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国税流函〔2005〕93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核减期末留抵税额引用法律依据的批复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核减期末留抵税额引用法律依据的批复内国税流函〔2005〕93号
兴安盟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核减期末留抵税额引用法律依据的请示》(兴国税流字8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国税发〔1998〕66号)仍然有效,但第一条第(三)款已废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函〔1999〕739号执行)规定执行。目前,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发生偷税行为如何定性问题,仍然适用该文件。
二、经对综合征管软件测试,引用上述文件核减企业期末留抵税额无查补税款时,CTAIS系统可以操作处理此问题。
三、偷税行为的认定应在核减期末留抵税额之前。对应查补税款核减完企业期末留抵税额后,无查补税款的,仍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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