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一九九七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城镇集体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市地税各直属分局,各区、市、县地税局:
现将《一九九七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城镇集体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的有关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七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城镇集体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的有关规定
为了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理顺现行税收政策,做好一九九七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城镇集体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现将有关要求和税收财务业务政策问题规定如下:
一、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城镇集体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加强领导和组织落实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是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汇算清缴过程中,通过对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和预缴税款资料的审核,确定应补、应退税款,结合汇算清缴对部分企业进行检查,有利于加强依法治税,减少“跑、冒、滴、漏”。199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正值各行各业以实际行动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之际,抓好这项工作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因此,各基层局务必引起高度重视,切实把汇算清缴工作当作一件大事来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积极动员,抓紧布置,加强领导,调动力量,提出切实可行的措施,努力做好汇算清缴工作。要注意发现新问题,研究新情况,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有关规定和制度。同时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企业所得税的各项政策规定,结合实际搞好纳税辅导和培训工作。
(二)结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进一步搞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和资金核实工作
根据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总体部署,1996、1997年在部分集体企业中进行了清产核资试点。目前,试点企业已基本完成了资金核实及财务处理工作。由于资金核实及财务处理的结果将直接影响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因此,在今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中要对资金核实及财务处理结果进行核查,以保证清产核资工作真实、准确、落到实处。
对尚未完成资金核实及财务处理的企业,要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与资金核实及财务处理结合起来进行,边汇缴、边进行资金核实及财务处理,争取资金核实与汇算清缴同时完成。
(三)严格执法,坚持制止违反税收政策的行为。
今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开展1997年税收执法检查的通知》,希望各基层局按照国家局的文件要求,结合本年所得税汇缴工作,认真清理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积极采取整改措施。对不符合所得税政策、变相承包、侵蚀税基,违反税收政策和税收管理权限的减免税等问题,要坚决纠正过来。
要认真执行企业所得税统一政策,坚持依法办事、依率计征的原则,坚决制止那些隐瞒收入、乱挤成本、乱摊费用、扩大营业外支出范围等违反税收政策的行为,该补税的要补税,该罚款的要罚款,按税法规定严肃处理。
各基层局在汇算清缴中,要特别注意加强对企业亏损的核实和减免税的管理工作,对虚亏实盈、虚报亏损和骗取减免税等违反规定的现象要坚决纠正,保证正确贯彻政策,堵塞漏洞。
(四)继续推进汇算清缴改革工作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方案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改革实施办法的基本要求,在总结去年经验的基础上,积极推进和扩大汇算清缴改革试点工作。1996年中介机构参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进行查帐鉴证,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今年对社会中介机构的选定,要经过严格的考试,以保证其工作质量。县区局条件成熟的也可参照市局的做法进行查帐鉴证改革试点。在具体工作中既要着眼于征管改革的要求,也要照顾本地的客观实际,既要考虑到税务机关的工作安排和人员状况,又要兼顾纳税人的办税能力、中介机构的素质状况;既要有利于征管模式的转换,又要有利于加强所得税的管理;既要积极主动、又要稳妥有序。要注意总结改革的经验,研究解决改革中出现的新问题,切实做好汇算清缴改革工作。
(五)及时上报汇算清缴报表和工作总结
各基层局在汇缴工作结束后,应认真总结经验,找出存在的问题,仔细分析原因,提出改进意见
