繁星追梦 发表于 2024-11-13 16:26:29

香港《印花税条例》

本条例旨在综合和修订有关印花税的法律。
1981年第173号法律公告
第I部
导言
(格式变更——2014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印花税条例》。
2.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不记名文书 (bearer instrument)指任何藉交付即可将证券转让的给予持文书人的文书,但不包括与由非以港币为单位的借款所构成的证券有关的文书,但借款中可以港币偿还或可由任何人选择以港币偿还的部分,则属例外; (由1981年第77号第2条修订)
文书 (instrument)包括一切书面文件;
日本房屋登录所 (Japanese House Registration Office)指日本占领香港期间用以备存房屋及建筑物的登记册或纪录及有关文件的办事处;
止赎令 (foreclosure order)指一切止赎的命令或判令,或指具有止赎令效力的命令或判令;
加盖印花、加盖 (stamped)就一份文书而言 ——
(a)指藉本条例所指的印花在该份文书上加盖印花;或
(b)在署长已根据第IIA部就该份文书发出的印花证明书没有根据该部被注销的范围内,指该证明书的发出; (由2003年第21号第2条代替)
加盖印花期限 (time for stamping)就一份文书而言,具有第4(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加盖适当印花 (duly stamped)就一份文书而言,指就该份文书可予征收的印花税而根据本条例加盖适当印花;
可予征收、征收 (chargeable)指根据本条例可予征收;
交易所参与者 (exchange participant)指《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条所指的交易所参与者; (由2000年第12号第23条增补。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修订)
印花 (stamp)指以下任何一项 ——
(a)黏贴印花;
(b)任何具有下述用途的印花(黏贴印花除外)︰用作或意图用作表明根据本条例须缴付的印花税已经缴付、减免、暂免或宽免,或须缴付的罚款已经缴付或减免,或须缴付的裁定费已经缴付,或表明某份文书已予提交以供裁定或无须就某份文书征收印花税或某份文书已加盖适当印花; (由2000年第5号第2条修订;由2023年第148号法律公告及2024年第3号第3条修订)
(c)用(b)段所提述的印花作出的标记或标示;
(d)与根据第5A条订立的协议有关的成交单据之上的印记,用以表示该成交单据可予征收的印花税款额,连同根据第5(2A)(b)条在该成交单据上作出的印记; (由1991年第85号第2条增补。由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13条修订)
印花税 (stamp duty)指根据本条例可予征收的印花税,并包括根据第13(10)或47L(7)条可予征收的附加印花税、买家印花税及额外印花税; (由2011年第14号第3条修订;由2013年第10号第24条修订;由2014年第2号第3条修订)
印花证明书 (stamp certificate)指署长根据第IIA部发出的证明书; (由2003年第21号第2条增补)
成交单据 (contract note)指根据第19(1)条须制备及签立的成交单据;
《有关条例》 (relevant Ordinance)指在《公司条例》(第622章)附表9第2条的生效日期#之前不时有效的《公司条例》(第32章);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增补)
香港不记名文书 (Hong Kong bearer instrument)指 ——
(a)在香港发行的不记名文书;或
(b)由在香港组成的法人团体或由他人代该法人团体在其他地方发行的不记名文书,或由在香港设立的并非法人团体的团体或由他人代该团体在其他地方发行的不记名文书;
香港证券 (Hong Kong stock)指其转让须在香港登记的证券;
借贷资本 (loan capital)指由不论是否法人团体的任何团体所发行的债权证、债权股证、公司股证或长期债款(无论用何种名称),或指由任何此等团体所筹集属借来的或具借款性质的资本,但任何此类投资,有以下情况者,则不包括在内 ——
(a)附有兑换证券或取得证券的权利;或
(b)附有或已附有收取利息的权利,而利息额 ——
(i)超过该资本的面额的合理商业回报;或
(ii)在任何程度上必须或已按某项业务或其任何部分的成绩而决定,或按任何财产的价值而决定;或
(c)附有在偿还时收取一笔款额的权利,而该笔款额超过该资本的面额,且与根据任何认可证券市场上市的借贷资本的发行条款就同等面额的资本所一般可获偿还的款额,并不能在合理程度上互相比较; (由1981年第77号第2条修订;由1989年第67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修订)
租约 (lease)不包括批租方式的按揭;
售卖转易契 (conveyance on sale)指在售卖任何不动产时,将该不动产转让或归属购买人、代其行事的人或其指定人的一切转易契,并包括止赎令在内;
单位 (unit)及单位信讬计划 (unit trust scheme)分别具有第30条给予该二词的涵义;
裁定费 (adjudication fee)指附表5订明的裁定费; (由2000年第5号第2条增补)
评税 (assessment)指署长就一份文书可予征收的印花税款额而根据第13或47L条作出的评税,而评定 (assessed)具有相应的涵义; (由2013年第10号第24条修订)
买家印花税 (buyer’ s stamp duty)指可根据附表1第1(1AAB)或(1C)类征收的买家印花税; (由2014年第2号第3条增补)
买卖协议 (agreement for sale)具有第29A(1)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18年第2号第3条增补)
债券 (bond)须在顾及第47E(b)条的规定下予以解释; (由2013年第10号第24条增补)
署长 (Collector)指根据第3条委任的印花税署署长;
认可交易所 (recognized exchange company)指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9(2)条获认可为营办证券市场的交易所公司的公司; (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增补)
认可自动化交易服务提供者 (authorized ATS provider)指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III部获认可提供该条例附表5第2部所指的自动化交易服务的人; (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增补)
认可证券市场 (recognized stock market)的涵义与《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增补)
黏贴印花 (adhesive stamp)具有第5(3)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转易契 (conveyance)指将任何不动产转让或归属任何人的一切文书(包括退回书)及一切法庭判令或命令;
转让文书 (instrument of transfer)指藉以转让任何香港证券的文书,并包括放弃书;
额外印花税 (special stamp duty)指可根据附表1第1(1AA)或(1B)类征收的额外印花税; (由2011年第14号第3条增补)
签立 (executed, execution) 就一份无盖章的文书而言,指已签署及签名;
证券 (stock)指以下任何一类投资 ——
(a)属于不论是否法人团体的团体,或属于任何政府或地方政府主管当局,或由该等团体或该等政府或地方政府主管当局发行的任何股份、股额、债权证、债权股额、基金、债券或票据,或任何描述的其他相类投资;
(b)单位信讬计划下的任何单位;
(c)在(a)或(b)段所提述的证券中的任何权利、认购权或权益,或就该等证券而有的任何权利、认购权或权益,但根据雇员股份购买计划或雇员股份认购权计划而享有的任何此类权利、认购权或权益则除外, (由1992年第36号第2条代替)
但除为施行第22条外,上述各类投资不包括借贷资本、汇票或承付票,或《税务条例》(第112章)第2条所指的存款证,或该条例所指的外汇基金债务票据或多边代理机构港币债务票据,或根据《借款条例》(第61章)发行的债券,或并非以港币为单位的债权证、债权股额、基金、债券或票据,但该等债权证、债权股额、基金、债券或票据中可用港币赎回或可由任何人选择用港币赎回的部分,则属例外; (由1981年第77号第2条修订;由1984年第29号第2条修订;由1990年第10号第2条修订;由1991年第43号第2条修订;由1991年第49号第2条修订;由1992年第18号第2条修订)
证券经销业务 (jobbing business)指在根据第63条订立的规例中指明为证券经销业务的任何由交易所参与者进行的业务。 (由2000年第12号第23条修订)
(由1989年第67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12号第23条修订;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修订)
(2)凡有任何其他条例订定无须就任何文书缴付印花税,则不可根据本条例就该份文书征收印花税。
(3)凡本条例内有任何条文订定,一份文书除非符合该条文所指明的条件,否则不属于一份已加盖适当印花的文书,而该份文书符合该条件的情形,并不影响本条例中规定该份文书须符合任何其他条件的其他条文对该份文书的适用。
(4)在第IV部实施前,第(1)款中证券 (stock)的定义,须解释为犹如(b)段及该定义中提述(b)段之处被略去一样。
(5)如本条例就违反本条例或就某作为订定以级数表示的罚款,则就该违反情况或作为而适用的罚款款额,等于《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附表8所示的该级数的罚款款额。 (由2013年第10号第24条增补)
(6)就本条例而言 ——
(a)售卖转易契只有在按第29D(6)(c)条的规定签立的情况下,方属依循买卖协议签立;及
(b)售卖转易契只有在按第29D(6)(d)条的规定签立的情况下,方属依据买卖协议签立。 (由2018年第2号第3条增补)
附注(无立法效力) ——
何谓某买卖协议、非书面买卖协议(第29A(1)条所界定者)或售卖转易契,是按与先前协议的订立条款相同的条款而订立——见第29A(4)条。 (由2020年第231号法律公告及2021年第2号第3条增补)
(编辑修订——2014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4年3月3日。
2A.受《土地业权条例》影响的文书
(增补尚未实施——见2004年第26号第40条)
3.印花税署署长及助理署长
(1)现设印花税署署长一职,署长由行政长官委任,并有若干名由行政长官为施行本条例而委任的助理署长。(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2)署长的办事处地点由其本人决定。
(3)本条例任何条文中提述署长之处,在与行使该条文所委以署长的职能有关时,须包括提述当其时由署长以书面授权行使该职能的任何助理署长。
(4)根据《印花条例》(第117章,1978年版)第2条被委任为印花税署署长或助理署长而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出任该职者,须当作为根据本条被委任的印花税署署长或助理署长(视属何情况而定)。
第II部
就文书而征收印花税及加盖印花
(格式变更——2014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4.印花税的征收、缴付的法律责任及追讨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附表1所指明的每份文书,不论在任何地方签立,均可予征收该附表中就该份文书指明的印花税,而该附表所载的类别、附注及解释均相应对其有效。
(2)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文书加盖印花期限须为附表1就该文书指明的某一时间或某段期间(视属何情况而定);凡该附表订定任何文书的加盖印花时间是在其签立前,则有关条文不得解释作禁止该文书于签立后加盖印花。
(3)如任何可予征收印花税(买家印花税除外)的文书,并无按该印花税加盖适当印花,则第13(10)、19或20条或附表1所分别指明须就有关文书负法律责任按该印花税加盖印花的人,以及任何使用该文书的人,均须在民事上负法律责任或在民事上共同及个别负法律责任(视属何情况而定)向署长缴付有关印花税以及根据第9、45(5A)(d)或47H(3)条须缴付的罚款,而不论上述各人之间的缴付印花税及罚款的民事法律责任为何,各人均可被起诉。(由2013年第10号第25条修订;由2014年第2号第4条修订)
(3AA)如任何可予征收买家印花税的文书,并无按该印花税加盖适当印花,则第13(10)条或附表1分别指明的、须就该文书负法律责任按该印花税加盖印花的人 ——
(a)须在民事上负上(或共同及个别负上)法律责任向署长缴付该印花税,以及缴付根据第9条须缴付的罚款;及
(b)(如有多于一人)不论在各人之间关乎缴付该印花税及罚款的民事法律责任为何,有关法律程序可针对各人提出。(由2014年第2号第4条增补)
(3A) 任何成交单据如已按照第5(2A)条加盖印花,而其上所印的印花税款额,并未依照根据第5A条订立的协议所订定的方式向署长缴付,则为第(3)款的施行,该份成交单据须当作为一份未加盖适当印花的可予征收印花税文书。(由1991年第85号第3条增补)
(4)如有成交单据不依照第19(1)条的规定制备及签立,则附表1所指明须就该单据负法律责任加盖印花的人,须在民事上负法律责任向署长缴付该单据可予征收的印花税及根据第9条须缴付的罚款。
(5)为追讨任何文书的印花税而凭借第(3)、(3AA)或(4)款或第45(5A)(c)条提出的任何诉讼,不得于自该文书的加盖印花期限届满时起计超过6年提出。(由1991年第43号第3条修订;由2014年第2号第4条修订)
(5A)在自以下两个时间中的较迟者起计的6年后,不得因为第47H(2)(b)条的规定,而就某文书提出追讨任何印花税的诉讼 ——
(a)为该文书加盖印花的限期届满之时;
(b)第47D(4)条界定的丧失投资安排资格事件就关键安排发生之时,或最早发生的丧失投资安排资格事件就关键安排发生之时(视情况所需而定)。(由2013年第10号第25条增补)
(5B)就第(5A)款而言,如某文书根据第47F或47G条获批准宽免,而批准宽免的基础,是某安排是指明另类债券计划中的合资格投资安排,则就该文书而言,该安排是关键安排。(由2013年第10号第25条增补)
(5C)在关乎第29DV条所述的指明款项的法律责任不再根据第29DN(5)(a)或29DO(8)(a)条获暂免首日之后的6年后,不得因为该第29DV条的规定,而提出追讨该指明款项的诉讼。 (由2023年第148号法律公告及2024年第3号第4条增补)
(6)即使本条另有规定,署长仍可同意接受任何印花税或罚款以分期付款方式缴付。
(7)按《有关条例》第45(2)条或《公司条例》(第622章)第142(1)条规定,须就第4(7A)(a)或(b)条(视属何情况而定) 提述的并非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合约向公司注册处处长呈交申报书以供注册,该申报书可予征收的印花税须与假若该合约是以书面形式订立即应缴付的印花税相同,而本条第(2)、(3)、(5)及(6)款对该申报书适用,犹如其对以书面形式订立的任何此等合约适用一样。(由2003年第28号第128条修订;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7A) 在第(7)款中提述的合约是——
(a)《有关条例》第45(1)(b)条所述的合约;或
(b)《公司条例》(第622章)第142(2)(d)(iii)条所述的合约。(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增补)
(8)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后,凡凭借任何条例将不动产或香港证券转让或归属任何人,则无论该条例是早于或迟于本条例开始生效,该人均须于该条例生效日期后或归属日期后30天内(以较后日期为准),按不动产的转易契或香港证券的转让书(视属何情况而定)可予征收的印花税,促使将该条例(包括令该项归属生效的任何附属法例)的真确文本加盖印花;而为第(3)款的施行,该人即为须就该文本负法律责任加盖印花的人。
5.加盖印花与表明的方法
(1)除本条及第9条另有规定外,凡有人向署长出示可予征收印花税的文书以加盖印花,则在印花税缴付后 ——
(a)署长可按以下方式或促使按以下方式在该文书上加盖印花 ——
(i)藉印花盖印机加盖已缴付的印花税款额及加盖印花的日期;或
(ii)藉署长批准的印花加盖“香港印花税署”或“Stamp Office Hong Kong”字样及加盖印花的日期,并须同时在该文书上尽量靠近如此加盖的日期之处,记录已缴付的印花税款额,并加以签署;或
(b)如该文书属第IIA部适用的文书,署长可就该文书发出印花证明书,而并非按(a)段订定的方式加盖印花。(由2003年第21号第3条代替)
(1A)即使某份文书属第IIA部适用的文书,但如在向署长出示该文书时,它附有向署长提出的按第(1)(a)款订定的方式在该文书上加盖印花的书面要求,则不得根据第(1)(b)款就该文书发出印花证明书。(由2003年第21号第3条增补)
(2)根据附表1第2(1)类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任何文书,可由获得署长授权代行加盖印花职务的人,用黏贴印花加盖印花,而该人须在署长办事处购买该等印花。
(2A)尽管第(2)款另有规定,与根据第5A条订立的协议有关的成交单据可由获署长授权加盖印花的人加盖印花,方式是由该人按署长认为适当的方式,在该单据印上 ——
(a)可就该单据征收的印花税款额;及
(b)一项记项,表示(a)段所提述的印花税款额,已经或将会根据上述协议透过认可交易所或认可自动化交易服务提供者缴付。(由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14条代替。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修订)
(2B)除第4(3A)条另有规定外,按照第(2A)款规定加盖印花的成交单据,须视为已在该单据的加盖印花期限内,按该单据上所印的印花税款额,加盖适当印花。(由1991年第85号第4条增补)
(2C)任何人如意图诈骗政府而 ——
(a)在未获署长为第(2A)款的施行而授权的情况下,在成交单据印上第(2A)(a)及(b)款所述的事项;或
(b)在成交单据印上任何事项,以作为第(2A)(a)或(b)款所述的事项,但所印事项在要项上属虚假,
该人即属犯罪。(由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14条代替)
(3)为第(2)款的施行而使用的黏贴印花,须按署长所决定的种类及面额使用。
(4)除第7条另有规定外,根据附表1第2(4)类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任何文书,可由根据该条获发印花盖印机牌照的人用有关的印花盖印机加盖印花。
(5)以下规定适用于任何香港不记名文书 ——
(a)该文书在发出前,须连同署长所要求提供的有关该文书的书面资料,一并向署长出示;如该文书已加盖署长所批准用以表明该文书已如此出示的特定印花,则该文书即属已加盖适当印花;及
(b)在该文书发出日期起计2个月内或署长所容许的较长期间内,须向署长提交一份载有该发出日期及署长所要求提供有关该文书的进一步资料的书面陈述;而该文书可予征收的印花税,须于书面陈述提交时或署长所容许的较长期间内向署长缴付,
如(a)或(b)段有关该文书的规定未予遵从,或就该文书而出示或提交的任何资料在要项上属虚假,则附表1第3类所分别指明须就该文书负法律责任加盖印花的人或人等可被罚款,罚款额相当于该文书可予征收的印花税的10倍,并得作为欠政府的民事债项而由署长追讨。(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6)一份文书所可予征收的印花税如在任何方面须视乎另一份文书的已缴付印花税而定,则在署长收到申请及有令他信纳后述印花税已予缴付的证据出示后,须按他认为适当的方式,在首述的文书上或在就首述的文书而发出的印花证明书上,表明后述的印花税已予缴付。(由2003年第21号第3条修订)
(7)如有任何文书向署长出示以加盖印花,而署长在根据第12条行事时,要求获得提供该份文书的撮录或某些证据,则除非上述撮录或证据已按署长要求而提供,否则署长 ——
(a)可拒绝在该份文书上加盖印花;或
(b)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条件的规限下,在该份文书上加盖印花。(由1992年第8号第2条增补)
5A.与认可交易所或认可自动化交易服务提供者订立的收取协议
(1)署长可与认可交易所或认可自动化交易服务提供者订立协议,按照本条例的条文及该协议的规定,就该协议所指明的成交单据而收取根据附表1第2(1)类的规定可予征收的印花税。
(2)根据本条订立的协议须订定 ——
(a)在与该协议有关的每份成交单据的表面,须有该份成交单据可予征收的印花税款额的印记;
(b)认可交易所或认可自动化交易服务提供者须就与该协议有关的各成交单据,定期向署长提交帐目,提供该协议所指明与该等成交单据有关的资料;及
(c)认可交易所或认可自动化交易服务提供者须在提交上述帐目时,向署长缴付第(1)款所述与该协议有关的各成交单据在上述帐目所涉期间内可予征收的印花税总额,
而任何该等协议均可载有署长认为适当的其他条款及条件。
(3)如认可交易所或认可自动化交易服务提供者未有遵照根据本条订立的协议的规定提交任何帐目,或未有按照该协议的规定缴付任何款额,则在上述过失持续期间,认可交易所或认可自动化交易服务提供者可每天被处罚款$5,000;此外,根据该协议须予缴付的所有款额均须缴付利息,利率为每$100或其部分以每天3仙计算,由凭以缴付该款额的帐目须予提交的日期起计,直至该款额的实际缴付日期为止。(由1994年第70号第2条修订)
(4)第(3)款所订的罚款及利息,得作为欠政府的民事债项而予以追讨。(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由1991年第85号第5条增补。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修订)
6.黏贴印花的注销
(1)用以表明根据第5(2)条缴交的印花税的每个黏贴印花,须在贴上后随即由贴上该印花的人予以注销,注销方式须是使该印花不能再作缴税用途。
(2)藉黏贴印花而加盖印花的文书,除非有关黏贴印花已依照第(1)款规定予以注销,否则不属于一份已加盖适当印花的文书。
7.印花盖印机的发牌及使用
(1)署长可用附表2第1部所载的表格,向任何人发出牌照,授权该人使用印花盖印机,以根据第5(4)条在任何文书上加盖印花。
(2)在以下情况下 ——
(a)任何人如未领有牌照;或
(b)任何人如非按照附表2第1部所列的条件或按照署长就该牌照而施加的附加条件或其他条件而使用盖印机;或
(c)除非该盖印机在文书上加盖印花时,亦在文书上盖上加盖印花日期,
任何人不得使用上述印花盖印机,以根据第5(4)条在任何文书上加盖印花。
(3)附表2第2部的一般条文,对所有牌照及已有牌照的印花盖印机均有效力。
(4)署长或获授权人员为施行本条而在已有牌照的印花盖印机贴上的封条,除署长或获授权人员外,任何人不得将其拆开或以其他方式加以干扰。
(5)署长如有合理理由相信有以下情形,可随时将有关牌照注销 ——
(a)任何人曾违反第(2)(b)或(c)款而使用已有牌照的印花盖印机,或违反第(4)款而将贴于印花盖印机上的封条拆开或加以干扰;或
(b)该已有牌照的印花盖印机能印出不完善的印花;或
(c)该已有牌照的印花盖印机在不少于6个月的期间内未予使用。
(6)任何人违反第(2)或(4)款,即属犯罪。
(7)凡在检控触犯第(2)款的罪行时证明被告曾管有一部印花盖印机,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推定该部盖印机曾作根据第5(4)条在文书上加盖印花之用。
(8)任何印花盖印机如与触犯第(2)款的罪行有关,则不论是否有人就该罪行而被定罪,一经署长向裁判官提出申请,该印花盖印机即须予没收。
(9)在本条中 ——
牌照 (licence)指署长根据第(1)款发出的牌照,而已有牌照 (licensed)亦须据此解释;
获授权人员 (authorized officer)指署长为施行本条而以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
8.复本及对应本
可予征收印花税的文书的复本或对应本除非符合以下说明,否则不属一份已加盖适当印花的文本 ——(由2003年第21号第4条修订)
(a)该复本或对应本已作为正本而加盖印花;
(b)该复本或对应本上表明已就该文书的正本缴付印花税;或
(c)为该复本或对应本而发出的印花证明书上表明已就该文书的正本缴付印花税。
(由2003年第21号第4条修订)
9.逾期加盖印花
(1)除第5(5)或13(7)(a)条适用的文书外,任何可予征收印花税的文书,如未于该文书的加盖印花期限之前或之内加盖印花,则不得将该文书加盖印花,但在有关印花税及以下款额中适用的罚款缴付后,署长可将该文书加盖印花 ——(由1981年第77号第4条修订)
(a)如该文书于加盖印花期限后不迟逾1个月如此加盖印花,则罚款为印花税款额的2倍;
(b)如该文书于加盖印花期限后迟逾1个月但不迟逾2个月如此加盖印花,则罚款为印花税款额的4倍;
(c)在其他情形下,罚款为印花税款额的10倍。
(2)署长可减免根据第(1)款须予缴付的全部或部分罚款。
(3)就任何文书而根据本条须予缴付的罚款,其缴付或减免可由署长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在该文书上表明。
10.文书的书写、征税及加盖印花方式
(1)凡属可予征收印花税的文书,其书写方式须使印花可在该文书表面显示而该印花又不能用于或适用于其他文书。
(2)凡属可予征收印花税的文书,如载有多宗不同事项或与多宗不同事项有关,则须就每宗事项而独立及分别征收印花税,犹如该文书是就每宗事项而订立的独立文书一样。
(3)凡属可予征收印花税的文书,须按其可予征收的印花税而独立及分别加盖印花。
(4)除第16(1)条另有规定外,以任何可凭以征收印花税的代价而订立的任何文书,以及以任何一项或多项进一步或其他有值代价而订立的任何文书,须按每项代价而独立及分别征收印花税,犹如该文书是就每项代价而订立的独立文书一样。
11.须列出影响印花税的事实及情况
(1)对任何文书的缴付印花税法律责任或对该文书可予征收的印花税款额有影响的所有事实及情况,均须详尽而真确地在该文书内列出。
(2)任何人如意图诈骗政府而 ——
(a)签立任何未将上述所有事实及情况详尽而真确地列出的文书;或
(b)于受雇拟备任何文书或涉及拟备任何文书时,忽略或遗漏将上述所有事实及情况详尽而真确地在该文书内列出,
即属犯罪。
(3)署长可在刑事法律程序展开前,就任何触犯第(2)款的罪行,以罚款代替起诉。
(4)凡对任何文书的缴付印花税法律责任或对该文书可予征收的印花税款额有影响的任何事实及情况,没有按照第(1)款详尽而真确地在该文书内列出,署长 ——
(a)可拒绝在该文书上加盖印花;或
(b)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条件的规限下,在该文书上加盖印花。(由1998年第33号第2条增补)
12.要求提供撮录与证据的权力
凡向署长出示任何文书以加盖印花时,署长可要求获得提供该文书的撮录及其认为需要的证据,以令其信纳对任何文书的缴付印花税法律责任或对该文书可予征收的印花税款额有影响的所有事实及情况,已详尽而真确地在该文书内列出。
13.署长对印花税的裁定
(1)就任何已签立的文书而言,署长可对以下问题表示意见;而在有人向其提出裁定要求并(除第(1B)款另有规定外)缴付裁定费后,则必须对以下问题表示意见 ——(由2000年第5号第3条修订)
(a)该文书是否可予征收任何印花税;
(b)该文书可予征收的印花税款额。
(1A)财政司司长可藉命令修订附表5。(由2000年第5号第3条增补)
(1B)无须就符合以下情况的文书缴付裁定费:根据第24(2)、27(3)、29F(2)、29H(3)、44(3)、45(3)或47I条或根据附表1第1(1)类的注4或第2(3)类的注3规定,除非该文书已根据第(3)款加盖印花,否则该文书并非已加盖适当印花。(由2000年第5号第3条增补。由2013年第10号第26条修订)
(1C)凡任何人已就第(1B)款适用的文书缴付裁定费,则如有以下情况,署长可将用以表明已缴付裁定费的印花或印花证明书注销,并将裁定费退还 ——(由2003年第21号第5条修订)
(a)在署长根据第(1)款表示意见后的2年内有为此目的而提出的申请向他提出;及
(b)该文书已根据第(3)款加盖印花。(由2000年第5号第3条增补)
(2)凡根据 ——
(a)第(1)款就某份文书缴付裁定费,则该文书须加盖用以表明已缴付该项费用的印花,或须藉用以表明已缴付该项费用的印花证明书而加盖印花;
(b)第(1B)款无须就某份文书缴付裁定费,则该文书须加盖用以表明该文书已予提交以供裁定的印花,或须藉用以表明该文书已予提交以供裁定的印花证明书而加盖印花。(由2003年第21号第5条代替)
(3)如署长认为 ——
(a)无须就该文书征收印花税,则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该文书可加盖用以表明无须就该文书征收印花税的印花,或可藉用以表明无须就该文书征收印花税的印花证明书而加盖印花;
(b)可就该文书征收印花税,则署长须评定须缴付的印花税;而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凡文书根据第5条加盖用以表明已缴付如此评定的印花税的印花,或该文书根据第18E(1)条藉用以表明已缴付如此评定的印花税的印花证明书而加盖印花,则该文书亦可加盖用以表明该文书已加盖适当印花的印花,或可藉用以表明该文书已加盖适当印花的印花证明书而加盖印花。(由2003年第21号第5条代替)
(4)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凡属署长已评定印花税的文书,如未加盖印花或所加盖印花的税款额不足,均不得不按照署长所作的评税而加盖印花;如属署长认为无须征收印花税的文书,则除非该文书是根据第(2)款加盖印花,或是在第40条适用的情况下,否则不得根据第(3)(a)款加盖印花。(由2000年第5号第3条修订)
(5)第12条适用于署长根据第(1)款意图表示意见或必须表示意见的文书,犹如适用于向署长出示以加盖印花的文书一样;凡署长为本条的施行而要求作出任何法定声明 ——
(a)该声明不得在任何法律程序中用以针对作出该声明的人,但如用于与该声明有关的文书可予征收的印花税研讯中,则属例外;及
(b)除非该声明被证明在任何要项上有不真实之处,否则在该文书可予征收的印花税缴付后,作出该声明的人即可免除其根据第11条可能遭受的惩罚。
(6)凡文书已根据本条加盖用以表明无须征收印花税或表明已加盖适当印花的印花,或该文书已根据本条藉用以表明无须征收印花税或表明已加盖适当印花的印花证明书而加盖印花,即可被接纳为证据及可供所有用途,即使有人就印花税提出反对亦然。(由2003年第21号第5条修订)
(7)关于任何未加盖印花的文书,凡有人于加盖印花期限之前或之内根据本条要求署长根据第(1)款表示意见,而署长认为该文书可予征收印花税,则 ——
(a)该文书可在印花税缴付后予以加盖印花,但缴付印花税的日期,不得迟于该文书的加盖印花期限,或不得迟于自印花税评税日期起计的1个月届满时,二者以较后的日期为准;或
(b)如印花税并非如此缴付,则该文书可于其后在印花税连同根据第9条计算的罚款一并缴付后予以加盖印花,而为此目的,第9条适用于该文书的加盖印花事宜,犹如适用于一份可予征收印花税但未于加盖印花期限之前或之内加盖印花的文书的加盖印花事宜一样。
(8)凡就任何文书可予征收的印花税而发出的评税通知书,如于评税日期起计7天内以邮递方式送达任何要求署长根据第(1)款就该文书表示意见的人,或送达须就该文书负法律责任加盖印花的人,则该项评税于该日期起计的1个月届满后,即在各方面均是对该人的最终决定及定论,但如根据第14条对该项评税提出的上诉成功,则就该上诉成功的范围而言,该项评税并非最终决定及定论。(由1994年第36号第2条修订)
(9)自任何文书可予征收的印花税评税日期起计1个月内,署长如觉得所评定的印花税款额过高,可取消该项评税,并以其认为恰当的其他评税作为代替;而本条例任何提述评税之处,须解释作包括提述该项代替的评税。
(10)凡署长根据第(1)款就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任何文书表示意见或须表示意见,而该文书上表明已缴付印花税,或在就该文书发出的印花证明书上表明已缴付印花税,但该笔表明已缴付的印花税较署长所评定的款额为少,则在不影响任何人缴付两者间差额的法律责任下,除非该文书在自评税日期起计不迟逾1个月时获得就该差额加盖印花,否则该文书须予征收附加印花税,数额相当于该差额的利息,利率为每$100或其部分以每天4仙计算,自评税日期起计1个月届满时计至该附加印花税缴付日期为止;而须按所评定的印花税就该文书负法律责任加盖印花的人,即为须按该笔附加印花税负法律责任加盖印花的人。(由2003年第21号第5条修订)
(11)署长可减免根据第(10)款须予缴付的全部或部分附加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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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反对评税而提出上诉
(1)任何人对署长根据第13或47L条作出的评税感到不满,可 ——(由2013年第10号第27条修订)
(a)于评税作出日期起计的1个月内或于法庭根据第(5B)款所容许的较长期间内;
(b)(除第(1B)款所指的法庭命令另有规定外)在缴付按该项评税所须缴付的印花税后,而在该等印花税或其任何部分根据第(1A)款获容许延期缴付的情况下,则在缴付该等印花税中没有因此而获容许延期缴付的部分(如有的话)后;及
(c)藉向司法常务官送达通知,(由2000年第28号第47条修订)
针对该项评税而向法庭提出上诉,并可为此目的而要求署长呈述及签署案件,列出署长被要求表示意见的问题及所作出的评税。(由1998年第33号第3条修订)
(1A)凡 ——
(a)署长在根据第13或47L条作出评税的日期起计的14天内,接获任何由有法律责任缴付根据该项评税所须缴付的印花税的人就本款提出的书面申请;(由2013年第10号第27条修订)
(b)该人在该申请中述明他拟根据第(1)款针对该项评税提出上诉;及
(c)一项令署长满意的保证,已就会因署长根据本款行使权力而延期缴付的印花税的缴付提出,
署长可藉送达该人的书面通知,容许根据该项评税而须缴付的印花税延期缴付,所延长的期间及延期缴付的程度和规限条款按署长认为适当而定。(由1998年第33号第3条增补)
(1B)如法庭应任何拟根据第(1)款就上诉送达通知的人提出的申请,信纳倘若要求该人缴付第(1)(b)款所指的印花税或部分印花税(视属何情况而定),会对该人造成困苦,则法庭可藉命令容许该上诉在以下情况下提出 ——
(a)在无须缴付第(1)(b)款所指的印花税或部分印花税(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情况下,或在仅缴付该等印花税或部分印花税(视属何情况而定)中法庭认为在有关个案的情况下属合理的部分后;及
(b)一项令法庭满意的保证,已就如无本款规定则属在得以根据第(1)款提出该上诉之前须缴付的印花税或部分印花税(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缴付提出。(由1998年第33号第3条增补)
(1C)凡 ——
(a)有任何上诉是针对一项就任何文书可予征收的印花税作出的评税而根据第(1)款提出的;
(b)(i)署长已根据第(1A)款容许根据该项评税所须缴付的印花税或其中的任何部分延期缴付;或
(ii)法庭已根据第(1B)款藉命令容许上诉在该款所指明的情况下提出;及
(c)该等印花税中在即使有(b)(i)段所指的容许或(b)(ii)段所指的法庭命令的情况下(视属何情况而定)仍属在得以根据第(1)款提出该上诉之前须缴付的部分(如有的话)已获缴付,
署长须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在该文书上签注或(在适用情况下)就该文书发出印花证明书,表明此事。(由1998年第33号第3条增补。由2003年第21号第6条修订)
(2)署长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呈述及签署案件的要求后,须呈述及签署该案件,并将其交付提出该项要求的人;该人可于其后7天内及于该案件送达律政司司长后,要求排期聆讯该案件。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33号第3条修订)
(3)法庭聆讯该案件时,须对所提交的问题进行裁决;如法庭认为有关的文书可予征收印花税,则须评定可予征收的印花税的款额。
(4)如法庭所评定的印花税款额较署长的评税为低,则法庭须命令将多缴的印花税连同就该项评税而根据第9、45(5A)(d)或47H(3)条多缴的罚款一并发还。(由2013年第10号第27条修订)
(5)如法庭认为署长的评税并非过高,则须发出确认该项评税的命令。
(5A)法庭可委任土地审裁处一位成员在根据本条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或其任何部分参与聆讯及予以协助;但对上诉的决定须为法庭单独作出的决定。(由1984年第43号第2条增补)
