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缓减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14]89号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缓减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14]89号
全文有效
2014年9月16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缓减免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州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缓减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规范非税收入缓减免行为,维护缴款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财政局、各执收单位和代收代征单位依据各自职能,负责本级非税收入缓减免的审核、报批等工作。
第三条 市直部门依据国家、地方有关政策规定缓减免非税收入的,适用本办法。非税收入包括:政府性基金(附加)收入、专项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及其他非税收入。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缓减免是指依据国家、地方有关政策规定给予缴款义务人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缓缴是指延期缴纳应缴的非税收入;减缴是指减少缴纳一定数额应缴的非税收入;免缴是指免除缴纳应缴的非税收入。
第五条 非税收入缓减免必须坚持统一领导、统一政策、归口管理、规范程序、从严审批的原则。市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是市本级非税收入缓减免审批机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是办理非税收入缓减免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市本级非税收入缓减免的具体审核、报批等工作。
第六条 符合国家、地方规定审批程序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和其他非税收入项目,各执收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不得擅自缓征、减征、免征。
(一)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缓减免政府性基金;
(二)未经财政部或自治区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缓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按中央或自治区规定收取的专项收入;
(三)对本级管理权限内的非税收入缓减免实行分类管理。
1. 委托经营资产或利用政府公共资源经营取得的收入,未经市财政局批准,执收单位不得擅自缓减免协议确定的非税收入;
2. 以招投标取得经营权的,合同期内,经营权归取得经营的企业,政府只收取特许经营费用。经营期间发生变化,需缓减免的,由负责组织实施该行业的主管部门拟出缓减免意见,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3. 行政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已明确处罚金额和缴交时间的,在执行中,需实行缓减免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拟出缓减免意见,报送市财政部门审批;
4. 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和其他本级管理权限内的非税收入,未经市财政局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实行缓减免。
第七条 国家、地方规定可以缓减免非税收入的,依据管理权限,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缴款义务人需申请非税收入缓减免的,应向执收单位提出缓减免书面申请(包括缓减免的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填写《钦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缓减免申请表》,提供有关文件原件或复印件以及其他有效资料。
(二)执收单位对申请缓减免非税收入的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对不符合缓减免条件的直接回复缴款义务人;对拟予以缓减免的,在《钦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缓减免申请表》签署意见,审核意见必须有经办人、经办科室负责人、分管领导、单位负责人意见和单位签章,连同相关材料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三)财政部门应于10个工作日内对执收部门送来的《钦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缓减免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不予以缓减免的,退回相关执收单位,再由执收单位退回缴款义务人;对符合条件缓减免的,告知执收单位在申请缓减免人(单位)、市行政审批中心和执收单位公告栏进行缓减免前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如无异议的,由执收单位按照有关法定程序办理。
(四)申请缓减免应缴中央级、自治区级非税收入的,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执收单位将相关材料按程序逐级上报上级审核部门审批。中央、地方对非税收入缓减免另有规定程序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涉及管理权限内非税收入缓减免有关政策出台或调整的,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当地政府研究确定。
第九条 除国家、地方另有政策规定外,不得缓缴非税收入。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非税收入的,其缓缴时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一)缴款义务人缴纳应缴非税收入应当一次性缴清,确需分期缴纳非税收入的,执收单位应当先征得同级财政部门书面同意后,由缴款义务人向执收单位出具非税收入分期缴纳承诺书,分期缴纳的时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且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全部款项的50%;
(二)缓缴非税收入的时限到期前,缴款义务人应及时、足额上缴缓缴的非税收入。逾期未缴纳的,属非法占用财政性资金行为,经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催缴仍不缴的,除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罚款外,连同所欠非税收入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者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直接强制执行。
第十条 按照规定程序依法已批准非税收入减免的项目,发生转让、出租、出借使用权以及经批准改变原用途或性质的,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补缴已减免的非税收入。
第十一条 此前已对单位(个人)或收费项目实施减免的,需及时组织相关材料,补办审批减免手续。
第十二条 对已批准的项目,按项目推进所需,审批部门可在申请缓减免单位报送材料期间,同步办理项目许可及相关业务。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应当建立非税收入缓减免动态监控管理机制,分别设立非税收入缓减免台账,详细登记缓减免的批准时间、项目、时限、金额等事项,定期进行对账及核验。按照国家及地方的相关规定,对缓减免事项进行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准确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各执收单位和代收代征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国家和地方规定依法征缴非税收入,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擅自改变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二)未经批准,擅自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
(三)违反规定的权限或程序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
(四)其他违反缓减免非税收入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财政、审计、监察和参与审核工作的相关部门要加强非税收入缓减免管理的检查监督。对在非税收入缓减免管理中有违规违纪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理或处罚。构成行政过错或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问责责任或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对随意缓减免非税收入的单位,由市财政局责令改正,取消评先评优资格,并补收应当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七条 钦南区、钦北区、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钦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本市有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