该委员会的其他职能。
(2)复核委员会可作出一切为执行其职能而需要作出或连带作出的事情,或一切有助于执行其职能的事情,并可行使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赋予该委员会的权力。
第4部
获授权人员
(格式变更——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6.获授权人员的委任
(1)议会可在局长的批准下,为施行本条例(第5部除外)而以书面委任任何人为获授权人员。 (由2012年第17号第43条修订)
(2)议会须向每名获授权人员发出委任证明书,该证明书须 —— (由2012年第17号第43条修订)
(a)显示获发该证明书的获授权人员的姓名;及
(b)述明该证明书是根据本条例由议会或代议会发出的。 (由2012年第17号第43条修订)
(3)获授权人员在执行或行使本条例所订的职能或权力时,如被要求出示其委任证明书以供查阅,须出示其委任证明书以供查阅。
(4)获授权人员可在他认为合适的警务人员或其他人的协助下,或在他认为合适的警务人员及其他人的协助下,执行或行使本条例所订的获授权人员的任何职能或权力。
17.获授权人员进入建造工地的权力
(1)凡有手令根据第(2)款就某建造工地发出,或第(4)款就某建造工地适用,获授权人员可 ——
(a)随时进入和搜查该工地,在过程中可使用有需要使用的武力;
(b)移走任何妨碍进入和搜查该工地的物品;
(c)在为使搜查得以进行而合理地需要扣留任何在该工地发现的人的期间内扣留该人,但该扣留权力只可在若不如此扣留该人则该人便可能会妨害搜查的目的的情况下行使;及
(d)视察、检取、扣留和从该工地移走属于或包含或该人员觉得属于或包含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证据的任何物品。
(2)如裁判官因经宣誓作出的告发而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 ——
(a)有人正在或已经在某建造工地犯本条例所订罪行;或
(b)在某建造工地内有属于或包含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证据的任何物品,
则裁判官可发出手令授权获授权人员进入和搜查该工地。
(3)根据第(2)款发出的手令一直有效,直至 ——
(a)发出的日期后的1个月的期间届满为止;或
(b)需要进入以达到的目的已达到为止,
两者以较先发生者为准。
(4)在以下情况下,获授权人员可无需根据第(2)款发出的手令而就某建造工地(住用处所除外)行使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权力 ——
(a)他合理地怀疑 ——
(i)有人正在或已经在该工地犯本条例所订罪行;或
(ii)在该工地内有属于或包含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证据的任何物品;及
(b)在行使该等权力前就该工地取得该手令并非切实可行。
(5)获授权人员可为确定本条例的条文曾否或是否正获得遵守的目的,于任何合理时间进入任何建造工地。
(6)本条不损害根据任何其他法律赋予警务人员的进入和搜查权力。
18.进入建造工地的获授权人员的其他权力
(由2014年第22号第12条修订)
(1)根据第17(1)或(5)条进入某建造工地的获授权人员可 ——
(a)视察和查看该工地;
(b)视察和查看任何在该工地发现的机械、设备或物质;
(c)拍摄该工地或任何在该工地发现的机械、设备或物质的照片;
(d)要求任何在该工地发现的人 ——
(i)表明他是否注册建造业工人;及
(ii)(如该人表明他是注册建造业工人)出示其注册证;
(e)就任何在该工地发现而该人员合理地怀疑是正在犯或已经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人而言 ——
(i)在告知该人其可能构成该罪行的作为或不作为时,要求该人 ——
(A)向该人员提供该人的姓名、地址及电话号码及该人员合理地需要的其他个人详情;及
(B)向该人员出示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发出的该人的身分证或该人的其他身分证明文件,以供查阅;及
(ii)在该人员就该怀疑犯罪事件进行查讯时,于一段合理期间内扣留该人;
(f)(由2014年第22号第12条废除)
(g)审查第58(7)(a)条所提述的纪录及为所有该等纪录或该等纪录的任何部分制备副本;及
(h)要求该工地的总承建商或任何明显是该承建商的雇员或代理人的人,向该人员提供为让该人员能够执行或行使其职能或权力而合理地需要的协助及设施。
(2)(由2014年第22号第12条废除)
(3)就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7(1)(d)条检取、扣留或从某建造工地移走的任何物品而言,该人员 ——
(a)可在一段合理地需要的期间内保留该物品;及