(5B)如法庭应任何对署长根据第13或47L条作出的评税感到不满的人提出的申请,信纳该人是由于疾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合理因由而未能按照第(1)款在评税作出的日期起计的1个月内提出上诉,法庭可藉命令容许上诉在较长期间内提出,该期间的长短视法庭认为适当而定。(由1998年第33号第3条增补。由2013年第10号第27条修订)
(6)在本条中 ——
司法常务官 (Registrar)指区域法院司法常务官;(由1998年第33号第3条增补。由2000年第28号第47条修订)
法庭 (court)指区域法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5.未加盖适当印花的文书不得接纳为证据等
(1)除第(1A)款及第15A条另有规定外,任何可予征收印花税的文书,除非已加盖适当印花,否则不得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被收取为证据,但在以下法律程序中则属例外——(由2014年第2号第5条修订;由2014年第14号第3条修订)
(a)刑事法律程序;
(b)署长为追讨根据本条例须予缴付的印花税或罚款而提出的民事法律程序,
此外,亦不得供作任何其他用途。(由1998年第33号第4条修订)
(1A)即使第(1)款另有规定,未加盖适当印花的文书,在(a)或(b)段所列情况下,可在民事法律程序中在法庭被收取为证据 ——
(a)法庭在律师作出个人承诺表示他会安排以下事项后 ——
(i)将该文书按可予征收的印花税而加盖印花;及
(ii)缴付根据第9条而须就该文书缴付的任何罚款,
发出该文书可在该等法律程序中在法庭被收取为证据的命令;或
(b)该文书经由署长根据第14(1C)条签注。(由1998年第33号第4条增补)
(1B)(由2014年第14号第3条废除)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可予征收印花税的文书,除非已加盖适当印花或经由署长根据第14(1C)条签注,否则不得由任何公职人员或法人团体凭以行事、予以存档或登记;任何公职人员或法人团体如不遵从本款的规定,可处第2级罚款,该项罚款得作为欠政府的民事债项而由署长追讨。(由1994年第70号第3条修订;由1995年第33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由1998年第33号第4条修订)
(3)第(2)款不适用于以下文书的登记事宜 ——
(aaa)如有根据第IIIA部第6A分部第3次分部,暂免就某文书缴付印花税某款项的法律责任——该文书; (由2023年第148号法律公告及2024年第3号第5条增补)
(a)根据第5(1)、13(2)或18E(1)条加盖印花的、《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所指的文书;或(由2014年第14号第3条代替)
(aa)(增补尚未实施——见2004年第26号第41条)
(b)根据第13(2)条加盖印花的任何转让文书,
但登记事宜对上述文书是否已加盖适当印花的问题并无影响。(由1991年第43号第4条代替)
(4)如公职人员获授权或受法律规定须凭任何文书的复本或副本行事、将其存档或登记,而该文书的正本若由公职人员凭以行事、予以存档或登记,必须加盖适当印花者,则该公职人员可要求出示该文书的正本或出示令其信纳该文书已加盖适当印花的证据;公职人员在未获出示已加盖适当印花的文书正本或上文所述的证据前,不得凭该文书的任何复本或副本行事、将其存档或登记。
(5)由《2011年印花税(修订)条例》(2011年第14号)第4(1)条作出的修订,并不就在该条生效日期#前订立的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而适用,而在紧接该日期之前属有效的第(3)(a)款适用于该协议,犹如该修订不曾作出一样。(由2011年第14号第4条增补)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1年6月30日。
15A.未按从价印花税及买家印花税加盖适当印花的文书,仍可接纳为证据
(1)凡某文书仅因为它符合以下两项或其中一项说明,而属未加盖适当印花的文书,本条即适用于该文书 ——
(a)根据第29DH(3)或(5)条须缴付的指明款项(第29DH(1)条所界定者),未有缴付;
(b)可就该文书征收的买家印花税,未有缴付。
(2)尽管第15(1)条另有规定,在以下情况下,上述文书仍可在民事法律程序中,在法庭被收取为证据 ——
(a)如该文书属售卖转易契——交出该文书作为证据的人,并非该文书中的承让人;或
(b)如该文书属买卖协议——交出该文书作为证据的人, 并非该文书中的购买人。
(由2014年第14号第4条增补)
16.关于某些租约等的条文
(1)任何租约或租约协议中,如保留或同意保留权益以收取或规定须缴付惩罚租金或具惩罚租金性质的增收租金,或作为退回或放弃(就同一标的物而订立的)现有租约或有关协议的代价而规定须缴付惩罚租金或具惩罚租金性质的增收租金,则不得按上述惩罚租金或具惩罚租金性质的增收租金而就该租约或租约协议征收印花税。
(2)租约协议须予征收印花税,一如其为一份按该协议所述的年期及代价而订立的租约一样。
17.增加租金的文书须如租约般予以征收印花税
如收取租金的权益已由任何文书保留,而该文书是可予征收印花税及已作为租约而加盖适当印花的,则任何将该租金增加的另一份文书,须犹如租约一样予以征收印花税,但只限于就凭借该另一份文书而增加的租金而征收;但本条对于仅为遵从任何条例而发出增加租金通知的文书,并不适用。
18.按外币而计算印花税
(1)凡须按一笔港币以外的货币款项而计算任何文书的印花税,则为计算该项印花税起见,该笔款项须以一笔相等的港币款项代替,汇率则以该文书订立日期当日所采用者为准。
(2)为施行本条,就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文书而言,汇率 (rate of exchange)指于该文书订立日期当日(如该日为星期日或公众假期,则指紧接该日的上一个营业日)开市时,由金融管理专员所厘定的有关货币的电汇买入价。(由1992年第82号第10条修订)
18A.不足$1之数须当作$1计算
凡根据本条例而须向署长或政府缴付的任何款项(不论该款项是印花税、罚款、利息或属其他性质的)根据本条例须予计算,该款项中不足$1之数,须当作$1计算。
(由1998年第33号第5条增补。由2011年第14号第5条修订)
18B.文书副本的出示等
(1)在本条例中,凡提述任何正在或须要向署长出示或呈交以加盖印花的文书,须解释为包括提述该文书的副本,但条件是有证明令署长信纳在有关个案的情况下,如此或规定须如此出示或呈交(视属何情况而定)该文书并不切实可行。
(2)凡依据第(1)款向署长出示任何可予征收印花税的文书的副本以加盖印花,而署长根据本条例须要或获授权为该文书加盖印花或促使为该文书加盖印花,则署长可根据第IIA部就该文书发出印花证明书。(由2003年第21号第8条修订)
(3)(由2003年第21号第8条废除)
(4)在本条中,凡提述任何文书的副本,须解释为提述有证明令署长信纳为该文书真实副本的副本。
(由1999年第44号第16条增补)
第IIA部
藉印花证明书加盖印花
(第IIA部由2003年第21号第9条增补)
(格式变更——2014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18C.释义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纪录 (record)的涵义与《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送交 (send)包括以电子方式交付或传送;
电子纪录 (electronic record)的涵义与《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18D.本部的适用范围
本部适用于根据附表1第1、2及4类可予征收印花税的文书。
18E.藉印花证明书加盖印花
(1)除第5(1A)条另有规定外,署长可为本部适用的文书加盖印花此一目的而就该文书发出印花证明书,不论该文书是否有向署长出示以加盖印花。
(2)印花证明书可以纸张形式或以电子纪录形式发出。
(3)署长可发出印花证明书以 ——
(a)表明印花税已经缴付或已经减免;
(b)表明根据本条例须缴付的罚款已经缴付或已经减免;
(c)表明根据本条例须缴付的裁定费已经缴付;
(d)表明已提交某份文书以供裁定的事实;
(e)表明无须就某份文书征收印花税;
(f)表明某份文书已加盖适当印花;或
(g)表明或签注署长根据本条例须要或获授权表明或签注的资料或事项。
(4)署长须就他发出的印花证明书备存纪录,并在有关印花证明书没有根据第18J条被注销的范围内,将该等纪录保留一段不少于自发出日期该日后起计的15年的期间。
18F.无需出示文书而加盖印花的申请
(1)任何人可就本部适用并由署长指明的文书,向署长申请在无需出示该文书的情况下为该文书加盖印花。
(2)第(1)款所指的申请须 ——
(a)以署长指明的表格或格式提出;
(b)经申请人按署长决定的方式签署及按上述方式送交署长;及
(c)(如属须缴付印花税或罚款(如有的话)的情况)附上印花税或罚款(如有的话)。
(3)就第(1)款而言,署长指明的文书 ——
(a)须藉宪报公告指明;及
(b)可就某类别或种类的文书指明。
(4)第(3)款所指的公告是附属法例。
18G.批准根据第18F条提出的申请
如署长信纳 ——
(a)申请是就根据第18F(3)条指明的文书而提出;及
(b)第18F(2)条已获遵从,
则署长可批准根据第18F条提出的加盖印花的申请,并就该文书向申请人发出印花证明书,以及将该证明书送交申请人。
18H.拒绝根据第18F条提出的申请
(1)如署长不信纳第18G(a)及(b)条已获遵从,则署长可拒绝批准根据第18F条提出的加盖印花的申请。
(2)凡署长拒绝申请,署长须通知申请人该决定及拒绝的理由。
(3)凡申请因没有遵从第18G(a)条的理由而被拒绝,申请人可根据第5(1)(a)条向署长出示有关文书以加盖印花。
(4)凡申请因没有遵从第18G(b)条的理由而被拒绝,申请人可在遵从第18G(b)条后,根据第18F条向署长提出新的申请。
18I.署长查阅文书或证据的权力
(1)在不损害第18G及18H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署长可在有申请根据第18F条为某份文书加盖印花提出后的任何时间,要求管有或控制以下文书或证据的申请人或其他人,就本条例的目的向署长出示该文书或证据以供查阅 ——
(a)该文书;或
(b)署长认为需要的证据,以向署长证明并令他信纳对该文书在印花税方面的法律责任或可对该文书征收的印花税款额有影响的所有事实及情况,已详尽而真确地在该文书内列出。
(2)在已发出印花证明书的情况下,第(1)款所指的署长的权力,不得于自该文书的加盖印花期限届满时起计的6年后行使。
(3)除非出示根据第(1)款订定的文书或证据,否则 ——
(a)在未发出印花证明书的情况下,署长可 ——
(i)拒绝就该文书发出印花证明书;或
(ii)在他认为适当的条件获符合后,就该文书发出印花证明书;或
(b)在已发出印花证明书的情况下,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第(1)款的人可被处第2级罚款,该项罚款得作为欠政府的民事债项而由署长追讨。
18J.署长注销印花证明书的权力
(1)如有以下情况,署长须注销印花证明书 ——
(a)就该证明书所关乎的文书而缴付的印花税、罚款或裁定费(如有的话)已根据本条例发还或退还;
(b)已根据本条例就该证明书而容许退回;或
(c)任何人有此要求并提出证明令署长信纳该证明书载有任何误差。
(2)就第(1)(c)款而言,印花证明书所载有的误差,并不包括以下情况:在署长根据第13或47L条评定某文书的印花税后发现该文书所加盖印花的税款额不足。(由2013年第10号第28条修订)
(3)凡有印花证明书根据第(1)款被注销,署长须 ——
(a)以书面将注销通知书送交以下任何人士 ——
(i)已就退还或退回事宜提出申请的人;或
(ii)提出有关的注销该印花证明书的要求的人;及
(b)注销就该文书备存的印花证明书的纪录。
(4)凡印花证明书因多缴印花税而根据第(1)(a)或(b)款被注销,署长可发出用以表明可就该文书征收的印花税已经缴付的新的印花证明书。
(5)凡印花证明书根据第(1)(c)款被注销,署长可发出新的印花证明书,更正有关误差。
(6)凡印花证明书因任何导致少征收印花税的误差而根据第(1)(c)款被注销,署长仅可在少征收的印花税已经缴付后,方可发出用以表明可就该文书征收的印花税已经缴付的新的印花证明书。
第III部
与第II及IIA部有关的附属条文
(由2003年第21号第10条修订)
(格式变更——2015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19.关于香港证券的售卖及购买的成交单据等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完成香港证券的售卖或购买的人 ——(由1981年第77号第5条修订)
(a)须随即制备及签立成交单据;
(b)须促使该单据根据附表1第2(1)或(2)类规定而加盖印花;如属第45或47F条适用的单据,则须促使其根据第13(2)条加盖印花 ——(由1991年第43号第5条修订;由2013年第10号第29条修订)
(i)如售卖或购买是在香港完成,不得迟于完成后2天加盖印花;
(ii)如属其他情形,不得迟于完成后30天加盖印花;
(c)如身为代理人,须将该已加盖适当印花的成交单据转交其主事人;(由1991年第43号第5条修订)
(d)须促使在证券转让文书加上签注,或促使就该文书而发出印花证明书,表明 ——(由2003年第21号第11条修订)
(i)该成交单据的印花税已根据附表1第2(1)或(2)类规定而缴付;或
(ii)(如属第45或47F条适用的成交单据)该成交单据已根据第13(2)条加盖印花。(由1991年第43号第5条代替。由2013年第10号第29条修订)
(1A)凡有以下情形,第(1)款对单位信讬计划下任何单位的售卖或购买并不适用 ——
(a)售卖或购买是藉取消该单位而完成;或
(b)该单位的售卖或购买是由单位信讬计划下的经理完成,而该等经理完成售卖或购买的权力源自 ——
(i)该等经理于紧接上述售卖或购买之前2个月内获得该单位或其他单位的转让;或
(ii)其他途径,而非源自该等经理以前获得该单位或其他单位的转让。(由1981年第77号第5条增补)
(1B)凡在售卖或购买香港证券时有以下情形,则无须根据第(1)(d)款在证券转让文书加上签注 ——
(a)有关香港证券的转让文书是由一间认可结算所按照其本身的规章所保管;或(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修订)
(b)有关香港证券是以一间认可结算所或其代名人的名义登记。(由1992年第40号第2条增补)
(1C)第(1)款对根据市场合约完成的香港证券的售卖或购买并不适用。(由1992年第68号第20条增补)
(1D)(a)第(1)款不适用于在附表4中指明为获豁免交易的香港证券的售卖或购买。
(b)凡订立任何转让书以达成任何在附表4中指明为获豁免交易的香港证券的售卖或购买,均不得根据附表1第2(4)类规定而就该转让书征收印花税。(由1998年第33号第6条增补)
(1DA)第(1)款不适用于附表8第2部、附表9第2部、附表10第2部或附表11第2部指明的交易。(由2015年第4号第3条增补。由2016年第12号第24条修订;由2016年第16号第27条修订;由2023年第1号第3条修订)
(1E)(a)除(c)段另有规定外,就一项令香港证券的实益权益不经由售卖及购买方式而转移的交易而言,如该交易 ——
(i)并非藉根据附表1第2(3)类规定可予征收印花税的转让书达成,而是藉任何其他方式(不论是电子方式或在任何纪录或簿记系统作出记项的方式或其他方式)达成;及
(ii)是在认可结算所或任何其他人或组织之下或透过认可结算所或任何其他人或组织达成的,
则就本条例而言,该交易须当作是香港证券的售卖及购买。
(b)就本条及附表1第2(1)类规定而言,在任何根据(a)段当作是香港证券的售卖及购买的交易中 ——
(i)在该交易中处置有关的证券的人须当作是在该售卖及购买中完成售卖的人;
(ii)在该交易中取得该证券的人须当作是在该售卖及购买中完成购买的人;
(iii)如备存该交易纪录的人并非完成该售卖及购买的主事人,则除非属认可结算所,否则该人须当作是完成该售卖及购买的代理人;及
(iv)该交易中的证券的价值须当作是该售卖及购买中的代价的款额或价值。
(c)如任何交易属(a)段所提述类别的交易,而该交易假若是藉根据附表1第2(3)类规定可予征收印花税的转让书而达成则会是第27(5)条所提述类别的转让书,则(a)段不适用于该交易。(由1998年第33号第6条增补)
(1F)为第(1)款的施行,凡 ——
(a)任何香港证券的售卖或购买由任何交易所参与者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完成;
(b)第(1)款规定须就该项售卖或购买制备的成交单据是与根据第5A条订立的协议有关的成交单据;及
(c)该成交单据由该交易所参与者制备,
则该成交单据不论是否已由该交易所参与者签立,亦须视为已如此签立。(由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17条增补。由2000年第12号第23条修订)
(2)第(1)款规定须制备的成交单据,须述明以下各项 ——
(a)完成香港证券的售卖或购买的人,是以主事人或是以代理人身分行事,如其身分为代理人,则须述明其主事人的名称;
(b)交易日期及成交单据的制备日期;
(c)有关香港证券的数量及名称;
(d)有关香港证券的每个单位价格及代价款额,如属交换,则须述明用以交换有关香港证券的财产的详情;及
(e)交收日期。
(3)任何代理人或其他人如不遵从本条的规定,则对任何香港证券的售卖或购买的经纪佣金、佣金或代理费用在法律上并无申索的权利。
(4)就任何成交单据而已缴付的印花税,可加在任何经纪佣金或代理费用上,并作为该费用的一部分予以追讨。
(5)凡任何成交单据涉及超过一种名称的香港证券的售卖或购买,该成交单据须当作为多张成交单据,数目与其所售卖或购买的各种名称的香港证券的数目相同。
(6)如完成售卖或购买香港证券的人并非居于香港,而附表1第2(1)类所指明的印花税未予缴付,则除须就该转让文书征收依其他条文可予征收的印花税外,另须征收相等于就该项售卖或购买而须征收的印花税;另就根据本款征收的转让文书印花税而言,承让人须就该转让文书负法律责任加盖印花,而加盖印花期限为该转让文书签立后30天。
(7)凡任何转让文书已根据第(6)款加盖印花,则署长须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在该文书上签注,或就该文书发出印花证明书,表明已根据该款加盖印花。(由2003年第21号第11条修订)
(8)任何香港证券的转让文书,除非符合以下情况,否则并非已加盖适当印花的文书 ——
(a)已就该证券的购买及售卖根据第(1)(d)或(7)款加以签注;(由1992年第40号第2条修订)
(b)已由署长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加以签注,表明 ——
(i)已就该文书而根据附表1第2(3)类规定缴付印花税;或
(ii)无须就该文书而根据第(6)款或附表1第2(1)或2(3)类规定征收印花税;或(由1991年第43号第5条修订;由1992年第40号第2条修订)
(c)有关的香港证券已按某间认可结算所的规章,转让予该结算所或其代名人。(由1992年第40号第2条增补。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修订)
(9)根据第(1)款加上的签注 ——
(a)如有关的印花税是根据附表1第2(1)类规定缴付,可由署长或署长授权代行签注职务的人签注;
(b)如有关的印花税是根据附表1第2(2)类规定缴付,则须由署长签注,
签注方式按署长认为适当而定。
(9A)根据第(1)(d)(ii)款加上的签注,须由署长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加上。(由1991年第43号第5条增补)
(10)任何人为第(1)(d)款的目的加上签注,而该签注在要项上属虚假,即属犯罪。
(10A)就单位信讬计划下任何单位的售卖或购买(第(1A)款所指的售卖或购买除外)而言,本条(第(1)(c)款除外)及附表1第2(1)类所施加于任何人(单位信讬计划下的经理除外)的义务,须由单位信讬计划下的经理在履行如此施加于其身上的义务之外加以履行;在此方面而言,第(2)(a)款不适用。(由1981年第77号第5条增补)
(11)除第(12)、(12A)及(13)款另有规定外,本条的条文不适用于 ——
(a)证券借用;或
(b)证券交还。(由1989年第67号第3条代替)
(12)凡就一宗证券借用而言 ——
(a)借用人依据与证券借用有关的证券借用及借出协议或依据与被借用证券的借出人达成的任何其他协议(不论该协议属和解性质或属其他性质),不再须要按照该证券借用及借出协议而就被借用证券或部分被借用证券或其合理对等项目(但(c)段所提述的证券交还的标的除外)作出证券交还;(由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17条代替)
(b)被借用证券或部分被借用证券或其合理对等项目是作指明用途以外的用途;或(由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17条修订)
(c)借用人不遵从被借用证券的借出人根据与证券借用有关的证券借用及借出协议作出的要求,就被借用证券或部分被借用证券或其合理对等项目作出证券交还,(由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17条修订)
则为本条例的施行,该宗证券借用须当作为一项售卖及购买,而 ——
(i)如(a)段适用,其标的为属借用人如该段所述不再须要作出的证券交还的标的之被借用证券或部分被借用证券或属该标的之合理对等项目;
(ii)如(b)段适用,其标的为已如该段所述作指明用途以外用途的被借用证券或部分被借用证券,而在被借用证券或部分被借用证券的合理对等项目如该段所述作指明用途以外用途的情况下,其标的则为该等被借用证券或部分被借用证券;或
(iii)如(c)段适用,其标的为属该段所提述的证券交还标的之被借用证券或部分被借用证券或属该标的之合理对等项目。(由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17条修订)
(12AA)本条例(第(1)(d)款除外)对第(12)款所提述的售卖及购买适用,犹如该项售卖及购买是在香港完成一样,而且 ——
(a)是由取得有关的被借用证券的借用人完成;
(b)是于指明日期完成;及
(c)代价是按名称与属该项售卖及购买标的之证券相同的香港证券的先前收市价格计算,而属该项售卖及购买标的之证券的名称如超过一种,代价则按有关的认可证券市场所报的该等证券各别的先前收市价格计算。(由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17条增补。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修订)
(12A)除非在就证券借用及证券交还订定条文的证券借用及借出协议签立后但在该证券借用完成后30天内的任何时间,借用人向署长 ——
(a)提供该证券借用及借出协议的签立文本一份,或提供有证明令署长信纳为该证券借用及借出协议真实副本的副本一份;
(b)缴付财政司司长为本款的施行而藉宪报公告指明的费用;及
(c)提供署长所规定的其他文件以及详情和资料,
否则第(11)款不适用于该证券借用或证券交还。(由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17条代替)
(13)曾根据任何已按照第(12A)款向署长提供签立文本的有关证券借用及借出协议而完成任何证券借用的借用人须 ——(由1998年第33号第6条修订)
(a)按署长所规定的格式备存一本簿册;
(b)就该宗证券借用及与其有关的证券交还在上述簿册中记入署长所规定的详情;及
(c)向署长提供一份报表 ——
(i)其格式以署长所规定的为准;
(ii)其中载有署长所规定与上述簿册有关的详情;及
(iii)提供的时间以署长所规定的为准。(由1989年第67号第3条增补)
(14)任何借用人如意图诈骗政府任何印花税而促使或容许 ——
(a)在根据第(13)(a)款备存的簿册中记入某记项;或
(b)在根据第(13)(c)款向署长提供的报表提供任何详情,
而该记项或详情是该借用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在某重要方面属虚假或有误导性的,则该借用人即属犯罪。(由1994年第70号第4条代替)
(15)任何借用人如不遵从第(13)款的规定,可处第2级罚款,该项罚款得作为欠政府的民事债项而由署长追讨。(由1994年第70号第4条代替。由1995年第33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16)在本条中 ——
分配 (allotment)就单位信讬计划下的单位而言,指该等单位的发出;
市场合约 (market contract)指《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条所指的市场合约;(由1992年第68号第20条增补。由1995年第62号第12条修订;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修订)
交易 (transaction)就一宗证券交还而言,包括借用人将数量较其在取得被借用证券的日期所取得的证券为少的证券,交还借出人;(由1994年第70号第4条增补)
先前收市价格 (previous closing price)就香港证券而言,指按照营办有关证券市场的认可交易所的规章及常规而厘定的该等香港证券的先前收市价格;(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修订)
合理对等项目 (reasonable equivalent)就依据证券借用及借出协议定义(a)(i)(A)或(b)(i)(A)段所提述条款而取得的任何证券而言,指署长认为由于任何有关事件的发生而可合理和公平地视为如此取得的证券的对等项目的任何证券或款项;(由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17条增补)
有关事件 (relevant event)就依据证券借用及借出协议定义(a)(i)(A)或(b)(i)(A)段所提述条款而取得的任何证券而言,指 ——
(a)《有关条例》第53(1)(a)至(d)条所授予的任何权力的行使;(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代替)
(ab) 《公司条例》(第622章)第170(2)(a)至(e)及174(1)条所授予的任何权力的行使;或(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增补)
(b)任何其他事件,
而署长认为该权力的行使或该其他事件(视属何情况而定)致使交还数量和名称均与如此取得的证券相同的证券的任何规定并不切实可行或并不恰当;(由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17条增补)
指明日期 (specified day)就一宗证券借用而言 ——
(a)如第(12)(a)款适用,指借用人如该款所述不再须要作出证券交还的日期;
(b)如第(12)(b)款适用,指根据与证券借用有关的证券借用及借出协议取得该款所提述的被借用证券的日期;或
(c)如第(12)(c)款适用,指借用人如该款所述不遵从要求的日期;(由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17条代替)
指明付款 (specified payment)就任何证券而言,指支付某数额的付款,而该数额相等于就该等证券或就其合理对等项目或就该等证券与其合理对等项目,在依据证券借用及借出协议定义(a)(i)(A)或(b)(i)(A)段所提述条款取得该等证券后并在须按照该定义(a)(i)(B)或(b)(i)(B)段所提述条款作出交还或交付前的期间,须由该等证券或其合理对等项目的发行人或由任何其他人向该等证券或其合理对等项目的持有人支付的任何股息、利息及其他利益分发的数额;(由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17条增补)
指明用途 (specified purpose)就一宗由任何人作出的证券的借用而言,指 ——
(a)香港证券的售卖的交收,不论该售卖是在何处完成,亦不论是由该人本身或是由另一人完成;
(b)香港证券的未来售卖的交收,不论在该宗借用完成时是否已就该未来售卖达成协议,亦不论该未来售卖是由该人本身或是由另一人完成;
(c)对该人根据另一宗证券借用取得的香港证券的全部或部分替代;
(d)被借用的证券的转借予另一人,而该人就该被转借的证券完成一宗证券借用;或
(e)署长以书面概括地或就任何个案而容许的其他用途;(由1994年第70号第4条增补。由1998年第33号第6条修订)
借出人 (lender)指根据一项证券借用及借出协议具有资格借出香港证券的人;(由1994年第70号第4条增补。由1998年第33号第6条修订)
借用人 (borrower)指根据一项证券借用及借出协议具有资格取得香港证券的人;(由1994年第70号第4条增补。由1998年第33号第6条修订)
被借用证券 (borrowed stock)就某宗证券借用而言,指由借用人根据该宗证券借用而取得的任何香港证券;(由1994年第70号第4条代替)
售卖或购买 (sale or purchase)包括以有值代价而进行的任何产权处置或取得(分配除外)及包括交换及任何交易,而与该交易有关的文书凭借第30(3)、(4)或(5)条是被当作为售卖转让文书者,而凡有提述售卖 (sale)或购买 (purchase)之处,均须据此解释;
规章 (rules)就任何认可结算所及任何认可交易所而言,其涵义与《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条中该词就该结算所及该交易所而言的涵义相同;(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增补)
认可结算所 (recognized clearing house)指《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条所指的结算所;(由1992年第68号第20条代替。由1995年第62号第12条修订;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修订)
证券交还 (stock return)就一宗证券借用而言,指借用人按照与证券借用有关的证券借用及借出协议而 ——
(a)将名称与被借用证券相同的任何证券(但第(12)款所提述的售卖及购买的标的除外)交还的交易;或
(b)将被借用证券的任何合理对等项目(但第(12)款所提述的售卖及购买的标的除外)交付的交易,
不论所作交还或交付是 ——(由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17条修订)
(i)直接向借出人作出的;或
(ii)间接在某认可结算所之下或透过某认可结算所并按照该认可结算所的构成有关的证券借用及借出协议的规章而作出的;(由1994年第70号第4条代替。由1998年第33号第6条修订;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修订)
证券借用 (stock borrowing)指借用人根据一项证券借用及借出协议从借出人处取得香港证券(而该等香港证券在香港的售卖及购买是受营办有关证券市场的认可交易所的规章及常规所管限的),而不论该等香港证券是 ——(由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17条修订;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修订)
(a)直接自借出人取得的;或
(b)间接在某认可结算所之下或透过某认可结算所并按照该认可结算所的构成该项证券借用及借出协议的规章而取得的;(由1994年第70号第4条代替。由1998年第33号第6条修订;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修订)
证券借用及借出协议 (stock borrowing and lending agreement)指 ——
(a)符合以下规定的协议 ——
(i)该协议载有以下条款 ——
(A)就任何人从另一人取得任何证券而订明规定的条款;
(B)(I)规定须将数量和名称均与依据(A)分节所提述条款取得的证券相同的证券交还的条款;或
(II)规定须将如此取得的证券的合理对等项目交付的条款;及
(C)(I)规定依据(A)分节所提述条款取得该等证券的人须向依据该等条款被取去该等证券的人作出指明付款的条款;或
(II)就一项署长认为可视为公平和恰当地替代作出上述指明付款规定的安排而订明规定的条款;及
(ii)署长认为该协议的效力,就依据第(i)(A)节所提述条款被取去该等证券的人而言,并不减低其就该等证券受损的风险或获益的机会;或(由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17条代替)
(b)某认可结算所的规章,而该等规章符合以下规定 ——(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修订)
(i)该等规章载有经署长批准的以下条款 ——(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修订)
(A)就该结算所的结算系统参与者从该系统的任何其他参与者取得任何证券而订明规定的条款;
(B)(I)规定须将数量和名称均与依据(A)分节所提述条款取得的证券相同的证券交还的条款;或
(II)规定须将如此取得的证券的合理对等项目交付的条款;及
(C)(I)规定依据(A)分节所提述条款取得该等证券的参与者须向依据该等条款被取去该等证券的参与者作出指明付款的条款;或
(II)就一项署长认为可视为公平和恰当地替代作出上述指明付款规定的安排而订明规定的条款;
(ii)署长认为该等规章的效力,就依据第(i)(A)节所提述条款被取去该等证券的人而言,并不减低其就该等证券受损的风险或获益的机会;及
(iii)该等规章由该结算所的结算系统参与者签署,作为其如第(i)(A)节所指取得任何证券的先决条件。(由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17条代替。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修订)
(由1994年第70号第4条修订;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修订;编辑修订——2015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19A.与单位信讬计划下任何单位的售卖及购买有关的印花税的退还
(1)凡单位信讬计划下任何单位的售卖或购买是由该计划下的经理完成,并已根据附表1第2(1)类规定缴付印花税,则如该计划下的经理及受讬人于该宗售卖或购买完成日期起计2个月届满前共同核证以下事项,并根据第(2)款向署长提出申请后,署长须将上述印花税退还经理 ——
(a)与该单位有关的证明书(如有的话)已注销;
(b)由于该宗售卖或购买,有关的信讬财产中占同样比例的部分已经变现,而该信讬财产则据此缩减;及
(c)该单位已取消,而上述经理并无将其他单位转让以取代该单位的权力。
(2)根据本条申请退还印花税时,申请人须向署长出示就其缴交印花税的成交单据或(在适用情况下)出示就该成交单据发出的印花证明书,以及第(1)款所提述的经理及受讬人共同制备的证明书。(由2003年第21号第12条修订)
(3)在本条中,信讬财产 (trust property)具有第30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81年第77号第6条增补)
20.香港证券的交易并不构成证券经销业务时所须缴付的印花税
如有任何成交单据已根据附表1第2(2)类规定而加盖印花,但其后显示与该成交单据有关的整宗交易或其部分并不构成证券经销业务,则完成与该成交单据有关的售卖或购买的交易所参与者,须在署长发出付款通知书时,缴付以下款项作为印花税 ——(由2000年第12号第23条修订)
(a)一笔款项,相等于该成交单据假若根据附表1第2(1)类规定加盖印花即应缴付的印花税款额;及
(b)一笔款项,相等于(a)段所提述款额的利息,利率为每$100以每日3仙计算,由购买或售卖的日期起计至(a)段所提述款额的缴付日期为止︰
但如(a)段所提述款额包括不足$100之数,则为厘定(b)段所提述的款额,该不足之数亦作$100计算。
21.禁止将香港证券的股息或利息转移
(1)除非符合以下条件,否则任何人均无权就任何香港证券的股息或利息,或该等股息或利息的款额或价值而直接或间接提出申索 ——
(a)该人于提出申索时是该香港证券的登记拥有人;
(b)该人于股息宣布日或利息到期日后某一时间曾是该香港证券的登记拥有人;
(c)该人根据一项指定由某人受益的信讬声明或作为一项信讬的受益人而有权获付该笔股息或利息;或
(d)该人曾在以该香港证券为保证的情况下贷出金钱,而按照该贷款的条款,该人有权就该笔股息或利息提出申索。
(2)任何人如无权根据第(1)款就任何股息或利息,或就该等股息或利息的款额或价值而提出申索,则不得直接或间接要求支付、请求支付或收取该等股息或利息、或该等股息或利息的款额或价值。
(3)任何人不得直接或间接将任何香港证券的股息或利息,或该等股息或利息的款额或价值支付给其他人,除非后者 ——
(a)是该香港证券的登记拥有人;
(b)于股息宣布日或利息到期日后某一时间曾是该香港证券的登记拥有人;
(c)根据一项指定由某人受益的信讬声明或作为一项信讬的受益人而有权获付该笔股息或利息;或
(d)曾在以香港证券为保证的情况下贷出金钱,而按照该贷款的条款,该人有权就该笔股息或利息提出申索。
(4)尽管本条有任何规定,本条对第19(16)条所界定的指明付款并不适用。(由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18条增补)