要做好各种报表的编报工作。财务决算汇总表,所得税税源年度报表的编汇,要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字迹清晰、编报及时;要注意报表的勾稽关系;要认真地写好各报表的情况说明书;要有数据、有事例、有变化原因、有措施、有建议。
各项总结及报表的报送时间:
1、集体企业财务报表及财务分析报告于次年3月10日前报送市局。
2、所得税税源分析报告随同所得税税源报表于次年4月10日前报送市局。
3、重点税源分析报告随同重点税源报表于次年4月20日前报送市局。
4、汇算清缴和企业财务决算工作总结于次年4月20日前报送市局。
二、关于一九九七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城镇集体企业财务决算有关业务问题的规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有关文件和会议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对企业所得税和城镇集体企业财务等有关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1、关于企业跨年度搬迁改造从开发部门取得的补贴费的征税问题
企业因城市规划建设等原因而发生的跨年度的动迁或搬迁,其从开发部门取得的补偿费,在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暂不计入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同时其所发生的清理支出和被拆毁固定资产的净值也不得税前扣除,待动迁或搬迁结束(原场址的土地使用权已转让,新场址已投产使用)时,就其差额计入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2、关于企业自产自用产品利润额的确定问题
根据财税字(1996)79号文第二款的规定:“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非生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应视同对外销售处理。”因此,无论企业在自产自用产品上怎样核算,都应计算反映自产自用产品项目的利润额。如果企业按自用产品实际成本结转在建工程等科目,则自产自用产品的利润应按财税字(1996)79号文第二款规定所确定的销售价减去自用产品的成本计算得出,在纳税时,调增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3、关于从事“三业”的各类性质的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
从调查情况看,大部分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的企业,能够按照农业企业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设置帐簿,编制会计报表,正确核算财务利润。因此,对这部分企业可以按现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和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不设置帐簿或虽设置帐簿但不能准确提供收入、成本、费用凭证的上述企业,可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4、关于各种价内外基金、 收费、附加费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7)22号“关于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征免企业所得税等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精神,对我市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收费),各项收费属于市政府批准收取,并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允许企业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
5、关于“换建”的征税问题
“换建”即以土地换回房子、其一般形式为:一方(以下简称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以下简称乙方)提供资金、合作建房,竣工后双方按协议比例分房,甲方得到房子之后用于职工住宅、办公或再出售,乙方则主要用于出售。对于甲方的所得,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95)156号对合作建房(即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如何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和国税函(97)55号“关于长沙友谊(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等文件精神,在征收所得税时做如下规定:
(1)甲方在所建房屋峻工交付使用时,按照所得房屋的价值,扣除办理建房用地费用,原地上建筑物帐面净值、清理费以及税金等相关成本费用,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2)甲方所得房屋如再出售,则按出售收入,扣除相关支出(包括房子原值),仅就其增值部分征收企业所得税。
6、关于产权制度改革后的税收问题
(1)在产权制度改革中,无论经营权及经营方式如何改变,这些企业(个体户除外)仍然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应继续按条例及现行有关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租赁经营的,承租方按合同或雷锋议规定缴纳的租赁费,按实际发生数允许税前扣除。承租方所承租的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
(3)经请求国家税务总局,村级组织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因此其收取的租赁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7、关于捐赠扣除的有关问题
