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新录 发表于 2023-8-18 20:55:12

实务‖合伙企业多层嵌套,“应税所得”如何“穿透”?

合伙企业异地嵌套投资,
纳税人取得了“经营所得”?还是“股息红”?
文/蒋玉芳

甲、乙自然人各投资200万元,在FJ省某地设立了合伙企业A,合伙企业A又与自然人丙各投资400万元,在GS省某地设立了合伙企业B. 合伙企业B投资SZ市某公司(投资比例40%,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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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合伙企业B转让了持有的SZ市某公司的股份,取得财产转让所得300万元。此300万元,如无特别情形,则属于合伙企业B的经营所得。
依现行个税法,合伙企业B既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也不是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按照先分后税(如按照约定以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原则,合伙企业A从合伙企业B应分得所得150万元。
同理,合伙企业A,既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也不是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按照先分后税原则,自然人甲、乙应就从合伙企业A取得的所得(如按照出资比例,各分得75万元)完成纳税义务。
实务中存在的问题是(包括但不限于):
   在合伙企业A,此150万元,属于经营所得?还是股息红利所得?换句话说:自然人甲、乙从合伙企业A取得的75万元,属于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还是股息红利应税项目?
合伙企业,既可以对外进行股权(股票)投资、债权投资、债券投资,也可以进行合伙投资(比如合伙企业A向合伙企业B投资)。
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利、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利、红利所得”应税项目(适用20%比例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利、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利、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需要关注的是,这里“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利、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利、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是针对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
而利息、股息、红利,是因企业对外投资持有股份(股票)、债券等而分回【注:持有股份(股票)、债券等,不同于持有合伙(财产)份额:涉及不同的民事责任等,限于讨论话题,这里不再展开】。这就排除了合伙企业对外进行合伙(份额)投资的情形。
这就是说,合伙企业A从合伙企业B应分得的150万元,应归属到合伙企业A(层面)核算的经营所得。而自然人甲、乙各应分得经营所得75万元,甲、乙应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当然申报方式可以自行申报、也可委托第三方申报、或者合伙企业A代办申报),向主管税务机关(即合伙企业A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A表(预缴申报)、B表(汇缴申报);如果涉及从两处以上取得经营所得,还应填报C表(汇总申报,地点,纳税人可选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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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所得应税项目的意义在于,经营所得与股息红利,不但涉及的各种法律责任不同,而且牵涉纳税人的利益。
经营所得,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在特定地区,比如海南自贸港,纳税人可以享受地区税收优惠政策),其纳税义务人、法定申报主体都是自然人甲、乙,合伙企业B、合伙企业A,均无代扣代缴义务;而后者(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尽管纳税人是甲、乙,但是合伙企业A有法定的扣缴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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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续......)
推荐读书:《合伙企业经营所得个税》1版3次 (2023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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