繁星追梦 发表于 2024-11-13 16:29:49

22.凡与不动产有关的代价是由证券或证券以外的保证物组成时可予征收的印花税
(1)凡任何售卖转易契的代价或部分代价是由任何证券组成,则该份转易契须按有关证券在该转易契日期的价值予以征收印花税。
(2)凡任何售卖转易契的代价或部分代价是由任何非证券的保证物组成,则该份转易契须按有关该保证物在该转易契日期未偿付的本金及利息款额予以征收印花税。
23.代价由定期付款组成时的印花税征收方式
(1)如属一份售卖转易契或一项香港证券的售卖或购买,而其代价或部分代价是由不超过20年的固定期间内的定期付款组成,以致须缴付的总款额可以预早确定,则该份转易契或有关的成交单据须以该笔总款额为代价而按其予以征收印花税。
(2)如属一份售卖转易契或一项香港证券的售卖或购买,而其代价或部分代价是由超过20年的固定期间、永久期间或任何不随死亡而终结的不固定期间内的定期付款组成,则该份转易契或有关的成交单据,须以由其日期起计的20年内按售卖条款而须缴付或可能须缴付的总款额为代价,而按其予以征收印花税。
(3)如属一份售卖转易契或一项香港证券的售卖或购买,而其代价或部分代价是由某人或某些人的生存期内的定期付款组成,则该份转易契或有关的成交单据,须以由其日期起计的12年内按售卖条款而须缴付或可能须缴付的总款额为代价,而按其予以征收印花税。
24.如转易契等的代价是债项等时可予征收的印花税
(1)如属一份售卖转易契或任何将香港证券的实益权益转移的交易,而该份转易契或该宗交易是以欠承让人的债项为全部代价或部分代价,或是或然地或肯定地以任何金钱缴付或证券转让为全部代价或部分代价,则不论该金钱缴付或证券转让是否成为或是否构成所转易物业或所转移权益的押记或产权负担,该债项、金钱或证券均须当作为全部或部分代价(视属何情况而定),而该份转易契或有关的成交单据则须按该代价予以征收印花税。
(2)凡一份售卖转易契或一宗将香港证券的实益权益转移的交易,是以欠承让人的债项为全部代价或部分代价,而如非因本款的规定,该份转易契或有关的成交单据按其予以征收印花税的代价,会超过所转易的不动产或实益权益的价值,则该代价须视为缩减至该价值;而该份转易契或有关的成交单据除非是根据第13(3)条加盖印花,否则并非已加盖适当印花的转易契或成交单据。
(3)凡凭借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交易或因与该宗交易有关,使某法人团体的股份的实益权益转移,而承让人因该法人团体的欠债而招致任何法律责任,则该宗交易除以任何其他金钱缴付或股份转让为条件外,亦须当作以缴付一笔相等于该欠债额的款项为条件。
25.某些转易契可予征收的印花税
(1)凡订有合约将整项不动产以一个代价售卖,并藉不同文书将该不动产的不同部分或分份转易给购买人,则有关的代价须按买卖各方认为适当的方式分摊,使每一不同部分或分份的各别代价列明于与该部分或分份有关的转易契内,而该转易契则须按其内所列明的各别代价予以征收印花税。
(2)凡订有合约将整项不动产以一个代价由2名或多于2名的人共同购买,或由任何人为其本人与他人购买或完全为他人购买,并藉不同文书将该不动产的不同部分或分份,按代价的各别部分而转易给其购买人或由别人代为作出购买的人,则每一不同部分或分份的转易契,须按其内所列明的代价的各别部分予以征收印花税。
(3)凡订有多份转易文书以完成购买人对于售出的不动产的所有权,只有主要转易文书须予征收印花税,而其他文书则无须予以征收印花税。
(4)凡已订立合约购买任何不动产的人,在取得该不动产的转易契前,即订立合约将该不动产售卖给其他人,以致该不动产立即转易给转购人,则该转易契须按该转购人付出的代价予以征收印花税。
(5)凡已订立合约购买任何不动产的人,在取得转易契前,即订立合约将该不动产整项或其中一部分或多个部分售卖给其他人或人等,以致该不动产的不同部分或分份由原售卖人转易给不同的人,则该每一部分或分份的转易契,只须按该部分或分份的转购人所付出的代价予以征收印花税,而无须考虑原来代价的款额或价值。
(6)凡转购人从直接向其作出售卖的人处取得事实上是该人的权益的转易契,而该转易契可按转购人所付出的代价予以征收印花税,并已据此加盖适当印花,则原售卖人其后就同一不动产而订立给转购人的任何转易契,无须再予征收印花税。
(7)凡在以任何不动产交换另一不动产,或将任何不动产分划时,为达到相等价值而付出或给予或同意付出或同意给予任何代价,则除第27、29AO及29AP条另有规定外,用以完成该项交换或分划的主要文书或唯一文书须予征收的印花税,须与一份以该代价订立的转易契可予征收的印花税相同,且是唯一可予征收的印花税;而在此情况下,凡订有多份文书以完成任何一方的所有权,则除主要文书外,其他文书均无须予以征收印花税。(由2014年第14号第5条修订)
26.(由2014年第14号第6条废除)
27.无偿产权处置
(1)任何不动产的转易契,如其作用是作出生者之间的无偿产权处置者,则须作为售卖转易契而予以征收印花税,但售卖代价的款额或价值须由被转易的不动产的价值代替。
(2)如有任何转让文书,其作用是作出生者之间的香港证券无偿产权处置者,又或是第28(1)条所提述的文书而凭借该条有上述作用者,则就根据第19(1)条制备的成交单据按承让人为该香港证券付出的代价款额或价值而已予缴付的印花税,须抵销上述转让文书可予征收的印花税。
(3)任何转易契或转让书,如其作用是作出生者之间的无偿产权处置者,除非已由署长根据第13(3)(b)条加盖印花,否则并非已加盖适当印花的转易契或转让书。
(4)就本条例而言,任何转易契或转让书(如非一项作给出于诚意及付出有值代价的购买人、产权负担的持有人或其他人的产权处置),须当作为一份其作用是作出生者之间的无偿产权处置的转易契或转让书;而为此目的(以婚姻为代价的转易契或转让书除外),如署长认为由于作为代价而缴付的款额不足或由于其他情况,该份转易契或转让书赋予获得转易或转让有关财产的人可观利益,则该份转易契或转让书的代价不得当作为有值代价。
(5)本条的条文不适用于为保证偿还预支款项或借款而以象征式代价订立的转易契或转让书、为达成新受讬人的委任而订立的转易契或转让书(不论有关信讬是明订的或隐含的)、所转易或转让的不动产的实益权益并无据之而转移的转易契或转让书、由受讬人或其他人以受信人身分根据任何信讬订立给受益人的转易契或转让书(不论该信讬是明订的或隐含的);而有关的转易契或转让书必须列明其获豁免根据本条征收的印花税的情况,本款方属有效。(由1998年第33号第7条修订)
(6)在本条中,转易契 (conveyance)包括任何租约协议,或任何不动产的责任解除书或放弃书。
28.因预期售卖而订立的或受撤销权等规限的转易契或转让书可予征收的印花税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凡因预期售卖任何财产而将该财产转易或转让予任何人的文书,须视为一份其作用是就该财产作出生者之间的无偿产权处置的转易契或转让书。
(2)如署长于第(1)款所适用的文书制备或签立后不迟逾2年收到申索要求,并有证明令其信纳 ——
(a)该项已为其制备或签立文书的预期售卖并无发生,而该财产已转易回或转让回原本将该财产转易或转让的人,或转易回或转让回因该人死亡或破产而获传予其权利的人;或
(b)该项售卖已经发生,但其代价较凭借本条而就该文书缴付印花税时所根据的价值为低,
则署长须将凭借本条缴付的印花税发还︰如属(a)段所述情形,则须将若非因本条的规定即应缴付的印花税以外之数发还;如属(b)段所述情形,而该文书是按照第(1)款就所涉代价的相等价值而加盖印花者,则须将该文书应予缴付的印花税以外之数发还︰
但在(b)段所述情形下,署长如觉得当时的情况是与该项售卖有关的转易契或转让书凭借第27(4)条原可予征收印花税,则印花税无须发还。
(3)为任何预期售卖的财产而制备或签立的文书,除将该预期售卖的财产转易或转让外,不论是否亦将其他财产转易或转让,第(1)及(2)款均对其适用,但该两款条文对其他财产可予征收的印花税并无影响。
(4)为第27条及本条的施行,任何文书如按照该两条文之一可予征收印花税,则在决定以该文书转易或转让的财产的价值时,无须考虑 ——
(a)任何权力(不论是否载于该文书者),而该权力在行使时,可能使该财产、其任何部分或任何权益重新归属原本将该财产、该部分或该权益转易或转让的人或代表该人的任何人;
(b)从该财产或其任何部分保留的任何年金,或如此保留而可予没收的任何终身权益或其他权益,
但如署长于该文书制备或签立后不迟逾2年收到申索要求,并有证明令其信纳(a)段所提及的权力已就该财产行使,而该财产或代表该财产的任何财产已因该项权力行使而全部或部分转易回原转易人或转让回原转让人,则署长须凭借本款将已缴付的印花税发还;如财产已全部转易回原转易人或转让回原转让人,则须将假若非因本款的规定即应缴付的印花税以外之数发还;如属其他情形,而已缴付的款额,较该文书假若只用作转易或转让未予转易回或未予转让回的财产即应缴付的印花税为多,则须凭借本款将多缴的印花税发还。
29.关于某些售卖转易契的证明书
(1)附表1第1(1)类中,凡提述某份售卖转易契已被核证为属某一款额之处,均指该售卖转易契载有一项陈述,藉以核证以该文书完成的交易,并不构成一宗更大交易或一系列交易的一部分,而就该宗更大交易或一系列交易而言,其代价款额或价值或总款额或总价值是超逾上述已核证款额者。
(2)在第(1)款中,凡提述代价款额或价值之处 ——
(a)就其作用为作出生者之间的无偿产权处置的转易书可予征收的印花税而言,须解释作提述所转易财产的价值;
(b)就租约或租约协议可予征收的印花税而言,须解释作提述除租金外,以金钱、证券或保证物为代价的款额或价值。
第IIIA部
某些处理不动产的文书
(由2014年第14号第7条代替)
(第IIIA部由1992年第8号第4条增补)
(格式变更——2014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分部导言
(由2014年第14号第8条增补)
29A.第IIIA部的释义及适用范围
(1)在本部及附表1中 ——
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 (chargeable agreement for sale)指根据附表1第1(1A)类规定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
永久性居民身分证 (permanent identity card)具有《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第1A(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14年第2号第6条增补)
住宅物业 (residential property)指不属于非住宅物业的不动产;
承让人 (transferee)就售卖转易契而言(除第29AO(5)(b)或29DC(1)(b)及(2)(b)条另有规定外),指根据该转易契获转让有关物业的人,或有关物业根据该转易契而归属的人; (由2014年第14号第9条增补)
非住宅物业 (non-residential property)指任何不动产,而根据以下文书的现有条件 ——
(a)一份政府租契或政府租契协议;
(b)一份《建筑物管理条例》(第344章)第2条所指的公契; (由1993年第27号第45条修订)
(c)一份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1条发出的占用许可证;或
(d)署长所信纳对该不动产的批准用途有效地予以限制的任何其他文书,
该不动产在与其有关的政府租契年期内或在与其有关的已协定政府租契年期内(以适用者为准),任何时间均不得全部或部分用作住宅用途; (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非书面买卖协议 (unwritten sale agreement)指一项非属文书形式的合约、协议或陈述,但该项合约、协议或陈述,按性质而言,如属文书形式,则会构成一份买卖协议;
建筑事务监督 (Building Authority)具有《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1)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18年第18号第3条增补)
建筑图则 (building plan)指建筑事务监督为施行《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14(1)条而批准的图则; (由2018年第18号第3条增补)
指明的选择权或权利 (specified option or right)指一项购买选择权或权利,或指一项优先购买权利,而该项选择权或权利是 ——
(a)由出租人赋予承租人的;
(b)在一份租约或一份租约协议中所赋予的,而该份租约或租约协议的年期不少于3年的固定期限;及
(c)就受该租约所规限的不动产而赋予的,
并且不得在有关租约或租约协议生效日期3年内行使,但如行使方式是以发出通知形式达成,而该通知又不会在该3年内期满者,则不属于在该3年内行使该项选择权或权利;
香港永久性居民 (Hong Kong permanent resident)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人 ——
(a)持有有效永久性居民身分证;或
(b)并无持有有效永久性居民身分证,但 ——
(i)根据《人事登记规例》(第177章,附属法例A)第25(e)条,无须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及该规例登记或申请发给或换领身分证;及
(ii)该人如向该条例第1A(1)条所界定的登记主任申请永久性居民身分证,便有权获发该证;(由2014年第2号第6条增补)
售卖人 (vendor)包括任何人,而根据一份买卖协议或一项非书面买卖协议,该人 ——
(a)订立合约以售卖不动产;
(b)将以下各项授予、赋予或转让予他人 ——
(i)不动产;
(ii)一项购买不动产的选择权或权利,或一项有关不动产的优先购买权利,但指明的选择权或权利不包括在内;
(iii)售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不动产中任何权益的权力或权能;
(iv)其本人根据一份买卖协议或一项非书面买卖协议而以购买人身分就不动产所享有的任何权利或利益;
(v)转让任何上述权利或利益的权力;
(vi)一项藉以取得受一份买卖协议或一项非书面买卖协议所规限的不动产的转易契的权能;或
(c)授权另一人,为第三者就一项受买卖协议或非书面买卖协议所规限的不动产而签立转易契;
单一住宅物业 (single residential property)包括 ——
(a)一个单位及位于同一建筑物的天台;
(b)一个单位及其毗邻的、位于同一建筑物的平台;
(c)一个单位及其毗邻的花园;及
(d)因为拆卸分隔两个单位的墙壁或楼板(或该等墙壁或楼板的一部分)而形成单一个单位的单位,且以下文件亦显示该情况 ——
(i)建筑图则及建筑事务监督发出的认收信函(该信函确认收到《建筑物(管理)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A)所规定的、证明关乎该拆卸的建筑工程已完成的证明书);或
(ii)认可人士在关乎该拆卸的建筑工程完成后签署的图则; (由2018年第18号第3条增补)
买卖协议 (agreement for sale)指 ——
(a)一份文书,而在该份文书中某人订立合约以售卖或购买不动产;
(b)一份文书,而在该份文书中某人赋予他人或被他人赋予一项购买不动产的选择权或权利,或一项有关不动产的优先购买权利,但指明的选择权或权利不包括在内;
(c)一份文书,而该份文书并非为《税务条例》(第112章)第2条所指的某间财务机构而订立的按揭或押记文件,且在该份文书中某人 ——
(i)发出或获发给一份订明为不可撤销的授权书,而发出的目的是保证获授权人的所有人权益或保证会履行须向获授权人履行的义务,并且给予获授权人权能,藉以代表授权人售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授权人在不动产的任何权益;或
(ii)授予或获授予一项权能,藉以代表授予人售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授予人在不动产的任何权益,而根据该份文书,该项权能的代价是由权能的承受人付出予权能的授予人;
(d)一份文书,而在该份文书内订有一项与不动产有关的信讬声明,但不将受其所规限的财产的实益权益转移的信讬声明除外;
(e)一份文书,而该份文书如执行会以售卖转易契的形式执行;
(f)一份文书,而该份文书构成一项非书面买卖协议的备忘录、摘记或其他证据;
(g)一份文书,而在该份文书中,在一份本定义所提述的文书下的购买人将次述文书就不动产所订立的权利转让;
(h)(除第29AB条另有规定外)一份文书,而在该份文书中,在一份本定义所提述的文书下的购买人作出提名或发出指示 ——(由2014年第14号第9条修订)
(i)将购买人根据次述文书就不动产而享有的任何利益转让,或给予他人权力将该利益转让;或
(ii)授权另一人取得受次述文书所规限的不动产的转易契,或为第三者而签立如此的转易契; (由2014年第14号第9条修订)
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 (ment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指《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所指的患有精神紊乱或属弱智、并且因其精神状态而没有能力处理和管理其财产及事务的人; (由2014年第2号第6条增补)
认可人士 (authorized person)具有《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1)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18年第18号第3条增补)
购买人 (purchaser)包括任何人,而根据一份买卖协议或一项非书面买卖协议,该人 ——
(a)订立合约以购买不动产;
(b)取得 ——
(i)不动产;
(ii)一项购买不动产的选择权或权利,或一项有关不动产的优先购买权利,但指明的选择权或权利不包括在内;
(iii)售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不动产中任何权益的权力或权能;
(iv)购买人根据一份买卖协议或一项非书面买卖协议而就不动产所享有的任何权利或利益;
(v)转让任何上述权利或利益的权力;
(vi)一项藉以取得受一份买卖协议或一项非书面买卖协议所规限的不动产的转易契的权能;或
(c)成为被指名的人,而另一人被授权为其签立不动产转易契; (由2014年第14号第9条修订)
转让人 (transferor)就售卖转易契而言(除第29AO(5)(a)或29DC(1)(b)及(2)(b)条另有规定外),指根据该转易契将有关物业转让或归属他人的人。 (由2014年第14号第9条增补)
(1A)署长可决定某住宅物业是否属单一住宅物业,而在作出该决定时,可考虑任何下述文件 ——
(a)该物业或其所属的建筑物的建筑图则,或认可人士就该物业或其所属的建筑物签署的图则;
(b)该物业所属的建筑物的公契(《建筑物管理条例》(第344章)第2条所指者);
(c)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1条,就该物业或其所属的建筑物发出的占用许可证;
(d)署长认为相关的任何其他文件。 (由2018年第18号第3条增补)
(2)买卖协议或非书面买卖协议可以是可予强制执行或不能强制执行、绝对性或附有条件、正式或非正式、暂时性或永久性、临时性或非临时性的。
(3)买卖协议可由2份或多于2份的文书组成。
(3A) 就本部及附表1第1(1A)、(1B)及(1C)类规定而言,在以下情况下(但亦仅在以下情况下)订立买卖协议、非书面买卖协议或售卖转易契的买卖各方,除附表1第1(1A)类规定的注5另有规定外,与订立先前协议的买卖各方相同——(由2011年第14号第6条修订;由2014年第2号第6条修订)
(a)在先前协议中指明为售卖人与购买人两方或(如有多于一名售卖人或多于一名购买人或多于一名售卖人和多于一名购买人)各方的姓名,与在买卖协议、非书面买卖协议或售卖转易契(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明者相同;及
(b)于在先前协议中指明为购买人者多于一人的情况下,任何人以其中一名购买人身分根据先前协议会取得的财产或权益,与该人根据买卖协议、非书面买卖协议或售卖转易契(视属何情况而定)会取得者相同。 (由1998年第33号第8条增补)
(4)就本条例而言,买卖协议、非书面买卖协议或售卖转易契,如属以下情况则为(但仅属以下情况方为)按与先前协议的订立条款相同的条款而订立 ——(由2011年第14号第6条修订;由2014年第2号第6条修订;由2020年第231号法律公告及2021年第2号第4条修订)
(a)买卖协议、非书面买卖协议或售卖转易契(视属何情况而定)及先前协议均就同一不动产而订立;及
(b)买卖协议、非书面买卖协议或售卖转易契(视属何情况而定)及先前协议均指明同一的售卖转易契代价。
(5)附表1第1(1B)及(1C)类的规定不适用于与非住宅物业有关的买卖协议。 (由2011年第14号第6条修订;由2014年第2号第6条修订;由2014年第14号第9条修订)
(6)即使本条例任何其他部的条文另有规定,本部及附表1第1(1A)、(1B)及(1C)类的规定仍然适用。 (由2011年第14号第6条修订;由2014年第2号第6条修订)
(7)本部及附表1第1(1A)类的规定不适用于以下的买卖协议或非书面买卖协议 ——
(a)于《1992年印花税(修订)条例》(Stamp Duty (Amendment) Ordinance 1992) (1992年第8号)生效日期前订立者;或
(b)用以取代相同的买卖各方以相同条款于《1992年印花税(修订)条例》(Stamp Duty (Amendment) Ordinance 1992) (1992年第8号)生效日期前所订立的买卖协议或非书面买卖协议者。
(8)(由2018年第2号第4条废除)
29AB.不属买卖协议的提名或指示
(1)如符合以下情况,某提名或指示即不符合第29A(1)条中买卖协议的定义的(h)段 ——
(a)该提名或指示是惠及以下人士而作出或发出的:将会就有关物业而成为该定义的(h)段所述的购买人的受讬人的人;
(b)在关乎附表1第1(1A)类的范围内 ——
(i)该物业属住宅物业;及
(ii)有证明令署长信纳,第(2)款适用于该提名或指示;或
(c)在关乎附表1第1(1B)及(1C)类的范围内 ——
(i)该物业属住宅物业;及
(ii)第(3)款适用于该提名或指示。
(2)如符合以下情况,本款即适用于有关提名或指示 ——
(a)该提名或指示是惠及一人或多于一人(不论是否亦惠及有关购买人)而作出或发出的;及
(b)于该提名或指示的日期 ——
(i)该人或该等人中的每一人,与有关购买人或各有关购买人中的每一人属近亲;
(ii)如有多于一人,该等人亦属近亲;
(iii)该人是(或他们当中的每一人均是)代表自己行事的;及
(iv)该人并非(或他们当中的每一人均并非)任何其他香港住宅物业的实益拥有人。
(3)如符合以下情况,本款即适用于有关提名或指示 ——
(a)该提名或指示是惠及一人或多于一人(不论是否亦惠及有关购买人)而作出或发出的;
(b)该人或该等人中的每一人,与有关购买人或各有关购买人中的每一人属近亲;及
(c)如有多于一人,该等人亦属近亲。
(由2014年第14号第10条增补)
29AC.住宅物业的实益拥有人的涵义
(1)就本部及附表1第1类而言 ——
实益拥有人 (beneficial owner)就某住宅物业而言 ——
(a)包括存续的该物业的买卖协议中的购买人;而
(b)不包括存续的该物业的买卖协议中的售卖人。
(2)就第(1)款而言,如住宅物业的买卖协议符合以下描述,即属存续的 ——
(a)该协议订定将该物业转易,但有关转易契尚未签立;及
(b)该协议并非 ——
(i)已被取消、废止或撤销者;亦非
(ii)以其他方式未予履行者。
(3)就本部及附表1第1类而言,提述住宅物业的实益拥有人,包括该物业的一部分的实益拥有人。
(由2014年第14号第10条增补)
29AD.近亲的涵义
就本部及附表1第1类而言 ——
(a)如2名人士的其中一人,是其余一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兄弟或姊妹,他们即属近亲;而
(b)如3名或多于3名人士中的每一人,均是其余每一其他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兄弟或姊妹,他们即属近亲。
(由2014年第14号第10条增补)
29AE.取得及处置不动产的日期:一般条文
(1)就断定须根据本部(第29CA及29DA条除外)及附表1第1类(第(1AA)及(1B)分类除外)就某文书缴付的印花税而言 ——
(a)某人取得或处置不动产的日期,按照本条及第29AF及29AG条断定;
(b)如某人于同一日取得2个或多于2个不动产,则凡提述该人取得它们当中的任何物业的日期,即提述该人于该日取得该物业的特定时间;
(c)如某人于同一日处置2个或多于2个不动产,则凡提述该人处置它们当中的任何物业的日期,即提述该人于该日处置该物业的特定时间;
(d)
如某人于某日取得不动产(标的物业),并于同一日处置另一不动产(原物业),则 ——
(i)凡提述该人取得标的物业的日期,即提述该人于该日取得该物业的特定时间;而
(ii)凡提述该人处置原物业的日期,即提述该人于该日处置该物业的特定时间;而
(e)凡提述某文书的日期,即提述 ——
(i)该文书的签立日期;及
(ii)(就(b)、(c)及(d)段而言)该文书于该日签立的特定时间。
(2)某人取得不动产的日期如下 ——
(a)除第29AF及29AG条另有规定外 ——
(i)如有一份订定将该不动产转易予该人的买卖协议——该协议的日期;
(ii)如相同的买卖各方以相同条款,就该不动产订立多于一份上述协议——该等协议中的首份的日期;或
(iii)如该协议由2份或多于2份文书组成——该等文书中的首份的日期;或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 ——
(i)如该不动产根据某转易契转让或归属予某人——该转易契的日期;或
(ii)如该转易契由2份或多于2份文书组成——该等文书中的首份的日期。
(3)某人处置不动产的日期如下 ——
(a)除第29AF及29AG条另有规定外 ——
(i)如有一份订定该人将该不动产转易予他人的买卖协议——该协议的日期;
(ii)如相同的买卖各方以相同条款,就该不动产订立多于一份上述协议——该等协议中的首份的日期;或
(iii)如该协议由2份或多于2份文书组成——该等文书中的首份的日期;或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 ——
(i)如该人根据某转易契将该不动产转让或归属他人——该转易契的日期;或
(ii)如该转易契由2份或多于2份文书组成——该等文书中的首份的日期。
(由2014年第14号第10条增补)
29AF.取得及处置不动产的日期:依据买卖协议签立的售卖转易契
(1)如不动产的售卖转易契符合以下描述,第(2)、(3)及(4)款即适用 ——
(a)该转易契是依据买卖协议签立的;及
(b)该转易契是惠及以下人士的 ——
(i)该协议中的购买人(原购买人);及
(ii)并非原购买人的另一人(新承让人)。
(2)原购买人取得有关不动产的日期如下 ——
(a)第(1)款所述的买卖协议的日期;或
(b)如该协议由2份或多于2份文书组成——该等文书中的首份的日期。
(3)原购买人处置有关不动产中须转让或归属予新承让人的部分的日期如下 ——
(a)第(1)款所述的售卖转易契的日期;或
(b)如该转易契由2份或多于2份文书组成——该等文书中的首份的日期。
(4)新承让人取得有关不动产中属该人的部分的日期如下 ——
(a)第(1)款所述的售卖转易契的日期;或
(b)如该转易契由2份或多于2份文书组成——该等文书中的首份的日期。
(5)如不动产的售卖转易契符合以下描述,第(6)、(7)及(8)款即适用 ——
(a)该转易契是依据买卖协议签立的;及
(b)该转易契是惠及该协议中的各购买人(各原购买人)中的其中一人或若干人(但并非全部人)的。
(6)就第(7)及(8)款而言,如符合以下情况,某人即属已退出购买人 ——
(a)该人是各原购买人中的其中一人;及
(b)有关转易契并非惠及该人而签立的。
(7)已退出购买人取得有关不动产中属该购买人的部分的日期如下 ——
(a)第(5)款所述的买卖协议的日期;或
(b)如该协议由2份或多于2份文书组成——该等文书中的首份的日期。
(8)已退出购买人处置有关不动产中属该购买人的部分的日期如下 ——
(a)第(5)款所述的售卖转易契的日期;或
(b)如该转易契由2份或多于2份文书组成——该等文书中的首份的日期。
(由2014年第14号第10条增补)
29AG.取得及处置不动产的日期︰多于一份涉及同一不动产的买卖协议
(1)如符合以下情况,第(2)、(3)及(4)款即适用 ——
(a)一份买卖协议(原协议)就不动产订立;
(b)在该不动产的全部或部分的售卖转易契依据原协议签立之前,另一份买卖协议(次协议)就该物业或物业部分订立(不论次协议是由原协议中的售卖人或购买人订立的,抑或是由两者订立的);及
(c)次协议中的购买人是 ——
(i)原协议中的购买人(原购买人);及
(ii)并非原购买人的另一人(新购买人)。
(2)原购买人取得有关不动产或不动产有关部分的日期如下 ——
(a)原协议的日期;或
(b)如原协议由2份或多于2份文书组成——该等文书中的首份的日期。
(3)原购买人处置有关不动产中须转让或归属予新购买人的部分的日期如下 ——
(a)次协议的日期;或
(b)如次协议由2份或多于2份文书组成——该等文书中的首份的日期。
(4)新购买人取得有关不动产中属该购买人的部分的日期如下 ——
(a)次协议的日期;或
(b)如次协议由2份或多于2份文书组成——该等文书中的首份的日期。
(5)如符合以下情况,第(6)、(7)及(8)款即适用 ——
(a)一份买卖协议(原协议)就不动产订立;
(b)在该不动产的全部或部分的售卖转易契依据原协议签立之前,另一份买卖协议(次协议)就该物业或物业部分订立(不论次协议是由原协议中的售卖人或购买人订立的,抑或是由两者订立的);及
(c)原协议中的各购买人(各原购买人)中的其中一人或若干人(但并非全部人),是次协议中的购买人或各购买人。
(6)就第(7)及(8)款而言,某人如符合以下描述,即属已退出购买人 ——
(a)该人是各原购买人中的其中一人;但
(b)该人并非次协议中的购买人。
(7)已退出购买人取得有关不动产中属该购买人的部分的日期如下 ——
(a)原协议的日期;或
(b)如原协议由2份或多于2份文书组成——该等文书中的首份的日期。
(8)已退出购买人处置有关不动产中属该购买人的部分的日期如下 ——
(a)次协议的日期;或
(b)如次协议由2份或多于2份文书组成——该等文书中的首份的日期。
(由2014年第14号第10条增补)
29AH.涉及未成年人或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文书
就断定须根据本部(第29CA、29CB、29DA及29DB条除外)及附表1第1类(第(1AA)、(1AAB)、(1B)及(1C)分类除外)就某文书缴付的印花税而言,如有证明令署长信纳 ——
(a)在有关交易中,该文书的一方,是以受讬人或监护人身分为另一人行事;及
(b)该另一人是香港永久性居民,并属未成年人或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
则署长须将该另一人视为该文书中的一方,取代该受讬人或监护人。
(由2014年第14号第10条增补)
第2分部售卖转易契:一般条文
(第2分部由2014年第14号第11条增补)
29AI.须征收从价印花税的售卖转易契:适用的税率标准
除第29AIA、29AJ、29AK、29AL、29AM、29AN、29AO、29AP、29AQ、29AR及29AS条及附表1第1(1)类注1B及1C另有规定外,售卖转易契须根据以下标准,予以征收印花税 ——
(a)如有关物业属住宅物业——附表1第1(1)类第1标准第1部;或
(b)如有关物业属非住宅物业——附表1第1(1)类第2标准。 (由2020年第231号法律公告及2021年第2号第5条修订)
(由2018年第2号第5条代替)
29AIA.以住宅物业交换非住宅物业的文书︰适用的税率标准
(1)如 ——
(a)藉着某文书,以某住宅物业交换某非住宅物业;及
(b)有为达致价值相等,付出或给予代价,
该文书即属符合本款的描述。
(2)除第29AO条另有规定外,如某文书符合第(1)款的描述,该文书即须作为售卖转易契而根据以下标准,按第(1)款所述的代价,予以征收印花税 ——
(a)如该代价由获转让住宅物业的人付出或给予——附表1第1(1)类第1标准第1部;或
(b)如该代价由获转让非住宅物业的人付出或给予——附表1第1(1)类第2标准。 (由2020年第231号法律公告及2021年第2号第6条修订)
(由2018年第2号第6条增补)
29AJ.某些将住宅物业售予香港永久性居民的售卖转易契,须按第2标准税率征收从价印花税
(1)如符合以下情况,则售卖转易契须根据附表1第1(1)类第2标准,予以征收印花税 ——
(a)有关物业属单一住宅物业;及 (由2018年第18号第4条修订)
(b)有证明令署长信纳,第(2)或(3)款适用于该转易契。
(2)如于取得有关物业的日期 ——
(a)有关转易契中的承让人是(或各承让人中的每一人均是)代表自己行事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及
(b)该承让人并非(或该等承让人中的每一人均并非)任何其他香港住宅物业的实益拥有人,
本款即适用于该转易契。
(3)如于取得有关物业的日期 ——
(a)有关转易契中的承让人,是由以下人士组成 ——
(i)一名或多于一名香港永久性居民;及
(ii)一名或多于一名不属香港永久性居民的人;
(b)该等承让人属近亲;
(c)他们当中的每一人,均是代表自己行事的;及
(d)他们当中的每一人,均并非任何其他香港住宅物业的实益拥有人,
本款即适用于该转易契。
29AK.某些将住宅物业连同泊车位售予香港永久性居民的售卖转易契,须按第2标准税率征收从价印花税
(1)如符合以下情况,则售卖转易契须根据附表1第1(1)类第2标准,予以征收印花税 ——
(a)有关物业属单一住宅物业及获准用作停泊1辆汽车的泊车位;及 (由2018年第18号第5条修订)
(b)有证明令署长信纳,第(2)款适用于该转易契。
(2)如于取得有关物业的日期 ——
(a)有关转易契中的承让人是(或各承让人中的每一人均是)代表自己行事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及
(b)该承让人既非(或该等承让人中的每一人均既非)任何其他香港住宅物业的实益拥有人,亦非任何其他香港泊车位的实益拥有人,
本款即适用于该转易契。
(3)就第(1)(a)款而言,除非以下任何文书规定,某泊车位在关乎它的政府租契年期内,或在就它协定的政府租契年期内(以适用者为准),任何时间均可用作停泊多于1辆汽车,否则该泊车位即属获准用作停泊1辆汽车 ——
(a)政府租契或政府租契协议;
(b)《建筑物管理条例》(第344章)第2条所指的公契;
(c)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1条发出的占用许可证;
(d)署长信纳有效地限制该泊车位的批准用途的任何其他文书。
29AL.近亲之间的某些住宅物业的售卖转易契,须按第2标准税率征收从价印花税
(1)如符合以下情况,则售卖转易契须根据附表1第1(1)类第2标准,予以征收印花税 ——
(a)有关物业属住宅物业;及
(b)有证明令署长信纳,第(2)款适用于该转易契。
(2)如于取得有关物业的日期 ——
(a)有关转易契中的承让人或各承让人中的每一人,与该转易契中的转让人或各转让人中的每一人属近亲;
(b)如该转易契中有多于一名承让人,他们亦属近亲;及
(c)该承让人是(或该等承让人中的每一人均是)代表自己行事的,
本款即适用于该转易契。
(3)就第(2)(a)款而言,如在有关交易中,某转让人是以受讬人身分,为另一人行事,则须将该另一人视为转让人,取代该受讬人。
29AM.如某物业用作替代根据某些条例处置的其他物业,该物业的售卖转易契须按第2标准税率征收从价印花税
(1)如有证明令署长信纳以下事项,则售卖转易契须根据附表1第1(1)类第2标准,予以征收印花税 ——
(a)该转易契中的承让人是代表自己行事的;
(b)该承让人取得有关物业(替代物业),是用以替代另一物业(原物业)的;
(c)原物业 ——
(i)是该承让人单独拥有或与一名或多于一名其他人士共同拥有的;并且
(ii)符合第(2)款的描述;及
(d)第(3)款适用于替代物业。
(2)如 ——
(a)原物业已被市区重建局为其属《市区重建局条例》(第563章)第2条所界定的项目而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b)原物业已根据一项根据《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第3条发出的命令收回,或已根据该条例第4A条藉协议方式被购买;
(c)原物业已依据由土地审裁处根据《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条例》(第545章)第4(1)(b)(i)条作出的售卖令而售卖;
(d)原物业已根据一项根据《地下铁路(收回土地及有关规定)条例》(第276章)第4(1)条作出的命令收回;
(e)原物业已根据一项根据《道路( 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第370章)第13(1)条作出的命令收回;
(f)原物业已根据一项根据《铁路条例》(第519章)第16或28(1)条作出的命令收回;
(g)原物业已根据一项根据《土地征用(管有业权)条例》(第130章)第3(1)或(2)条作出的征用令被征用;或
(h)原物业已根据一项根据《土地排水条例》(第446章)第37(2)条作出的命令收回,
该原物业即属符合本款的描述。
(3)如符合以下情况,本款即适用于有关替代物业 ——
(a)处置第(2)款所指的原物业的日期,早于承让人取得该替代物业的日期;及
(b)原物业及替代物业均属住宅物业,或均属非住宅物业。
(4)如某承让人根据某售卖转易契,取得替代物业,以替代原物业,并符合以下情况,第(1)款即不适用于该转易契 ——
(a)该承让人已根据另一份文书,取得另一个替代物业, 以替代原物业;及
(b)因为第(1)款或第29BE(1)条的施行,已有印花税按照附表1第1(1)类第2标准或第1(1A)类第2标准,就该另一份文书征收。
(5)如原物业是由多于一人拥有,第(1)款就其中每一名拥有人所取得的1个替代物业而言,适用于该拥有人,而不论该替代物业是 ——
(a)该拥有人单独取得的;还是
(b)该拥有人与以下人士共同取得的 ——
(i)原物业的另一名拥有人;或
(ii)任何其他人。
29AN.其他须按第2标准税率征收从价印花税的售卖转易契
如有证明令署长信纳以下事项,则售卖转易契须根据附表1第1(1)类第2标准,予以征收印花税 ——
(a)该转易契是依据任何法院的判令或命令订立的;
(b)该转易契是法院作出的、将有关物业转让或归属予有关承让人的判令或命令;或
(c)一个按揭物业根据该转易契,转让或归属予该物业的承按人(属《税务条例》(第112章)第2条所指的财务机构者),或转让或归属予该承按人委任的接管人。
29AO.某些以住宅物业交换非住宅物业的文书,须按第2标准税率征收从价印花税
(1)如 ——
(a)某住宅物业透过某文书,交换某非住宅物业;而
(b)有关承让人有为达致价值相等而付出或给予代价,
该文书即属符合本款的描述。
(2)如某文书符合第(1)款的描述,而有证明令署长信纳,第(3)或(4)款适用于该文书,该文书即须作为售卖转易契而根据附表1第1(1)类第2标准,按第(1)款所述的代价,予以征收印花税。
(3)如于有关文书的日期 ——
(a)该文书中的承让人是(或各承让人中的每一人均是)代表自己行事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及
(b)该承让人并非(或该等承让人中的每一人均并非)任何其他香港住宅物业的实益拥有人,
本款即适用于该文书。
(4)如于有关文书的日期 ——
(a)该文书中的承让人或各承让人中的每一人,与该文书中的转让人或各转让人中的每一人属近亲;
(b)如该文书中有多于一名承让人,他们亦属近亲;及
(c)该承让人是(或该等承让人中的每一人均是)代表自己行事的,
本款即适用于该文书。
(5)就本条而言,如某人根据符合第(1)款的描述的文书,将住宅物业转让予另一人 ——
(a)前者即属该文书中的转让人;而
(b)后者即属该文书中的承让人。
29AP.某些交换住宅物业的文书,须按第2标准税率征收从价印花税
(1)如 ——
(a)某住宅物业透过某文书,交换另一个住宅物业;亦
(b)有为达致价值相等而付出或给予的代价,
该文书即属符合本款的描述。
(2)如某文书符合第(1)款的描述,而有证明令署长信纳,第(3)或(4)款适用于该文书,该文书即须作为售卖转易契而根据附表1第1(1)类第2标准,按第(1)款所述的代价,予以征收印花税。
(3)如于有关文书的日期 ——
(a)该文书中的每一方,均是代表自己行事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及
(b)他们当中的每一人,均并非任何其他香港住宅物业的实益拥有人,
本款即适用于该文书。
(4)如于有关文书的日期 ——
(a)该文书中的各方均属近亲;及
(b)他们当中的每一人,均是代表自己行事的,
本款即适用于该文书。
29AQ.某些住宅物业的售卖转易契如涉及新加入的近亲,须按第2标准税率征收从价印花税
(1)除第29D(6)(c)(ii)及(7)条另有规定外,如符合以下情况,本条即适用于某售卖转易契 ——
(a)有关物业属住宅物业;
(b)该转易契是依据买卖协议签立的;及
(c)该转易契是惠及以下人士的 ——
(i)该协议中的购买人(原购买人);及
(ii)符合第(2)款的描述的另一人。
(2)如某人 ——
(a)并非原购买人;而且
(b)于有关转易契的日期,与原购买人属近亲,
该人即属符合本款的描述。
(3)如有关买卖协议已加盖适当印花,或已根据第5(1)、13(2)或18E(1)条加盖印花(不论是在有关售卖转易契签立之前或之后加盖),则该转易契须根据附表1第1(1)类第2标准,按其本身的代价,予以征收印花税,惟须减去部分印花税,即代表根据该转易契归属予原购买人的物业部分的部分印花税。
(4)就第(3)款而言,联权共有人须视为在有关物业中占有相等的不分割份数。
(5)如有关买卖协议并无加盖适当印花,或并无根据第5(1)、13(2)或18E(1)条加盖印花,则署长可拒绝在有关转易契上加盖印花。
29AR.如近亲退出某些住宅物业的售卖转易契,该转易契须按第2标准税率征收从价印花税
(1)除第29D(6)(c)(ii)及(7)条另有规定外,如符合以下情况,本条即适用于某售卖转易契 ——
(a)有关物业属住宅物业;