(1)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中规定,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其数额在应纳税所得额的百分之三以内的部分,允许税前扣除。这里所指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包括其从联营、境外、外商、股份制企业分回的所得。
(2)亏损企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不允许税前扣除。
8、关于预提借款利息的处理问题
纳税人向金融、保险机构的借款,逾期未还不足2年(城市信用社为半年)的,其按规定预提的应付利息、允许税前扣除;逾期未还满2年或2年以上(城市信用社为半年或半年以上)仍未归还的借款,其预提的借款利息不允许税前扣除,可在实际支付时税前扣除。
纳税人向农村信用社的借款,在规定还款期限内预提的借款利息,允许税前扣除;逾期未还的,其预提的借款利息不允许税前扣除,可在实际支付时税前扣除。
9、关于调整集资利息的扣除标准问题
大税所字〔1994〕216号文件第十五条规定的:“经人民银行批准的企业集资,其利息扣除标准为:凡属长期性质(超过三年以上的集资,年利息在百分之十三以内的允许在税前扣除”的政策取消,从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调整为年利息率在10%内的允许在税前扣除,超过10%部分进行纳税调整。
10、关于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的列支问题
企业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按销售收入0.1%缴纳的河道工程维护费,列入管理费用,允许税前扣除。
11、关于职工冬季取暖补贴等税前扣除的问题
企业职工冬季取暖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劳动保护等支出,税法规定允许扣除,但由于各地、各行业、各企业的情况不同,目前税法中没有规定统一适用的扣除标准,因此,原则上允许企业据实扣除,为防止企业以这些费用为名,随意加大扣除费用,对企业发生的上述费用,凡在劳动、财政等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限额以内的,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超过标准限额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12、关于矿山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大连市劳动局、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大劳矿字(1997)95号文件规定,矿山企业(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及承建单项矿建工程项目的单位)必须从本月矿产品销售收入中按不低于4%的比例提取安措费,并计入管理费用,在其它应付款核算:没有矿产品的单位,按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20%提取安措费。上述按规定提取的安措费,在征收企业所得税时,予以税前扣除。
13、关于人均成本工资标准的调整问题
大税所字〔1994〕146号文件规定“亏损企业的月人均成本工资,按行业划分不得超过上述标准的80%”的政策取消,从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统一按大财税字〔1996〕190号文件执行。即:企业不分盈利还是亏损,计税工资的人均月扣除最高限额都为550元。
14、关于下岗职工发放工资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支付给下岗职工的工资,在不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前提下,按实际发放数予以税前扣除 。
15、关于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问题
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应按营业收入及相应的比率来计算财务允许列支的最高限额(即税前扣除标准)。这里所说的营业收入是指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16、关于私营企业为职工购置住宅的财务处理问题
私营企业为职工购置的住宅应与国有、集体企业的财务处理方法相同,直接计入“固定资产”帐户或“无形资产”帐户、允许提取折旧或摊销,税前予以扣除。
17、关于企业购置的只有使用权的房屋建筑物摊销期限的确定问题
企业购置的没有所有权,只有使用权的房屋建筑物,应计入“无形资产”帐户。摊销期限应按不低于20年掌握。对以前年度已确定低于20年摊销期限的,从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一律重新确定。对以前年度已摊销部分,不再调整,未摊销部分在剩余年限(重新确定的摊销期限扣除已摊销期限)内平均摊销。
18、企业对职工宿舍收取的房租不作为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其职工宿舍维修费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而应在企业住房周转金中开支。
19、关于“工效挂钩”的若干政策问题
(1)“工效挂钩”的工资总额指标的口径、范围。
企业全部职工的工资性收入均应纳入挂钩的工资总额基数中,取消工资总额基数以外提取和列支的工资项目。
工资总额按国函(1989)65号文件,国家统计局1990年1号令及国统字(1994)37号文件确定的口径、范围执行。
当年按政策规定接收的复员、转业军人、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增人增加的工资;当年经劳动部门批准安排的下岗、失业、待业人员增加的工资,可单项列支,按成本工资标准据实扣除。
(2)“工效挂钩”效益指标的口径、范围。
利润:是指企业按会计制度、财务制度的规定核算出来的利润,计算效益工资的利润是预提了新增效益工资后的毛利润。
税金:是指实现的能够计入当期损益的税金。包括:消费税、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资源税、农业特产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等;增值税暂含在内。
(3)未经市地税局批准,其他部门批准的工资单项核增一律不得税前扣除。