(b)如合理地相信该物品属于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证据,则他可保留该物品直至就该罪行提起的法律程序已获聆讯和最终裁定为止。
(4)获授权人员 ——
(a)可为制备第58(7)(a)条所提述的纪录的副本,将该等纪录从有关建造工地移走,并在一段合理地需要的期间内保留该等纪录;及
(b)如合理地相信该等纪录属于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证据,则他可将该等纪录从有关建造工地移走,并保留该等纪录直至就该罪行提起的法律程序已获聆讯和最终裁定为止。
18A.获授权人员取得资料的权力
(1)如有任何建造工作在某建造工地进行,而就该工作或该工地而言 ——
(a)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附属法例之下的规定遭违反或曾遭违反,或有人干犯或曾干犯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附属法例所订罪行,获授权人员可要求参与该工作的人士,向该人员提供资料;或
(b)获授权人员合理地怀疑,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附属法例之下的规定遭违反或曾遭违反,或有人干犯或曾干犯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附属法例所订罪行,该人员可要求参与该工作的人士,向该人员提供资料。
(2)除非 ——
(a)上述要求,是为调查第(1)(a)或(b)款提述的事宜而作出;及
(b)有关人员合理地相信,上述人士掌握有关资料,
否则该人员不得作出该要求。
(由2014年第22号第13条增补)
第5部
征款
(格式变更——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9.释义
(1)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固定期合约 (term contract)具有《建造业议会条例》(第587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6年第12号第84条修订)
承建商 (contractor)具有《建造业议会条例》(第587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6年第12号第84条修订)
建造工程 (construction operations)除第22条另有规定外,具有《建造业议会条例》(第587章)附表1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6年第12号第84条修订)
建造合约 (construction contract)具有《建造业议会条例》(第587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6年第12号第84条修订)
施工通知 (works order)具有《建造业议会条例》(第587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6年第12号第84条修订)
聘用人 (employer)具有《建造业议会条例》(第587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6年第12号第84条增补)
雇佣合约 (contract of employment)具有《雇佣条例》(第57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价值 (value)就建造工程而言,具有第20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征款督察 (levy inspector)指根据第33条获委任的人;
获授权人 (authorized person)具有《建造业议会条例》(第587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6年第12号第84条修订)
总价值 (total value)就建造工程而言,具有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6年第12号第84条修订;编辑修订——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2)就本部而言,建造工程如属并非由政府或由他人代政府进行的建筑工程或街道工程,则须当作于以下日期展开 ——
(a)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14(1)(b)条所指的建筑事务监督对该工程的展开而给予的书面同意的日期;或
(b)(如建筑工程属《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14AA条适用的工程)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订立的规例向建筑事务监督呈交的文件所显示的工程展开的日期。 (由2008年第20号第49条代替)
