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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办(2016)24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棚户区改造相关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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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件编号: 市政办(2016)24号
文件名: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办(2016)24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棚户区改造相关政策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16-04-19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棚户区改造相关政策的通知
市政办(2016)24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棚户区改造相关政策的通知
  市政办(2016)24号
  全文有效
  2016.04.19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临桂新区、漓江风景名胜区、苏桥经济开发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棚户区改造中鼓励货币化安置实施方案》《关于棚户区改造税费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4月19日
  棚户区改造中鼓励货币化安置实施方案
  为扎实推进全市棚户区改造,加大货币化安置力度,根据自治区《关于印发大力推进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桂保障办〔2015〕1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方案:
  一、实行货币化安置的意义
  棚户区改造是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2015年的棚改目标写进了中央文件和政府工作报告,货币化安置更写入了中央政治局的工作要点。推进棚户区改造,实行货币化安置,有利于棚户区居民(以下简称“被征收人”)自主选择满意住房,尽快住上新房,享有更好的居住环境和物业服务,满足群众多样化居住需求;有利于缩短安置周期,节省过渡费用;有利于消化存量商品住房,稳定商品住房交易量;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棚户区改造安置补偿政策体系,顺应现阶段群众意愿,促进社会和谐。
  二、加大货币化安置力度
  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棚户区改造实行货币补偿和实物安置相结合,由被征收人自愿选择。在尊重群众自主选择补偿方式的前提下,各城区、苏桥管委要积极引导更多的群众自愿选择货币化安置,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切实让群众得到实惠。同时,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棚改货币化安置的通知》(建保〔2015〕125号)有关精神,确保货币化安置的比例不低于50%。
  三、对货币化补偿实行奖励
  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5年住房保障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办电〔2015〕44号)和《关于印发大力推进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桂保障办〔2015〕13号)要求,各城区、苏桥管委在棚户区改造中要重点推进以市场化为导向的货币化安置模式,建立激励补偿机制。积极探索建立相应的奖励办法,采用适当提高一定资金奖励比例等方式,正确引导棚户区居民采用货币补偿方式进行改造。
  各城区、苏桥管委棚户区改造项目对选择货币补偿的,要按市场评估价补偿。同时,根据《桂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市政〔2012〕58号)规定,在给予被征收房屋评估值10%的货币补助、最高15%的搬迁奖励的基础上,将搬迁奖励提高5%,给予被征收房屋评估值最高30%以内的补助和奖励,即:给予被征收人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10%的货币补助,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15日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主动完成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20%的搬迁奖励;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30日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主动完成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15%的搬迁奖励;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45日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主动完成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10%的搬迁奖励。具体补助和奖励标准由各城区、苏桥管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四、政府搭建居民自主购买住房平台
  (一)各城区、苏桥管委在调查摸底、充分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可以组织选择货币补偿且有购房需求的被征收人通过市场自主购买住房,满足个性化住房需求。
  (二)各城区、苏桥管委可通过网站、专题房交会、现场巡展等方式,搭建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房源信息平台,鼓励、引导信誉良好、无不良记录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机构,进入服务平台公布房源信息,供被征收人选择购买。组织相关部门提供交易手续集中办理、住房信贷等服务。进入服务平台的房地产企业要给予适当价格让利优惠。
  五、实行税费优惠政策
  选择货币化安置的被征收人,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规定,将货币补偿用于购买改造安置住房的,按有关规定减免契税;其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按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六、积极落实资金来源
  棚户区改造实行货币化安置,与实物安置同等享受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补助。各城区、苏桥管委积极与国家开发银行广西分行等金融机构协调对接,完善融资手续,落实棚改建设资金。创新资金运作方式,积极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棚户区改造,通过市场化运作筹措棚户区改造资金。
  七、加大政策宣传力度
  各城区、苏桥管委要深入细致做好货币化安置政策的宣传工作,使被征收人切实了解货币补偿的优惠政策,引导更多的群众自愿选择货币化安置,为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营造良好氛围。
  八、加强监督管理
  要完善制度、规范行为、严格监管,确保货币化安置工作做到公开、公平、公正,阳光操作。严禁在征收补偿、资金使用等过程中暗箱操作、以权谋私。对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依规严肃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各县和有条件的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可参照本方案执行。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式由各县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关于棚户区改造税费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加大我市棚户区改造力度,让更多困难群众的住房条件早日得到改善,同时,有效拉动投资、消费需求,带动相关产业发展,推进以人为核心的新型城镇化建设,发挥助推经济,实现持续健康发展和民生不断改善的积极效应,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关于切实落实相关财政政策积极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通知》(财综〔2010〕8号)等政策规定,现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适用范围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已列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规划或年度改造计划的各城区、苏桥管委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国有工矿棚户区和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由社会资金投入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项目。