(4)未经市地税局批准,集体挂钩单位的“视同完成利润”不予承认;全民企业经财政部门批准的“视同完成利润”,要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备案、未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备案的,在计算其“工效挂钩”时,不承认“视同完成利润”。
(5)实行“工效挂钩”的集体企业,当年提取新增效益工资超过当年核定工资总额基数50%以上部分,税前不准扣除;以前年度累计工资结余已达到当年核定工资总额基数50%的,当年提取新增效益工资不准税前扣除。
(6)“工效挂钩”因完不成效益基数,工资下浮幅度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最高不超过20%;工资下浮幅度在20%以内的(不含20%),由市局审批。
20、关于科技三项费用的有关问题
根据大财工字〔1996〕203号文件第一条第2款规定的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应逐年增长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企业,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对于以前年度没有发生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等各项费用的企业,当年允许用所发生的科技三项费用总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
对于一些企事业单位,同时满足“科技三项费用”和“四技收入”两项优惠政策条件的,可先用科技三项费用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然后再享受技术性收入的减免税政策。
21、关于减免企业弥补亏损问题
减免税企业的减免税期间应作为连续弥补期计算。其盈利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应先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余额计算减免税。对于没有用盈利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来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不得再用其减免税期满后盈利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来弥补。
22、关于纳税人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应提未提扣除项目不得转移以后年度补扣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79号)文件规定的“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转移以后年度补扣。”这里所说的应计未计扣除项目是指纳税人应计未计期间费用和应提未提折旧。
23、关于企业支付的各种违法经营罚款、被没收的财产损失等的认定问题
按现行政策规定,企业所支付的各种违法经营罚款或被没收的财产损失,应计入“营业外支出”科目,但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列为调增项目,计算企业所得税。这里的违法经营罚款或被没收的财产损失的处罚是指企业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由国家执法或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所进行的处罚;而对于经济实体之间违约由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的各种违约金、补偿金等、允许计入有关费用、支出科目,并承认税前扣除。
24、纳税人计提各项准备金的税收处理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原则上都应据实扣除。除国家税收法规(指条例、细则、财税字、国税发、国税函发等文件)明确规定的坏帐准备金和削价准备金外,从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各项费用不允许计提准备金(包括各种职业风险准备基金),而应在实际发生时据实扣除。有关部门从会计核算、财务管理角度出发,批准纳税人提取的管理费等费用的提取比例、标准,批准提取的准备金,不能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的依据。纳税人在年终申报纳税时,应依税法规定将多计的费用或准备金余额转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不得以准备金形式结转以后纳税年度。
25、关于同时有征、免税所得企业适用税率的确定问题
对既有征税所得又有免税所得的纳税人,在征收其企业所得税时,应将征税所得和免税所得合并确定适用税率。
26、关于破产企业清算的税收问题
(1)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企业在清算期间应作为一个纳税年度、单独纳税。因此,破产企业应按其清算期间的清算所得直接确定适用税率。
(2)政策性减免税企业(如福利、校办企业),在清算期间不再享受减免税照顾,其在清算期间的清算所得应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27、关于得用“三废”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比例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文件规定的“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5年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上述所说的“主要原料”是指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在进行生产的产品中占到30%以上(包括30%)。
30%的比例可按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的实物量来计算,也可按价值量计算。
28、关于财政部门给予企业税收返还款的处理问题