(3)就本部而言 ——
(a)如某人根据雇佣合约为其他人进行任何建造工程 ——
(i)则除属第(ii)节所规定的情况者外,该建造工程须视为由该其他人进行;或
(ii)如首述的人凭借《建造业议会条例》(第587章)第2(1)条中承建商的定义的(a)段而属承建商,则该建造工程须视为由首述的人进行;
(b)如某人为自己进行任何建造工程而没有安排任何其他人进行该工程(根据雇佣合约安排其他人进行该工程除外),则首述的人除属进行该建造工程的人外,亦须视为由他人代为进行该工程的人,
而承建商及聘用人的定义以及本部的其他条文须据此解释。 (由2006年第12号第84条修订)
(4)就本部而言,某人如作出以下事项,须视为承办或进行建造工程 ——
(a)他管理或安排任何其他人为有关聘用人进行建造工程,不论是以分判或其他方式进行;或 (由2006年第12号第84条修订)
(b)他为进行建造工程而提供自己或其他人的劳力。
20.建造工程的价值
(1)为施行本部 ——
(a)如建造工程是根据建造合约而进行的,则价值 (value)就该建造工程而言,指该合约内述明的或可参照该合约而确定的可归于该工程的代价;或
(b)如建造工程并不是根据建造合约而进行的,则价值 (value)就该建造工程而言,指在公开市场就进行该工程而可预期的合理代价。
(2)尽管有第(1)(a)款的规定,如在某特定个案中,按照该款厘定的可归于有关建造工程的代价低于在公开市场就进行该工程而可预期的合理代价,则该款须当作载有对本款所描述的合理代价的提述而非对该款所描述的代价的提述。
(3)就第(1)(b)及(2)款而言,议会在确定该两款所提述的关于进行任何建造工程的合理代价时,可考虑以下全部或任何事项 —— (由2012年第17号第43条修订)
(a)该建造工程所用物料的成本或价值;
(b)该建造工程所涉及的时间、工作及劳动力的成本或价值;
(c)该建造工程中所用的设备;
(d)就该建造工程招致而议会认为属合理的各项经营成本; (由2012年第17号第43条修订)
(e)在公开市场就进行该建造工程而可预期的合理利润;
(f)议会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因素。 (由2012年第17号第43条修订)
21.建造工程的总价值
为施行本部 ——
(a)凡建造工程是根据建造合约而进行的,如 ——
(i)该建造合约属固定期合约,则总价值 (total value)就该建造工程而言,指根据该合约发出的施工通知中的要求而进行的所有建造工程各自的价值的总和;
(ii)该建造工程属分阶段进行的建造工程或属分阶段进行的建造工程的部分,则总价值 (total value)就该建造工程而言,指如此进行的该工程的所有阶段各自的价值的总和;或
(iii)属任何其他情况,则总价值 (total value)就该建造工程而言,指该建造工程的价值;或
(b)凡建造工程并不是根据建造合约而进行的,如 ——
(i)该建造工程属分阶段进行的建造工程或属分阶段进行的建造工程的部分,则总价值 (total value)就该建造工程而言,指如此进行的该工程的所有阶段各自的价值的总和;或
(ii)属任何其他情况,则总价值 (total value)就该建造工程而言,指该建造工程的价值。
22.对建造工程的适用情况
(1)本部不适用于以下建造工程 ——
(a)有关投标书已于本部生效前呈交的建造工程;或
(b)在本部生效前已展开的建造工程。
(2)本部不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建造工程 ——
(a)为占用任何住用处所或任何住用处所的部分的人进行;而
(b)该建造工程的唯一或主要目的是装饰、改动、修葺、保养或翻新该处所或该处所的该部分。
(3)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藉宪报刊登的命令,将任何建造工程或任何类别或种类的建造工程豁除于本部的适用范围以外,则本部不适用于该建造工程或该类别或种类的建造工程。
(4)在不限制第(3)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据该款作出的命令可指明,该命令所提述的任何建造工程或任何类别或种类的建造工程,须在何情况下或为何目的而被豁除于本部的适用范围以外。
(5)在本条中,如某人拟占用任何住用处所,他须视为占用该处所。
23.征款的征收
(1)一项征款须按所有在香港承办或进行的建造工程的价值及根据订明征款率,予以征收。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任何建造工程的总价值如不超逾订明款额,则不得对该建造工程征收上述征款。
(3)在不抵触第26(10)条的条文下,上述征款须由每名进行建造工程的承建商按照本部缴付。
(4)局长可藉宪报公告 ——
(a)为第(1)款的目的订明征款率;及
(b)为第(2)款的目的订明款额。
(5)根据第(4)(a)款订明的征款率 ——