(b)该转易契是依据买卖协议签立的;
(c)该转易契是惠及该协议中的各购买人中的其中一人或若干人(但并非全部人)的;及
(d)于该转易契的日期,承让人或各承让人中的每一人,与已退出购买人或各已退出购买人中的每一人,均属近亲。
(2)如有关买卖协议已加盖适当印花,或已根据第5(1)、13(2)或18E(1)条加盖印花(不论是在有关售卖转易契签立之前或之后加盖),则该转易契须根据附表1第1(1)类第2标准,按其本身的代价,予以征收印花税,惟须减去部分印花税,即代表承让人或各承让人根据该协议取得的物业部分的部分印花税。
(3)就第(2)款而言,任何协议如订定将有关物业转易予属联权共有人的购买人,则须视为一份将该物业以相等的不分割份数转易予该等购买人的协议。
(4)如有关买卖协议并无加盖适当印花,或并无根据第5(1)、13(2)或18E(1)条加盖印花,则署长可拒绝在有关转易契上加盖印花。
(5)在本条中 ——
(a)某人如符合以下描述,即属承让人 ——
(i)该人是有关协议中的其中一名购买人;及
(ii)有关转易契是惠及该人而签立的;而
(b)某人如符合以下描述,即属已退出购买人 ——
(i)该人是有关协议中的其中一名购买人;及
(ii)有关转易契并非惠及该人而签立的。
29AS.某些将根据租者置其屋计划属于公共租住房屋的住宅物业售予租户或认可住客的售卖转易契,须按第2标准税率征收从价印花税
(1)如符合以下情况,则售卖转易契须根据附表1第1(1)类第2标准,予以征收印花税 ——
(a)有关物业属住宅物业;
(b)该物业是根据房屋委员会的租者置其屋计划而取得的;及
(c)有证明令署长信纳,第(2)款适用于该转易契。
(2)如于取得有关物业的日期 ——
(a)就该物业而言,有关转易契中的承让人是(或各承让人中的每一人均是)代表自己行事的房屋委员会的租户或认可住客;及
(b)该承让人并非(或该等承让人中的每一人均并非)任何其他香港住宅物业的实益拥有人,
本款即适用于该转易契。
第3分部买卖协议
(由2014年第14号第12条增补)
29B.签立买卖协议的责任
(1)一项非书面买卖协议或一份买卖协议中的每名购买人及售卖人,如未有签立一份载有第(5)款所指明事项的买卖协议,均须于不迟逾有关日期后的30天签立该协议。
(2)如某购买人在有关日期并不知道其本人受一项非书面买卖协议或一份买卖协议影响,则第(1)款对该购买人不适用。
(3)为第(1)及(2)款的施行,有关日期 ——
(a)就非书面买卖协议而言,指该协议的订立日期;
(b)就相同的买卖各方事前并无以相同条款订立非书面买卖协议或买卖协议的买卖协议而言,指该协议的订立日期;及
(c)就相同的买卖各方事前已以相同条款订立一项或多于一项非书面买卖协议或一份或多于一份买卖协议的买卖协议而言,指该等协议中的第一项或第一份协议的订立日期。
(4)如某人以售卖人代理人或购买人代理人的身分订立一份买卖协议或一项非书面买卖协议,该代理人及售卖人或购买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均须共同及个别负法律责任遵照第(1)款的规定。
(5)以下是为第(1)款的施行而指明的事项 ——
(a)不动产的售卖人及购买人的姓名地址;
(b)售卖人或购买人如属个别人士,则其身分证件号码;
(c)售卖人或购买人如非个别人士,但已根据《商业登记条例》(第310章)登记,则其商业登记号码;
(d)不动产的描述及座落地点;
(e)说明不动产是第29A(1)条所指的住宅物业或非住宅物业的陈述;
(f)买卖协议的订立日期;
(g)如相同的买卖各方在买卖协议订立前已以相同条款订立一项非书面买卖协议或一份买卖协议,则该第一项或第一份协议的订立日期;
(h)一项陈述,说明是否已议定日期依据买卖协议而签立售卖转易契,如已议定日期,则并须说明该日期;
(i)一项陈述,说明是否已就依据买卖协议而将予或可予签立的售卖转易契议定代价,如已议定代价,则并须说明该代价的款额或价值;
(j)据每一名签立文件的人所知,为了买卖协议或与其有关,或为了依据买卖协议而签立的售卖转易契或与其有关,而已向任何人或已同意向任何人缴付或付出的任何其他代价的款额或价值(不包括法律开支在内),连同收取或将会收取该代价的每一个人的姓名地址及身分证件号码或商业登记号码,以及与该代价有关的利益的描述;
(k)如购买人并未签立买卖协议,则一项陈述,说明尽每一名签立买卖协议的人所知,购买人在该买卖协议订立之时,是否知道该协议 对其本人有影响。
(6)任何人如须按照第(1)款签立一份买卖协议而未有遵办,则为本款的施行,该份协议须当作为一份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而该人须在民事上负法律责任向署长缴付假若该协议已签立则该人本须根据本条例负法律责任缴付的印花税及根据第9条须予缴付的任何罚款;如有2名或多于2名的人未有签立该份协议,则每一个人均须共同及个别负上上述法律责任。(由2014年第2号第7条修订)
(7)任何人如根据第(6)款须负法律责任缴付就某份买卖协议而可予征收的印花税,可将该等已缴付的印花税款额(如有的话),抵销其本人就依据该份协议而订立的售卖转易契而须缴付的任何印花税。(由2014年第14号第13条修订)
(8)为追讨任何文书的印花税而凭借第(6)款提出的任何诉讼,不得于自该文书加盖印花期限届满时起计超过6年提出。
(9)任何人如意图诈骗政府而不遵从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但署长可在刑事法律程序展开前,就有关罪行,以罚款代替起诉。
(10)任何人不遵从第(1)款的规定,并不影响一份买卖协议或一项非书面买卖协议的有效性或可强制执行性。
(11)
在本条中,身分证件号码 (identification number)就任何人而言 ——
(a)指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向该人发出的身分证的号码;
(b)如并无向该人发出上述身分证,则指向该人发出的《入境条例》(第115章)第2(1)条所指的旅行证件、身分证明书或身分证明文件的号码;(由1997年第80号第103条修订)
(c)如并无向该人发出上述文件或证明书,则指署长信纳能证明该人身分的任何其他文件的号码,
但除非对有关文件作出描述,否则该等号码并非完整。
29BA.须征收从价印花税的买卖协议:适用的税率标准
除第29BAB、29BB、29BC、29BD、29BE、29BF、29BG、29BH、29BI、29BJ及29BK条及附表1第1(1A)类注1A另有规定外,买卖协议须根据以下标准,予以征收印花税 ——
(a)如有关物业属住宅物业——附表1第1(1A)类第1标准第1部;或
(b)如有关物业属非住宅物业——附表1第1(1A)类第2标准。 (由2020年第231号法律公告及2021年第2号第7条修订)
(由2018年第2号第7条代替)
29BAB.以住宅物业交换非住宅物业的协议︰适用的税率标准
(1)如 ——
(a)某协议订定以某住宅物业交换某非住宅物业;及
(b)有为达致价值相等,付出或给予(或同意付出或给予)代价,
该协议即属符合本款的描述。
(2)除第29BG条另有规定外,如某协议符合第(1)款的描述,该协议即须作为买卖协议而根据以下标准,按第(1)款所述的代价,予以征收印花税 ——
(a)如该代价由将获转让住宅物业的人付出或给予(或同意付出或给予)——附表1第1(1A)类第1标准第1部;或
(b)如该代价由将获转让非住宅物业的人付出或给予(或同意付出或给予)——附表1第1(1A)类第2标准。 (由2020年第231号法律公告及2021年第2号第8条修订)
(由2018年第2号第8条增补)
29BB.某些将住宅物业售予香港永久性居民的买卖协议,须按第2标准税率征收从价印花税
(1)如符合以下情况,则买卖协议须根据附表1第1(1A)类第2标准,予以征收印花税 ——
(a)有关物业属单一住宅物业;及 (由2018年第18号第6条修订)
(b)有证明令署长信纳,第(2)或(3)款适用于该协议。
(2)如于取得有关物业的日期 ——
(a)有关协议中的购买人是(或各购买人中的每一人均是)代表自己行事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及
(b)该购买人并非(或该等购买人中的每一人均并非)任何其他香港住宅物业的实益拥有人,
本款即适用于该协议。
(3)如于取得有关物业的日期 ——
(a)有关协议中的购买人,是由以下人士组成 ——
(i)一名或多于一名香港永久性居民;及
(ii)一名或多于一名不属香港永久性居民的人;
(b)该等购买人属近亲;
(c)他们当中的每一人,均是代表自己行事的;及
(d)他们当中的每一人,均并非任何其他香港住宅物业的实益拥有人,
本款即适用于该协议。
(由2014年第14号第14条增补)
29BC.某些将住宅物业连同泊车位售予香港永久性居民的买卖协议,须按第2标准税率征收从价印花税
(1)如符合以下情况,则买卖协议须根据附表1第1(1A)类第2标准,予以征收印花税 ——
(a)有关物业属单一住宅物业及获准用作停泊1辆汽车的泊车位;及 (由2018年第18号第7条修订)
(b)有证明令署长信纳,第(2)款适用于该协议。
(2)如于取得有关物业的日期 ——
(a)有关协议中的购买人是(或各购买人中的每一人均是)代表自己行事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及
(b)该购买人既非(或该等购买人中的每一人均既非)任何其他香港住宅物业的实益拥有人,亦非任何其他香港泊车位的实益拥有人,
本款即适用于该协议。
(3)就第(1)(a)款而言,除非以下任何文书规定,某泊车位在关乎它的政府租契年期内,或在就它协定的政府租契年期内(以适用者为准),任何时间均可用作停泊多于1辆汽车,否则该泊车位即属获准用作停泊1辆汽车 ——
(a)政府租契或政府租契协议;
(b)《建筑物管理条例》(第344章)第2条所指的公契;
(c)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1条发出的占用许可证;
(d)署长信纳有效地限制该泊车位的批准用途的任何其他文书。
(由2014年第14号第14条增补)
29BD.近亲之间的某些住宅物业的买卖协议,须按第2标准税率征收从价印花税
(1)如符合以下情况,则买卖协议须根据附表1第1(1A)类第2标准,予以征收印花税 ——
(a)有关物业属住宅物业;及
(b)有证明令署长信纳,第(2)或(4)款适用于该协议。
(2)如于取得有关物业的日期 ——
(a)有关协议中的购买人或各购买人中的每一人,与该协议中的售卖人或各售卖人中的每一人属近亲;
(b)如该协议中有多于一名购买人,他们亦属近亲;及
(c)该购买人是(或该等购买人中的每一人均是)代表自己行事的,
本款即适用于该协议。
(3)就第(2)(a)款而言,如在有关交易中,某售卖人是以受讬人身分,为另一人行事,则须将该另一人视为售卖人, 取代该受讬人。
(4)如符合以下情况,本款即适用于有关协议 ——
(a)该协议是一份文书,而有关物业的另一份买卖协议(原协议)中的购买人,在该文书中作出提名或发出指示;
(b)该提名或指示授权另一人签立该物业的转易契,而该转易契是惠及一名或多于一名第三方(不论是否亦惠及该购买人)的;及
(c)于该提名或指示的日期 ——
(i)该第三方或该等第三方中的每一人,与该购买人或该等购买人中的每一人属近亲;
(ii)如原协议中有多于一名购买人,他们亦属近亲;及
(iii)该第三方是(或该等第三方中的每一人均是)代表自己行事的。
(由2014年第14号第14条增补)
29BE.如某物业用作替代根据某些条例处置的其他物业,该物业的买卖协议须按第2标准税率征收从价印花税
(1)如有证明令署长信纳以下事项,则买卖协议须根据附表1第1(1A)类第2标准,予以征收印花税 ——
(a)该协议中的购买人是代表自己行事的;
(b)该购买人取得有关物业(替代物业),是用以替代另一物业(原物业)的;
(c)原物业 ——
(i)是该购买人单独拥有或与一名或多于一名其他人士共同拥有的;并且
(ii)符合第(2)款的描述;及
(d)第(3)款适用于替代物业。
(2)如 ——
(a)原物业已被市区重建局为其属《市区重建局条例》(第563章)第2条所界定的项目而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b)原物业已根据一项根据《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第3条发出的命令收回,或已根据该条例第4A条藉协议方式被购买;
(c)原物业已依据由土地审裁处根据《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条例》(第545章)第4(1)(b)(i)条作出的售卖令而售卖;
(d)原物业已根据一项根据《地下铁路(收回土地及有关规定)条例》(第276章)第4(1)条作出的命令收回;
(e)原物业已根据一项根据《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第370章)第13(1)条作出的命令收回;
(f)原物业已根据一项根据《铁路条例》(第519章)第16或28(1)条作出的命令收回;
(g)原物业已根据一项根据《土地征用(管有业权)条例》(第130章)第3(1)或(2)条作出的征用令被征用;或
(h)原物业已根据一项根据《土地排水条例》(第446章)第37(2)条作出的命令收回,
该原物业即属符合本款的描述。
(3)如符合以下情况,本款即适用于有关替代物业 ——
(a)处置第(2)款所指的原物业的日期,早于购买人取得该替代物业的日期;及
(b)原物业及替代物业均属住宅物业,或均属非住宅物业。
(4)如某购买人根据某买卖协议,取得替代物业,以替代原物业,并符合以下情况,第(1)款即不适用于该协议 ——
(a)该购买人已根据另一份文书,取得另一个替代物业,以替代原物业;及
(b)因为第(1)款或第29AM(1)条的施行,已有印花税按照附表1第1(1)类第2标准或第1(1A)类第2标准,就该另一份文书征收。
(5)如原物业是由多于一人拥有,第(1)款就其中每一名拥有人所取得的1个替代物业而言,适用于该拥有人,而不论该替代物业是 ——
(a)该拥有人单独取得的;还是
(b)该拥有人与以下人士共同取得的 ——
(i)原物业的另一名拥有人;或
(ii)任何其他人。
(由2014年第14号第14条增补)
29BF.依据法院命令订立的买卖协议,须按第2标准税率征收从价印花税
如有证明令署长信纳,买卖协议是依据任何法院的判令或命令订立的,则该协议须根据附表1第1(1A)类第2标准,予以征收印花税。
(由2014年第14号第14条增补)
29BG.某些以住宅物业交换非住宅物业的协议,须按第2标准税率征收从价印花税
(1)如 ——
(a)某协议订定以某住宅物业交换某非住宅物业;而
(b)该协议中的购买人有为达致价值相等而付出或给予(或同意付出或给予)代价,
该协议即属符合本款的描述。
(2)如某协议符合第(1)款的描述,而有证明令署长信纳,第(3)或(4)款适用于该协议,该协议即须作为买卖协议而根据附表1第1(1A)类第2标准,按第(1)款所述的代价,予以征收印花税。
(3)如于有关协议的日期 ——
(a)该协议中的购买人是(或各购买人中的每一人均是)代表自己行事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及
(b)该购买人并非(或该等购买人中的每一人均并非)任何其他香港住宅物业的实益拥有人,
本款即适用于该协议。
(4)如于有关协议的日期 ——
(a)该协议中的购买人或各购买人中的每一人,与该协议中的售卖人或各售卖人中的每一人属近亲;
(b)如该协议中有多于一名购买人,他们亦属近亲;及
(c)该购买人是(或该等购买人中的每一人均是)代表自己行事的,
本款即适用于该协议。
(5)就本条而言,如某协议符合第(1)款的描述,而该协议订定某人将某住宅物业转让予另一人 ——
(a)前者即属该协议中的售卖人;而
(b)后者即属该协议中的购买人。
(由2014年第14号第14条增补)
29BH.某些交换住宅物业的协议,须按第2标准税率征收从价印花税
(1)如 ——
(a)某协议订定以某住宅物业交换另一个住宅物业;而
(b)有为达致价值相等而付出或给予(或同意付出或给予)的代价,
该协议即属符合本款的描述。
(2)如某协议符合第(1)款的描述,而有证明令署长信纳,第(3)或(4)款适用于该协议,该协议即须作为买卖协议而根据附表1第1(1A)类第2标准,按第(1)款所述的代价,予以征收印花税。
(3)如于有关协议的日期 ——
(a)该协议中的每一买卖方,均是代表自己行事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及
(b)他们当中的每一人,均并非任何其他香港住宅物业的实益拥有人,
本款即适用于该协议。
(4)如于有关协议的日期 ——
(a)该协议中的买卖各方均属近亲;及
(b)他们当中的每一人,均是代表自己行事的,
本款即适用于该协议。
(由2014年第14号第14条增补)
29BI.某些住宅物业的买卖协议如涉及新加入的近亲,须按第2标准税率征收从价印花税
(1)除附表1第1(1A)类注5另有规定外,如符合以下情况,本条即适用 ——
(a)一份买卖协议(原协议)就住宅物业订立;
(b)在该物业的全部或部分的售卖转易契依据原协议签立之前,另一份买卖协议(次协议)就该物业或物业部分订立(不论次协议是由原协议中的售卖人或购买人订立的,抑或是由两者订立的);及
(c)在次协议中的购买人是 ——
(i)原协议中的购买人(原购买人);及
(ii)符合第(2)款的描述的另一人。
(2)如某人 ——
(a)并非原购买人;而且
(b)于次协议的日期,与原购买人属近亲,
该人即属符合本款的描述。
(3)如原协议已加盖适当印花,或已根据第5(1)、13(2)或18E(1)条加盖印花(不论是在次协议订立之前或之后加盖),则次协议须根据附表1第1(1A)类第2标准,按其本身的代价,予以征收印花税,惟须减去部分印花税,即代表原购买人根据次协议取得的物业部分的部分印花税。
(4)就第(3)款而言,联权共有人须视为在有关物业中占有相等的不分割份数。
(5)如原协议并无加盖适当印花,或并无根据第5(1)、13(2)或18E(1)条加盖印花,则署长可拒绝在次协议上加盖印花。
(由2014年第14号第14条增补)
29BJ.如近亲退出某些住宅物业的买卖协议,该协议须按第2标准税率征收从价印花税
(1)除附表1第1(1A)类注5另有规定外,如符合以下情况,本条即适用 ——
(a)一份买卖协议(原协议)就住宅物业订立;
(b)在该物业的全部或部分的售卖转易契依据原协议签立之前,另一份买卖协议(次协议)就该物业或物业部分订立(不论次协议是由原协议中的售卖人或购买人订立的,抑或是由两者订立的);
(c)原协议中的各购买人(各原购买人)中的其中一人或若干人(但并非全部人)是次协议中的购买人或各购买人(余下购买人或各余下购买人);及
(d)于次协议的日期,余下购买人或各余下购买人中的每一人,与已退出购买人或各已退出购买人中的每一人,均属近亲。
(2)如原协议已加盖适当印花,或已根据第5(1)、13(2)或18E(1)条加盖印花(不论是在次协议订立之前或之后加盖),则次协议须根据附表1第1(1A)类第2标准,按其本身的代价,予以征收印花税,惟须减去部分印花税,即代表余下购买人或各余下购买人根据原协议取得的物业部分的部分印花税。
(3)就第(2)款而言,任何协议如订定将有关物业转易予属联权共有人的购买人,则须视为一份将该物业以相等的不分割份数转易予该等购买人的协议。
(4)如原协议并无加盖适当印花,或并无根据第5(1)、13(2)或18E(1)条加盖印花,则署长可拒绝在次协议上加盖印花。
(5)在本条中,如某人 ——
(a)是其中一名原购买人;但
(b)并非余下购买人,
该人即属已退出购买人。
(由2014年第14号第14条增补)
29BK.某些将根据租者置其屋计划属于公共租住房屋的住宅物业售予租户或认可住客的买卖协议,须按第2标准税率征收从价印花税
(1)如符合以下情况,则买卖协议须根据附表1第1(1A)类第2标准,予以征收印花税 ——
(a)有关物业属住宅物业;
(b)该物业是根据房屋委员会的租者置其屋计划而取得的;及
(c)有证明令署长信纳,第(2)款适用于该协议。
(2)如于取得有关物业的日期 ——
(a)就该物业而言,有关协议中的购买人是(或各购买人中的每一人均是)代表自己行事的房屋委员会的租户或认可住客;及
(b)该购买人并非(或该等购买人中的每一人均并非)任何其他香港住宅物业的实益拥有人,
本款即适用于该协议。
(由2014年第14号第14条增补)
29C.关于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的一般条文
(由2014年第14号第15条代替)
(1)(由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19条废除)
(2)一份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即使有以下两种情况或其中一种情况,仍可予征收印花税 ——
(a)并无载有第29B(5)条所指明的事项;
(b)并未经第29B(1)条规定须签立该协议的全部人签立,
但署长可拒绝在该协议上加盖印花。(由2011年第14号第7条代替)
(3)为免生疑问,本条现宣布 ——
(a)如一份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是就不动产而订立的;及
(b)如在依据该份协议而就该不动产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订立一份售卖转易契前,已就该不动产的全部或该部分订立另一份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不论是由第一份买卖协议中的售卖人或购买人订立或是由两者订立),
则(除附表1第1(1A)、(1B)及(1C)类的附注及第29F条另有规定外)每一份买卖协议均可予以征收印花税。(由2011年第14号第7条修订;由2014年第2号第8条修订)
(4)如就同一不动产或同一不动产的任何部分,订立多于2份的一系列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则第(3)款所载原则在加以必要的变通后仍然适用,例如 ——
(a)如一份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中的购买人订立一份可予征收印花税的转售协议,而转购人又另再订立一份可予征收印花税的转售协议;或
(b)如一份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被取消,并由一份由售卖人与第二购买人订立的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代替,而该第二份买卖协议又被取消,并由一份由售卖人与第三购买人订立的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代替,
则(除附表1第1(1A)、(1B)及(1C)类的附注及第29F条另有规定外)每一份买卖协议均可予以征收印花税。(由2011年第14号第7条修订;由2014年第2号第8条修订)
(5)如 ——
(a)一份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是就不动产而订立的;及
(b)在依据该份协议而就该不动产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订立一份售卖转易契前,已就该不动产的全部或该部分订立另一份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不论是由第一份买卖协议中的售卖人或购买人订立或是由两者订立);及
(c)在第二份买卖协议中 ——
(i)众购买人的其中一名是在第一份买卖协议中列名为购买人的人,而另一名则并非在第一份买卖协议中列名为购买人的人;或(由2011年第14号第7条修订)
(ii)购买人是在第一份买卖协议中列名为购买人的其中一人或其中部分(但并非全部)的人,
则第二份买卖协议须予征收印花税,犹如该份协议是依据第一份买卖协议而签立的售卖转易契一样,而除非是关乎买家印花税,否则第29D(4)或(5)条(视何者适用而定)须据此适用。(由2014年第2号第8条修订)
(5A)(a)尽管本部任何其他条文另有规定,即使任何买卖协议在无本款规定的情况下属附表1第1(1A)、(1B)或(1C)类的规定适用的买卖协议,如该协议被取消、废止或撤销或在其他方式下未予履行,则除(b)段另有规定外,该协议不得视为附表1第1(1A)、(1B)或(1C)类的规定适用的买卖协议。
(b)凡(a)段所述的买卖协议,由于有第(5AA)款所述的指明事件发生,以致被取消、废止或撤销或在其他方式下未予履行,则尽管有(a)段的规定,该协议仍继续视为附表1第1(1A)、(1B)或(1C)类的规定适用的买卖协议。(由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19条增补。由2011年第14号第7条修订;由2014年第2号第8条修订)
(5AA)
就任何就不动产而订立的买卖协议(首份协议)而言,在以下情况下,即属有指明事件发生 ——
(a)(除第(5AB)款另有规定外)首份协议中的购买人订立另一份买卖协议,而在该另一份买卖协议中,该购买人作出提名或发出指示——(由2014年第14号第15条修订)
(i)转让该购买人根据首份协议而就该不动产或其中任何部分享有的任何利益,或给予他人权力转让该利益;或
(ii)授权另一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其中任何部分的转易契,或授权另一人签立该转易契以惠及第三者;或(由2014年第2号第8条修订;由2014年第14号第15条修订)
(b)有另一份买卖协议 ——
(i)由首份协议中的售卖人与由首份协议中的购买人以直接或间接方式介绍予该售卖人的另一人,就该不动产或其中任何部分而订立;或
(ii)根据该购买人的指示或按该购买人的要求,就该不动产或其中任何部分而订立。(由2011年第14号第7条增补)
(5AB)如符合以下情况,某提名或指示即属不在第(5AA)(a)款适用范围内 ——
(a)该提名或指示是惠及以下人士而作出或发出的:将会就有关物业或其部分而成为该款所述的购买人的受讬人的人;
(b)在关乎附表1第1(1A)类的范围内 ——
(i)该物业属住宅物业;及
(ii)有证明令署长信纳,第(5AC)款适用于该提名或指示;或
(c)在关乎附表1第1(1B)及(1C)类的范围内 ——
(i)该物业属住宅物业;及
(ii)第(5AD)款适用于该提名或指示。(由2014年第14号第15条增补)
(5AC)如符合以下情况,本款即适用于有关提名或指示 ——
(a)该提名或指示是惠及一人或多于一人(不论是否亦惠及有关购买人)而作出或发出的;及
(b)于该提名或指示的日期 ——
(i)该人或该等人中的每一人,与有关购买人或各有关购买人中的每一人属近亲;
(ii)如有多于一人,该等人亦属近亲;
(iii)该人是(或他们当中的每一人均是)代表自己行事的;及
(iv)该人并非(或他们当中的每一人均并非)任何其他香港住宅物业的实益拥有人。(由2014年第14号第15条增补)
(5AD)如符合以下情况,本款即适用于有关提名或指示 ——
(a)该提名或指示是惠及一人或多于一人(不论是否亦惠及有关购买人)而作出或发出的;
(b)该人或该等人中的每一人,与有关购买人或各有关购买人中的每一人属近亲;及
(c)如有多于一人,该等人亦属近亲。(由2014年第14号第15条增补)
(5B)(a)除(b)段另有规定外,如任何买卖协议根据第(5A)(a)款不视为附表1第1(1A)、(1B)或(1C)类适用的买卖协议,但已在将该协议作为附表1第1(1A)、(1B)或(1C)类适用的买卖协议的情况下,根据本条例就该协议缴付任何款项(不论属印花税或罚款),则署长须退还已缴付的款项。(由2011年第14号第7条代替。由2014年第2号第8条修订)
(b)就(a)段所述的买卖协议而言,除非 ——
(i)在 ——
(A)该协议已被取消、废止或撤销的情况下,已在该协议被取消、废止或撤销(视属何情况而定)后2年内向署长提出申请;或
(B)该协议在其他方式下未予履行的情况下,已在根据该协议所协定的完成买卖该协议所规限的不动产的日期或(如无此日期的协定)根据该协议所协定的转易该不动产的日期(不论该日期是以提述某事件的发生或以其他方式决定)后2年内向署长提出申请;及
(ii)符合署长要求的支持该申请的证据(不论以法定声明或以其他方式作出)已向署长出示,
否则不得根据(a)段退还款项。
(c)凡有任何就买卖协议缴付的款项根据(a)段退还,署长可注销 ——(由2003年第21号第14条修订)
(i)该协议上表明已缴付该等款项的印花(如有的话);或
(ii)(在适用情况下)表明已就该协议缴付该等款项的印花证明书。 (由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19条增补。由2003年第21号第14条修订;由2014年第150号法律公告修订)
(6)(由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19条废除)
(7)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如包括2份或多于2份的文书,只有主要文书须予征收印花税,其他文书则无须予以征收印花税。
(8)就本条例而言,一份买卖协议的代价须当作为第29B(5)(i)及(j)条所提述的款额及价值的总额。
(9)为确定一份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的征收印花税方式,第22、23及24条中对以下的任何提述,其作用须为 ——
(a)凡提述售卖转易契之处,犹如提述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一样;
(b)凡提述承让人之处,犹如提述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中的购买人一样;
(c)凡提述被转易的财产之处,犹如提述受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所规限的不动产一样。
(10)凡根据一份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而同意 ——
(a)以任何不动产交换任何其他不动产;或
(b)将不动产分划,
并为达到相等价值而付出或给予或同意付出或同意给予任何代价,则除第29F、29BG及29BH条另有规定外,该份买卖协议须予征收的印花税,须与一份以该代价订立的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可予征收的印花税相同,且仅可予征收该印花税。(由2014年第14号第15条修订)
(11)-(13)(由2011年第14号第7条废除)
(14)-(15)(已期满失效而略去——2014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16)《2011年印花税(修订)条例》(2011年第14号)第7(9)条所作的修订,并不就在该条生效日期+前订立的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而适用,而在紧接该日期之前属有效的第(11)、(12)及(13)款适用于该协议,犹如该等修订不曾作出一样。(由2011年第14号第7条增补)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 2011年6月30日。
29CA.关于可就某些买卖协议征收的额外印花税的进一步条文
(1)凡任何住宅物业的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中的售卖人,在2010年11月20日或之后取得该物业,附表1第1(1B)类适用于该协议。
(2)如在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中的售卖人取得有关住宅物业之日起计的、于附表1第1(1B)类第1栏中指明的期间内,该物业被处置,则该协议可根据该类予以征收额外印花税。(由2014年第2号第9条修订)
(2A)然而,如附表1第1(1B)类所列的、适用于有关买卖协议的印花税税率是0%,则第(2)款不适用。 (由2024年第26号法律公告及2024年第8号第3条增补)
(3)如有关售卖人在指明期间内,只处置有关住宅物业的一部分,则只可就该部分征收额外印花税。(由2014年第2号第9条修订)
(4)如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中的售卖人藉该协议处置住宅物业或住宅物业的部分,而该物业或部分 ——
(a)是由(不论是已建成或尚未建成的)任何建筑物或建筑物的部分构成的,而且 ——
(i)该建筑物是由该售卖人建造或安排建造的;
(ii)该建筑物所座落的土地由该售卖人取得(不论在该建筑物动工前,是否原本有另一建筑物处于该土地上);及
(iii)该原有建筑物(如有的话)被该售卖人拆卸或安排拆卸;或
(b)是由任何土地构成的,而且 ——
(i)当该售卖人取得该土地时,有某建筑物处于该土地上;
(ii)该建筑物被该售卖人拆卸或安排拆卸;及
(iii)当该售卖人处置该物业或部分时,没有建筑物处于该土地上,
则就第(2)及(3)款而言,附表1第1(1B)类不适用于该协议。
(5)就本条及附表1第1(1B)类而言 ——
(a)除第(6)及(9)款另有规定外 ——
(i)如有关售卖人于某日期订立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而该协议订定须将有关住宅物业转易予该售卖人,该日期即属该售卖人取得该物业的日期;或
(ii)如该份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由2份或多于2份文书组成,则该等文书中的首份的订立日期,即属该售卖人取得该物业的日期;或
(b)如属其他情况 ——
(i)如该物业根据某份转易契转让予或归属予该售卖人,该份转易契的日期,即属该售卖人取得该物业的日期;或
(ii)如该份转易契由2份或多于2份文书组成,则该等文书中的首份的订立日期,即属该售卖人取得该物业的日期。
(6)如相同的买卖各方,以相同的条款,就住宅物业订立多于一份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则第(5)(a)款提述的该等协议中的首份的订立日期,即属有关售卖人取得该物业的日期。
(7)就本条及附表1第1(1B)类而言,除第(8)及(9)款另有规定外 ——
(a)如有关售卖人于某日期订立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而该协议订定该售卖人须将有关住宅物业转易,该日期即属该售卖人处置该物业的日期;或
(b)如该份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由2份或多于2份文书组成,则该等文书中的首份的订立日期,即属该售卖人处置该物业的日期。
(8)如相同的买卖各方,以相同的条款,就住宅物业订立多于一份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则第(7)(a)款提述的该等协议中的首份的订立日期,即属有关售卖人处置该物业的日期。
(9)如有一份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就住宅物业而订立,而有另一份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就该物业的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而订立,并须根据第29C(5)条予以征收印花税,犹如该另一份协议是依据首述的协议而签立的售卖转易契一样,则 ——
(a)如该另一份协议中的众购买人,属第29C(5)(c)(i)条提述的众购买人,第29DA(8)条指明的若干日期,即属该物业或该物业部分被取得及被处置的日期,犹如该另一份协议如第29D(4)条所述般,是依据一份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而签立的售卖转易契一样;或
(b)如该另一份协议中的购买人,属第29C(5)(c)(ii)条提述的购买人,第29DA(9)条指明的若干日期,即属该物业或该物业部分被取得及被处置的日期,犹如该另一份协议如第29D(5)条所述般,是依据一份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而签立的售卖转易契一样。
(10)如一份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中的购买人,是该协议中的售卖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兄弟或姊妹,附表1第1(1B)类不适用于该协议。
(11)如 ——
(a)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是依据任何法院的判令或命令订立的;或
(b)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就某住宅物业而订立,而该物业 ——
(i)是由任何法院的判令或命令转让予或归属予有关售卖人的,或是依据任何法院的判令或命令转让予或归属予该售卖人的;
(ii)仅关乎死者的产业;
(iii)是由死者遗赠予有关售卖人的,或是在其他情况下,在死者去世时根据遗嘱、无遗嘱继承法律或生存者取得权转移至该售卖人的;
(iv)仅关乎破产人的产业;
(v)仅关乎正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177(1)(d)条清盘的公司的财产;或(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vi)属承按人(属《税务条例》(第112章)第2条所指的财务机构者)作售卖的对象,或属该承按人委任的接管人作售卖的对象,
则附表1第1(1B)类不适用于该协议。
(12)可根据附表1第1(1B)类就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征收的额外印花税,是在可就该协议征收的任何其他印花税以外另行征收的。
(13)如某文书不可根据附表1第1(1A)类予以征收印花税,它不可根据该附表第1(1B)类予以征收额外印花税。
(由2011年第14号第8条增补)
29CB.可就某些买卖协议征收的买家印花税:进一步条文
(1)除本条其他条文另有规定外,凡住宅物业的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是在2012年10月27日或之后签立的,附表1第1(1C)类适用于该协议。
(2)如有证明令署长信纳以下事项,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无须根据附表1第1(1C)类,予以征收买家印花税 ——
(a)该协议中的购买人或各购买人中的每一人,均是代表自己行事的香港永久性居民;
(b)以下事项 ——
(i)该协议中的购买人是由以下人士组成 ——
(A)一名或多于一名香港永久性居民;及
(B)一名或多于一名不属香港永久性居民的人;
(ii)该等购买人属近亲;及
(iii)他们每一人均是代表自己行事的;或
(c)以下事项 ——
(i)该协议中的购买人或各购买人,与该协议中的售卖人或各售卖人中的每一人属近亲;
(ii)如该协议中有多于一名购买人,他们亦属近亲;及
(iii)该购买人或该等购买人中的每一人,均是代表自己行事的。
(3)
凡有一份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原有协议)就住宅物业而订立,而有另一份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第二份协议),就该物业的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而订立,并须根据第29C(5)条予以征收印花税,犹如第二份协议是依据原有协议而签立的售卖转易契一样,则如有证明令署长信纳以下事项,第二份协议无须根据附表1第1(1C)类,予以征收买家印花税 ——
(a)
第二份协议中的购买人,包括一名或多于一名并非在原有协议中列名为购买人的人士(新加入者),而且 ——
(i)该新加入者或该等新加入者中的每一人,均是代表自己行事的香港永久性居民;或
(ii)有以下情况 ——
(A)该新加入者或该等新加入者中的每一人,均是代表自己行事的;及
(B)在原有协议中列名为购买人的人士或各名人士,与该新加入者或该等新加入者属近亲;
(b)
第二份协议中的购买人(有关人士),是其中一名在原有协议中列名为购买人的人士,而且 ——
(i)有关人士是代表自己行事的香港永久性居民;或
(ii)有以下情况 ——
(A)有关人士并非香港永久性居民,但在原有协议中列名为购买人的其他人士或各名其他人士,与有关人士属近亲;及
(B)有关人士是代表自己行事的;或
(c)
第二份协议中的众购买人(有关人等),是若干名在原有协议中列名为购买人的人士,而且 ——
(i)有关人等中的每一人,均是代表自己行事的香港永久性居民;或
(ii)有以下情况 ——
(A)有关人等中的每一人,均是代表自己行事的;及
(B)在原有协议中列名为购买人的其他人士或各名其他人士,与有关人等属近亲。
(4)在第(5)及(6)款的规限下,如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中的购买人,并非香港永久性居民,而有证明令署长信纳以下事项,则该协议无须根据附表1第1(1C)类,予以征收买家印花税 ——
(a)该购买人是代表自己行事的;及
(b)
该购买人所取得有关的住宅物业(替代物业),是用以替代该购买人单独拥有或与一名或多于一名其他人士共同拥有的另一个住宅物业(原物业)的,而 ——
(i)原物业已被市区重建局为其属《市区重建局条例》(第563章)第2条所界定的项目而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ii)原物业已根据一项根据《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第3条发出的命令收回,或已根据该条例第4A条藉协议方式被购买;
(iii)原物业已依据由土地审裁处根据《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条例》(第545章)第4(1)(b)(i)条作出的售卖令而售卖;
(iv)原物业已根据一项根据《地下铁路(收回土地及有关规定)条例》(第276章)第4(1)条作出的命令收回;
(v)原物业已根据一项根据《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第370章)第13(1)条作出的命令收回;
(vi)原物业已根据一项根据《铁路条例》(第519章)第16或28(1)条作出的命令收回;