(1)财政部门返还的流转税可按(94)财税字074号文件规定处理,企业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除有指定用途的项目外,都应并入企业收到年度利润总额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帐务处理按财会(95)6号文规定执行。即:1、企业实际收到返还款(流转税不含增值税),借记:银行存款、贷记: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商品销售税金及附加,营业税及附加等科目。2、企业实际收到返还的增值税,借记:银行存款,贷记:补贴收入科目。
(2)企业收到返还的企业所得税,借记:银行存款,贷记:盈余公积。
(3)税务机关应要求纳税人提供财政返还款的各种税种具体明细,并予以核实。如果纳税人不提供或提供的税种明细不详实的,可按该单位实际缴纳的各种税收比例分割财政返还款,确定征、免企业所得税。
29、关于各类市场税收返还款的处理问题
对市场本身收到的由财政部门返还的各项税款,作为市场建设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市场建设,可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0、关于纳税检查中查增所得额的处理问题
(1)对盈利企业查增的所得额,除补缴税款外,还应按税收征管法规定给以处罚。以前年度如有亏损,其查增的所得额扣除补缴税款后的剩余,应先用于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2)对于税务机关纳税检查中查出的所得额,不作为捐赠扣除基数。
31、关于查补房产、车船等地方税种在征收企业所得税时如何处理问题
税务机关如检查出纳税人以前年度应补缴的税款仅为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其补缴的税款,可计入检查年度的管理费用,在征收企业所得税时承认扣除。
32、关于查补企业所得税滞纳期限的确定问题
查补以前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应同时课征其滞纳金。滞纳金的滞纳期限统一从被查补年度的次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
33、关于查补乡镇企业所得税是否允许提取10%补助社会性开支问题
原大税所字(1994)114号文件中规定,对乡镇企业可减征10%的企业所得税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但对于查补的以前年度乡镇企业的所得税,则应全额组织入库,不再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
34、关于核定征收企业各项政策的执行问题。
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含定率征收、定额征收)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其资产损失、坏帐损失等的核销,应报税务机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35、关于企业发生非正常损失的处理问题
企业在购货过程中所发生的材料非正常损失(含不允许抵扣的增值税款),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允许税前扣除。
36、关于安置下岗职工减免税政策和其它减免税政策的衔接问题
纳税人在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政策(除安置下岗失业职工的优惠政策外)期间,如再安置下岗、失业职工达到市政府大政发(97)40号文件规定的减免税比例时,可选择其中一项较优惠的政策执行。优惠政策一经选定后,不得更改。
市政府大政发(97)40号文关于下岗、失业职工的减免税政策为:各种经济成份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除外),经劳动、税务部门审核认定、吸纳下岗职工和失业职工超过原有人数40%的,享受3年免收企业所得税政策;超过20%的享受3年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
37、关于生产其他副食品的企业和饮料加工企业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30号文(市财政、地税大财税字(1997)88号文转发)第三条规定“对生产其他副食品的企业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这里所说的其他副食品企业是指新恢复的传统名特食品生产企业、新办的肉、蛋、禽及其制品的生产企业,恢复征税的时间从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38、关于旧货市场遭受火灾企业减免税问题
根据市政府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四期《关于大连旧货市场重建工作会议纪要》精神,遭受火灾企业,自恢复经营之日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9、关于投资损失的税收处理问题
企业对外投资,由于各种原因而发生的投资损失,须报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税前扣除。其中损失额在20万元以下的由各基层局审批,报市局备案;损失额在20万元以上的(含20万)报市局审批。
40、关于享受政策性减免税的企业超标准税前列支项目的处理问题
对于享受政策性减免税企业的超过税前扣除标准而列支的成本、费用项目(如工资、交易费等),从1997年1月1日起不需要再向税务部门单独报批,而统一改由纳税人在年终作纳税调整(调增项目)处理,调增部分多计算出的所得税,连同原税款一次性履行减免税审批手续。如未进行纳税调整,税务机关在纳税检查时应就未调整部分补征企业所得税。
41、关于集体企业实行加速折旧的审批手续问题
集体企业根据省政府辽政发(95)38号文件精神,实行了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方法的,必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否则,加速折旧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42、关于管理费和综合费用分摊政策的调整问题
(1)收取管理费的主管部门或总机构,如果其下属单位在一个基层税务局管辖的,收取管理费的审批手续,由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如果涉及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基层税务局的,报市局审批。
