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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 上海人社局 沪人[2003] 199 号 关于印发《上海市图书、资料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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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rsj.sh.gov.cn/tzrsxhfzdgfxwj_17338/20200617/t0035_1389480.html
发文单位: 上海人社局
文件编号: 沪人[2003] 199 号
文件名: 上海人社局 沪人[2003] 199 号 关于印发《上海市图书、资料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3-12-04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上海人社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图书、资料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人[2003] 199 号


  各委、办、局(集团公司),各区、县人事局、文化(广)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图书、资料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本通知的有关内容,在21世纪人才网(http://www.21cnhr.com)上可供下载。
  
上 海 市 人 事 局
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上海市图书、资料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图书、资料专业人才队伍建设,提高图书、资料工作的科学管理水平,规范图书、资料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行为,根据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市图书、资料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纳入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管理。上海市人事局和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文广局)共同负责本市图书、资料专业职业资格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上海市图书、资料专业职业资格分为:初级资格、中级资格和高级资格。
  (一)取得初级资格,表明初步掌握图书、资料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掌握图书、资料有关工作方法和技能,能胜任图书、资料管理的一般工作。
  (二)取得中级资格,表明已系统地掌握了图书、资料专业的基本理论、专业知识,熟练掌握图书、资料有关工作方法和技能,熟悉相关专业知识,并能根据工作需要掌握一门外语(或古汉语、少数民族语文)。
  (三)高级资格取得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章 考 试
  第四条 图书、资料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行统一大纲、统一试题、统一标准、统一组织的办法。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五条 图书、资料专业职业资格考试工作由市人事局和市文广局共同负责。
  市文广局负责编制考试大纲、考试科目、编写教材,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市人事局负责审定考试大纲、考试科目、建立试题库、组织实施考务工作、确定合格标准,并会同市文广局对考试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申请参加图书、资料专业初级职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
  本规定发布之日前,已受聘担任管理员专业技术职务,现从事图书、资料专业工作满一年的人员,或成人高校相关专业在职在校学生和全日制高校相关专业的在校学生临近毕业前也可报名参加初级职业资格考试。
  第七条 申请参加图书、资料专业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大学专科毕业学历,从事图书、资料专业工作满6年;
  (二)取得大学本科毕业学历,从事图书、资料专业工作满4年;
  (三)硕士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从事图书、资料专业工作满2年;
  (四)取得博士学位;
  (五)本规定发布之日前,按规定条件受聘担任图书、资料助理馆员职务满4年;
  (六)本规定发布之日前,受聘担任非图书、资料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图书、资料专业技术岗位工作满1年。
  第八条 考试合格者,发给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市人事局和市文广局共同用印的《上海市图书、资料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登 记
  第九条 上海市图书、资料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实行定期登记制度。登记管理工作由市文广局指定的机构负责进行。登记管理办法由市文广局另行制定。
  第十条 取得上海市图书、资料专业职业资格证书,并从事图书、资料工作的人员,应在取得证书后3个月内到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登记手续。申请登记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二)取得相应图书、资料专业职业资格;
  (三)经所在单位考核合格并同意登记。
  第十一条 上海市图书、资料专业职业资格登记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仍从事图书、资料工作的人员,应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再次登记手续。
  申请再次登记的人员,除必须符合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科目。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构根据登记管理办法对提出登记申请的人员进行审核,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登记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者。
  申请者如对不予登记的决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文广局申请复审。
  第十三条 已经登记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登记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因在专业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
  (五)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
  (六)有与登记条件不相符的。
  被注销登记者对注销登记有异议,可以自接到注销登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文广局申请复审。
  被注销登记满一年后,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可以申请重新登记。
  第十四条 持证者3年内不申请登记的,或连续3年未被准予登记的,或被注销登记后3年内未重新登记的,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图书、资料专业实行职业资格考试后,本市原进行的该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不再进行。
  第十六条 取得资格人员,在通过专业技术人员外语和计算机能力考试后,单位可根据需要和《图书、资料专业职务试行条例》择优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市文广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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