(vii)原物业已根据一项根据《土地征用(管有业权)条例》(第130章)第3(1)或(2)条作出的征用令被征用;或
(viii)原物业已根据一项根据《土地排水条例》(第446章)第37(2)条作出的命令收回。
(5)为免生疑问,如上述原物业是由2名或多于2名人士共同拥有 ——
(a)第(4)款并不规定须于共同拥有人共同取得上述替代物业的情况下方可应用该款;及
(b)每名共同拥有人均可单独取得一个替代物业,亦可与其他共同拥有人或其他共同拥有人中的任何人,共同取得一个替代物业。
(6)如 ——
(a)第(4)款提述的购买人单独拥有上述原物业,而该购买人与任何其他人共同取得上述替代物业;或
(b)第(4)款提述的购买人与一名或多于一名其他人士共同拥有上述原物业,而该购买人与任何并非上述原物业的共同拥有人的人共同取得上述替代物业,
则第(2)及(3)款亦适用于有关的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犹如该购买人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一样。
(7)如有证明令署长信纳,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是依据任何法院的判令或命令订立的,则该协议无须根据附表1第1(1C)类,予以征收买家印花税。
(8)如有证明令署长信纳 ——
(a)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中的任何购买人,在有关交易中,是以受讬人或监护人身分为另一人行事; 及
(b)该另一人是香港永久性居民,并属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
则署长在按照本条断定该协议是否须根据附表1第1(1C)类予以征收买家印花税时,须将该另一人视为该协议中的购买人,取代该受讬人或监护人,而本条须据此适用于该协议。
(9)如有证明令署长信纳 ——
(a)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中的任何售卖人,在有关交易中,是以受讬人或监护人身分为另一人行事;及
(b)该另一人是香港永久性居民,并属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
则署长在按照本条断定该协议是否须根据附表1第1(1C)类予以征收买家印花税时,须将该另一人视为该协议中的售卖人,取代该受讬人或监护人,而本条须据此适用于该协议。
(10)为免生疑问,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如须根据附表1第1(1C)类予以征收买家印花税,须按该协议的代价的款额或价值的全数,征收该印花税。
(11)可根据附表1第1(1C)类就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征收的买家印花税,是在可就该协议征收的任何其他印花税以外另行征收的。
(12)如某文书无须根据附表1第1(1A)类,予以征收印花税,它亦无须根据该附表第1(1C)类,予以征收买家印花税。
(13)(由2014年第14号第16条废除)
(14)如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后签协议),是在2012年10月27日或之后签立的,而相同的买卖各方已在2012年10月27日之前,按相同的条款,签立另一份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则本条不适用于后签协议。
(由2014年第2号第10条增补)
29CC.交换物业的协议
(1)在第(3)款的规限下,如有协议在2012年10月27日或之后签立,而该协议订定以任何住宅物业交换任何非住宅物业,则不论是否有为达致价值相等而付出或给予(或同意付出或给予)任何代价 ——
(a)该协议 ——
(i)须当作为一份第29CB条所指的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及
(ii)尽管有第29CB(10)及(12)条的规定,须根据附表1第1(1C)类,按该住宅物业的价值予以征收买家印花税;及
(b)将会获转让该住宅物业的人士,须当作该协议中的购买人,而将会转让该住宅物业的人士,须当作该协议中的售卖人。
(2)在第(3)款的规限下,如有协议在2012年10月27日或之后签立,而该协议订定以任何住宅物业交换任何其他住宅物业,并且有为达致价值相等而付出或给予(或同意付出或给予)的代价,则 ——
(a)该协议 ——
(i)须当作为一份第29CB条所指的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及
(ii)尽管有第29CB(10)条的规定,在第29F条的规限下,须根据附表1第1(1C)类,按该代价予以征收买家印花税;及
(b)付出或给予(或将会付出或给予)该代价的人士,须当作该协议中的购买人,而获付或获给予(或将会获付或获给予)该代价的人士,须当作该协议中的售卖人。
(3)就根据第(1)或(2)款当作为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的协议而言,如有证明令署长信纳,该可予征收印花税的协议已符合在第29CB(2)(a)、(b)及(c)条列明的条件中的任何一项,则该协议无须根据附表1第1(1C)类,予以征收买家印花税。
(由2014年第2号第10条增补)
第4分部售卖转易契︰进一步的条文
(由2014年第14号第17条增补)
29D.涉及同一不动产的售卖转易契及买卖协议
(由2014年第14号第18条代替)
(1)如一份不动产的售卖转易契被出示以加盖印花,或有加盖印花的申请根据第18F条提出,而署长有理由相信 ——(由2003年第21号第15条修订;由2014年第14号第18条修订)
(a)在有关不动产归属售卖人后,一份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或一项非书面买卖协议(如该项买卖协议属文书形式,则为一份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者)已就该不动产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而订立;及
(b)就该份协议而言,第29B(1)条的规定未予遵从;或该份买卖协议并未加盖适当印花或并未根据第5(1)、13(2)或18E(1)条加盖印花,
则署长可拒绝在该份售卖转易契上加盖印花。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凡一份不动产的售卖转易契是依循一份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而签立,而 ——(由2014年第14号第18条修订)
(a)该份买卖协议已加盖适当印花或已根据第5(1)、13(2)或18E(1)条加盖印花(不论是在该份售卖转易契签立之前或之后加盖),则该份售卖转易契可予征收印花税$100;
(b)该份买卖协议并无如此加盖印花,则 ——
(i)该份售卖转易契可根据附表1第1(1)及(如适用的话)(1AA)或(1AAB)类规定予以征收印花税;(由2014年第2号第11条修订)
(ii)为第(i)节的施行,该份售卖转易契须当作在该份买卖协议订立的日期已经签立;如在该份买卖协议订立前,相同的买卖各方已以相同条款订立另一份买卖协议或另一项非书面买卖协议,则该份售卖转易契须当作在第一份或第一项协议订立的日期已经签立;及(由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20条修订)
(iii)该份买卖协议可予征收印花税$100。
(3)凡一份不动产的售卖转易契是依循2份或多于2份的买卖协议而签立,而每一份买卖协议是与该不动产的不同部分有关,且其中一份或多于一份是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 ——(由2014年第14号第18条修订)
(a)如每一份该等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均已加盖适当印花或已根据第5(1)、13(2)或18E(1)条加盖印花(不论是在该份售卖转易契签立之前或之后加盖),则该份售卖转易契可根据附表1第1(1)及(如适用的话)(1AA)或(1AAB)类规定予以征收印花税,但减去就该等买卖协议而已缴付或评定须予缴付的印花税总额(罚款不包括在内);
(b)如该等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中有任何协议并无加盖适当印花或并无根据第5(1)、13(2)或18E(1)条加盖印花,则除非已缴付根据附表1第1(1)及(如适用的话)(1AA)或(1AAB)类规定须就该份转易契缴付的印花税及根据第9条须就该份买卖协议缴付的罚款(减去就任何其他该等买卖协议而已缴付或评定须予缴付的印花税总额),否则该售卖转易契将不获署长加盖印花;
(c)如在每一份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加盖适当印花前,有关的售卖转易契已加盖适当印花或已根据第5(1)、13(2)或18E(1)条加盖印花,则任何该等未加盖印花的买卖协议均可予征收印花税$100,该等已予评定的买卖协议则仍可予征收已评定的印花税款额,而已根据第13(2)条加盖印花但未予评定的买卖协议则无须再予征收任何印花税。(由2014年第2号第11条修订)
(4)凡一份不动产的售卖转易契是依据一份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为一名在该协议中列名为购买人的人和另一名并非如此列名的人而签立 ——(由2014年第14号第18条修订)
(a)如该份买卖协议已加盖适当印花或已根据第5(1)、13(2)或18E(1)条加盖印花(不论是在该份售卖转易契签立之前或之后加盖),则该份售卖转易契可按其本身的代价而根据附表1第1(1)及(如适用的话)(1AA)类规定予以征收印花税,但减去部分印花税,即代表归属予在该买卖协议中列名为购买人的人的物业部分的部分印花税,而为本款的施行,联权共有人须视为在物业中占有相等的不分割份数;
(b)如该份买卖协议并无如此加盖印花 ——
(i)署长可拒绝在该份售卖转易契上加盖印花。(由2011年第14号第9条代替)
(ii)-(iii)(由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20条废除)
(5)凡一份不动产的售卖转易契是依据一份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为一名或若干名(但并非全部)在该协议中列名为购买人的人而签立 ——(由2014年第14号第18条修订)
(a)如该份买卖协议已加盖适当印花或已根据第5(1)、13(2)或18E(1)条加盖印花(不论是在该份售卖转易契签立之前或之后加盖),则该份售卖转易契可按其本身的代价而根据附表1第1(1)及(如适用的话)(1AA)类规定予以征收印花税,但减去部分印花税,即代表按照该份买卖协议须转易予该份售卖转易契为其签立的人或人等的物业部分的部分印花税,而为本款的施行,任何协议如订定须将物业转易予身为联权共有人的购买人,则须视为一份将物业以相等的不分割份数转易予该等购买人的协议;
(b)如该份买卖协议并无如此加盖印花 ——
(i)署长可拒绝在该份售卖转易契上加盖印花。(由2011年第14号第9条代替)
(ii)-(iii)(由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20条废除)
(6)为本条的施行 ——
(a)一份售卖转易契须当作为一份住宅物业的售卖转易契,但如该份转易契载有一项陈述,核证受该份转易契规限的不动产是第29A(1)条所指的非住宅物业,则属例外;
(b)一份载有上述陈述的售卖转易契可被显示为一份住宅物业的售卖转易契;
(c)除非符合以下情况,否则一份售卖转易契并非是依循一份买卖协议而签立 ——
(i)该份售卖转易契是与受该份买卖协议规限的全部或部分不动产有关的;及
(ii)(在符合第(7)款的规定下)该份售卖转易契为一名或所有在该份买卖协议中列名为购买人的人而非为其他人而签立;(由2014年第2号第11条修订)
(d)一份售卖转易契除非是与受一份买卖协议规限的全部或部分不动产有关,以及并非是依循该份买卖协议而订立,否则并非依据该份买卖协议而签立;
(e)第(3)款中凡提述买卖协议之处,包括提述在《1992年印花税(修订)条例》(Stamp Duty (Amendment) Ordinance 1992)(1992年第8号)生效日期前订立的买卖协议。
(7)就第(6)(c)(ii)款而言,如有关物业属住宅物业 ——
(a)就附表1第1(1)类而言,如于有关转易契的日期符合以下情况,2名或多于2名人士即视为同一人 ——
(i)他们属近亲;
(ii)他们当中的每一人,均是代表自己行事的;及
(iii)签立该转易契所惠及的人并非(或所惠及的各人当中的每一人均并非)任何其他香港住宅物业的实益拥有人;而
(b)就附表1第1(1AA)及(1AAB)类而言,如2名或多于2名人士属近亲,即视为同一人。(由2014年第14号第18条增补)
(8)尽管有第71(3)及(4)条的规定,在第(3)款中提述买卖协议,包括于2013年2月23日之前订立的非住宅物业的买卖协议。(由2014年第14号第18条增补)
(由2003年第21号第15条修订;由2011年第14号第9条修订;由2014年第14号第18条修订)
29DA.关于可就某些售卖转易契征收的额外印花税的进一步条文
(1)凡任何住宅物业的售卖转易契中的转让方,在2010年11月20日或之后取得该物业,附表1第1(1AA)类适用于该份售卖转易契。
(2)如在售卖转易契中的转让方取得有关住宅物业之日起计的、于附表1第1(1AA)类第1栏中指明的期间内,该物业被处置,则该份售卖转易契可根据该类予以征收额外印花税。(由2014年第2号第12条修订)
(2A)然而,如附表1第1(1AA)类所列的、适用于有关售卖转易契的印花税税率是0%,则第(2)款不适用。 (由2024年第26号法律公告及2024年第8号第4条增补)
(3)如有关转让方在指明期间内,只处置有关住宅物业的一部分,则只可就该部分征收额外印花税。(由2014年第2号第12条修订)
(4)如售卖转易契中的转让方藉该份售卖转易契处置住宅物业或住宅物业的部分,而该物业或部分 ——
(a)是由(不论是已建成或尚未建成的)任何建筑物或建筑物的部分构成的,而且 ——
(i)该建筑物是由该转让方建造或安排建造的;
(ii)该建筑物所座落的土地由该转让方取得(不论在该建筑物动工前,是否原本有另一建筑物处于该土地上);及
(iii)该原有建筑物(如有的话)被该转让方拆卸或安排拆卸;或
(b)是由任何土地构成的,而且 ——
(i)当该转让方取得该土地时,有某建筑物处于该土地上;
(ii)该建筑物被该转让方拆卸或安排拆卸;及
(iii)当该转让方处置该物业或部分时,没有建筑物处于该土地上,
则就第(2)及(3)款而言,附表1第1(1AA)类不适用于该份售卖转易契。
(5)就本条及附表1第1(1AA)类而言 ——
(a)除第(6)、(8)及(9)款另有规定外 ——
(i)如有关转让方于某日期订立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而该协议订定须将有关住宅物业转易予该转让方,该日期即属该转让方取得该物业的日期;或
(ii)如该份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由2份或多于2份文书组成,则该等文书中的首份的订立日期,即属该转让方取得该物业的日期;或
(b)如属其他情况 ——
(i)如该物业根据某份转易契转让予或归属予该转让方,该份转易契的日期,即属该转让方取得该物业的日期;或
(ii)如该份转易契由2份或多于2份文书组成,则该等文书中的首份的订立日期,即属该转让方取得该物业的日期。
(6)如相同的买卖各方,以相同的条款,就住宅物业订立多于一份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则第(5)(a)款提述的该等协议中的首份的订立日期,即属有关转让方取得该物业的日期。
(7)就本条及附表1第1(1AA)类而言,除第(8)及(9)款及第29CA(7)、(8)及(9)条另有规定外 ——
(a)如有关转让方根据某份售卖转易契转让或脱除有关住宅物业,该份售卖转易契的日期,即属该转让方处置该物业的日期;或
(b)如该份售卖转易契由2份或多于2份文书组成,则该等文书中的首份的订立日期,即属该转让方处置该物业的日期。
(8)就如第29D(4)条所述般依据一份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而签立的住宅物业的售卖转易契而言 ——
(a)如 ——
(i)在该协议中列名为购买人的人(该购买人)于某日期订立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而该协议订定须将该物业转易予该购买人,该日期即属该购买人取得该物业的日期;或
(ii)该份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由2份或多于2份文书组成,则该等文书中的首份的订立日期,即属该购买人取得该物业的日期;而
(b)如 ——
(i)该份售卖转易契于某日期签立,该日期即属该购买人处置如该条所述般归属予另一名并非在该协议中列名为购买人的人的该物业的部分的日期;或
(ii)该份售卖转易契由2份或多于2份文书组成,则该等文书中的首份的订立日期,即属该购买人处置如该条所述般归属予另一名并非在该协议中列名为购买人的人的该物业的部分的日期。
(9)
就如第29D(5)条所述般依据一份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而签立的住宅物业的售卖转易契而言,在该份售卖转易契并非惠及在该协议中列名为其中一名购买人的人(该人)而签立的情况下 ——
(a)如 ——
(i)该人于某日期如该条所述般与在该协议中列名为购买人的一名或若干名其他人一同订立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而该协议订定须将该物业转易予该人或该名或若干名其他人,该日期即属该人取得该物业中属该人的部分的日期;或
(ii)该份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由2份或多于2份文书组成,则该等文书中的首份的订立日期,即属该人取得该物业中属该人的部分的日期;而
(b)如 ——
(i)该份售卖转易契于某日期签立,该日期即属该人处置该物业中属该人的部分的日期;或
(ii)该份售卖转易契由2份或多于2份文书组成,则该等文书中的首份的订立日期,即属该人处置该物业中属该人的部分的日期。
(10)如一份售卖转易契中有关住宅物业的归属或转让对象,是该份售卖转易契中的转让方的父母、配偶、子女、兄弟或姊妹,附表1第1(1AA)类不适用于该份售卖转易契。
(11)如 ——
(a)住宅物业的售卖转易契,属任何法院的判令或命令,或是依据任何法院的判令或命令签立的;或
(b)住宅物业 ——
(i)是由任何法院的判令或命令转让予或归属予有关转让方的,或是依据任何法院的判令或命令转让予或归属予该转让方的;
(ii)仅关乎死者的产业;
(iii)是由死者遗赠予有关转让方的,或是在其他情况下,在死者去世时根据遗嘱、无遗嘱继承法律或生存者取得权转移至该转让方的;
(iv)仅关乎破产人的产业;
(v)仅关乎正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177(1)(d)条清盘的公司的财产;或(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vi)属承按人(属《税务条例》(第112章)第2条所指的财务机构者)作售卖的对象,或属该承按人委任的接管人作售卖的对象,
则附表1第1(1AA)类不适用于该份售卖转易契。
(12)可根据附表1第1(1AA)类就售卖转易契征收的额外印花税,是在可就该份售卖转易契征收的任何其他印花税以外另行征收的。
(13)如某文书不可根据附表1第1(1)类予以征收印花税,它不可根据该附表第1(1AA)类予以征收额外印花税。
(14)第29D(6)条(a)、(b)、(c)及(d)段亦为施行本条而适用。
(15)(由2014年第14号第19条废除)
(由2011年第14号第10条增补)
29DB.可就某些售卖转易契征收的买家印花税︰进一步条文
(1)除本条其他条文另有规定外,凡住宅物业的售卖转易契,是在2012年10月27日或之后签立的,附表1第1(1AAB)类适用于该转易契。
(2)如有证明令署长信纳以下事项,售卖转易契无须根据附表1第1(1AAB)类,予以征收买家印花税 ——
(a)该转易契中的承让人或各承让人中的每一人,均是代表自己行事的香港永久性居民;
(b)以下事项 ——
(i)该转易契中的承让人是由以下人士组成 ——
(A)一名或多于一名香港永久性居民;及
(B)一名或多于一名不属香港永久性居民的人;
(ii)该等承让人属近亲;及
(iii)他们每一人均是代表自己行事的;或
(c)以下事项 ——
(i)该转易契中的承让人或各承让人,与该转易契中的转让人或各转让人中的每一人属近亲;
(ii)如该转易契中有多于一名承让人,他们亦属近亲;及
(iii)该承让人或该等承让人中的每一人,均是代表自己行事的。
(3)
凡如第29D(4)条所述,一份售卖转易契是依据一份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而签立的,而该转易契中的承让人包括一名或多于一名并非在该协议中列名为购买人的人士(新加入者),则如有证明令署长信纳以下事项,该转易契无须根据附表1第1(1AAB)类,予以征收买家印花税 ——
(a)该新加入者或该等新加入者中的每一人,均是代表自己行事的香港永久性居民;或
(b)有以下情况 ——
(i)该新加入者或该等新加入者中的每一人,均是代表自己行事的;及
(ii)在该协议中列名为购买人的人士或各名人士,与该新加入者或该等新加入者属近亲。
(4)凡如第29D(5)条所述,一份售卖转易契是依据一份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而签立的,则如有证明令署长信纳以下事项,该转易契无须根据附表1第1(1AAB)类,予以征收买家印花税 ——
(a)该转易契中的承让人,是其中一名在该协议中列名为购买人的人士,而且 ——
(i)该承让人是代表自己行事的香港永久性居民;或
(ii)有以下情况 ——
(A)该承让人并非香港永久性居民,但在该协议中列名为购买人的其他人士或各名其他人士,与该承让人属近亲;及
(B)该承让人是代表自己行事的;或
(b)该转易契中的承让人,是若干名在该协议中列名为购买人的人士,而且 ——
(i)该等承让人中的每一人,均是代表自己行事的香港永久性居民;或
(ii)有以下情况 ——
(A)该等承让人中的每一人,均是代表自己行事的;及
(B)在该协议中列名为购买人的其他人士或各名其他人士,与该等承让人属近亲。
(5)在第(6)及(7)款的规限下,如售卖转易契中的承让人,并非香港永久性居民,而有证明令署长信纳以下事项,则该转易契无须根据附表1第1(1AAB)类,予以征收买家印花税 ——
(a)该承让人是代表自己行事的;及
(b)
该承让人所取得有关的住宅物业(替代物业),是用以替代该承让人单独拥有或与一名或多于一名其他人士共同拥有的另一个住宅物业(原物业)的,而 ——
(i)原物业已被市区重建局为其属《市区重建局条例》(第563章)第2条所界定的项目而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ii)原物业已根据一项根据《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第3条发出的命令收回,或已根据该条例第4A条藉协议方式被购买;
(iii)原物业已依据由土地审裁处根据《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条例》(第545章)第4(1)(b)(i)条作出的售卖令而售卖;
(iv)原物业已根据一项根据《地下铁路(收回土地及有关规定)条例》(第276章)第4(1)条作出的命令收回;
(v)原物业已根据一项根据《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第370章)第13(1)条作出的命令收回;
(vi)原物业已根据一项根据《铁路条例》(第519章)第16或28(1)条作出的命令收回;
(vii)原物业已根据一项根据《土地征用(管有业权)条例》(第130章)第3(1)或(2)条作出的征用令被征用;或
(viii)原物业已根据一项根据《土地排水条例》(第446章)第37(2)条作出的命令收回。
(6)为免生疑问,如上述原物业是由2名或多于2名人士共同拥有 ——
(a)第(5)款并不规定须于共同拥有人共同取得上述替代物业的情况下方可应用该款;及
(b)每名共同拥有人均可单独取得一个替代物业,亦可与其他共同拥有人或其他共同拥有人中的任何人,共同取得一个替代物业。
(7)如 ——
(a)第(5)款提述的承让人单独拥有上述原物业,而该承让人与任何其他人共同取得上述替代物业;或
(b)第(5)款提述的承让人与一名或多于一名其他人士共同拥有上述原物业,而该承让人与任何并非上述原物业的共同拥有人的人共同取得上述替代物业,
则第(2)、(3)及(4)款亦适用于有关的售卖转易契,犹如该承让人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一样。
(8)如有证明令署长信纳以下事项,则售卖转易契无须根据附表1第1(1AAB)类,予以征收买家印花税 ——
(a)该转易契是依据任何法院的判令或命令订立的;
(b)该转易契是法院作出的将有关的住宅物业转让或归属予有关承让人的判令或命令;或
(c)一个按揭物业根据该转易契,转让或归属予该物业的承按人(该承按人须属《税务条例》(第112章)第2条所指的财务机构),或转让或归属予该承按人委任的接管人。
(9)如有证明令署长信纳 ——
(a)售卖转易契中的任何承让人,在有关交易中,是以受讬人或监护人身分为另一人行事;及
(b)该另一人是香港永久性居民,并属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
则署长在按照本条断定该转易契是否须根据附表1第1(1AAB)类予以征收买家印花税时,须将该另一人视为该转易契中的承让人,取代该受讬人或监护人,而本条须据此适用于该转易契。
(10)如有证明令署长信纳 ——
(a)售卖转易契中的任何转让人,在有关交易中,是以受讬人或监护人身分为另一人行事;及
(b)该另一人是香港永久性居民,并属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
则署长在按照本条断定该转易契是否须根据附表1第1(1AAB)类予以征收买家印花税时,须将该另一人视为该转易契中的转让人,取代该受讬人或监护人,而本条须据此适用于该转易契。
(11)为免生疑问,售卖转易契如须根据附表1第1(1AAB)类予以征收买家印花税,须按该转易契的代价的款额或价值的全数,征收该印花税。
(12)可根据附表1第1(1AAB)类就售卖转易契征收的买家印花税,是在可就该转易契征收的任何其他印花税以外另行征收的。
(13)如某文书无须根据附表1第1(1)类,予以征收印花税,它亦无须根据该附表第1(1AAB)类,予以征收买家印花税。
(14)第29D(6)条(a)、(b)、(c)及(d)段亦为施行本条而适用。
(15)-(17)(由2014年第14号第20条废除)
(由2014年第2号第13条增补)
29DC.物业交换文书
(1)在第(3)款的规限下,如透过在2012年10月27日或之后签立的文书,将任何住宅物业交换任何非住宅物业,则不论是否有为达致价值相等而付出或给予任何代价 ——
(a)该文书 ——
(i)须当作为一份第29DB条所指的售卖转易契;及
(ii)尽管有第29DB(11)及(13)条的规定,须根据附表1第1(1AAB)类,按该住宅物业的价值予以征收买家印花税;及
(b)获转让该住宅物业的人士,须当作该转易契中的承让人,而转让该住宅物业的人士,须当作该转易契中的转让人。
(2)在第(3)款的规限下,如透过在2012年10月27日或之后签立的文书,将任何住宅物业交换任何其他住宅物业,并且有为达致价值相等而付出或给予的代价,则 ——
(a)该文书 ——
(i)须当作为一份第29DB条所指的售卖转易契;及
(ii)尽管有第29DB(11)条的规定,在第29F条的规限下,须根据附表1第1(1AAB)类,按该代价予以征收买家印花税;及
(b)付出或给予该代价的人士,须当作该转易契中的承让人,而获付或获给予该代价的人士,须当作该转易契中的转让人。
(3)就根据第(1)或(2)款当作为售卖转易契的文书而言,如有证明令署长信纳,该转易契已符合在第29DB(2)(a)、(b)及(c)条列明的条件中的任何一项,则该文书无须根据附表1第1(1AAB)类,予以征收买家印花税。
(由2014年第2号第13条增补)
第5分部重建项目可获退还印花税
   (由2014年第14号第21条增补)
29DD.重建项目可获退还买家印花税
(1)即使本条例有任何规定,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署长可应已就任何文书缴付买家印花税的人(申请人)的申请,退还该笔买家印花税,前提是 ——
(a)有关的住宅物业是一个地段(该地段),或构成一个地段(该地段)的部分;
(b)申请人 ——
(i)单独或联同第45(2)条所指的相联法人团体,成为该地段的拥有人;或
(ii)在成为第(i)节所述的拥有人后,单独或联同该相联法人团体,因以下两项或其中一项事件而已获政府批出一个新地段(新地段) ——
(A)将该地段的全部或部分交回政府(不论是否连同任何其他地段一并交回);
(B)政府根据《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第4A条,藉协议购买的方式,取得该地段的全部或部分(不论是否同时取得任何其他地段),或政府根据一项根据该条例第3条发出的命令收回该地段的全部或部分(不论是否同时收回任何其他地段);及
(c)申请人单独或联同该相联法人团体 ——
(i)已 ——
(A)拆卸或安排拆卸处于该地段或新地段上的所有建筑物(如有的话),但不包括根据任何条例禁止拆卸的建筑物或建筑物部分;及
(B)获得建筑事务监督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就该地段或新地段上进行的建筑工程的有关图则及详图所给予的批准(不论该批准是否涵盖任何其他地段),而有关图则及详图是《建筑物(管理)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A)第8(1)(a)、(b)、(f)、(g)、(h)、(j)、(k)及(m)条所订明者;或
(ii)已获得建筑事务监督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就展开该地段或新地段的任何基础工程所给予的同意(不论该同意是否涵盖任何其他地段)。
(2)如 ——
(a)某住宅物业是由某法人团体(前者)根据某文书取得的,而前者已就该文书缴付买家印花税;
(b)该物业其后以下述方式,转让予另一法人团体(后者) ——
(i)由前者作出转让;或
(ii)透过一个或多于一个其他法人团体(第三者)作出转让;及
(c)将该物业转让予后者的文书,以及(如适用的话)将该物业转让予第三者的文书,凭借第45条无须予以征收买家印花税,
则后者亦可根据第(1)款,向署长提出申请,要求将前者就(a)段提述的文书缴付的买家印花税,退还予后者,而署长须在犹如后者是已经缴付买家印花税的人的情况下,看待该申请。
(3)为施行本条,就已分成不分割份数的地段而言,在某人是该地段所有不分割份数的法定拥有人之时,该人方成为该地段的拥有人。
(4)在本条中 ——
地段 (lot)具有《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条例》(第545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14年第2号第13条增补)
29DE.重建项目可获退还部分从价印花税
(1)在本条中 ——
指明款项 (specified amount) ——
(a)在有印花税按照附表1第1(1)类第1 标准而就某适用文书缴付的情况下,就该文书而言,指等于以下两款项之间的差额的款项:已缴付的印花税,以及假使该文书须根据附表1第1(1)类第2标准予以征收印花税的话,便须就它缴付的印花税;或
(b)在有印花税按照附表1第1(1A)类第1标准而就某适用文书缴付的情况下,就该文书而言,指等于以下两款项之间的差额的款项︰已缴付的印花税,以及假使该文书须根据附表1第1(1A)类第2标准予以征收印花税的话,便须就它缴付的印花税;
适用文书 (applicable instrument)指符合以下描述的文书︰有印花税已按照附表1第1(1)类第1标准或第1(1A)类第1标准,就该文书缴付。
(2)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如 ——
(a)某人已按照附表1第1(1)类第1标准或第1(1A)类第1标准而就某适用文书缴付印花税;而且
(b)就有关不动产而言,第(3)款指明的条件获符合,
则署长可在接获该人的申请后,退还指明款项予该人。
(3)有关条件是 ——
(a)有关不动产是一个地段(该地段),或构成一个地段(该地段)的部分;
(b)有关人士 ——
(i)单独或联同第45(2)条所指的相联法人团体, 成为该地段的拥有人;或
(ii)
在成为第(i)节所述的拥有人后,单独或联同该相联法人团体,因以下两项或其中一项事件而已获政府批出一个新地段(新地段) ——
(A)将该地段的全部或部分交回政府(不论是否连同任何其他地段一并交回);
(B)政府根据《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第4A条,藉协议购买的方式,取得该地段的全部或部分(不论是否同时取得任何其他地段),或政府根据一项根据该条例第3条发出的命令,收回该地段的全部或部分(不论是否同时收回任何其他地段);及
(c)有关人士单独或联同该相联法人团体 ——
(i)已 ——
(A)拆卸或安排拆卸处于该地段或新地段上的所有建筑物(如有的话),但不包括根据任何条例禁止拆卸的建筑物或建筑物部分;及
(B)获得建筑事务监督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就该地段或新地段上进行的建筑工程的有关图则及详图而给予的批准(不论该批准是否涵盖任何其他地段),而有关图则及详图是《建筑物(管理)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A)第8(1)(a)、(b)、(f)、(g)、(h)、(j)、(k)及(m)条订明者;或
(ii)已获得建筑事务监督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就展开该地段或新地段的任何基础工程而给予的同意(不论该同意是否涵盖任何其他地段)。
(4)如 ——
(a)某不动产是由某法人团体(前者)根据某文书取得的,而前者已按照附表1第1(1)类第1标准或第1(1A)类第1标准,就该文书缴付印花税;
(b)该不动产其后由前者直接转让予另一法人团体(后者),或透过一个或多于一个其他法人团体转让予后者;及
(c)将该不动产转让予后者的文书,凭借第45条无须予以征收印花税,
则就第(2)(a)款而言,后者须视为(a)段描述的、已就该文书缴付印花税的人。
(5)为施行本条,就已分成不分割份数的地段而言,凡任何人成为该地段所有不分割份数的法定拥有人,该人即属成为该地段的拥有人。
(6)在本条中 ——
地段 (lot)具有《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条例》(第545章)第2(1)条给予的涵义。
(由2014年第14号第22条增补)
第6分部关于从价印花税的进一步条文
(第6分部由2014年第14号第23条增补)
29DF.处置住宅物业在若干情况下可获退还部分从价印花税
(1)在本条中 ——
指明款项 (specified amount) ——
(a)在有印花税按照附表1第1(1)类第1标准而就某适用文书缴付的情况下,就该文书而言,指等于以下两款项之间的差额的款项:已缴付的印花税,以及假使按照第2分部,该文书须根据附表1第1(1)类第2标准予以征收印花税的话,便须就它缴付的印花税;或
(b)在有印花税按照附表1第1(1A)类第1标准而就某适用文书缴付的情况下,就该文书而言,指等于以下两款项之间的差额的款项︰已缴付的印花税,以及假使按照第3分部, 该文书须根据附表1第1(1A)类第2标准予以征收印花税的话,便须就它缴付的印花税;
原物业 (original property)就根据适用文书取得某标的物业的人而言,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另一住宅物业(不论是否连同获准用作停泊1辆汽车的泊车位):该人于其取得该标的物业的日期,是该另一物业的实益拥有人;
标的物业 (subject property)指根据适用文书取得的住宅物业或住宅物业连泊车位;
适用文书 (applicable instrument)指符合以下描述的文书 ——
(a)有人根据该文书取得某住宅物业(不论是否连同获准用作停泊1辆汽车的泊车位);及
(b)有印花税已按照附表1第1(1)类第1标准或第1(1A)类第1标准,就该文书缴付。
(2)
如任何人已就任何适用文书缴付印花税,则署长可在接获该人(申请人)的申请后,退还指明款项予申请人, 前提是 ——
(a)第(3)或(4)款适用于该申请人的原物业的处置;及
(b)假使在取得标的物业之前,原物业已被处置的话,该适用文书便会须根据附表1第1(1)类第2标准或第1(1A)类第2标准,予以征收印花税。
(3)如 ——
(a)有证明令署长信纳,某原物业是申请人根据某买卖协议处置,而该协议是在第(5)款指明的限期内订立的;
(b)有证明令署长信纳,该申请人根据某售卖转易契将该原物业转让或归属他人,而该转易契是依循该协议签立的;而且
(c)退还指明款项的申请,是该申请人于有关适用文书的日期后的2年内作出的,或于据以将该原物业转让或归属他人的售卖转易契的日期后的2个月内作出的(两者以较迟者为准),
本款即属适用于该申请人处置该原物业一事。
(4)如 ——
(a)有证明令署长信纳,申请人在第(5)款指明的限期内,根据某售卖转易契将某原物业转让或归属他人;而且
(b)退还指明款项的申请,是该申请人于有关适用文书的日期后的2年内作出的,或于据以将该原物业转让或归属他人的售卖转易契的日期后的2个月内作出的(两者以较迟者为准),
本款即属适用于该申请人处置该原物业一事。
(5)就第(3)(a)及(4)(a)款指明的限期如下 ——
(a)如有关适用文书是售卖转易契——该文书的日期后的12个月;或
(b)如有关适用文书是买卖协议——依循该协议签立的售卖转易契的日期后的12个月。 (由2018年第2号第9条代替)
(6)
就第(1)款中原物业及适用文书的定义而言,除非以下任何文书规定,某泊车位在关乎它的政府租契年期内, 或在就它协定的政府租契年期内(以适用者为准),任何时间均可用作停泊多于1辆汽车,否则该泊车位即属获准用作停泊1辆汽车 ——
(a)政府租契或政府租契协议;
(b)《建筑物管理条例》(第344章)第2条所指的公契;
(c)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1条发出的占用许可证;
(d)署长信纳有效地限制该泊车位的批准用途的任何其他文书。
29DG.在若干情况下,未有完成处置住宅物业便须缴付更多的从价印花税
(1)在本条中 ——
指明款项 (specified amount) ——
(a)在有印花税按照附表1第1(1)类第2标准而就某适用文书缴付的情况下,就该文书而言,指等于以下两款项之间的差额的款项:已缴付的印花税,以及假使该文书须根据附表1第1(1)类第1标准予以征收印花税的话,便须就它缴付的印花税;或
(b)在有印花税按照附表1第1(1A)类第2标准而就某适用文书缴付的情况下,就该文书而言,指等于以下两款项之间的差额的款项︰已缴付的印花税,以及假使该文书须根据附表1第1(1A)类第1标准予以征收印花税的话,便须就它缴付的印花税;
原物业 (original property)就根据适用文书取得某标的物业的人而言,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另一住宅物业(不论是否连同获准用作停泊1辆汽车的泊车位):该人于其取得该标的物业之前,是该另一物业的实益拥有人;
标的物业 (subject property)指根据适用文书取得的住宅物业或住宅物业连泊车位;
适用文书 (applicable instrument)指符合以下描述的文书 ——
(a)有人根据该文书取得某住宅物业(不论是否连同获准用作停泊1辆汽车的泊车位);及
(b)有印花税已 ——
(i)因为第29AJ、29AK、29AO(1)至(3)或29AP(1)至(3)条的施行,而按照附表1第1(1)类第2标准,就该文书缴付;或
(ii)因为第29BB、29BC、29BG(1)至(3)或29BH(1)至(3)条的施行,而按照附表1第1(1A)类第2标准,就该文书缴付。
(2)如 ——
(a)某人在根据适用文书取得标的物业之前,已根据某买卖协议(原协议),处置原物业;
(b)假使在取得该标的物业之前,该原物业未有被处置的话,适用文书便须根据附表1第1(1)类第1标准或第1(1A)类第1标准,予以征收印花税;
(c)在取得该标的物业之后,原协议被取消、废止或撤销,或以其他方式未予履行,而此事发生的情况,会使该协议合资格成为根据第29C(5A)条不得视为附表1第1(1A)类的规定适用的协议;及
(d)就原协议缴付的印花税,已根据第29C(5B)条退还予该人,
本条即适用。
(3)尽管有第4(5)条的规定,亦尽管上述适用文书或已按照第13(1)条加盖印花,有关人士仍须在民事上负法律责任,于第(2)(d)款所述的退还印花税的日期后的30日内,向署长缴付以下款项 ——
(a)该文书的指明款项;及
(b)指明款项的利息,利率为每$100(不足$100的零数亦作$100计)每日4仙,自该文书的加盖印花期限届满起计1个月届满之时起,计至该指明款项缴付的日期为止。
(4)署长可减免根据第(3)款须缴付的利息的全数或一部分。
(5)就第(1)款中原物业及适用文书的定义而言,除非以下任何文书规定,某泊车位在关乎它的政府租契年期内,或在就它协定的政府租契年期内(以适用者为准),任何时间均可用作停泊多于1辆汽车,否则该泊车位即属获准用作停泊1辆汽车 ——
(a)政府租契或政府租契协议;
(b)《建筑物管理条例》(第344章)第2条所指的公契;
(c)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1条发出的占用许可证;
(d)署长信纳有效地限制该泊车位的批准用途的任何其他文书。