  二、按照中央层面制定的优惠政策执行
  (一)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注:国发〔2013〕25号文第三条第三款规定)
  (二)电力、通讯、市政公用事业等企业要对棚户区(城中村)改造给予支持,新建安置小区有线电视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讯、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由各相关单位出资配套建设,并适当减免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注:建保〔2009〕295号文第三条第七款规定)
  (三)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安置住房建设和通过收购筹集安置房源的,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的税收优惠政策。(注:建保〔2009〕295号第三条第三款、财税〔2008〕24号文第一条第六款规定)
  (四)对棚户区改造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城市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政府性基金; 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白蚊防治费。(注:财综〔2010〕8号文第四条第一款规定)
  (五)对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注:财税〔2013〕101号文第一条规定)
  (六)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注:财税〔2013〕101号文第一条规定)
  (七)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注:财税〔2013〕101号文第二条规定)
  (八)对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的,免征契税。(注:财税〔2013〕101号文第三条规定)
  (九)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改造安置住房,按1%的税率计征契税;购买超过90平方米,但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改造安置住房,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契税。(注:财税〔2013〕101号文第四条规定)
  (十)个人因房屋被征收而取得货币补偿并用于购买改造安置住房,或因房屋被征收而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并取得改造安置住房,按有关规定减免契税。个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按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注:财税〔2013〕101号文第五条规定)
  三、根据自治区和市级层面出台的优惠政策执行
  (一)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涉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报建费,在开发企业作出缓缴书面承诺后,推迟至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缴清。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建设,中央和自治区的补助资金可直接用于此类项目的拆除、改造以及棚户区回迁安置住房的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注:桂政发〔2014〕46号文第七条第二十九款规定)
  (二)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涉及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项目开发商作出书面承诺,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在留足与报建费等值的商品房面积做质押后,可暂缓3个月交纳报建费(指市政配套费、墙改基金、散装水泥费)。
  (三)棚户区改造项目在实施过程中需要砍伐树木、占用绿地、迁移管线、挖掘道路的,免收涉及市本级收取的相关补偿费。(注:市政办〔2011〕79号文第四条第十一款规定)
  (四)个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予被征收人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10%的货币补助和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15日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主动完成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20%的搬迁奖励;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30日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主动完成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15%的搬迁奖励;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45日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主动完成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10%的搬迁奖励。
  (五)进驻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房源信息平台的房地产企业计税毛利率为10%;开发项目属于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计税毛利率为3%。非普通住宅、商业、车库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调整为1.5%,普通住宅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按1%执行。(注:桂建电〔2016〕7号文第四条第三款规定)
  四、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税费优惠政策
  自2013年1月1日起,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工矿棚户区改造、林区棚户区改造、垦区危房改造并同时符合一定条件的棚户区改造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注:财税〔2013〕65号文第一、二条规定)
  同时符合一定条件的棚户区改造支出,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棚户区改造支出:
  (一)棚户区位于远离城镇、交通不便,市政公用、教育医疗等社会公共服务缺乏城镇依托的独立矿区、林区或垦区;
  (二)该独立矿区、林区或垦区不具备商业性房地产开发条件;
  (三)棚户区市政排水、给水、供电、供暖、供气、垃圾处理、绿化、消防等市政服务或公共配套设施不齐全;
  (四)棚户区房屋集中连片户数不低于50户,其中,实际在该棚户区居住且在本地区无其他住房的职工(含离退休职工)户数占总户数的比例不低于75%;
  (五)棚户区房屋按照《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和《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评定属于危险房屋、严重损坏房屋的套内面积不低于该片棚户区建筑面积的25%;
  (六)棚户区改造已纳入地方政府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由地方政府牵头按照保障性住房标准组织实施;异地建设的,原棚户区土地由地方政府统一规划使用或者按规定实行土地复垦、生态恢复。
  五、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办理
  各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业主应到税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关税费的减免手续。
  各县棚户区改造税费优惠政策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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