(2)总机构收取的综合费用中纯行政管理费用和公益、福利性支出,允许用管理费形式收取,对经营性质的费用,如(银行贷款利息、固定资产折旧等),税务机关不再办理费用分摊手续,总机构与下属单位之间应按独立纳税人之间的正常生产经营往来结算。
(3)主管部门或总机构收取管理费有结余的,可以分两种情况处理:
没有固定收入的主管部门,结余的管理费,应结转下一年度使用,同时核减下一年度的提取比例或数额。
有收入的总机构,结余的管理费,应并入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4)上述规定从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43、关于调整民政、福利企业的减免税政策问题
对大税所字〔1994〕114号文件中第(九)条第二项中“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其他各类企业,其从业人员在八人以上,安置残疾职工占职工总数比例在50%以上的(含50%)、可暂给予免征所得税照顾”政策取消。从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除生产性福利企业(含加工、修理、修配企业)享受减免税政策外,其他福利企业应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44、关于集中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调整问题
一九九五年至一九九七年度,经市局特案批准,实行集中缴纳企业所得税办法的企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废止集中缴税办法,对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企业,一律单独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再实行集中缴税办法。
对由于集中缴税而形成的总机构的亏损以及下属亏损单位的亏损,不得再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来弥补。
三、关于编汇一九九七年度城镇集体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的有关规定
城镇集体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有关规定
1、报表编报范围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2、报表的汇总
报表汇总按合计、工业企业、商品流通企业、旅游饮食服务企业、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交通运输企业等口径填填列。市属以上集体工业企业,由各主管税务局负责汇总。
所有城镇中小学校办集体工业企业(校办工厂)由市教委校办工业公司负责汇总。
集体商品流通企业、旅游饮服企业、交通运输企业、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各主管税务局负责汇总。
供销社系统所属集体企业,由市供销社负责汇总。
乡镇企业,由市乡镇企业局负责汇总。
2、城镇集体企业财务会计报表的种类
(1)基层企业财务会计报表的种类
1)工业企业
会工01表:资产负债表 (月报)
会工02表:损益表 (月报)
会工03表:财务状况变动表 (年报)
会工04表:补充资料表达式 (月报)
会工02表附表1:利润分配表达式 (年报)
会工02表附表2:主营业务收支明细表 (年报)
2)商品流通企业 (月报)
会商01表:资产负债表 (月报)
会商02表:损益表 (年报)
会商03表:财务状况变动表 (月报)
会商02表附表1:补充资料表 (年报)
会商02表附表2:商品销售利润明细表 (年报)
3)旅游、饮食服务企业:
会服01表:资产负债表 (月报)
会服02表:损益表 (月报)
会服03表:财务状况变动表 (年报)
会服04表:补充资料表 (月报)
会服02表附表1:利润分配表 (年报)
会服02表附表2:主营业务收支明细表 (年报)
4)交通运输企业 :
会交01表:资产负债表 (月报)
会交02表:损益表 (月报)
会交03表:财务状况变动表 (年报)
会交04表:补充资料表 (月报)
会交02表附表1:利润分配表 (年报)
会交02表附表2:主营业务收支明细表 (年报)
5)施工企业:
会施01表:资产负责表 (月报)
会施02表:损益表 (月报)
会施03表:财务状况变动表 (年报)
会施04表:补充资料表 (月报)
会施02表附表1:利润分配表 (年报)
(2)主管部门汇总报表种类
各主管局(总公司)及主管税务局按不同行业分别汇总:
资产负债汇总表 (半年报)
损益汇总表 (半年报)
补充资料汇总表 (半年报)
利润分配汇总表 (年报)
4、报表的报送时间及份数
(1)城镇集体企业汇总报表:
市各主管局(总公司)于次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报以市局所得税处一份并附财务分析报告:
各基层局于次年三月十日前报市局所得税处一份;
市供销社于次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报市局所得税处一份;
市乡镇局于次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报所得税处一份。
(2)基层企业报表
各基层企业会计决算报表,均应按期报主管税务局一份,报送时间由主管税务局确定。
应报送给其他部门报表的份数和时间,由各主管局(总公司)自行确定。
备注:大地税发〔1997〕69号关于印发《一九九七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城镇集体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的有关规定》的通知废止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修改第二十一条为:减免税企业的减免税期间应作为连续弥补期计算。其盈利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应先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余额计算减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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