繁星追梦 发表于 2024-11-13 16:38:41

29DH.在若干情况下少付从价印花税的法律责任
(1)在本条中 ——
指明款项 (specified amount) ——
(a)就适用转易契而言,指等于以下两款项之间的差额的款项:已就该转易契缴付的印花税,以及假使该转易契须根据附表1第1(1)类第1标准予以征收印花税的话,便须缴付的印花税;而
(b)就适用协议而言,指等于以下两款项之间的差额的款项︰已就该协议缴付的印花税,以及假使该协议须根据附表1第1(1A)类第1标准予以征收印花税的话,便须缴付的印花税;
适用协议 (applicable agreement)定义如下︰凡因为第29BB、29BC、29BG(1)至(3)或29BH(1)至(3)条的施行,有印花税已按照附表1第1(1A)类第2标准,就某文书缴付,该文书即属适用协议;
适用转易契 (applicable conveyance)定义如下︰凡因为第29AJ、29AK、29AO(1)至(3)或29AP(1)至(3)条的施行,有印花税已按照附表1第1(1)类第2标准,就某文书缴付,该文书即属适用转易契。
(2)如署长根据第13条表示以下意见,第(3)款即适用于根据某适用转易契取得住宅物业(不论是否连同获准用作停泊1辆汽车的泊车位)的承让人或各承让人中的每一人 ——
(a)如因为第29AJ条的施行,有印花税已按照附表1第1(1)类第2标准就该转易契缴付——因为第29AJ(1)(b)条未获符合,所以该转易契应根据附表1第1(1)类第1标准,予以征收印花税;
(b)如因为第29AK条的施行,有印花税已按照附表1第1(1)类第2标准就该转易契缴付——因为第29AK(1)(b)条未获符合,所以该转易契应根据附表1第1(1)类第1标准,予以征收印花税;
(c)如因为第29AO(1)至(3)条的施行,有印花税已按照附表1第1(1)类第2标准就该转易契缴付——因为第29AO(2)及(3)条未获符合,所以该转易契应根据附表1第1(1)类第1标准,予以征收印花税;或
(d)如因为第29AP(1)至(3)条的施行,有印花税已按照附表1第1(1)类第2标准就该转易契缴付——因为第29AP(2)及(3)条未获符合,所以该转易契应根据附表1第1(1)类第1标准,予以征收印花税。
(3)尽管有第4(3)条及附表1第1(1)类(C)段的规定 ——
(a)有关转易契中的承让人或各承让人,须在民事上负法律责任或在民事上共同及个别负法律责任,就该转易契向署长缴付指明款项,以及根据第9条须缴付的罚款;及
(b)(如有多于一名承让人)有关法律程序可针对各承让人提出,而不论该等承让人之间的缴付指明款项及罚款的民事责任为何。
(4)如署长根据第13条表示以下意见,第(5)款即适用于根据某适用协议取得住宅物业(不论是否连同获准用作停泊1辆汽车的泊车位)的购买人或各购买人中的每一人 ——
(a)如因为第29BB条的施行,有印花税已按照附表1第1(1A)类第2标准就该协议缴付——因为第29BB(1)(b)条未获符合,所以该协议应根据附表1第1(1A)类第1标准,予以征收印花税;
(b)如因为第29BC条的施行,有印花税已按照附表1第1(1A)类第2标准就该协议缴付——因为第29BC(1)(b)条未获符合,所以该协议应根据附表1第1(1A)类第1标准,予以征收印花税;
(c)如因为第29BG(1)至(3)条的施行,有印花税已按照附表1第1(1A)类第2标准就该协议缴付——因为第29BG(2)及(3)条未获符合,所以该协议应根据附表1第1(1A)类第1标准,予以征收印花税; 或
(d)如因为第29BH(1)至(3)条的施行,有印花税已按照附表1第1(1A)类第2标准就该协议缴付——因为第29BH(2)及(3)条未获符合,所以该协议应根据附表1第1(1A)类第1标准,予以征收印花税。
(5)尽管有第4(3)条及附表1第1(1A)类(C)段的规定 ——
(a)有关协议中的购买人或各购买人,须在民事上负法律责任或在民事上共同及个别负法律责任,就该协议向署长缴付指明款项,以及根据第9条须缴付的罚款;及
(b)(如有多于一名购买人)有关法律程序可针对各购买人提出,而不论该等购买人之间的缴付指明款项及罚款的民事责任为何。
(6)就第(2)及(4)款而言,除非以下任何文书规定,某泊车位在关乎它的政府租契年期内,或在就它协定的政府租契年期内(以适用者为准),任何时间均可用作停泊多于1辆汽车,否则该泊车位即属获准用作停泊1辆汽车 ——
(a)政府租契或政府租契协议;
(b)《建筑物管理条例》(第344章)第2条所指的公契;
(c)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1条发出的占用许可证;
(d)署长信纳有效地限制该泊车位的批准用途的任何其他文书。
第6A分部关于根据某些入境计划获准来港的香港永久性居民的印花税安排
(由2023年第148号法律公告及2024年第3号第6条修订)
(第6A分部由2023年第14号第3条增补)
第1次分部导言
(第1次分部由2023年第148号法律公告及2024年第3号第7条增补)
29DHA.释义(第6A分部)
(1)在本分部中 ——
指明计划 (specified scheme)指附表12指明的计划(包括政策或安排)。
(2)就本分部而言,如某人尽管并非香港永久性居民,但凭借作为属指明计划适用的人而获准许在香港逗留,该人即属受指明计划涵盖。
(3)在本分部中,提述某人获准许在香港逗留,即提述依据《入境条例》(第115章)所行使的权力,该人获准许在香港逗留。
(4)就本分部而言 ——
(a)如住宅物业的买卖协议已被取消、废止或撤销,或以其他方式未予履行,该协议即属未获履行;及
(b)如住宅物业的买卖协议订定将有关住宅物业转易,但有关转易契尚未签立,该协议即属未完成。
第2次分部退还印花税的某些款项
(由2023年第148号法律公告及2024年第3号第7条增补)
29DI.释义(第2次分部)
(由2023年第148号法律公告及2024年第3号第8条修订)
在本次分部中 —— (由2023年第148号法律公告及2024年第3号第8条修订)
申请人 (applicant)就根据第29DJ(1)条提出的申请而言,指提出该申请的人;
共同买家 (co-buyer)就根据第29DJ(1)条提出的申请而言,指 ——
(a)申请人;或
(b)第29DJ(1)(b)(ii)条所述的与申请人共同取得标的物业的其他人士;
标的物业 (subject property)就某适用文书而言,指根据该文书取得的住宅物业;
适用文书 (applicable instrument)指符合以下说明的文书 ——
(a)有人根据该文书取得某单一住宅物业;及
(b)有人已就该文书 ——
(i)缴付买家印花税;及
(ii)按照附表1第1(1)类第1标准第1部或第1(1A)类第1标准第1部缴付印花税;
余下共同买家 (remaining co-buyer)就根据第29DJ(1)条提出的申请而言,指在申请当日,仍是有关标的物业的实益拥有人的共同买家。
29DJ.申请退还税款
(1)在第29DK及29DL条的规限下,如任何人已就某适用文书缴付印花税,则署长可应该人提出的申请,退还指明款项予该人,前提是有证明令署长信纳 ——
(a)该人取得标的物业的日期,是在 —— (由2023年第148号法律公告及2024年第3号第9条修订)
(i)2022年10月19日当日或之后;及
(ii)2023年10月25日之前;及 (由2023年第148号法律公告及2024年第3号第9条修订)
(b)就该人而言 ——
(i)如该人根据该文书,单独取得标的物业——第(2)款指明的条件已获符合;或
(ii)如该人根据该文书,与一名或多于一名其他人士共同取得标的物业——第(3)款指明的条件已获符合。
(2)为施行第(1)(b)(i)款而指明的条件是 ——
(a)在申请人取得标的物业的日期 ——
(i)申请人是代表自己行事的;及
(ii)申请人受指明计划涵盖;
(b)申请人 ——
(i)在其取得标的物业的日期,并非任何其他香港住宅物业的实益拥有人;及
(ii)并非任何其他香港住宅物业的买卖协议中的售卖人,而该买卖协议 ——
(A)是在申请人取得标的物业的日期之前订立的;及
(B)在申请当日是未获履行的,或在其他方面尚未完成的;
(c)在申请当日 ——
(i)申请人仍是标的物业的实益拥有人;及
(ii)除申请人及符合以下描述的人外,没有其他人是标的物业的实益拥有人 ——
(A)该人是申请人的近亲;及
(B)该人在其取得标的物业的日期,是代表自己行事的;及
(d)申请人在其取得标的物业的日期后,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而在申请当日,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为施行第(1)(b)(ii)款而指明的条件是 ——
(a)在各共同买家取得标的物业的日期 ——
(i)共同买家当中的每一人均是代表自己行事的;及
(ii)共同买家当中的每一人均受指明计划涵盖;
(b)共同买家当中的每一人 ——
(i)在其取得标的物业的日期,均并非任何其他香港住宅物业的实益拥有人;及
(ii)均并非任何其他香港住宅物业的买卖协议中的售卖人,而该买卖协议 ——
(A)是在各共同买家取得标的物业的日期之前订立的;及
(B)在申请当日是未获履行的,或在其他方面尚未完成的;
(c)在申请当日 ——
(i)最少1名共同买家仍是标的物业的实益拥有人,而在各共同买家取得标的物业的日期,该共同买家是受指明计划涵盖的(指明共同买家);及
(ii)除指明共同买家及符合以下描述的人外,没有其他人是标的物业的实益拥有人 ——
(A)该人是所有共同买家的近亲;及
(B)该人在其取得标的物业的日期,是代表自己行事的;及
(d)余下共同买家当中的每一人,均在各共同买家取得标的物业的日期后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而在申请当日,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
(4)如在各共同买家取得标的物业的日期,所有共同买家均属近亲,只要在该日期 ——
(a)申请人受指明计划涵盖;及
(b)共同买家当中的每一人(申请人除外),均并非香港永久性居民,
则第(3)(a)(ii)款指明的条件即视为已获符合。
(5)在本条中 ——
指明款项 (specified amount)就某适用文书而言,指(a)及(b)段所指的款项的总和 ——
(a)符合以下说明的款项 ——
(i)如已有印花税按照附表1第1(1)类第1标准第1部就该文书缴付——等于以下两款项之间的差额的款项:已如此就该文书缴付的印花税,以及假使该文书按照第2分部须根据附表1第1(1)类第2标准予以征收印花税的话,便须就它缴付的印花税;或
(ii)如已有印花税按照附表1第1(1A)类第1标准第1部就该文书缴付——等于以下两款项之间的差额的款项:已如此就该文书缴付的印花税,以及假使该文书按照第3分部须根据附表1第1(1A)类第2标准予以征收印花税的话,便须就它缴付的印花税;
(b)已就该文书缴付的买家印花税款项。
(由2023年第148号法律公告及2024年第3号第9条修订)
(6)-(8)(由2023年第148号法律公告及2024年第3号第9条废除)
29DK.在某些情况下申请人或共同买家须视为并非其他住宅物业的实益拥有人
(1)如根据第29DJ(1)条提出申请时援引第29DJ(1)(b)(i)条作为依据,则第(2)款适用。
(2)即使在申请人取得有关标的物业的日期,该申请人是另一香港住宅物业(原物业甲)的实益拥有人,如符合第(3)款指明的条件,则就第29DJ(2)(b)(i)条而言,该申请人须视为在该日并非原物业甲的实益拥有人。
(3)为施行第(2)款而指明的条件是 ——
(a)有证明令署长信纳 ——
(i)申请人是 ——
(A)根据某买卖协议处置原物业甲的,而该协议是在第(7)款指明的限期内订立的;及
(B)根据某售卖转易契将原物业甲转让或归属他人的,而该转易契是依循该协议签立的;或
(ii)申请人是在第(7)款指明的限期内,根据某售卖转易契将原物业甲转让或归属他人的;
(b)有证明令署长信纳,若无有关标的物业及原物业甲,在申请人取得该标的物业的日期,该申请人本应并非任何香港住宅物业的实益拥有人;及
(c)不曾根据本次分部就原物业甲退还税款。 (由2023年第148号法律公告及2024年第3号第10条修订)
(4)如根据第29DJ(1)条提出申请时援引第29DJ(1)(b)(ii)条作为依据,则第(5)款适用。
(5)即使在各共同买家取得有关标的物业的日期,共同买家当中的任何一人(该共同买家)是另一香港住宅物业(原物业乙)的实益拥有人,如 ——
(a)凡该共同买家属余下共同买家——符合第(6)(a)、(b)及(c)款指明的条件;或
(b)在其他情况下——符合第(6)(b)款指明的条件,
则就第29DJ(3)(b)(i)条而言,该共同买家须视为在该日并非原物业乙的实益拥有人。
(6)为施行第(5)款而指明的条件是 ——
(a)有证明令署长信纳 ——
(i)该共同买家是 ——
(A)根据某买卖协议处置原物业乙的,而该协议是在第(7)款指明的限期内订立的;及
(B)根据某售卖转易契将原物业乙转让或归属他人的,而该转易契是依循该协议签立的;或
(ii)该共同买家是在第(7)款指明的限期内,根据某售卖转易契将原物业乙转让或归属他人的;
(b)有证明令署长信纳,若无有关标的物业及原物业乙,在各共同买家取得该标的物业的日期,共同买家当中的每一人均本应并非任何香港住宅物业的实益拥有人;及
(c)不曾根据本次分部就原物业乙退还税款。 (由2023年第148号法律公告及2024年第3号第10条修订)
(7)为施行第(3)(a)(i)(A)及(ii)及(6)(a)(i)(A)及(ii)款而指明的限期是 ——
(a)如有关适用文书属售卖转易契——该转易契的日期后的12个月;或
(b)如有关适用文书属买卖协议——依循该协议签立的售卖转易契的日期后的12个月。
29DL.申请期限
如退还税款申请在以下日期之后提出,则不得根据本次分部退还税款 —— (由2023年第148号法律公告及2024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a)除(b)段另有规定外,以下日期后的6个月 ——
(i)在《2023年印花税(修订)(第3号)条例》(2023年第14号)于宪报刊登的日期*;或
(ii)如提出申请时 ——
(A)援引第29DJ(1)(b)(i)条作为依据——申请人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的日期;或
(B)援引第29DJ(1)(b)(ii)条作为依据——余下共同买家当中最迟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的人,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的日期,
以较迟者为准;或
(b)如提出申请时援引第29DK条作为依据 ——
(i)(a)(i)段所述的日期后的6个月;
(ii)(a)(ii)段所述的日期后的6个月;
(iii)适用文书的日期后的2年;或
(iv)以下售卖转易契的日期后的2个月 ——
(A)如提出申请时援引第29DJ(1)(b)(i)条作为依据——申请人如第29DK(3)(a)条所述,根据该转易契将原物业甲转让或归属他人;或
(B)如提出申请时援引第29DJ(1)(b)(ii)条作为依据——该共同买家(第29DK(5)条所指者)如第29DK(6)(a)条所述,根据该转易契将原物业乙转让或归属他人,
以最迟者为准。
编辑附注:
* 宪报刊登日期:2023年6月30日。
第3次分部暂免及免除缴付印花税某些款项的法律责任
(第3次分部由2023年第148号法律公告及2024年第3号第12条增补)
29DM.释义(第3次分部)
(1)在本次分部中 ——
共同买家 (co-buyer)就某适用文书而言,指根据该文书,与其他人共同取得有关标的物业的人;
指明押记 (specified charge)就某适用文书而言,指 ——
(a)如该文书属买卖协议——根据第29DP(2)条就该文书而构成的衡平法押记(包括根据第29DP(7)条视为法定押记的上述押记);或
(b)如该文书属售卖转易契——根据第29DP(3)条就该文书而构成的法定押记;
指明款项 (specified amount)就某适用文书而言,指(a)及(b)段所指的款项的总和 ——
(a)等于以下两款项之间的差额的款项 ——
(i)如若无本次分部,本须按照附表1第1(1)类第1标准第1部就该文书缴付印花税 ——
(A)本须如此就该文书缴付的印花税;及
(B)假使该文书按照第2分部须根据附表1第1(1)类第2标准予以征收印花税的话,便须就该文书缴付的印花税;或
(ii)如若无本次分部,本须按照附表1第1(1A)类第1标准第1部就该文书缴付印花税 ——
(A)本须如此就该文书缴付的印花税;及
(B)假使该文书按照第3分部须根据附表1第1(1A)类第2标准予以征收印花税的话,便须就该文书缴付的印花税;
(b)若无本次分部,本须就该文书缴付的买家印花税款项;
《第128章》 (Cap. 128)指《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
买家 (buyer)就某适用文书而言,指根据该文书单独取得有关标的物业的人;
置业按揭 (acquisition mortgage)就某标的物业而言,指就该物业藉契据签立的押记,以担保偿还用以取得该物业的借贷;
宽免期限 (deadline for waiver)——见第29DS条;
标的物业 (subject property)就某适用文书而言,指根据该文书取得的住宅物业;
适用文书 (applicable instrument)指符合以下说明的文书 ——
(a)有人根据该文书取得某单一住宅物业;及
(b)若无本次分部,有人本须就该文书 ——
(i)缴付买家印花税;及
(ii)按照附表1第1(1)类第1标准第1部或第1(1A)类第1标准第1部缴付印花税;
余下共同买家 (remaining co-buyer)指仍是有关标的物业的实益拥有人的共同买家;
余下指明计划共同买家 (remaining specified schemeco-buyer)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共同买家 ——
(a)在各有关共同买家取得标的物业当日,受指明计划涵盖;及
(b)属余下共同买家。
(2)在附表13中使用的字眼及词句,如已在本条中,为施行本次分部而界定,则其涵义与其在本次分部中的涵义相同。
29DN.申请暂免关乎指明款项的法律责任
(1)根据某适用文书取得标的物业的人,在该文书根据本条例向署长出示以加盖印花时,可提出申请,要求暂免就关乎该文书的指明款项缴付印花税的法律责任。
(2)署长可批准上述申请,但前提是有证明令署长信纳 ——
(a)申请人取得有关标的物业的日期,是在2023年10月25日当日或之后;
(b)就有关申请人而言 ——
(i)如该申请人根据有关适用文书,单独取得该物业——第(3)款指明的条件已获符合;或
(ii)如该申请人根据有关适用文书,与一名或多于一名其他人士共同取得该物业——第(4)款指明的条件已获符合;及
(c)有人已就该申请,缴付署长指明的费用。
(3)为施行第(2)(b)(i)款而指明的条件是 ——
(a)申请人在取得标的物业当日 ——
(i)代表自己行事;
(ii)受指明计划涵盖;及
(iii)并非任何其他香港住宅物业的实益拥有人;及
(b)申请人并非任何其他香港住宅物业的买卖协议(符合以下说明者)中的售卖人 ——
(i)在申请人取得标的物业的日期之前订立;及
(ii)在有关申请当日属未获履行,或在其他方面属未完成。
(4)为施行第(2)(b)(ii)款而指明的条件是 ——
(a)在各有关共同买家取得标的物业当日 ——
(i)共同买家当中的每一人均代表自己行事;
(ii)共同买家当中最少一人受指明计划涵盖,及 ——
(A)每名不受指明计划涵盖的共同买家,均属香港永久性居民;或
(B)所有共同买家均属近亲;及
(iii)共同买家当中的每一人均并非任何其他香港住宅物业的实益拥有人;及
(b)共同买家当中的每一人均并非任何其他香港住宅物业的买卖协议(符合以下说明者)中的售卖人 ——
(i)在各共同买家取得标的物业的日期之前订立;及
(ii)在有关申请当日属未获履行,或在其他方面属未完成。
(5)如署长根据第(2)款批准关乎某适用文书的申请,则 ——
(a)就关乎该文书的指明款项缴付印花税的法律责任获暂免,直至就该文书出现第29DU条所指明的任何触发性情况为止;及
(b)该文书须藉印花或印花证明书加盖印花,以表明就关乎该文书的指明款项缴付印花税的法律责任,已根据本次分部获暂免。
29DO.在某些情况下,申请退还指明款项及申请暂免关乎指明款项的法律责任
(1)如有以下情况,第(2)款就某适用文书所关乎的买家而适用 ——
(a)该买家在取得有关标的物业当日,是另一香港住宅物业(原物业甲)的实益拥有人;及
(b)有人已就该文书 ——
(i)缴付买家印花税;及
(ii)按照附表1第1(1)类第1标准第1部或第1(1A)类第1标准第1部缴付印花税。
(2)有关买家可提出申请,要求 ——
(a)退还某款项,而该款项为数是:在假使第29DN条就有关适用文书而适用的情况下,本会是与该文书相关的指明款项;及
(b)暂免就关乎该文书的上述款项缴付印花税的法律责任。
(3)署长可批准上述申请,但前提是 ——
(a)有证明令署长信纳 ——
(i)申请人 ——
(A)根据在第(7)款指明的期间内订立的买卖协议,处置原物业甲;及
(B)根据依循上述协议签立的售卖转易契,将原物业甲转让或归属他人;或
(ii)申请人在第(7)款指明的期间内,根据售卖转易契,将原物业甲转让或归属他人;
(b)有证明令署长信纳,假使申请人在取得有关标的物业当日并非原物业甲的实益拥有人,第29DN(2)条的条件本已就该标的物业及申请人获符合;
(c)在申请当日,根据本条例须就原物业甲缴付印花税或罚款的法律责任,并无仍未清偿者;及
(d)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日期 ——
(i)不迟于有关适用文书的日期后的2年;或
(ii)不迟于有关售卖转易契(根据该转易契将原物业甲转让或归属他人者)的日期后的2个月,
两者以较迟者为准。
(4)如有以下情况,第(5)款就某适用文书所关乎的其中一名共同买家(指明共同买家)而适用 ——
(a)在各有关共同买家取得有关标的物业当日,其中任何共同买家是另一香港住宅物业(原物业乙)的实益拥有人;及
(b)有人已就该文书 ——
(i)缴付买家印花税;及
(ii)按照附表1第1(1)类第1标准第1部或第1(1A)类第1标准第1部缴付印花税。
(5)有关指明共同买家可提出申请,要求 ——
(a)退还某款项,而该款项为数是:在假使第29DN条就有关适用文书而适用的情况下,本会是与该文书相关的指明款项;及
(b)暂免就关乎该文书的上述款项缴付印花税的法律责任。
(6)署长可批准上述申请,但前提是 ——
(a)有证明令署长信纳 ——
(i)有关共同买家 ——
(A)根据在第(7)款指明的期间内订立的买卖协议,处置原物业乙;及
(B)根据依循上述协议签立的售卖转易契,将原物业乙转让或归属他人;或
(ii)该共同买家在第(7)款指明的期间内,根据售卖转易契,将原物业乙转让或归属他人;
(b)有证明令署长信纳,假使该共同买家在各有关共同买家取得有关标的物业当日并非原物业乙的实益拥有人,第29DN(2)条的条件本已就该标的物业及申请人获符合;
(c)在申请当日,根据本条例须就原物业乙缴付印花税或罚款的法律责任,并无仍未清偿者;及
(d)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日期 ——
(i)不迟于有关适用文书的日期后的2年;或
(ii)不迟于有关售卖转易契(根据该转易契将原物业乙转让或归属他人者)的日期后的2个月,
两者以较迟者为准。
(7)为施行第(3)(a)(i)(A)及(ii)及(6)(a)(i)(A)及(ii)款而指明的期间是 ——
(a)如有关适用文书属售卖转易契——该转易契的日期后的12个月;或
(b)如有关适用文书属买卖协议——依循该协议签立的售卖转易契的日期后的12个月。
(8)如署长根据第(3)或(6)款批准关乎某适用文书的申请,则 ——
(a)就关乎该文书的指明款项缴付印花税的法律责任获暂免,直至就该文书出现第29DU条所指明的任何触发性情况为止;及
(b)该文书须藉印花或印花证明书加盖印花,以表明就关乎该文书的指明款项缴付印花税的法律责任,已根据本次分部获暂免。
29DP.指明押记的构成
(1)如就关乎某适用文书的指明款项缴付印花税的法律责任,已根据本次分部获暂免,则本条就该文书而适用。
(2)如有关适用文书是买卖协议,署长可追讨的指明款项 ——
(a)如有关标的物业由买家单独取得——就以下事项构成衡平法押记,并以署长为该押记的受益人 ——
(i)有关买家就该协议享有的权益、权利及所有权;及
(ii)该买家就该物业享有的权益、权利及产业权;或
(b)如有关标的物业由共同买家共同取得——就以下事项构成衡平法押记,并以署长为该押记的受益人 ——
(i)有关共同买家就该协议享有的权益、权利及所有权;及
(ii)该等共同买家就该物业享有的权益、权利及产业权。
(3)如有关适用文书是售卖转易契,署长可追讨的指明款项,就有关标的物业构成法定押记,并以署长为该押记的受益人。
(4)就某适用文书构成的指明押记,须当作在取得有关标的物业当日生效。
(5)指明押记构成之后,署长须订立一份文书,以表明该押记。
(6)第(5)款所述的文书,可根据《第128章》注册为影响土地的文书。
(7)如某指明押记是根据第(2)款就买卖协议构成的衡平法押记,则就所有目的而言,当依循该协议签立售卖转易契时,该指明押记即视为就有关标的物业构成的法定押记。
29DQ.署长在指明押记下的权力
(1)指明押记赋权署长,就有关标的物业行使其作为该押记的承押记人的权力,而该等权力在附表13中指明。
(2)就某指明押记而言,在有关指明期间届满前,上述权力不得行使。
(3)在本条中 ——
指明期间 (specified period)就某指明押记而言,指就关乎有关适用文书的指明款项缴付印花税的法律责任,不再根据第29DN(5)(a)或29DO(8)(a)条获暂免首日之后的30日期间。
29DR.指明押记的优先次序
(1)即使任何其他成文法则中的任何条文有相反的规定,与某标的物业相关的指明押记,相对于就该物业签立的首项置业按揭而言,在第(2)款指明的保留款额的范围内,并不享有优先权。
(2)为施行本条而指明的保留款额,是以下两者中的较低者 ——
(a)以下款项的总和 ——
(i)在有关置业按揭下,用以取得有关标的物业的贷款的本金中,尚未清偿的款额;
(ii)该贷款的利息中,尚未清偿的款额;及
(iii)根据该按揭应缴付的费用;
(b)用以下方式得出的款额——从根据有关适用文书取得有关标的物业的代价的款额或价值,减去指明款项。
(3)《第219章》第53条就有关指明押记而适用,犹如该指明押记是该条所述的其后的按揭一样。
(4)此外,为使《第219章》第54条能应用于有关承按人就第(1)款所述的有关首项置业按揭收取的款额,该条(d)段须不予理会,而在运用该款额支付该条(c)段所述的款项后,余款须按以下优先次序运用 ——
(a)(在第(2)款指明的保留款额的范围内)支付根据该按揭应缴付的按揭金、利息及费用;
(b)支付有关指明押记所担保的指明款项;及
(c)支付根据该按揭应缴付的余下按揭金、利息及费用。
(5)即使任何法律规则、任何其他成文法则中的任何条文,或任何其他文书中的任何契诺、条款及条件有相反的规定,指明押记就有关标的物业所享有的优先次序,并不受任何人的任何代位权所影响。
(6)为免生疑问,断定某指明押记就有关标的物业所享有的优先次序的法律规则,在其他方面并不受本条所影响。
(7)在本条中 ——
法律规则 (rule of law)指普通法或衡平法规则;
《第219章》 (Cap. 219)指《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第219章)。
29DS.宽免期限的涵义
(1)在第29DT、29DU及29DX条中,就适用文书提述宽免期限,即提述 ——
(a)如有关标的物业由某买家单独取得——该买家因相关指明计划而获准许在香港逗留首日起计的9年期间的最后一日;或
(b)如有关标的物业由共同买家共同取得——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在余下指明计划共同买家当中,最迟因相关指明计划而获准许在香港逗留者,其如此获准许在香港逗留首日起计的9年期间的最后一日(适用到期日)。
(2)在各有关共同买家取得有关标的物业当日受指明计划涵盖的共同买家,如其后于某日不再是该物业的实益拥有人(有关日期),而适用到期日本会因此提前至早于有关日期的某日,则就第(1)(b)款而言,提述宽免期限,即提述有关日期后的30日期间的最后一日(而非适用到期日)。
(3)在本条中 ——
相关指明计划 (relevant specified scheme) ——
(a)就某买家而言,指在该买家取得有关标的物业当日,涵盖该买家的指明计划;或
(b)就某余下指明计划共同买家而言,指在各有关共同买家取得有关标的物业当日,涵盖该共同买家的指明计划。
29DT.申请免除关乎指明款项的法律责任
(1)如就关乎某适用文书的指明款项缴付印花税的法律责任,已根据本次分部获暂免,则本条就该文书而适用。
(2)署长可应某买家或余下共同买家(视何者适用而定)在宽免期限前提出的申请,免除第(1)款所述的法律责任,但前提是有证明令署长信纳 ——
(a)如申请人是买家 ——
(i)申请人在取得有关标的物业的日期后,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而在提出上述申请当日,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及
(ii)第29DU(1)(a)(i)条所指明的触发性情况,并没有就有关适用文书而出现;或
(b)如申请人是余下共同买家 ——
(i)在各有关共同买家取得有关标的物业当日属余下共同买家但并非香港永久性居民的每一人,均在该日后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而在提出上述申请当日,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及
(ii)第29DU(1)(a)(ii)条所指明的触发性情况,并没有就有关适用文书而出现。
(3)如署长根据第(2)款批准关乎某适用文书的申请,该文书须藉印花或印花证明书加盖印花,以表明就关乎该文书的指明款项缴付印花税的法律责任,已根据本条获宽免。
29DU.关乎指明款项的法律责任不再获暂免的触发性情况
(1)就某适用文书而言,就本次分部指明的触发性情况指 ——
(a)在宽免期限前的任何日期 ——
(i)如有关标的物业由某买家单独取得 ——
(A)该买家不再是该物业的实益拥有人;或
(B)除该买家外,另有非合资格人士成为该物业的实益拥有人;或
(ii)如有关标的物业由共同买家共同取得 ——
(A)在各有关共同买家取得该物业当日,受指明计划涵盖的每一共同买家,均不再是该物业的实益拥有人;或
(B)除有关余下指明计划共同买家(不论是一名或多于一名)外,另有非合资格人士成为该物业的实益拥有人;及
(b)在其他情况下——于宽免期限,并无根据第29DT(2)条就该文书免除任何法律责任。
(2)在本条中 ——
合资格人士 (eligible person)就有关标的物业而言,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人 ——
(a)以下人士的近亲 ——
(i)在第(1)(a)(i)(B)款的情况下——有关买家;或
(ii)在第(1)(a)(ii)(B)款的情况下——所有有关余下共同买家;及
(b)在其取得该物业当日,代表自己行事。
29DV.缴付指明款项
(1)如就关乎某适用文书的指明款项缴付印花税的法律责任,不再根据第29DN(5)(a)或29DO(8)(a)条获暂免,则尽管有第4(3)条及附表1第1(1)类第1标准第1部(C)段或第1(1A)类第1标准第1部(C)段(视何者适用而定)的规定 ——
(a)如有关标的物业由某买家单独取得——该买家仍须在民事上负法律责任,按本条向署长缴付指明款项及根据第(3)款须缴付的罚款;或
(b)如有关标的物业由共同买家共同取得 ——
(i)该等共同买家仍须共同及个别地在民事上负法律责任,按本条向署长缴付指明款项及根据第(3)款须缴付的罚款;及
(ii)有关法律程序可针对各共同买家提出,而不论该等共同买家之间缴付指明款项及罚款的民事责任为何。
(2)有关指明款项,须在出现第29DU条所指明的有关触发性情况当日之后的30日内,向署长缴付。
(3)如没有在第(2)款所述的期间(30日期间)内,向署长缴付有关指明款项 ——
(a)在第(1)(a)款的情况下——有关买家须缴付罚款;或
(b)在第(1)(b)款的情况下——有关共同买家须共同及个别地缴付罚款。
(4)罚款的款额是 ——
(a)如在30日期间届满后不迟于1个月,向署长缴付有关指明款项——该指明款项的款额的双倍;
(b)如在30日期间届满后1个月后但不迟于2个月,向署长缴付有关指明款项——该指明款项的款额的4倍;或
(c)如属任何其他情况——该指明款项的款额的10倍。
(5)署长可减免根据第(3)款须缴付的全部或部分罚款。
29DW.解除指明押记
(1)如有应根据第29DT条提出的申请,免除就关乎某适用文书的指明款项缴付印花税的法律责任,则署长须就针对该文书而构成的指明押记,向有关申请人发出解押证明书。
(2)署长亦可应合资格人士的申请,就有关指明押记向该人发出解押证明书,但前提是 ——
(a)有证明令署长信纳,有关适用文书属未获履行的买卖协议;或
(b)就关乎该文书的指明款项缴付印花税的法律责任已解除。
(3)为施行第(2)款,在以下情况下,某人就某适用文书而言,即属合资格人士 ——
(a)该人是有关买家或有关余下共同买家当中的任何一人(视何者适用而定);
(b)如有关买家或有关共同买家根据该文书从某售卖人或转让人取得有关标的物业——该人是该售卖人或转让人;或
(c)有证明令署长信纳,该人在其他情况下,具有充分利害关系,根据该款就该文书提出申请。
(4)根据第(1)或(2)款发出解押证明书,即构成解除有关指明押记。
29DX.关于经上诉而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的人的安排等
(1)如某人已因第29DV(1)(a)条而就某适用文书向署长缴付有关指明款项或任何罚款(或两者),署长可就该人的申请,向其退还该已付款项,但前提是有证明令署长信纳 ——
(a)在宽免期限之前,该人所提出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证申请,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第177章》)所作的决定被拒绝(有关决定);
(b)该人其后因针对有关决定所提出的上诉(或关于有关决定的任何其他法律程序)而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及
(c)假使该人在有关决定作出当日已属香港永久性居民,第29DT(2)(a)条所指明的条件,本已在符合以下说明的期间内的任何一日,就该人及该文书而获符合 ——
(i)始于有关决定作出当日;及
(ii)止于紧接宽免期限的前一日。
(2)如某人已因第29DV(1)(b)条而就某适用文书向署长缴付有关指明款项或任何罚款(或两者),署长可就该人的申请,向其退还该已付款项,但前提是有证明令署长信纳 ——
(a)在宽免期限之前,某有关余下指明计划共同买家所提出的永久性居民身分证申请,根据《第177章》所作的决定被拒绝(相关决定);
(b)该共同买家其后因针对相关决定所提出的上诉(或关于相关决定的任何其他法律程序)而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及
(c)假使该共同买家在相关决定作出当日已属香港永久性居民,第29DT(2)(b)条所指明的条件,本已在符合以下说明的期间内的任何一日,就余下共同买家及该文书而获符合 ——
(i)始于相关决定作出当日;及
(ii)止于紧接宽免期限的前一日。
29DY.受本次分部影响的适用文书的可接纳性等
(1)某适用文书如按照第29DT(3)条加盖印花,即可获接纳为证据及可供所有用途。
(2)如就关乎某适用文书的指明款项缴付印花税的法律责任,已根据本次分部获暂免,则只要有关押记文书已根据《第128章》注册,在根据该适用文书取得有关标的物业所涉的法律程序方面,该适用文书即可获接纳为证据及可供所有用途。
(3)如 ——
(a)就关乎某适用文书的指明款项缴付印花税的法律责任,已根据本次分部获暂免;及
(b)以下其中一项条件获符合 ——
(i)承按人根据某置业按揭,就有关标的物业行使售卖权力;
(ii)署长根据某指明押记,就有关标的物业行使售卖权力,
则只要有关押记文书已根据《第128章》注册,在有关承按人或署长(视何者适用而定)出售该物业方面,又或在任何其他人其后出售该物业方面,该适用文书即可获接纳为证据及可供所有用途(包括业权证明)。
(4)在本条中 ——
押记文书 (charge instrument)指根据第29DP(5)条订立的文书。
第7分部杂项条文
(由2014年第14号第24条增补)
29E.(由2014年第14号第25条废除)
29F.可予征收印花税的无偿买卖协议
(1)任何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如其作用是作为生者之间的无偿协议者,须作为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而予以征收印花税,但该协议的代价款额或价值,须以受该买卖协议规限的不动产的价值代替。
(2)一份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如其作用是作为生者之间的无偿协议者,除非已被署长根据第13(3)(b)条在其上加盖印花,否则并非已加盖适当印花。
(3)就本条例而言,任何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如非一份为出于诚意及付出有值代价的购买人、产权负担的持有人或其他人而订立的协议),须当作为一份其作用是作为生者之间的无偿协议的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而为此目的,凡有以下情况,一份买卖协议的代价,不得当作为有值代价(以婚姻为代价的协议除外) ——
(a)代价的款额在协议订立时未有确定;或
(b)署长认为由于作为代价而已缴付或须缴付的款额或价值不足或由于其他情况,该份买卖协议赋予购买人可观利益。
(4)本条的条文不适用于为保证偿还预支款项或借款而以象征式代价订立的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而该买卖协议必须列明其获豁免根据本条征收的印花税的情况,本款方属有效。(由1998年第33号第9条修订)
29G.关于某些买卖协议的证明书
(1)附表1第1(1A)类中,凡提述一份买卖协议已被核证为属某一款额之处,均指该份买卖协议载有一项陈述,藉以核证以该文书所协议或完成的交易,并不构成一宗更大交易或一系列交易的一部分,而就该宗更大交易或一系列交易而言,其代价款额或价值或总款额或总价值是超逾上述已核证款额者。
(2)在第(1)款中,凡提述代价款额或价值之处,如该份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的作用是作为生者之间的无偿协议,则就该份买卖协议可予征收的印花税而言,须解释作提述受该份协议规限的不动产的价值。
29H.豁免及宽免
(1)本部及附表1不适用于以下的买卖协议或非书面买卖协议 ——
(a)协议是为政府或第38条所指的公职人员法团而订立的;(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b)协议是与第38条所指的获豁免处所有关,而协议中的购买人是第38条所指的获豁免的人;(由1992年第40号第3条修订)
(c)协议的其中一方是香港房屋委员会或一名由香港房屋委员会提名的人;或
(d)协议的订立获得香港房屋委员会的同意。
(2)第43(1)条适用于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方式与该条适用于售卖转易契一样。
(3)任何售卖转易契如依循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买卖协议而签立,而凭借第45条,该转易契无须根据附表1第1(1)类规定予以征收印花税—— (由2014年第14号第26条修订)
(a)则该份买卖协议无须根据附表1第1(1A)、(1B)及(1C)类规定予以征收印花税;及    (由2011年第14号第11条修订;由2014年第2号第14条修订)
(b)第45(3)及(5A)条适用于该份买卖协议,方式与该条适用于售卖转易契一样。
29I.(由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21条废除)