(a)在按照《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4条可通过决议修订有关通知的限期的最后一天后28日的期间届满前,不得生效;及
(b)不适用于任何符合以下说明的建造工程 ——
(i)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已于(a)段所指的该征款率的生效日期前向有关聘用人呈交;
(ii)于(a)段所指的该征款率的生效日期前,并无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向有关聘用人呈交,但已就该建造工程订立建造合约;或
(iii)于(a)段所指的该征款率的生效日期前,并无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向有关聘用人呈交,亦无就该建造工程订立建造合约,但该建造工程已展开。 (由2006年第12号第84条修订)
24.承建商及获授权人承办建造工程时须通知议会
(由2012年第17号第16条修订)
(1)在任何建造工程展开后14日内或在议会于任何个案中容许的较长限期内 —— (由2012年第17号第16条修订)
(a)该建造工程的承建商;及
(b)就该建造工程而获委任的获授权人,
须各自向议会发出符合指明格式的通知,说明他是该建造工程的承建商或是就该建造工程而获委任的获授权人(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2012年第17号第16条修订)
(2)如经合理地估计的任何建造工程的总价值不超逾根据第23(4)(b)条订明的款额,则第(1)款并不就该工程而适用,但属固定期合约的情况者除外。
(3)根据第(1)款发出的每一通知均须述明有关建造工程的估计总价值。
(4)承建商或获授权人如根据《建造业议会条例》(第587章)第34条就有关的建造工程向议会给予通知,即属遵守第(1)款。 (由2012年第17号第16条代替)
(5)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照第(1)款的规定发出通知的每一承建商或获授权人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
25.承建商及获授权人就建造工程付款及就竣工发出通知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就任何建造工程或任何建造工程的某个阶段(如该建造工程是分阶段承办或进行的)而向承建商或为承建商的利益而作出付款或中期付款,该承建商须在付款作出后14日内或在议会于任何个案中容许的较长限期内,向议会发出关于此事的符合指明格式的通知。 (由2012年第17号第17条修订)
(2)凡就任何根据固定期合约进行的建造工程而在某公历月中向承建商或为承建商的利益而作出任何付款或中期付款,该承建商须在该月的最后一天后14日内或在议会于任何个案中容许的较长限期内,向议会发出关于此事的符合指明格式的通知。 (由2012年第17号第17条修订)
(3)在任何建造工程或任何建造工程的某个阶段(如该建造工程是分阶段承办或进行的)竣工后的14日内,或在议会于任何个案中容许的较长限期内,承办该建造工程的承建商及就该建造工程而获委任的获授权人,须各自向议会发出关于竣工的符合指明格式的通知。 (由2012年第17号第17条修订)
(4)如经合理地估计的任何建造工程的总价值不超逾根据第23(4)(b)条订明的款额,则第(1)及(3)款并不就该工程而适用,但属固定期合约的情况者除外。
(5)根据第(1)、(2)或(3)款发出的每一通知均须述明 ——
(a)付款所关乎的;或
(b)已竣工的,
(视属何情况而定)建造工程或建造工程的有关阶段的价值。
(6)承建商或获授权人如根据《建造业议会条例》(第587章)第35或36条就有关的付款或竣工向议会给予通知,即属遵守第(1)、(2)或(3)款。 (由2012年第17号第17条代替)
(7)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照第(1)、(2)或(3)款的规定发出通知的每一承建商或获授权人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26.评估
(1)议会在收到根据第25(1)或(2)条发出的付款通知后,须就付款所关乎的建造工程或建造工程的有关阶段,评估应缴付的征款款额。
(2)凡就建造工程或建造工程的某个阶段而作出或将会作出多于一次付款,则第(1)款所指的评估属临时评估,而在就该建造工程、该建造工程的每个阶段或该建造工程的所有阶段(视何者属适当而定)作出最后一次付款时,议会须作出最后评估。
(3)议会在收到根据第25(3)条发出的关于建造工程或建造工程的某个阶段的竣工通知后,如未根据第(1)或(2)款作出评估,则须就该建造工程或该建造工程的该阶段,评估应缴付的征款款额。
(4)凡建造工程是分阶段承办或进行的,议会可在建造工程的每个阶段竣工时根据第(3)款作出临时评估,并在该建造工程的所有阶段竣工时作出最后评估。