繁星追梦 发表于 2024-11-13 16:41:49

第IV部
单位信讬
(格式变更——2014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30.第IV部的释义
(1)(已失时效而略去——2014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2)在本部中 ——
不记名证明书 (certificate to bearer)就单位信讬计划下的任何单位而言,指藉交付即可将该单位转让的文件;
信讬文书 (trust instrument)就单位信讬计划而言,指设立信讬或记录信讬的信讬契据或其他文书(不论有否盖章),而参与该单位信讬计划须凭借该契据或文书;
信讬财产 (trust property)就单位信讬计划而言,指受信讬文书所载的信讬所规限的财产;
单位 (unit)就单位信讬计划而言,指受益人根据有关的信讬文书而享有的权利或权益(不论该权利或权益被称为单位、子单位或其他);
单位信讬计划 (unit trust scheme)指任何安排,而其目的或效用是向拥有可作投资的资金的人提供设施,使该人能以信讬下的受益人身分分享由取得、持有、管理或处置任何财产而产生的利润或入息。
(3)凡有人授权或要求任何单位信讬计划下的受讬人或经理,将其本人视为与该计划的某单位再无任何利害关系,并授权或要求该等受讬人或经理或另一人视为有权享有该单位的人,则为本条例的施行,该人须当作已转让该单位,而该人用以授权或提出要求的文书,或经署长批准而由该等经理明订为用以取代上述文书的其他文书,须按照该人与其授权或要求受讬人或经理将之视为有权享有该单位的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为本条例的施行而被当作为第27(4)条所载其作用是作出生者之间的无偿产权处置的转让书,或属于附表1第2(4)类的售卖形式的转让书。(由1981年第77号第7条修订)
(4)凡有人授权或要求任何单位信讬计划下的受讬人或经理,将其本人视为与该计划的某单位再无任何利害关系,但无授权或要求该等受讬人或经理或另一人视为有权享有该单位的人,则为本条例的施行,该人须当作以售卖方式将该单位转让予该等经理;而该人用以授权或提出要求的文书,或经署长批准而由该等经理明订为用以取代上述文书的其他文书,须为本条例的施行而被当作为属于附表1第2(4)类的转让书。(由1981年第77号第7条修订)
(5)凡有任何单位信讬计划下的经理授权或要求该计划下的受讬人,视某人为有权享有该计划下某单位的人,而该等经理是因以前曾获转让该单位或其他单位而取得进行此事的权力者,则为本条例的施行,该等经理须当作以售卖方式将首述的单位转让予该人;而该等经理用以授权或提出要求的文书,或经署长批准而由该等经理明订为用以取代上述文书的其他文书,须为本条例的施行而被当作为属于附表1第2(4)类的转让书;但如该等经理进行任何事情,目的只为对藉法律运作而传予的单位予以承认或令其生效,则本款对该等事情并不适用。(由1981年第77号第7条修订)
30A.单位信讬计划下的子计划
(1)如某单位信讬计划(主计划)的信讬文书订定,将该计划的信讬财产,拆分为独立的部分,则本条适用。
(2)为本条例的施行,主计划须视为并非单位信讬计划。
(3)为本条例的施行,有关信讬财产的每个独立的部分(子计划),均须视为一个单位信讬计划。
(4)如第(3)款适用,则在本条例中,提述与单位信讬计划下的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人,或提述有权享有该单位的人,即提述就子计划发出的单位的拥有人。
(由2016年第16号第28条增补)
31.受讬人及经理备存纪录的责任
(1)单位信讬计划的受讬人须备存纪录,显示在该计划下代表信讬财产的单位的数目,并须不时于该财产数额有任何变化时,立即将该变化所引致的单位数目变更记入纪录中。
(2)单位信讬计划的经理须备存纪录以显示以下资料 ——
(a)因信讬财产增加而引致该等经理开始有权享有的单位的数目,以及该等经理开始有权享有该等单位的日期;及
(b)凡有单位取消时,所取消的单位数目及取消日期。
32.证明书及转让文书的编号及保存
(1)单位信讬计划下的单位的每份已登记证明书及每份不记名证明书,须于其发行前由该计划的受讬人予以编号,并须于持有人将其退回时,由该受讬人以方便参考的方式予以保存。
(2)单位信讬计划下的单位的每份转让文书在交付予该计划的受讬人时,须由该受讬人以方便参考的方式予以保存。
33.已登记单位的持有人登记册
单位信讬计划的受讬人须备存一份该计划下的已登记单位的持有人登记册,并将以下资料记入该登记册内 ——
(a)每名持有该计划下任何单位的人的姓名地址,代表该人所持单位的证明书编号,以及该等证明书每张所涉及的单位数目;
(b)该人成为任何单位的持有人的日期,以及该人在成为该等单位的持有人当日所持有的单位数目;此外 ——
(i)凡该人是凭借任何转让文书或因有人退回任何不记名证明书而成为持有人者,则须记入能使该文书或证明书便于出示的足够参考资料;
(ii)凡该人是藉法律运作而有权享有该等单位者,则须记入将享有该等单位的权利传予该人的人的姓名及上述权利在何情况下被传予该人的资料,或记入有关载有此等资料并由该受讬人备存的其他纪录的足够参考资料;
(c)凡任何人停止持有任何单位,则该人停止持有该等单位的日期,以及 ——
(i)凡该人是凭借任何转让文书或因任何不记名证明书的发行而停止持有该等单位,则须记入能使该转让文书方便出示的有关该文书的足够参考资料,或记入该不记名证明书的编号(视属何情况而定);
(ii)凡该人享有任何单位的权利已藉法律运作而传予另一人者,则须记入该另一人的姓名及上述权利在何情况下被传予该人的资料,或记入有关载有此等资料并由该受讬人备存的其他纪录的足够参考资料。
34.不记名证明书登记册
(1)凡任何单位信讬计划下的任何单位是以不记名证明书代表,则该计划的受讬人须将以下资料记入第33条所提述的登记册的独立部分,或记入另一份登记册内 ——
(a)发行该证明书的事实及该证明书的编号;
(b)该证明书所包括的单位数目;及
(c)该证明书的发行日期。
(2)在任何不记名证明书退回及注销时,须将退回日期加入记项内。
35.纪录的形式及保存期
(1)根据本部备存的登记册或纪录,可采用以下方式备存 ——
(a)将有关事项记录在钉装簿册或以其他可阅形式记录;或
(b)将有关事项以可阅形式以外的其他形式记录,但所记录事项必须能以可阅形式复制出示,
但如该登记册或纪录并非以将有关事项记入钉装簿册方式备存,则须采取足够防范措施,以防止揑改及使到揑改易于被发现。
(2)根据第33条备存的登记册除非本身的形式已构成一份目录,否则有关计划的受讬人须以方便形式编制一份持有人姓名的目录。
(3)本部所提述的登记册、陈述、其他纪录及文件须于有关的信讬计划存在期间及其后不少于1年内,予以保存,但本部的条文并无规定须将转让文书、已登记证明书或不记名证明书由最后交付有关计划的受讬人的日期起计保存超过6年。
36.单位的转让登记的限制
即使任何单位信讬计划的信讬文书另有规定,该计划下的受讬人或经理,除非已获交付转让文书,否则不得将该计划下的单位的转让登记;但如有任何人因法律运作而获传予任何单位的权利,则有关的受讬人或经理将该人登记为有权享有该单位的人的权力,不受本条影响。
37.罚则
任何人如 ——
(a)身为单位信讬计划的受讬人而不遵从第31(1)、32、33、34、35(2)或(3)、或36条的任何规定;
(b)身为单位信讬计划的经理而不遵从第31(2)、35(3)或36条的任何规定,
可处第2级罚款,而罚款得作为欠政府的民事债项而由署长追讨。
(由1994年第70号第5条修订;由1995年第33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第IVA部
开放式基金型公司
(第IVA部由2016年第16号第29条增补)
37A.第IVA部的释义
在本部中 ——
投资经理 (investment manager)指《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12Z条所指的投资经理;
计划财产 (scheme property)具有《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12A条所给予的涵义;
开放式基金型公司 (open-ended fund company)具有《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12A条所给予的涵义。
37B.关乎单位信讬计划的若干条文,适用于开放式基金型公司
第19、19A、30、47A及47B条就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而适用,犹如 ——
(a)在该等条文中,提述单位信讬计划,即提述开放式基金型公司;
(b)在该等条文中,提述单位信讬计划下的单位,即提述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股份;
(c)在第19、19A及30条中,提述单位信讬计划下的经理,即提述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投资经理;
(d)在第19A及30条中,提述单位信讬计划下的受讬人,即提述开放式基金型公司;
(e)在第19A及30条中,提述单位信讬计划的信讬财产,即提述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计划财产;
(f)在第30条中,提述与单位信讬计划下的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人,或提述有权享有该单位的人,即提述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股东;
(g)在第47A条中,提述基金(属单位信讬计划者)的经理,即提述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投资经理;及
(h)在第47A条中,提述基金(属单位信讬计划者)的受讬人,即提述开放式基金型公司。
37C.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子基金
(1)如某开放式基金型公司(主公司)的法团成立文书订定,将该公司的计划财产,拆分为独立的部分,则本条适用。
(2)为本条例的施行,主公司须视为并非开放式基金型公司。
(3)为本条例的施行,有关计划财产的每个独立的部分(子基金),均须视为一间开放式基金型公司。
(4)如第(3)款适用,则在第37B(f)条中,提述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股东,即提述就子基金发行的股份的拥有人。
第V部
豁免及宽免
(格式变更——2014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38.第V部的释义
在本部中 ——
公职人员法团 (incorporated public officer)指以下任何一个法团 ——
(a)财政司司长法团(第1015章);(由1985年第18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b)教育局常任秘书长法团(第1098章);(由2003年第3号第21条修订;由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修订)
(c)社会福利署署长法团(第1096章);
(d)民政及青年事务局局长法团(第1044章);(由1984年第61号第5条修订;由1986年第19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22年第144号法律公告修订)
获豁免人 (exempted person)指已获政务司司长根据第43(3)(b)条发出证明书的人;(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获豁免处所 (exempted premises)指已获政务司司长根据第43(3)(a)条发出证明书的处所;(由1992年第40号第4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获豁免机构 (exempted institution)指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第88条获豁免缴税的属公共性质的慈善机构或慈善信讬。(由2004年第12号第26条修订)
(由1992年第40号第4条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39.获一般豁免的文书
以下文书无须根据本条例予以征收印花税 ——
(a)于1942年11月26日至1945年9月1日期间根据日本人在香港执行的印花规例而已加盖适当印花的所有文书;
(b)将物业售予政府或公职人员法团的所有售卖转易契;(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c)所有政府批地合约、所有政府租契、以及所有该等批地合约或政府租契的退回书;(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d)房屋委员会为施行《房屋条例》(第283章)而签立的所有文书,但为施行该条例第17A条而签立的售卖转易契除外;
(e)-(ea)(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f)将获豁免处所售予获豁免人的所有售卖转易契;(由1992年第40号第5条修订)
(g)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第125条或《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281条获豁免的所有文书。(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40.获特别豁免的文书
(1)如凭借第41或43(1)条,无人须负法律责任缴付某份文书可予征收的印花税,该份文书如呈交署长加盖印花,则无须予以征收印花税,并仅在该情况下,始无须予以征收印花税。
(2)根据本条呈交署长的任何文书,以及该文书的任何复本或对应本,在无缴付裁定费及尽管第13(4)条另有规定的情况下,亦须根据该条第(3)(a)款加盖印花,表明无须就该文书征收印花税,而该条的第(6)款须据此适用。(由2003年第21号第16条修订)
41.政府或公职人员无须负法律责任缴付印花税
(1)尽管第4(3)条另有规定,中央人民政府、政府、公职人员法团或以公职人员身分行事的任何人均无须负法律责任缴付任何文书可予征收的印花税或根据第9条须就任何文书缴付的罚款。(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2)第(1)款不适用于 ——
(a)以下列身分行事的公职人员 ——
(i)遗产管理官;
(ii)破产管理官;
(iii)官方受讬人;或
(iv)清盘人;或
(b)依据任何法庭的任何命令行事的公职人员。
42.与政府订立的某些租约等的宽免
(1)本条适用于由 ——
(aa) 中央人民政府或代表中央人民政府行事的任何人;(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增补)
(a)政府或代表政府行事的任何人;或
(b)公职人员法团,
与第43(1)条所不适用的人(另一方 )订立的租约或租约协议(第39条所适用的文书除外)。
(2)为本条例的施行,本条所适用的每份文书,须当作载有一项规定,即另一方承诺缴付该份文书可予征收的印花税的百分之五十;而根据一项凭借本条被当作载于该文书内的规定而缴付该款额,须当作等于缴付该文书可予征收的印花税。
43.领事处所的某些租约等的宽免
(1)凡获豁免人或代表获豁免人行事的人属任何文书的一方,而该文书是获豁免处所的任何租约、租约协议或售卖转易契,则该获豁免人或代表该获豁免人行事的人无须负法律责任缴付该文书可予征收的印花税或根据第9条须就该文书缴付的罚款。(由1984年第61号第5条修订;由1985年第18号第5条修订;由1985年第44号第7条修订;由1989年第36号第5条修订)
(2)凡由获豁免人或代表获豁免人行事的人与另一人(中央人民政府、政府、公职人员法团或获豁免人除外)订立有关获豁免处所的每份租约或租约协议(第39条所适用的文书除外),均须当作载有一项规定,即该另一人承诺缴付该份文书可予征收的印花税的百分之五十;而根据一项凭借本款被当作载于文书内的规定而缴付该款额,须当作等于缴付该文书可予征收的印花税。(由1984年第61号第5条修订;由1985年第18号第5条修订;由1985年第44号第7条修订;由1989年第36号第5条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3)政务司司长可就以下处所及以下的人作出核证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i)如属根据《领事关系条例》(第557章)豁免缴税的处所,则核证该处所为就本部而言的获豁免处所;(由2000年第16号第13条修订)
(ii)(由1999年第81号第3条废除)
(iii)如属根据《特权及豁免权(联合联络小组)条例》(第36章)豁免缴税的处所,则核证该处所为就本部而言的获豁免处所;(由1985年第18号第5条增补。由1985年第44号第7条修订;由1999年第81号第3条修订)
(iv)如属《特权及豁免权(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条例》(第402章)豁免缴税的处所,则核证该处所为就本部而言的获豁免处所;(由1989年第36号第5条增补。由2000年第17号第8条修订)
(v)如属根据《国际组织(特权及豁免权)条例》(第558章)第3条所指的命令豁免缴税的处所,则核证该处所为就本部而言的获豁免处所;及(由2000年第17号第8条增补)
(b)(i)如属《领事关系条例》(第557章)所指的任何外交代表或领事馆官员,则核证该人为就本部而言的获豁免人;(由2000年第16号第13条修订)
(ii)(由1999年第81号第3条废除)
(iii)如属《特权及豁免权(联合联络小组)条例》(第36章)所适用的人,则核证该人为就本部而言的获豁免人;(由1985年第18号第5条增补。由1985年第44号第7条修订;由1999年第81号第3条修订;由2000年第17号第8条修订)
(iv)如属《特权及豁免权(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条例》(第402章)所指的代表,则核证该人为就本部而言的获豁免人;及(由1989年第36号第5条增补。由2000年第17号第8条修订)
(v)如属根据《国际组织(特权及豁免权)条例》(第558章)第3条所指的命令豁免缴税的人,则核证该人为就本部而言的获豁免人。(由2000年第17号第8条增补)
(由1984年第61号第5条代替。由1985年第18号第5条修订;由1992年第40号第6条修订)
44.向获豁免机构作出馈赠的宽免
(1)本条所适用的文书,无须予以征收附表1第1(1)、(1AA)或(1AAB)或2(3)类规定的印花税。(由2011年第14号第12条修订;由2014年第2号第15条修订)
(2)本条适用于以下文书 ——
(a)任何不动产的转易契,如其作用是作出生者之间的无偿产权处置,而该不动产的实益权益是以馈赠方式由有权享有该权益的人转移给获豁免机构,或以信讬方式转移给获豁免机构者;
(b)任何香港证券转让书,如其作用是作出生者之间的无偿产权处置,而该香港证券的实益权益是以馈赠方式由其登记拥有人或转让人转移给获豁免机构,或以信讬方式转移给获豁免机构者。
(3)本条所适用的文书,除非已加盖如非因本条即须予征收的印花税,或除非已按照第13条加盖用以表明无须就该文书征收印花税或表明该文书已加盖适当印花的特定印花,或按照该条藉用以表明无须就该文书征收印花税或表明该文书已加盖适当印花的印花证明书加盖印花,否则并非一份已加盖适当印花的文书。(由2003年第21号第17条修订)
45.相联法人团体之间的转易契的宽免
(1)本条所适用的文书,无须予以征收附表1第1(1)、(1AA)或(1AAB)或2(1)或(3)类规定的印花税。(由2011年第14号第13条修订;由2014年第2号第16条修订)
(2)除第(4)、(5)、(5A)及(6)款另有规定外,本条适用于任何有证明令署长信纳其效用是将不动产的实益权益或香港证券的实益权益从一个相联法人团体转易或转让至另一个相联法人团体的文书,本条亦适用于任何属于一个相联法人团体与另一个相联法人团体之间的香港证券售卖或购买成交单据的文书;而就上述各情况来说,有关的法人团体均为相联关系,即其中一个法人团体是另一个法人团体的不少于百分之九十已发行股本的实益拥有人,或有第三个法人团体是该两个法人团体各自的不少于百分之九十已发行股本的实益拥有人。
(3)本条所适用的将不动产的实益权益转易的文书或本身是成交单据的文书,除非已就如非因本条即须予征收的印花税加盖印花,或除非已按照第13条加盖用以表明无须就该文书征收印花税或表明该文书已加盖适当印花的特定印花,或按照该条藉用以表明无须就该文书征收印花税或表明该文书已加盖适当印花的印花证明书加盖印花,否则并非一份已加盖适当印花的文书。(由2003年第21号第18条修订)
(4)本条不适用于任何文书,除非亦有证明令署长信纳该份文书的签立或有关的香港证券的售卖或购买并非依据或涉及某项安排,而根据该项安排 ——
(a)有关转易、转让、售卖或购买的代价或部分代价须由另一人直接或间接提供或收取,而该另一人并非一个于上述售卖或购买进行时或于转易契或转让书签立时与转让人或承让人有第(2)款所指相联关系的法人团体(转让人指将实益权益转易或转让或将有关香港证券出售的法人团体,承让人则指获转易或转让实益权益或将有关香港证券购入的法人团体);
(b)上述权益以前曾由上述的人直接或间接转易、转让、购买或售卖;或
(c)由于转让人或第三个法人团体在承让人的已发行股本中所占的实益拥有权比率有所变化,转让人及承让人之间不再有第(2)款所指的相联关系。
(5)在不影响第(4)款(a)段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如转让人、承让人或一个与上述两者之一的相联关系有如该段所述者的法人团体,根据一项安排而藉着或由于一宗或多宗交易(而该等交易或其中任何一宗交易是涉及由一个并非有如此相联关系的法人团体的人付出的款项或作出的其他产权处置者)的进行,得以提供或付出有关代价的任何部分,则该项安排须视为该段所指的安排。
(5A)凡第(4)款所描述的转让人及承让人,在有关文书签立日期后2年内,如属成交单据者,则在该成交单据根据第19条规定须已予制备及签立的日期后2年内,不再有第(4)(c)款所描述的相联关系,并已根据本条申请宽免印花税 ——
(a)则转让人及承让人须于不再有相联关系的日期后30天内,将该事实及该日期通知署长;
(b)(由2013年第10号第30条废除)
(c)如署长已根据本条批准宽免印花税,则除第13(6)条另有规定外,该宽免当作撤回,而转让人及承让人须于不再有相联关系日期后30天内,负法律责任或共同及个别负法律责任(视属何情况而定)以缴付印花税的方式,向署长缴付一笔款项,数额相等于假使并无宽免根据本条获批准,本会须就有关文书征收的印花税款项;(由2013年第10号第30条修订)
(d)如(c)段提述的款额未有于该30天内缴付 ——
(i)转让人及承让人负法律责任,或负共同及各别的法律责任(视情况所需而定),缴付罚款;及
(ii)在迟逾上述30天后的一段期间须缴付的罚款的款额,与根据第9条就符合下述说明的文书计算的罚款款额相同:可就该文书征收的印花税款额,为(c) 段提述者,而且 ——
(A)该文书没有于加盖印花限期之前或之内,加盖印花;及
(B)该文书是于加盖印花限期后迟逾相同的期间加盖印花的;及(由2013年第10号第30条代替)
(e)署长可减免根据(d)段须缴付的全部或部分罚款。(由2013年第10号第30条增补)
(6)第(2)及(4)款所提述的拥有权,是指直接有的拥有权或透过另一个或其他多个法人团体而有的拥有权,或指部分是直接有的、部分透过另一个或其他多个法人团体而有的拥有权;而为本条的施行,附表3须据此适用。
(7)任何人如不遵从第(5A)(a)款的规定,可处第2级罚款,该项罚款得作为欠政府的民事债项而由署长追讨。(由1991年第43号第6条增补。由1994年第70号第6条修订;由1995年第33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由1991年第43号第6条修订)
46.为新政府租契或为交换而订立的对不动产有影响的文书可获豁免
(1)凡对政府批出的不动产有影响的任何文书,被地政总署署长核证为已遵从其本人的规定而签立,而签立的唯一目的是使该不动产的政府租契可批给该不动产的拥有人,该文书并被核证为已由一份对该不动产有相同影响、与该文书尽量相类及在上述政府租契批出后立即签立的新文书代替,则该等文书须获豁免印花税,而署长在获出示该等经如此核证的文书后,须在该等文书上签注证明书或发出印花证明书,表明该等文书凭借本条而获豁免印花税。
(2)凡对政府批出的不动产有影响的任何文书,被地政总署署长核证为已遵从其本人的规定而签立,而签立的唯一目的是使该不动产的拥有人可将该不动产退回政府,作为一项交换的代价或部分代价,该文书并被核证为已由一份对该不动产有相同影响、与该文书尽量相类及在上述政府租契批出后立即签立的新文书代替,则该等文书须获豁免印花税,而署长在获出示该等经如此核证的文书后,须在该等文书上签注证明书或发出印花证明书,表明该等文书凭借本条而获豁免印花税。
(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由2003年第21号第19条修订)
47.确认日军占据期间交易的文书可获豁免
(1)凡由土地注册处处长核证,据其意见,有关各方订立转让契或再转让契,唯一目的是令曾有一份或一系列文书就其而在日本房屋登录所登记或记录的交易或一系列交易得以生效,及藉着使用香港通用格式的转让契或再转让契,达成处长觉得原是意图藉该份文书或该一系列文书而令其生效的交易或一系列交易,则该转让契或再转让契,须获豁免印花税。(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
(2)第(1)款所指的证明书,须在有关文书上予以签注,署长在获出示第(1)款所指的证明书及有关文书时,须在该文书上签注另一份证明书或发出印花证明书,表明该文书根据本条获豁免印花税。(由2003年第21号第20条修订)
(3)对于任何违反1945年9月13日发出的《Moratorium Proclamation of the British Military Administration》而签立的文书,本条并不适用。
47A.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下的单位的转让文书可获豁免
(1)如任何单位信讬计划的单位在以下情况下转让,则无须就该单位的转让文书征收印花税 ——
(a)该计划属注册计划成分基金;
(b)该单位由该基金的经理转让予属或拟成为该注册计划的计划成员的人;而且
(c)该经理完成该宗转让的权力,并非源自他以前获转让该单位或其他单位。
(2)如任何单位信讬计划的单位在以下情况下转让,则无须就该单位的转让文书征收印花税 ——
(a)该计划属核准汇集投资基金;
(b)该单位由该基金的经理(基金经理 )转让予注册计划成分基金的受讬人或经理;而且
(c)基金经理完成该宗转让的权力,并非源自他以前获转让该单位或其他单位。
(3)凡任何人根据第30(4)条被当作转让任何单位信讬计划的单位,则如 ——
(a)该计划属注册计划成分基金;而且
(b)该宗当作发生的转让藉取消该单位而完成,
即无须就根据该条当作为该单位的转让书的文书征收印花税。
(4)凡任何注册计划成分基金的受讬人或经理根据第30(4)条被当作转让任何单位信讬计划的单位,则如 ——
(a)该单位信讬计划属核准汇集投资基金;而且
(b)该宗当作发生的转让藉取消该单位而完成,
即无须就根据该条当作为该单位的转让书的文书征收印花税。
(5)在本条中 ——
成分基金 (constituent fund)的涵义与《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一般)规例》(第485章,附属法例A)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计划成员 (scheme member)的涵义与《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核准汇集投资基金 (approved pooled investment fund)的涵义与《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一般)规例》(第485章,附属法例A)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注册计划 (registered scheme)的涵义与《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2000年第70号第2条增补)
47B.与间接分配单位或赎回单位有关的转让文书可获豁免
(1)凡任何人根据第30(3)条被当作转让任何单位信讬计划下的单位,并有文书就该项转让而根据该条被当作为属于附表1第2(4)类的售卖形式的转让书,如该项转让凭借第19(1A)(b)(ii)条而属第19(1)条不适用的转让,则无须就该文书征收印花税。
(2)凡任何人根据第30(4)条被当作转让任何单位信讬计划下的单位,如该项转让凭借第19(1A)(a)条而属第19(1)条不适用的转让,则无须就根据第30(4)条被当作为该单位的转让书的文书征收印花税。
(3)凡任何人根据第30(5)条被当作转让任何单位信讬计划下的单位,如该项转让凭借第19(1A)(b)(i)条而属第19(1)条不适用的转让,则无须就根据第30(5)条被当作为该单位的转让书的文书征收印花税。
(由2003年第34号第7条增补)

繁星追梦 发表于 2024-11-13 16:42:46

第VA部
关于指明另类债券计划的若干交易的宽免
附注——
本部订定,在符合若干条件的前提下,就指明另类债券计划中的债券安排或投资安排签立的文书,享有印花税宽免。
(本附注并无法律效力。)
(第VA部由2013年第10号第21条增补)
47C.释义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在本部中,以下指明的各词语的涵义,与《税务条例》(第112章)附表17A中该词语的涵义相同 ——
另类债券 (alternative bond)
合理商业回报条件 (reasonable commercial return condition)
投资回报 (investment return)
投资安排 (investment arrangement)
投资安排作金融负债条件 (investment arrangement as financial liability condition)
按条款履行安排条件 (arrangements performed according to terms condition)
持债人 (bond-holder)
指明另类债券计划 (specified alternative bond scheme)
指明年期 (specified term)
指明投资安排 (specified investment arrangement)
指明资产 (specified asset)
最长年期条件 (maximum term length condition)
发起人 (originator)
发起人——发债人指明资产交易 (specified asset transaction between O and BI)
发起人——业务实体资产交易 (asset transaction between O and BU)
发债人 (bond-issuer)
发债人作转付者条件 (bond-issuer as conduit condition)
债券安排 (bond arrangement)
债券安排作金融负债条件 (bond arrangement as financial liability condition)
与香港关连条件 (Hong Kong connection condition)
(2)就第(1)款中合理商业回报条件及发债人作转付者条件的定义而言,《税务条例》(第112章)附表17A第14及19条须在犹如其内凡提述局长之处均为提述署长的情况下,予以理解。
(3)在本部中,以下列表第1栏指明的词语,具有该表第2栏中与该词语相对之处指明的条文给予该词语的涵义 ——
列表
第1栏
第2栏
词语
条文
合资格投资安排 (qualified investment arrangement)
47D(2)
合资格债券安排 (qualified bond arrangement)
47D(1)
丧失投资安排资格事件 (IA disqualifying event )
47D(4)
47D.指明另类债券计划中的合资格债券安排及合资格投资安排
(1)如在某一时间(关键时间),某指明另类债券计划符合以下条件,且自该计划的指明年期开始至关键时间为止,一贯符合以下条件,则在关键时间,该计划中的债券安排属合资格债券安排 ——
(a)合理商业回报条件;
(b)债券安排作金融负债条件;
(c)与香港关连条件;
(d)最长年期条件;及
(e)按条款履行安排条件。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如符合以下条件,则在某一时间(关键时间),某指明另类债券计划中的指明投资安排,属合资格投资安排 ——
(a)在关键时间,该计划中的债券安排,是合资格债券安排,且自该计划的指明年期开始至关键时间为止,一贯如此;及
(b)在关键时间,该计划符合以下条件,且自该指明年期开始至关键时间为止,一贯符合以下条件 ——
(i)发债人作转付者条件;及
(ii)投资安排作金融负债条件。
(3)除第47H(6)条另有规定外,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如在指明年期内的任何时间,有丧失投资安排资格事件就某计划中的安排发生,则该安排须视为从未曾是指明另类债券计划中的合资格投资安排,但在与第47J条有关连的情况下,则不在此限。
(4)在本条中 ——
丧失投资安排资格事件 (IA disqualifying event)定义如下:如某计划中的安排曾就断定可就某文书征收的印花税(如有的话)一事,而被声称或接纳为指明另类债券计划中的合资格投资安排,则就该安排而言,丧失投资安排资格事件指 ——
(a)在该计划的指明年期内的任何时间,该计划不是指明另类债券计划;或
(b)虽然在该计划的指明年期内的所有时间,该计划均属指明另类债券计划,但在该指明年期内的任何时间,该计划不符合第(1)或(2)(b)款指明的任何条件。
(5)《税务条例》(第112章)附表17A中关于计算指明投资安排下的投资回报的条文 ——
(a)以该等条文为施行该条例适用于计算指明投资安排下的投资回报的同样方式;及
(b)在犹如在该等条文中凡提述局长之处均为提述署长的情况下,
为施行本条而适用。
47E.合资格债券安排下的另类债券视为债券
就本条例而言 ——
(a)在指明另类债券计划中的合资格债券安排下的持债人,须视为并不拥有在该计划下的指明资产的任何法定或实益权益;及
(b)在上述合资格债券安排下发行的另类债券,须视为第2(1)条中借贷资本的定义的(b)及(c)段均不适用的债券。
47F.合资格投资安排下的交易的宽免
(1)除第47H及47L条另有规定外,及在第47I条的规限下,如就某文书而言,第(2)及(3)款的规定获符合,则不得就该文书征收第29D(2)(a)条或附表1第1(1)、1(1AA)、1(1AAB)、1(1A)、1(1B)、1(1C)、1(2)、2(1)、2(3)或2(4)类规定的印花税。(由2014年第2号第17条修订)
(2)须有证明令署长信纳 ——
(a)有关文书是在指明另类债券计划中的合资格投资安排下签立 ——
(i)以使属该安排下的发起人——发债人指明资产交易的交易,或属该安排下的发起人——业务实体资产交易的交易(投资安排交易),得以生效;或
(ii)作为投资安排交易的协议;或
(b)本条例规定,须订立及签立该文书,以使投资安排交易得以生效。
(3)凡如非有本条规定 ——
(a)本须就有关文书征收印花税,则须就该等税项,提供令署长满意的保证;及
(b)本须根据本条例缴付其他款项,则须就该等款项,提供令署长满意的保证。
47G.就在或曾经在合资格投资安排下持有的物业变通第29CA及29DA条带来的宽免
(1)第29CA及29DA条经附表6指明的变通后,适用于某买卖协议或售卖转易契,前提是有证明令署长信纳 ——
(a)该协议或转易契是该附表第1条所指者;及
(b)第(2)或(3)款的规定获符合。
(2)如第(1)款的施行,会导致有关协议或转易契无须根据附表1第1(1B)或1(1AA)类规定,征收额外印花税,则须就以下款项,提供令署长满意的保证 ——
(a)如非有第(1)款规定,本须就该协议或转易契征收的额外印花税;及
(b)如非有第(1)款规定,本须根据本条例缴付的其他款项。
(3)如第(1)款的施行,会导致有关协议或转易契须根据附表1第1(1B)或1(1AA)类规定征收的额外印花税款额,少于如非有第(1)款规定本须征收者,则须就以下款项,提供令署长满意的保证 ——
(a)须征收的额外印花税因为第(1)款的施行而将调减的款额;及
(b)进行以下计算后所得的款额:将如非有第(1)款规定,本须根据本条例缴付的(非上述额外印花税)款项,减去在第(1)款的施行下,将须缴付的(非上述额外印花税)款项。
(4)在本条例中,提述根据本条就买卖协议或售卖转易契批准宽免,即提述该协议或转易契在下述基础上加盖印花 ——
(a)因为有第(1)款规定,该协议或转易契不得根据附表1第1(1B)或1(1AA)类规定,征收额外印花税;或
(b)该协议或转易契须根据附表1第1(1B)或1(1AA)类规定,征收额外印花税,款额少于如非有第(1)款规定便须予征收者。
47H.当作撤回根据第47F或47G条批准的宽免
(1)在下述情况下,本条适用 ——
(a)如有申请根据第47F或47G条,就任何文书宽免印花税提出,而该申请宣称 ——
(i)某计划(宣称指明另类债券计划)中的安排(宣称合资格投资安排),是指明另类债券计划中的合资格投资安排;及
(ii)某些特定人士,分别是宣称指明另类债券计划下的发起人及发债人(宣称发起人及宣称发债人);及
(b)有丧失投资安排资格事件,就该宣称合资格投资安排发生。
(2)如本条适用 ——
(a)宣称指明另类债券计划下的宣称发起人及宣称发债人,须于丧失投资安排资格事件发生后30天内,以书面将该事件知会署长;
(b)如署长已根据第47F或47G条,就有关文书批准印花税宽免,则除第13(6)条另有规定外 ——
(i)该宽免当作撤回;
(ii)(如属已根据第47F条批准宽免)该文书的签立各方负法律责任,或负共同及各别的法律责任(视情况所需而定),以缴付印花税形式,向署长缴付一笔款项,数额相等于假使该宽免并无获批准,本会须就该文书征收的印花税;
(iii)(如属已根据第47G条,就属买卖协议或售卖转易契的文书批准宽免)该协议中的售卖人或该转易契中的转让方(视情况所需而定)负法律责任,以缴付印花税形式,向署长缴付一笔款项,而 ——
(A)在该协议或转易契因为该宽免而无须征收额外印花税的情况下,该笔款项的数额相等于假使该宽免并无获批准,本会须就该协议或转易契征收的额外印花税;
(B)在须就该协议或转易契征收的额外印花税款额,因为该宽免而少于如非有该宽免本须征收的款额的情况下,该笔款项的数额相等于须征收的额外印花税因为该宽免而调减的款额;及
(iv)根据第(ii)或(iii)节须缴付的款项,须 ——
(A)在丧失投资安排资格事件发生后30天内缴付;或
(B)(如有2宗或多于2宗丧失投资安排资格事件发生)在最早发生的事件发生后30天内缴付。
(3)如未有于第(2)(b)(iv)款提述的30天内,缴付根据第(2)(b)(ii)或(iii)款须缴付的款项 ——
(a)(如属已根据第47F条批准宽免)有关文书的签立各方负法律责任,或负共同及各别的法律责任(视情况所需而定),缴付罚款;
(b)(如属已根据第47G条,就属买卖协议或售卖转易契的文书批准宽免)该协议中的售卖人或该转易契中的转让方(视情况所需而定)负法律责任,缴付罚款;及
(c)在迟逾第(2)(b)(iv)款提述的30天后的一段期间须根据(a)或(b)段缴付的罚款的款额,与根据第9条就符合下述说明的文书计算的罚款款额相同:可就该文书征收的印花税,数额相等于根据第(2)(b)(ii)或(iii)款须缴付的款项,而且 ——
(i)该文书没有于加盖印花限期之前或之内,加盖印花;及
(ii)该文书是于加盖印花限期后迟逾相同的期间加盖印花的。
(4)如符合下述情况,则无须根据第(2)(a)款,将有丧失投资安排资格事件就宣称合资格投资安排发生一事,通知署长 ——
(a)下述两种情况的其中一种发生 ——
(i)第47F或47G条所指的印花税宽免,不获批准;
(ii)因为有丧失投资安排资格事件于较早前就该安排发生,因此根据第47F或47G条在第(1)(a)款提述的基础上就某文书批准的宽免,当作撤回;
(b)已有根据第13或47L条作出评税,以评定须就该文书缴付的印花税;及
(c)下述两种情况的其中一种发生 ——
(i)该项评税已根据第13(8)或47L(3)条,成为最终决定及定论;
(ii)有就该宽免的不获批准或当作撤回的上诉提出,但该项不获批准或当作撤回已获法庭确认。
(5)任何人不遵守第(2)(a)款,即招致第2级罚款,该项罚款可由署长作为欠政府的民事债项而追讨。
(6)尽管有丧失投资安排资格事件,就宣称合资格投资安排发生,但如符合下述情况,则第(2)(b)及(3)款及第47D(3)条均不适用 ——
(a)在该事件发生之时,宣称指明另类债券计划是指明另类债券计划,且自该宣称指明另类债券计划的指明年期开始至该事件发生之时为止,一贯如此;
(b)在第47D(1)及(2)(b)条指明的条件中,宣称指明另类债券计划唯一不符合者,是按条款履行安排条件;及
(c)署长根据第(7)款,不理会该不符合条件情况。
(7)为施行第(6)款,如符合下述情况,署长可不理会指明另类债券计划不符合按条款履行安排条件一事 ——
(a)该不符合条件的情况,纯粹是在处置指明资产上出现超过30天的延误;及
(b)有证明令署长信纳,该延误情况有合理辩解。
(8)署长可减免根据第(3)款须缴付的全部或部分罚款。
47I.文书须加盖适当印花
除非符合下述情况,否则第47F(1)或47G(1)条适用的文书,即属未加盖适当印花 ——
(a)该文书已就若非因第47F或47G条即须予征收的印花税,加盖印花;或
(b)该文书已按照第13条,加盖用以表明有关事项的特定印花,或按照该条藉用以表明有关事项的印花证明书加盖印花,而有关事项指不得就该文书征收印花税,或该文书已加盖适当印花。
47J.纪录及报表
(1)如符合下述情况,本条适用于某人(指明人士)︰有根据第47F或47G条,在下述基础上就某文书批准印花税宽免 ——
(a)某计划(宣称指明另类债券计划)中的安排(宣称合资格投资安排),是指明另类债券计划中的合资格投资安排;及
(b)指明人士是宣称指明另类债券计划下的发起人或发债人。
(2)指明人士 ——
(a)须就关乎宣称指明另类债券计划的交易、作为或营运,备存妥当及足够的中文或英文簿册及纪录,以使能根据本条例作出决定;及
(b)须保留该等簿册及纪录,为期至少至该计划的指明年期完结后的1年届满为止。
(3)第(2)款并不规定指明人士备存 ——
(a)署长已指明该人无须备存的簿册或纪录;或
(b)属于已不再存在的法人团体的簿册或纪录。
(4)为根据本条例作出决定,署长 ——
(a)可向指明人士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该人 ——
(i)在该通知所述的合理时间内,提供报表;或
(ii)每隔一段该通知所述的时间,提供报表;及
(b)可在该通知中指明 ——
(i)报表须包含的、关乎宣称指明另类债券计划的资料;及
(ii)提供报表须采用的格式。
(5)在不局限第(2)或(4)款的情况下,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决定,包括在下述事项上的决定 ——
(a)是否根据第47F或47G条,在第(1)(a)款提述的基础上,就任何文书批准宽免,或该等宽免是否根据第47H条当作撤回;及
(b)是否已有丧失投资安排资格事件,就宣称合资格投资安排发生。
(6)任何人不遵守第(2)款,或不遵守根据第(4)款发出的通知中的任何规定,即招致第2级罚款,该项罚款可由署长作为欠政府的民事债项而追讨。
(7)如符合下述情况,本条就宣称指明另类债券计划中的宣称合资格投资安排而言,不再适用于指明人士:已有宽免根据第47F或47G条,在第(1)款提述的基础上,就任何文书批予该人,而就每一上述文书而言 ——
(a)该宽免根据第47H条当作撤回;
(b)已有根据第47L条作出评税,以评定须缴付的印花税;及
(c)下述两种情况的其中一种发生 ——
(i)该项评税已根据第47L(3)条,成为最终决定及定论;
(ii)有就该宽免的当作撤回的上诉提出,但该项当作撤回已获法庭确认。
47K.关于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的罪行
(1)如 ——
(a)任何人出于诈骗政府任何印花税的意图,而促使或容许 ——
(i)在根据第47J条备存的簿册及纪录中,记入某记项;或
(ii)在根据第47J条提供的报表上,提供详情;而
(b)该记项或详情是在某重要方面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
该人即属犯罪。
(2)任何人犯本条所订罪行,可处第60条指明的罚款及监禁。
第VB部
当作撤回宽免后的评税
(第VB部由2013年第10号第22条增补)
47L.根据第45或47H条当作撤回宽免后的评税
(1)署长 ——
(a)可为评定根据指明法律责任条文须就任何文书缴付的印花税,对任何负法律责任缴付该印花税的人作出评税;并
(b)可在自作出该项评税的日期起计的7天内,以邮递方式,向该人送达评税通知书。
(2)如某人根据指明法律责任条文,负法律责任就任何文书缴付印花税,而该人向署长提出要求,署长 ——
(a)须作出评税,以评定根据该条文须就该文书缴付的印花税;并
(b)须在自作出该项评税的日期起计的7天内,以邮递方式,向该人送达评税通知书。
(3)根据第(1)或(2)款于某日作出的评税,在自该日起计的1个月届满后,即就各方面而言均属对有关人士的最终决定及定论,但如根据第14条针对该项评税提出的上诉获判得直,则在该上诉获判得直的范围内,该项评税并非对该人的最终决定及定论。
(4)如在自作出评税的日期起计的1个月内,署长觉得所评定的印花税款额过高 ——
(a)署长可取消该项评税,并以其认为恰当的另一项评税作为代替;而
(b)本条例提述评税,包括该项作为代替的评税。
(5)第(1)及(2)款并不宽免任何人在另一情况下,原本根据指明罚款条文会负法律责任缴付的罚款。
(6)根据指明法律责任条文负法律责任就任何文书缴付印花税的人,在下述情况下,负法律责任向署长缴付附加印花税 ——
(a)有印花税税款缴付,而该税款本意是根据指明法律责任条文须就该文书缴付的印花税;
(b)按署长作出的评税,该税款少于根据该条文须就该文书缴付的印花税税款;及
(c)该差额未有在自作出该项评税的日期起计的1个月届满前缴付。
(7)须根据第(6)款缴付的附加印花税,款额等于就拖欠的税款的利息,利率为每$100(不足$100作$100计)每日4仙,利息计算期 ——
(a)自作出有关评税的日期起计的1个月届满时开始;至
(b)在拖欠的税款及附加印花税获全数缴付的日期完结。
(8)第(6)及(7)款并不宽免任何人缴付下述款项的法律责任 ——
(a)该人在另一情况下,原本根据指明法律责任条文会负法律责任缴付的拖欠税款;或
(b)该人在另一情况下,原本根据指明罚款条文会负法律责任缴付的罚款。
(9)署长可减免根据第(7)款须缴付的全部或部分附加印花税。
(10)在本条中 ——
指明法律责任条文 (specified liability provision) ——
(a)就根据第45条获宽免的文书而言,指第45(5A)(c)条;或
(b)就根据第47F或47G条获宽免的文书而言,指第47H(2)(b)条;
指明罚款条文 (specified penalty provision) ——
(a)在第45(5A)(c)条是指明法律责任条文的情况下,指第45(5A)(d)条;或
(b)在第47H(2)(b)条是指明法律责任条文的情况下,指第47H(3)条。

繁星追梦 发表于 2024-11-13 16:43:47

第VI部
容许退换损坏的或不需用的印花等
(由2003年第21号第21条修订)
(格式变更——2014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48.容许退换损坏的印花及退回不适宜作原定用途的印花证明书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署长在获出示以法定声明或以其他方式提出的由其本人所规定的证据后,须容许退换在以下任何情况下损坏的任何印花或退回在以下任何情况下被弄至不适宜作原定用途的印花证明书 ——(由2003年第21号第22条修订)
(a)在有关物件被任何人签署前,或在书写于有关物件上的文书由任何一方签立前,该物件上的印花已不慎损坏、涂去或因其他原因而不适宜作原定用途;
(b)任何黏贴印花因不慎而损坏或成为不适用,而署长认为该黏贴印花并不曾贴于任何物件上;
(c)该印花是用于由任何人签立的文书上,或该印花证明书是就由任何人签立的文书发出的,而 ——(由2003年第21号第22条修订)
(i)该文书其后被发现由开始时已完全无效;
(ii)该文书其后被发现因内有误差或错误而不适宜作原定用途;
(iii)该文书不曾作任何用途,另由于某必要的一方不能或拒绝在该文书上签署或不能或拒绝按照该文书完成交易,以致该文书有欠完整及不足以作原定用途;
(iv)由于任何人拒绝根据该文书行事,或由于该文书未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注册或登记,以致不能作原定用途或成为无效;或
(v)该文书不慎损坏,而相同的买卖各方已订立另一份作用相同的文书作为代替,并予以签立及加盖适当印花;又或该文书因原是意图藉其完成的交易已改由另一份已加盖适当印花的文书完成,以致成为无用。
(2)除非符合以下情形,否则本条并不适用 ——
(a)容许退换的申请,是于印花损坏或成为无用后2年内提出;如属由任何人签立的文书,则于该文书日期后2年内提出,或如该文书无日期,则在首先或单独签立该文书的人签立该文书的日期后2年内提出;如文书曾送至香港以外地方签立,或因无可避免的情况以致在上述期间内未能出示已由另一份文书代替的文书,则于署长决定延长的期限内提出;及(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b)如属已签立的文书,则并无展开任何法律程序(决定该文书是否无效的法律程序除外),而在该法律程序中,该文书可能或应该已被交出或提出作为证据;而如署长有此要求,该文书即被交出予以注销。
49.就不慎使用的印花及不慎发出的印花证明书容许退换或退回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凡任何人不慎将 ——
(a)印花使用于可予征收印花税的文书上,或有人不慎就该文书发出印花证明书,而所缴付的印花税价值较所需者为大;
(b)印花使用于无须予以征收印花税的文书上,或有人不慎就该文书发出印花证明书,
则署长可应申请注销该印花或该印花证明书(视属何情况而定)。
(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 ——
(a)须在有关文书的日期后2年内提出;或
(b)在有关文书并无日期的情况下,须在首先或单独签立该文书的人签立该文书的日期后2年内提出。
(3)根据本条就不慎发出的印花证明书而提出的申请,须由能向署长证明并令署长信纳本身已缴付该印花证明书所关乎的印花税的人提出。
(4)如署长就可予征收印花税的文书 ——
(a)注销印花,则在该文书加盖用以表明可就该文书征收的印花税已经缴付的情况下,署长可容许退换如此使用的印花;或
(b)注销印花证明书,则署长可发出用以表明可就该文书征收的印花税已经缴付的新的印花证明书,并容许退回多缴的印花税。
(5)如署长就无须予以征收印花税的文书 ——
(a)注销印花,可容许退换如此使用的印花;或
(b)注销印花证明书,可容许退回已经缴付的印花税。
(6)就印花而容许退换或就印花证明书而容许退回的总额,不得超逾已经为该文书加盖印花缴付的印花税。
(7)凡已经缴付的印花税获容许全数退换或退回时,署长须注销使用于有关文书上的印花或就有关文书发出的印花证明书。
(由2003年第21号第23条代替)
50.容许退换不需用的黏贴印花
任何人如曾购买任何黏贴印花,而该印花并无损坏,亦无变成不适宜或不能作原定用途,则署长可在接获该人申请时及在以下情况下,容许该人退换该印花 ——
(a)该黏贴印花已交付署长;及
(b)署长信纳该人是在下述情况下购买该黏贴印花 ——
(i)在提出申请前不超过2年的期间内在署长的办事处购买;及
(ii)有真诚意图使用该印花。
51.容许退换印花或退回印花证明书的方式及进行退换或退回的期限
(1)署长如根据本部就印花、黏贴印花或印花证明书而容许退换或退回 ——
(a)可 ——
(i)给予与该等印花具相等价值的金钱,或与该印花证明书上表明的印花税款额相等的金钱;
(ii)给予面额相等或具相等价值的另一印花;或
(iii)在有要求而署长认为恰当时,给予具相等价值的其他面额印花,或发出表明款额相等的印花证明书,
以替代原来的印花、黏贴印花或印花证明书;或
(b)使用根据第(1)(a)款订定的方法所组合的任何方式,以达成退换或退回。(由2003年第21号第24条代替)
(2)根据本部作出的容许退换或退回,自作出日期起计1年届满时即告失效。(由2003年第21号第24条修订)
第VII部
杂项
(格式变更——2014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52.印花税的减免
(1)行政长官可就任何可予征收印花税的文书而 ——(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a)减免全部或部分须缴付的印花税;或
(b)发还全部或部分已缴付的印花税。(由1992年第8号第5条代替)
(2)为本条例的施行,根据本条就任何文书而减免或发还的印花税,须当作已就该文书而缴付。(由1992年第8号第5条修订)
53.法人团体犯罪时的法律责任
无论何时,任何法人团体在任何个别人士的同意或默许下或由于任何个别人士的疏忽而犯本条例所订罪行,则在下述情况下,该个别人士亦属犯同一罪行 ——
(a)该个别人士当时是该法人团体的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相近职位的高级人员;
(b)该个别人士当时其意是以上述人员身分行事;或
(c)该法人团体当时是由其成员管理,而该个别人士当时是其成员之一。
54.查阅帐簿等
(1)裁判官在经任何人宣誓后,如觉得有理由相信某处所内有任何帐簿或其他文书,而其内容可能会显示有人曾犯本条例所订罪行者,则可发出搜查令,授权该搜查令内列明姓名的人进入该处所及搜查该处所与在其内发现的人,并查阅在该处所或在该人身上发现的任何帐簿或其他文书,以及制备及取去其副本;如该等帐簿并非以可阅形式记录任何事宜,则上述获授权人须当作已获授权,可要求查阅及取去该纪录的或其有关部分的可阅复制本。
(2)在根据本条例提出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按上述情况制备的副本须被接纳为证据。
(3)对于上述查阅工作或副本或复制本的制备或取去,任何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妨碍。
(4)如署长或获署长以书面授权查阅帐簿或其他文件的人,为本条例的施行而有意查阅任何帐簿或其他文件,则每名管有或控制该等帐簿或其他文件的人均须向署长或获其妥为授权的人提供一切合理设施,以供署长或该获授权人查阅该等帐簿或文件以及制备与取去其副本。
(5)第(4)款所提述的任何帐簿如非以可阅形式记录任何事宜,则该款所委以的责任,须视为一项容许他人查阅及取去该纪录的或其有关部分的可阅复制本的责任。
(6)任何人违反第(3)款或不遵从第(4)款的规定,即属犯罪。
55.揑改文件
任何人为逃避缴付根据本条例须缴付的印花税或罚款,而揑改、切割或毁灭任何帐簿或其他文书,即属犯罪。
56.与印花有关的罪行
任何人 ——
(a)在任何文书上欺诈地印上、盖上或贴上任何印花;
(b)明知而售卖、为出售而提供或展示、行使或使用任何欺诈地印成或盖成的印花;
(c)欺诈地切割任何印花,意图使该印花的任何部分可供使用;
(d)欺诈地将任何文书上的印花剪下、撕下或以任何方式移去,意图使该印花或其任何部分可供使用;
(e)欺诈地在任何文书或印花上贴上或放置任何印花或其部分,而该印花或其部分,不论是否欺诈地,是从任何文书或从任何其他印花剪下、撕下或以其他方式移去;
(f)欺诈地在任何已加盖印花的文书上加添、擦除或以其他方式除去(不论是真正除去或表面上除去)已写在其上的任何姓名、款额、日期或其他事宜或事项,意图使该文书上的印花可供使用;
(g)故意或企图将任何黏贴印花上的注销标记除去;
(h)明知而售卖、为出售而提供或展示、行使或使用任何已全部除去或部分除去注销标记的黏贴印花;
(i)欺诈地移去或促使移去任何文书上的黏贴印花,意图再次使用该黏贴印花;
(j)欺诈地在任何文书贴上如此移去的黏贴印花,或明知而售卖、为出售而提供或展示、或行使如此移去的黏贴印花,或行使已贴上他明知是如此移去的黏贴印花的文书;或
(k)明知而无合法辩解地管有在任何文书上欺诈地印上、盖上或贴上的印花,或管有欺诈地切割的印花,或管有欺诈地从任何文书剪下、撕下或以其他方式移去的任何印花或其部分,或管有欺诈地在其上加添、擦除或以其他方式除去(不论是真正除去或表面上除去)任何姓名、款额、日期、其他事宜或事项的已加盖印花的文书,或管有已全部除去或部分除去注销标记的黏贴印花或管有欺诈地从任何文书上移去的黏贴印花,
即属犯罪。
57.裁判官处理被盗印花的权力
(1)裁判官在经任何人宣誓后,如觉得有理由相信有任何印花被盗窃或被欺诈地取得,且在某处所内,则可发出手令,授权警务人员进入该处所及搜查该处所与在其内发现的人,并检取及取去在该处所或在该人身上发现的任何该等印花,以及逮捕在该处所内发现并管有或保管该等印花的任何人;如该人不能就其管有或保管该等印花一事向裁判官作出令其信纳的解释,或如裁判官觉得该人并非合法地取得该等印花,则该等印花须予没收及交付署长。
(2)凡根据在第(1)款下发出的手令而检取任何印花,则获该手令授权的警务人员在遇有要求时,须向被发现管有或保管该等印花的人发出一份认收书,列明该等印花的数目、详情及价值,并准许该等印花在被移去前加上标记。
58.黏贴印花的污损
任何人于任何黏贴印花被使用前,以任何方式污损该印花,可处第2级罚款,该笔罚款得作为欠政府的民事债项而由署长追讨︰(由1994年第70号第7条修订;由1995年第33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但任何人在得到署长明示批准后,及在符合署长可施加的条件下,可于黏贴印花被使用前在其上书写或以其他方式表明适用范围,以资识别。
58A.在被处以某些罚款前可向署长作出陈述
(1)在根据第5A(4)、15(2)、19(15)、37、45(7)、47H(5)、47J(6)或58条向任何人采取任何法律行动前,署长须 ——(由1994年第70号第8条修订;由2013年第10号第31条修订)
(a)以面交送达或邮递方式将通知书送达该人,通知该人署长拟采取该法律行动的所据理由;及
(b)给予该人机会以书面解释为何署长不应采取该法律行动。
(2)如署长信纳该人提出为何署长不应采取该法律行动的解释,则不得根据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条文对该人采取任何法律行动。
(由1989年第67号第4条增补)
58B.某些罚款的减免
署长对任何根据第5A(4)、15(2)、19(15)、37、45(7)、47H(5)、47J(6)或58条可予追讨的罚款,可作全部或部分减免。
(由1994年第70号第9条增补。由2013年第10号第32条修订)
59.欺诈行为
任何人如从事或涉及未经法律特别订定的任何欺诈行为、诡计或手段,意图诈骗政府的印花税,即属犯罪。
60.罪行的惩罚
任何人犯或企图犯本条例所订任何罪行,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年。
(由1995年第338号法律公告修订)
61.与罪行有关的法律程序的时效
凡就本条例所订任何罪行提出刑事法律程序,不得于署长发现该罪行后2年届满后或犯该罪行后6年届满后提出,而二者以较早届满者为准。
62.文书遗失或受损的责任
任何呈交以加盖印花的文书,如于署长保管期间遗失或受损,政府无须就此负责,而署长办事处的人员亦无须就此负责,但如有关人员是故意、欺诈地或因严重疏忽而导致该文书遗失或受损,则属例外。
63.规例
财政司司长可藉规例 ——(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由2000年第5号第4条修订)
(a)指明何种香港证券的交易或买卖,构成就本条例而言的证券经销业务;
(b)就任何证券经销业务而制备及签立的成交单据,订明其加盖印花程序;
(c)修订附表2、4、8、9、10及11。(由1998年第33号第10条修订;由2015年第4号第4条修订;由2016年第12号第25条修订;由2016年第16号第30条修订;由2023年第1号第4条修订)
63A.修订附表1
财政司司长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1第1(1AA)、(1AAB)、(1B)或(1C)类,以实施对该类所列的印花税税率的更改。
(由2014年第2号第18条增补)
63B.修订附表12
财政司司长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12。
(由2023年第14号第4条增补)
64.(已失效力)
65.(已失效力)
66.过渡性条文
(1)任何已根据《印花条例》(Stamp Ordinance)(第117章,1978年版)(在本条称为已废除条例 )加盖适当印花的文书,自本条例生效日期起,就所有目的而言,均当作已根据本条例加盖适当印花。
(2)任何根据已废除条例可予征收印花税但并无加盖适当印花的文书,须当作为根据本条例可予征收印花税的文书;而根据第9条须就任何该等文书缴付的任何罚款,须按假若该笔罚款根据已废除条例须予缴付即应适用的某一时间或某段时间而计算。
(3)本条例的任何规定,对第19条所提述及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已订立的交易概不适用,而已废除条例将继续适用于该等交易,犹如本条例并未制定一样。
(4)根据已废除的《印花税管理条例》(Stamp Duties Management Ordinance)(第121章,1964年版)就印花盖印机的使用而发出的牌照,如于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有效者,须当作为根据本条例发出的牌照。
(5)根据已废除条例而规定的或展开的印花税评税、针对该等评税的上诉、或追讨印花税或罚款的法律行动或申索,如于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有待裁决或尚未处理者,可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后继续进行或予以处理,犹如是根据本条例而规定或展开一样。
(6)根据已废除的《印花税管理条例》(Stamp Duties Management Ordinance)(第121章,1964年版)作出的任何印花的容许退换,如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并未进行退换者,可于自该日期起计1年内进行退换,逾期失效。
(7)印花税署署长根据已废除条例第47(4)条作出的授权,如于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有效者,须继续有效,犹如该项授权是根据本条例第54(4)条作出一样。
67.为施行《土地业权条例》而订的过渡性条文
(增补尚未实施——见2004年第26号第42条)
68.关于《2011年印花税(修订)条例》的过渡性条文
如任何可予征收额外印花税的文书的加盖印花期限,若无本条规定便会是早于《2011年印花税(修订)条例》(2011年第14号)在宪报刊登#之日,则该加盖印花期限须以紧接该日起计的30日的限期取代。
(由2011年第14号第14条增补)
编辑附注:
# 宪报刊登日期:2011年6月30日。
69.关于《2013年税务及印花税法例(另类债券计划)(修订)条例》的过渡性条文
为施行《2013年税务及印花税法例(另类债券计划)(修订)条例》(2013年第10号)对本条例所作的修订而具有效力的过渡性条文,列于附表7。
(由2013年第10号第33条增补)
70.关于《2014年印花税(修订)条例》的过渡性条文
(1)在本条中 ——
有关文书 (relevant instrument)指根据附表1第1(1AA)类第2部或第1(1B)类第2部可予征收额外印花税的文书;
附加额外印花税 (additional special stamp duty)就有关文书而言,指以下两者的差额 ——
(a)在《修订条例》于宪报刊登#之日前须就该文书缴付的额外印花税的数额;及
(b)在《修订条例》于宪报刊登#当日须就该文书缴付的额外印花税的数额;
《修订条例》 (Amendment Ordinance)指《2014年印花税(修订)条例》(2014年第2号)。
(2)就任何有关文书而言,如就该文书加盖须就它缴付的附加额外印花税的印花的期限,若无本条规定便会是在《修订条例》于宪报刊登#之日之前开始,则 ——
(a)该期限须以自《修订条例》于宪报刊登#之日翌日起计的30日限期取代;及
(b)如在《修订条例》于宪报刊登#之前,该有关文书已按照本条例加盖须予征收的额外印花税,假使附加额外印花税没有在(a)段指明的限期内缴付,则第9条只就该附加额外印花税而适用。
(3)就任何可予征收买家印花税的文书而言,如就该文书加盖印花的期限,若无本条规定便会是在《修订条例》于宪报刊登#之日之前开始,则该期限须以自《修订条例》于宪报刊登#之日翌日起计的30日限期取代。
(由2014年第2号第19条增补)
编辑附注:
# 宪报刊登日期:2014年2月28日。
71.关于《2014年印花税(修订)(第2号)条例》的过渡性条文
(1)在本条中 ——
#刊宪日期 (gazettal date)指《修订条例》在宪报刊登的日期;
《未经修订条例》 (pre-amended Ordinance)指在紧接2013年2月23日之前有效的本条例;
附加印花税 (additional stamp duty) ——
(a)就须根据附表1第1(1)类第1标准予以征收印花税的适用文书而言,指以下两款项之间的差额:该印花税,以及须根据《未经修订条例》附表1第1(1)类对该文书征收的印花税;
(b)就须根据附表1第1(1A)类第1标准予以征收印花税的适用文书而言(除(c)段另有规定外),指以下两款项之间的差额:该印花税,以及须根据《未经修订条例》附表1第1(1A)类对该文书征收的印花税;而
(c)在适用文书属非住宅物业的买卖协议的情况下,就该文书而言,指须根据附表1第1(1A)类第1标准对该协议征收的印花税;
《修订条例》 (Amendment Ordinance)指《2014年印花税(修订)(第2号)条例》(2014年第14号);
适用文书 (applicable instrument)指符合以下描述的文书 ——
(a)该文书的签立日期是在2013年2月23日或之后,但却是在刊宪日期之前;而且
(b)该文书须根据附表1第1(1)类第1标准或第1(1A)类第1标准,予以征收印花税。
(2)如须就任何适用文书缴付附加印花税,而该文书就该印花税而言的加盖印花期限开始之时,若无本条规定便会是早于刊宪日期,则 ——
(a)该期限由自刊宪日期翌日起计的30日限期取代;及
(b)凡已按照《未经修订条例》附表1第1(1)或(1A)类就该文书缴付印花税,假使附加印花税没有在(a)段指明的限期内缴付,则第9条只就该附加印花税而适用。
(3)《修订条例》作出的修订并不适用于第(4)款指明的文书,而《未经修订条例》则继续就该文书适用,犹如该等修订未经作出一样。
(4)就第(3)款而言,指明的文书即以下文书 ——
(a)在2013年2月23日之前签立的文书;
(b)取代相同的买卖各方以相同条款在2013年2月23日之前订立的另一份买卖协议的买卖协议;
(c)依循在2013年2月23日之前订立的买卖协议签立的售卖转易契。
(由2014年第14号第27条增补)
编辑附注:
# 宪报刊登日期:2014年7月25日。
72.关于《2018年印花税(修订)条例》的过渡条文
(1)在本条中 ——
#刊宪日期 (gazettal date)指《修订条例》在宪报刊登的日期;
《未经修订条例》 (pre-amended Ordinance)指在紧接2016年11月5日之前有效的本条例;
附加印花税 (additional stamp duty) ——
(a)就须根据附表1第1(1)类第1标准第1部予以征收印花税的适用文书而言,指以下两款项之间的差额:该印花税,以及须根据《未经修订条例》附表1第1(1)类第1标准对该文书征收的印花税;及
(b)就须根据附表1第1(1A)类第1标准第1部予以征收印花税的适用文书而言,指以下两款项之间的差额:该印花税,以及须根据《未经修订条例》附表1第1(1A)类第1标准对该文书征收的印花税;
《修订条例》 (Amendment Ordinance)指《2018年印花税(修订)条例》(2018年第2号);
适用文书 (applicable instrument)指符合以下描述的文书 ——
(a)该文书的签立日期,是在2016年11月5日或之后,但在刊宪日期之前;及
(b)该文书须根据附表1第1(1)类第1标准第1部或第1(1A)类第1标准第1部,予以征收印花税。
(2)如须就任何适用文书缴付附加印花税,而该文书就该印花税而言的加盖印花期限,若无本条规定便会在刊宪日期之前开始,则 ——
(a)该期限由自刊宪日期翌日起计的30日限期取代;及
(b)如已按照《未经修订条例》附表1第1(1)类第1标准或第1(1A)类第1标准,就该文书缴付印花税,而附加印花税没有在(a)段指明的限期内缴付,则第9条只就该附加印花税而适用。
(3)《未经修订条例》继续适用于以下项目,犹如《修订条例》不曾制定一样 ——
(a)在2016年11月5日之前签立的文书;
(b)取代另一份买卖协议的买卖协议,而该另一份买卖协议,是由相同的买卖各方,在2016年11月5日之前订立的,且两份协议的条款相同;或
(c)依循在2016年11月5日之前订立的买卖协议签立的售卖转易契。
(由2018年第2号第10条增补)
编辑附注:
# 宪报刊登日期:2018年1月19日。
73.关于经《2018年印花税(修订)(第2号)条例》修订的第29AJ、29AK、29BB及29BC条的过渡条文
(1)在本条中 ——
*刊宪日期 (gazettal date)指《修订条例》在宪报刊登的日期;
《未经修订条例》 (pre-amended Ordinance)指在紧接2017年4月12日之前有效的本条例;
附加印花税 (additional stamp duty) ——
(a)就须根据附表1第1(1)类第1标准第1部予以征收印花税的适用文书而言,指以下两款项之间的差额:该印花税,以及须根据附表1第1(1)类第2标准对该文书征收的印花税;及
(b)就须根据附表1第1(1A)类第1标准第1部予以征收印花税的适用文书而言,指以下两款项之间的差额:该印花税,以及须根据附表1第1(1A)类第2标准对该文书征收的印花税;
《修订条例》 (Amendment Ordinance)指《2018年印花税(修订)(第2号)条例》(2018年第18号);
适用文书 (applicable instrument)指符合以下描述的文书 ——
(a)该文书的签立日期,是在2017年4月12日或之后,但在刊宪日期之前;
(b)根据《未经修订条例》第29AJ、29AK、29BB或29BC条,该文书须根据附表1第1(1)类第2标准或第1(1A)类第2标准,予以征收印花税;及
(c)该文书因《修订条例》而须根据附表1第1(1)类第1标准第1部或第1(1A)类第1标准第1部,予以征收印花税。
(2)如须就任何适用文书缴付附加印花税,而该文书就该印花税而言的加盖印花期限,若无本条规定便会在刊宪日期之前开始,则 ——
(a)该期限由自刊宪日期翌日起计的30日限期取代;及
(b)如已根据《未经修订条例》第29AJ、29AK、29BB或29BC条而按照附表1第1(1)类第2标准或第1(1A)类第2标准,就该文书缴付印花税,而附加印花税没有在(a)段指明的限期内缴付,则第9条只就该附加印花税而适用。
(3)《未经修订条例》继续适用于以下项目,犹如《修订条例》不曾制定一样 ——
(a)在2017年4月12日之前签立的文书;
(b)取代另一份买卖协议的买卖协议,而该另一份买卖协议,是由相同的买卖各方,在2017年4月12日之前订立的,且两份协议的条款相同;或
(c)依循在2017年4月12日之前订立的买卖协议签立的售卖转易契。
(由2018年第18号第8条增补)

繁星追梦 发表于 2024-11-13 16:44:42

74.关于《2021年印花税(修订)条例》的过渡条文
(1)在本条中 ——
《未经修订条例》 (pre-amended Ordinance)指在紧接2020年11月26日之前有效的本条例;
《修订条例》 (Amendment Ordinance)指《2021年印花税(修订)条例》(2021年第2号)。
(2)《未经修订条例》继续适用于以下项目,犹如《修订条例》不曾制定一样 ——
(a)在2020年11月26日之前签立的文书;
(b)取代另一份买卖协议的买卖协议,而该另一份买卖协议,是由相同的买卖各方,在2020年11月26日之前订立的,且两份协议的条款相同;或
(c)依循在2020年11月26日之前订立的买卖协议签立的售卖转易契。
(由2020年第231号法律公告及2021年第2号第9条增补)
75.关于《2023年印花税(修订)(第2号)条例》的过渡条文
(1)在本条中 ——
《未经修订条例》 (pre-amended Ordinance)指在紧接生效时间之前有效的本条例;
生效时间 (effective time)指2023年2月22日上午11时;
《修订条例》 (Amendment Ordinance)指《2023年印花税(修订)(第2号)条例》(2023年第10号)。
(2)《未经修订条例》继续适用于以下项目,犹如《修订条例》不曾制定一样 ——
(a)在生效时间之前签立的文书;
(b)取代另一份买卖协议的买卖协议,而该另一份买卖协议,是由相同的买卖各方,在生效时间之前订立的,且两份协议的条款相同;或
(c)依循在生效时间之前订立的买卖协议签立的售卖转易契。
(由2023年第15号法律公告及2023年第10号第3条增补)
76.关于《2024年印花税(修订)(住宅物业)条例》的过渡条文
(1)在本条中 ——
《未经修订条例》 (pre-amended Ordinance)指在紧接2023年10月25日上午11时之前有效的本条例;
《修订条例》 (Amendment Ordinance)指《2024年印花税(修订)(住宅物业)条例》(2024年第3号)。
(2)《未经修订条例》继续适用于 ——
(a)在2023年10月25日之前签立的文书;
(b)取代另一份买卖协议的买卖协议,而该另一份买卖协议,是由相同的买卖各方,在上述日期之前订立的,且两份协议的条款相同;或
(c)依循在上述日期之前订立的买卖协议签立的售卖转易契,
犹如《修订条例》第14(2)、(5)、(6)及(9)条不曾制定一样。
(由2023年第148号法律公告及2024年第3号第13条增补)
77.关于《2024年印花税(修订)条例》的过渡条文
(1)在本条中 ——
《未经修订条例》 (pre-amended Ordinance)指在紧接2024年2月28日上午11时之前有效的本条例;
《修订条例》 (Amendment Ordinance)指《2024年印花税(修订)条例》(2024年第8号)。
(2)《未经修订条例》继续适用于 ——
(a)在2024年2月28日之前签立的文书;
(b)取代另一份买卖协议的买卖协议,而该另一份买卖协议,是由相同的买卖各方,在上述日期之前订立的,且两份协议的条款相同;或
(c)依循在上述日期之前订立的买卖协议签立的售卖转易契,
犹如《修订条例》第6(1)、(4)、(5)及(8)条不曾制定一样。
(由2024年第26号法律公告及2024年第8号第5条增补)

繁星追梦 发表于 2024-11-13 18:35:37

附表1
附表2 (格式变更)

繁星追梦 发表于 2024-11-13 18:36:45

附表3
[第45条]
用以计算透过其他法人团体而持有的股本额的条文
(格式变更——2015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如有多个法人团体,而第一个法人团体直接拥有第二个法人团体的股本,第二个法人团体直接拥有第三个法人团体的股本,则就本附表而言,第一个法人团体须当作为透过第二个法人团体而拥有第三个法人团体的股本;又如第三个法人团体直接拥有第四个法人团体的股本,则第一个法人团体须当作为透过第二个及第三个法人团体而拥有第四个法人团体的股本,而第二个法人团体须当作为透过第三个法人团体而拥有第四个法人团体的股本,如此类推。(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2.在本附表内 ——
(a)如有任何数目的法人团体,其中第一个法人团体直接拥有下一个法人团体的股本,该下一个法人团体又直接拥有再下一个法人团体的股本,如此类推,而法人团体的数目超过3个,则其中任何3个或多于3个的法人团体,称为一系列法人团体;(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b)在任何系列中 ——
(i)任何法人团体,如透过其余法人团体而拥有另一个法人团体的股本者,称为第一拥有人;
(ii)该另一个法人团体,如其股本被拥有的情况一如上文者,称为最后被拥有的法人团体;
(iii)其余法人团体如只得一个,称为中间法人团体,如超过一个,称为连锁中间法人团体;
(c)在一系列中,任何法人团体,如直接拥有该系列中另一法人团体的股本,称为拥有人;
(d)在一系列中,任何2个法人团体,如其中一个直接拥有另一个法人团体的股本,而非透过该系列中另一个或多个法人团体而拥有者,则该2个法人团体称为有直接联系的法人团体。
3.在一系列中,凡每名拥有人均拥有与其有直接联系的法人团体的全部股本,则第一拥有人须当作为透过中间法人团体或透过连锁中间法人团体而拥有最后被拥有的法人团体的全部股本。
4.在一系列中,凡其中一名拥有人拥有与其有直接联系的法人团体的某一分数股本,而其他每名拥有人均拥有与其有直接联系的法人团体的全部股本,则第一拥有人须当作为透过中间法人团体或透过连锁中间法人团体而拥有最后被拥有的法人团体的该分数股本。
5.在一系列中 ——
(a)凡2名或多于2名的拥有人每人均拥有与其有直接联系的法人团体的某一分数股本,而该系列的其他拥有人每人均拥有与其有直接联系的法人团体的全部股本;或
(b)凡每名拥有人均拥有与其有直接联系的法人团体的某一分数股本,
则第一拥有人须当作为透过中间法人团体或透过连锁中间法人团体而拥有最后被拥有的法人团体的某一分数股本,而该分数是上述各分数相乘后所得者。
6.凡任何系列中的第一拥有人透过该系列的中间法人团体或透过连锁中间法人团体而拥有该系列中最后被拥有的法人团体的某一分数股本,并又以下列任何一种方式拥有该最后被拥有的法人团体的另一分数或其他分数股本 ——
(a)直接拥有;或
(b)透过一个或多个并非该系列成员的中间法人团体而拥有;或
(c)透过一个或多个连锁中间法人团体而拥有,而其中某一个、多个或全部法人团体并非该系列的成员;或
(d)如该系列由多于3个的法人团体组成,透过属于该系列成员的一个或多个中间法人团体而拥有,或透过一个或多个连锁中间法人团体而拥有,而该个或多个连锁中间法人团体只是由该系列的连锁中间法人团体中的部分法人团体而非全部法人团体组成,
则为确定第一拥有人所拥有的最后被拥有的法人团体的股本额,所有上述分数须合并计算,而第一拥有人须当作为拥有上述分数总和的股本额。


附表4
[第19(1D)及63(c)条]
为施行本条例第19(1D)条指明的获豁免交易
(格式变更——2015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为施行本条例第19(1D)条而指明的获豁免交易,即一项由交易所参与者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而透过认可证券市场在其作为交易所参与者的通常业务运作中完成的任何指明衍生工具的售卖或购买。(由2000年第12号第23条修订;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修订)
2.为施行本附表,营办证券市场的认可交易所可藉宪报公告指明任何地区性证券交易所为认可地区性交易所。(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代替)
3.在本附表中 ——
先前收市价格 (previous closing price)
                  ——
(a)就任何在认可地区性交易所上市的证券而言 ——(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修订)
(i)除第(ii)节另有规定外,指该证券按照该交易所的规章及常规而厘定的先前收市价格;或
(ii)在不能根据第(i)节厘定先前收市价格的情况下,则指该证券在该交易所先前最后所报的收市价格;
(b)就任何在某认可证券市场上市的证券而言,指该证券按照营办该证券市场的认可交易所的规章及常规而厘定的先前收市价格;(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修订)
指明衍生工具 (specified derivative)指任何香港证券,而 ——
(a)该证券在香港的售卖及购买是受营办有关证券市场的认可交易所的规章及常规所管限的;及(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修订)
(b)该证券是 ——
(i)一项认购权,而该项认购权使其持有人有权利但无义务在先行订定的日期或之前,以先行订定的价格取得或处置一个先行订定数目的认可地区性证券或认可一篮子证券,或另收取现金付款而不作该项取得或处置;或
(ii)一项可换股债权证明书或票据,而该债权证明书或票据使其持有人有权利但无义务在先行订定的日期或之前将该债权证明书或票据换作其发行者某些属于认可地区性证券或认可一篮子证券的证券;
规章 (rules)就 ——
(a)认可地区性交易所而言,指管限该认可地区性交易所的运作及管理或其成员操守的规则,不论该等规则如何称述及载于何处;
(b)认可交易所而言,其涵义与本条例第19(16)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增补)
认可一篮子证券 (approved basket stock)指组成一篮子证券一部分的任何证券,而 ——
(a)该一篮子证券由以下证券组成 ——
(i)在一个或多于一个认可地区性交易所上市的证券;及
(ii)在认可证券市场上市的证券;及(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修订)
(b)(a)(ii)段提述的证券的总价值不超过组成该一篮子证券的所有证券的总价值的40%;
认可地区性交易所 (approved regional exchange)指根据第2条被指明为认可地区性交易所的地区性证券交易所;(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增补)
认可地区性证券 (approved regional stock)指在认可地区性交易所上市的任何证券;(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修订)
价值 (value)就任何在认可地区性交易所或认可证券市场上市的证券而言,指该证券在其所涉的指明衍生工具推出市场日期在该认可地区性交易所或该认可证券市场(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报的收市价格,而在无此收市价格的情况下,则指在顾及上述的推出市场日期下该证券的先前收市价格;(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修订)
购买 (purchase)、售卖 (sale)及售卖或购买 (sale or purchase)分别具有本条例第19条给予该三词的涵义。
(由1998年第33号第12条增补。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修订)


附表5
[第2及13条]
裁定费
(格式变更——2014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50
(附表5由2000年第5号第5条增补)


附表6
[第47G条及附表7]
就在或曾经在合资格投资安排下持有的物业变通本条例第29CA及29DA条
1.本附表的适用范围
如根据某买卖协议或售卖转易契,某住宅物业(有关物业)被处置,且有下述情况,则本条例第29CA及29DA条经本附表指明的变通后,适用于该协议或转易契 ——
(a)某人(甲方)是指明另类债券计划中的合资格投资安排下的发起人;
(b)有关物业符合以下两项描述的其中一项 ——
(i)该物业是在该安排下持有,作为指明资产(或指明资产的部分)的,或是曾经在该安排下持有,作为指明资产(或指明资产的部分)的;
(ii)在该安排涉及发债人持有甲方与发债人成立的业务实体中的权益作为指明资产的情况下,该物业由该业务实体持有,或曾经在该情况下由该业务实体持有;
(c)下述两者的其中之一是该协议中的售卖人,或该转易契中的转让方(视情况所需而定) ——
(i)(如(b)(i)段适用)甲方或该发债人;
(ii)(如(b)(ii)段适用)甲方或该业务实体;及
(d)该协议或转易契,并非该安排下的发起人——发债人指明资产交易,亦非该安排下的发起人——业务实体资产交易的协议或转易契。
2.在取得物业后处置物业的情况下的变通
(1)本条例第29CA(1)、(2)、(5)或(6)或29DA(1)、(2)、(5)或(6)条提述售卖人或转让方取得有关物业 ——
(a)在本附表第1(b)(i)条适用的情况下,须理解作提述 ——
(i)发债人从第三方取得有关物业;或
(ii)在发债人从作为发起人的甲方取得有关物业前,甲方从第三方取得该物业;而
(b)在本附表第1(b)(ii)条适用的情况下,须理解作提述 ——
(i)业务实体从第三方取得有关物业;或
(ii)在业务实体从作为发起人的甲方取得有关物业前,甲方从第三方取得该物业。
(2)本条例第29CA(5)(a)或(b)或(11)或29DA(5)(a)或(b)或(11)条提述售卖人或转让方,须理解作提述第(1)(a)(i)或(ii)或(b)(i)或(ii)款(视情况所需而定)提述的、从第三方取得有关物业的同一人。
3.在取得的土地上建成建筑物后处置建筑物的情况下的变通
如有关物业或有关物业的部分,是由建筑物或建筑物的部分构成的,则本附表列表第1项第3栏指明的、在该项第4栏中与该提述相对之处指明的本条例条文中出现的提述 ——
(a)(如本附表第1(b)(i)条适用)须理解作在该项第5栏中与该提述相对之处指明的提述;或
(b)(如本附表第1(b)(ii)条适用) 须理解作在该项第6栏中与该提述相对之处指明的提述。
4.在拆卸建筑物后处置连建筑物取得的土地的情况下的变通
如有关物业或有关物业的部分,是由任何土地构成的,则本附表列表第2项第3栏指明的、在该项第4栏中与该提述相对之处指明的本条例条文中出现的提述 ——
(a)(如本附表第1(b)(i)条适用)须理解作在该项第5栏中与该提述相对之处指明的提述;或
(b)(如本附表第1(b)(ii)条适用)须理解作在该项第6栏中与该提述相对之处指明的提述。
5.业务实体取得物业
本附表提述业务实体取得的有关物业,包括业务实体藉甲方在该业务实体成立时以实物投放入该业务实体而由该业务实体取得的物业。





附表7
[第69条]
关于《2013年税务及印花税法例(另类债券计划)(修订)条例》的过渡性条文

1.《2013年税务及印花税法例(另类债券计划)(修订)条例》(2013年第10号)(《修订条例》)第24(1)及(2)、25(1)、26、27、28、29、30、31、32及34条,对本条例第2(1)条(评税及印花税的定义)、第4(3)、13、14、18J、19、45、58A及58B条及附表1作出的修订 ——
(a)在下述情况下,并不适用于某指明另类债券计划,亦不适用于其中的债券安排或投资安排:在《修订条例》第4部生效#前,有另类债券在该计划中的债券安排下发行;及
(b)并不适用于在该项生效#前签立的任何文书。
2.本条例第2(1)条(债券的定义)、第4(5A)及(5B)条、第VA及VB部及附表6,只在下述情况下,适用于某指明另类债券计划或其中的债券安排或投资安排:在《修订条例》第4部生效#当日或之后,有另类债券在该计划中的债券安排下发行。
3.本条例第47L条,并不适用于根据本条例第45(5A)(c)条须就下述文书缴付的印花税:在《修订条例》第4部生效#前签立的文书。
(附表7由2013年第10号第35条增补)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3年7月19日。


附表8
[第19及63条 及附表1及10]
(由2016年第16号第32条修订)
关乎交易所买卖基金的交易及转让书
第1部
释义
1.在本附表中 ——
分配 (allotment)就交易所买卖基金的某股份或单位而言,指该股份的发行或该单位的发出,而 ——
(a)该项发行或发出源自就该基金的股份或单位进行的庄家活动或流通量供应活动;及
(b)该等活动通过联交所的交易系统进行,或在联交所的交易系统中记录; (由2020年第74号法律公告增补)
分配时段 (allotment period)就交易所买卖基金的股份或单位的分配而言,指在下述两日之间的期间(包括该两日) ——
(a)该基金的庄家提交该项分配的指示当日;
(b)该项分配交收当日; (由2020年第74号法律公告增补)
交易所买卖基金 (exchange traded fund)指其股份或单位是在认可证券市场上市或交易的开放式集体投资计划;
要约文件 (offering document)就某集体投资计划而言,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文件 ——
(a)邀请可能成为该计划的股东或单位持有人的人,参与该计划;及
(b)载有关乎该计划的设立或管理的资料;
参与证券商 (participating dealer)就某交易所买卖基金而言,指获该基金的受讬人或经理授权,接收该基金的股份或单位的分配指示及赎回指示的人; (由2020年第74号法律公告增补)
组成文件 (constitutive documents)就某集体投资计划而言,指管限设立该计划的主要文件;
庄家 (market maker)就某交易所买卖基金而言,指获联交所批准或注册,按照联交所订立的规章,就该基金的股份或单位进行庄家活动或流通量供应活动的人; (由2020年第74号法律公告增补)
开放式集体投资计划 (open-ended 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指符合以下说明的集体投资计划︰在其任何股东或单位持有人的要求下,其股份或单位可 ——
(a)以一个完全或主要按该计划的净资产值计算的价格;及
(b)按照该计划的要约文件或组成文件所列回购或赎回频密程度、规定及程序,
予以回购或赎回;
集体投资计划 (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具有《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条所给予的涵义;
联交所 (Stock Exchange Company)具有《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20年第74号法律公告增补)
购买 (purchase)、售卖 (sale)及售卖或购买 (sale or purchase)具有第19(16)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20年第74号法律公告修订)
赎回 (redemption)就交易所买卖基金的某股份或单位而言,指该股份最终被转让至该基金后被注销,或该单位最终被转让至该基金后被取消,而 ——
(a)该项注销或取消源自就该基金的股份或单位进行的庄家活动或流通量供应活动;及
(b)该等活动通过联交所的交易系统进行,或在联交所的交易系统中记录; (由2020年第74号法律公告增补)
赎回时段 (redemption period)就交易所买卖基金的股份或单位的赎回而言,指在下述两日之间的期间(包括该两日) ——
(a)该基金的庄家提交该项赎回的指示当日;
(b)为该项赎回而将有关的香港证券交付予该庄家当日的下一个交易日。 (由2020年第74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2部
第19(1)条不适用的交易
1.交易所买卖基金的股份或单位的售卖或购买。
2.根据第19(1E)(a)或(12)条当作为香港证券的售卖及购买的交易,前提是所涉及的证券,须是交易所买卖基金的股份或单位。
3.为交易所买卖基金的股份或单位的分配而作出的下述各项交易 ——
(a)由该基金的庄家作出的香港证券购买,而该项购买在分配时段内交收;
(b)符合下述两项条件的香港证券交易(如有的话)的售卖及购买两者 ——
(i)该项售卖由该基金的庄家作出,而该项购买由该基金的参与证券商作出;
(ii)该项交易在分配时段内交收。
(由2020年第74号法律公告增补)
4.为交易所买卖基金的股份或单位的赎回而作出的下述各项交易 ——
(a)符合下述两项条件的香港证券交易(如有的话)的售卖及购买两者 ——
(i)该项售卖由该基金的参与证券商作出,而该项购买由该基金的庄家作出;
(ii)该项交易在赎回时段内完成;
(b)由该基金的庄家作出的香港证券售卖,而该项售卖在赎回时段内完成。
(由2020年第74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3部
无须缴付附表1第2(3)类所订的印花税的转让书
1.为以下交易而签立的转让书︰不经由售卖及购买而转移交易所买卖基金的股份或单位的实益权益的交易。
2.根据第30(3)条当作为第27(4)条所载、其作用是作出生者之间的无偿产权处置的转让书的文书,前提是所涉及的单位信讬计划,须是一个交易所买卖基金。
第4部
无须缴付附表1第2(4)类所订的印花税的转让书
1.为转让交易所买卖基金的股份或单位的交易而签立的转让书。
2.根据第30(3)、(4)或(5)条当作为属于附表1第2(4)类的转让书的文书,前提是所涉及的单位信讬计划,须是一个交易所买卖基金。
(附表8由2015年第4号第6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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