(5)尽管有第(1)、(2)及(3)款的规定,凡任何建造工程是根据固定期合约进行的,议会可将根据第(1)、(2)或(3)款作出的任何评估,押后至议会认为适当的时间作出。
(6)即使没有人根据第25条向议会发出通知,议会仍可就已竣工的建造工程或建造工程的已竣工的有关阶段,评估应缴付的征款款额。
(7)凡议会觉得经评估的征款少于恰当的款额,则在符合第(11)款的规定下,可随时就有关建造工程或建造工程的有关阶段,再予评估应缴付的征款。
(8)如承建商没有发出第25条规定他发出的通知,亦没有在议会于任何个案中容许的限期内就此事提出合理辩解,则议会可在根据本条评估而该承建商应缴付的征款之外,再向该承建商征收一项附加费,其款额不得超逾如此评估的征款款额两倍。 (编辑修订——2021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9)根据本条作出的任何征款评估或附加费征收须由议会以书面通知。
(10)在 ——
(a)议会并无根据第(9)款通知承建商征款的评估或附加费的征收的情况下,承建商无需缴付该征款或附加费(视属何情况而定);或
(b)部分或全部征款或附加费已由任何其他承建商缴付的情况下,承建商无需缴付该部分或全部征款或附加费(视属何情况而定),但如根据第27(4)条或《建造业议会条例》(第587章)第56(4)或57(5)条可要求或命令将已如此缴付的部分或全部征款或附加费(视属何情况而定)退还予该其他承建商,则属例外。 (由2012年第17号第18条代替)
(11)除第(12)款另有规定外,本条所指的评估或附加费须在以下期间内作出或征收 ——
(a)有关的建造工程竣工后2年;或
(b)议会得悉它认为足以令作出评估或征收附加费属有理可据的事实证据后1年,
两者以较后者为准。
(12)如建造工程是根据固定期合约进行的,则本条所指的评估或附加费,须在以下期间内作出或征收 ——
(a)该合约所关乎的所有建造工程竣工后2年;
(b)该合约所订的该合约所关乎的所有建造工程竣工限期届满后2年;或
(c)议会得悉它认为足以令作出评估或征收附加费属有理可据的事实证据后1年,
以最后发生者为准。
(13)为施行本条,凡根据本条评估应就任何建造工程的某阶段缴付的征款款额,该征款款额须在犹如该建造工程的该阶段单独构成根据本条例须缴付征款的建造工程的情况下评估。
(由2012年第17号第18条修订)
27.征款的缴付
(1)根据第26(9)条向承建商发出的通知所指明的征款或附加费的款额,须由该承建商在收到该通知后28日内缴付予议会。 (由2012年第17号第43条修订)
(2)如征款或附加费的款额没有在第(1)款指明的期间内缴付,承建商有法律责任另缴罚款,其数额为该未缴款额的5%。
(3)如征款或附加费的款额(包括根据第(2)款须缴付的任何罚款)没有在第(1)款指明的期间届满后3个月内缴付,承建商有法律责任另缴附加罚款,其数额为该未缴款额的5%。
(4)议会如在任何个案的特殊情况下认为属公平合理,可全数或局部免除根据第(1)款须缴付的征款或附加费,或根据第(2)或(3)款须缴付的罚款或附加罚款,而如此免除的款额如已缴付,则须予退还。 (由2012年第17号第43条修订)
(5)即使承建商拟对根据第26条评估的征款或征收的附加费提出反对,仍须按照第(1)、(2)及(3)款付款。
28.征款的追讨
(1)任何根据本条例到期应付及须缴付的征款或附加费的款额(包括任何罚款或附加罚款的款额)均可作为一项欠下议会的债项而追讨。 (由2012年第17号第43条修订)
(2)即使到期应付的款额超逾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不时决定的法院民事司法管辖权,第(1)款所指的诉讼仍可在区域法院提出。
(3)凡第(1)款所指的到期应付的款额是在根据《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第338章)设立的小额钱债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以内,则可在该审裁处提出诉讼以追讨该款额。
28A.使用征款
(1)议会根据本部收取或追讨所得的征款,属《建造业议会条例》(第587章)第21条所指的议会的资金及财产的一部分。
(2)议会可为其任何目的,使用上述征款。
(由2014年第22号第14条增补)
29.反对
(1)任何人如根据第26(9)条获通知征款的评估或附加费的征收,可在他收到该通知后21日内,藉向议会送达书面通知,反对该项征款或附加费。 (由2012年第17号第19条修订)
(2)第(1)款所指的反对通知须准确述明反对理由,并须附同反对者所依凭的所有书面陈述及其他文件证据,以支持该项反对。
(3)议会须按照《建造业议会条例》(第587章)第56条处理有关的反对。 (由2012年第17号第19条代替)
(4)(由2012年第17号第19条废除)
30.(由2012年第17号第20条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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